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意同学会标语:组织卖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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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5)盘刑一初字第168号

    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兰英,女,1968年12年4日出生于贵州省威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宣威市四坪村委会吕家坪子村86号。因本案于200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燕斌,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吕奇志,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绍美,女,1965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施甸县太平乡莽林村碧耳寨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文洪,男,1963年7月9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施甸县太平乡莽林村碧耳寨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绍莲,女,l968年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施甸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施甸县太平村陈家一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吴雪琼,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孔祥波,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云南省宣威市格宜供销社宿舍。因犯抢劫罪,2000年8月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3年8月减刑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4年8月13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晓,云南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孝琼,曾用名:杨孝琴,女,1982年10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春岗岭青岭乡青岭村公所13社。因本案于200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朱瀚中,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龙飞,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雨河镇官庄办事处马店村。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鲁保菊,曾用名:鲁平,女,1964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无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中屯乡柳林村双山村民小组,因本案于200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罗会仙,女,1964年3月7日出生于云南省会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会泽县干沟镇供销社宿舍。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王洪均,男,1954年9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渝北区关兴村6社。因本案于2004年8月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肖红,女,1969年11月26日出生于重庆市永川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板桥镇所33段龙凤村8组3号,因本案于2004年8日18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周荣兰,女,1973年9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余干县,汉族,初中文化,原在昆明市云煤宾馆平价超市工作,现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静定巷9号,因本案于2004年8月1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诚,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诉(2005)第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绍美、赵兰英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文洪、刘绍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孔祥波、杨孝琼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王洪均、肖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鲁保菊、罗会仙、崔龙飞、周荣兰犯介绍卖淫罪,于200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群、沙茜,代理检察员刘曼玲、力芳、李剑、杨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绍莲及其辩护人吴黎明,被告人赵文洪,被告人刘绍莲及其辩护人吴雪琼,被告人赵兰英及其辩护人王燕斌、吕奇志,被告人孔祥波及其辩护人朱晓,被告人杨孝琼及其辩护人朱瀚中,被告人周荣兰及其辩护人刘诚,被告人崔龙飞、鲁保菊、罗会仙、王洪均、肖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昆明市盘龙区环城北路大厂村及其周边存在着一定规模的卖淫活动,在该地区有专门的人员通过欺骗的方法组织妇女,然后引诱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为实淫妇女提供食宿,发放避孕药具,收取并保管嫖资,对卖淫妇女进行控制;确专门的人员负责介绍卖淫妇女卖淫,并按规定收取介绍费,交纳保护费;有专门的人员负责为卖淫活动提供保护并收取保护费。

    一、2004年4月间被告人刘绍美与被告人赵文洪商议后,由被告人赵文洪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太平乡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先后将罗开梅、杨正丽、蒋菊美、陈于桃骗到昆明大厂村,并将4人交给被告人刘绍美。之后被告人刘绍美.赵文洪引诱4人卖淫,在卖淫活动中,被告人刘绍莲承租了大厂村5幢53号房作为4人卖淫的地点,并且为4人介绍卖淫,被告人刘绍美对4人进行控制,发放零花钱和避孕药具,并安排4人在被告人刘绍美租住的大厂树村5幢52号吃饭,保管4人卖淫所获得的嫖资。2004年8月10日晚,经被告人罗会仙介绍并收取嫖资后,卖淫妇女杨正丽、黄琴与嫖客周某某、俞某某在本市农垦绿洲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指控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查获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视听资料及被告人刘绍美、赵文洪、刘绍莲、罗会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刘绍美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文洪、刘绍莲的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罗会仙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针对指控事实,被告人刘绍美辩称,其没有强迫和控制这几个小姑娘卖淫,大厂村5幢53号的房子是其用刘绍莲的身份证租的。

    被告人刘绍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绍美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在组织卖淫的过程中没有强迫卖淫女的行为,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赵文洪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刘绍莲辩称,其没有介绍卖淫,也没有协助组织卖淫。

