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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19:09:10
近年来,随着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先后施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多方因素的影响,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数量大幅度增加。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在审判实践中层出不穷地涌现出来,加之法律适用上的观点不统一,不同法院判决尺度不尽一致,当事人极易对法院的判决产生怀疑,增加了审理难度。有鉴于此,笔者试图对实践中的一些疑难问题做些归纳、分析和探讨,以期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有所裨益。
一、几种特殊主体情形下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既可能是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也可能是车辆的所有者,还有可能是车辆的运行利益者,这就使得确定赔偿义务主体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目前,实践中渐趋一致的观点,认为应当遵循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但对诸如挂靠机动车、承租的机动车、承包经营的机动车、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借用他人机动车、报废机动车、送交修理或保管的机动车等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时,谁是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几年来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更难以形成统一的裁判尺度。以挂靠机动车为例,机动车车主将自己的机动车挂靠其他单位,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后,是挂靠单位与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挂靠单位只承担收取管理费范围内的责任?对这一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没有收取管理费的不承担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挂靠单位应当与机动车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其理由是机动车车主挂靠其他单位的目的,是为了利用其他单位的信誉,而机动车的乘客或托运人也是基于机动车所属单位的社会公信度而为的,从侵权法保护受害人基本人权的立法目的看,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目前这两种观点一直存在争论。就我省而言,对此问题,省高院2003年以前曾经向最高法院民一庭就个案请示如何处理,最高法院民一庭答复赞成第一种观点,因此,2003年的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确定为按照第一种观点处理。但2004年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后,同年年底,省高院在我市召开的全省中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基层法院民庭庭长座谈会上,大家对此问题争论十分激烈,多数认为按照第一种意见处理,既不利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偏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价值取向,也不利于防止肇事车主与挂靠单位相互串通,甚至倒签合同,逃避或造成赔偿款额执行不到位,最终实际损害被害人的利益。于是会议结束后,省高院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了按第二种观点处理。就全国法院而言,2004年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施行以前,有些高院是按照最高法院民一庭给我省高院的答复处理的,2004年以后,从各地判决了解的情况看,多数高院是按照第二种意见处理的,但对此问题,全国至今没有统一。2007年,最高法院在长沙召开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上述几种特殊主体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充分地讨论,多数赞成最高法院的征求意见。现将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几种特殊主体情形下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的征求意见归纳如下,仅供参考。一是挂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被挂靠单位和挂靠人之间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借用他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出借人与借用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三是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机动车车主与承包经营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四是擅自使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擅自使用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车主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五是机动车送交修理或者保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由修理或者保管人承担责任。但机动车车主有过错的,应当对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六是雇员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雇主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与雇员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雇员自带机动车,但非因实施雇佣行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七是报废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报废车辆的出卖人与买受人对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对被扶养人的理解和适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就是说,被扶养人的范围包括那些人?在此之前,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均规定:“以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之前或者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而《解释》规定为:“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从字面意义上看,《解释》显然与以前的法规或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尽相同,没有直接规定是否由受害人实际扶养。
