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欧雅装饰集团:《宪法学》期末复习提纲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5:13:14

《宪法学》期末复习提纲

徐建辉

第一章宪法的基本理论

 

一.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

   第一,宪法规定的内容与普通法律规定的内容不同。

   第二,在法律效力上与普通法律不同。

  1.宪法是制定普通法律的依据和基础。

  2.普通法律不得与宪法相抵触。

  3.宪法是一切组织或者个人根本的活动准则。

   第三,在制定和修改的程序上与普通法律不同。

   二.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

  宪法和民主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是随着资产阶级的民主制度的产生而产生起来的。

  民主制自西方各国的资产阶级革命成功后,在世界范围内得到了普遍的确认。从理论上划分,民主制分为直接民主制和间接民主制,由于直接民主制在现代社会的运行成本过高,世界各国仅有一些国家在有限的事项决定上采用直接民主制,而间接民主制(即代议制民主)成为普遍实施的民主制形式。虽然各国的民主制并无统一的模式,但还是包括一些共性的原理。它们包括:

  第一,掌握国家权力的决策者大部分应由选举产生,并且应有合理的任职期限,这一规则保证人民有权选择权力的掌管者,使人民事实上参与国家的管理;

  第二,为保证尽可能多的民众参与公共权力掌管者的过程,对公民的选举权的限利必须是合理的,除基于年龄和精神状态的合理限制外,不应有其他诸如财广、肤色、种族、性别等不合理限制;

  第三,选区人口的大致平等,亦即同样多的民众在议会中应有同样多的代表;

  第四,公民自由竞选由选举产生的职位,对于参选的限制只能是为了防止那些不符合条件的人;

  第五,政治通讯的自由,以使得公民个人、候选人和官员所需的政治信息得以互相影响和传播;

  第六,结社自由,使得人们可以相互联合,共同行使某些政治权利。

  资本主义国家的民主制度,是在十七八世纪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形成的。资产阶级在制定宪法时所遵循的民主原则,正是他们在反对封建王权统治的斗争中所提出的自由平等原则、普选制、三权分立原则、法治原则等,特别是资产阶级的代议制成为资产阶级民主制的核心。

  社会主义民主之所以必须由社会主义宪法加以确认和保障,是由于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民主原则一经制度化、法律化,它便成了国家意志,具有必须执行的特性,全国上下都要严格遵守,不论是什么人,违反和破坏社会主义民主制度,都是违宪行为,都应无例外地予以追究。

  三.宪法规范以及表现形式

  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宪法关系、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宪法规范作为法律规范的一种,与其他法律规范在功能上是一致的,即是对某一类社会关系的调整。宪法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称为宪法关系。宪法关系就是国家机关之间、国家机关与公民之间的社会关系,它是一个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宪法规范通过对宪法关系的调整,可以对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产生决定性的影响。宪法规范在一切法律规范中处于基础性的地位,其他法律规范都要在宪法规范的基础上产生,并受它的制约。宪法规范的特点是:

  首先,宪法规范是最高的法律规范;

  其次,宪法规范的包容性和概括性;

  最后,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具有特殊的表现形式。

  宪法规范的表现形式包括如下内容:

  1.宪法典

  宪法典是实行成文宪法制国家主要的宪法规范渊源。世界上绝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都将其宪法内容以宪法典的形式规定下来,这是宪法规范最基本的表现形式。

  2.宪法性法律

  宪法性法律一般是指有宪法规范存于其中,但在形式上不具备最高法律效力及严格制定和修改程序的法律。

  此外,在有成文宪法典的国家,往往也颁布一些宪法性法律,作为对宪法典的补充,宪法性法律虽然不像宪法典那样内容广泛,有的只涉及某一个或某几个方面的问题,但它是宪法规定的基本原则的延伸和具体化。在我国,关于国家机构的组织法以及涉及公民宪法权利的法律,一般被视为宪法性法律。

  3.宪法惯例

  宪法惯例是指在国家长期的政治生活中形成的、涉及国家根本问题,调整相应基本社会关系,为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循的、具有连续性和稳定性习惯和传统。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宪法惯例一般不会被破坏。在成文宪法制国家,宪法惯例也是存在且必不可少的。这是由于宪法的各项规定比较原则和概括,而且一般不能应时而变,而当把这些原则性和概括性的条款适用于复杂而变动的政治生活时,就需要宪法惯例来调节。可以说,宪法惯例是使宪法具有适应性的手段之一。在我国,政协的全体会议在全国人大会议之前先行召开,政协委员列席全国人大会议等,也是多年形成的惯例。

  4.宪法解释

  所谓宪法解释,是指由法定的机关对宪法条文的内容、词义以及适用范围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说明。宪法解释是法律解释的一种形式,也是宪法规范渊源的一种。

  宪法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产生对它的不同理解,为此,需要法定的有权机关对所出现的问题作出解释,这对于保证宪法的统一执行、维护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是必不可少的。

  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哪个机关,各国情况并不一致,大体分为三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由议会解释宪法。在我国,宪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所以,我国解释宪法的权力是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行使的,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与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又是结合在一起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宪法的解释同样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第二种形式是由法院解释宪法。实行这种制度是以“三权分立”理论为基础的。法院解释制最初实行于美国。

  第三种形式是由特定机关解释宪法。有些国家的宪法规定,解释宪法的权力归属于某一特定的机构。这些机构包括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等。    5.宪法判例

  在实行判例法的国家,根据“遵循先例”原则,法院的宪法判例,特别是最两法院的判例,对于下级法院具有规范的作用。

  四、宪法的作用

  宪法的作用可以体现在以下许多方面,比如:

  1。宪法对于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的作用

  宪法对国家权力的组织和规范作用体现在以下两个主要方面:

  首先,要确认国家权力的归属,确认社会各种政治力量在国家中的地位。

  其次,它要根据本国的历史条件和现实条件确立行使国家权力的主要形式和运行机制,规定其中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维护国家的统治秩序从世界范围而言,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权力的运行模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以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原则为基础的“三权分立”制度,另一种是以民主集中制为基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我国宪法所确认的国家性质、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以及专章规定的国家机构,都是适合我国国情、有中国特色的重要规定。

  2。宪法对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作用

  如果说组织和规范国家权力是宪法的首要功能,那么,保障公民权利就是宪法的主要功能。在宪法产生的早期,一些宪法文本都是以权利宣言的形式出现的。世界各国也都把确认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为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历史上,也有的国家把保障人民权利的文件列为宪法的序言。我国宪法从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出发,本着不断发展社会主义民主的精神,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了切实的、实事求是的明确规定。这些规定的作用在于:它体现着公民在国家中的地位:为公民与国家之间和公民相互之间的关系确立了准则。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一旦遭受侵犯,他们可以诉诸司法部门予以裁决。

  在我国,公民宪法权利的保障主要是借助于普通法律来实现的。因此,以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为依据,制定相关的法律,则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的必要条件。

  3。宪法对实行法治的作用

  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我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它要求宪法在法治建设中起到核心的作用。这一作用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宪法保证国家的立法权按宪政的要求运行。

  其次,宪法为法制的完备奠定了基础。

  4、宪法对经济的作用

  宪法对经济的作用,可以表现为积极的推动,也可以表现为消极的阻碍。关键在于它能否正确反映客观的经济规律,它所保护的经济基础是否适应生产力发展的要求。

  我国宪法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基础上,是为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服务的,它不仅对我国经济制度起了创建性的作用,确认我国现有的经济制度,而且为国民经济的发展规定了一系列的方针政策,并为经济体制的改革规定了方向和原则,推动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

  5。宪法维护国家的统一

  国家的统一关系到民族的兴旺和国家的富强。我国宪法在维护国家统一方面的作用主要表现为:

  首先,它确认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在我国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但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其次,为了解决历史上遗留下来的香港、澳门问题以及台湾回归祖国的问题,宪法规定了“一国两制”的方针。

  宪法除上述作用外,在对外方面,它体现着国家的主权,象征着国家的独立。宪法中关于国际事务的规定,表现着该国的政治立场和由此而决定的方针、政策。我国宪法的有关规定,有利于维护世界和平和促进人类进步事业的发展,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也有利于通过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不断前进。

  五、宪法实施监督的主要内容和主要方式

  宪法实施的监督包括如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审查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宪性。

