惹女朋友生气哄她的话:中共云南省委党校、云南行政学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9:52:14
  第一部分  本门课程的自学指导
   一、国际经济法的性质、地位和作用
   国际经济法是对国际经济活动、国际经济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产物,它以国际经济活动共同准则的形式表现了一个时代的国际社会经济生活条件。但是,国际经济、世界经济是一个历史范畴,只是当时代发展到一定阶段,全世界范围各国国民经济通过各种方式和渠道联结成有机整体的时候,被联结起来的不同类型主体而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才得以出现。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形成和发展,整个世界经济特有的问题日见其多,国际经济活动愈有规律可循,这时参加国际经济活动的不同类型主体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不同类型的正常国际经济关系,需要用新的法律形式加以确认和表现出来,于是国际经济法才得以应运而生。
    现代意义的国际经济法形成于20实际40年代特别是60年代,是发展国际经济关系的必然产物。但是,对于什么是“国际经济法”,国际国内法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比如,美国称为“跨国法”或“独立的世界商法”,在英国叫“国际经济和贸易法”等,但目前人们较多的还是叫做“国际经济法”。在我国,接受“国际经济法”这个概念是进入20世纪80年代后开始的。在概念和范围问题上,国内法学界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国际法的一个分支或独立的分支学科,应属于国际法范畴。与此相反的另一种观点,认为国际经济法是包括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内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是一个新的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实际上,前者是指研究国际经济法律的规范性和适应性,后者是指研究国际经济法学的科学性和实践性。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应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工程承包、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合作开采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处理程序和制度、国际经济组织法以及各国涉外经济法律规范等;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关系整体为调整对象,凡用来进行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的一切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都应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它独具以下几个特征:
   (一) 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也就是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人格化。国际经济法主体的范围比国际法主体具有更大的普遍性,具体说来可以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或自然人以及国家公共经济机构。
   (二)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要比国际公法广泛得多,其中既包括国际法上的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关系,而且在某项具体的国际经济法关系中往往同时兼具双重的法律关系。这就意味着国际经济法不但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且也调整自然人、法人与国家、国际组织之间,一国自然人、法人与他国自然人、法人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三) 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包含的法律规范不能限于某一特定的范畴,而必然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同的行为主体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不同,往往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就表现出多样性,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几乎任何一项贸易活动都离不开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国内民商法方面的规范以及国家对贸易统制的法规。它是综合了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公法与私法规范而形成的一个法律规范体系。
    国际经济法的作用:
    我国政府主张在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基础上,建立和平、稳定、公平、合理的国际新秩序,其中就包括主张改变现行的不公正不合理的经济秩序,建立平等互利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我们不但需要依靠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来维护和支持本国的经济建设,而且也需要依靠国际经济法为我国发展国际间的经济关系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国际经济法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它以法律的形式确认和表现世界市场经济关系,确认参加国际经济活动的主体的法律人格和地位,并以国家对资源的永久主权、平等互利、国际合作谋求发展作为主要手段,起着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作用。改革开放的实践表明,国际经济法对我国经济建设所起的积极作用是多方面的。
   (一) 它为我国有效地利用外资提供了良好的法律条件
    我国需要充分利用外资,不断开辟发展国际间的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关系的渠道。在我国,利用外资作为一项全新的事业始于20世纪70年代末,但随着改革开放的历史起步以来,制定了一系列吸引外资的政策和措施,加速了基础设施建设,创造了外商投资的必要环境,发展速度还是很快的。尤其是1992年初邓小平同志视察南方发表重要讲话以后,外商对华投资的信心更加增强,来华投资的步伐显著加快。不论是利用外商直接投资,还是使用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机构等优惠贷款,无一不依靠国际投资、国际金融信贷法律制度为我们提供的可靠保证。
   (二) 它为我国引进适合自己需要的先进技术开辟了有效途径
    我国借助国际经济法这个法律武器,变被动为主动,正确解决了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和许可证协议的许多问题,才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先后引进了许多项先进技术和设备,利用外资建设了一批具有世界先进技术水平的骨干项目,并通过接受国际多边、双边经济技术援助、对外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等,引进和学习到许多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 它为我国发展对外经济联系、加强国际经济合作奠定了法律基础
    我国实行改革开放以来,改变以往以垄断贸易为主要特征的外贸体制,在对外经济活动中采取多种国际经济合作形式,开展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国际租赁、补偿贸易、合作开采自然资源以及在海外开展国际工程承包等,取得了重大成就。我国出口总额大幅增加、贸易额在世界各国的排名上升至第10位。我国出口商品结构不断优化,工业制成品出口额占出口总值的86.9%。我国过去主要是技术引进国,现在同时又是技术出口国。这些成就的取得离不开涉外经济合同,涉及国际经济法的许多法律制度问题,都与发挥国际经济法的作用有关。
   (四) 它为我们及时地、合理地处理国际经济纠纷提供了法律准绳
    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难免发生这样那样的争议。对于积极参与国际竞争的各个国家来说,关键问题是需要有法可依,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适用适当的法律,合理参考有关的国际惯例,是发生的各种争议和纠纷能得到及时有效地解决。而建立和完善国际经济法我们就有了解决各种国际经济纠纷的共同准则,有了依法办事的条件。
    可以预见,在世界经济领域两极格局已经终结、新的格局正在逐渐形成过程中,国际经济关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为服从和平和发展两大主题的需要所决定,凡建立在平等互利基础上的国际经济新秩序都必须及时用法律或制度的形式固定下来,以形成国际社会的新的规范,因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将会日益扩大,国际经济法的作用也将进一步加强。
    二、本门课程的体系结构、基本内容
    本教材十分注重满足成人教育和社会自学的需要,由8章组成。
    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的主要内容有: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基本原则,对外开放与国际经济法。
    第二章国际投资法的主要内容有:国际投资与国际投资法,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国际投资关系中的法律问题,国际投资企业。
    第三章国际贸易法的主要内容有:国际贸易法概述,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国际贸易支付,国际贸易组织。
    第四章国际工程承包的主要内容有:国际工程承包概述、国际工程承包合同。
    第五章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要内容有: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念、渊源和基本内容,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形式,各国政府关于管理和管制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规定,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适用。
    第六章国际金融法的主要内容有:国际借贷协议,国际贷款中的法律问题,国际证券融资中的法律问题,国际融资担保。
    第七章国际税法的主要内容有:国际税法概述,国家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及其解决,国际逃税、国际避税及其防止,国际税收协定,我国涉外税收法律制度的主要内容。
    第八章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的主要内容有: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概述,国际经济仲裁,国际经济诉讼。
    三、本门课程的自学和考试要求
