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荣耀a5:开展一次隐私权的“解放运动”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08:08:16
开展一次隐私权的“解放运动” 杨立新 2009年8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对人格权进行司法保护方面,是一个有着极为重要意义的司法解释文件。对此,我在一些文章和谈话中,已经充分地说明了这种意见。但是,这个司法解释关于隐私权的解释,却是不够准确的,很值得商榷。因此,关于隐私权的话题,尽管已经说了很多,却还是有话要说。

  关于隐私权,这个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是这样说明的:“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按照这一说明,同时结合这一司法解释第一条对人格权保护的内容排列,可以明确地看出,司法解释机关不认为隐私是一种具体人格权,只能是一种具体的“人格利益”,对于自然人的隐私保护,只能按照“其他人格利益”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

  在隐私权在世界各国得到普遍承认,中国公众对隐私权的认识和热情极度高涨的今天,司法解释对这一具体人格权采取这样不冷不热的态度,实在是大煞风景,令人遗憾。

  其实,司法解释机关对隐私权的这种态度是由来已久的。

  《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隐私权是一种具体人格权,这是立法上的一个失误,已经为人所共识。1988年,最高人民法院在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中,对此规定了一个重要的补救措施,即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这种对隐私权进行间接保护的司法解释,在当时,是一个人格权司法保护的进步,在一定程度上补充了立法的不足。但是,这种对隐私权的保护方式是十分不完备的,这也就使我国司法保护隐私权存在着先天不足。

  此后,司法解释仍然沿着这一思路,在保护隐私权的问题上走着老路。1993年,公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进一步明确规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一解释在形式上看,是比1988年的解释有所进步,但是在实质性的问题上,没有丝毫变化。

  直到今天,司法解释仍然没有确认隐私权是一个独立的人格权,而只是认为它是一种没有独立地位的“人格利益”!

  说到这里,人们不仅要问:隐私权,究竟怎么了?为什么就不能得到权威机关的确认呢?

  应当说,隐私虽然是一个存在了几千年的老问题,这是在人们知道将自己的隐私部位用东西遮蔽起来的时候,就产生了的观念;但是,真正将隐私作为一种人格权来认识并加以法律保护的观念的提出,却只有111年的时间。1890年,美国学者路易斯•布兰蒂丝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上发表了第一篇有关隐私权的文章,随后,这一权利就受到了社会各界特别是法律界的重视,星星之火,有了燎原之势。在现代社会,隐私权已经成为自然人捍卫自己人格尊严,保护自己根本的人格利益的最重要权利之一。在当代社会,人们无法想象,如果没有隐私权,没有对隐私权的严格法律保护,人们还怎样进行生活?那无异于将人的衣服剥光,放在天安门广场进行展示!

  如果说,将隐私的司法保护作为“人格利益”来保护,是因为我国的法律还没有确认隐私是一种具体人格权的话,那么应当认为这样的理由并不充分。在我国的法律中,不乏对隐私的规定。最早的规定,就是《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对涉及隐私的案件不得公开审理。这一规定,比《民法通则》的制订还早5年之多。就是在《民法通则》颁布实施以后,《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利保障法》、《残疾人保护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也都对隐私做出了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就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如果说这些法律规定隐私权只是规定“隐私”二字而没有加上一个“权”字,那么,我国法律在规定人格尊严、身体权、人身自由的时候,也都没有加上这个“权”字,为什么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和身体权就可以解释为“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和“身体权”呢?而且将人格尊严解释为“人格尊严权”本身就与法理不合!可见,这种主张作为解释将隐私只确认为一种“人格利益”的理由,显得很苍白,没有足够的说服力。如果不是对隐私权有偏见,就没有更好的理由做出说明。因为不是法律对隐私权没有规定,而是对法律关于隐私权规定的理解有误。

  我不是对隐私权情有独衷,也不是认为隐私权就比其他具体人格权更为重要,而是对将隐私权的地位人为地加以降低,在一个司法解释的条文中,对同样的人格权分出三六九等,把隐私权置入“另册”,不承认其为具体人格权的做法,感到不理解。我对隐私权大加呼吁,就是想在隐私权的司法保护上,引起更高程度的重视,起码应当与其他各种具体人格权一视同仁,而不是将其作为一个不受人待见的“童养媳”或者“受气包”。因此,我还是要呼吁,要实行一个运动,一个“解放运动”,通过这个“运动”,将隐私权真正从“人格利益”中解放出来,名正言顺地还其“人格权”的本来面目和法律地位,使每一个人的隐私权都能够得到像其他具体人格权一样的公正待遇,受到同等的司法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