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产品发布会主持稿:隆泰公司与李小旺商标侵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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隆泰公司与李小旺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10-18  当事人: 李小旺、陈振峰   法官:   文号:(2005)宁民三初字第189号

南 京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宁民三初字第189号

  原告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泰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振峰,隆泰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学凯,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亓万里,隆泰公司经理。
  被告李小旺(南京市下关区李小旺调味品经营部业主),男,34岁,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惠民桥市场中平(1)7号。
  委托代理人吴冬平,南京市下关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隆泰公司诉被告李小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隆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凯、亓万里与被告李小旺的委托代理人吴冬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泰公司诉称:原告生产的“孙武宴”牌“蒙山驴肉”味道鲜美、价格适中,深受消费者青睐。但2004年5月该产品在南京地区的销量急剧下降,经调查发现是由于被告李小旺销售假冒“孙武宴”产品所致,原告向南京市下关区工商局举报,2004年8月2日该局作出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没收了假冒产品。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在《扬子晚报》上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律师费、调查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隆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
  2、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各一份;
  3、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作出的关工商案字(2004)43号行政处罚书一份;
  4、亓万里所作的“关于南京市场假冒孙武宴产品的说明”一份;
  5、VCD碟片一张;
  6、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作出的关白工商案字(200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
  7、秦财英出具的证明一份;
  8、原告向江苏省工商总局出具的“关于对假冒孙武宴产品加强处罚力度的请求书”一份;
  9、南京市满庭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
  10、原告向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控告状一份;
  11、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二张;
  12、鲁价费发(2004)3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律师服务收费临时标准》的通知”一份;
  13、诉讼费及差旅费发票。
  被告李小旺答辩称:被告未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且除销售2004年6月南京市工商局下关分局查处的5箱侵权产品外,被告没有再销售过其他侵权产品;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2万元依据不足,我方获利仅10元;我方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商誉上的影响,原告的销量下降原因可能很多,不能把责任全推到我方身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提供了以下证据:
  14、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一份。
  本院经庭审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李小旺对原告隆泰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证据6、证据12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被告对证据4、证据8、证据10作为证据的形式要件提出异议,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告将证据4作为当事人陈述提供,属于证据的形式之一,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证据10的证据形式为书证,证据上加盖了原告单位的公章,但均为原告单方所出具,其未能证明已实际将该两份证据向江苏省工商局和罗庄区公安分局提交,也未能证明证据中所陈述的事实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7、证据9、证据11、证据13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证据7是秦财英所作的书面证词,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9的载体是一张传真纸,署名是“南京市满庭芳食品有限公司”,但所加盖公章与以上署名不相符合,同时,原告当庭所提供的原件与举证期内向本院所提交的复印件亦不相符,从复印件上看不出加盖公章,现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1是原告代理人与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与相应的发票,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3是原告提供的诉讼费发票和一系列差旅费、调查费发票,本院对诉讼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其他费用的发票,明显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将结合案情综合认定。
  原告隆泰公司对被告李小旺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告隆泰公司于2001年5月24日经山东省临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经营范围是:肉食制品加工(不含生猪屠宰)、销售、膨化食品加工、销售。1997年8月14日山东临沂市柯莱利食品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孙武宴SUNWUYAN”图文商标,图案由一古代人头像和菱形、圆形几何图形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生熟肉,加工过的肉。2002年10月7日原告隆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受让以上商标。
