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扬员工工作的话 60句:行刑社会化的伟大实践——中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与未来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2 00:10:48
行刑社会化的伟大实践——中国社区矫正的现状与未来 2006年第4期

发布日期:2007-5-23 15:41:00  阅读:383次

 

 

王顺安   刘燕萍

 

摘   要: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但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从根本上说,中国社区矫正存在着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必须建构科学合理且能体现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为社区矫正奠定坚实的法律基础。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背景下,积极推进社区矫正将成为必然的选择。

关键词:社区矫正;试点;刑法;刑事执行法

 

一、中国社区矫正的现状

    近年来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据统计,试点地区的社区服刑人员重新犯罪率不足1%,许多街道、乡镇实现了零犯罪。同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也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实事求是地说,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法律理念及规定严重滞后。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尽管是1997年和1996年才修订颁布的,但由于我国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较滞后,其立法理念及框架是以死刑尤其是监禁刑为主,涉及到社区矫正5种人的刑种、刑制及执行的内容是按非监禁刑的行刑与监督考察来予以规定的,缺乏社区矫正所需要的教育改造与帮助服务等项目内容。在管理主体上将法定的执行权交给了分享求刑权的治安行政管理机关,使刑事诉讼程序中的第一环节与第四环节重合,既不符合刑罚的原理,又不符合现代刑事司法各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制衡理论。在内容规定上,监督考察的规定也过于原则、笼统,可操作性差。对于刑事被害人的安全保障、利益补偿及参与监督考察的地位未作考虑,至于社区矫正各部门、各环节的工作职责与衔接、社区矫正的法律监督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均未作规定。由于社区矫正立法滞后,试点工作中许多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没有法律调整,其法律依据大多尚属空白。

    (二)管理体制不够科学,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相分离。为保证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顺利进行,“两高两部”《通知》要求在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大力协作、切实解决试点工作中的实际困难和重大问题。于是各试点省(市)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政法委的具体组织指挥下,成立了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将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机关,由司法厅(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由此模式开展的试点工作充分体现了中国特色,对社区矫正工作的启动与初始发展,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伴随着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发展,这种领导机制的软肋暴露无遗,即“人治模式”,党直接指挥司法与行政,非长效机制。更为麻烦的是: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社区矫正5种人的监督管理、考核奖惩由公安机关负责。而“两高两部”规定的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是由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予以配合。这种工作机制便形成了社区矫正的执法主体与工作主体的分离,尽管各地规定了一些衔接办法,但具体承办社区矫正工作的基层司法所与公安派出所相互扯皮、推诿责任、消极应付等现象时有发生,个别地方还因此引起了对部分矫正对象的脱管。因此,有学者认为,这种管理模式“给社区矫正的试点带来了诸多的不便。从上海的实践可以证明:这样的模式存在多头管理、职责不清、效率低下的问题。” [1 ]此外,用词上也存在问题。正如有的学者所指出的,既然街道、乡镇司法所承担了具体的社区矫正的日常管理与矫正工作,无疑也应当是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但目前因法律的障碍,非要称之为社区矫正的工作主体。“难道‘执行’就不是‘工作’,‘工作’就不是‘执行’了吗?” [1 ]的确分析得有道理。