    被告人刘绍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绍莲只承租了了房屋,未协助管理卖淫女,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间被告人刘绍美与被告人赵文洪商议后,由被告人赵文洪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太平乡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先后将罗开梅、杨正丽、蒋菊美、陈于桃骗到昆明大厂村,并将4人交给被告人刘绍美。之后弓l诱4人卖淫,在羹淫活动中,被告人刘绍莲承租了大厂‘村5幢53号作为4人卖淫的地点,并且为4人介绍卖淫,被告人刘绍美对4人进行控制,发放零花钱和避孕药具,并安排4人在被告人刘绍美租住的大厂村5幢52号吃饭,保管4人卖淫所获得的嫖资,2004年8月10日晚,经被告人罗会仙介绍并收取嫖资后,卖淫女杨正丽、黄琴与嫖客周某某、俞某某在本市农垦绿洲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正丽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赵文洪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将杨正丽带到昆明交给刘绍美、刘绍莲,后被刘绍美引诱卖淫。在卖淫过程中,刘绍莲负责拉客,卖淫所得的钱交给刘绍美,卖淫的地点主要在大厂村5幢53号;刘绍美有4个小姐:罗开梅、蒋菊美、杨正丽和一个姓陈的;2004年8月10日晚,经罗会仙介绍、杨正丽、黄琴与嫖客周某某、俞某某在农垦绿洲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证人罗开梅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4月,赵文洪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将罗开梅带到昆明交给刘绍美,后引诱其卖淫,在卖淫过程中刘绍莲、刘绍美拉客,所得收入交刘绍美保管;刘绍美一共带着4个小姐,陈于桃、蒋菊美、杨正丽和罗开梅。北站大厂村5幢53号是她们居住和卖淫的地点;

    3、证人蒋菊美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7月,赵文洪以到昆找工为由将蒋菊美骗到昆明,引诱其卖淫:其卖淫所得的钱由刘绍美保管,并由刘绍美发放零花钱和避孕药具,拉客由刘绍美、刘绍莲负责;和其一样被赵文洪骗来卖淫的还有罗开梅、杨正丽、陈于桃;

    4、证人陈于桃证言与前三名证人证言一致,证实其被赵文洪骗到昆明,由刘绍美组织控制其与罗开梅、蒋菊美、杨正丽卖淫的情况;

    5、证人周金明、俞阳尧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0日,他俩驾车经环城北路天和酒店时,罗会仙上前问他们要不要小姐,他们同意并付钱给这一妇女后,与杨正丽、黄琴在农垦绿洲招待所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月10日他们路经天和酒店时,那里站着些卖淫女和拉皮条的,只要有人停车就有人问要不要小姐,感觉很乱;

    6、证人杨自成(杨正丽的父亲)证言证实:2004年6月,赵文洪到其家中说,他在昆明开食馆,让杨正丽去帮他打工,包吃包住一个月300元,杨自成答应后,赵文洪就将杨正丽带到了昆明。杨正丽到昆后,没有跟家里联系过,杨自成的哥哥杨自相打电话问赵文洪情况,赵文洪说,让他们放心,杨正丽很好。直到派出所的通知杨自成到昆明带杨正丽时,打电话跟赵文洪问情况,赵文洪还说,杨正丽在他的馆子里打工,没事;

    7、证人罗文先(罗开梅的父亲)、蒋菊芹(蒋菊美的姐姐)、陈于刚(陈于桃的哥哥)证言证实,赵文洪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先后将罗开梅、蒋菊美、陈于桃带到昆明;

    8、证人李惠仙、李会梅(环城北路大厂村53号房主)证言证实,大厂村53号房是刘绍莲租的,房租也是刘绍莲交的;   

    9、证人尹宗葵(环城北路大厂村52号房主)证言证实,大厂村52号房是刘绍莲租的,近一段时间还有刘绍莲的姐蛆刘绍美和她一起住,每天都有几个年轻的小姑娘和她们一起吃饭,这些小姑娘吃完饭就走了,有一个姓陈的小姑娘是刘绍美的丈夫赵文洪前几天从保山带来的:

    10、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证实,2004年8月19日,公安机关从刘绍美处扣押记事本1本、避孕套55个,人体润滑剂2盒;

    11、扣押的记事本14页证实,刘绍美对杨正丽等人的卖淫收入作了记录;

    12、证人李文翠、祝为竹证言证实,罗会仙为她们介绍过嫖客。2004年8月12日凌晨,罗会仙叫了她俩一起准备找嫖客时被抓获;