  被告李小旺系南京市下关区李小旺调味品经营部业主,经营干货、调味品等。2004年8月2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根据原告隆泰公司的举报查处了李小旺所经营的南京市下关区李小旺调味品经营部,并作出关工商案字(2004)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当事人于今年6月份从送货上门的同学王艺宁手中购进“孙武宴”牌蒙山驴肉五箱,价格150元每箱(每箱30袋),共计750元。随后以进价批发销售了二箱共300元,以每袋5。5元的零售价格销售了5袋共27。5元,剩余85袋因举报被查,经山东省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合计经营额共752。5元。并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改正;二、没收假冒“孙武宴”牌蒙山驴肉85袋;三、罚款2000元。被告李小旺所经营的南京市下关区李小旺调味品经营部于被处罚当日交纳了罚款2000元,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出具了“南京市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一份。
  2005年3月11日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对秦财英所经营的南京市下关区美味卤菜店作出关白工商案字(2005)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于2005年1月31日从一来惠民桥市场送货的外地人手中现款购进200箱(1×30袋×200克)内外包装上标注为“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孙武宴”牌蒙山驴肉,每箱进价为144元,共计货值为28800元。2005年2月2日当事人拟将该批“孙武宴”牌蒙山驴肉对外销售时,因举报被查获。该批200箱“孙武宴”牌蒙山驴肉经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并作出如下决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没收200箱假冒“孙武宴”牌蒙山驴肉;三、罚款10000元。以上查处过程经南京电视台记者现场录像并公开播放。2005年6月30日秦财英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2005年1月31日晚上,惠民桥中市场玻璃房7号店主父亲来到我们店送货,总计为200箱“孙武宴”驴肉,当时没有发现是假冒“孙武宴”产品,平时我们店一直经销正宗厂家生产的“孙武宴”产品。
  本院认为:
  1、“孙武宴SUNWUYAN”图文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原告是该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对被告是否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认定。原告虽指控被告生产、销售了侵犯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但其仅向本院提供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指控侵权的证据,而未向本院提供该二份处罚决定书所载被查处的侵权产品实物或其他涉案侵权产品实物以供比对。关工商案字(2004)43号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侵权认定的表述是:经山东省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关白工商案字(2005)第04号处罚决定书中关于侵权认定的表述是:该批200箱“孙武宴”牌蒙山驴肉经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鉴定为假冒产品。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未对以上两份处罚决定书中的所载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隆泰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进而作出侵权认定,而仅是根据举报人隆泰公司自行所作的所谓鉴定结论认定侵权并作出处罚决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作为公文文书仅是书证之一,故该两份处罚决定书中对侵权所作的认定不能直接证明当事人侵权事实是否成立,本院应对相关侵权事实根据当事人举证予以查明。本案中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孙武宴SUNWUYAN”系图文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是整个商标设计中较重要的部分。而法律规定对商标侵权的判定必须根据商标在商品上的使用行为进行,故仅从原告所提供的两份处罚决定中所载的内容尚不能证明原告所诉被告的相关侵权事实,亦无法对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商标与本案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侵权对比,对此,原告作为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虽然对关工商案字(2004)43号处罚决定书及其所载的相关查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在本案中的自认仅限于其对处罚决定书中所载销售事实和查处事实的自认。我国法律规定,对于当事人行为性质的法律判断和法律适用应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仍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既有事实和证据进行判断。所以,原告关于法院可根据被告对其侵权行为的自认而直接认定本案侵权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白工商案字(2005)第04号处罚决定书中所载的侵权事实虽有现场录像加以印证,但该处罚决定所针对的当事人是秦财英而非本案被告李小旺,其中关于侵权事实的表述是:当事人于2005年1月31日从一来惠民桥市场送货的外地人手中现款购进200箱(1×30袋×200克)内外包装上标注为“临沂隆泰食品有限公司”、“孙武宴”牌蒙山驴肉,每箱进价为144元,共计货值为28800元。可见,秦财英并未明确陈述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本案被告李小旺处购得,秦财英在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又称是“惠民桥中市场玻璃房7号店主父亲”向其送的货,但亦未明确该店主即指“李小旺”,也未证明“店主父亲”与店主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虽主张秦财英所述“外地人”和“店主父亲”即被告李小旺的父亲,但并无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更不能证明秦财英所销售产品系来源于李小旺处。故目前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秦财英所销售的被工商部门查处的侵权产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原告隆泰公司主张被告李小旺应对该批侵权产品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隆泰公司虽主张被告李小旺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相关侵权事实,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隆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91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隆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农业银行江苏路分理处,帐号:03329113301040002475),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兵兵    
代理审判员 张 雁    
代理审判员 徐 新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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