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影阳线是什么意思:刑法案例集(四)(第1页) - 法律硕士 - 考研论坛(历史存档)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4:45:46

刑法案例集(四)

-【题  目】
  李××以杀害婴儿相威胁当场向婴儿之母索取钱财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李××,男,17岁(1981年10月6日生),湖南省临沣县人,原系临沣县职业中专学校学生,住该县合口镇三合村五组。1998年12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12月20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窜至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西街居委会十三组一个体商店处,以天冷想烤火取暖为由,向店主杨芳丽请求让他进入店内,得到杨的允许。进入店内后,李××见婴儿床上卧有一婴儿,即用左手将婴儿抱起,右手抽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横放于婴儿胸前,然后向店主杨芳丽及杨芳丽丈夫之弟唐波说:“你们把钱全部拿出来!”唐波见状便冲向李××,将李的水果刀打落在地,并与李搏斗。杨芳丽趁势将婴儿抢回。李××在逃离现场时被“110”干警及闻讯赶来的群众抓获。归案后,李××的认罪态度较好,其所在学校表示愿意接受李××继续就读且能落实帮教措施。  

  【审判】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向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李××作案时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经过不公开开庭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于1999年4月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不服,提出上诉,称自己是未成年人,是在校学生,渴望读书,要求对其适用缓刑。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没有异议。上诉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当场索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作案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系犯罪未遂,应当减轻处罚。李××作案时系在校学生,作案后有悔罪表现,其原来所在学校也自愿接受李××继续就读并能落实帮教措施,故李××上诉要求对其适用缓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5月1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审判决对李××的定罪部分,撤销原审判决对李××的量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存在意见分歧,主要涉及以下三个问题:  

  一、李××的行为是构成抢劫罪还是绑架罪?  抢劫罪与绑架罪,在犯罪手段、主观目的、侵犯的客体方面都相近似,其主要区别在于这两种犯罪的行为方式、索取财物的对象、索取财物的时间不同。抢劫是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立即劫取被害人的财物;而绑架则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人质后,勒令被绑架人的亲属或者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一定期限内拿财物赎人,否则将加害被绑架人。抢劫罪中的胁迫,一般是针对被抢劫人的,但有的也可能是针对在场的被抢劫人的亲属、朋友或者其他有关人的。在后一种情况下,抢劫罪因出现了人质,容易与绑架罪相混淆。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况。  笔者认为,“人质型”的抢劫罪与绑架罪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加以区别:  (1)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还是秘密进行的。抢劫是当着被抢劫人的面控制人质,是公然进行的;绑架则一般是在被勒索财物者不知晓的情况下,采取秘密手段控制人质。被勒索财物者通常是在财物被勒索之后,才知道人质系被何人绑架。  (2)是否转移人质。抢劫不转移人质,而绑架则是将人质转移到其他地方,使其脱离被勒索财物者的控制。  (3)从控制人质到索取财物,是否存在时间间隔。抢劫不存在这种时间间隔,绑架则通常存在这种时间间隔。  (4)索取财物时是否指定付款期限。抢劫是要求被抢劫者当场立即交出财物,绑架则向被勒索者指定了付款期限,从而使被勒索者在时间上有了缓冲的余地。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当着店主的面把婴儿抱起作为人质加以控制,是公然进行的,并未将人质转移他处。在控制人质之后,李××立即向店主索要钱财,并且要求店主当场立即交出财物。可见,李××的行为符合抢劫罪“当场、立即”的特征,属于“人质型”的抢劫,而非绑架。  有一种意见认为,如果李××是直接用刀抵着婴儿,向店主索要钱财,其行为属于抢劫。但李××是把婴儿抱起来,用刀抵着婴儿,再向店主索要钱财,应属于绑架。笔者认为这种意见值得商榷。是否将婴儿抱起来,仅仅是控制人质的手法不同,不足以使行为的性质由抢劫转化为绑架。  

  二、李××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  修订后的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对入户抢劫作了规定。入户抢劫,是指非法进入公民住处实施抢劫的行为。这里的“户”,既指公民的住宅、居所,也指独门独院的居民宅院,但不包括单位的办公室、企业的营业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其他场所。由于除家庭成员以外的其他不特定公民,未经允许不得擅自入户,对户内设施及户内人员的活动情况也无从感知,所以“户”具有较强的个人生活性。商店在开门营业的情况下,任由不特定的人光顾,店内设施及人员活动情况均能被他人直接目击,显然不具有户的“个人生活性”的特征。本案的一个特殊情况在于,杨芳丽用于开办商店的房屋是其住房中临街的一间房,居住区与经营区仅一墙之隔,从婴儿被安置于店内的事实看,居住区与经营区又未截然分开。尽管如此,临街一间房的主要功能毕竟是用于开展经营活动的,这就使得这部分住房不再属于“户”的范畴,而属于营业场所。再者,被告人李  ××实施抢劫时,商店仍在开门营业,其一举一动均可被路人所见。可以说,被告人是在众目睽睽之下公然作案,其行为不具有入户抢劫“隐蔽性较强”的特征。基于这些理由,笔者认为李××的行为尚不属于“入户抢劫”。  