  根据宪法的最高性,一切国家机关的行为都不得与宪法相违背。如果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规范同宪法相背离,而又在社会中发挥作用,势必会损害宪法的贯彻实施和宪法的权威,并进而危害社会和国家的根本利益。所以监督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同宪法相抵触是各国宪法实施监督的重要内容。我国宪法亦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第二,审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为的合宪性。

  宪法规定了各国家机关的职权,要求其各司其职,协调配合共同实现国家的职能。所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保证其行为的合宪性,不得超越或滥用职权。宪法实施的监督即包括这一内容。具体而言是: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否依据宪法办事,是否有严重的越权行为或失职行为,是否有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各国家机关之间是否有权限不清或争议的情形。如果有以上情形,监督宪法实施的机关应予以制裁或纠正。

  第三,审查政党、社会团体等行为的合宪性。

  政党和社会团体是现代社会居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社会组织,在实际上以各种方式间接或直接地参与国家权力的行使。所以,它们也应成为宪法监督的对象。在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所以,包括中国共产党在内的我国各政党都必须成为宪法实施的监督对象。

  宪法实施监督的方式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事先审查,又称预防性审查。即在法律、法规制定过程中,由专门机关进行审查,经审查认可后,才能颁布、执行。例如,根据法国宪法的规定,各项组织法、议会制定的规章等,在其生效之前均须提交宪法委员会审查其合宪性;其他法律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也可在生效前由宪法委员会对其合宪性进行审查。  

  第二,事后审查。即对已经生效的法律、法规在执行或适用过程中,因对它的合宪性产生怀疑而予以审查。对主管机关审查的期限、裁决的公布等,各国都有明确的规定。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用事后审查制。

  第三,附带性审查,又称具体性审查或个案审查。即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违宪进行审查。附带性审查是与那种不以争议为前提的主动审查即抽象性审查相对应的。美国的违宪审查就属于附带性审查方式,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要对有关法律作出裁决。如果该项法律违宪。法院就作出该案件不能适用此项违宪法律的判决。

  第四,宪法控诉。即指公民个人的宪法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宪法实施的监督机关提出控诉的一种制度。德国、奥地利、西班牙均实行这一制度。在德国,这种控诉既不受具体危害后果是否已发生的限制,也不受是否涉及本人权益的限制,只要认为某项法律侵犯了基本法所保障的公民权利就可提出。而在奥地利,宪法法院则只受理基本权利受到侵犯的个人提出的申诉。西班牙的宪法法院不仅受理公民对侵犯宪法权利的法规提出的申诉,而且可以对官员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粗暴行为提出申诉。

 

 

第二章  宪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

  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而是有着深刻的社会经济、政治和思想条件。

  1.近代资产阶级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商品经济是宪法产生的经济条件。

  2.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建立是资产阶级宪法产生的政治条件。

   3.以“天赋人权”、“人民主权”、“三权分立”和“法治”为内容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是近代宪法产生的思想理论条件。

   4.法律部门的增多,法律形式的分化及由此而产生的各种法律部门在更高层次上的统一是宪法得以产生的法律条件。

  二、1954年宪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1.主要内容

  1954年宪法由序言,总纲,国家机构,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旗、国徽、首都组成,共106条。它是在《共同纲领》的基础上制定的,《共同纲领》中有关国家制度、社会制度的基本原则和各项基本政策实践被证明是正确的,宪法对此予以保留,并进一步加以充实和完善。同时,1954年宪法又是对《共同纲领》的发展。其具体内容主要包括:

  (1)规定了我国社会制度和国家制度。它确认了我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的国家性质,这比《共同纲领》规定的国家性质有所发展;它规定了我国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确认了国家在过渡时期的四种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

  (2)肯定了《共同纲领》所规定的国家基本政治制度,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且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建国以来政权建设的经验,确定了我国国家机构的组成,规定了国家机构的民主集中制的活动原则,规定了在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内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基本制度。

  (3)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作了比较完善和具体的规定,开展了人民民主,同时规定了逐步扩大物质保障的措施,体现出国家、社会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的一致性。

  2.基本原则

  1954年宪法所确认的基本原则包括人民民主原则和社会主义原则。

  (1)人民民主原则。宪法关于我国基本政治制度的规定,关于国家机构的设置及其相互关系的规定,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都体现了社会王义民主的精神。这种民主不是资产阶级的民主,而是人民民主,即无产阶级钡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

  (2)社会主义的原则。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是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并且“通过和平的道路消灭剥削和贫困,建成繁荣幸福的社会主义社会”。这就明确确立了我国社会主义过渡进而建设社会主义的方向。

  另外,1954年宪法在贯彻上述基本原则的同时,也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特点。

  三、1982年宪法及几次修改

  1982年宪法由序言,总纲,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国旗、国徽和首都组成,共138条。它继承和发展了1954年宪法的基本原则,规定了国家的根本任务和根本制度。它的制定和实施,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基础得到了进一步的巩固和完善,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1982年宪法是一部较完备的社会主义宪法,也是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

  现行宪法实施以后,我国的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取得了巨大的成就,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出现了宪法的一些规定与社会实践存在明显不适应的情况,为了适应中国社会主义新时期的形势和需要,全国人大依据宪法中有关宪法修改程序的规定,对1982年宪法作了四次相应的修改和补充。

  1.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两条宪法修正案,其内容是:

  第一,修改第10条第四款,删去了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第二,对第11条予以修改,肯定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即“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

  2.1993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了9条宪法修正案,其内容包括:

  第一,把“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坚持改革开放”写入宪法序言,将“高度文明、高度民主,,改为“富强、民主、文明”。这肯定了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的指导地位,比较榘中、完整地表述了党的基本路线。

  第二,规定多党合作、政治协商制度的内容,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对于推进社会主义民主和巩固发展爱国统一战线有重要的意义。

  第三,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基本形式确定下来。这有利于实现对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

  第四,确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的基本经济体制。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

  第五,调整地方人大的任期,规定“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5年。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3年。”

  3.1999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6条宪法修正案,其内容是:

  第一,将邓小平理论写入宪法,确立邓小平理论在国家的指导思想地位。宪法将序言第七段中“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指引下……”一句话改为“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引下……”这样修改,是将邓小平理论与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并列为宪法的指导思想,为邓小平理论在国家的指导思想地位提供了宪法依据和保障,使邓小平理论成为全国人民的行动指南。

  第二,将“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修改为“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们党总结社会主义建设的历史经验、正确分析国情得出的科学论断,是邓小平理论的基础和重要组成部分,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路线、方针、政策的根本出发点。

  第三,在《宪法》的第5条增加一款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邓小平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第四,关于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宪法修正案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这样修改,就使得宪法更加符合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实际。

  第五,关于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修正案将《宪法》第8条第一款中“农村的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修改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将家庭联产承包为主的责任制写人宪法,对稳定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第六,关于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等非公有制经济,修正案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修正案的这一规定是将党的正确决策加以宪法化。同时宪法修正案还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这样修改,进一步明确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在我国市场经济中的地位和作用,将会有力地推动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健康发展。

  第七,将“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这是考虑到我国已经从革命时期进入建设时期,从法律角度来看,把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等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犯罪行为,规定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比较合适。1997年通过的新刑法已经将“反革命罪”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宪法将“反革命的活动”修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对促进刑法的实施具有积极意义。

  4.2004年3月第十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了14条宪法修正案,其内容主要包括:

  第一,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宪法修正案将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指导下”修改为“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引下”,并将“沿着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修改为“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

  第二,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序言第七自然段中“逐步实现工业、农业、国防和科学技术的现代化”之后,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

  第三,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宪法修正案在宪法关于统一战线的表述中增加了“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统一战线包括的“劳动者”、“建设者”和两种“爱国者”,一层比一层更广泛,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和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新的社会阶层。

  第四,完善土地征用制度。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第三款“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修改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五,进一步明确国家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方针。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l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六,完善对私有财产保护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13条修改为“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和继承权。”“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第七,增加建立健全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社会保障直接关系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14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八,增加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的第1条即《宪法》第33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宪法中作出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宣示,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

  第九,完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在《宪法》第59条第一款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成的规定中增加“特别行政区”,将这一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关于紧急状态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67条规定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职权第二十项“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修改为“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进入紧急状态”,并相应地将《宪法》第80条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戒严令”修改为“宣布进人紧急状态”;将《宪法》第89条规定的国务院职权笫十六项“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修改为“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人紧急状态”。

