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9月份安全事故:强制公证就是公权设租 转载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21:12:40

强制公证就是公权设租,违法的《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何时取消?

目前在我国,遗产继承行为并不属于法定公证事项,是否申请公证应当完全是继承人的权利和自由。 但在现实生活中,借口为了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去房产登记部门(房管局或交易所)办理房屋继承,房产登记部门都会以1991年,司法部、建设部联合发布的《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通知“继承房产,应当持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和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房产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要求你必须提供你继承该房屋的继承权公证书。否则不受理或办理该继承登记。

但是,大家知道,公证并不是免费的,而房屋继承公证的收费还很高。继承,赠与和遗赠公证收费,按受益额的2% 收取。而公证处又做了什么呢,大多是证明你是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什么的。那公证处又怎么证明你是被继承人的父母、子女或配偶呢?它又不了解你的家庭。结果,还是要你自己去开证明、找材料,如工作单位、社区、户籍单位等证明你与被继承人的身份关系(其实很多更简单,如配偶直接拿结婚证就可以了),拿上房产证、身份证等。负责一点的公证处无非就是去这些单位核实一下证明上的章不是假的,有时候是打电话而已。就可以从办理房屋继承人手里拿走了继承人2%的遗产份额。房屋价值一般都很高,如在广州普通的房屋价值一般在50万元以上,许多房屋高达数百万元,这样一来,一套老人家遗留给你的房产,你仅仅需要证明你是继承人,在公证上就要花费一万元至数万元。这种极不合理的遗产继承权公证制度,极大地增加了全国人民在遗产继承活动中的负担。 

前述制度造成的现实是,在我国,如果继承人想继承遗产房产,要么花费2%左右的诉讼费通过打官司取得法院的裁判文书,要么花费2%的公证费取得公证文件,否则就不能处置遗产房产。对遗产分配存在分歧,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裁断遗产分配方案,这种情况下继承人因打官司花费诉讼费用无可厚非;但是,对于完全没有争议的遗产继承,继承人还必须要花费高达遗产价值2%的公证费用才能完成继承行为,这就明显缺乏合理性了。   

   

一、国家房屋管理的行政职能机关是房管局,而作为社会中介组织的公证处是没有房屋管理职能的。依法行政,依法审核办理管理房屋有关权属证书是房管局的责任。要求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就是强制公证,是以公证审查替代行政审查,有推卸责任之嫌。

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房管局,负责全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综合管理。做好全市房屋产权登记、换发证、验证、产权转移监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有关权属证书,是房管局的职能之一。

包括房管局在内的行政机关行使的权力均属公共权力,即由公众通过法定程序将权力授予政府部门,政府部门行使权力只能用于服务公众,房产管理局的职能是管理好权利人的房产。从法律的价值取向上来讲,继承制度应该更倾向于保护作为权利人的继承人的利益而不是作为义务人的财产管理人的利益,不应该让继承人承担费用证明自己继承权的客观真实性,而应当由财产管理人承担更多的责任来判断继承人继承权的客观真实性。

也就是说,当权利人死亡后根据法律的规定,在继承人主张继承开始时,理应要求继承人提供相应证明。但这一证明包括但不限于公证文书,凡是具有一定公信力、关联性的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社区委员会、档案管理部门、工作单位、见证人、甚至自然人等都可以出具证明或提供证言。而作为房屋管理机关,就有权利、有义务通过依法行政,依法审核、判断继承权的客观性、真实性。依法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将遗产妥善的移交给权利人的继承人手里就是你房管局的责任了。要求提供继承权公证书,将本该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行政审查责任转嫁到了没有房屋管理职能的社会中介组织公证处身上。是公证处帮助房管局审核、判断继承权的客观性、真实性,是以公证审查替代行政审查,那么这笔2%的受益份额就应该是你房管局出而不是继承当事人出。

  二、司法部和建设部共同下发《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的初衷是为了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本来就是站不住脚的侵犯了公民自愿选择公证与否的法定权利。况且它 仅仅是通知而已,当事人没有申请公证的义务  

 1、继承权公证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不成立。稍加分析就会发现,如果继承人之间对财产处置无争议,不论是否经过公证程序,继承人之间也不会发生继承纠纷;反之,如果继承人之间的确存在争议,那他们也就不可能完成继承权公证程序,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裁断处分遗产。从这个意义上说,是否办理继承权公证根本不会影响全社会继承纠纷的数量,不会减少社会的诉讼负担;相反,强制继承权公证制度却给本不存在纠纷的遗产继承增加了2%的交易成本,同时由于又增加了一个公证环节,公证部门为了追求经济利益,假公证大胆出伪公证泛滥,不仅不能减少诉讼,反而又增加了为了纠正假公证大胆出伪公证而引起的诉讼案件而增加了诉讼成本 ,增加了全社会的公证负担。

2、违反了我国《公证法》。2005年8月《公证法》颁布,该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也就是说在我国,如果某种法律行为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公证的法定公证事项,当事人没有义务申请公证。对于非法定公证事项,是否申请公证完全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置的权利,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也可以不申请公证。该法颁布后,《联合通知》(司公通字[1991]117号),因为不属于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均不满足《公证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要求,就属于违反法律规定的部门规章了,就应当被有权机关依法撤销。因此继承活动当事人并无义务必须申请公证。

3、违反了我国《继承法》。我国《继承法》没有规定继承房产过户必须有经过公证的《遗嘱》才能办理。《继承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订立遗嘱可以采用公证、代书、自书、录音和口头几种形式,每种形式只要符合法定的要件要求都具有法律效力。都应当作为房产过户登记的依据。

4、违反了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我国的《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等都没有规定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时,继承房产过户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办理。

5、与《物权法》和依据《物权法》制定新出台的《房屋登记管理办法》相背离。《物权法》没有规定在办理不动产权转移时,继承房产过户必须经过公证才能办理。取消了不动产登记前必须经过公证的条款。在依据〈物权法〉制定的新的《房屋登记办法》第 三十三条中规定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在上面的规定中,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并没有明确一定要是公证处公证。

三、仍然沿用《联合通知》的规定,强制要求继承人办理继承权公证的做法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有损法律的严肃性,危害极大,“强制公证”就是公权设租!