    在本课程和教学实施计划中,每一章都在开头规定了学习目的和要求,在最后列出了考核目标。前者是对自学的要求,后者则是对考试的要求。学员要根据学习目的和要求来自学,按照考核目标来检查自己学习的情况。
考核目标包括考核知识点和考核要求。考核知识点是对考试内容的一般要求,明确考试所涉及的知识面。也就是说,凡考核知识点的内容都在考试范围之内,凡不在考核知识点的内容都不在考试范围内。考核要求是对考试内容的知识能力层次的具体要求,分为识记、领会和运用三个层次。所谓“识记”,是指课程内容中的基本概念、原理和运作过程的知识。识记是最低层次的要求。凡要求识记的内容,学员要能够准确掌握,并记住。识记的内容多是以名词解释、选择、简答等题型来考核的。所谓“领会”,是指在识记的基础上,对围绕基本概念、原理和运作过程的相关知识、相互关系和互动原理与影响能够理解。领会是对学员知识能力的较高层次的要求。领会也就是要求在识记的基础上理解,因此凡要求领会的内容,学员应在记忆、理解的基础上掌握问题的全部要点,不仅要掌握该概念、原理、方法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而且应了解和掌握该知识和理论的产生、发展及与相关知识、理论的关系。领会的内容一般是通过选择、简答、论述或案例分析的题目来考核的。所谓“应用”,是指结合识记和领会的基础知识、原理和互动关系,能够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应用是对学员知识能力的最高要求,其目的是使学员能够在领会的基础上,运用所学的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去分析和解决有关的理论和实际问题,因此,应用题的考核要求是考核学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技能。选择、简答、论述和案例分析题目都可考核应用的内容。
    四、学习本门课程的方法和应注意的问题
    本学期我们要学习的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程。根据我的经验,结合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程的具体情况,首先要认真通读教材!这门课程包括的内容比较多,离我们平时的生活比较远,陌生的概念比较多,我们要面对这一现实。其次,应按照《教学具体安排》明确的学习重点予以把握。
    本课程为140学时。教材共有8章,分别是:第一章国际经济法概述、第二章国际投资法、第三章国际贸易法、第四章国际工程承包、第五章国际技术转让法、第六章国际金融法、第七章国际税法、第八章国际经济争议的解决。经济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始形成的一门新兴边缘性学科。目前,我国的对外经贸交往和国际经济法实践迅速发展,人们对国际经济法知识的需求越来越迫切。加入WTO以后,我国开放的程度更加提高,中国人,中国的商品,中国的资本甚至中国的货币都要在国际市场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进行商业交易,涉及到最多的、最基本的就是商品、货币和资本了。如果商品交易跨越了国境,就成为国际贸易,货币要是跨越了国境,就成了国际金融,资本跨越了国境,就成了国际投资。国际经济法究竟包括哪些内容?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究竟是从何时开始出现的?后来如何逐步发展?它与相邻的各种法律门类或学科之间有何联系?有何区别?在学习国际经济法之前,应该对这些基本问题有一些了解。
    在学习过程中,要通过规范分析、系统分析、比较分析、案例分析等多种分析方法对以下的一些难点要点予以重点把握:
    国际经济法是泛指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要学好国际经济法,还要了解国际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学科的联系和区别。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区别是,国际经济法调整的是国际经济关系,国际公法调整的是国际政治关系。例如《关税及贸易总协定》、《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属于国际经济法范围。《维也纳外交公约》、《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属于国际公法范围。国际经济法也不同于国际私法。国际私法又称为"法律冲突法",其作用是在各国法律,例如民法或商法相互冲突的情况下,确定应当适用哪国法律。它所调整的对象主要是各国涉外的私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商务惯例的区别。国际商务惯例在这里主要是指由各种国际性民间团体制定的用以调整国际私人经济关系的各种商务规则。国家或各国政府间组织如果以非主权实体的身份与异国私人进行经济交往,从事跨越一国国境的一般经济贸易活动,并且自愿选择适用国际商务惯例,在这种情况下形成的国际经济关系也受国际商务惯例的约束。
    学习国际经济法,要全面掌握教材的内容,同时又要突出重点,要以制度和规则为中心。具体说,要在掌握各有关法律规则的制度理性(即有关“为什么”的问题)和操作技术(即有关“如何做”的问题)的基础上,全面、准确地了解各有关规则的涵义和它们的相互联系,以便融会贯通,付诸应用。在了解规则的内容和理由的基础上,就要进一步懂得规则的应用。你要考虑,这项规则在适用时会发生什么问题,有哪些难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如何克服这些难点。因此,你需要观察一些实践中的做法和案例,把规则与生活现象联系起来,与当事人的利益和行为联系起来,考虑各种可能发生的情况,思考如何运用规则解决问题。
    在学习过程中,掌握基本概念是十分必要的。但是,概念只是法律现象的描述。国际经济法具有很强的实用性,不能从概念到概念,不能脱离实际。要学会结合国际经济法课程的内容,站在国际经济法的立场上进行思维,或者说,学会站在一个企业家、投资家、交易当事人的立场上来判断一桩交易的是非曲直,或者利弊得失。国际经济法的许多规则都是来源于实践。所以,你要真正掌握一项国际经济法规则,就要能够把它还原为生活现象,还原为交易实践。所以,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做到理解掌握,学以致用。要在学习理解国际经济法规则时,应当与实际生活中的相关现象联系起来。可以通过案例来获得对国际经济贸易方面的知识。学员在学习过程中要有针对性的加强案例分析方面的练习。
此外,学习国际经济法,还要具备一些其他方面的法律知识,如,国际公法的知识,国际私法的知识,民法通则方面,合同法,税法等方面的知识。没有相关学科的知识,是很难学好国际经济法这门课的。
    五、本课程考核的试卷结构和题型分析
    本课程的考试试卷总分为80分,卷面得分达到48分即为合格。按照本课程教学实施计划的要求,试卷中各种题目体现的考核要求所占的分数比例为:识记部分占25%,领会部分占35%,应用部分占40%。试题难易度分为容易、较容易、难、较难四个等级,每份试卷中题目的难度所占的分数比例一般为:易题占16分、较易题占24分、较难题占24分、难题占16分。不同能力层次的考核要求在不同难易的题目中都可以表现出来,因此,不能将不同能力层次的考核要求与试题的难易度等同起来,当然,一般说来,单项选择题多为容易类题,名词解释和多项选择题多为较容易类题,简答题多属较难题,而论述和案例分析题多属难题。但是,单项选择题中也会有较难的,多项选择题中也有难的,简答题中也有较易类题目,案例分析题也并非全为难题。
    本课程的试题由主观性试题和客观性试题两部分构成。客观性试题答案单一,学员不能作出与标准答案不同的答案;而主观性试题的内容开放性强,标准答案也只能是参考性的,学员可以根据自己的理解,用自己的语言来解答。但是,客观性试题也并非只考核识记的内容,也不是靠死记硬背,也可以考察学员综合运用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能力。因此,学员在学习中要将学习的重点放在对基本知识、基本理论的掌握、理解和综合运用上,要放在提高自己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和技能上。
    按照《教学实施计划》的要求,本课程学习考试的试卷题型包括选择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等题型。
    选择题,要求学员从数个备选答案中选取正确的答案,以考查学员对相关内容的理解、鉴别能力。选择题的命题范围极广,既可考基本概念、基本知识、基本理论,也可考查对基本知识、理论的领会、运用。由于选择题的题量多,因而它几乎能覆盖到每一章。选择题包括单项选择和多项选择。选择题题目虽多,但分值较低。
    名词解释题,实际上考查的是学员对基本要领的掌握程度。学员在回答基本要领时,可以与教材上的表述不同,但其基本要点不能错。
    简答题,一般考察学员对基本知识和基本理论的掌握程度,它既考查学员对基本知识的全面掌握程度,又考查学员的理解和综合能力。
    论述题,是就某一重要的理论和实际问题进行说明或阐述。这类题目难度大,要求高,分值也高,以考查学员的综合能力为主。
    案例分析题,是考查学员能运用理论知识分析、解决实际生活中的问题。案例分析题多为综合性题型,需以多方面的知识解答。
    第二部分  本门课程的内容辅导
    本门课程分为五个单元
    第一单元  (国际经济法概述,国际投资法)
    通过本单元的学习,了解国际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掌握国际经济法的概念、渊源和基本原则,以及国际经济法与对外开放的内在联系;熟悉国际投资法中的基本法律问题及解决方案等内容。
本单元的学习重点如下:
   第一章   国际经济法概述
   一、什么叫国际经济法
   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的范围应包括国际投资法、国际贸易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国际工程承包、国际金融法、国际税法和国际合作开采自然资源的法律制度、国际经济贸易争议的处理程序和制度、国际经济组织法以及各国涉外经济法律规范等;国际经济法以国际经济关系整体为调整对象,凡用来进行国家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的一切国际法规范和国内法规范,都应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二、国际经济法的特征
    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它独具以下几个特征。
   (一) 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普遍性
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是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实体,也就是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人格化。它不像国际法主体那样严格,必须具备一定的要素,亦即要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这就决定了它的主权范围比国际法主体具有更大的普遍性。具体说来,国际经济法主体可以是国家、国际经济组织、法人或自然人、国家公共经济机构等。
   (二) 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
    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要比国际公法广泛得多,其中既包括国际法上的关系,又包括国内法上的关系,而且在某项具体的国际经济法关系中往往同时兼具双重的法律关系。这就意味着国际经济法不但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发生的经济关系,而且也调整自然人、法人与国家、国际组织之间,一国自然人、法人与他国自然人、法人之间所发生的经济关系。
   (三)国际经济法律规范的多样性
    国际经济法包含的法律规范不能限于某一特定的范畴,而必然具有多样性的特征。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同的行为主体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不同,往往在适用法律方面也就表现出多样性,尤其是在国际贸易关系中,几乎任何一项贸易活动都离不开调整国际贸易活动的国内民商法方面的规范以及国家对贸易统制的法规。它是综合了国际法规范与国内法规范、公法与私法规范而形成的一个法律规范体系。