  第十一,关于国家主席职权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81条中甲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接受外国使节”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   

  第十二,修改乡镇政权任期的规定。宪法修正案把乡、镇人大的任期由3年改为5年,各级人大任期一致,有利于协调各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人事安排。

  第十三,增加对国歌的规定。宪法修正案将宪法第四章的章名“国旗、国徽、首都”修改为“国旗、国歌、国徽、首都”;在这一章第136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是《义勇军进行曲》。”

 

 

第三章  国家性质

 

一、我国当前的人民民主的主要表现

  我国当前的人民民主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的国家权力属于以工人阶级为代表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所有。这里的广大人民包括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知识分子等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一切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一切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在内,他们都属于人民的范围;

  2.人民通过直接或间接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来行使管理国家的民主权利;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我国广大人民群众的一项最重要的民主权利:

  3人民依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4.通过在城市和农村设立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编织的形式来扩大社会主义民主;

  5.我国人民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生活中还享有各种权利和自由,这些自由和权利非依法律不得剥夺。

  二、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的共同特征   

  1.从领导权来看,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一样,它们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国家政权,工人阶级的领导标志着无产阶级国家政权的根本性质。马克思主义认为无产阶级独自掌握国家领导权,独立实现对国家政权的领导,这是无产阶级专政的首要条件,无产阶级对国家政权的领导一般是通过它的政党——共产党来实现的。在我国,中国共产党就是人民民主专政这一政权的实际组织者和领导者。   

  2.从阶级基础来看,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一样,他们都是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国家政权。人民民主专政的最高原则就是维护无产阶级同农民的联盟,使无产阶级能够保证领导作用和掌握国家权力。工农联盟是无产阶级专政的力量所在,也是我们取得一切成就和最后胜利的根本保证,巩固和发展工农联盟是我们党和国家制定一切方针政策的出发点和立足点。   

  3.从国家职能来说,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一样,在实现:国家的对内、对外职能方面也是一致的。在对内职能方面,他们都是要巩固和管展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人民民主,镇压一切敌对阶级和敌对势力的反抗,同时集中力量进行经济建设,繁荣社会主义的经济和文化事业,逐步提高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在对外职能方面,他们都担负着保卫国家,抵御外来人侵和维护世界和平,发展各国间友好合作关系的任务。

  4.从担负的历史使命来看,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一样,就是要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并在此基础上逐步地消灭私有制,同时消灭一切阶级差别,实现没有阶级、也没有国家的共产主义。

  三、把国家性质规定为“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的原因

  1.人民民主专政反映了我国政权建设的特点,适合我国的国情。

  2、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确切地表明了我国当前的阶级状况、政权的广泛基础和民主性质。

  (1)从阶级关系的发展变化来看,首先是工人阶级壮大了,他们的地位也发生了变化。

  (2)从我国人民民主专政所担负的任务来看也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3)使用人民民主专政的提法能更直接地体现人民民主和专政两个方面,能更明白、更确切地表明我国的政权性质,以防止被人误解和歪曲。

  四、统一战线的概念和组织形式

  1.统一战线的概念。

  统一战线是指无产阶级及其政党在进行革命和建设过程中,为了获得最广泛的同盟军以壮大自己的力量而同其他阶级以及一切可以团结的人群所组成的政治联盟。我国的统一战线是以工人阶级(通过共产党)为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包括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一切可以团结的力量在内的广泛的政治联盟。

  统一战线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形式和内容。现阶段的统一战线是在党和国家的工作重心转移到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改革开放以后提出来的,所以称之为“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新时期的爱国统一战线”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有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的,包括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组成的政治联盟,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的人民民主专政不仅包括工人阶级与农民阶级的联盟,而且还包括工人阶级和其他一切爱国者的联盟。

  无论是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时期,我国就一直存在着这两个联盟。第一个联盟,即工人阶级、农民阶级、知识分子以及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的联盟。这个联盟是全体社会主义劳动者之间的联盟,是建立在社会主义一致性基础上的联盟,它是新时期统一战线的主体和基础,是人民民主专政的主要的依靠力量。第二个联盟,即工人阶级和其他一切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以及爱国者的联盟。这个联盟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曾经有过不同的变化。

  2.统一战线的组织形式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实现各民主党派及其他爱国民主人士进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以下简称《政协章程》)的规定,人民政协是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具有广泛性的统一战线组织形式。就其性质而言,它不是国家机关,也不属于国家机关体系的范围,但它同国家机关又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根据《政协章程》的规定,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全国委员会由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香港特别行政区同胞、澳门特别行政区同胞、台湾同胞、归国侨胞的代表以及特别邀请的人士组成。政协各地方委员会的组成参照全国委员会的组成决定。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主要职能是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人民政协的组织活动方式主要是通过参加会议、组织视察、调查和提出议案等形式发挥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和参政议政的职能。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分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全国委员会每届任期5年,如遇非常情况,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得延长任期;政协全国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得临时召集之。省、自治区、直辖市设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员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凡有条件的地方,均可没立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各该地方的地方委员会。全国委员会对地方委员会的关系和地方委员会对下一级地方委员会的关系是指导关系,而不是领导关系。但地方委员会对全国委员会的全国性的决议,下级地方委员会对上级委员会的全地区性的决议,都有遵守和履行的义务。

  五、政党和政党制度

  政党和政党制度是现代国家政治生活中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政党的出现和存在是当今世界一个普遍的政治现象。政党和政党制度与近代社会的选举制度、议会制度是不可分割、相互关联的一个有机整体。就现今世界来说,绝大多数的国家无例外地都存在着政党,它们所实行的均是政党政治。无论资本主义国家或是社会主义国家,政党都对一国的政治民主生活和政治法律制度有着重大的影响。

  1.政党,就是由一定阶级、阶层或集团的中坚分子组成的,并为反映或实现其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的政治纲领、政治路线、政治主张而斗争的政治组织。政党是近代社会的产物,在奴隶制的或封建制的国家里,君主的意志就是国家的意志,那时没有人民民主、没有普选制和在普选基础上产生的代议机关,因此不可能形成现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所以也就没有近代意义的政党。政党是资本主义革命的产物,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议会斗争和自由民主思想的发展,政党就有了产生的需要和土壤。历史上最早的资产阶级政党是17世纪70年代英国的辉格党和托利党,他们由议会中的不同派别所形成,到19世纪30年代以后演变成现代的保守党和自由党;美国政党的产生始于18世纪80年代,议会中“联邦党人”与“反联邦党人”互相斗争,逐步发展为以后的共和党和民主党。无产阶级的政党产生于19世纪40年代,1847年在伦敦建立的共产主义者同盟是世界上的第一个无产阶级政党。

  资本主义政党的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参加选举。控制议会。控制政府。

  2.政党制度,就是有关政党的产生、其法律地位和作用;政党的活动方式、其参与或影响国家政权的规定等各种制度的总称。资本主义的政党制度一般可以分为两党制、多党制和一党制。

  (1)两党制,就是指在一个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内,政治上存在着势均力敌的两个政党,它们通过几年一次的议会选举或总统选举,控制议会或控制政府,用轮流上台的方式交替地掌握政权的一种制度。两党中,如果其中一个是“执政党”,则另一个即为“反对党”或“在野党”。

  (2)多党制,就是指在一个国家里存在着三个以上的政党,其中没有一个政党能长期保持绝对优势,而只能靠选举时的一时获胜或与其他政党结成联盟来掌握国家政权的一种制度。多党制的特点是经常由几个政党联合执政,或由几个政党联盟轮流执政。法国、联邦德国和日本都是实行多党制的国家。

  (3)一党制。就是指一个国家的政权完全掌握在一个政党的手里,只有该砬党才是惟一合法政党的制度。由于法律上的禁令,这些国家的其他政党没有合法存在的机会,或者是由于历史的原因,这些国家尚未出现过其他政党。

  3.社会主义国家的政党制度与资本主义国家不同。

  六、我国的民主党派

  1.中国国民党革命委员会

  2.中国民主同盟

  3.中国民主建国会

  4.中国民主促进会

  5.中国农工民主党

  6.中国致公党

  7.九三学社

  8.台湾民主自治同盟

  

