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实验中学在哪: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7:01:02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业务问题解答

           

一、 问:新办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执行起始时间应如何掌握?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第三十条关于“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以及附件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新办企业减免税执行起始时间的生产经营之日是指纳税人取得第一笔收入之日”的规定,只适用于2005年10月1日以后设立的企业。判定纳税人能否享受新办企业减免税优惠政策,应根据其设立时间而不是减免税申请时间。企业在2005年10月1日之前设立,从2005年10月1日以后取得第一笔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企业所得税优惠执行口径的批复》(国税函〔2003〕1239号)的规定计算减免税。

 

二、问: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接收实习生的企业与学生所在学校必须正式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含三年)的实习合作协议,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企业税前扣除实习生报酬实行备查制,即企业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时自行计算扣除,但企业日常管理中必须备齐以下资料供税务机关检查核实: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企业可在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包括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含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加班工资、年终加薪和企业依据实习合同为实习生支付的意外伤害保险费。企业以非货币形式给实习生支付的报酬,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企业税前扣除的实习生报酬,依照税收规定的工资税前扣除办法进行管理。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高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扣除;实际支付的实习生报酬低于允许税前扣除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支付的报酬税前扣除。

企业或学校必须为每个实习生独立开设银行账户,企业支付给实习生的货币性报酬必须以转账方式支付。

 

三、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机车车辆大修理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762号)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从2007年度起,铁路运输企业以机车、客车和货车的修理支出总额分别占该类全部固定资产原值的20%,作为铁路运输企业机车车辆改良支出的标准。对不足标准的大修理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超过标准的应按税收规定进行纳税调整。2008年以后如有新的税收规定,按新规定执行。

 

四、问: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相关费用税前扣除应如何掌握?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十七条规定,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五、问:如何理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

答:(一)搬迁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是从政府财政、土地部门直接取得的收入。对搬迁企业直接从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企业取得的补偿,不属于政策性搬迁收入。搬迁企业取得实物补偿的,以签订补偿协议时确定的公允价值确认收入。

(二)搬迁企业取得政策性搬迁收入,可自政府搬迁公告、文件明确的搬迁期限开始之日的次年度起,五年内暂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五年期满的当年度,企业应将已实际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按财税[2007]61号文件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五年期满后,因同一搬迁事由再次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应一次性全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搬迁企业应自取得第一笔政策性搬迁收入的年度纳税申报时,将政府搬迁文件、公告,原占有土地已进行招、拍、挂的文件,政府确定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总额以及实物补偿方案、政策性搬迁收入的收支预算,向其企业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五年期满后,企业应将进行技术改造、重置固定资产、购置其他固定资产、安置职工的实际支出计划、立项文件等资料,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向主管企业所得税的税务机关申报。

(五)企业按照规定将因搬迁拆除的固定资产或其他资产报废,或安置职工的其他支出已在所得税前扣除的,不得重复计入扣除。

(六)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已满五年且没有进行所得税处理的,可依照本文件贯彻执行。

 

六、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文件中,为便于企业执行2006年财政部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协调会计与税收之间的政策差异方面做出了哪些具体规定?

   答:(一)企业对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等按照新会计准则规定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收入,可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对于采用实际利率法确认的与金融负债相关的利息费用,应按照现行税收有关规定的条件,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可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扣除。

  (二)企业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文件规定,实际收到具有专门用途的先征后返所得税税款,按照会计准则规定应计入取得当期的利润总额,暂不计入取得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以公允价值计量的金融资产、金融负债以及投资性房地产等,持有期间公允价值的变动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应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企业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会计准则规定的资本化条件的,应当资本化,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按税法规定计算的折旧等成本费用可在税前扣除。

 

七、问:新税法公布后如何适用税收法律?

答:(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八、问: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的规定,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应如何贯彻执行?

(一)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四)原福利企业在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期间的企业所得税,凡符合原福利企业政策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条件的,仍可按原规定予以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如下:

按规定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免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6

按规定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福利企业,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日减征应纳税所得额=(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2÷2)×6

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应按原规定计算,不包括福利企业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部分。

 

九、问: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包括哪些具体内容? 

答:(一)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在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时,应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由中央或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接受捐赠或转赠单位的财务专用印章;

(二)纳税人在进行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申报时,须附送以下资料:
  1、接受捐赠或办理转赠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证明材料;
  2、由具有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非营利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基金会和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出具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票据;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问:2007公益救济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范围新增哪些具体内容?