    三、国际经济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国际经济法所独具的上述特征,使它有着明显的独立性,但与邻近法律部门又有密切的联系。
   (一)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
    国际公法即传统国际法。所谓“公法”是相对“私法”而言的,它一般是指国家与国家之间发生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问题的协调和协定的总称。国际公法的主要渊源就是这些规范构成的,通常都带有政治性的目的,它所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体是国家。相反,国际经济法的规范或原则偏重于经济内容,它承担权利和义务的主体不限于国家,还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际经济组织等。国际公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则、基本制度和规范,固然为国际经济法所适用、所采纳,但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体范围和规范内容却比国际公法要宽泛得多。
   (二)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
    国际私法主要是解决各国民法发生冲突时的法律选择问题,它主要是调整两国以上的公民之间或公民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国际私法的主要内容涉及民事法律规范的总和,比如外国人在本国的民事法律地位,涉及所有权关系,涉外婚姻和家庭财产继承关系,对外贸易买卖、运输、结算、保险的关系,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涉外民事案件的司法管辖和仲裁,司法文书的送达和传递,涉外公证,外国法院的判决或仲裁机构的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等等,其主要部分是程序法即冲突规范。
    离开了冲突规范,就没有国际私法,这就是国际私法本身的科学规定性。而国际经济法不同,它主要是解决国际经济活动、国际经济关系中的实体问题,它所适用的规范主要是实体法。
   (三) 国际经济法与涉外经济法
    涉外经济法是国内法,同时又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作为国内法,它和国内经济法的性质一样,区别只是二者各自调整的范围(适用对象)不同,实施法律的程序有所差异;作为国际经济法范畴的一项内容,它又必须服从国际经济法,但国际经济法涉及的经济关系包括国家间双边和多边关系,而涉外经济法所涉及的经济关系则只包括一国对外国(含个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的经济关系。我国涉外经济法涉及的就是我国的对外经济关系,其中包括我国制定的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规章,我国与外国缔结的经济条约和协定,以及世界性的国际经济条约、惯例和其他国家的主要法律规定。
    可见,涉外经济法不但包括国内法的规范,而且包括国际法的规范。涉外经济法规范是实体规范,一类是调整国际经济流转中当事人相互关系(横向关系)的规范,另一类是体现国家对国际经济交往中的当事人,包括个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进行管理管制(纵向关系)的规范。它和国际经济法的关系十分密切,二者往往需要相互为用。
    四、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一)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必须遵循国际社会普遍接受的、用来指导国际经济活动的共同准则。这些共同准则具有普遍意义,是适用于国际经济法一切领域的基本原则,构成国际经济法的基础。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就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则之一。
   《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明确规定:“每个国家有依照其人民意志选择经济制度以及政治、社会和文化制度的不可剥夺的主权权利”,宣布“每个国家对其全部财富、自然资源和经济活动享有充分的永久主权,包括拥有权、使用权和处置权在内,并得自由行使此项主权。根据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宪章》还规定了由此派生出来的几项权利。
    1、管理外国投资的权利
   《宪章》认为,各国有权“按照法律和规章并依照其国家目标和优先次序,对在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加以管理和行使权力。任何国家不得被迫对国外投资给予优惠待遇。”换句话说,各国有权根据本国的具体情况和经济政策,制定本国的外资管理法,设置管理外资的机构,必要时也有权对外资加以限制。从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出发,为外国投资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同时又为各国经济与社会发展谋求独立自主,二者从来就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
    2、管理和监督跨国公司的权利
   《宪章》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管理和监督其国家管辖范围内的跨国公司的活动,并采取措施保证这些活动遵守其法律、规章和条例及符合其经济和社会政策。跨国公司不得干涉所在国的内政。根据这项权利,发展中国家为摆脱经济依附地位,避免跨国公司的重大剥削,增加本国的资本积累,扩大再生产的物质基础,可以重新审查或修改以前与跨国公司签订的协议,限制跨国公司将利润汇回本国,促使它们将利润重新投资于所在国。同时跨国公司也应以公平优惠条件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转让技术和管理技能。
    3、国有化权利
   《宪章》认为,每个国家都有权“将外国财产的所有权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在收归国有、征收或转移时,应由采取此种措施的国家给予适当的赔偿,要考虑到它的有关法律和规章以及该国认为有关的一切情况。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论均应由实行国有化国家的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加以解决,除非有关各国自由和互相同意根据各国主权平等并依照自由选择的原则寻求其他和平解决办法。”维护国有化权利符合国家享有充分永久主权的要求,任何国家在行使此项时不但排除外界任何经济的、政治的和其他形式的胁迫,而且处理因赔偿问题引起的任何争议时一般依实行国有化国家的国内法行事。
   (三) 公平互利原则
    平等互利是国际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的基本含义是,国家不分大小、强弱、贫富,都应当作为国际经济关系的平等主体参加国际经济活动,相互尊重对方的主权和意愿,各自根据本国的需要和可能,平等相待,友好往来,互通有无,于各方有利。国际法公认的准则是,保证国与国之间政治上的平等和经济上的互利。但是,在国际经济领域里各国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互利,关键在于公平合理、自主自愿。公平互利是平等原则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具体体现和发展,平等原则只是以公平互利为基础,才能成为国际社会发展经济关系与合作的基本原则。
   (四)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的原则
   《宪章》指出“所有国家有责任在经济、社会、文化、科学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以促进全世界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同时规定,“国际合作以谋发展是所有国家的一致目标和共同义务。每个国家都应对发展中国家的努力给予合作,提供有利的外贸条件,给予符合其发展需要和发展目标的积极援助,要严格尊重各国的主权平等,不附带任何有损它们主权的条件,以加速它们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这项原则,强调各国间互相提供合作已属应尽的义务,实际上就宣告了国际经济新秩序是一种法律秩序,对各国都是具有约束力的。
    国际合作以谋发展原则,基本特点是在明确发展中国家的发展权利的同时,强调通过整个国际社会的合作来促进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和社会发展。因此,倡导并坚持国际合作以谋发展的原则,恰恰是建立和维护国际经济新秩序的一个重要指导原则。这个原则的确立,对于改革国际经济旧秩序和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斗争,曾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第二章   国际投资法
    第一节  国际投资与国际投资法
    一、国际投资的概念
    国际投资是指资本跨越国界的流动。换句话说,一国的资本(包括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等投入别的国家和地区,用于生产活动或金融活动,就叫做国际投资。这种国际投资包括本国对外国的投资和外国对本国的投资,前者是资本输出,后者是资本输入。
    国际投资的概念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国际投资包括国际直接投资和国际间接投资,狭义的国际投资专指国际直接投资而言。国际直接投资是指一国私人(自然人和法人)在外国投资经营企业,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其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国际间接投资则是指一国私人或政府对外国的私人或政府的证券投资或贷款等,也包括国际金融组织对各国的贷款在内。
    二、国际投资法概述
    国际投资法是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关系以及保护与鼓励外国投资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的总称。具体说来,通常表现为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制定的有关国际投资的国内法规范,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之间订立的有关国际投资的双边协定,调整国际间私人直接投资的多边协定,以及国际公约等国际法规范。
    三、我国外资法的主要内容和基本原则
   (一) 我国外资法的主要内容
    同各国外资法一样,我国外资法的主要内容也包括两个组成部分,这就是国内立法和国际双边协定。
    1、有关利用外资的国内立法是我国外资法的主要渊源。这种渊源形式大致可分为三个层次:
   (1)我国宪法中有关吸收外资和保护外资的规定。
   (2)我国有关外国投资的各种单行法规。
   (3)我国有关外国投资的各种地方性法规。
    2、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国际协定,也是我国外资法的重要渊源。它的主要形式有三种:
   (1)投资保护协定。
   (2)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
   (3)我国签订的涉及外资的其他协定。
