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发理财通标准借记卡:褚明剑案补充辩护意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4:34:30

褚明剑案补充辩护意见

(2011-12-29 10:00:41) 转载标签:

杂谈

博主案:辩护人本来不想贴这个补充辩护词,以留点面子给吴兴区检察院,同时,也想避免所谓舆论影响审判,然后,残酷的现实告诉我们,这个刑事司法体制,在某些地方,真的是不顾法律,不顾证据。吴兴区法院这个判决认为,吴兴区纪委涉嫌刑讯逼供,不属于刑事司法的规范范围,大概会列入新中国的刑事判决书史册。关于纪委刑讯逼供的具体情况和要求法办的理由,见第一次辩护词。褚明剑案,虽然一审对检方起诉部分去掉了8万多元,但是,对所谓的买房款13万元,辩护人都拿出了非常清楚的买房款项来源,一审判决居然说,是否去买房,不影响受贿,检方的所有证人都说是去买房的,行贿人自己还说是一起去买房付款,这种认定,显然是罔顾事实和法律。http://blog.sina.com.cn/s/blog_4b9cb36b0100yor5.html(第一次辩护词,纪委也在法律之下)。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对检方提供的新证据,结合辩方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得出结论,检方的这些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5条规定,经依法通知不出庭的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其中第三款,未出庭作证的证人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一,沈学良的笔录翻来覆去如面团。

 

检方提供沈学良的最新一份证言,是在第二次开庭之后,再次向沈学良取证,对这个证人,辩护人曾向法庭申请出庭作证,但,其未出庭作证,由于其关押在看守所,目前仍在检方的侦查阶段,没有检察院的同意,恐怕他也无法出庭作证,辩护人也无法向其核实证据。他似乎就是检方手里的面团,随着案情的变化,其证言也会变化。辩护人特定制作一份沈学良证言变化表,供法庭参考。

 

沈学良的第一次证言,是2011年5月18日,其证言说,只付了装修公司10万元装修费,其他“买房子我没参与”。还是从湖州城里买了三夹板去上海装修。

 

第二次5月24日,就增加了其他行贿褚明剑买房子的10万元,总额变为20余万元。才短短6天。关于装修,还提出三夹板电线让徐伟帮助买的,这和徐伟证言根本对不上。证言说,油烟机/煤气灶/热水器是褚自己买的。

 

5月28日证言中,电器变成沈学良买的了。反正总共付了10万元

 

到了第二次开庭前,10月11日,沈学良的证言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

装修款包括电器只有3,4万元了,10万元的装修费变成了5万元现金给褚明剑,而且在去的车上,热水器也是自己买了。买材料的发票给了褚明剑,这和陆荣明7月14日证言说,三张发票5万多,是沈学良还是田安裕当场在我办公室撕掉了。想想,不管是三张装修发票,还是是否撕掉,都和沈学良的证言大相径庭。

 

2天之后,10月13日,沈学良的证言变成,装修款大概是4、5万元,发票收据给陆荣明看的是零碎,这零碎会有5万多吗?

 

最离谱的是,等第二次开庭结束后,检方再次找沈学良取证,沈学良的证言,变成给装修公司2万零点,都能记起来分三次付,先付一笔订金,进场费,而且能记起来和徐伟一起付了1万元左右。

 

普通人的记忆是,离事情发生越远越模糊,越近越清晰,而沈学良是完全相反的。从第一次只记得付了10万元装修费,到后来增加为20万元,再到装修费越来越仔细,而且会随着庭审的争议焦点而改变,到了这开完庭一份,居然能记得分订金,进场费、中间款和尾款,且分类别。第一次说,装修材料款谁买的,我记不起来了。到最后一份买材料付了1万元多元。

 

这种证言,完全系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矛盾不能排除,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

 

二,邓儿阳的证言主要应结合原始记录审查。

 

检方提供邓儿阳的证言,和辩方提供的汤律师所取证的笔录相比,无非是,改变了说,到底装修费的一万多元是谁付的,记不清了。并且,证明了付款是分几次付的,沈学良带了小伙子来付的,等沈学良付了订金等。

