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多日阴线洗盘: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11 04:53:13

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
叶印洲
【关键词】法律行为 合法性 有效性 合法行为 违法行为
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立法定义的出现,在学理领域延续至今。有关法律行为是否应涵摄合法性要素,不仅反映了理论探讨中的逻辑矛盾,而且反映了现实生活和学说理论之间的冲突。笔者认为,合法性要素不能构成法律行为的要件,理由如下:
  (一)承认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与私法自治原则相背
  发端于17、18世纪理性主义学派,最终在1804年法国《民法典》中予以确立的私法自治原则,其以“意思表示”与“契约自由”为载体,赋予合同行为和遗嘱行为各种权利,从而有效地促进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创设和财产关系的流转。这一原则为各国民法典承继,并最终促使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则在1900年德国《民法典》完备确立。从这一过程来看,法律行为理论的形成与私法自治原则息息相关。如果将法律行为仅限于“合法行为”,势必使民事法律中的授权性规范形同虚设,因为有关法律行为合法与否的评价往往是非此即彼的判断,如果要求行为人行为一开始就诚惶诚恐地遵守客观法上使法律行为合法的庞杂规则,显然有违私法自治原则意旨。
  (二)设定法律行为为“合法行为”对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构成障碍
一般民法理论认为,合法法律行为是有效法律行为,既然法律行为仅指“合法行为”就意味着所有法律行为都是有效的,这与生效后的法律行为有可能存在无效、可撤消或效力待定显然存在冲突。为避免这一矛盾,有学者拟制出了“非真正法律行为” 以囊括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也有学者干脆以“无效、可撤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系语义的多样性与模糊性” 敷衍之,这不仅忽视了法律行为合法性与有效性的区别,而且会在实务中遇到这样的矛盾,即一种法律行为有可能并不属于“合法的法律行为”,但在诉讼中,判断该行为是否有效成立时,往往要借助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规则和法律行为的解释规则。由此观之,只有舍弃法律行为的“合法性要素”,才不致法律行为效力评价规则成为空中楼阁,不对不合法法律行为发生作用。
  综上而言,法律行为不应包括合法性要件自不待言。法律行为概念作为近代德国法学理性主义和法典主义偏好的产物,以其高度的抽象性意图涵摄所有的意思表示行为,以便使该类行为脱去“形式强制”的外衣。这一逻辑上的归纳,其本身是对现实生活中私法行为的反映,应把持“上位概念就下位概念”的原则,如果其演绎概念与现实生活格格不入,就应该重新探讨其概念的合理性。就法律行为而言,既然从意思表示行为中可以抽象出合法与不合法的法律行为,那么就不能使法律行为只取“合法行为”之义而不顾其他,这样会使法律行为的概念先验化。
  二、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法律行为的有效性
  如上文论及,合法的法律行为是有效的法律行为,但不合法的法律行为并不都是无效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与有效性是法律行为两个不同的属性。前者是指法律行为是否完全符合客观法上的规范要求,它是对法律行为在客观法上的事实判断问题;后者则指已生效的法律行为是否可根据客观法上的效力规则发生法律效力,它是对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及价值判断问题。
  由于有关法律行为合法性的判断往往是一种极端的评价,它只能给人“非此即彼”的感觉,对此有学者认为,“以行为合法与否的标准并不能完全反映民法对法律行为效力评价的多次性要求。虽然民法理论不妨在表意行为领域设置广义的合法性标准,但这一理论却仅具有原则性的意义;它只能解决合法行为有效的问题,却不能解决不合法行为的效力问题”, 由此观之,在剔除了法律行为概念的合法性要件以后,再论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已无甚多意义。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行为的合法与否只是在法律行为形成的过程,告诫人们任何主观权利的行使最好应符合客观法的规范要求,不然,有可能导致法律行为不成立或不生效;这种规范的指引作用可使更多的法律行为从不合法走向合法,从而发生效力。以要约为例,《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其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此种强制性规范表明,如果行为人作出合乎此规范的意思表示,不管其意思通知(要约送达)是否发生,无疑增加了法律行为有效的砝码。同时,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行为生效后,有可能由于权利的行使、义务的履行使法律行为归于消灭(此为常态),亦可因意思表示的瑕疵而致无效、可撤销或效力待定(意思表示瑕疵的效力也可以由当事人或第三人通过行为予以补正)。对于后者,存在着法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但此时所谓的意思表示行为不合法只是对法律行为生效前的客观行为的事实判断,这应与法律行为无效后的违法行为相区别。(二)有关不合法法律行为效力的若干问题
  依民法理论通说,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包括:(1)行为能力适格;(2)意思表示真实自愿;(3)行为内容合法;(4)行为不违反社会利益和公共道德。符号这些要件者,一般认定法律行为有效。不符合这些要件者,往往是不合法的法律行为。这些法律行为的效力评价后果是无效、可撤消抑或效力待定。通常认为,有关法律行为的效力性评价是对法律行为核心要件意思表示的评价。从各国民法的内容来看,关于不合法法律行为的效力可撤消或效力待定之规则主要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设。相对而言,绝对无效的法律行为则通常是其内容违法或者有悖于公序良俗。