第四章  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和种类

  1.政权组织形式的概念

  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特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为治理社会所采取的政权的组织形式,它是国家形式的一个重要方面。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是哪一个阶级占统治地位,都要采取一定的政权组织形式去组织自己的政权机关治理社会。近现代宪法产生后,政权组织形式是宪法的重要内容,建构民主、科学、高效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宪法的基本追求之一。

  2.政权组织形式的种类

  政权组织形式按不同的标准划分有不同的分类,按国家权力归属不同,近现代国家主要采取的政权组织形式是君主立宪制和共和制。下面是资本主义国家所采取的主要形式,说明各国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都在寻找采用一种最适合于本国的政权组织形式,充分考虑各自的国情,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政权的治理功能。

  (1)君主立宪制

  君主立宪制,是指君主或国王是国家元首,国家最高权力实际上或形式上由君主或国王一人掌握的政权组织形式。君主立宪制根据君主或国王的权力受到限制的大小不同,一般可分为二元君主立宪制和议会君主立宪制两种。

  二元君主立宪制,君主是国家元首,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但保留有国家政治实权,君主任命对他负责的政府,内阁是根据君主的意志组织起来的,是行使权力的机构。而不是由在议会中获得多数席位的政党组织政府,君主钦定宪法,议会只享有宪法规定的职权,并以君主权限不受限制为前提。目前,实行二元君主立宪制的国家只有约旦、摩洛哥、尼泊尔等少数几个国家采用这种形式。

  议会君主立宪制,君主是国家元首或象征,君主的权力受到宪法和议会的限制和制约,议会处于主导地位,国家权力实际掌握在内阁手中,内阁由议会产生,由在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政党联盟组阁。内阁在形式上由君主任命,但内阁的去留取决于议会是否信任,君主作为虚位的国家元首而存在,实际大权掌握在议会和内阁手中。英国是这种形式的典型国家。现代国家中日本、瑞典、荷兰、比利时、加拿大、澳大利亚、丹麦、挪威、新西兰等也实行这种政权组织形式。

  (2)共和制

  共和制是指国家权力属于人民,国家的代表机关即国家元首是由选举产生并规定有一定任期的政权组织形式。共和制是现代国家普遍采用的政权组织形式,也是资本主义国家最典型的政权组织形式。根据国家权利在不同国家机关之间的配置不同,共和制又可以分为:议会制、总统制和委员会制三种。

  议会制

  在议会共和制国家中,议会不仅是立法机关,同时又是最高权力机关;议员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议会代表国民意志。政府由议会中占有多数席位的一个政党或几个政党组成,政府对议会负责,并受议会的监督。国家元首是总统,由选举产生的总统通常没有实权,只履行外交礼仪等名义上国家元首的职责。现在的意大利、印度、德国等采用的就是这种制度。议会共和制与议会君主制有相似之处。采用议会制的国家,议会一般是由两院即上议院和下议院组成,但各国采用的名称不同。在美国、日本,上议院叫参议院,下议院叫众议院。在法国,上议院叫参议院,下议院叫国民议会。在英国,上议院叫贵族院,下议院叫平民院。。西方国家的下议院都是通过普选制由选民直接选举代表组成,上议院则有不同的组成方法。两院的职权,一般说下议院比上议院大,但美国参议院的职权比众议院要大。普遍采取两院制主要是两院制能更有效地维护统治阶级的利益,互相牵制,使政治统治减少危险。也有的国家采取一院制,如瑞典、丹麦、希腊等国。

  总统制

  在总统制国家中,总统由选举产生,他既是国家元首,又是政府首脑。政厢的组成不是取决于议会中政党席位的多少,总统直接对选民负责,不对议会负责。议会除对总统可以行使弹劾权外,不能强迫总统辞职,总统也不能解散议会。国家机构是依“三权分立”的原则建立国家权力体系的,议会由选举产生,行使立法权,司法机关行使审判权,总统行使行政权。美国是这种形式的典型代表。阿根廷、委内瑞拉、埃及等国家也实行总统制。另外,以法国为代表的与上述制度有所区别的总统制,一般称为半总统制。半总统制是在议会制的基础上扩大总统的权力,吸收总统制的一些特点而形成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其总统是国家元首,由议会中的多数党领袖担任。总统组织并领导政府,行使广泛的行政权力。政府同时向总统和议会负责,议会可以通过对政府的不信任案,总统也可以解散议会。

  委员会制

  委员会制是现在瑞士所实行的特殊形式的共和制。委员会制也叫合议制,国家立法权属于议会,由议会选举产生联邦委员会即最高行政机构,委员会由7人组成,选1人为主席,主席为国家元首。联邦委员会以集体讨论、多数通过的方式决定重要事务,并以集体名义行使职权,联邦委员会受议会监督并向议会报告工作。

  在近代和现代,政权组织形式一般都离不开代议机构或代表机构。无论在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还是在无产阶级民主共和国,都离不开代表机构,这就是说不同阶级本质的国家可以有相同的形式。列宁在《国家与革命》一书中指出:“如果没有代议机构,那我们就很难想象什么民主,即使是无产阶级民主。”这就是说形式相同的国家,其阶级本质可以不同。

  1949年新中国成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为《共同纲领》所确认,后来载入宪法。

  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政治制度是指统治阶级实现其阶级统治的政权组织形式及其有关制度的总称,如国家的政权组织形式、国家的结构形式以及选举制度、文官制度、自治制度等。其中,政权组织形式是政治制度的主要和核心部分,所以被称为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宪法所确立的根本政治制度,是国家机构和国家政治生活的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关于政治制度的学说在中国的具体应用。它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一种政权组织形式,其核心是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这是我国国家制度的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正是实现这一核心内容和基本原则的组织形式。我国人民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来行使属于自己的国家权力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权力属于人民是指国家权力属于全体人民,而不能将每一个公民单独地孤立出来作为权力的所有者。依据《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是通过民主的选举原则和选举程序由人民选举自己的代表所组成的。它一经组成之后,就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决定国家和地方的一切重大事务,能够吸引广大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

  2.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比较充分和比较全面地反映我国的阶级本质。我们国家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我国的政权具有广泛的阶级基础,各阶级、各阶层、各党派、各民族在政权中都有一定的地位。以第七届全国人大代表为例,在2 970名代表中,工农占23%,知识分子占23%,干部占24.7%,解放军占9%,民主党派和无党派发国人士占18.2%,华侨占1.6%,少数民族占15%,妇女占21.3%,非党派人士占33.2%。全国50多个少数民族都有各自的代表。各方面代表人士云集于人民代表大会,反映不同地区、不同民族、不同阶层、不同职业等等方面的利益和要求。

  3.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国家其他各项制度建立的基础和依据,反映国家政治生活的全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不以其他制度为依据,可以创立其他多种制度。在政治生活中有许多具体制度,如立法制度、司法制度、行政制度、军事制度、军事制度、财经制度、婚姻家庭制度等。这些制度都只能代表我们社会生活的某一方面,只有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才能反映国家政治生活的全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拥有立法权,凭借这项权力,它不但可以建立立法制度的本身,而且还可以通过立法活动建立许多其他的制度。

  三、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它是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组织与活动的基本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依据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起来的根本政治制度,是把民主制和集中制有机地结合起来的制度。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的民主集中制原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种关系中:

  1.从人民代表大会同人民群众的关系上看,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我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由人民通过直接选举或间接选举选出的代表所组成的。人民代表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是人民的使者,能够充分地体现我国各族人民的意志和利益。人民代表向选民或原选举单位负责,接受选民或选举单位的监督。人民代表如不称职,选区的选民或原选举单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随时将他撤换。在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问,人民代表代表人民参加讨论和决定国家和地方的重大问题;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以后,人民代表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带头贯彻执行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决议。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既制定法律、决定国家大事,又组织行政机关,领导和监督行政机关的工作,并且通过它的代表向人民群众传达它所制定的法律和作出的决议的精神,以自己的模范行动带领人民群众认真贯彻执行。

  2.从人民代表大会同其他国家机关的关系上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的统一体系。国家权力机关在整个国家机构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国家机构的核心。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国家的立法权集中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手里,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集中在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手里。由民主方式产生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了人民的意志和利益,集中地行使国家权力。根据宪法和实践,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央军委主席对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产生和罢免国家主席、副主席,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及其他组成人员,中央军委主席及其他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国家机关相对于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来说,则处于从属的地位。