    (三)适用范围和矫正对象偏窄,影响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代表性、平等性与公正性。首先,区域试点省份的选择不够合理,第一批试点的6个省(市)全属东部沿海发达地区,第二批为中部地区,而西北地区却没有一个省份被正式列为试点地区。即使在试点地区也主要集中在大中城市,而农村社区矫正试点工作适用的很少,这不利于试点工作的多元模式的经验总结,也不符合中国作为农业大国的基本国情。其次,为了便于监督考察,充分利用罪犯所在社区的矫正资源与家庭的配合,试点省份基本上未将外来人口、外国人员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这既不符合中国城市化发展的进程及城市人口的结构变化,也不符合法律适用与矫正执行的平等性、公正性。再次,5种社区矫正对象的适用比例极不平衡,也不尽合理。据有关单位的调查显示,缓刑的适用比较高,一般省份所占比例为50%以上,个别省份甚至达到90%以上,如黑龙江省;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比例,总体排在第二位,一般省份17%,个别省份高达26%,如上海市;假释总体排名第三,一般省份为6%以上,个别省份最高为16%,如上海,而天津只有几人;监外执行总体排名第四,一般省份为4%以上,个别省份最高为9%,如重庆;管制刑比例最低,一般省份为1%,个别省份最高为2%,如江苏,但重庆市为零。①由此可见,本应作为社区矫正的专门性、唯一性的主刑——管制适用极少,而本不应纳入社区矫正的不属于非监禁矫正范畴的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则适用较多,说明我国刑罚适用机关的量刑选择及目前试点工作的矫正对象,是多么不合理!这也反映了我国刑种、刑制本身设制有多么不科学!此外,不少学者认为不将劳动教养纳入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和对象之列,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劳动教养虽然是特殊的强制教育措施,但实际上剥夺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最长可达到3年,特殊情况下甚至可延长到4年。如果对罪犯可以进行社区矫正,而对尚不构成犯罪的劳动教养人员仍沿袭封闭性的执行方式,显然有失公正,也不利于劳动教养人员的再社会化进程。同理,刚正式生效的《治安管理法》所规定的可长达20天的治安拘留处罚,是否也可以改为社区矫正?本来从法理角度而言,行政法无权规定剥夺人身自由的制裁措施,更何况我国拘留所未普遍设制,由看守所代为关押,其交叉感染性及未决监狱的诸多不良影响,难免严重存在。此外,机构内处置的少年收容教养、强制性戒毒、强制性收容教育和强制性医疗矫正等监禁性措施,亦应纳入社区矫正系统。这样,既符合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社会管理规律,又可以发挥社区矫正的规模效应。由此可见,我国各立法部门,仅从本位主义与部门利益考虑,自己立法、关门立法,不系统兼顾、全盘把握的立法思路及做法,应当彻底改正!

    (四)各地教育改造措施的适用差异较大,矫正手段的科学性有待提高。首先,从对5种人的社区教育来看,各地都设有集中教育场所,也基本上实施了分类教育。但大多数是以集中教育为主,分类教育不足;以法制道德教育、职业培训教育为主,心理健康教育、社会时事政策教育不足。其次,从劳动情况来看,各地均有公益劳动的规定要求,但劳动时间、劳动对象、劳动项目规定不一,有些试点地区根本不开展劳动,也不具备组织劳动的条件,或者因为没有法律规定,若干试点地区不赞成此项措施,则干脆放弃。第三,从心理矫正情况来看,整体上有规定,但普遍开展得很差。尤其由于缺乏熟练、过硬的心理专家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与行业标准,所以“心理矫正”工作落实得不够,即使采用的省份,其工作也极不规范与成熟。由此可见,社区矫正试点地区在一些具体矫正措施上存在较大差异,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从近期看,它影响和制约了社区矫正工作的规范化要求,不利于下一步的全国普及;从长远看,它不利于法治的统一协调,影响了法律的公平、公正及效率。

    二、中国社区矫正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

    学者们普遍认为,社区矫正是一项严肃的刑事执法活动,必须有相应的立法作支撑,我国现行社区矫正试点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实质上是刑事立法上的滞后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法律冲突。但“依法治国”已作为基本国策并写入宪法,显然在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中不能与其相违背。正是基于法律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将最早涉及社区矫正的有关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与刑事被告人的“暂缓起诉”、“暂缓宣告”的改革尝试,责令停止。

