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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8 08:47:22

关于太原酒厂侵犯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2010年4月2日,南和县工商局执法人员qq、oo在日常执法监督检查过程中,在南和县县城和阳大街北侧中段的赵某商店内发现其门市存放的的“晋泉高粱白酒”(五年陈酿,绿瓶装,以下简称“绿瓶高粱白”)玻璃瓶外包装上使用了“中国年上海世博会会徽与中国人保和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图案”的组合标,执法人员随即与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取得电话联系,该局法律部负责人电话答复称:“世博局未许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授权第三方使用任何世博会标志”。对此,执法人员立即向县局主管领导—南和县工商局副局长zz做了情况汇报,并建议立案调查。zz副局长于2010年4月2日批准县局综合执法科qq、oo两位同志依法立案调查此案。办案人员依法组织对本案的调查、取证工作。办案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涉嫌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的“绿瓶高粱白”实施了扣押,当场向有关当事人送达了扣留财物通知书(南工商强措字2010第综-1号)及(综-1)号财物清单。截至4月30日,案情事实查清。现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对本案报告如下: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企业名称:太原酒厂

住所:太原市杏花岭区大东关街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学方

注册资金:人民币柒百叁拾肆万叁仟元整

经济性质:国有企业

经济方式:白酒、果露酒的生产销售

成立日期:1998年04月19日

二、当事人违法事实

经查明,当事人于2010年2月将其生产并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中国年上海世博会会徽与中国人保和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图案”组合标的“绿瓶高粱白”,通过其邢台总代理:邢台市桥西坤牛酒业经销部(对外称:山西太原酒厂办事处)销售给南和县县城和阳大街北侧中段的赵某食品烟酒商店(以下简称“赵某”)100箱,赵某在其进货台帐上也进行了如实记录。截止2010年4月2日,我局依法查封该侵权商品时,赵某已销售出87件,剩13件,我局依法对13件绿瓶高粱白进行了扣押。经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以下称“世博局”)对我局以电子邮件上传的实物照片(期间,太原酒厂也同时向世博局上传了绿瓶高粱白外包装正、背、侧面照片)鉴定和我局向世博局发送的协助调查函【南工商协查字(2010)2号】有关问题,2010年4月26日,世博局以书面形式向我局发送了“关于山西太原酒厂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世博会标志事宜的复函”【沪世博法答(2010)第246号】,并附世博局注册的“世博会会徽”的注册商标证及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该复函明确答复:世博局从未许可太原酒厂使用任何世博会标志;同时太原酒厂未经世博局许可,擅自以商业目的使用了上海世博会会徽商标。该复函不仅明确指出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世博局合法拥有的世博会标志专有权,还明确指出了当事人侵犯了世博局合法拥有的世博会会徽注册商标专用权。经调查核实,太原酒厂邢台办事处送给赵某 “绿瓶高粱白”时,该品种白酒的酒瓶外包装上就带有上海世博会会徽与中国人保和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图案的组合标,后经办案人员与太原酒厂电话联系,太原酒厂副厂长周健称:在该品种白酒酒瓶的外包装上带有“中国年上海世博会会徽与中国人保和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图案系太原酒厂行为,并表示会接受我局的调查询问。2010年4月15日,在南和销售此酒的赵某多次催促下和我局具体办案人员的要求下,太原酒厂副厂长赵国君、片区经理雷计生、邢台经销商:邢台市桥西坤牛酒业经销部负责人刘某一行三人,在赵某的陪同下,到我局就太原酒厂使用上海世博会会徽与中国人保和中国2010年上海世博会全球合作伙伴图案组合标一事,先后与我局办案机构的执法人员(qq、oo)及我局主管此案的局领导:县局副局长zz进行了沟通,鉴于他们没有携带太原酒厂的委托证明,县局副局长zz及执法人员向他们说明了太原酒厂涉嫌的上述违法行为应履行的法律义务和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告之应对此案积极主动的予以配合,以便将各种影响降到最低。之后,我局曾多次通过电话、邮寄询问通知书等形式催促该厂有关负责人尽快到我局接受进一步的调查,截止目前,该厂仍置若罔闻,视侵犯世博会标志专有权和侵犯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注册商标专用权于不顾,既不向南和销售商赵某提供任何的销售凭证,又不积极配合我局对该案的调查取证,致使我局对其作案时间、地点、动机、目的、经过、手段、情节、非法经营额、非法所得等相关情况难于取得,据此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和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


有关证据

办案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五条、《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条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要求依法收集、经查证属实与本案相关的证据有:书证、物证、当事人陈述、被侵权人复函、现场笔录。其证明事项为:

1、
行政相对人的主体资格证据:

邢台经销商刘某提供的证据:①刘某身份证复印件、②刘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③太原酒厂营业执照复印件、④购货凭证复印件。

南和经销商赵某提供的证据:①赵某身份证复印件、②赵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

2、当事人涉嫌违法的时间、地点、经过的证据:①对赵某的询问调查笔录、②现场笔录、③现场查封商品照片、④赵某的进货台帐复印件、⑤赵某的陈述材料、⑥当事人有关主要负责人给具体执法人员发送的手机短信。

3、被侵权方--上海世博局提供的有关证据:①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②世界博览会标志备案通知书复印件。

4、当事人侵权证据:①上海世博局“关于山西太原酒厂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世博会标志事宜的复函”【沪世博法答(2010)第246号】鉴定结论、②侵权商品实物照片(以电子邮件传给上海世博局标志管理办公室的照片)、③太原酒厂以电子邮件传给上海世博局标志管理办公室的商品实物照片(上海世博局提供的证明材料)。

5、太原酒厂网站http://www.tyjc.net.cn/及有关负责人和联系方式,与上述负责人周健在调查阶段的通话记录。

虽然当事人拒不提供更多的证据材料,但以上证据具有关联性能相互佐证,足以证实当事人的侵权行为。

三、案件性质

当事人侵犯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属于侵犯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又违反了《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依照本条例享有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未经世界博览会标志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为商业目的(含潜在商业目的,下同)使用世界博览会标志。和第五条第(一)项“将世界博览会标志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的规定,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法律竟合问题,既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两个法律法规,且依据《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世界博览会标志除依照本条例受到保护外,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特殊标志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保护的规定,该案件性质从综合定性考虑,应定性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四、本案处罚依据

当事人侵犯上海世博会事务协调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 “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罚款数额为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非法经营额无法计算的,罚款数额为10万元以下”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应受到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对本案处罚建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太原酒厂拒不配合我局调查,办案人员认为对本案的自由裁量应定为情节严重,对赵某销售此白酒进行调查时,其积极配合和陈述,以及进货台帐上如实记录情况来看系初犯不是明知;并且赵某在我局执法人员告知其涉嫌违法后,不仅能主动上缴涉案的侵权商品—主动消除危害后果,而且还积极配合工商机关对造成这一违法行为的始作俑者—太原酒厂进行劝导,并促使太原酒厂派人到我局就此案进行沟通,虽然之后太原酒厂没有听从他的劝导,主动配合,但仍不能排除赵某在此案调查中配合工商机关的立功表现,上述情形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同时从赵某的违法情节和立即纠正违法行为的态度来看,较造成此次违法始作俑者—太原酒厂,赵某的情形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综上所述,据此对赵某不再作为当事人之一给予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应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权商品;

3、罚款50000元。

此报告

承办人:qq、

oo

办案机构负责人:qq



年五月十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