    13、被告人.刘绍美、刘绍莲、赵文洪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赵文洪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先后将罗开梅、杨正丽、蒋菊美、陈于桃骗到昆明大厂村交给刘绍美,后引诱4人卖淫。在卖淫过程中,刘绍美.刘绍莲介绍,刘绍美管理4人卖淫的事实;

    14、被告人罗会仙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lo日杨正丽、黄琴卖淫是其介绍的,钱也是其收的,收了后其给了杨正丽的老板刘绍莲80元,给了黄琴的老板80;冠,交了lo元的保护费。

    上述证据,被告人刘绍莲的辩护人对房东证言有异议认为大厂村53号房是刘绍美租的,刘绍莲未介绍过卖淫。但其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绍美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文洪、刘绍莲协助被告人刘绍美组织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绍莲关于其没有控制杨正丽等4人卖淫及大厂村5幢53号的房子是其所租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绍美系初犯,且在组织卖淫过程中没有强迫卖淫女的行为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但其请求对刘绍美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绍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刘绍莲没有介绍卖淫,也没有协助卖淫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兰英承租了本市环城北路大厂村2幢5号及10号出租房,并控制安排卖淫妇女卖淫、吃住,收取保管嫖资,组织卖淫妇女吴国娥、陈光焕、王林艳进行卖淫活动。2004年8月10日晚经被告人赵兰英、鲁保菊介绍,并由被告人赵兰英收取嫖资后,卖淫妇女安梅、安纪、李燕在本市湘江韵渡假村与嫖客郑某、范某某、乔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活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日晚卖淫妇女陈光焕与嫖客钟某某在大厂村2幢10号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04年8月13日晚经被告人崔龙飞、周荣兰及张爱娟(另行处理)介绍,由被告人周荣兰收取嫖资后,卖淫妇女吴国娥在本市煤炭宾馆与嫖客何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以上指控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照片、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赵兰英、鲁保菊、崔龙飞、周荣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赵兰英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龙飞、鲁保菊、周荣兰的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兰英对起诉指挥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其没有组织卖淫。

    被告人赵兰英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兰英的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罪,本案证人吴国娥、陈光焕与赵兰英纯属租赁关系,证人王林艳的证言无基础事实支持,安纪、安梅居住的2幢9号不是赵兰英所租,故本案只能认定赵兰英介绍安纪、安梅、李燕卖淫,不能认定赵兰英组织卖淫。

    被告人崔龙飞、鲁保菊、荣兰对揩挥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周荣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荣兰有正当职业与其他以介绍卖淫为主要生活来源介绍人相比情节较轻,且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并且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同案犯崔龙飞的电话号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崔龙飞,有立功表现,请法庭对被告人周荣兰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兰英承租了本市环城北路大厂村2幢5号及2幢10号出租房,控制安排妇女卖淫、吃住、收取保管嫖资,组织卖淫妇女吴国娥、陈光焕、王林艳进行卖淫活动。并对住在大厂村2幢9号的卖淫女安纪、安梅的卖淫活动进行管理、控制。2004年8月10日晚经被告人赵兰英、鲁保菊介绍,并由被告人赵兰英收取嫖资后,卖淫女安梅、安纪、李燕在本市湘江韵渡假村与嫖客郑某、范某某、乔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04年8月13日14时许卖淫妇女陈光焕与嫖客钟某某在大厂村2幢10号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04年8月10日晚,经被告人崔龙飞、周荣兰及张爱娟(另行处理)介绍,由被告人周荣兰收取嫖资后,卖淫女吴国娥在本市煤炭宾馆与嫖客何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有证据有:

    1、证人吴国娥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昊国娥到昆明后起了个名字叫李艳;2004年8月10日,经崔龙飞介绍、周荣兰收取嫖资,吴国娥在煤炭宾馆411号房与嫖客何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2004年4月,吴国娥从鲁甸到昆明打工,遇到赵兰英,就和赵一起到大厂村2幢5号,后由赵兰英组织在赵家居住的吴国娥、陈光焕、王林艳卖淫,卖淫所得的钱由赵拿着,每天给吴国娥4.50元的零花钱,其余的卖淫女只给5-10元。吃、住统一由赵兰英安排,每人每月扣300元的房租伙食费。卖淫得了病也由赵兰英带着去小诊所医治;