  3.从中央国家机关和地方国家机关的关系上看,中央和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划分,是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实行下级服从上级、地方服从中央的原则,才能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才能有利于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同时,中央又不能集权过多,必须充分照顾地方特点,各少数民族地区的特点,使地方有可能充分发挥它们的首创精神。

 

 

第五章  选举制度

 

  1.选举

  选举,是由选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方式推举民意机关代表或国家公职人员的政治活动。选举,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选举,是指一定社会群体中的有资格的成员,按照既定的程序和方式,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若干人担任代表或某项公职的行为。狭义的选举,也即宪法学所研究的选举,仅指选民或选举单位依照《宪法》和《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和方式,选择代议机关的代表或某些国家公职人员的行为。

  2.选举制度

  选举制度就是关于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有关制度的总称,它包括选举的基本原则,选举权利的确定,组织选举的程序和方法,以及选民和代表之间的关系等等。选举制度是国家根本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统治阶级以选举的方法组织国家政权机关而形成的制度。一切国家政权机关,毫无例外地都是由统治阶级的人员组成并代表统治阶级行使国家权力的。因此,选举制度鲜明地体现了国家权力归属的国家实质。选举制度是统治阶级内部实现民主,保障本阶级掌握国家权力的工具,它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反映阶级力量对比关系,其性质由国家性质所决定。人类的民主选举制由资产阶级首创,而后发展到社会主义阶段。

  社会主义选举制度,是无产阶级革命胜利的成果。它是巴黎公社所创造,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了生产资料公有制和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保证了选举参与者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平等性,因而社会主义选举制度在本质上是民主的和优越的。它反映了广大人民的利益和意志,最大限度地规定了公民拥有选举权利的范围,并从法律上和物质条件上保障公民享有这些权利。保证人民当家作主,就是社会主义选举制度的实质所在。

  3.选举法

  选举法是规定选举国家代表机关的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原则、程序和方法的法律。选举法在一国法律体系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属于基本法律的范畴。选举法的功能,一方面在于规范选举过程,使其秩序化和程序化,达到民主选举的目的和要求;另一方面则是以法律保障选举活动的顺利进行,从而保证公民实现宪法赋予的民主权利。

  选举法可以分狭义和广义的两种。狭义的选举法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广义的选举法则还要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有关选举工作的条例、决议、决定,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机关颁布的关于选举的决议和其他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等,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北京市区县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等。

  二、选举制度的民主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4.无记名投票的原则

  5.选民对代表实行监督和罢免的原则

  

第六章  国家结构形式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和分类

  1.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指的是国家的内部构成形式,即国家的整体与部分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的相互关系。国家结构形式着重于表现政权体系的纵的方面,也就是与领土结构相适应的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的关系。它直接牵涉到一国统治阶级对它所控制领土的划分与国家权力的分配和运用。一个国家采取什么样的国家结构形式,既要服从于统治阶级的政治需要,体现一个国家的性质,又要考虑国家自身的历史因素和民族因素等多种社会因素的影响。而政权组织形式虽然也表现上下级之间的关系,但总的来说,它着重于表现政权体系的横的方面,也就是权力机关同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权力机关同人民群众之间的关系。国家政权就是通过这两种形式表现出来的。

  2.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现代国家的国家结构形式主要分两类:单一制和复合制。

  单一制国家是指由若干个不具有独立性的行政单位或自治单位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的结构形式,是由中央统一行使国家主权的国家。在单一制国家的形式下,国家只有一部宪法,一个最高权力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公民有统一的国籍,它在国际交往中是单一的主体。在单一制国家内,国家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表现为中央和地方的关系。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采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

  复合制国家在形式上比较复杂,它是以几个有一定独立性的单位组成的各种国家联盟的国家结构形式。复合制国家又分为联邦国家、邦联国家、政合国、君合国等。近现代复合制国家主要有联邦和邦联两种。

  联邦国家是由若干成员单位(邦、州、共和国等)联合组成统一的复合国家。在联邦制国家的形式下,除联邦有一部宪法外,各邦、州或共和国都有自己的宪法;除设有联邦的立法机关和联邦政府外,各邦、州或共和国还设有自己的立法机关和政府。联邦与各成员单位之间的职权划分由联邦宪法确定,各自在自己的范围内行使;有些国家还允许联邦制下的成员单位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单独参加联合国。在联邦制国家内,国家整体和部分的关系表现为联邦和各邦的关系。联邦中央行使立法、外交、军事和财政等主要权力,各州、邦或共和国也有自己的自主权。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实行联邦制,美国是世界上最先建立现代联邦制的国家。

  邦联是由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目的而组成的国家联合。邦联没有统一的宪法,没有最高立法机关和全邦联的中央政府;邦联在国际法上不是国冢主体,各成员国自身都拥有主权,邦联议会所作出的决议必须经过各成员国政府的批准才能生效。在现代,这种复合制形式已很少见,但是出现了一些类似邦联的联盟或共同体,并在世界上发挥着重要作用,如欧洲联盟、独联体等。

  在现代国家结构形式中不同类型的国家可以采用相同的国家结构形式,在形式上两者都是没有实质区别的。同一国家结构形式的国家在具体内容上可以有所不同,甚至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其表现也不一样。各国一般都直接将国家结构形式规定在宪法中。

  二、我国在划分行政区域时所依据的原则

  行政区划就是行政区域划分,它是历史的范畴,同国家是联系在一起的。行政区域划分是指国家为了实现治理的职能,依法按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国家领土划分为许多大小不一,层次不同的区域,建立相应的各级国家机关进行管理,实现国家职能的法律制度。它是地方政权赖以建立的框架。我国在划分行政区域时所依据的原则是:

  第一,有利于国家的统一和民族的团结。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考虑到我国统一的多民族的特点和少数民族的分布,从民族平等和民族团结出发,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建立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有利于各个地区经济的发展,从自然资源的分布和经济发展状况出发,以有利于组织经济建设,促进生产的发展。

  第三,便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行政区域划分既要便于政府工作,同时又要有利于人民群众参加国家管理。

  第四,照顾到历史状况、民族传统和人民生活习惯以及人口分布、地理条件和国防需要等情况综合考虑。

  三、我国的地方自治制度

  地方制度是指在国家治理上有关行政区域划分和地方国家机关或自治机关的组织、职权以及行使职权的程序等法律、政策、惯例的总称。地方制度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着单一制国家内作为局部的地方与作为整体的中央之间的关系。在联邦制国家,虽然也存在整体与局部的关系,但不是中央与地方的关系。联邦制下的各邦、州本身不是地方,其政权制度不属于地方制度范畴。

  按照行政区域实行地方制度的不同,我国地方制度可以分为普通地方制度、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三种不同形态。

  普通地方是以宪法和普通法律授权而建立的地方制度,不享有优越于其他地方的特殊权利。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和特别行政区制度可总称为地方自治制度。民族自治地方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建立的实行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法定区域。特别行政区是特别地方,是依据宪法和特别法的授权,实行不同于普通地方的特别社会制度的地方区域。

  地方自治制度是解决国家整体与局部、中央与地方权力自治关系的一种政治与管理制度,是进行国家治理的一种结构形式。实行地方自治制度的地方,一般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方式等某一方面或几方面享有优越于普通地方的特殊权力即自治权。在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势下,地方自治权是中央以宪法和特别法方式授予的。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类型和自治机关

  按照民族组成来划分,我国民族自治地方大致可以有三种类型:

  第一,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自治地方。

  第二,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又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民族聚居区共同建立起来的自治地方。

  第三,由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联合建立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自治机关是实行地方自治的民族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自治区,那么自治机关应当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而自治区下设的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则不是自治机关了。同时也不能将自治机关扩大到党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协。

  民族自治机关的组织原则和其他的地方国家机关一样,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但是在自治机关的民族构成方面,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有特殊的规定:

  第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二,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以及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也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三,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也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他们之间的名额和比例,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所享有的自治权利

  根据现行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享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自治权:

  1.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自治权

  2.组织本地方公安部队的自治权

  3.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的自治权

  4.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

  5.管理本地区文化教育事业的自治权

  6.配备民族干部和培养民族人才的自治权

  六、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

  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地位是指特别行政区在国家结构中的地位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在法律上表现为如何划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职权。

  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都明确规定: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第一,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表明,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不可分离的部分,是我国的一个地方行政区域。