笔者认为,对《解释》所规定的被扶养人的理解,应是在承继以前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被扶养人含义界定的基础上,理解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在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之前或者生前实际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对此,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受害人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所谓法定的扶养义务,就是法律强制规定的广义上的扶养义务,抚养人与被扶养人之间具有法律规定的身份法益。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二十一、二十八、二十九条规定的平辈之间的扶养、长辈对晚辈的抚养,以及晚辈对长辈的赡养。仅形成事实扶养关系,而没有法定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不能成为《解释》所规定的权利主体范围。二是必须是实际扶养的人。也就是说,只承认现实的扶养请求权,而不承认未来的或者是期待的扶养请求权。但目前实践中对尚未出生的胎儿的抚养已经有所突破。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刊载的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判决确定被害人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包括被害人死亡时遗留的胎儿,在胎儿出生后,加害人应当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了赔偿权利人包括直接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我们认为,在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案件中,直接确定受害人为原告即可。只有在受害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案件中,被扶养人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时,才将被扶养人列为原告。理由是在受害人存活时,被扶养人生活费也是受害人应当支出的费用,受害人直接向加害人主张是可以的。
三、同命不同价及认定标准问题
2006年,针对重庆法院的一起个案的判决,媒体报道为“同命不同价”,由此引发社会各阶层对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关于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城镇和农村居民不同适用标准的大讨论。“同命不同价”实际上是一个伪命题,司法解释不是要用户籍来划分生命价值的高低,而是要解决生命权受到侵害后,如何以给付金钱的方式赔偿,才能既恰当地弥补受害方的损失,体现出对生命的尊重,同时又不至于使侵权人无力承担侵权后果的问题。对此,2007年9月份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先后在四川成都和广东汕头召开了有部分知名法学专家和全国人大代表,以及全国高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和部分中级法院民一庭庭长参加的座谈会,其中就“两金”的适用标准问题进行了讨论。会上大家争论得很激烈,形成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承认各省之间的差别,但不主张同一省内的城乡差别,同一省内的城乡居民均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两金”的数额,这样法官的压力会小一些,法院的矛盾就会少一些。另一种观点认为城乡差别长期内不可能改变,这是不容回避的客观事实。公平是相对的,所谓同命不同价,即不能公平赔偿的原因在于城乡差别本身是不公平的。如果不分城镇和农村,不考虑收入和支出方面的差距,改变司法解释的规定,就会涉及到赔偿能力和赔偿的目的问题,甚至会引起新的社会矛盾,主张仍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
最高法院对此问题当前没有定论,在最高法院没有作出新的解释之前,笔者认为,在原则上遵循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和二十九条规定的前提下,就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综合以下条件进行认定:一是关于受害人的户口为农村居民,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则应审查受害人是否在城镇住居达两年以上,以及其居住期间的主要收入是否在城镇工作或经营所取得,是否在城镇生活消费。也就是判断的标准是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是否均为城市。二是关于受害人的户口为城镇居民,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则应审查受害人是否在城镇居住达一年以上,以及其居住期间的主要收入是否在城镇工作或经营所取得,是否在城镇生活消费。
四、同一事故责任竞合时的同案同判问题
审判实践中我们经常遇到在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死亡或受伤,有的受害者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有的受害者提起违约之诉,有的受害者提起刑事附带民事之诉的情形。对此,法院若根据当事人诉什么而审什么,则各原告很可能分别在不同的时间内向同一基层法院以不同的诉讼请求和理由起诉。这样同一起交通事故就会被分成若干个案件,甚至由不同的审判业务庭或合议庭进行审理,势必造成法官虽经依法审理的案件,但由于缺乏联系、沟通和释明,导致同一起事故中的各原告因诉请的法律依据的不同而获得的赔偿金额差距很大。这样的结果往往既不利于使当事人息诉,而引发新的缠诉和上访,也不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节约诉讼资源,做到案结事了。
笔者认为,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出发,不能简单地“诉什么而审什么”。若在立案阶段发现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分别起诉的,基层法院立案庭应根据法【2005】27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精神,通过履行释明义务,尽量说服各原告按照共同诉讼来立案受理,不能说服的,则分别立案,分给同一合议庭或承办法官审理。若在审理阶段发现同一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分别起诉的,则审理案件的各业务庭或者同一业务庭的各承办法官之间,应当遵循司法平等的原则,从利益衡量的角度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和价值观念进行分析,各承办法官之间应事先进行沟通,通过对各原告充分履行释明义务,根据案件情况使得既有提起侵权之诉,又有提起违约之诉的受害者正确选择所适用的法律规范,尽量做到在平等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前提下,就同一起交通事故,选择同一案由,按照同一标准确定赔偿数额,做到同案同判。
五、对交强险中第三者的理解问题
交强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若受害者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为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被动地身处保险车辆之下,则受到损害时是确定为第三者,还是确定为车上人员,实践中容易混淆,这涉及到交强险的赔付问题。而车上人员,是指发生交通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受害人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下为依据,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第三者和车上人员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而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六、亲属代替签订赔偿协议的效力问题