    2、证人何广荣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0日,其在博兰大酒店(煤炭宾馆)411号房嫖娼时被抓,卖淫小姐李艳(昊国娥)是酒店小卖部的老板娘周荣兰介绍的,钱也是付给了周荣兰;

    3、被告人崔龙飞供述证实,2004年8月10日晚,有一女的打电话让其送一小姐到博兰酒店1楼的超市,其接完电话后在大厂村路边找了一小姐送去,收了120元钱。其送去的这个小姐叫小娥,是赵兰英养着的小姐;

    4、证人张爱娟证言及被告人周荣兰供述证实,2004年8月lo日,周荣兰打电话给崔龙飞让崔送一小姐到博兰酒店,崔龙飞将小姐送来后,周荣兰、张爱娟将小姐送到了4111号交给姓何的房客,收了姓何的300元钱,回到商店将其中的120元给了崔龙飞:

    5、证人陈光焕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4年8月l3日,其在大厂村2幢lo号,与嫖客钟汝柱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是2004年5月到昭通市昭阳区南顺城中医院对面的一家政服务所找工作时,被一个50多岁的妇女以到昆明给人当保姆为由带到昆交给赵老四(经辩认为赵兰英),赵老四安排其与外号叫“小咪喳”的王林艳住在一起,当时王林艳已经卖淫了,其在赵家做了10多天家务后,开始卖淫。卖淫所得的钱交给赵兰英保管,每天赵发给10-15元的生活费;

    6、证人钟汝柱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3日其在南窑车站听人议论说北站大厂村小姐多,坐23路车可以找到。其就到大厂村,找到小姐陈光焕,到2幢10号进行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开始其只付20元钱时,该小姐还叫外面的小姐叫她们的老板说其不给钱,其只好又付了10元;

    7、证人王林艳(王国风)证言、辩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2004年4、5月份,其到昭通市“三角花园”附近的职业所找工作,由一个叫赵志英的妇女带到昆明交给赵兰英,后开始卖淫。卖淫所得的钱全部由赵兰英保管,平时只给5-10元的零花钱,外出时需向赵兰英请假:和其一样被赵兰英管着的小姐有6个,陈光焕、杨米菜。小芹、小张梅、小娥。其与小钱住2幢5号2楼的后间,吴国娥与杨米莱住前间,卖淫地点大多在2幢lo号一楼;

    8、证人安梅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0日其与安纪、李燕在湘江韵渡假村与嫖客郑某、范某某、乔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晚给她们拉客的是鲁保菊,收钱的是赵兰英;其和蚤纪是2004年6月初l~t~ -30多岁的妇女以到昆帮食馆打工为由带到昆明交给赵i兰英的,四、五天后就开始卖淫,卖淫所得的钱交给。老板娘赵兰英保管;赵兰英养着4个小姐,其和安纪与赵启兰(谐音)住在大厂村2幢9号,吴国娥与赵兰英住在一起,王林艳也是赵兰英带着的小姐;

    9、证人安纪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0日,其与安梅、李燕在湘江韵渡假村与嫖客乔某某、郑某、范某某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月10日最先给她们拉客的是鲁保菊,在鲁与嫖客讲价时,赵兰英来了,同意每个小姐100元的出台费,为此赵兰英和鲁保菊还发生了争吵。赵兰英是其的老板,最后赵兰英收了嫖客的215元钱,拿给了鲁保菊30元;吴国娥、“小咪喳”也是赵兰英的小姐,她们同赵兰英住在一起,其还亲眼看到吴国娥、“小咪喳”交卖淫的钱给赵兰英;

    10、证人李燕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0日其、安梅、安纪与嫖客范某某、郑某、乔某某在湘江韵渡假村进行卖淫嫖娼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月10日晚,介绍她们卖淫的是鲁保菊,收钱的是赵兰英;在大厂村卖淫,一般都是由老板娘统一收钱,平时的零花钱也是跟老板娘要; 