  答:(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公益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所得税税前扣除。

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对纳税人向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捐赠,实行封闭式财务管理,全部捐赠资产专项用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事业,并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管好、用好捐赠资产。
   本通知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是指1999年5月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由科技部主管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基金。所称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是指1999年经批准成立的,专门负责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工作的非营利事业法人。
   以上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自2007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青少年社会教育基金会、中国职工发展基金会、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中远慈善基金会、张学良基金会、周培源基金会、中国孔子基金会、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中国电影基金会、中华环保联合会、中国社会工作协会、中国麻风防治协会、中国扶贫开发协会和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等16家单位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企业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在申报应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十一、问:宣传文化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哪些具体规定?

答:(一)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照《捐赠法》的规定,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科普单位的捐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十二条规定的,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0%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纳税人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三)对宣传文化企事业单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先征后退收入和免征增值税、营业税收入,不计入其应纳税所得额,并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新技术、新兴媒体和重点出版物的引进和开发以及发行网点和信息系统建设。

(四)科普单位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印发<科普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改字〔2003〕416号)的有关规定认定的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台、站)、气象台(站)、地震台(站),以及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等。

(五)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范围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十二、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9号)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一)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本期依据保险精算结果计算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大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余额部分,准予在所得税前扣除;小于上期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差额部分,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在准备金评估日为尚未终止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包括保险企业非寿险业务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准备金,以及为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上(不含一年)的保险合同项下尚未到期的保险责任而提取的长期责任准备金。

(二)本规定从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9号)第九条关于按当期自留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

 

十三、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企业发生与退保业务相关佣金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7〕880号)有哪些具体规定?

答: (一)保险公司退保业务发生之前已实际支付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退保业务发生之后再支付与该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第二条第二款“对退保收入的佣金支出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同时废止。此前发生的与退保业务相关的佣金支出,超出退保扣回额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十四、问:查帐征收企业改为核定征收后,对查帐征收期间的亏损如何处理?

答:核定征收与查账征收是两种不同的征收方式,查账征收年度发生的亏损不能用核定征收年度按应税所得率计算出的所得弥补。核定征收年度应作为实际弥补亏损年限,在剩余期限内,可用以后实行查账征收年度实现的所得弥补。

 

十五、问: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时,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债务重组收入等纯收益性所得,应如何处理?

答:对纯收益所得超过收入总额50%的,应按特殊情况处理,将征收方式改为查帐征收。

 

十六、问:纳税人在12月底前购进的存货、固定资产,如果当年进行估价入帐但当年没有取得税务发票,当年年底估价人账的金额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需作纳税调整增加吗?

答:对企业购买但尚未取得发票的已入库且入帐的存货和固定资产,原则上须在年度终了前取得正式发票后其相关的支出方可税前扣除,但考虑到部分企业的实际情况,在上述规定时限内取得发票确有困难的,本着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特做如下补充规定:对在年度终了前仍未取得正式发票的已估价入帐的存货、固定资产,取得发票的时限最迟不得超过纳税人办理上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法定截止期限之前,超过这一时限的已办理汇算清缴税前扣除的相关支出应进行纳税调整。

纳税人发生的上述涉税事项,应在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的附送资料(《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报告》)中作专项说明。

 

十七、问:纳税人善意取得不合法凭据进行税前扣除,应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答:对符合《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6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207号通知)问题解答61第一条第一款所列举条件的纳税人,若能够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凭证,可根据其从销货方或提供劳务方(不能改变原开票方)重新取得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劳务凭证上注明的价款(以不高于原帐面记载金额为原则),允许纳税人作为业务实际发生年度的成本费用在税前扣除。以上情况不包括向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以及业务实际发生年度以白条、收据、或采取不法手段等进行税前扣除的纳税人。

纳税人重新取得税前列支凭据的应同时提供由开票方出具套印发售税务机关公章的《发票购领簿》基础资料联以及记载所开发票号段的领购记录联复印件备查,不能提供以上资料的或采取弄虚作假的手段伪造有关资料的,一经查实,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问:根据现有政策规定,纳税人在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须向国税机关进行备案、备查内容有何变化?