  第二,特别行政区是实行高度自治的地方行政区域,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不同于普通地方和民族自治地方。其高度自治不是无限自治,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下的自治,其权力来源于中央。并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权是爱国者的政权,而不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特别行政区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七、中央对特别行政区行使的主要权利

  1.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外交部在特别行政区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2.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派驻特别行政区负责防务的军队不干预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在必要时,特别行政区政府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3.中央人民政府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任命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

  4.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5.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解释权;

  6.全国人大常委会享有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修改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特别行政区内发生特别行政区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实施。

  八、特别行政区享有的高度自治权

  1.原有的政治制度在一定时期内不变,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在政权组织形式上也不改变。

2.原有的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不变。

3.行政管理权。 

4.立法权。

  5.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6.财政独立权。

  7.特别行政区在中央人民政府授权范围内,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

  8.除悬挂国旗、国徽外,可使用特别行政区的区旗、区徽。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七章  经济制度和三个文明建设

 

一、我国宪法关于经济制度的规定

  经济制度是指一国通过宪法和法律所确认和调整的,以生产资料所有制形式为核心的各种经济关系存在和发展的各种原则、规则和政策的总和。经济制度历来是我国宪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但随着不同历史时期的发展,其内容却有很大的区别。

  1.1949年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在其总纲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取消帝国主义国家在中国的一切特权,没收官僚资本归人民的国家所有,有步骤地将封建半封建的土地所有制改变为农民的土地所有制,保护国家的公共财产和合作社的财产,保证工人、农民、小资产阶级和民族资产阶级的经济利益及其私有财产,发展新民主主义的人民经济,稳步地变农业国为工业国。”并且在其第四章还用专章对当时的经济政策加以规定。

  2.1954年《宪法》在其总纲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依靠国家机关和社会力量,通过社会主义工业化和社会主义改造,保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并且还规定了当时的四种所有制形式和有关的国家政策。

  3.1975年《宪法》在“左”的错误指导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产资料所有制现阶段主要有两种: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1978年宪法在经济制度方面的规定基本延续了1975年宪法的精神,没有什么改变。

  4.1982年的宪法是改革开放以后新时期制定的,在经济制度方面它突破了长期束缚人们的社会主义单纯所有制的概念,除了规定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以外,还规定了“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的补充”。而且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允许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投资,同中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进行各种形式的经济合作。”

  我国宪法在1988年、1993年、1999年和2004年先后进行了四次修改,这四次修改涉及的主要是经济制度方面的内容,宪法的修改对我国经济的改革和发展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我国宪法在经济制度方面还处在一个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其有关的规定也将还会有所修正和变化。

  二、我国全民所有制的范围

  我国的全民所有制是由国家和政府代表我国全体人民占有生产资料的一种所有制形式。这种所有制形式也可以称为国家所有制,即我国人民占有生产资料的权利是通过国家这一中介环节来实现的,其中的任何个人或集体都不是或不可能成为这些生产资料的所有者。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我国全民所有制的范围包括:

  1.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岭、草原、荒地和滩涂除外。

  2.城市的土地以及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3.其他一切国家领土范围内的自然资源属国家所有。如领空、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各种自然资源。

  4.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如国有大中型企业:银行、邮电、铁路、公路、航空航天、航运、港口以及各种公共设施;国有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队的资产等也属于国家所有。

  5.各种混合经济成分中的国有资产部分,如股份公司中的国有股份,国家对外国的投资等等。

  三、我国社会主义非公有制经济的形式

  2004年第十届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在1988年、1993年宪法和1999年修正案的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国家对非公有制经济从过去的以管理、引导和监督为主转向以鼓励、支持和引导为主,使各种所有制形式逐步实现法律上的平等,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当前,我国社会主义非公有制经济形式主要有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等几种形式。

  1.劳动者个体经济

  2.私营经济

  3.外资企业

 

  四、宪法对财产权的保护

  我国宪法对财产权保护的规定分为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的保护和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两个方面。

  1.对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权的保护

  2.对公民个人财产权的保护

  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

  文明通常指的是社会的一种进步状态,是人类改造世界的成果。文明是随着人类社会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的,它是人类社会进步程度和状态的标志。文明、或者称作社会文明,它可以分为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三个方面。

  物质文明是人类改造自然界的物质成果,它表现为人们物质生产的进步和物质生活的改善,它是一切文明的基础。

  政治文明是人类在社会政治领域中所创造的财富,主要表现为社会政治制度和政治生活的进步及其成果。

  精神文明是在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和文化领域中创造的财富,主要表现为社会精神产品和精神生活的进步。

  在社会生活中,这三种文明互相联系,相互交织、渗透,并相互作用推动着社会的发展,随着社会的发展,各种文明也在不断发展,从低级走向高级。

  

 

 

第八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一、公民、人民、国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我国,取得公民资格的条件只有一个,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公民这个概念有它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在不同的时代,不同的社会,不同的国家曾有过不同的含义。随着历史的发展,公民的词义日趋一致,但由于各国的国情不同,其使用情况也不尽相同。在西方,如美国、法国、意大利等国,公民和国民、人民是同义词,均指一国的全体成员,而且在宪法中常常是交错使用。

  在我国,国民和公民的概念只是不同时期的提法,含义一致。1949年颁布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曾使用了人民和国民两个概念。1953年颁布了第一部选举法,我国在法律中首次使用了公民一词。从此,我国宪法和法律在提到个人的法律地位时,就一直使用公民的概念,而未再使用国民的术语。

  在我国公民和人民则是两个概念,其区别为:

其一,范畴不同。

其二,范围不同。

  其三,后果不同。

二、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公民权利,是指公民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从事一定行为和要求他人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某种权利或愿望。公民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应该履行的对国家、社会和他人的某种责任。

  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多方面的,其范围和内容极其广泛。如果按照权利义务的重要性及其法律表现形式,可将公民权利义务分为两大类:基本权利义务和其他权利义务。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宪法只能把公民权利和义务中最基本、最重要的那部分作出原则规定,故称为基本权利和义务。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公民的其他权利和义务相比较,具有如下特点:

  1.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由宪法所确认的,其内容和范围都来自宪法的规定。它们是每个公民的正常生活中不可缺少的,具有稳定性。宪法所固有的国家根本法的地位,决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既不能随意终止,也不能另行产生。对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随意限制与剥夺;对于公民的基本义务,也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借口不去履行。

  2.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反映了一个国家的公民在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中的基本地位,体现了公民与国家之间的基本关系。现代国家由于民主制度的建立,作为国家成员的个人不仅是国家管辖的客体,更是国家权力的源泉和国家统治的主体,宪法所确认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实质上也就是公民在国家中主体地位的体现,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的基本手段和途径。因此,一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深度和广度,直接体现了该国民主化的深度和广度。

  3.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具有根本性,是普通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各种普通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规定都是以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为源泉的,是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的具体化。但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义务的最终实现又依赖于普通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这是由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关系所决定的。

  4.公民基本权利制约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指国家作为宪法关系的主体为实现国家职能而具有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的总称。国家权力具有强制性和主权性的特点。

    制约国家权力的直接目的在于防止国家权力因滥用而趋于专制,而其终极目的在于保护公民权利免受国家权力的侵害。制约国家权力就是要保证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了对国家权力的制约方式,其方式之一就是用公民基本权利限制国家权力,具体表现为:

  (1)公民权利是国家权力的来源,宪法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并规定人民行使权力的方式和途径,因此,国家权力具有人民性和民主性的特点。国家机关行使的权力本质上是人民的权力,是人民权力的受托者。

  (2)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目的是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保护公民的权利。宪法明确规定,国家机关通过主动行使权力和为公民行使权利创造条件两种方式来保护公民权利。

  (3)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如果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根据法律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时,国家机关作为一方当事人。

  (4)宪法对国家权力的范围以及国家机关行使权力的方式、方法和程序作了规定,国家机关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权力,超越宪法规定的范围来行使权力是违宪的,是对公民权利的侵犯。

  三、人权的概念与人权入宪

  人权,简言之,就是作为自然的和社会的人所固有的权利。它包含生存权以及国家赋予的政治、经济、文化各方面的权利自由,在法律上一般称之为公民权。人权作为公民一系列权利的总称,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含义。我国将人权看做是生存权、发展权、公民权、文化权等一系列权利的集合。在资本主义国家,人权和公民权可以通称为人权。实际上,从国内法和政策的角度来看,从广义的公民权利(含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等方面的权利)来看,近代人权就是由各国国内法和政策体现和保障的公民权利。

