吉利帝豪博瑞报价图片:一路走来的中国隐私权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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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路走来的中国隐私权法律保护 新华网浙江频道(2008-09-22 16:40:10) 来源:新华网 编辑:王彬彬

    如果说生命权、所有权等民事权利是一条笔直而光亮的线,在它的一边,黑的就是黑的,白的就是白的,那么隐私权在法律的概念里则更像一个角度,一个视角,从不同的位置望过去,会产生不同的结果。

    然而法律的程序化特点,要求任何事务都能按制度进行解决,这就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面临着诸多难题。

    在我国,现实的司法实践中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隐私权概念,我国也未制定过专门针对隐私保护的法律。

    但是,没有隐私法并不代表国家放弃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条款散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等,对隐私权的保护往往采用间接、分散方式来实现,比如涉及到隐私权的问题时,将其分解开,以名誉权和肖像权等相关法律的构成要件进行衡量,并以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制裁或保护。

    从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到今年刑法修正案草案中进一步强化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中国的隐私权保护法规走过了20多个年头,在这20多年中,有关法律法规在逐渐完善的同时,也不断在接受新的挑战。

    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

    隐私权作为一种法律概念及权利,是美国法的产物。1892年哈佛大学教授萨缪尔·沃伦和路易斯·布兰戴斯在《哈佛大学法学评论》上发表了《隐私权》一文,其中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保护个人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认为隐私权是人的自由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虽然当时的概念多有局限,但在这之后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才逐渐被人们所认识和重视,几年后美国法院在实务中采用了他们的结论,创设了隐私权的判例法。与此相联,世界许多国家纷纷将隐私权确认为一项权利纳入到法律中加以保护,推动了人类隐私权保护立法的进程。

    而在我国,由于受到传统文化,人格权研究起步较晚的影响,隐私权仍然是一个蹒跚起步的新事物。

    我国最早的以侵害名誉权的间接方式保护隐私权的案件,是1987年的“女经理隐私被宣扬并加以批判”案。被告曲某因与原告洪某在工作中有矛盾,趁洪某外出时,翻阅了其忘记锁好的日记,发现洪某在日记中记载了她对初恋男友的倾心、怀念和思恋,自我倾诉对该男友的相思之苦。曲某于是将相关内容摘记下来,组织成了证明洪某道德败坏、生活作风不端正的材料,复印数份,寄送组织、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又召开公司职工大会,在会上宣读了洪某日记中的部分内容,并加以夸张、歪曲的解释。

    洪某为了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之后法院判决认为曲某的行为构成侵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

    此案是国内隐私权发展历程中比较著名的案例。但需要注意的是,此案判决的依据是把隐私权侵害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并不直接认定为侵害隐私权,这一结果与我国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形式不无相关。

    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我国采取的是间接、分散的立法方式,主要有宪法、刑法、诉讼法、行政法和民法,形成了一个多层面的隐私权法律保护局面。

    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宪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都涉及隐私权的保护,第三十八条确定了人格权价值基础,第三十九条、四十条是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的保护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式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确保了隐私权是深入到人们的内心世界来保护人们的人格尊严,它是一种不同于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更高层次的人格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也当然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尤其是人身权进行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公民隐私权不容侵犯的民法保护精神;二是通过确定侵害隐私权的民事责任而实现对隐私权的保护;三是通过法律解释明确保护。在所有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层面中,民法是保护最充分最完整的部门法。

    我国《刑法》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是通过追究侵害隐私权行为为刑事责任来实现的。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类似的规定,都是宪法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精神在刑事领域的具体延伸,为保护公民隐私权提供了最强有力的刑法保障。

    在诉讼法方面,我国法律确立了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案件的一般原则,但对于有些涉及到当事人个人隐私的案件,我国一些程序法又规定了不适用公开审理的情况。

    在行政法规方面,我国关于新闻、出版、广告、宣传、广播、电视、电影、医疗卫生、档案管理、邮电、社会治安等许多方面的行政法律法规中都有隐私权保护的规定。

    对于目前我国多层面的隐私权立法格局,虽然看似全面,但和美国等立法较完善的国家相比,其缺陷是显而易见的。

    法学界的普遍看法认为,一是我国没有一部法律有明确的隐私权保护内容,也未把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的人格权进行保护。而只是仅仅在司法实践中,遇到隐私权问题时,司法解释予以规定。这势必会造成保护不力的局面,因此应尽快出台一部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法》,从法律上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权利的地位,使其成为与《婚姻家庭法》、《保险法》、《票据法》等相平行的民商事法规。

    二是我国民事法律由于立法的不足,一直将隐私权与名誉权扯在一起。隐私权和名誉权在我国法律中的关系犹如我国封建社会妇女与男人的关系一样,隐私权只不过是名誉权的附庸,这种“寄生的”诉讼,需要靠对隐私权的直接立法方式予以改善。     三是我国法律中对侵犯隐私权的界限与责任规定很模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的“造成一定影响的”表述很难操作,究竟什么情况下才算造成一定影响,没有一个可滋依据的标准。这些都需要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予以细化。  

    新时代新课题:网络隐私权保护

    尽管隐私权问题的研究在我国还是方兴未艾,可随着计算机技术发展和网络经济的进步,在网络空间下的个人隐私问题接踵而至,成为又一大热点。

    网络隐私权的提出主要用以区别现实生活的隐私权。作为传统隐私权的一种新的补充和扩展形式,它是指网络用户在网络世界中就其个人信息数据、私人空间和私人活动享有控制支配并排除他人非法干涉和侵扰的一种人格权。