   (二)我国外资法的基本原则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基于这项原则,任何外国投资都不得损害我国主权的完整性,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的规定,我国政府有权对本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实行控制、监督和管理。同时我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也以不损害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不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为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平等和互利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按照这项原则的要求,既要保护我国政府、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又要在不损害我国主权和民族利益的前提下给外国投资者以一定的优惠,使外国投资者得以获得不低于国际平均利润水平的利润。与此同时,还必须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给予法律的保护。
    3、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在制定外资法和利用外资法律手段调整涉外投资关系的过程中,我们既要依据本国有关外国投资基本立法和基本原则,又要研究有关国际条约、各国立法以及通行的国际惯例,吸收和借鉴其中适合我国国情并符合国际通例的有益成分,以其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更好地创造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国际投资关系的顺利发展。当然,遵循参照国际惯例的原则也有助于我们了解和熟悉各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把握外资法与国际惯例之间的关系,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更好地制定本国的国策。

    第二节  外国投资的法律保护
    一、投资环境与投资保护
    投资环境又称“投资气氛”,通常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为接受或吸收外国投资所创造的政治、经济、法律三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是国际投资法的一项中心内容。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制度。这些法律制度或法律措施,其内容和本质都属于“政府保证”,又称“国家保证”。政府保证的特点是只限于海外私人直接投资而不包括海外私人间接投资;保证对象是特别风险而不包括通常商业风险;任务不同于私人保证,不限于事后补偿而主要是防止事态的发生。保护国际投资的法律形式,通常有以下四种:1、资本输入国国内法所提供的保护;2、资本输出国国内法所提供的保护;3、双边投资保护;4、多边投资保护。
    二、资本输入国对国际投资的保护
   (一) 资本输入国保护国际投资的主要形式:政策声明、宪法规定和国内专门立法。
   (二) 资本输入国国内法赋予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利:投资选择权、企业经营管理自主权、财产所有权、利润的处理权和汇出权、税收优惠权、诉讼请求权。
    三、资本输出国对海外私人直接投资的保护
   (一) 资本输出国保护国际投资的主要形式和主要内容
   (二) 美国海外投资保证制度
    四、 双边投资保护和多边投资保护
    第三节   国际投资关系中的法律问题
    一、投资者的待遇标准
   (一)国民待遇标准
    这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所享受的待遇,要以该东道国赋予本国国民享受的待遇作标准,即外国投资者在投资领域与东道国国民享有同样的权利、承担同样的义务。
   (三) 最惠国待遇标准
    这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享受的待遇,要以东道国已经给予或者将来要给予第三国国民享受的待遇为标准。最惠国待遇,往往是有关国家间通过缔结双边协定的办法,相互赋予对方国家投资者的一种优惠待遇。按照最惠国待遇原则,缔约一方投资者在缔约另一方投资领域所享受的待遇,不能低于缔约另一方已经给予或者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所享受的待遇。
同样,最惠国待遇也仅仅是一般原则而不是绝对的。在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情况,一般不包括这样几种特殊的优惠:①缔约一方根据现存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由于属于某一经济共同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②缔约一方根据免征双重税协定及其他有关税收问题的协议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③缔约一方为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优惠。
    二、外交保护权和特许协议
    三、国有化的补偿标准问题中的“适当”、“合理”补偿标准

    第四节   国际投资企业
    一、国际投资企业概述
    在国际投资领域里,外国投资企业形成的主要方式和基本途径有两种,一是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直接依照东道国的国内法投资设立新的企业,二是外国投资者在东道国收购现成企业的全部或部分资产和股份,由此获得对该企业的全部或部分控制权。
   (一) 投资合同。
    投资合同是投资各方为了实现特定投资目的而缔结的,用以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一种书面协议。目前,国际通行投资合同主要是三种基本形式,即合资经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与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
   (二) 关于收购现成企业
    对于投资者来说,采用收购东道国境内现成企业进行直接投资,可以利用被收购企业现在的厂房设备、基础设施和技术管理人员迅速投产,利用原来的销售渠道将产品直接打入东道国市场,有利于自己迅速立足东道国;可以较快地、有效地、扩大自己的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地点,实现产品的多样化,有助于减少投资风险;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用高价将竞争对手的企业收购为自己企业的一部分,更好地保持或取得在某个领域的领先地位,有益于减少世界市场的竞争对手;可以得到对被收购公司重新组合的机会,使其更好地为投资目标服务,也有利于投资者实现自己的整个投资目标。鉴于这种直接投资方式所具有的重要作用,我国现在也开始允许外国投资者采取收购我国境内现有企业的方式进行直接投资。
    二、合资经营企业
    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资企业,它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当事人为实现某种商业目的,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一种企业形式。
    三、合作经营企业
合作经营企业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当事人为实现特定的商业目的,依合同约定投资和经营、依合同约定而分享权益和分担风险与亏损的一种企业形式。
    四、外资企业
外资企业在我国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但不包括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五、“BOT”方式的法律问题
    BOT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人企业,其中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如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并准许其向客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一种投资方式。

同步自测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      )是历史上最早出现的涉外经济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的规范。
A、唐律   B、万民法  C、圣经  D、联合国宪章
2、现代意义的国际经济法形成于(        )
A、20世纪30年代特别是50年代
B、20世纪40年代特别是50年代
C、20世纪40年代特别是60年代
D、20世纪40年代特别是1960年
3、1969年,美国设立新的(        )由其取代以往机构来主管海外投资保证的业务。
A、经济合作署     B、共同安全署
C、国际合作署     D、海外私人投资公司
4、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我国企业到境外投资,应按其汇出外汇资金总额的(    )向外汇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专用帐户缴存汇回利润的保证金。
A、5%     B、10%     C、15%   D、20%
5、日本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机构是:(     )
A、日本进出口银行  B、外务省   C、通产省
D、法务省
6、在对外国资本实行征收或国有化的补偿标准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仅同意给予(      )补偿。
A、充分  B、及时  C、有效   D、适当
二、多项选择题
1、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有(      )
A、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B、公平互利原则
C、国际合作以谋发展的原则
D、独立自主原则
E、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2、下列属于国际经济法渊源的是:(        )
A、国际条约  B、国际惯例  C、国际组织决议
D、国际法院判例   E、各国国内涉外经济立法
3、下列哪些形式属于直接投资:(      )
A、合资经营企业    B、合作经营企业
C、外资企业        D、补偿贸易
E、国际信贷
4、下列哪些形式属于间接投资:(       )
A、债券投资   B、租赁业务   C、信托业务
D、国际信贷   E、补偿贸易
5、我国外资法的基本原则有:(      )
A、维护国家主权原则
B、平等互利原则
C、参照国际惯例原则
D、条约必须遵守原则
E、保护合法投资原则
三、判断与改错题
1、我们要建立的国际经济新秩序,是指能够反映当代世界和平与发展这个主题,在一定的政治和经济思想指导下制定的,得以用来调整新的国际经济关系的一整套法律规范。
2、国际公法的一些基本原则、制度和规范为国际经济法所适用,因此,国际公法的调整对象、主体范围和规范内容都比国际经济法宽泛得多。
4、国际投资法调整特定的社会关系,包括私人投资和官方投资。
5、我国同外国订立的投资保护协定,对外国投资者实行国民待遇为主的公平合理待遇。
6、国民待遇标准强调的国内国外平等待遇是一个一般的原则,它并不意味着在任何具体环节中都要绝对平等。
四、简答题
1、什么叫国际经济法?它有哪些特征?
2、国际经济法有哪些主要的渊源形式?
3、什么叫国际投资?它主要有哪些形式?
4、简述BOT投资方式。
五、论述题
1、试述我国外资法的基本原则。
2、试述什么是投资环境?