    涉及到非监禁刑与非监禁执行制度的缓刑、假释及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尽管是一项行刑与矫正工作,但其法律性质仍然是刑罚执行活动,带有司法性、行政性,显然也应该严格依法操作。为了使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有章可循,“两高两部”在正式启动6省(市)社区矫正之时,联合发布了《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作为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法律依据和统一的行为准则,随后司法部、高法、高检和公安部相应对各自承担的社区矫正职责作出了具体的操作规定。但从《通知》本身而言,无论是形式还是内容,都存在诸多值得商榷的地方。如法定的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而公安部和司法部无权作出司法解释。又如司法解释只能在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框架下作出解释,但《通知》明确规定法定执行主体与非法定的工作主体,表面上看是为了规避违法,实质上已改变了法定5种人的监督考察主体。这样的规定已突破了现行的法律规定,也就大大地超出了“两高两部”的“职权范围”。此外,“两高两部”不是立法机关,而是司法机关、检察机关和行政机关,无权作出带有法律变更意义的通知规定,即使是仍然保留了公安机关的非监禁刑及非监禁执行制度的执法主体,但在此之外,又增加了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矫正人员实行监督与矫正的工作主体,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是缺乏法理基础的。我国《宪法》、《立法法》明确规定,“犯罪与刑罚”只能由国家最高立法机关才能制定,这也是联合国宪章、人权“两法规”所明确强调的,其目的是为了体现罪刑法定的基本刑事政策思想与原则,充分保障公民的人权。有学者认为,《立法法》涉及的“犯罪与刑罚”仅只是《刑法》典所规定的刑种、刑制,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不准确的,刑罚权涉及制刑、求刑、量刑和行刑,刑罚的动态过程当然包含行刑的内容与要求,如死刑、财产刑的执行。更何况还有《刑事诉讼法》有关刑罚执行的程序规定,作为兼具执行法和矫正法性质的社区矫正制度,显然不是教育改造与矫正那么单一与简单的工作,既然是刑罚执行制度,那么就必须遵循刑法典与刑事诉讼法的要求,现代行刑矫正活动,是现代刑罚理所当然包涵的实质内容及目的体现。

    至于各部委尤其是试点省市为了应急所规定的各种地方性社区矫正规定,将5种人不分性质地笼统作为非监禁刑罚的执行对象,整体作为惩罚的对象,是不妥当的。因为,在我国缓刑不是刑罚种类,仅只是一种刑罚适用和缓执行制度,不能等同于美国经过改造的、增加了惩罚强度的“中间刑罚”。我国的缓刑是原判徒刑缓执行的一种考察制度,如严重违反考察规定,又犯新罪和发现漏罪,才予以收监执行原判徒刑,予以兑现所判刑罚的惩罚性。所以对缓刑犯的社区行刑惩罚是与我国刑法规定不符的。

    此外,各试点省市较普遍地对社区服刑人员科以思想汇报、公益劳动,尤其对剥夺政治权利罪犯适用,因缺乏法律依据且与法律冲突,实际操作效果不好。据笔者调研,思想汇报普遍就会,内容大量重复且相互舞弊,根本起不到思想汇报的作用,反而培养了说假话、不诚实的坏习惯。公益劳动的教育意义是不容怀疑的,但其风险性较高且带有更深层次的“劳动改造”性与人格羞辱性,所以在没有法律明确规定之前,恐怕其副作用大于正效应,正因为如此,有些试点省(市)便根本不采用。而且还应注意的是,《刑法》典第3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5种人唯一的非监禁主刑,都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了劳动应有报酬,且同工同酬,更何况其他没有法律规定劳动的内容且作为短期刑的替代措施、长期徒刑的补救措施和人道主义的变更执行措施的缓刑、假释,以及仅剥夺政治权利的名誉刑呢?凭什么要求义务劳动且不给报酬?

    其实,5种人的法定监督考察及教育改造主体,并非是一成不变的,早在建国之初和1979年《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颁布的时候,一直是由企事业单位和罪犯原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和群众承担的。由于经济的发展,社会的变迁,中国人从“单位人”变为“社会人”后,国家担心5种人的监管失控,同时基于“严打”政策的“严管”精神及刑罚执行要义,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1997年《刑法》修改中,才于法律上更改为公安机关作为5种人的执法主体,承担监督考察职责。

    基于教育刑思想,矫正罪犯的理念,刑罚轻缓与人道的走向以及行刑权的统一和公安政法机关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原则要求,为了提高刑事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将5种人的社区服刑与考察,增加矫正教育与帮助服务的内容,是符合现代刑罚发展趋势的,更体现了法的人道、效益、正义、民主的价值取向与追求。将5种人交由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具体由司法所组织监督考察,落实教育矫正及帮助服务也是可行的,关键是要突破现行法律框架,重新修改《刑事诉讼法》、《刑法》的规定,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和统一的《刑事执行法》。否则,社区矫正的法律障碍难以突破。