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我们常常遇到受害人受伤住院或者加害人被公安机关刑拘,其亲属之一参加纠纷的处理,并代为签订了赔偿协议。事后,受害人或者加害人往往以没有得到本人同意为由,要求认定协议无效,重新进行侵权赔偿。这就涉及到代签赔偿协议的性质认定问题。这样的案件处理不好,很容易产生新的矛盾,从维护稳定和消除矛盾的视角出发,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认定:1.审查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符合则为合同无效。审查协议是否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符合则依法予以变更或撤销。2.判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纠纷当事人的配偶代签的赔偿协议,在没有得到当事人本人的同意,也没有证据表明本人同意的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应认定协议有效。3.侵权人的亲属(配偶除外)代签的赔偿协议,并且该协议已经履行,受害人已经获得赔偿,侵权人起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在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的名义签订赔偿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的规定,认定侵权人明知其亲属以其名义签订赔偿协议而不作否认表示,视为其同意赔偿协议的内容,认定赔偿协议有效;或者若其亲属在诉讼中也认可侵权人不明知,是其自己的行为而为之,则由其亲属承担。
七、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问题
近三年来,我们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车辆减值损失纠纷开始出现,并呈逐年上升趋势。在法律尚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请求车辆减值损失是否获得支持,争议较大,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所谓车辆减值损失,是指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后,虽经修理,但很难恢复到事故前外观、规格、舒适度、安全性,以及可操控性等要求,导致在交易市场交易时,与撞损修复前的价格存在一定的差价,即这期间的差价就是减值损失。减值损失,无论车辆是否发生交易,都是客观存在的。对于车辆的减值损失,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车辆减损,是否予以赔偿,实践中分歧的主要问题在于:一是车辆经过修理后,功能虽可以恢复到原先状态,但已造成减值。二是车辆虽经修理,但功能无法恢复到原先状态造成的减值。如果对上述两种情形进行赔偿,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支持的观点认为:交通事故车辆受到损害,虽然已经得到修复,但是很难完全恢复到原来车辆的使用寿命、安全性能、舒适性、驾驶操控性等要求,且在机动车交易市场上对于发生过交通事故的车辆,估价显然比无事故的车辆要低。这一价值的差额应该属于民法的损失范畴,受害人的财产权利应该得到救济。不支持的观点认为:受损车辆已经得到修复,其损失基本得到弥补,而车辆减值损失并不明确,难以实际体现出来,且会随着市场行情的变化而变化,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不易认定该损失。折中的观点认为:原则上不支持车辆的贬值损失,应当尽量通过修理来救济,但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等特殊情况除外。
我们认为,现行法律对车辆减值损失没有明文规定,但并非完全否认车辆减值损失。民法所规定的侵权损害对象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权利以外受法律保护的合法利益。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法律应当对损害进行补救的必要性。对此,《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作出了一般性的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但是否赔偿损失,还得在受害者权益保护与加害者行动自由之间进行价值衡量。对于车辆减值损失的赔偿问题,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处理:其一,如果车辆被损坏的是一般部件,经过修理或更换后,虽然客观上已造成减值,但功能可以恢复到原先状态,对车辆的操控性和安全性没有什么影响,则无需考虑其减值的赔偿。其二,如果车辆的主要部件损坏,虽然经过修理或更换后,操控性和安全性难以恢复到原先的功能状态,则应当考虑减值的赔偿。其三,如果车辆是处于待售中或者运输中的新车受到损害的,则应当考虑减值的赔偿。否则该损失被法律所摒弃,则有悖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
如何确定减值损失的数额,则在当前的情况下比较困难。目前最高法院还没有将车辆减值损失纳入司法鉴定范围内,进行监督和管理。笔者认为应从以下方面来考虑减损的数额:一是要对车辆减损进行评估鉴定,不能由法官酌情处理。鉴定机构一般由各地价格认证中心或者价格评估事务所。二是要审查鉴定机构的资质,审查鉴定结论是否根据市场行情,采用成本法来鉴定的,并是否确定出减值。三是综合考虑鉴定结果会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市场情况的变化而变化等因素,尽量做到确定的数额合理又合法。
八、交强险的赔付问题
当前,对涉及交强险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审理中,保险公司作为被告之一,按照医疗费、死亡(或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分项先行赔付后,再分清加害方和受害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这种审理思路在交强险条例施行后已不存在争议。当前争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第一,赔付的额度是一个受害人的额度,还是一次事故的额度。第二,数家保险公司之间是根据肇事车主的过错划分比例赔付,还是平均赔付。第三,属于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是否赔付等。
关于第一个问题。如果在一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多人受伤,甚至死亡,交强险如何分配?根据交强险条例第六条规定,保险公司赔付的额度是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有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所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故在同一起交通事故致多人伤害时,交强险赔付限额是对该次事故所有受害人损害的最高赔偿金额。这就要求在审理中对多个受害人的医疗费、伤残(或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进行衡平分配的问题。但实践中受害方先后起诉,法院分案受理的客观情况不可回避,导致有的受害人获得了保险赔付,有的受害人还在审理阶段,有的受害人还刚起诉,后者往往不可能获得保险的赔付,而找保险公司或法院纠缠。为保护各受害人的利益,对同一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当通知参加诉讼,尽可能一次性处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数辆车相撞导致第三人损害,交警部门划分了各肇事者的主次责任,受害人将各肇事者及其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并起诉,能否可以按各肇事者承担的主次责任,判其投保的保险公司按比例赔付?若不能,则各保险公司如何赔付?我们认为,确立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由政府强制车主购买,立足于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效用,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只要被保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则不论主次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在强制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若保险赔付仍不足赔偿被害人损失时,才能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主次责任来划分比率赔偿。