答:关于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备查的项目及报送资料的规定,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函〔2005〕22号)文件中予以明确。具体包括:

企业所得税备案事项

(一)企业税前亏损弥补;

(二)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三)高新技术企业减免税;

(四)工效挂钩企业税前扣除工资;

(五)企业所得税预缴期限;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审批。

企业所得税备查项目

(一)改变成本计算方法、间接成本分配方法、存货计价方法;

(二)提取坏帐、呆帐准备金;

(三)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确认所得、债务重组所得、捐赠收入均匀计入应纳税所得;

(四)金融保险企业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

(五)邮政电信企业购置仪器仪表、监控器支出。

另外,在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青国税发〔2005〕212号)文件中规定,对自行申报税前扣除的正常财产损失,纳税人应在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同时,附送《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表》以备查,并在表中注明损失类型和金额及说明等。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增加以下备查项目,纳税人在确认相关事项确已发生的同时或者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将《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其余资料均留存企业备查。

(一)广告费税前扣除;

(1)广告费支出情况说明;

 (2)广告协议或合同;

   (3)支付广告费的发票复印件;

(4)税前扣除情况:包括本年扣除当年情况、以前年度结转本年度扣除情况以及向以后年度结转情况等。

(二)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扣除

(1)一次性住房补贴发放对象、依据标准等情况说明;

(2)税前扣除情况:包括一次性住房补贴扣除期限、本年扣除当年情况、以前年度结转本年度扣除情况以及向以后年度结转情况等。

(三)股权投资损失

(1)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情况说明;

   (2)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的股权投资损失以及本年度扣除的以前年度结转的股权投资损失情况。

(四)境外所得税抵免

(1)境外完税凭证复印件;

(2)抵扣方法选择情况报告;

(3)可以向以后年度结转抵扣的境外已缴纳所得税款以及在本年度可抵扣的以前年度结转的境外已缴纳所得税款情况说明。
    (五)拆迁补偿收入

(1)政府搬迁文件、公告,原占有土地已进行招、拍、挂的文件;

(2)政府确定的政策性搬迁补偿收入总额以及实物补偿方案、政策性搬迁收入的收支预算;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留存的其它资料

(六)实习生工资

(1)企业与学校签订的实习合作协议书;

(2)实习生名册(必须注明实习生身份证号、学生证号及实习合同号);

  (3)实习生报酬银行转账凭证;

(4)为实习生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的缴付凭证。

 

十九、问:企业未及时按规定为职工办理有关社会统筹保险,职工因故发生工伤,由企业支付的赔偿金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因工伤而支付的赔偿金属于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经有关部门认定后,按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支付的补偿费可以税前扣除。

 

二十、问:某内资企业07年从注册在我市的外资企业取得投资收益100万元,该外资企业07年由于出口70%以上享受所得税优惠税率12%,该内资企业07年取得的上述投资收益是否应所得税?

答: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总产值70%以上再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属于定期减税,分回的投资收益应按照税率差补交所得税。

 

二十一、问:投资企业正在执行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从特区内的被投资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分回利润,该外商投资企业正在执行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实际执行税率是7.5%,投资方分回的投资收益是否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投资企业从享受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因享受“减半”政策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享受定期减税的企业,从其分回利润即持有收益,不需补征企业所得税。换言之,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享受所得税税收优惠期满,已经执行15%的税率,那么分回的持有收益就要补税。

 

二十二、问:企业技术开发费中的企业研究机构人员工资的税前扣除标准应如何掌握?

答:我国自1996年开始实行工业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以来,具体操作标准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税收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1996〕15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4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应按照规定的企业工资标准据实扣除。即企业如果是批准实行工效挂钩的企业,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在不突破核定的工效挂钩额度内的,可以进行税前扣除;对实行计税工资的企业,应按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进行纳税调增。

 

二十三、问:新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财政部令第41号)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的14%计提职工福利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是否仍允许企业按计税工资14%的比例税前扣除职工福利费?以前年度的职工福利费结余是否进行有关调整?

答: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规定,2007年起职工福利费不再提取,对以前年度的职工福利费结余,也作出了相应的处理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企业职工福利费支出仍按计税工资的14%在税前扣除。

 

二十四、问:我公司是2003年成立的国有企业,属于集团公司下属三级企业,集团公司已于1995年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我公司若执行工效挂钩办法,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哪些资料备案?

答:实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报行使出资者职责的有关部门制定或批准的工效挂钩方案,对以企业集团名义审批的工效挂钩方案,其下属每个独立的纳税人应将其上级下达包括本企业名单在内的本年度工效挂钩方案以及对下分解的挂钩方案和工效挂钩工资指标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同时应当报送本企业“两个低于”计算和实际发放情况说明。不能提供以上备案资料的,一律按国家统一计税工资标准扣除。

二十五、问:中央单位资金往来收据能否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凭据?

