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园的乐趣逗游:基本國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5:4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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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國策         
基本國策,乃是指國家一切政策所應遵循之基本政策,而為全國上下必須共同努力之目標而言。政府政策雖得應時代需要而改變,但基本國策係屬永久不變,因此無論任何政黨執政,均應遵守憲法,推行其基本國策。執政黨因時制宜,僅能在政策上善自運用,不能因執政黨之更迭而破壞憲法,動搖國本。

       一、基本國策入憲之理由

    (一)規定政府施政方針:各國憲法主要內容在規定人民權利、義務、政府組織及其職權與憲法修改等,其目的在保障人民權益,防制政府之施政等活動,給予明確之方向,俾其行動有所遵循。

    (二)基於福利國之思想:在西元二十世紀福利國家之思想下,政府之職責在於服務社會。所謂「最好政府,最大服務」,為使政府能克盡職責,解決人民食衣住行育樂六大需要,乃在憲法上加以明文規定,以為施政之準繩。

    (三)符合世界制憲潮流:憲法規定有關基本國策,非自我國始,在各國憲法已不乏其例。例如:德國憲法規定共同生活、經濟生活、教育及學校各章;荷蘭憲法亦規定國防、教育及救濟各章;泰國憲法之國家政策指導原則章等均是。論者認為此等事項尤其重要,有將其政策重點列入憲法之必要。

    (四)符合憲法為根本法之性質:因憲法為根本法,政府固不能違反憲法所規定之基本國策,且應據此規畫立法與執行。以我國憲法係本於三民主義建國原則,乃列專章,定名為基本國策。

        二、我國憲法所定基本國策之效力

     (一)拘束力:規定在憲法內之基本國策,除依修憲之程序得予修改、變更或廢止外,即對於政府及人民發生拘束力。因此在事實上。如有施行之可能或施行之必要,不能因無強行性質,故意擱置。

     (二)作為政府之施政方針:行政院當可依據憲法上規定之基本國策,分別輕重緩急,提出施政方針,逐步實行。立法院亦不得以此基本國策認為通常之重要政策而不贊同,並依憲法第五十七條程序以議決,移請行政院變更之。

     (三)立法之依據:立法院亦可依據憲法上規定之基本國策,制定法律,促請行政院執行。

     (四)基本國策未達成或已逾越憲法之規定者,不能謂為違憲:憲法規定之基本國策,係指示政府之施政方針及目標之所在,故政府雖須努力以赴,如未達成憲法之規定,或其執行已逾越憲法之規定者,只要不違反基本國策之主旨,均不能視為違憲。

       三、我國基本國策之內容
    我國基本國策之內容,包含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至第一百六十九條等三十三個條文,分為六節:第一節國防、第二節外交、第三節國民經濟、第四節社會安全、第五節教育文化、第六節邊疆地區。

      (一)國防:立國於現代世界,不能不有陸、海、空軍等國防上之設備,且因國際關係日趨複雜,科學技術進步,國防上之設備日見龐大、精密,故憲法上須明定國防之目的,以防止三軍為黨派或個人間政爭之工具,而能全力保衛國家,甚而維護世界和平。故憲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國防之目的為「保衛國家安全,維護世界和平」;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陸、海、空軍之任務為「效忠國家,愛護人民」;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任何黨派及個人,不得以武裝力量為政爭之工具」;第一百四十條更規定「現役軍人不得兼任文官」,以免現役軍人干政,貽以武裝力量,為政爭工具之禍。

     (二)外交:在國際關係息息相關之現代世界中,確立國家外交之基本原則,外交之方法及外交之目的,乃國家生存之要件,故憲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中華民國之外交,應本獨立自主之精神、平等互惠之原則,敦睦邦交,尊重條約及聯合國憲章,以保護僑民權益,促進國際合作,提倡國際正義之原則」。