    还值得一提的是,社区矫正不仅仅是执行这一环节的独立系统,而应该是涉及到刑事司法或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整体系统,为了避免机构的重叠并能发挥规模效应,理应涉及更需要社区矫正处遇的严重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为了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适用范围,确立“慎用监禁刑”原则,树立惩罚与矫正并举的思想,设置审前转处、刑罚易科制度,增设社区服务等刑种,完善缓刑和假释制度,更需要以刑事一体化的思想作指导,将社区矫正的立法问题放在刑法典和刑事执行法典的修改与刑事执行法的创制这一整体的立法规划中去思考。只有如此,才能建构科学合理且能体现中国特色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

    三、中国社区矫正的未来

    关于中国社区矫正的前途与命运,目前有两种观点,一是悲观论,二是乐观论。悲观论认为,21世纪中叶尤其是头20年之前的中国,是各种矛盾聚焦、冲突的危险期,社会治安仍不能乐观,犯罪总量还会持续上升,国家仍将采取“严打”的高压性刑事政策。同时,我国是农业大国,社区矫正所需要的现代社区环境还不具备,农村传统的非正式控制力量、基层政权组织伴随着城市化步伐的加快还将进一步地解构,非政府的社团组织还不成熟,各种民间矫正力量及手段缺乏。因此,为了国家的稳定、社会的安全,国家不可能扩大非监禁刑罚及执行制度的规模,短时期内社区矫正的规模效应不可能出现。反而,因在组织建设、人事编制、财政经费上的重复性支出较多,会引起广泛的社会不满与阻力,导致社区矫正的萎缩。

    乐观论与此相反。笔者持乐观论,其理由是:社会治安形势的严峻、犯罪总量的持续攀高,更证明了单一的“严打”政策不能起到根本性的防治效果,不仅如此,过份地强调“严打”,主张重刑主义,还会激化矛盾,反而不利于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中外正反两方面的实践证明,采取“轻轻重重”的刑事政策是最为合理、科学且有效的。正因为如此,近些年来,我国学者不断倡导“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思想,2004年、2005年中央政法会议上,中央政治局常委罗干同志一再强调要采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必然要改变重刑主义的刑法结构,增大非监禁刑的种类与措施,扩大缓刑与假释,增大社区矫正的规模。这是其一。

    有学者预测,如果我国的刑事政策和刑事司法制度不做大的改革与调整,而社会犯罪与监狱押犯仍将以1983-2000年的速度持续上升,即押犯每20年增长1.5倍的话,到2050年我国押犯就有可能突破500万人。由于我国监狱的总量有限,建造新监必然要投入巨资,监狱行刑与矫正的成本又高且效果不尽理想,因此,必然需要社区矫正予以缓解、补充与调适。这是其二。

    中共十六大特别是十六届三中全会以来,提出了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为此具有针对性地提出了以人为本、创建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社会理论,社区矫正是一种人道、谦抑的刑罚执行方式,既有利于轻微犯罪人不离开原居地在社区中服刑,又有利于刑期较大但经过监狱服刑达到法定要求可以监外服刑的假释犯由“监狱人”变为真正的“社会人”,使罪犯感到社会的温暖、社会的关爱、家属的亲情,因而是以人为本、建构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这是其三。

    至于社区矫正所必需的社区环境建设、安全风险、民间力量组织,这的确是关键性的问题,但早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之前,国家民政部就已着手开展了社区建设的规划,并以此推进城市化的步伐,解决现代化的进程中农村社区解组后的基层政权建设问题。2000年之后,我国城乡的社区建设步伐加快,社会团体等自治组织不断孕育壮大。随着警察进社区、社区警务和社区防控体系逐步推进与完善,中央政法委及时提出了“二所一庭”建设,为社区矫正营造了良好的社区环境,打下了坚实的基层政权组织基础。

    诚然,这一切都是初步的,但尽管如此,我们仍然有充足的理由为社区矫正的美好未来而感到欢欣。更令人惊喜的是,中共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积极推行社区矫正”。这是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肯定,既是鼓励,更是号角。