答:往来结算收据是行政事业单位在进行往来资金结算时,收款单位向对方开具的收款凭证。本收据仅作为收款单位向出款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收到款项的凭证,不得作为报销凭证,更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据。

  根据青岛市财政局《关于启用新版票据的通知》(青财综〔2005〕91号)要求,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启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我市使用的《山东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青岛专用)和《青岛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缴款书》停止使用。《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的使用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收的捐赠收入及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

 

二十六、关于房地产预售收入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问题

问:青岛市国税局、青岛市地税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88号)规定“开发企业预售开发产品时,按照预售收入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在国家税务总局房地产计税成本办法出台之前,仍暂按税收确认的收入实现结转销售收入时方可税前扣除。”请问总局房地产企业计税成本办法暂时不能出台的情况下,按预售收入计算的税金及附加是否可以税前扣除?

答:鉴于总局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计税成本办法暂时不能出台,自2007年1月1日起,对房地产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按预计毛利率计算出毛利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缴纳所得税时,允许扣除与预售收入相关的实际已缴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企业应做好相关资料数据的保存,防止因计算调整差异带来的重复扣除情况。

 

二十七、问:房地产企业开发的项目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企业所得税是否需要最终清算?

答: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是开发项目。企业所得税只有在企业这一纳税主体终止经营活动,办理注销登记前才需要办理所得税清算申报,就其清算所得申报纳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产品结转收入后,按规定计算计税成本在税前扣除,在年度终了对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不存在按项目清算问题。

二十八、问:我公司是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请问我公司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该计入开发成本还是当期费用?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成本对象中;如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应作为财务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二十九、关于房地产企业计税成本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房地产企业在达到完工条件后,应及时确认完工开发产品销售收入,同时结转已销售开发产品成本,结转的已销售开发产品成本必须真实合法。但在实际经营过程中,由于种种原因,房地产企业未能及时取得合法的成本列支凭证,导致实际结转的销售成本偏低、后期形成亏损无法解决的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在年度中达到完工条件的,根据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及时合理确认收入及成本。

第一,完工后办理季度申报时,对于建安成本,如果未能及时取得合法凭证,可以按照经政府有关部门备案的建安成本预算总额乘以80%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中。如果实际取得的建安成本合法凭证总额已超过建安预算成本的80%,可据实确认计税成本。

第二,计税成本中除建安成本以外的其他成本项目(包括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必须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凭证,方可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中,不得根据预算成本进行估算。

第三,根据31号文件规定计算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品计税成本。

计算公式:

成本对象总成本=申报时取得合法列支凭证的开发成本(除建安成本之外的开发成本)+建安成本预算*80%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

(二)年度终了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允许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必须是真实发生的,并能够提供真实合法的列支凭证。汇算清缴结束前取得的发票,可以计入汇缴年度成本对象总成本中,计算允许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截至汇算清缴结束尚未取得发票的部分,不得计入汇缴年度成本对象总成本中,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待实际取得后按31号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三十、以股权投资方式取得土地能否根据评估价值入账

问:A公司为某房地产开发项目公司,注册资金6000万元。以招拍挂方式获取土地一处,支付土地出让金及补偿费用12000万元,A公司投资方因资金不足,将该地块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给B公司,以土地评估价值作价20000万元,将A公司股权全部转让给B公司。

请问A公司土地成本能否按评估确认的价值确定。

答:评估前A公司土地成本的账务处理:

借:开发成本——土地成本 12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12000万元

B公司在取得A公司股权时的帐务处理为:

借: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股权投资成本)6000万元   

长期股权投资——A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4000万元   贷:银行存款 20000万元

A公司凭相关法律文件,做变更投资人的帐务处理

借:实收资本——B公司 6000万元

 贷:实收资本——原股东 6000万元

从帐务处理来看,土地评估增值部分无法在股权交易过程中得到账面确认。

从目前税收相关政策规定看,关于资产的计量,有如下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纳税人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各项资产成本的确定应遵循历史成本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已确认实现的,可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发生的资产评估增值,应相应调整账户,所发生的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可以计提折旧,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8]97号):企业合并、兼并后的各项资产,在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能以企业为实现合并或兼并而对有关资产等进行评估的价值计价并计提折旧,应按合并或兼并前企业资产的账面历史成本计价,并在剩余折旧期内按该资产的净值计提折旧。凡合并或兼并后的企业在会计损益核算中,按评估价调整了有关资产账面价值并据此计提折旧的,应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调整,多计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从以上可以分析得出,税收上关于资产成本的计量均强调了历史成本及实际发生的确认原则。纳税人发生合并、分立和资本结构调整等改组活动,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在税收上未确认实现的,不能按经评估确认后的价值确定有关资产的成本。