  1.可撤消、效力待定法律行为中的补正行为与评价功能
  可撤消的法律行为可因为错误(重大误解)、受胁迫、受诈欺等意思表示上的瑕疵而发生。撤消权是指对已生效的法律行为作出的肯定或否定既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撤消权是一种法定的权利,撤消权的行使是一种补正行为,从撤消行为的特征来看,该行为确实有补正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使之有效或归于无效)。可以说,有关撤消行为的客观法规则是使既定的法律行为有效或无效的调整性规则。这些规则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制度设计。比如在行为人因受诈欺、胁迫而意思表示不真实自愿时,法律往往赋予受害行为人撤消法律行为效力的选择权。从另一方面看,对于实施诈欺、胁迫行为的相对人,法律上并不对其进行惩戒性评价,在法律行为不被撤消而有效的情况下,相对人并不对其不合法法律行为承担任何责任;在法律行为因撤消而无效时,相对人也并不当然要承担法律责任。因为在因受害行为人因错误(重大误解)而撤消法律行为时,相对人如果不存在过错,也就不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侵权责任问题。由此观之,对于可撤消的法律行为,无论确认其有效还是无效,其目的均在保护受害行为人利益,同时应兼顾相对人利益。
  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也是对意思表示有瑕疵的行为作出的一种效力评价。这里的意思表示有瑕疵仅指意思表示能力不完全,如无权代理行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部分行为。同时,法律行为的效力待定,也有可能是因为行为内容不合法(但不合法与社会公益无损),如无权处分行为。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最终效力的确定一般通过催告、追认、撤消、事先同意或事后同意等行为得以实现。这些行为由不同的利害关系人实施,法律上亦为之设立了不同的行为规则,在性质上,它们与可撤消法律行为中的撤消行为一样,都是补正行为,都起到补正法律行为效力的功能。但应看到,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往往涉及到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通常第三人的行为(如追认、撤消、事先同意或事后同意等行为)决定着法律行为的最终效力,因此反映在利益保护上,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更加注重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
  2.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范围及其与违法行为的区别 广义的无效法律行为包括可撤消行为与效力待定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确定无效。法律行为的无效是客观法对意思表示行为的否定评价,其结果是既定的法律行为不能创设任何权利内容,比如合同的无效,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以合同成立为由,诉诸任何权利。法律行为的无效并不指意思表示的内容全部无效,这里涉及到法律行为无效的范围问题。依《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合同无效、被撤消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这些规定说明了在法律行为无效时,应有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之分。法律行为的部分无效与全部无效之分在“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即物物交易(即时交易)的情形下是难以产生的,因为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融合为一,甚难存在意思表示的多样性与复杂性。相反,在诺成行为与履行行为分离的情形下,经常出现履行不完全、不适当的情况,客观法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并不当然地认为履行方全部违法,它尊重通过履行行为已实现的部分法律行为并承认其有效,对于未履行部分如果是由意思表示瑕疵所致则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作出评价,这种评价可产生法律行为部分有效与全部有效的结果。法律行为部分有效从某种角度反映了立法者对交易安全与效率的关怀。
  有关无效法律行为,还可能涉及到这样的问题,即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通常会引起返还原物请求权与(侵权)赔偿损失请求权,能否因此认定无效法律行为为违法行为呢?回答应是否定的,事实上,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或命令性规范的行为,它的本质是对法律关系的破坏,必然意味着侵犯民事权利和违反民事义务,一般包括违约行为和侵权行为。相对而言,无效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应当泾渭分明。那么为何法律行为无效后会产生返还原物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呢?这是由于法律行为成立后,行为人因信其有效而履行了标的物交付或对标的物进行了处分行为,这些事实行为导致了违法行为的产生。从这一过程来看,无效法律行为的效果评价可成为违法行为的一个构成要件。比如在不当得利情况下,无效法律行为因其在法律上无约束力导致“无法律上原因”这一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的形成。有关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的关系,有学者曾提出精辟的论述,他认为:“以法律行为为手段的违法行为可以在法律行为成立前构成(如缔约上过失行为);也可在法律行为成立后构成(如利用假合同从事的欺诈侵权行为);可以在法律行为有效的前提下构成(如违约行为);也可以在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下构成(如合同被撤消后因标的物已交付而造成损害的侵权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