锤子融资10亿:朱熹的NGO实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02:16:19
 2011-12-10 03:23   新京报  

  【史海钩沉】

  朱熹的社仓,则显然具有NGO的性质,其运作保持独立于官方权力系统外。

  中国的历史演进隐含着一条虽时有起伏、但总体保持向上的自由线索,体现在社会发育的层面上,秦汉之后,传统社会的自组织与自治能力,都可以说呈现出越来越发达的趋势,到了宋代,在士绅群体的倡立与组织下,民间结社更出现前所未有的繁荣局面,其中包括在一代大儒朱熹手里完善起来的“社仓结保”之法。

  历史上第一个社仓,由南宋士绅魏掞之在绍兴二十年(1150年)创立于福建招贤里。稍后(1168年),魏掞之的好友朱熹也在福建的五夫里设立社仓。

  宋儒设置社仓的初衷,是因为他们认为当时的官方救济如常平仓不尽可靠,士绅应当担起造福乡里之责,建立民间的自我救济体系,这样,乡人在遇到凶岁饥荒时也就不必全依赖于有司。

  朱熹制订了一套完备的社仓结保制度,大体上是这么运作的:由地方政府先垫付一定数额的大米作为贷本,“富家情愿出米作本者,亦从其便”。社仓每年在青黄不接的五月份放贷,每石米收取息米二斗(年息20%),借米的人户则在收成后的冬季纳还本息。等收到的息米达到本米的十倍之数时,社仓将贷本还给地方官府或出本的富户,此后只用息米维持借贷敛散,不再收息,只是每石米收取三升耗米,以弥补仓米的损耗。

  在朱子的规划中,社仓由地方士绅组织并管理;人户是否参加结保也采取自愿原则,“如人户不愿请贷,亦不得妄有抑勒”。抑勒,就是强制、摊派的意思。不过,人户“入保”有资格审查:“产钱六百文以上及自有营运,衣食不阙,不得请贷。”也就是说,有财力的人家不能申请社仓的救济。有的社仓还规定,“细民无田者不得预也”,将放贷对象限定在具备一定还贷能力之人的范围内。这是出于保障仓本安全的考虑。

  从社仓的功能看,它和王安石的“青苗法”差不多,都类似于今日一些社会贤达所办理的农村小额信贷。然而,朱子社仓的立意与操作,都跟“青苗法”大不相同。王安石设“青苗法”,与其说是为“济民困”,不如说是为“富国用”,这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它要收取20%的年息,而社仓尽管也收息,但达到能以息米维持运作的目标后即取消年息。

  “青苗法”又由官府推行,用朱熹的话说,“其职之也,以官吏而不以乡人士君子”,官吏品行不如士君子,在执行过程中,不但将年息提高到40%,且强行摊派,把“青苗法”搞成了典型的“害民之法”。朱熹的社仓,则显然具有NGO的性质,其运作保持独立于官方权力系统之外,地方官员只在放贷及还贷时应邀前往监督,对社仓的业务并不能干预。朱熹相信,只要“官司不得抑勒,则(社仓)亦不至搔扰”。

  淳熙八年(1181年),朱熹上奏朝廷,建议在全国推行社仓之法。宋孝宗采纳了朱熹之议,下诏推广社仓,四五十年下来,朱子社仓已“落落布天下”。然而,社仓在获得官府青睐的过程中,随着国家权力的介入越来越深,这一NGO也慢慢变质,最后居然成了“领以县官,主以案吏”的官办机构,并且跟“青苗法”一样暴露出“害民”的弊病。

  南宋末的理学家林希逸说,“曾未百年,此法(指朱子社仓)亦敝,非蠧于官吏,则蠧于豪家”。而“蠧于官吏”的危害无疑更甚于“蠧于豪家”,因为官吏掌握着豪家所没有的国家权力。时人俞文豹描述了南宋晚期社仓“蠧于官吏”的情形:一方面官府强制征收仓米,“拘催鞭挞无异正赋”;另一方面又将仓米挪做他用,即使遇到荒年,也“未尝给散”。

  于是,有了朱熹“再传弟子”黄震对广德军社仓的改革。广德军社仓是一个官办社仓,刚设立时还有点朱子遗意,到黄震于咸淳四年(1268年)任广德军通判时,发现这里的“社仓一年富于一年”,而“乡民一年穷于一年”,地方官视社仓为敛财工具,小民则“以为社仓不除,皆当逃避他郡”。对此,黄震提出“请照本法(朱子社仓之法)一切归之民”的改革主张,即恢复社仓的NGO本色,委任地方士绅掌管仓米借贷,官方只负责监督社仓“照官秤公平出贷”,不准插手社仓的具体运作。

  朱熹的另一位再传弟子王柏说得好:朱子社仓的放贷还贷,由地方的士绅耆老“公共措置”,州县官“不须干预抑勒”。这项原则,应为社仓推行者“所当共守也”。一千年前,理当如此;一千年后,亦是理当如此。

    吴钩 (历史学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