  三、对被告人李××应否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认为,在刑事犯罪中,抢劫罪危害严重,历来是打击的重点。考虑到李××作案时尚未成年,且系犯罪未遂,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罚已充分体现了对少年犯从宽处罚的精神,不宜再对其适用缓刑。而二审法院则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罪犯,犯罪后有悔罪表现,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适用缓刑。”本案中,被告人李××抢劫作案的手段一般,未造成财产或人身的实际损害,犯罪前一贯表现较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案发后又有悔罪表现,且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因此对李××适用缓刑,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一审法院仅以李××所犯系抢劫罪即排除缓刑的适用,是片面的。
   
  
  
【题  目】
  李宗虎强奸杀人后又盗走他人财物案

  【案情】  
  被告人:李宗虎,男,19岁,甘肃省民乐县人,农民,住民乐县李寨乡二寨村二组。1993年10月16日被逮捕。  

  1993年9月2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宗虎路经甘肃省张掖市安阳乡明家城村九社附近,见该社女青年禅××一人在草滩上牧羊,便上前与禅搭话。交谈中李宗虎产生强奸恶念,便将禅××拉入附近沟内按倒在地,强行扒下禅的裤子欲行强奸。禅××极力反抗,大声呼叫。李宗虎恐罪行败露,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向禅的腹部猛刺一刀。禅××继续呼叫并拨下匕首,李宗虎又卡住禅的脖子,抢过匕首再次向禅的腹部猛刺数下,致禅当场死亡。李宗虎见禅××手上戴着“孔雀”牌手表(价值85元),即将手表取下,并将禅的尸体移到附近掩埋。李宗虎离开现场约百米远之后,又返回将禅放牧的148只绵羊(价值28640元)赶到和平乡巨宗家,准备销赃时被发现,畏罪潜逃。破案后追回绵羊145只,“孔雀”牌手表1块,已发还被害人家。  

  【审判】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张掖分院以被告人李宗虎犯强奸罪(未遂)、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向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张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宗虎在光天化日之下强奸妇女,遭到反抗,强奸未逞,恐罪行败露,杀人灭口,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和故意杀人罪。在杀人之后又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构成盗窃罪。李宗虎故意杀人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依法应予严惩;强奸妇女未遂可以从轻判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725元,数额特别巨大,应从重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4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宗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宣判后,被告人李宗虎不服,以不是预谋杀人和盗窃,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罪准确,处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李宗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4月7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裁定,即为核准故意杀人犯李宗虎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裁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李宗虎所犯的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未遂)在定性处理上没有异议。但对李宗虎在杀人后取走手表、赶走羊群的行为,是定抢劫罪还是定盗窃罪,意见分歧。  

  主张定抢劫罪的理由是:抢劫罪和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区别是手段不同。前者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手段劫取财物,后者是乘人不备之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偷走财物。本案被告人李宗虎在杀人过程中虽然没有抢劫的念头,但他杀人行为本身就是一种暴力行为,这种暴力行为既剥夺了被害人的生命,同时又剥夺了被害人经管财物的权利。被告人把被害人杀死后,取下手表,赶走羊群,符合“以暴力手段劫走他人财物”的特征,所以其行为应定抢劫罪。  

  主张定盗窃罪的理由是:(1)被告人李宗虎的杀人,是强奸未逞为了灭口而为的,并非为了抢劫财物。(2)被告人是在杀人之后,已经离开现场约百米远又返回来赶走羊群的,足见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念头产生在杀人之后。(3)牧羊人被杀后,其财物处于无人看管的状态,被告人见财起意,“顺手牵羊”,非法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符合盗窃罪的特征。(4)如果把被告人的杀人行为定为故意杀人罪,又把它作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实际上就是把同一个杀人事实分别作为定两个罪的根据,这种“一事两头沾”的做法在理论上是说不通的。因此,对被告人的行为只能定盗窃罪。  

我们认为,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李宗虎杀人后又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定盗窃罪是正确的。  


题  目】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冒名使用案

  【案情】  
  被告人:顾文清,男,25岁,江苏省武进县人,原系上海自行车飞轮厂工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莘松一村6号204室。1993年7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顾文清于1993年5月24日下午,在上海市静安希尔顿酒店大厅内,趁美国籍客人约翰·莫法在办理住宿手续不备之机,窃得该旅客密码箱一只,内有西铁城计算器、文件夹、圆珠笔、飞机票等物。嗣后,顾文清又到上海市国际贵都大饭店大厅,在总服务台附近,趁意大利  籍客人曲莱费塞不备,在其敞开的皮包内窃得皮夹一只,内有1900美元、VISA(维莎)信用卡两张、意大利身份证、驾驶证、新加坡居住证、电话磁卡等财物。盗窃后,顾文清将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得人民币18700元。