同步自测练习题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
1、B    2、C   3、D  4、A   5、C    6、D
二、多选题
1、ABC   2、ABCE  3、ABCD  4、ABC   5、ABC
三、判断与改错题
1、对  2、错  3、错  4、错  5、错  6、对
四、简答题
1、国际经济法是调整自然人、法人、国家、国际经济组织之间的国际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学学科,它独具以下几个特征:(1)国际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普遍性;(2)国际经济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3)国际经济法规范的多样性。
2、国际经济法形式是专指各种形式意义的法律渊源而言。国际经济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特点,具体包括:(1)国际条约;(2)国际惯例;(3)国际组织决议;(4)各国国内涉外经济立法。
3、国际投资是指资本跨越国界的流动。换句话说,一国的资本(包括资金、机器设备、技术秘密、专利、商标等)投入别的国家和地区,用于生产活动或金融活动,就叫做国际投资。国际投资的主要形式有:(1)直接投资。包括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补偿贸易、对外加工装配等;(2)间接投资。包括债券投资、租赁业务、信托业务等;(3)国际信贷。包括出口信贷、银行间信贷、政府间信贷、国际金融机构信贷。
4、BOT投资方式是指政府通过契约授予私营企业,其中包括外国企业,以一定期限的特许专营权,许可其融资建设和经营特定的公用基础设施(如能源、交通、通讯、环保等),并准许其向客户收取费用或出售产品以清偿贷款、回收投资并赚取利润,在特许权期限届满时,该基础设施无偿移交给政府的一种投资方式。
五、论述题
1、我国外资法的基本原则有:
(1)维护国家主权原则。基于这项原则,任何外国投资都不得损害我国主权的完整性,外国投资者在我国境内的一切活动都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令和有关条例的规定,我国政府有权对本国管辖范围内的外国投资实行控制、监督和管理。同时,我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优惠待遇也以不损害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不违背社会主义公共道德为原则。
(2)平等互利原则。平等和互利是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按照这项原则的要求,既要保护我国政府、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经济利益,又要在不损害我国主权和民族利益的前提下给外国投资者以一定的优惠,使外国投资者得以获得不低于国际平均利润水平的利润。与此同时,还必须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应分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给予法律的保护。
(3)参照国际惯例原则。在制定外资法和利用外资法律手段调整涉外投资关系的过程中,我们既要依据本国有关外国投资的基本立法和基本原则,又要研究有关国际条约、各国立法以及通行的国际惯例,吸收和借鉴其中适合我国国情并符合国际通例的有益成分,以期丰富和完善我国的外资立法,更好地创造我国的投资环境,促进国际投资关系的顺利发展。当然、遵循参照国际惯例的原则也有助于我们了解和熟悉各国的有关法律规定,把握外资法与国际惯例之间的关系,在国际投资活动中更好地制定本国的对策。
2、投资环境又称“投资气氛”,通常是指特定国家或地区为接受或吸收外国投资所创造的政治、经济、法律三个方面的基本条件。
(1)政治条件。资本输入国的社会是否动荡不安,政局是否安定,政策是否持续不变,这就是国外投资者需要考虑的首要问题。一个国家如社会政治安定,政策稳定不变,外国投资者获得安全感,就会果断投资。相反,一个国家如政局动荡不稳,政策变化无常,外国投资者失去投资安全感,为避风险就会裹足不前。
(2)经济条件。资本输入国的市场情况如何,国内原材料和能源能否满足供应,金融信贷制度是否建立在高度信用的基础之上,劳动力技能素质是否合乎基本要求,经济主管部门的管理效率是否适应现代化的实际需要,以及资本输入国给予外国投资者的各种优惠待遇和鼓励措施是否具有物质保障等等,这是外国投资者所需要的经济环境。一个国家投资环境的好坏,直接关系对外国投资者吸引力的大小。
(3)法律条件。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外国投资的法律环境。外国投资者所担心的问题是,在国外投资的企业有无确定的法律地位,他们参与投资企业的经营活动是否有法可依,他们的正当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受到东道国法律的保护。所以,资本输入国必须使本国有关外国投资的法律体制尽快健全起来,为外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提供切实可靠的法律保护,以增强外国投资者的信心,消除其后顾之忧。
与政治的、经济的投资环境相比较,法律环境是起主导作用的因素。这种与投资有关的国家向投资者所提供的法律保护,一般又都具有“政治保证”的性质,旨在对海外私人直接投资可能涉及的政治风险加以保护。政治性风险不同于商业性风险,商业性风险在通常情况下是投资者所能预料并且甘愿冒险的,而政治性风险是投资者所无法预料的,这就更需要这种政府保证。
第二单元  (国际贸易法)
通过学习了解国家贸易法的定义和调整范畴,掌握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掌握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的基本内容,了解国际贸易支付的主要手段,尤其是对国际贸易组织要予以充分重视。
本单元的学习重点如下:

    第一节   国际贸易法概述
    一、国际贸易法的定义和调整范围
    国际贸易法调整各国之间商品、技术、服务的交换关系以及与这种交换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制度与法律规范的总和。
    国际贸易法的调整范围包括:国际贸易买卖以及与之相联系的有关运输、保险与支付方面的法律;有关服务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国际许可证贸易,即有关专利、商标、专有技术、著作权及其转让方面的法律与制度;国际商品制度;以及有关政府管理贸易方面的法律与制度。
    二、国际贸易法的渊源
    1、国际公约与区域性条约;
    2、国际双边协定;
    3、国际惯例;
    4、各国有关贸易方面的法律规定;
    5、国际组织发表的宣言与决议;
    6、跨国公司及同业公会制定的标准合同。

    第二节  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一、概述
    所谓贸易术语,是以不同的交货地点为标准,用简短的概念或英文缩写字母表示商品的价格构成以及买卖双方在交易中的费用、责任与风险的划分。贸易术语是国际惯例的一种,带有很大的随意性,由当事人选择适用。
    二、常见的三种国际贸易术语
   (一) FOB术语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付费用及风险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
3、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按照港口、惯例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予买方以充分的通知;
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必须: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费用及风险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
3、自费租船并将船名、装船地点、时间给予卖方以充分的通知;
4、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二) CIF术语
卖方必须:
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的各种捐、税、费;
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运至目的港,并支付运费;
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
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必须:
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
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的各种捐、税、费;
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三) CFR术语
    成本加运费。CFR术语和CIF术语的不同之处仅在于价格构成。在按CFR术语成交时,价格构成中不包括保险费。也就是说,买方要自费投保并支付保险费用。其余关于运货地点、风险转移、买卖双方的责任、费用均与CIF术语相同。

    第三节  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共约
    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共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1、货物的品质规格条款
2、数量条款
3、包装条款
4、价格条款
5、装运条款
6、保险条款
7、支付条款
8、检验条款
9、不可抗力条款
10、仲裁条款
    二、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
   (一) 公约的适用范围
    1、缔约国内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
    2、由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法律。
    3、货物买卖。
    4、就买卖合同而言,公约仅适用于合同的成立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而不涉及合同的效力,或其他条款的效力或惯例的效力,合同对所有权的影响,以及货物对人身造成伤亡或损害的产品责任问题。
  (二)合同的成立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因此适用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即合同成立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当事人具备法定行为能力;(2)买卖双方意思表示一致;(3)合同内容合法;(4)具备法定形式。
  (三)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
   卖方的义务:根据《联合国国际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卖方的义务主要有两项:按照合同和公约的规定提交货物与单据以转移货物所有权的义务;担保的义务。
   买方的义务: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有支付价金与接受商品的义务。
  (四)违约的救济方法
   卖方违约:卖方违约是指卖方不交付货物或单据或交付延迟;交货不符合合同规定以及第三者对交付货物存在权利或权利主张。当发生以上违约行为时,公约给买方提供了以下救济方法:1、买方实际履行;2、减少价金;3、解除合同;4、损害赔偿
   买方违约:买方违约包括买方不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和不按合同规定收取货物。卖方可以以下救济方法:1、实际履行;2、损害赔偿;3、解除合同
  (五)先期违约的法律效力
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订立以后,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表示拒绝履行合同的意图。
   (六)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1、所有权转移。国际上对所有权转移有以下几种原则和做法,即:合同订立时间为所有权转移时间;货物特定化后在交货时所有权发生转移;货物特定化后,以双方当事人的意图决定所有权转移;订立物权合同转移货物所有权;交货时所有权转移。