    11、证人郑勇、范云红、乔爱斌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8月10时他们三人与卖淫女安梅、李燕、安纪在湘江韵渡假村进行嫖娼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抓获;8月10日晚,乔爱斌将郑勇、范云红送到大厂村先走后到湘江韵开房等他们。向郑勇、范云红介绍小姐的是鲁保菊,收钱的是赵兰英,当时鲁保菊和赵兰英还为价格的事争吵过,赵兰英说小姐是她的,她说了算,于是范云红、郑勇就将钱给了赵兰英;

    12、被告人鲁保菊的供述证实:2004年8月10日晚安梅、安纪、李燕卖淫是其介绍的,收钱的是赵兰英,因为赵兰英是小姐的老板;当天因为价钱问题,赵兰英还与其发生了争吵,后赵给了她20元的介绍费;8月11日,赵兰英对其说,其介绍出去的小姐被抓了,让其与他们一起去拘留所送钱给被关的小姐,其还拿了60元钱给赵。在大厂村,介绍的小姐被抓,介绍人要负责;

    13、大厂村2幢9号。房东苏云仙证言证实:2幢9号6楼是赵艺兰夫妇一个月前租的,和他们一起住的是昭通的两个小姑娘。赵艺兰是赵兰英的妹子;

    14、大厂村2幢10号房东苏树媛证言证实:2幢10号房三年前就租给了一个叫吕波的人,吕波的媳妇姓赵。

    被告人崔龙飞、周荣兰、鲁保菊及被告人周荣兰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赵兰英提出:其没有提供小姐吃住,也没有组织卖淫,小姐交给其的钱是房租费。被告人赵兰英的辩护人提出:吴国娥、陈光焕的证言不属实,吴国娥每月交200元钱给赵兰英是交房租,并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刘友珍于l929年6月24日出生的户籍证明复印件及刘友珍与赵兰英系母女关系的村委会证明复印件各一张,用于证明2004年8月10日赵兰英是参加完母亲的生日宴后回大厂村,看见鲁保菊正在介绍卖淫,想从中贪图便宜,才收的嫖资:2、笔记本一本,用于证实赵兰英租了大厂村2幢10号房后,又将部分房租了出去,并对水电费作了记录;3、吕文进证言一份,用于证实陈光焕是通过吕文进找吕的大嫂赵兰英租的房子。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被告人赵兰英及其辩护人虽对证据提出异议,但辩护人提交的笔记本只做了一些单方的数字记录,不能证实赵兰英将2幢10号的房屋出租给了别人,吕文进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且不能推翻公诉机关所出示的证据。而赵兰英在2004年8月10日收取嫖资前是否参加过母亲的生日宴会,与本案无关,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这三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兰英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崔龙飞、鲁保菊、周荣兰介绍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赵兰英提出的其没有组织卖淫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兰英的行为只构成介绍卖淫,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荣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周荣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其提出的周荣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崔龙飞有立功表现,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三、起诉书指控:2004年5月间被告人孔祥波以为其做家务为由先后将张永波、吴灵波骗到昆明大厂村,引诱两人卖淫。后由被告人孔祥波为张永波、吴灵波承租了大厂村2幢9号1楼作为两人居住及卖淫的地点。在卖淫过程中,被告人孔祥波对两人卖淫进行管理。为两人提供食宿,收取食宿费用,收取并保管嫖客支付的嫖资,组织两人进行卖淫活动. 2004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张永波在本市大厂村2幢9号向嫖客陈某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间被告人孔祥波以为其做家务为由先后将张永波、吴灵波骗到昆明大厂树,引诱两人卖淫。后由被告人孔祥波为张永波、昊灵波承租了大厂村2幢9号1楼作内两人居住及卖淫的地点。在卖淫过程中,被告人孔祥波对两人卖淫进行管理。为两人提供食宿,收取食宿费用,收取并保管嫖客支付的嫖资,组织两人进行卖淫活动。2004年8月13日中午12时许,张永波在本市大厂村2幢9号向嫖客陈某某卖淫时被公安人员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祥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在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及被告人孔祥波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祥波的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以确认。被告人孔祥波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孔祥波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