     (三)國民經濟:憲法之經濟化,為二十世紀憲法最明顯而主要之趨勢。故欲期國家進取發展,須有適當之經濟政策,以開發國家之富源,提高國民之所得。且國家之富強康樂,人民之故遂其生,原為福利國家應赴之目標,自宜於根本大法上,予以明訂之。故憲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國民經濟之基本原則為以民生主義為中心,「實施平均地權,節制資本,以謀國計民生之均足」;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土地政策為國土民有,然土地之?及可供眾人利用之天然力,則屬於國家所有。另外,土地增值由國家徵稅,歸人民共享;土地分配以適用為原則,故規定適當之面積。第一百四十四條、一百四十五條規定節制資本政策為「公用事業及其他有獨占性之企業,以公營為原則;其經法律許可者,得出國民經營之」、「私人財富及私營事業,認為有妨礙國計民生之平衡發展者,應以法律限制之;合作事業,應受國家之獎勵與扶助;國民生產事業及對外貿易,應受國家之獎勵、指導及保護」。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經濟建設之政策為「運用科學技術,以興修水力,增進地力,改善農業環境,規畫土地利用,開發農業資源,促成農業之工業化」。第一百四十七條規定各省、縣經濟平衡發展之政策為「對於貧瘠之省,應酌予補助」、「對於貧瘠之縣,應酌予補助」。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貨物,應許自由流通。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金融機構應依法受國家之管理」。第一百五十條規定「國家應普設平民金融機構,以救濟失業」。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國家對於僑居國外之國民,應扶助並保護其經濟事業之發展」。

      (四)社會安全:二十世紀為講究社會安全之世紀,實施社會安全為各國之中心政策,且已為注意現代情勢者所公認。而所謂社會安全者,謂人人皆獲得工作之機會,以謀求基本之生活,遇有疾病,失業等情事時,亦可以社會力量加以救濟,而謀整個社會之安定,更進而促致文化進步之制度。故憲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對於勞工及農民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法律」,且對於「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第一百五十四條規定「勞資雙方,應本協調合作原則,發展生產事業。勞資糾紛之調節與仲裁,以法律定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保護母性,並實施婦女兒童福利政策」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

      (五)教育文化:教育文化之注重,亦為二十世紀憲法主要特徵之一,其目的在提高人類之精神生活,並以完成福利國家之任務。故憲法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教育文化之目的為「發展國民之民族精神、自治精神、國民道德、健全體格、科學及生活智能」。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六歲至十二歲之學齡兒童,一律受基本教育」、「已逾學齡未受基本教育之國民,一律受補習教育」,且免納學費,其書籍並由政府供給之(按:國民義務教育已於民國五十七年修訂延長為九年)。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各級政府應廣設獎學金名額,以扶助學行俱優而無力升學之學生」。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全國公私立之教育文化機關,依法律受國家之監督」。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教育之均衡發展。並推行社會教育以提高一般國民之文化水準。邊遠及貧瘠地區之教育文化經費,由國庫補助之。其重要之教育文化事業,得由中央辦理或補助之」。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教育科學文化,在各級政府預算中所占之比例為」中央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十五,在省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二十五,在市、縣不得少於其預算總額百分之三十五」。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國家對於教育、科學、藝術工作者之生活,應予以保障,「並依國民經濟之發展,隨時提高其待遇」。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國家應獎勵科學之發明與創造,並保護有關文化藝術之古蹟、古物」。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對於教育事業及從事教育工作者,應予以獎勵或補助」。

      (六)邊疆地區:我國邊區廣大,居民之生活習慣與內地多不相同,且因僻處邊陲,交通不便之故,其政治、經濟、教育、文化諸端,均待積極之建設,以鞏固邊陲,加強國家建設,達民族主義上所主張之國內各民族一律平等之目的。故憲法第一百六十八條規定「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地位,應予以合法之保障,並於其地方自治事業,特別予以扶植」。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國家對於邊疆地區各民族之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及其他經濟、社會事業,應積極?辦,並扶助其發展,對於土地使用,應依其氣候,土壤性質及生活習慣之所宜,予以保障及發展」。(盧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