    2、风险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风险主要是指货物在高温、水浸、火灾、严寒、盗窃、查封等非正常情况下发生的短少、变质或灭失等损失。划分风险的目的,就是确定这些损失应当由谁来承担。
  
    第四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法
    一、概述
    国际货物运输法就是调整货物跨越国境运输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包括海上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铁(公)路货物运输及多式联运等。
    二、提单
   (一)提单的定义和作用
    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二)提单的种类
   (三)承运人和托运人的权利义务
   (四)关于提单运输的三个国际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和《汉堡规则》
    三、租船合同
   (一)航次租船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是为完成特定航次运输,由船舶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达成的运输协议。出租人提供适航船舶或舱位并把货物运往目的地,承租人提供满载货物并按货物重量支付运费。
   (三)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指出租人在一定期限内把船舶出租给承租人供其按约定的用途使用的书面协议。在定期租船合同中,出租人出租整个船舶,承租人按月或日支付租金。

    第五节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法
    一、概述
    国际上没有统一的货物运输保险法。实践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是由各国国内法和当事人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确定的。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进出口商对进出口货物按照一定的险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交纳保险费,当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遇到风险时,可从保险公司得到一定的经济上的补偿所达成的协议。
    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一)承保风险与损失
    海上货物运输中会遇到各种意外事故,这些意外事故包括海上事故,也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具体有以下几种:
1、自然灾害,指与海上航行有关的海啸、地震、飓风、雷电等恶劣气候和灾难。
2、海上意外事故,指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如触礁、搁浅、碰撞、火灾等意外事故。
3、外来风险,指由外来原因如盗窃、受潮、串味、钩损、玷污等外来的原因,以及由战争、暴动、罢工等造成的货物损失、灭失的特殊原因。由这些原因造成的货物损失可分为两类:货物本身遭受的全部损失和部分损失;为营救货物支出的费用。
   (二) 被保险人义务。
1、如实申报;2、及时提货;3、保全货物;4、通知;5、索赔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
1、平安险
2、水渍险
3、一切险

    第六节  国际贸易支付
    一、货币与汇票
    国际贸易支付中的主要支付手段是货币与汇票。货币用于计价结算,汇票主要用于作为支付手段。

    第七节   世界贸易组织
    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WTO的宗旨、范围和作用
    1、宗旨。协议在序言中指出WTO成员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应当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及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更大、更稳定的增长;扩大在货物和服务领域的生产并按照客观持续发展的需要最合理地使用世界资源,以求保护和维持环境并通过与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各自需要和关注相符的方法增强为达此目的所采用的手段;确保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一份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分额;通过互惠和互利的安排,从实质上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并消除在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通过建立一个一体化的、更为可行的、持久的、围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的成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在内的多边贸易体系保持这些基本原则并进一步推进这一多边贸易体系目标的实现。
    2、范围。除WTO协议本身外的规定外,协议的附件所涉及的协定及相关的法律文件为WTO成员之间的贸易关系提供共同的结构框架。WTO协议的附件分为两类:第一类称为多边贸易协定,第二类称为复边贸易协定。
    3、作用。根据WTO协议的规定,归纳起来WTO在以下几方面发挥作用:(1)便利于WTO协议及多边贸易协定的执行、管理和运作及目标的实现,为复边贸易协定的执行、管理和运作提供框架结构;(2)为成员间处理有关本协议及附件以及成员之间多边贸易关系谈判提供场所,并为谈判结果的执行提供框架结构;(3)负责执行争议解决规则和程序协定;(4)负责贸易政策审查机制;(5)与国际货币安全组织、世界银行及其分支结构进行合作,以取得全就经济政策的一致性。
   (二)WTO的法律地位和组织结构。
    1、法律地位。WTO是法人,由其成员赋予它行使其职能所必要的法律职能,并享有为行使职能所必要的特权和豁免。
    2、组织机构。WTO设有部长级会议、总理事会、秘书处、理事会、委员会及根据复边贸易协定建立的结构。
   (三)WTO的决策程序。
    WTO将继续全体一致同意进行决策的做法,如不能达成一致,则由投票决定,在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议上,WTO的每一成员拥有一票,其决定将根据多数投票作出。
   (四)WTO的成员。
    WTO的成员分为创始成员和加入成员。创始成员是指在WTO协议生效时,GATT1947的缔约方及欧共体成员,凡接受WTO协议及多边贸易协定并将关税减让表和承诺附于GATT并承担服务贸易总协定特别承诺的成员有资格成为WTO的创始成员。
   (五)WTO协议的接受、生效和修订程序。
1、WTO协议的接受和生效。WTO的创始成员通过签订或其他方式表示接受,该项接受适用WTO协议和所附多边贸易协定。自1995年1月1日WTO协议及附件生效后两年内对各方开放,并在作出接受之日起30天后生效。
2、特定成员间的互不适用。
3、WTO协议与附件的修订程序。WTO的任何成员国及所设委员会可以向部长级会议提出修订WTO协议及附件的动议,同意修改的决定将由部长级会议一致同意作出。
    三、世界贸易组织的特点
1、世界贸易组织是一个内容广泛的国际经济组织。
2、世界贸易组织体系的统一性。
3、组织机构完善,议事程序的民主化。
4、世界贸易组织的独立性。
5、独特的、比较健全的争议解决机制。
   五、世界贸易组织的基本原则与例外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其基本含义是一国承诺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待遇。最惠国待遇原则具有内容的确定性、多边性、无条件性、制度化的特征。但最惠国待遇原则承认以下例外:历史遗留下来的特惠安排;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安排;第25条缔约方的联合行动;WTO的复边贸易协定。
  (二)国民待遇原则。其基本含义是指一国在经济活动和民事权利义务等方面给予其境内外国民以不低于其本国国民所享受的待遇。国民待遇适用于以下例外:政府采购及其有关的法律规定;对国内生产者的政府补贴。
  (三)普遍的例外。
1、WTO多边贸易体系的例外。
2、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的例外。
3、 GATT1994货物贸易的例外。
4、一般禁止数量的例外包括:普遍禁止的例外;为保障国际收支平衡实施的进口数量限制;保障措施。
    六、关于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
   (一)农产品协定
乌拉圭回合《农产品协定》其主要内容有四个方面:一是将农产品贸易中的非关税壁垒关税化;二是逐步削减约束性关税;三是逐步减少国内价格支持;四是逐步减少出口补贴。
   (二)纺织品和服装协定
乌拉圭回合《纺织品和服装协定》的基本目标是把纺织品和服装贸易纳入GATT的轨道,彻底改变在多种纤维协定体制下依靠多如牛毛的双边协定和配额设限加以维持的纺织品和服装贸易,并将其统统归于协定的管辖。
   (三) 反倾销与反补贴协定
反倾销与反补贴协定在实体和程序两方面严格了国际反倾销和反补贴的纪律,使总协定确立的国际反倾销与反补贴立法臻于完善。
   (四) 原产地规则协定
原产地规则是根据国家立法或国际协议确立的原则发展出来的并由一国用于确定货物原产地的特别规定。
    七、《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
    TRIMS主要是解决与货物贸易(不包括技术贸易和服务贸易)有关的、导致扭曲和限制贸易的投资措施。其目的不是解决投资问题,而是要消除导致对贸易的限制和扭曲的那些投资措施,以方便跨国投资,加速贸易发展,确保自由竞争。
    第一条具体包括以下两项措施:(1)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原产于国内或来自任何国内来源的产品,无论是规定具体产品或其数量或价值,或是规定国内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值,或(2)根据国内产品的出口数量或价值限制企业购买或使用进口产品。第二条具体包括以下三项措施:(1)全面地或根据当地产品的数量或价值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与当地生产有关的产品;(2)根据企业创收外汇的数量,通过限制其获得外汇,限制企业进口用于当地生产或为出口而销售产品,无论是规定特定产品,产品的数量或价值,还是当地生产的数量或价值的比例。
    八、WTO体制下货物贸易的关税减让
   (一)关税减让谈判。关税谈判是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在有选择的产品对产品的基础上进行一对一的谈判。总协定要求谈判时适当考虑某些缔约方和某些工业的需要,以及各缔约方在财政上、发展上、战略上和其他方面的需要,特别是发展中国家为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维持关税的特别需要。
   (二)约束关税。关税削减水平是由缔约方经相互谈判确定下来的。谈判承诺的水平可以是维持现有水平不变;或是在现有水平上降低一定百分比;或是承诺一个关税的最高上限。经双边或多边谈判削减的关税和其他承诺被列入关税减让表中,称为约束关税。并通过总协定的最惠国待遇原则对各缔约方具有约束力。
    九、《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具有特定的含义,专指其第二部分第一至第七节中所包括的特权及有关权利;商标权;地理标志;工业品外观设计;专利权;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披露的信息等七个类别的知识产权。
    十、《服务贸易总协定》
    国际服务贸易是指各种类型服务的跨国交易,它们既可以发生在不同国家国民之间,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国土之间。国际服务贸易法就是调整服务跨国交易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和。世界贸易组织《服务贸易总协定》列举了其所适用的四种类型的服务:跨境服务、过境消费、商业存在、自然人存在。
国际服务贸易同国际货物贸易相比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无形性、同步性;2、国际服务贸易主体的国际性;3、政策问题多于法律问题;4、法律调整的国内倾向。