 

辩方律师也找了邓儿阳取证,他反映说,检方为了取证,在他这里呆了将近一天,(都无法正常做生意),有点不开心了。邓儿阳在辩方的证言中说,影响中是褚明剑支付的,而且,汤律师笔录中讲的属实。且,邓儿阳明确,付款时只有褚和沈在场,并无其他第三人,如徐伟等在场。而徐伟的证言说,付款时只有没有褚,但还有司机柏益强在场。

 

辩护人想强调的是,法庭应当重视原始证据,即装修公司的原始记录,付款是10月31日付11830元,11月19日付5460元,12月18日付尾款910元,(当日)12越18日增加项目款1000元,这个应该是真实的,从这个原始证据看,不管是沈学良还是徐伟的证言都不可信。

 

三,沈国丽的证言,反过来可以证明,在检方的取证下,证人什么假话都会说。

 

检方取证的孙的证言认为其没有说过,“褚明剑屁股烂,大家都是八里店人,水印都出来的”等话都是律师自己加的,她没说:“向所长要创可贴,律师笔录没看就签字”。

 

好在辩护人取证时,有录音,这些录音完全清晰地证明了孙国丽向辩护人陈述的内容中,全部有这些内容。

 

检方的这个证据,只能说明,一个好好的人,为什么会在律师面前说有这些事实,而对检方只能说谎?巴菲特说过,如果厨房发现一只蟑螂,那么厨房里肯定不止一只蟑螂。辩护人也可以推断,检方取证下的孙国丽这样的证人,不止一个。因为孙国丽是吴兴区检察院办理案件的对象,目前取保侯审,沈学良、陆荣明的案子都还在检察院的手里。为了取一个证,能纠缠邓儿阳一天,人家无法正常工作。

 

这种办案手段,办出来的,极可能是冤案。

 

四,关于4700元考察费的发票。

 

新国旅的经理说,辩护人取证时,不要这个发票,这不是事实。辩护人当时是在找褚明剑家里发票同一号码的发票,这个发票号码不是同一的,不是辩护人的目标。当时,辩护人找到同一号码的,让新国旅的人盖个章,他不同意盖。第三,这个发票的时间和8月15日的发票和收据是同一日期,但是,用途不一,一个是考察费,一个是海南用款。第四,按照新国旅的说法,发票开了之后,收据作废,同一天,如果同一事项,为什么又要开发票,又要开收据?

 

因此,4700元的所谓受贿事件,仍是存疑。

 

五:看守所的褚无伤证明

 

很简单,有否刑讯逼供,请出示纪委审讯录像即可。关押的沈学良,陆荣明,以及受审的田安裕,检方完全有能力让他们出庭作证。这些最直接有效的事情都不做,靠什么看守所来证明没伤,何必呢?你让我们看看录像,录像中是否有因为屁股痛而要求站立的情形?

 

 

审判长、审判员:

 

褚明剑案件,今天已经是第三次开庭,这是一个普通的案子,我希望,法庭能排除一些案外的干涉,平心而论,依照证据规则,来衡量证据,是否这个案子的证据达到了最高院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五个要件?如果不达到,请法庭依法判决。

 

对于我的对面的几位同仁,法律人,我个人能理解你们的一些做法,或许是无奈之举,但是,我们穿上制服是检察官,脱下制服也是个人。大家将心比心,这种案子,不是我们要争胜负,而是共同为实现法律的公正努力。律师个人,势单力薄,不和你们斗,也斗不过你们,如有过激言辞,我向你们道歉。我只希望,大家能让法律赢。如果,法律没有威信,恐怕最后不止我们律师倒霉,一个没有规则的社会,所有人都会倒霉。文革砸烂公检法,就是殷鉴。虽然看似危言耸听,但是,案子是一个个积累的,积少成多,法律的尊严,犹如千里之提,会毁于蚁穴于一旦。

 

我希望,法官、检察官、律师,各自发挥职能,坚守良知,让公正的法律能赢!

 

谢谢诸位!

 

                                            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

                                             斯伟江

                                            201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