仟吉加盟条件:上访·说理·和谐——从涉检信访个案浅谈建立法律文书说理机制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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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访·说理·和谐——从涉检信访个案浅谈建立法律文书说理机制的意义
http://www.dahe.cn 2006-12-18 00:33:28    胡东平 高年生  大河网讯 .h1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22pt; MARGIN: 17pt 0cm 16.5pt; LINE-HEIGHT: 240%; TEXT-ALIGN: justify}.h2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h3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h1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22pt; MARGIN: 17pt 0cm 16.5pt; LINE-HEIGHT: 240%; TEXT-ALIGN: justify}.h2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h3 {FONT-WEIGHT: bold; TEXT-JUSTIFY: inter-ideograph; FONT-SIZE: 16pt; MARGIN: 13pt 0cm; LINE-HEIGHT: 173%; TEXT-ALIGN: justify}  近年来,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虽然通过全面推行检务公开,促进了司法公正,但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由于存在说理不透、说理不清、简单罗列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的问题以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失,致使一些本已处理到位的案件引起当事人上访。不仅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而且一定程度上损害检察机关的形象。

  葛某涉嫌强奸一案侦查机关认定:2004年11月份以来,葛多次同受害人郭××发生两性关系,郭的真实年龄为1990年12月26日出生。200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在受害人郭××家中,犯罪嫌疑人葛初次与郭发生两性关系时,郭尚未满十四周岁。侦查监督部门在审阅案卷、核实有关证据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引起郭父不满继而上访。作为补救,控申部门在复查查明:郭××(户籍年龄系1989年12月28日出生;证言年龄系1990年12月28日出生;自述年龄系1990年腊月28日出生)因故辍学,其后该与葛各为自家放牛而经常在山坡上相遇,随着时间的延续, 2004年11月(阳历或农历,郭、葛表述不一)的一天,葛一人到郭的住处,郭在没有告诉葛本人实际年龄(一同放牛时郭曾告诉过葛“自己十五、六岁”)仅对葛说自己太小(年龄)的情况下,自愿与葛(该自认为郭有十七、八岁)发生了第一次性关系。此后二人在上述同一地点自愿发生性关系达十五次之多。期间,郭多次记录自己与葛交往后的复杂心理感受。2005年11月18日晚上11时许,葛、郭再次在郭的住处约会时被郭父发现将葛堵在家中。在郭父要三万元补偿葛母未予应允的情况下,郭家父女次日报案案发”的基础上,认为:公安机关认定葛、郭多次自愿发生性关系且首次郭未满14周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葛与郭首次发生性关系时葛确实知道郭未满14周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为人不明知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是否构成强奸罪问题的批复》中“行为人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作出维持不批准逮捕决定的决定。同时,鉴于原案涉及隐私不适用公开审查听证程序以及案发系郭、葛两家自行调解无果后报案的实际,公、检两机关大胆尝试刑事和解,说服致害方支付1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补偿,郭父息诉。

  通过以上真实案例可以看出,说理与上访和和谐密切相关。在一定意义上说,说理理由的充分与否决定着上访量的多少和社会和谐的程度。在控申工作乃至整个检察工作中提倡、推广说理机制,对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的作用具有重大价值和意义。

  一、说理是司法文明的必然要求

  说理,首先是对法律监督事项所作的决定、意见、建议说明理由;其次说理还要求回答人们“为什么”的疑问。它不仅是人们探求事物缘由普通的思维习惯,又是现代司法文明所要求、应该满足人们的“知情权”。

  说理的内容,一是事理,二是法理,三是情理。其中,事理是前提,就是在清晰认定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明辨是非。否则,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甚至歪曲事实,所说的理也就成了“歪理”。法理是核心。在引用法律条文的基础上,还要阐述、解释作出各类决定和提出检察建议的理由,深入浅出阐释决定以及意见、建议等内含的法理。情理是归宿。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提出的建议必须以社会的理解、接受和认同为归宿,否则失去民众支持,这些决定、建议便会失去存在的根基,无法取得实效。

  一个对己方不利的法律文书能不能被当事人接受,主要是看对证据的采信是否作出详细、合理的分析,对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证据依据和相应的法律论证以及对法律适用是否结合案件事实进行了详尽的法律阐述。当事人的接受度常常并不取决于案件的结果,更取决于法律文书的论证过程。如果一个法律文书写的让当事人无话可说,那么当事人当然会选择接受。而如果在一个法律文书中看不到证据、事实和法律适用的论证过程,只看到一个结论,则会使当事人感到输的不是法律,而是强权,势必引起当事人的抵制和不满。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文书得出的结论,应该都是经过严密论证过的,因而绝大多数是正确的,如果仅仅因为没有在法律文书中将这一论证过程体现出来,而降低了接受度,甚为可惜。事实证明:法律监督结论的可接受性越高,作为一种社会评价的司法公正和司法文明,就越能够为社会公众所感知和认同。

  二、建立说理机制是提高办案质量与执法水平的切入点

  1、有利于提高法律监督工作的质量。

  通过说理工作,不仅可以促使办案人员和检察机关对自己的判断和决定进行进一步地思考和审查,防止出现差错,而且可以促进办案人员学会运用证据和法律来说明判断和决定的理由,提高分析问题和论证观点的能力。

  2、有利于增强法律监督的有效性。

  说理的外在表现是讲理。只有道理讲清楚了,讲正确了,人们才会信服,才会遵从。特别是在控申工作中,说理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处理效果。因为处访效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处访对象的接受程度。处访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检察机关的决定和意见要被接受,就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否则就会引起当事人的疑惑和抵制,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信任感顷刻间便会荡而无存。

  3、有利于保障检察权的正确行使。

  说理机制一方面便于社会对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监督;另一方面,便于检察机关内部纠错机制的有效运行。内力、外力的共同作用,保障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不出错或少出错。

  三、建立说理机制是阳光司法、文明司法、理性司法的体现

  1、说理机制有力地促进了办案质量的提高,对实现司法公正有重要意义。因为说理机制对案件承办人提出了较高的质量要求,只有办案过程严格遵守法律程序,认定证据严格证明标准,才能有理、有据地给出作出决定的充分理由,让当事人心悦诚服。

  2、说理机制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强化人权保障。不仅保障给予当事人知情权和参与权,又通过对不捕、不诉的说理机制,保障了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

  3、说理机制有利于诉讼和谐,促进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办案机关之间、办案机关之间的理解与合作,继而实现社会和谐。试想,本文案例中如没有控申部门对当事双方的说理,求得致害人对受害人的补偿,何谈葛、郭两家的和解;何谈郭父的配合、理解与息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