    《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内容:
    1、GATS的宗旨:在透明度和逐步自由化的前提下,建立一个有关服务贸易原则和规定的多边框架。考虑到各国服务法规发展的不平衡以及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的经济状况和发展,在互利的以及权利义务总体平衡的基础上,开展多边谈判,以促进所有贸易伙伴的经济增长和发展。
    2、一般义务和原则
   (1)最惠国待遇(2)透明度(3)资格的认可(4)公平竞争(5)发展中国家的更多参与
    3、一般例外。
    包括为维护公共道德和公共秩序所必须的措施;为保障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所必须的措施;为保障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法律和条例的实施;如反欺诈、防止违约以及保护个人隐私、安全等。
    4、具体的自由化承诺。
GATS具体承诺的义务包括市场准入、国民待遇与逐步自由化的谈判。
    5、争端的解决和附件。
    十一、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
   (一)GATT1947下争端解决程序的渊源和实践。通常GATT下的争端解决程序分为两个阶段进行:争端当事人之间的协商阶段;诉诸缔约方全体或专家小组审理阶段。
   (二)GATT1947争端解决程序的适用范围。协商程序可以适用于缔约方之间有关GATT条款的任何分歧,但是诉诸缔约方全体成员或专家小组第三方审理程序则必须满足以下两项实质条件:
    1、一缔约方认为存在以下任一情况:另一缔约方没有履行他的总协定义务;另一缔约方实施了某项措施,而不论该措施是否与总协定规则相抵触;存在任何其他情况。
    2、该缔约方认为,由于上述任一情况的存在,致使其根据总协定可享受的利益正在丧失或受到损害,或使总协定规定目标的实行受到阻碍。
    3、WTO争端解决机制的法律渊源。
⑴ 构成GATT1994之部分内容的GATT文本第22与23条,以及GATT1947下对以这两个条款为基础发展起来的争端解决禁止的阐述与编纂。
⑵ 作为WTO附件二的《WTO争端解决谅解》。
⑶ WTO体制内各项协定中包含的争端解决条款。
    4、WTO争端解决机制的覆盖范围。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协议》的规定,采用该程序规则处理成员之间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以后,基于以下协议产生的争端:
⑴ 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
⑵ 多边贸易协定(MTA);
⑶ 复边贸易协定(PTA),包括附件4。
    5、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方法。按照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解决方法有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上诉复审和交叉报复。
⑴ 协商。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争端发生后,要求协商的申请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接到协商申请的成员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答复,并在30天内(紧急情况下10天内)进行协商,60天内(紧急情况下20天)解决争端。受到申请方在规定的日期内未作出答复,或未进行协商或未能就此解决争端,则申请协商一方可要求成立专家小组。
⑵ 斡旋、调解和调停。在解决争端的60天期限内,进行斡旋、调解和调停,是争端双方自愿执行的程序,可由任何一方提出,随时开始,随时结束。斡旋是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人提供有利于进行接触和谈判的条件,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意见,促使双方进行协商谈判或重开谈判,斡旋者自己不介入谈判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方式;调解是指当事人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该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调停是第三方不但作为争端当事人提供谈判或重开谈判的便利,而且提出作为谈判基础的条件并亲自主持谈判,提出建议,促使争端双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如果争端双方一致认为斡旋、调解和调停不能解决争端,则可提出设立专家小组的要求。
⑶ 专家小组。当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均不能解决争端时,一方向DSB提交设立专家小组的申请。专家小组通常由3至5名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资深政府与非政府人员组成。其职责是按照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和严格的时限对将要处理的申诉案件的事实、法律的适用及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估,并向DSB提出调查报告及有关圆满解决争端的建议。从报告提交DSB起60天内,由DSB会议通过次报告,如争端一方上诉则报告不予通过。
⑷ 上诉机构的审议。当争端一方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持有异议并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DSB一致反对采纳专家小组的报告时,则由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处理该案件的上诉。常设上诉机构由广泛代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7名公认的具有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组成,任期4年。该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
⑸ 补偿和交叉报复。当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报告未被DSB采纳或执行时,在自愿的基础上,争端各方可就补偿办法达成一致协议,如在合理期限后20天内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一致,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权其中止履行对有关协议的减让和其他义务。
⑹ 仲裁。作为可选择的解决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另一种办法,是由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直接将案件提交仲裁,并将结果通知DSB和有关协定的理事会和委员会。
6、对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评价
⑴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不处理两个私主体之间的贸易争议,也不处理一国政府与另一国法人或自然人之间发生的贸易争议。
⑵ 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更多地吸收了国际公法关于解决国家之间争端所采用的方法如政治方法。
⑶ 从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概念出发,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从性质上分为法律性质的争端和政治性质的争端。
⑷ 和GATT建立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之作了较大修改,特别是强化了专家小组和上诉复审制度,规定了严格的工作程序和时间限制,加快了争端解决速度。
⑸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设立的专家小组和常设复审机构既不是仲裁性质也不是司法性质的机构。
⑹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基本原则是通过非强制手段达到成员履行协议义务的目的。当通过非强制性手段不能在双方达成满意的结果时,则允许成员之间进行交叉报复这种强制性自助手段。

    同步自测练习题
一、单选题
1、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的“国际”性质取决于(     )在不同的国家。
A、当事人的国籍   B、当事人的营业地
C、当事人的住所   D、货物的制造地和销售地
2、根据贸易术语EXW,承担交货前风险的是:(    )
A、卖方  B、买方   C、双方共同承担  D、由承运人承担
3、在FOB术语中,买方必须:(    )
A、办理出口许可证   B、办理出口手续
C、办理进口许可证   D、承担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4、如果卖方宣告合同无效,他仍可以向买方主张:(   )
A、中止履行合同    B、支付货款  
C、收取货物        D、损害赔偿
5、下列属于海上意外事故的是:(    )
A、海啸  B、受潮  C、触礁   D、船员罢工
6、在信用证的诸多当事人中,并不一定有(     )。
A、开证申请人  B、保兑行  C、受益人  D、开证行
7、我国于(     )成为WTO的正式成员。
A、2000年  B、2001年   C、2002年   D、2003年
二、多选题
1、下列属于世界贸易组织的常设机构的是:(     )
A、部长级会议  B、总理事会   C、秘书处   D、理事会    E、常任理事国
2、下列属于TRIPS所保护的知识产权的是(      )
A、版权及相关权利   B、商标   C、 地理发现  D、工业品外观设计   E、地理标志
3、下列属于《服务贸易总协定》列举其所适用的服务的是(      )
A、跨境服务  B、过境消费  C、商业存在  D、自然人存在    E、社会存在
4、下列属于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方法的是:(     )
A、协商  B、斡旋  C、仲裁  D、起诉至国际法院  E、经济制裁
5、FOB适用于(      )。
A、海运  B、空运   C、多式联运  D、内海运输   E、内河运输
6、《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不适用的买卖有:(      )
A、供私人、家人或家庭使用的货物的买卖
B、经由拍卖的买卖
C、船舶、飞机、气垫船的买卖
D、尚待制造或生产的货物的买卖
E、供私人企业使用的货物的买卖
7、下列属于平安险范围的是:(     )
A、被保险货物由于海啸、地震造成的全损
B、运输工具由于触礁、沉没等造成的货物损毁
C、装卸时,一件货物落海造成的损失
D、被保险人为抢救货物支出的合理费用
E、由于恶劣气候等自然灾害造成的部分损失
三、简答题
1、简述CIF术语中买卖双方的责任。
2、国际贸易中的主要支付手段是什么?常见的支付方式有哪几种?
3、WTO的宗旨是什么?
4、什么是最惠国待遇原则?
四、名词解释
1、不可抗力
2、提单
3、倾销
4、补贴
五、论述题
1、试述世界贸易组织的争端解决方式。
2、试述《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关于风险转移的规定。
五、案例分析题
1、2001年10月8日,中国甲公司向德国乙公司发出如下要约:某种型号机床100台,每台FOB纽约8000元,即期装运。并规定要约的有效期为11月20日。要约发出后,市场价格开始上扬,甲公司就在11月2日向乙公司发出了撤销10月8日要约的通知。但是,11月15日,甲公司收到了乙公司的承诺,同意甲公司的要约条件,并向甲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甲公司履行合同。
提示:中国和德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缔约国。
问:(1)甲公司10月8日的要约能否撤销?
(2)设若甲公司后来主动放弃了撤销要约的要求,开始履行合同,但在送货到装货港的途中,发生车祸使货物受到严重损坏,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损失由谁承担?