    四、平等权的概念和内容

  平等权是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与原则。根据我国现行宪法的规定,公民平等权利的内容包括: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2.男女平等。

3.民族平等。

五、政治权利和自由的概念和内容

  政治权利和自由,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参与国家政治生活和国家管理、表达对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的意见和建议的权利。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政治权利和自由主要有:

  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2.政治自由

   (1)言论自由

   (2)出版自由

     (3)结社自由

   (4)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六、我国宪法对公民享受宗教信仰自由权的规定

1.信仰宗教自愿。

  2.宗教活动应在宪法和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

3.宗教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七、人身自由的概念和内容

  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的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的人身自由包括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以及同人身自由相联系的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1.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2.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3.公民住宅不受侵犯

    4.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八、社会经济权利的概念和内容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经济物质利益方面的权利。这些权利享有的程度同国家的经济状况、物质条件紧密联系,受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其内容包括:

  1.公民的劳动权利

  现行宪法关于公民劳动权问题的规定,包括如下内容:

  (1)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2)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就业的权利,并有权按其对社会贡献的大小以及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相应的报酬。

  (3)公民就业前有参加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2.劳动者的休息权

  3.退休人员的生活保障权

  4.获得物质帮助权

 为保障公民切实享有获得物质帮助权.国家采取了以下具体措施:

  (1)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3)对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帮助安排他们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4)对无依无靠的残老孤幼,由政府收容救济,农村集体组织还实行“五保户”制度等。

  九、我国公民基本义务的内容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国家秘密,是指涉及党和国家的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布或不准公布的各种文件、资料和消息。保守国家秘密,就是要保护国家秘密不被泄露和不被遗失。

  公共财产,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财产。爱护公共财产,既是公民的一项法律义务,又是对公民的一项道德要求。

  劳动纪律,是劳动者进行社会生产必须遵守的规章制度。劳动纪律是劳动者有秩序地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重要保证,是提高劳动生产率的重要因素,它与劳动者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公共秩序即社会秩序,它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建立起来、人们必须遵守的社会生活准则。内容包括:社会秩序、工作秩序、教育科研和生活秩序。遵守公共秩序,是国家和社会安定团结的保证,是维护人们共同生活的起码要求,也是顺利进行生产、工作、学习的必要条件。因此,遵守公共秩序不仅是每个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对每个公民的起码的道德要求。

  社会公德即社会公共道德,它是人们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形成并由统治阶级予以肯定的行为规范。社会公德是评定人们行为的是非标准之一。

  3.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

  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5.依法纳税

  6.其他义务

  宪法还规定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劳动的义务。

  十、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1.公民权利和自由的广泛性

  我国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公有制性质和国家政权的民主性质所决定的。其广泛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享受权利自由的主体非常广泛。

(2)现行宪法确认并保障的公民的基本权利的范围很广泛。

2.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它包括公民享有权利与应尽义务的平等和适用法律的平等。表现为:

  (1)公民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的平等,即我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一律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也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2)国家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公民也一律平等,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予以保护。而对于一切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

  (3)国家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之上的特权,人人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3.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现实性

  我国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具有现实性的特点,即是说,这种权利和自由建立在现实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基础之上,具有最大的实现可能性。这一特点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现行宪法在确认公民的权利和自由时,是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到我国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和社会现状,来确认权利和自由的范围、内容以及物质保障问题的。

  (2)现行宪法对公民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注重法律保障和实际的物质保障。因为任何权利的实现离不开法律保障和物质保障。我国宪法不仅规定公民权利与义务,而且规定了具体措施来保证其实施。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是指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互为前提,不可分离的辩证统一关系。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充分体现出我国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我国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具体表现在四个方面:

  (1)公民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是统一的。“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说明权利和义务的不可截然分割性。

  (2)权利和义务互相依存。这主要是就具体的权利和义务而言的。宪法规定父母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对于子女而言是一种权利,对父母而言则是应尽的义务;成年子女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对父母而言是一种权利,对子女而言则是一项义务。义务的履行,就是权利的实现。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的权利就无法得到保障。

  (3)权利和义务的彼此结合。这是指某些权利义务的相互关系。例如:宪法规定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受教育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4)权利和义务互相促进,相辅相成。在我国,国家、集体和公民根本利益的一致性,决定了只有当公民享有各方面的权利越广泛越有保障,激发起公民的积极性时,公民自觉履行对国家和社会的各项义务才能彻底实现。同样,公民只有认真履行了其对国家的义务,促进了国家经济文化的发展,国家才能更好地保障公民实现其各项权利,并进一步扩大公民享受权利的范围。

 

 

第九章  国家机构

 

一、国家机构的概念和特点

  国家机构是一定社会的统治阶级为实现其统治职能而建立起来的进行国家管理和执行统治职能的国家机关的总和。它包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军事机关等等。国家机构是统治阶级实现阶级统治的组织形式,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鲜明的阶级性。

第二、历史性。

第三、国家机构是一种国家组织,享有特殊的强制力。

第四、国家机构具有严密的组织体系。

第五、协调性。

 

  二、我国国家机构的组织与活动原则   

  1.民主集中制原则

  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集中制是指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在集中指导下民主的国家机构组织和活动的原则,它体现了民主与集中的辩证统一。民主集中制原则在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国家机构与人民的关系方面,体现了国家权力来自人民,由人民组织国家机构。

  第二,在国家机构中,国家权力机关居于核心地位。

  第三,在中央和地方机构的关系方面,实行“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2.联系群众,为人民服务原则

  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第一,必须在思想上树立密切联系群众、一切为人民服务的思想,认识到自己手中的权力来自人民的赋予。

  第二,国家机关及工作人员要坚持“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工作方法。根据人民的意愿和利益,在经过从群众中来到群众去的反复多次的基础上,制定切实可行的法律、法规、政策以及各种措施。

  第三,广泛吸收人民群众参加管理国家并接受人民监督。

  3.责任制原则

  责任制原则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对其行使职权、履行职务的后果承担责任的原则。现行宪法规定,一切国家机关都必须实行工作责任制。由于各种国家机关行使的国家权力的性质不同,我国宪法规定了两种责任制,即集体负责制和个人负责制。

  集体负责制是合议制机关在决定问题时,由全体组成人员集体讨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集体组织每个成员的地位和权利平等,任何人都没有特殊的权利,由集体承担责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在行使职权时,就是实行的集体领导和集体负责制。

  个人负责制亦称首长负责制。它是指国家特定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由首长个人决定并承担责任的一种领导体制。首长负责制分工明确,在执行决定时可以避免出现无人负责或推卸责任现象,能够充分发挥首长个人智慧和才能,提高工作效率。根据宪法规定,国务院和其所属各部、各委员会以及中央军事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实行个人负责制。

  4.法治原则

  这一原则的具体体现是:

  第一,依法组织和建立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做到一切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都有宪法和法律依据,防止任意因人因事设立机构。

  第二,国家立法机关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完善立法制度,不断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使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都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第三,所有国家机关的职权都应有法律依据,国家机关只能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属于本机关的职权,不得有任何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四,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必须依法定程序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国家权力机关要加强法律监督,保证同级其他国家机关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5.精简和效率原则

 精简机构,实行机构改革必须做到:

  第一,按照经济体制改革和政企分开的原则,合并裁减专业管理部门和综合部门内部的专门机构,使政府对企业由直接管理为主转变为间接管理。

  第二,必须切实实行精简原则,依法设置机构,定岗定员,改变国家机关臃肿、层次重叠、人浮于事、职责不清、互相推诿、办事效率低、官僚主义严重的情况。

  第三,实行工作责任制,使每一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完成的职能和任务,明确每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做到有章可循,各司其职,责任分明。

  第四,改革干部人事制度,完善和推广国家公务员制度。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

  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这表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及其在整个国家机构中的地位,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不能超越全国人大及其常务委员会之上,也不能与之平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全国人民的代表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全国人民按照《选举法》规定,在普选的基础上产生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它把人民的意志变成国家法律,在根本上实现人民的国家权力。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的职

  权是最高国家权力,主要表现为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才能行使国家立法权。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最高决定权,其权力及于全国。