可见,交强险的赔付是不能区分肇事者的过错比例的,保险公司不应按照各肇事者应承担的比例来分担。应当判决各保险公司均衡分担,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第三个问题。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保险公司在诉讼中经常以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保险公司不仅不赔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也不应承担医疗费、伤残(或死亡)赔偿金来进行抗辩,也就是说不应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该抗辩能否成立?实践中有的认为保险公司抗辩理由成立,理由是:其一,该条旨在强调对上述三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当处于人道主义为被害人垫付抢救费,并且明确垫付之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立法的目的在于三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是不赔偿受害人相关医疗费用的,即使是抢救费,也只是先垫付并可追偿;其二,该条第二款进一步明确对被害人的财产损失也不赔偿,前后两款符合逻辑,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惩罚性地加重了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者等情形下的民事责任,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笔者认为保险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其一,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仅规定垫付抢救费用问题,立法的目的在于回应《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关于抢救费用的规定,解决上述三种情形下的抢救费用垫付及追偿的责任主体问题,第二款仅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规定免除保险公司对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其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其三,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从条文解释上,并没有否定对医疗费和伤残(或死亡)赔偿金的赔偿。即使理解存在分歧,认为交强险条例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相冲突时,也应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和目的,以及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的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和精神,作有利于受害人的解释。
九、肇事车主未投保交强险的赔偿问题
交强险的社会险性质决定了交强险是一种法定强制性交纳的保险。车辆所有人没有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导致受害人无法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赔偿,违反了保护他人之法律造成他人损失的民事侵权责任。对因没有投保交强险的交通事故案件,肇事车主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后,不足赔偿部分,再根据肇事方与受害方的过错划分责任。
十、好意同乘的责任承担问题
所谓好意同乘,是指车主或者车辆驾驶人员出于好意,无偿地邀请或者允许他人搭乘自己或自己驾驶的车辆。由于他人是免费搭乘,故好意同乘也被俗称为免费搭乘或搭便车。一旦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便车者人身损害,则车主以及车辆驾驶人员可否基于搭便车者的免费搭乘行为,而减轻民事赔偿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搭便车者的免费搭乘行为不能成为车主及驾驶人员减轻责任的依据。机动车在运行过程中,驾驶人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操作车辆,依法负有高度安全注意义务,不能因为免费搭载而置同乘者的生命于不顾,对造成搭便车者的人身损害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车主及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是处于一种无偿帮助、乐善好施的情意行为,确定车主及驾驶人员侵权责任的承担时,应当充分考虑实际情况,尽可能地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适当减轻车主及驾驶人员的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侵权法的责任原则,以及对车辆的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者来确定赔偿义务人。至于可否基于搭便车者的免费搭乘行为,而减轻驾驶人员的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驾驶人员的主观过错,结合传统的善良风俗来进行利益衡量:1.驾驶人员主动邀请他人搭便车,且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致搭便车者人身损害,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则不能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2.驾驶员主动邀请,或者搭便车者主动要求搭便车,且搭便车者明知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属于酒后驾车,或明知车辆明显有安全隐患而搭乘,因操作不当的重大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被交警部门认定为对事故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原则,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的幅度可以在“明知”的前提下,根据搭便车者是被邀请、或是主动要求,或是一再坚持要求搭乘等不同情形,进行裁量。但裁量减轻的幅度以不超过赔偿义务人承担责任的50%为宜。3.驾驶员主动邀请他人搭便车,且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因一般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人认定为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则可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4.搭便车者主动要求搭便车,且驾驶员在车辆运行过程中,虽尽到了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但仍不能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或者所发生的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意外事件的,则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5.搭便车者在车辆运行过程中,干预驾驶员驾驶,或者唆使驾驶员违章驾驶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则可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赔偿义务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减轻幅度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
作者单位: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