案例中,虽然B公司支付的股权溢价金额主要是由于土地增值所致,但B公司的交易行为属于股权投资,而非土地使用权交易,因此账务处理上,溢价支出仅能计入相关投资成本,而不能将溢价支出计入土地成本。按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0]84号)文件的规定:“纳税人对外投资的成本不得折旧或摊销,也不得作为投资当期费用直接扣除,但可以在转让、处置有关投资资产时,从取得的财产转让收入中减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B公司的溢价支出可以在股权处置时计算扣除,

因此,B公司成为A公司股东后,A公司账面反映的土地成本仍为历史成本,即支付的土地出让金12000万元。

 

三十一、开发的地下车库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

问:房地产企业开发的地下车库属人防设施,所有权归房地产企业所有,该房地产企业如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答:一般情况下,地下人防设施在房地产开发企业既无产权、又无帐面价值,但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其拥有代管权。如果房地产企业将地下车库对外出租的,应按租金收入确认收入;如果将地下车库对外出售的,仅将出售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因地下车库(人防设施)的成本已计入了开发成本,不得再扣除地下车库的成本。

 

三十二、旧城改造项目收到的政府返还款,如何进行企业所得税相关处理

问:某房地产企业,通过政府挂牌出让方式受让了某旧城改造项目,改造协议中载明:政府按企业所缴土地出让金的一定比例返还给企业,该返还款用于在该土地上修建市民广场以及市政道路等公共设施。开发建设的市民广场、城市道路产权属于政府所有,由政府管理使用。该政府返还款是否应交纳企业所得税?

答:房地产企业受让旧城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市民广场、城市道路,产权属于政府所有,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照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处理;同时政府将企业所缴土地出让金的部分返还企业,实质是房地产企业修建广场等公共设施取得政府给予的特定补偿,应在收到当期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十三、合作建房如何进行税收处理

问:甲(房地产企业)、乙公司合作建房,甲公司出8000平方米土地,乙公司出资金6000万元建房,该项目未单独成立独立法人公司,以甲公司名义开发,建筑面积为12000平方米,甲公司分的5000平方米,乙公司分的7000平方米,甲、乙公司如何计算缴纳所得税。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规定:开发企业以本企业为主体联合其他企业、单位、个人合作或合资开发房地产项目,且该项目未成立独立法人公司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凡开发合同或协议中约定向投资各方分配开发产品的,开发企业在首次分配开发产品时,如该项目已经结算计税成本,其应分配给投资方(即合作、合资方)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与其投资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未结算计税成本,则将投资方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从上述规定可知,由于甲乙双方在法律形式上没有另外成立独立的法人单位,因而现有开发企业(甲公司)分配给合作方(乙公司)的开发产品,要作为开发企业(甲公司)销售产品进行税收处理;甲公司收到乙公司的出资额,不能作为股东股本对待,而是作为销售开发产品(分配的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处理。如果开发产品成本已经确定,则将收入减成本差额视同实现的销售利润,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开发产品尚未完工,尚未结算产品成本,则将投资方(乙公司)的投资额视同预售收入进行相关的税务处理。

 

三十四、问:目前政府的相关批件中不再有“别墅”类型,税收政策管理方面有哪些相应变化?

答: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发〔2006〕88号)文件中明确,别墅的预售毛利率为40%。但是鉴于目前政府相关部门的批件中不再有“别墅”类型,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现将执行40%预售毛利率的范围扩大为:单户单体单栋,配套建有车库、庭院的住宅类开发产品。

 

三十五、问:关于房地产企业成本核算对象应如何确定?

答: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以每一独立编制有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单项工程(独立编制“建筑工程预算书”),即每栋独立的房屋作为成本计算对象。

对于统一开发地点、开工竣工时间相近、结构类型相同,并由同一施工队伍施工的群体开发项目,可以合并作为一个成本计算对象,待开发完成后,再将其实际总成本按每栋独立房屋概、预算的比例进行分配,求得每栋房屋的开发成本。

 

三十六.问:对于企业取得的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在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并入返还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征收企业所得税。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补贴收入征税等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81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取得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除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者外,应一律并入实际收到该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你公司取得的财政返还的“土地出让金”应并入纳税所得。

上述解答,以后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处理。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12月21日印发

 打字:黄河   校对:所得税处 赵德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