1、强制公证有违公民自愿的基本原则。

公证自愿,对财产处置无争议,不论是否经过公证程序,继承人之间也不会发生继承纠纷的情况要求强制公证,有违公民自愿的基本原则。我国大部分遗产继承是发生在被继承人亲属之间的法定继承,继承人之间存在争议的情况毕竟是少数,多数遗产继承并不存在争议。这种法定继承从中华传统伦理上说属于“家事”,“家事不外扬”是中国人传统伦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为避免极少发生的遗产继承纠纷而让全社会背负上2%的公证费用,强制所有家庭都将遗产价值、遗产处分的家事对外公开,这种做法无论从经济角度衡量还是从伦理角度衡量都明显欠缺合理性。   

2、继承权公证制度并不能预防诉讼反而增加了全社会的交易成本,价值取向不合理,强制公证加重当事人办理产权转移的负担。

借口为了起到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而强制公证,难道公证的作用真的那么大那么神奇吗?翻开经过公证的材料,不难看出,通过强制公证办理十几年的公证,还不都是继承人之间对财产处置无争议,不论是否经过公证程序,继承人之间也不会发生继承纠纷的公证吗? 对于继承人之间的确存在争议,当事人会通过公证能摆平吗?不可能完成继承权公证程序,仍需要通过诉讼程序、通过法院的裁断处分遗产。公证怎么解决得了?通过一个强迫公证,在给本不存在纠纷的遗产继承增加了2%的交易成本。少说上千,多则几万元的巨大成本在帮助房管局的工作人员减免违法行政责任。增加了全社会的公证负担意义何在?

3、强制公证是以公证审查替代行政审查违法。

司法部----将政府部门的公共权力转变为了司法部下辖公证处的部门利益。使得公证机关可以介入到每一个死亡公民的遗产继承活动(毕竟房产是我国公民目前最主要的财产体现形式之一),进而取得死亡公民2%的遗产份额。

建设部——有护短、推卸责任之嫌。通过强制公证,则将本应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的行政审查责任转嫁到了作为中介机构又没有房屋行政管理职能的公证处身上。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房产更名等手续时,可以以继承公证文书为挡箭牌处置遗产,不必判断继承权的客观性、真实性,不必为违法行政而招致责任追究、承担起诉的法律风险了。一旦出现继承房产过户错误需要追究审查不严的责任,谁来承担将成为问题。

4、强制公证难逃两部门利益分成的嫌疑

通过强制公证给相关方面带来经济利益,不能排除其中隐藏着利益动机。房管局要求强制公证,无疑给公证部门带来了源源不断的“业务”,同时公证部门肯定也会投桃报李,房管局把这样一个‘肥差’交给公证处办理,难道他们就不存在利益分成的嫌疑吗?

   四、继承权公证收费奇高,每年公证处分走数十亿的遗产

   这些本不该公证的而强迫公证了,当事人被攫取了多少的不当利益,有目共睹,天文数子吧? 撇开继承权公证制度合理性不谈,我们单来说说其收费的不合理性。

    仔细分析一下,继承权公证待证明的事项不外乎三个:一,确认尚在世的继承人究竟有哪几个人;二,证明继承人之间是否就遗产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三,在遗嘱继承情况下证明处分遗产的遗嘱是否真实、客观、有效的。再进一步分析,整个继承权公证大致可以细分为对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状况、财产处置协议及遗嘱几项公证事项的公证,而这些细分的公证事项在单独办理的时候都是按件计费的,并没有跟任何的协议金额、收益金额关联期来公证事项没有变,公证工作内容没有变,单独办理时可以按件计费,而当若干公证事项结合到一起并与遗产收益关联的时候,为什么公证费的计费方式就改变了呢?为什么就从按件计费变成按比例计费 了呢?

   我们做个最粗浅的估算。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07年中国统计年鉴》的统计数据(http://www.stats.gov.cn/tjsj/ndsj/2007/indexch.htm),2006年全年我国死亡人口约为895万人,死亡率约为0.681%;2006年12月我国农村人均住宅居住面积约为30.65平米,价值约为287.76元/平米;2005年城市人均住宅建筑面积约为26.1平米,2006年商品住宅平均售价约为3119元/平米;2006年全国城镇人口约为5.77亿人,乡村人口约为7.37亿人。

   按照前述国家统计数据简单平均计算, 2006年全国遗产住宅价值约为:(30.65Χ287.76Χ7.37+26.1Χ3119Χ5.77) Χ0.681%=3641.4亿元。按照无争议花费2%的公证费、有争议花费2%的诉讼费简单计算,每年在遗产继承活动中,公证处和法院因此而取得的收费约核人民币72.83亿元!

   72.83亿,这个数字究竟意味着什么?我们作个比较,根据《2007年国务院政府工作报告》,2006年中央财政用于全国卫生事业的支出为138亿元,用于全国文化事业的支出为123亿元,用于城市低保的补助资金为136亿元,2004至2006年三年间累计用于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投入为90亿元。根据全国政协委员徐永光在2007年两会上的讲话,希望工程18年捐款总额为30亿元!

 不合理不合法的强制遗产继承公证制度在中国还会存在多久?数十亿的遗产究竟应该分给谁呢?

[此帖子已被 徐建华 在 2008-12-22 17:37:02 编辑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