    为了社区矫正承载更多的非监禁刑罚及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矫正任务,实现社区矫正更高、更好、更大的规模性矫正效果,笔者以为应着重考虑与落实以下几方面的改革与工作:

    (一)进一步加强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为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完善提供理论与智力支持。尽管我国目前社区矫正的理论研究已经取得了较大的成绩,但只是“曙光初现”,与社区矫正实践的蓬勃发展势头相比,相关的理论研究还十分薄弱,某方面而言,应当承认理论落后于实践。为此,理论界应奋起直追,真正履行理论为实践服务的治学原则。同时,应打破学科壁垒,整合学科资源,利用包括法学、社会学、犯罪学、矫正学、教育学、心理学、行为学、管理学等在内的所有人文社会科学及相关自然科学的理论知识与有益成果,对罪犯处遇问题进行多视角的研究,以学术创新推动制度创新,以理论解释实践并修正与支撑实践,促使二十一世纪的社区矫正这一新兴的罪犯矫正制度在科学理论的导引之下健康发展。

    (二)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将社区矫正的试点工作作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一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世纪、新时期对我国刑事政策作出的重大战略部署,是对“严打”刑事政策的战略调整与修正,也是呼应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的应对政策与策略方法之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强调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有度,相互补充。在当前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的时候,一定要区分两类不同性质的矛盾,尽可能将犯罪危害性不大、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及犯罪人,采取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非监禁化的措施,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化危机为机遇。社区矫正正是这样的一种刑罚执行与矫正制度。为此,应以刑事政策科学化、合理化、正当化为基础,处理好“严打”政策与社区矫正的关系,确立“慎用监禁刑”原则,树立惩罚与矫正并举的指导思想,将缓刑与假释作为罪犯的一个基本权利,替代短期监禁刑,修正长期监禁刑。

    (三)拟定社区矫正立法规划,逐步完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社区矫正的立法形式及方案,存在着五种选择:一是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以满足社区矫正改革实践之急需;二是先由国务院出台有关社区矫正的工作条例,待立法条件进一步成熟后再考虑正式立法;三是先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中的有关规定,再由“两高两部”依法进行司法解释或出台部门规章予以完善;四是制定一部独立的《社区矫正法》;五是制定统一的《刑事执行法》。第一种方案实际上已在第一批试点若干省(市)开始了探索,但我国是单一制的国家,不象美国联邦制,宪法赋予了每个州的独立刑事立法,使其刑事法律更具本土特色,因此不能采用。第二种方案虽然简便快捷,但依据我国《宪法》和《立法法》的规定,凡限制与剥夺公民自由的刑罚方法和措施以及执行活动的规定,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第3至5种方案都非常合理,但考虑社区矫正是刑事执行法范畴,必须有刑事实体法的《刑法》和刑事程序法的《刑事诉讼法》予以充分的修改与完善之后,才具有可行性。因此,笔者赞同先通过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方案,在此基础上再制定社区矫正法,最后待条件成熟后,统一制定刑事执行法,最后形成“三位一体”(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刑事执行法)的刑事立法格局及一体化的刑事法律制度。

    (四)依托“平安中国”建设的平台,培育社区矫正工作需要的社区环境。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是在监狱外、基层社区进行,没有围墙,具有较高的安全风险,同时更需要社区种种优势资源,对罪犯进行社会化的矫正。因此,基层社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治安状况、生活服务设施、人文环境等建设情况直接对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产生较大影响,具有重要的作用。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深入开展及未来的全面普及,需要社区基层组织建设、社会志愿者力量和社会保障机制的进一步加强和完善。[2 ]否则,社区矫正之路走不长远。2005年中办、国办转发《中央政法委、中央综治委关于深入开展平安建设的意见》,《意见》在加强社会管理一环中,明确指出“积极开展社区矫正试点,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发生”。《通知》要求在开展“平安建设”活动中大力加强基层基础建设,把综合治理各项措施落实到基层,认为这是实现平安、促进和谐的基础。为此,要深入扎实地开展创建平安县(市、区)、平安乡镇、平安村(居)、平安社区、平安校园、平安家庭等工作。要进一步把严打、严管、严防、严治有机结合起来,坚决纠正“重打轻防”的错误倾向,切实把思想观念、工作重点、警力配置、经费投入、考核奖惩机制等真正落实到“预防为主”上来。要坚持专群结合,依靠群众,进一步动员广大人民群众,大力加强群防群治工作,建立和完善全社会治安防范体系,以最大的决心,下最大的力气做好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工作。在广大农村地区,要因地制宜,及时总结推广群防群治经验,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中发挥积极作用。笔者以为这是一个千载难逢的社区建设、社区培育和社区力量组织的良好机会,将社区矫正融入平安社区建设之中,并让平安社区之果为社区矫正哺汁。