    四、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间被告人杨孝琼从云南省昭通市靖安县撒营盘乡大平子村,以到昆明打工为出,将陈中波骗至昆明,且租下本市环城北路大厂村2幢11号1楼作为陈中波吃住、卖淫的地点,2004年7月间,经被告人杨孝琼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后,介绍陈中波在本市北京路长城宾馆内进行卖淫。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间被告人杨孝琼从云南省昭通市靖安乡大平子村,以到昆明打工为由,将陈中波骗至昆明,并租下本市环城北路大厂村2幢11号1楼作为陈中波吃住、卖淫的地点.2004年7月间,经被告人杨孝琼收取嫖资人民币1000元后,介绍陈中波在本市北京路长城宾馆内卖淫。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孝琼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及被告人杨孝琼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孝琼的行为已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议。被告人杨孝琼的辩护人提出杨孝琼有自首情节,经查:杨孝琼是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讯问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8)8号《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关自首的规定,辩护人的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杨孝琼认罪、悔罪态度好,请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五、起诉书指控:2004年6月底,肖伟(另案处理)将王攀、范廷廷从重庆审带到本市环城北路大厂村5幢51号三楼被告人肖红租住处,由肖红介绍王攀、范廷廷在其租住的房间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王洪均在本市环城北路大厂村5幢51号承租的房间内多次进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活动。2004年6月底,被告人王洪均介绍容留王攀、范廷廷在其租住的大厂村5幢51号一楼、二楼进行卖淫活动,以上指控事实有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辩认笔录及被告人肖红、王蜞均的供述等证据溉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翻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肖红、王洪均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红辩称,其没有介绍范廷廷卖淫,只介绍王攀卖淫。  

    被告人王洪均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底,肖伟(另案处理)将王攀、范廷廷从重庆市带到本市环城北路大厂村5幢51号三楼被告人肖红租住处,并由肖红介绍王攀、范廷廷在其租住的房间进行卖淫活动。

    被告人王洪均在本市环城北路大厂村5幢51号承租的房间内,多次进行介绍容留妇女卖淫。2004年6月底,被告人王洪均介绍容留王攀、范廷廷在其租住的大厂村5幢51号一楼、二楼进行卖淫活动。

    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攀、范廷廷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2004年6月底,肖红的弟弟肖伟将她们从重庆带到昆明交给肖红,住在肖红租住的大厂村5幢51号3楼期间,肖红多次介绍她俩在肖红租住的地方卖淫;在她俩卖淫期间,王洪均为她们介绍过4、5次,卖淫地点是在王洪均租住的5幢51号一楼.二楼;

    2、大厂村5幢51号房东证言证实,大厂村5幢51号三楼是肖红租的,已租一年了,一楼是王洪均租的,二楼在2004年7月份租给王洪均一个月;

    3、被告人肖红的供述证实,2004年6月底,其弟肖伟将王攀、范廷廷带到昆明其住处大厂村5幢51号与其同住,最先是王洪均给这两个小姑娘介绍卖淫的,在这两个小姑娘卖淫期间,其给她们介绍过5、6次,刘绍莲、刘知美也给她们介绍过;

    4、被告人王洪均供述证实,2004年6月底,其住的5l号楼三楼肖红家来了几个男的和两个小姑娘,其的老乡来让其帮找小姐,其就介绍住在肖红家的两个小姑娘给这个男的,另外她还帮刘绍莲、刘绍美家的小姐介绍过卖淫。

    上述证据被告人王洪均无异议,被告人肖红对证人范廷廷的证言有异议,称其未给范廷廷介绍过卖淫,但对其辩称,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红、王洪均的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肖红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兰英、刘绍美组织妇女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赵文洪、刘绍莲明知被告人刘绍美组织妇女卖淫,且协助其组织卖淫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孔祥波、杨孝琼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行为构成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被告人肖红、王洪均容留、介绍妇女卖淫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罗会仙、鲁保菊、崔龙飞、周荣兰介绍卖淫的行为构成介绍卖淫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兰英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2 011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绍美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孔祥波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3日起至2009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赵文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8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刘绍莲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7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罗会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鲁保菊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6年8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八、被告人崔龙飞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1日起至2006年8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九、被告人肖红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被告人王洪均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oooo 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自2004年8月18日起至2006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十一、被告人杨孝琼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6日起至2005年8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十二、被告人周荣兰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4年8月15日起至2005年8月11日止,罚金已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审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继超  

审判长:李慧群  

审判员:吴春燕  

二00五年六月廿三日

书记员:陈  薇  

书记员:杨  坚  

书记员:沐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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