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科廊桥水乡二期租房:首例汽车消费领域反垄断民事案原告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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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汽车消费领域反垄断民事案原告败诉 消费者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提出上诉
( 2011-12-17 ) 稿件来源: 法制日报视点   
本报记者姚芃
  消费者刘大华状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东风日产乘用车公司、湖南华源实业有限公司垄断经营汽配一案,继2011年5月4日在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半年后,12月15日正式宣判。法院判决原告消费者刘大华败诉。刘大华当天提交上诉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没能有效证明被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的判决明显错误。
  此案的原告刘大华诉称,2009年6月其购买了一辆东风日产公司生产的天籁汽车,2010年10月22日,因左前门车锁损坏到华源4S店维修。4S店工作人员告知,维修工时费需300元,刘即提出要求购买配件自行维修。工作人员拒绝并且强调,这是东风日产公司制订的政策,所有东风日产4S店均不对外销售配件,且整个市场均不可能买到东风日产系列车的配件。刘大华称,迫于无奈,只能支付607元(其中配件费307元、维修费300元)更换了两个极小的普通零件。其事后查明,被告提供的配件价格远远高于市场同类型价格3倍以上,而维修费竟远超市场价的7倍以上。
  刘大华认为东风日产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制订垄断经营政策,伙同其4S店共同排斥竞争者,榨取高额利润,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东风日产公司作为汽车生产厂家,有义务保障汽车售后的配件供应,华源作为汽车4S店,应履行4S内涵赋予的职责,提供其应有的4S服务(4S的含义为:整车销售〔Sale〕、零配件〔Spare part〕、售后服务〔Service〕、信息反馈〔Survey〕)。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垄断经营行为,以合理的价格向其终端用户提供汽车配件销售服务,以维护自己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被告东风日产在答辩中强调,东风日产没有占据二分之一以上的汽车市场份额,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东风日产的行为不符合反垄断法定义的垄断行为;4S店不供应配件是行业惯例;原告送修车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达。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华源4S店辩称,4S店不止一家,原告有充分选择权;4S店的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衬。
  刘大华认为,原告指控东风日产垄断是指其对日产车的“配件供应”垄断,而不是指其汽车销售垄断。东风日产对其生产的汽车的零配件供应市场,所占份额绝对大于50%,接近100%,所以,它具有绝对的市场支配地位。
  针对被告东风日产辩称“送修车辆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真实意思之表达,维修合同合法有效”,刘大华表示,依一方垄断地位而达成的合同,表面上都具有“自愿受害”的法律属性,但这种“自愿”绝不是受害一方真实意思之表达,而是被迫的、无法选择地接受对方的加害。这种“合意”恰好佐证了垄断经营的威力。刘大华同时表示,4S的内涵要求其无条件对位供应配件,拒绝对位供应配件绝不是行业惯例。
  法院认为,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是阻碍竞争的事实,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应该有较严格的证据标准。一般需要进行周详的市场调查、经济分析、专题研究或利用公开的统计数据等方面的研究成果对市场支配地位进行定量分析,确定其支配地位。原告未对汽车零配件市场和汽修市场进行足够的调研,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市场支配地位。对两被告存在不公平高价的行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是两被告尤其是东风日产的公开财务资料,也不属于公开发布的市场占有信息。被告对其服务网络提供的售后服务进行统一管理,并不意味着该管理行为必然具有反竞争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
  刘大华接到判决后已向法院提交上诉状。
  刘大华在上诉中提出,原告起诉的理由,正是指控被告通过对“原产纯正配件”的垄断强制搭售高价服务。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除东风日产4S店外,市面上没有东风日产“原产纯正配件”供应,两被告对纯正配件的市场占有份额为100%。该事实经起诉之前被告的自认(原告与东风日产公司及其4S店的电话录音)及诉讼中被告代理人的自认。被告的自认,免除了原告的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