    (五)建立健全的社区矫正机构、人员及经费的保障机制,为社区矫正的深入开展创造良好的内部环境。首先,应当建立健全自上而下的、统一协调的社区矫正的领导机构。在司法部设立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局,负责全国社区矫正工作的指导、管理和协调。在省(市、自治区)一级的司法厅(局),相应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指导管理机构,管理省一级范围内的社区矫正工作。在地(市)县司法局分别设立社区矫正的管理机构,但重点放在县(区)级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的建立。其次,应当加强街道、乡镇司法所的建设,完善其直接负责社区矫正执行工作的机制。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国债资金支持司法所建设的良好契机,广泛开展创建规范化司法所的工作。同时不断加强对司法所长的培训,完善干警的管理制度,狠抓司法助理员和抽调干警的培训,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增强组织协调能力、执法能力、管理和教育能力。为了尽快使社区矫正工作人员专业化、职业化,笔者建议尽快建立社区矫正官、缓刑官、假释官制度。此外,尽快建立社区矫正的经费保障机制。社区矫正较监狱矫正更节省经费,但不等于说不花钱。据欧、美、日的统计,社区矫正所需经费仅占监狱矫正成本的1-20%。解决办法,一是将社区矫正工作经费列入地方各级财政预算,二是将放入社区矫正的罪犯理应由监狱承担的经费,按10-20%的标准,转移到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中来,以便双向激励。同时,对于实践中创建的社区矫正创业基地,政府应给予一定的经费扶持和政策优惠。[3 ]再创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生活应急保障机制,如建立社区服刑人员生活帮扶基金,帮助其解决在生活、医疗等方面遇到的困难。[2 ]

 

 

注释:

    ①数据来源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2005年度重大研究课题:《司法行政工作与构建和谐社会研究》课题组。转引自刘宏伟硕士论文:《论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状况、问题、对策及前瞻》、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2006年4月。另见冯卫国、韦华、刘燕玲:《社区矫正的中国实践:现状、问题与对象》,载《中国监狱学刊》2006年第2期。

 

参考文献:

    [1]  刘强.试论我国社区适用矫正在面上推进的前提条件[J]. 中国监狱学刊, 2005(6).

    [2]  王珏.社区矫正试点及有关思考[J]. 监狱理论研究, 2006(1).

    [3]  冯卫国, 韦华, 刘燕玲.社区矫正的中国实践:现状、问题与对策[J]. 中国监狱学刊, 2006(2).

 

    作者简介:王顺安(1963-),男,湖北省武汉市人,刑法博士。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犯罪学研究所所长,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硕士生导师,中国犯罪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副秘书长,中国犯罪与矫正心理学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劳动教养学会理事,北京市法学会理事,北京市应用法学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出版《刑事执行法学》、《刑事执行法学通论》、《社区矫正的理论与实践》等学术专著多部,发表各类学术论文百余篇,数次承担、主持国家、部委和学术研究机构的科研项目。论文、论著多次获学校、社会学术团体、政府部门的奖励。曾获北京市优秀青年骨干教师,北京高等教育教学成果一等奖,国家级教学成果二等奖。2005年被评为北京市社区矫正先进工作者。多次作为嘉宾参与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今日说法》、《社会与法》、《律师热线》,以及《东方时空》、《实话实说》、《新闻会客厅》栏目的专家点评。

 

                                                     责任编辑:郑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