    在网络世界中,侵犯网络隐私权的现象较之于现实世界更加猖獗。有人故意把别人的隐私在网上张贴,有人肆意地兜售用户的个人资料。

    而互联网进入Web2.0时代之后,隐私权则面临着更大的威胁。2003年以来,各类博客开始大量涌现,各类离线或在线的RSS阅读器充斥市场,人们使用网摘分享彼此收藏的网络信息,全世界网民一起编写WIKI百科全书,这些都大大加强了网民的网络参与度,但也加大了隐私的泄露机率。

    目前网络隐私权的问题主要集中于个人信息在收集、处理、传输和利用等环节中,由于缺乏规制,非法侵害十分严重。概括起来主要表现在:非法获取、传输、利用用户的个人数据资料、非法侵入用户的私人空间、干扰私人活动以及破坏用户个人网络生活的安宁和秩序等方面。

    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隐私权保护,我国相继出台了一些法规、规章。

    公安部1997年发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国务院1998年颁布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擅自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他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信息产业部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网络使用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同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也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其中第四条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我国的网络隐私权法律保护,曾做为人大代表的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认为,我国目前针对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基本还处于混乱状况,计算机网络方面涉及网络隐私权的相关规定过于笼统不便操作。前面所述及的我国计算机网络方面与网络隐私权相关的法规、规章都是原则性的,太过于笼统,其保护手段是相当脆弱的,不便于实际操作,根本无法为网络隐私权提供足够的保护。

    对此,王明雯建议将网络隐私保护法的制定纳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规划,进行单独立法。这一法律的立法宗旨应是:保护自然人的网络隐私权,确保网络业的健康发展,促进我国电子商务的推广,推进电子政务及社会服务网络化的普及与发展。

    除了推进网络隐私权立法保护,法学界认为建立起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也是至关重要的。行业自律模式符合市场调节和资源配置的要求,相对于法律、法规其更能有效地规制整个行业,可以有效弥补法律、法规的相对滞后和缺乏灵活性的特点。     同时,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必需加强国际合作。在网络世界中,没有国界、种族的区别,因此一旦进入互联网,谁都具备了实施侵权行为的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地域标准就被取消了,无法确定法律管辖权。这就要求我们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制定统一的打击网络隐私侵权的标准,采取统一行动,才能最终有效控制网络隐私侵权。  

    民生所期:《个人信息保护法》应尽快出台

    在8月25日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上,刑法修正案(七)草案增加条款,将严惩“国家机关、电信、交通、教育、医疗、金融”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泄露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对此,大多有着切肤之痛的老百姓都拍手称好,认为“用刑事责任这样一种最严厉的威慑手段,将会对个人信息保护起到一个根本性的保障作用”。

    其实从2003年开始,国务院信息办就委托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的部分专家成立课题组,开始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建议稿,2005年初已经完成,近日,国务院有关部门已经启动了《个人信息保护法》的立法程序,并已交由国务院信息管理办公室正式起草。但何时能够颁布,还没有准确的时间。

    有专家称,一部具有统领意义的个人信息保护法很值得期待。它的颁布将有效遏制现实生活中严重侵犯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但是《个人信息保护法》历经5年仍未“宝剑出鞘”,可见其难度之大。当前最紧要的不是对个人信息保护立法的激情呼吁,而是需要切实突破立法中的藩篱。

    作为社会信息化程度相对较低的国家,信息立法首先面临着信息种类和范围的界定难题。从概念上讲,凡一切与公民个人相关的资讯都应属于个人信息,但对于立法而言,只能将其中的部分信息纳入保护范围,如何划分这个界限就考验着立法者的智慧。

    不仅如此,如何增强立法的可操作性和公民信息权的可救济性,也是个人信息立法所必须考虑的重要问题。从以往经验看,一部法律的出台不仅要在价值观上满足公众的期待,更要在实践中能解决人们的实际难题。个人信息保护立法必须在确立起一个法律制度框架的同时,不仅规定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范围和对个人信息的保密义务,更需要具体设定国家公权力的相关职责,明确违背职责和保密义务的各种具体法律后果,以防止个人信息立法成为装饰性的“花瓶立法”。

    即使在有个人信息保护立法传统的国家,涉及到个人隐私权保护仍存在诸多争议,从世界各国的经验来看,并不是说有了法律就能解决所有的问题,有些关于隐私的争议至今还没有结果,例如隐私权保护过度和信息自由和新闻自由的矛盾、公共监控设备安装的矛盾、个人隐私与国家安全的矛盾等。

    而面对即将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黑龙江大学法学院从事民法研究的副教授孙毅认为,更关键的是配套法律的健全,还应该要有相关的《新闻法》、《记者法》等等保证公众知情权的配套法律出台。这样才能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与隐私权制衡,避免隐私保护的无限扩大化。

    对于我国还在成长时期的隐私权法律保护来说,也许旅美法律专家林达的话是中肯的,他认为关键的是立法、司法和执法都必须是一个开放式的过程,是在公开的监督和争论中,逐渐达到一个既不背离原则、又不脱离现实的平衡,这样才能逐渐达到隐私权保护法律的不断完善。■观察记者 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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