2、中国甲公司与美国乙公司签订一份CIF合同,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大米,货物从中国厦门装运,CIF西雅图。后该船因触礁沉没,当卖方甲公司凭手中的提单、发票、保险单等装运单据要求乙公司付款时,乙公司以货物全部灭失为由,拒不接受单据和付款。
问:卖方有无权利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

    同步自测练习题参考答案
一、单选题
1、B  2、A  3、C  4、D   5、C  6、B  7、B
二、多选题
1、ABCD  2、ABDE  3、ABCD  4、ABC  5、AE  6、ABCD   7、ABCD
三、简答题
1、CIF术语的意思是成本、保险费和运费(制定目的港)。
卖方必须:(1)提供符合合同规定的货物、单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风险和费用办理出口许可证及其他货物出口手续,交纳出口捐、税、费;(3)自费订立运输合同并将货物按惯常航线运至目的港,并支付运费;(4)自费投保,交纳保险费;(5)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和费用。
买方必须:(1)支付货款并接受卖方提供的交货凭证或相等的电子单证。(2)自负风险和费用取得进口许可证,办理进口手续,交纳进口捐、税、费;(3)承担在装运港货物越过船舷以后的风险和费用。
2、国际贸易中的主要支付手段是货币与汇票。货币用于计价结算,汇票主要用于作为支付手段。
(1)货币。各国货币名称不同,代表的价值也不同,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如何选择用于计价结算的货币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为了防止货币市场币值的波动造成的损失以及由于货币的不可自由兑换带来的货币不能在国家间自由流通,通常在国际贸易中要选择币值比较稳定且可以自由兑换、自由流通的货币,如美元、日元、德国马克、英镑等。
(2)汇票。在国际贸易实践中,买卖双方并不直接用货币进行支付,而是用汇票进行支付。汇票在国际贸易中,是出口方开给进口方,要求其在见票或见票后一定时间内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书面命令。
托收和信用证是国际贸易中常见的两种支付方式。
(1)托收。国际贸易中,托收都是通过银行进口的。是出口方在发货后,对进口方或付款人开出汇票,委托进口地银行(委托行)通过它在进口地银行(代收行)代其向进口方收取货款的方式。
(2)信用证。它是银行(开证行)依照开证申请人(买方)的申请,开给出口方的一种有条件的保证承担付款义务的书面凭证。
3、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在序言中指出的,WTO成员在贸易和经济领域的关系应当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及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更大、更稳定的增长;扩大在货物和服务领域的生产并按照客观持续发展的需要最合理地使用世界资源,以求保护和维持环境并通过与在不同经济发展水平上的各自需要和关注相符的方法增强为达此目的所采用的手段;确保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一份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分额;通过互惠和互利的安排,从实质上减少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并消除在国际贸易中的歧视性待遇;通过建立一个一体化的、更为可行的、持久的、围绕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以往贸易自由化的成果以及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在内的多边贸易体系保持这些基本原则并进一步推进这一多边贸易体系目标的实现。
4、最惠国待遇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一国承诺给予另一国的优惠待遇,不低于他现在或将来给予第三国的待遇。它具有内容的确定性、多边性、无条件和制度化四个基本特点。
四、名词解释
1、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以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不能避免的、人力不可控制的意外事故,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
2、提单是一种用以证明海上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由承运人接管或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单据。
3、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市场,如因此对某一缔约国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对某一国内工业的新建产生实质性阻碍,则构成倾销。
4、补贴是指在某成员境内由某一政府或公共机构作出的财政支持,任何形式的收入支持或价格支持,以及由此给予的利益。
五、论述题
1、按照WTO争端解决机制,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解决方法有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专家小组、上诉复审和交叉报复。
(1)协商。协商解决争端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解决贸易争端的主要方法。是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为使问题得到解决或达成谅解进行国际交涉的一种方式。争端发生后,要求协商的申请应通知争端解决机构及有关的理事会和委员会。接到协商申请的成员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天内作出答复,并在30天内(紧急情况下10天内,如对易于腐烂的产品)进行协商,60天内(紧急情况下20天内)解决争端。
(2)斡旋、调解和调停。斡旋是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者提供有利于进行接触和谈判的条件,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意见,促使双方进行协商谈判或重开谈判,斡旋者自己不介入谈判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方式。调解,此处调解概念不同于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中调解的概念。是指当事方将争端提交由若干成员方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的基础上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该建议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因此,争端方没有必须接受的义务。调停是第三方不但为争端当事方提供谈判或重开谈判的便利,而且提出作为谈判基础的条件并亲自主持谈判,提出建议,促使争端双方达成解决争端的协议。
(3)专家小组。当协商、斡旋、调解和调停都不能解决争端时,一方向DSB提交设立专家小组的申请。专家小组通常由3至5名在国际贸易领域有丰富知识和经验的资深的政府与非政府人员组成。其职责是按照专家小组的工作程序和严格的时限对将要处理的申诉案件的事实、法律(协定)的适用及一致性作出客观的评估,并向DSB提出调查结果报告及有关圆满解决争端的建议。从报告提交DSB起60天内,由DSB会议通过此报告。如争端一方提出上诉,则报告不予通过。
(4)上诉机构的审议。
当争端一方对专家小组的报告持有异议并将上诉决定通知DSB、或DSB一致反对采纳专家小组的报告时,则由DSB设立的常设上诉机构处理对该案的上诉。常设上诉机构由广泛代表世界贸易组织成员的7名公认的、具有法律、国际贸易和有关协定专门知识的权威人士组成,任期4年。该机构不隶属于任何政府。上诉只能由争端方提起,且上诉事由仅限于专家小组报告中论及的法律问题及该小组所作出的法律解释。上诉机构的报告应自上诉决定通知DSB之日起60天内做出(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90天)。上诉机构的报告可以确认、修改或反对专家小组的调查结果和结论。如上诉机构报告被DSB采纳,则争端各方应无条件接受。
(5)补偿和交叉报复。当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的建议或报告未被DSB采纳或执行时,在自愿的基础上,争端各方可就补偿办法达成一致协议。如在合理期限后20天内不能达成令人满意的一致,则援引争端解决程序的一方可要求DSB授权其中止履行对有关协议(协定)的减让和其他业务。除非DSB一致拒绝该项要求。根据《谅解协议》的规定,申诉方在中止履行减让和其他义务时,应遵循以下原则和程序:a原则上,申诉方应中止履行与产生违反、抵消或损害的同一协议中同一部门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不奏效,则b中止履行同一协议内其他部门中的减让或其他义务;如仍不奏效,则c中止其他协议中的减让或其他义务。按照上述顺序,经DSB批准,允许进行交叉报复,除非有关协定中禁止中止履行减让和其他义务。交叉报复领域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领域。中止履行减让和其他业务的水平应与利益被损害或抵消的水平相当。
(6)仲裁。作为可供选择的解决成员之间贸易争端的另一种办法,是由争端双方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仲裁条约),直接将案件提交仲裁,并将结果通知DSB和有关协定的理事会和委员会。
2、所谓风险,指的是足以致使货物毁损、灭失的意外事由,风险转移,是指对风险造成的损失的承担的转移,在国际货物买卖中,依据合同,货物要由卖方交付给买方,货物的风险,也应于某个时候,改归买方承担,这就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风险转移。风险转移问题的关键在于转移的时间。
如果合同涉及到货物的运输,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倘使卖方没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货物,那么,货物依合同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时,即为风险转移之时。这样,买方须承担货物在运输途中的风险。第二种情况,倘使卖方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把货物交付给承运人,那么,货物于该地点交付给承运人之时,为风险转移之时;在此之前,风险不转移。在以上两种情况,卖方虽保留控制货物处置权的单据,并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如果货物是在运输途中出售的,那么订立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如果情况表明有需要,风险转移的时间,也可提前到当初装运时,即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之时。但是,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遗失或损坏应由卖方负责。
如果合同既不涉及到货物的运输,又非出售在运输途中的货物,即一般是在卖方营业地交货的情况下,买方接收货物之时,即风险转移之时;或如果买方不在适当时间内这样做,那么,当货物已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之时就是风险转移之时。如果买方有义务在卖方营业地以外的某一地点接收货物,当交货时间已到而买方知道货物已在该地点交给他处置之时,才是风险转移之时。
货物在风险转移到买方承担后遗失或损坏,买方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不因此解除,除非这种遗失或损坏是由于卖方的行为或不行为所造成。如果卖方已根本违反合同,则所有风险转移的规定,不损害买方因此种违反合同而可以采取的各种补救办法。
五、案例分析题
1、答:(1)不能撤销。本案中甲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11月20日),而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这种注明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公约》第16条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撤销,但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以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
(2)损失应由甲公司承担。因为该合同采用了FOB价格术语,而按照该术语的规定,FOB术语卖方的责任和风险止于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之上,并且风险的分水岭是“船舷”。所以,对于送货到装货港途中所发生的风险只能由甲公司承担。
2、答:卖方有权凭规定的单据要求买方付款,买方无权拒付。CIF合同是一种特定类型的合同,在贸易实践中有特定的解释。根据贸易惯例,在CIF合同中:(1)货物的风险在约定的装运港越过船舷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而不是在货物到达目的港卸货时划分的。(2)卖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付货物和提交单据,也有凭单据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买方有义务按照合同的规定收取货物,接受单据和支付货款,并有拒收不符合合同的货物和单据的权利。只要卖方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在装运港把货物装上运往目的港的船上,并付清运费和保险费,提供合同规定的提单、保险单、发票及有关单据,卖方就履行了其义务。至于货物装船以后的风险及额外费用均与卖方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