  (4)同级其他国家机关所行使的权力,都是全国人大依法赋予的,这些国家机关要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必须遵照执行。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任期

  现行《宪法》第59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制基本是地域代表制与职业代表制(军队)相结合,而以地域代表制为主的代表制。

  宪法和选举法规定,各少数民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中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人口特少的民族至少应有1名代表。全国人大代表名额和代表的产生办法由选举法规定,最多不超过3000名。代表名额的分配按照一定的人口比例为基础,同时又适当地照顾民族之间,城乡之间及某些地区人口比例的差别。

  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两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如果遇到了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在非常情况结束后的1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依据宪法有关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为:

  1.立法权

  全国人大的立法权包括两个方面:

(1)修改宪法。

(2)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2.人事任免权

  3.国家重大问题的决定权

  4.监督权

  5.应当行使的其他职权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地位、组成、任期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经常性的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接受其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也是国家的立法机关,其所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其他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都必须遵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隶属关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服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和委员若干人组成。这些组成人员必须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并由每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宪法还规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相同,均为5年。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在任期结束的时间上又略有不同。新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即告结束。但上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的常务委员会则需在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新的常务委员会后,才能结束。相应的,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要负责召集下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这样才能使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衔接起来,不致因为交接而中断。

  常务委员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和委员均可连任。但现行宪法规定,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根据宪法规定的范围行使立法权

    3.解释法律

    4.审查和监督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和合法性

     5.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部分调整方案的审批权

     6.人事任免的权力

     7.监督国家机关的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具体形式有四种:

  (1)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lO人以上联名就可以向国务院及其各部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书面的质询案;

  (2)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每次常委会会议上,围绕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工作汇报;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4)开展对法律实施的检查。

    8.国家生活中其他重要事项的决定权

   9.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宪法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予以很大的强化,具体表现在:

  第一,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做的部分调整方案。

  第二,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等等。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宪法实施的权力仅限于解释宪法,决定人选权也只是决定“个别”人选。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

1.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行使代表职权。

2.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议案、建议和意见。

3.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出质询案或者提出询问。

4.依法提出罢免案。

5.人身特别保护权。

6.言论免责权。

7.有在履行职务时,根据实际需要享受适当补贴和物质上的便利的权利。

  8.其他权利。

  八、国家主席的地位和职权

  1.国家主席的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我国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范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不是握有一定国家权力的个人,而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结合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职权

  (1)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2)任免权

  (3)外交权

  (4)荣典权

  (5)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职位的补缺

   九、国务院的性质、地位、任期、职权

  《宪法》第8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这一规定表明了国务院的性质与地位。

  首先,国务院是我国的中央人民政府,对外以国家政府的名义活动,对内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其次,国务院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表明其从属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由最高权力机关产生并对其负责和报告工作;

  最后,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表明国务院是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处于最高地位,它统一领导国务院的各部、委员会和地方行政机关的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总理根据国家主席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的任免。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以后,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宣布任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相同.即为5年。任期届满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组成新的国务院。国务院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相同,便于国务院的更替,同时也便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开展工作。宪法规定,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务院的职权有:

  1.行政法规的制定和发布权

  2.行政措施的规定权

  3.提出议案权

  4.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监督权

  5.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及对外事务的管理权  

  6.行政人员的任免、奖惩权   

  7.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授予的其他职权

  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地位、任期、职权

  1.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指的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是指在一定的行政区域内由本地方人民选举代表组成的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它同全国人大一起构成我国国家权力机关系统。地方人大在本行政区域内处于首要地位,有权代表本地方人民意志,决定该地区的重大问题,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本地方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向它负责。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这种性质和地位,既保证了它统一行使属于人民的国家权力,中央和地方的统一,又为适应地方特点,发挥地方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提供了根本法的保证。

  2.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的代表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由350—1 000名代表组成,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在40~650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在120~450名之间(人口特少的地区可少于120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由此40~130名代表组成(人口特少的地区可少于40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和解决问题的原则,在上述代表名额幅度范围内确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任期都为5年。

  3.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证国家计划和国家预算的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同级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

  (2)地方性法规制定权。

  (3)地方重大事项决定权。

  (4)人事任免权。

  (5)监督权。

  (6)其他职权。

  十一、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职权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性质、地位

  宪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作为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它由本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还要对本级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本级国家权力机关通过的法规、决议和交办的事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执行。作为地方国家行政机关,除了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外,还要对上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双重负责的体制是由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和国家行政权力的特点决定的。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

  (1)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机关的决定和命令,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2)领导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工作。

  (3)改变或撤销所属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4)依法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5)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和资源保护、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

  (6)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7)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利益。

  8.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9.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十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概念和特点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城乡居民(村民)一定的居住地为纽带和范围设立,并由居民(村民)选举产生的成员组成的,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有如下特点:

1.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群众性的社会组织,不同于国家政权组织和其他政治、经济等社会组织。

2.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一个具有自治性质的社会组织。自治是其最大的特性。这种自治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从属于基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不是它们的下属或下级组织。

  第二,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内部关系来说,它是在居民和村民自愿的基础上,通过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等途径来实现自治的组织形式,其主体是居民和村民。

  第三,从自治的内容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是在居住地社区范围内全方位的、综合的自治。

  3.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基层性的特点。这种特点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从组织系统上看,无论是村民委员会还是居民委员会,都没有上级组织,更没有地区性的或全国性的统一组织,不像工会、妇联等群众团体,除有基层组织以外,还有上级的地区性的和全国性的组织。

  第二,从内容上看,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所从事的工作,都是居民和村民范围内的社区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十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地位

  1.人民法院的性质和地位

  《宪法》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以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特定方式完成国家权力机关赋予的任务,具体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理和裁决刑事案件、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的权力。由于国家审判权的行使关系到国家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关系到人民民主专政的巩固和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发展,所以只能由专门机关人民法院来行使。任何非审判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国家审判权。同时,所有公民都有权拒绝来自人民法院以外的非法审判,但对人民法院依法律程序进行的审判也都必须接受。

  2.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地位

  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机构的组成部分。法律监督权是国家维护宪法和法律实施的一种权力,通称检察权。检察机关通过行使检察权对各级国家机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公民是否遵守宪法和法律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的性质主要体现在它所行使的如下几方面的职能:

  第一,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犯罪直接受理,进行侦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这些案件包括:(1)贪污贿赂犯罪。 (2)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罪。 (3)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犯罪案件,需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的,也由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人民检察院受理侦查案件是一种普通的法纪监督,这是一种经常性的工作。

  第二,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及起诉,也就是对公安机关的整个立案侦查活动都要进行监督。

  第三,支持公诉和审判。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提起公诉,检察机关要派人出庭支持公诉;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的检察院对于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第四,监所监督。人民检察院对于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和监狱、看守所、劳动改造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或者主管机关予以纠正。

 

 

第十章  国家标志

一、国旗及《国旗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象征和标志。我国国旗是1949年9月27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通过确定的,以后即为我国四部宪法所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是五星红旗,象征全国人民大团结。建国以后我国四部宪法,都以专章确认五星红旗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五星红旗是革命胜利的旗帜,标志着伟大祖国神圣不可侵犯的尊严,五星红旗飘扬在伟大祖国的领域上空,象征着国家独立和领土的完整。尊敬国旗、爱护国旗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神圣义务。

  为了维护我国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1990年6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并决定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我国《国旗法》主要规定了:关于国旗升挂、使用和实施监督管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外交部、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解放军总政治部对各自管辖范围内国旗的升挂和使用,实施监督管理等内容。

  二、国徽及《国徽法》

  国徽是一个国家特有的象征标志。它是由一定的图案构成的代表国家的特殊徽章。国徽的式样、图案和使用办法,一般都由一个国家的宪法或法律加以规定。

  我国国徽的图案是由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提出,经1950年9月18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由毛泽东主席命令公布,以后即为我国四部宪法所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间是五星照耀下的天安门,周围是谷穗和齿轮,它象征着中国人民自“五四”运动以来,新民主主义革命斗争和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新中国的诞生。

  1991年3月2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以下简称《国徽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国徽法》自1991年lO月1日起施行。

  《国徽法》主要规定了:悬挂国徽的机构;悬挂国徽的场所;刻有国徽图案印章的机构;印有国徽图案的文书、出版物;对使用国徽的限制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