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pr活接球阀接好渗水:国土资源局无权直接强制拆除违章建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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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局无权直接强制拆除违章建筑  来源:东方法眼 作者:龚汝林 发布时间:2009.06.18 .h1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22pt; MARGIN: 17pt 0cm 16.5pt; LINE-HEIGHT: 240%; TEXT-ALIGN: justify}.h2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h3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DIV.union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8px}DIV.union TD {FONT-SIZE: 14px; LINE-HEIGHT: 18px}

[案情]

原告张明,男,农民,住四川省某县王宁镇利民村A组。

被告某县人民政府。

2007年2月26 日张明经所在生产组同意后占地开始建筑住房。同年3月3日,县国土资源局向张明发出县“国土监[送]字(2007)第006号”《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张明停止违建,李未停止建房。17日,又向李明发送了“县国土资[告]字(2007)第2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定“责令张明自接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四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15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住房,恢复土地原状”。张明未申辩陈述。同月23日,县国土资源局向张明送达了“县国土资行处(2007)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限令张明自接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150平方米土地上的新建住房和其他设施。不自动履行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同时告知其在六十日内起诉或申请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张明未履行。2007年6月13日,县国土资源局向李明送达了《关于督促李明自动履行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通知》。6月21日,县国土资源局又向张明送达了《关于李明自行搬离非法占地上房屋内财物的通知》。23日,县国土资源局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资监罚[2006]21号”《关于对李明非法占地上新建建构筑物执行强制拆除》请示,24日县国资源局组织力量强制拆除了张明非法占地上新建的住房150平方米。

张明不服,诉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违章建筑行为违法,并判令县政府赔偿违法行政造成的房屋损失15万元。

在法院审理中,原告张明申称虽然建房未经批准,但法律规定县人民政府无权批准县国土资源局对自己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有强制执行权,因此被告批准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县人民政府辩称:有县国土资源局的《请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和《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所以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强制拆除权。

[分歧]

在审理后讨论中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县人民政府有权批准强制拆除,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县人民政府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不自动履行,应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没有法律法规授权县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限期拆除行为,因此县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是违法行为。

[分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后,作出决定的机关应当督促当事人履行,并将履行情况记入《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处理)决定执行笔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期满后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规章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情况下,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法律对执行程序和执行主体有明确规定、且未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批准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执行“拆违”的行为违法。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是指对已经发生的非法占地建住宅的行为,应作出限期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处罚或处理决定,不是指县人民政府或县国土资源局拥有批准或强制执行权。至于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四川省土地监察条例》第十八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或者《责令停止使用土地通知书》后,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对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之规定,依愚主观之见在行政处罚决定已经作出生效后,在适用这一法律规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欠妥。愚者认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同县人民政府批准适用这一法规规定的前提之一是:非法占地行为不立即停止的,土地监察人员应当当场予以制止。从本案看,原告在违法建筑时,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没有当场制止。之二是:拒不停止的,查封其继续施工的工具、设备和建筑材料。这是指违法行为人实施违章建筑时,经责令停止,拒不停止,国土行政部门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而不是执行县国土资源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生效行政处罚决定。之三是:有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必须立即拆除的。这些规定严格而明确告诉县国土资源局采取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时间是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到房屋竣工之前,或说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对正在“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时,紧急实施的报批拆除违章建筑的行为。从本案看,张明未经批准占地建房已完工,且没有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或公民生命安全,因此应认定县人民政府在县国土资源局作出拆除违章建筑行政处罚决定发生法律后,批准县国土资源局强制执行拆违的行为违法。同时愚民认为,县政府这种批准行为在日前国家土地管理法范围是超越司法权的行为,也可以说暂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