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群发广告软件:[转载](转)误餐费、通讯费、车辆费、福利费及其他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2 19:56:33
误餐费、通讯费、车辆费、福利费及其他补(2011-08-22 09:31:37)转载原文 标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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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地址:(转)误餐费、通讯费、车辆费、福利费及其他补贴等有关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作者:财税爱好者

(来源于青岛财税网)

     一、 相关法规文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48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9号)

 

  (三)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四)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

 

  (六)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

 

  (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

 

  (八)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2号)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58号)

 

  二、 误餐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4]089号)规定,误餐补助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199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误餐补助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财税[1995]82号)对误餐补助作了进一步明确: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不征税的误餐补助,是指按财政部门规定,个人因公在城区、郊区工作,不能在工作单位或返回就餐,确实需要在外就餐的,根据实际误餐顿数,按规定的标准领取的误餐费。一些单位以误餐补助名义发给职工的补贴、津贴,应当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 通讯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058号)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规定,个人因公务用车和通讯制度改革而取得的公务用车,通讯补贴收入,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按月发放的,并入当月工资,薪金所得计征个人所得税;不按月发放的,分解到所属月份并与该月份工资,薪金所得合并后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的扣除标准,由省级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公务交通,通讯费用的实际发生情况调查测算,报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四川省目前无相应扣除标准规定,有关税务机关回复是全额计缴个税,大连有规定,2010年已将公务费标准提高至当月实际发生额的80%(限一人一号),见大地税函[2010]7号及辽地税函【2011】123号等)

 

  财政部《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进一步明确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四、 车辆费

 

  国税发[1999]058号和财企[2009]242号文件有关车辆费的规定同通讯费。另外,2006年,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245号),进一步明确了个人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取得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如何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文件规定:近年来,部分单位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对用车人给予各种形式的补偿:直接以现金形式发放,在限额内据实报销用车支出,单位反租职工个人的车辆支付车辆租赁费(“私车公用”),单位向用车人支付车辆使用过程中的有关费用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现对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各种形式的补贴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因公务用车制度改革而以现金、报销等形式向职工个人支付的收入,均应视为个人取得公务用车补贴收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二、具体计征方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关于个人取得公务交通、通讯补贴收入征税问题”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川省目前无相应公务费用扣除标准规定,有关税务机关回复是全额计缴个税,大连有规定,2010年已将公务费标准提高至实际发生额的2700元/月,见大地税函[2010]7号)

 

  五、 福利费及其他补贴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按国家统一规定的补贴津贴、福利费、救济金免征个税。实施条例对此进行了补充说明,特别是把可免税的福利费范围仅限定为“生活补助费”,增加了纳税负担。

 

  国税函[2009]3号文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角度再次明确了福利费的范围,较个税实施条例的福利费范围有所扩大,且包括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但随后出台的财企[2009]242号文件又规定,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

 

  另外,国税发[1998]155号文将生活补助费界定为临时性生活困难补助,并规定从福利费或工会经费中支付给本单位职工的人人有份的补贴、补助应作为工资薪金缴纳个税。

 

  国税总局在2010年04月14日对一企业的提问回复中表示:

 

  (一)个人因工作需要,从单位取得并实际属于工作条件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属于个人所得,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单位发放的取暖费、防暑降温费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综合分析,福利费可免税的范围最大限度为(一般公司):

 

  生活困难补助、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等。

 

  另外,根据国税发[1994]089号文件规定,独子女补贴、托儿补助费、差旅费津贴可免税。(有限额标准,但相关规定基本未及时更新,且不很明确,差旅费目前来说还是最好采取实报实销的方式较为合适)。

 

  有关具体规定如下:

 

  2009年11月《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十四条条分别对税法有关的补贴、津贴、福利费的免税规定进行了明确,即:税法第四条第三项所说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是指按照国务院规定发给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税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说的福利费,是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提留的福利费或者工会经费中支付给个人的生活补助费;所说的救济金,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支付给个人的生活困难补助费。可见有关补贴津贴及福利费的扣除范围是有特定限制的。

 

  另外,为有效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9年1月,国税总局发布了《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是近年来对企业职工福利费的范围较为明确的规定文件,即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针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非对个人所得税法中的福利费的界定,仅供参考):

 

  1、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2009年11月,财政部又出台了《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

 

  一、企业职工福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提供的除职工工资、奖金、津贴、纳入工资总额管理的补贴、职工教育经费、社会保险费和补充养老保险费(年金)、补充医疗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以外的福利待遇支出,包括发放给职工或为职工支付的以下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集体福利:

 

  (一)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发放或支付的各项现金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职工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暂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职工疗养费用、自办职工食堂经费补贴或未办职工食堂统一供应午餐支出、符合国家有关财务规定的供暖费补贴、防暑降温费等。

 

  (二)企业尚未分离的内设集体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集体宿舍等集体福利部门设备、设施的折旧、维修保养费用以及集体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人工费用。

 

  (三)职工困难补助,或者企业统筹建立和管理的专门用于帮助、救济困难职工的基金支出。

 

  (四)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包括离休人员的医疗费及离退休人员其他统筹外费用。企业重组涉及的离退休人员统筹外费用,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重组有关职工安置费用财务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9]117号)执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按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职工异地安家费、独生子女费、探亲假路费,以及符合企业职工福利费定义但没有包括在本通知各条款项目中的其他支出。

 

  二、企业为职工提供的交通、住房、通讯待遇,已经实行货币化改革的,按月按标准发放或支付的住房补贴、交通补贴或者车改补贴、通讯补贴,应当纳入职工工资总额,不再纳入职工福利费管理;尚未实行货币化改革的,企业发生的相关支出作为职工福利费管理,但根据国家有关企业住房制度改革政策的统一规定,不得再为职工购建住房。

 

  企业给职工发放的节日补助、未统一供餐而按月发放的午餐费补贴,应当纳入工资总额管理。

 

  三、职工福利是企业对职工劳动补偿的辅助形式,企业应当参照历史一般水平合理控制职工福利费在职工总收入的比重。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由个人承担的有关支出,企业不得作为职工福利费开支。

 

  四、企业应当逐步推进内设集体福利部门的分离改革,通过市场化方式解决职工福利待遇问题。同时,结合企业薪酬制度改革,逐步建立完整的人工成本管理制度,将职工福利纳入职工工资总额管理。

 

  对实行年薪制等薪酬制度改革的企业负责人,企业应当将符合国家规定的各项福利性货币补贴纳入薪酬体系统筹管理,发放或支付的福利性货币补贴从其个人应发薪酬中列支。

 

  五、企业职工福利一般应以货币形式为主。对以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企业要严格控制。国家出资的电信、电力、交通、热力、供水、燃气等企业,将本企业产品和服务作为职工福利的,应当按商业化原则实行公平交易,不得直接供职工及其亲属免费或者低价使用。

 

  六、 生育津贴、医疗费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育津贴和生育医疗费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号)规定:生育妇女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的生育保险办法,取得的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或其他属于生育保险性质的津贴、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