  同年5月24日至31日,顾文清持窃得的两张信用卡,  仿冒失主曲莱费塞的英文签名,与其女友贾某一起,先后在上海商城屈臣氏、纱林服装有限公司、汉生精品商场、瑞华工艺品商店、协和正章商场有限公司、东方商厦、锦沧文华大酒店、锦江饭店、银河宾馆、虹桥宾馆、华亭宾馆、上某考研辅导班艺俱乐部有限公司等处购物、娱乐、食宿20余次  ,花费数额计人民币17400余元。案发后,顾文清尚能如实交代罪行。  

  【审判】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顾文清犯盗窃罪、诈骗罪,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文清盗窃来华外国公民的财物,将其中所窃的美元非法兑换成人民币18700元,还冒用盗窃的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花费人民币174  00余元,连同盗窃的其他财物折价,共计盗窃数额达人民币364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顾文清归案后尚能如实交代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3年11月25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顾文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赃款、赃物予以追缴。  宣判后,顾文清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同时,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顾文清的行为应以盗窃、诈骗两个罪并罚为理由,提出抗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顾文清盗窃信用卡后,仿冒失主的签名,使用信用卡购物、娱乐、食宿的行为,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应以盗窃罪论处,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  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1月18日作出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对被告人顾文清的行为,检察院认为应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实行并罚;法院则认为只能定一个盗窃罪,不能定盗窃、诈骗两个罪。分歧的焦点在于如何看待被告人冒名使用信用卡这一行为的性质。

  我们认为,被告人窃得信用卡后,并未达到其占有信用卡所含财物  价值的目的,必须通过使用该卡才能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在使用信用卡时,虽然实施了仿冒失主签名的欺诈行为,但这只是为了取用信用卡的存款及允许透支的款所采取的必然手段,是其盗窃行为的继续,不应另定诈骗罪。因此,一、二审法院对顾文清的行为以盗窃一罪定罪判刑是正确  的。   


题  目】周文斌在他人店中偷走他人掉在地上的钱包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案情】  
    被告人:周文斌,男,31岁,江西省上饶县人,系上饶药厂职工,住江西光学仪器厂宿舍15栋211室,1996年5月9日被逮捕。  

  1996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周文斌到上饶地区燃料公司一楼刘世标的录像带出租店借录像带。闲谈中,刘世标的妻子要上街买东西,刘世标从一叠钱中抽出一张100元的人民币递给妻子,将剩余的钱放入钱包。被告人周文斌在旁目睹了全过程。之后,周文斌即与刘世标坐在同一条长凳上闲谈。这时,有一位顾客来借录像带,刘世标即起身招呼顾客,钱包滑落地上,周文斌趁刘世标不备,将钱包拣起藏入袋中。周文斌与刘世标闲谈几句后,借故匆匆离店,将钱包偷偷藏匿于上饶市胜利巷50号其奶奶李某的床辅棉垫内。钱包内有现金1945元。  刘世标发现钱包丢失后,怀疑是被告人周文斌所为并找周询问,周文斌矢口否认,刘世标即向公安局报案。同日下午,在公安人员的追查下,周文斌承认拿走了钱包并带公安人员到其奶奶处取出,交失主领回。  

  【审判】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文斌犯盗窃罪向上饶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文斌对拿走别人钱包的事实供认不讳,但辨称不是从别人口袋里偷出来的,而是在地上拣的,不是盗窃;被告人周文斌的辨护律师认为周文斌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的民事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饶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周文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走他人钱包一只,内有现金19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文斌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文斌及其辨护人提出周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周文斌系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并能坦白交待,使赃款及时得以追缴,挽回了失主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3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文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宣判后,周文斌表示服判,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周文斌在他人店中,趁店主不备将其落在地上的钱包拿走,数额较大,其行为构不构成盗窃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不构成犯罪,其行为属于民事违法行为。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本案看,被告人周文斌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他目睹了刘世标从钱包内拿钱的全过程,明知钱包为刘世标所有且钱包内装有现金却企图占有己有。被告人周文斌在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

  所谓秘密窃取,是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所有人发觉的方法暗中窃


【题  目】
  
  【颁布单位】
  编写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杨善明
  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有法学研究所            

  【案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怀俊,男,47岁,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信用社联社职工,住该联社家属楼。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学礼,男,52岁,汉族,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二工乡头宫六队农民,住该队,1997年9月4日被逮捕。
        
  自诉人王怀俊诉称:自1995年以来,我在二工乡信用社、二工乡政府和县农业银行等处的墙壁上,分别发现有人用油漆、墨水书写的诽谤我的文字,语言下流。1997年9月4日凌晨,我与同单位的同事出差返回,在经过县城青松商场西墙时,发现一人正在墙上写诽谤我的文字,便驱车赶到跟前将写字人抓获,此人就是被告人田学礼。现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由被告人赔偿我医药费42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和其他用,共计人民币25050元。
        
  被告人田学礼供称:我在1995年七八月份和1996年、1997年,分别在二工乡信用社、乡政府、养路段的墙壁上,写过以侮辱诽谤王怀俊为内容的文字。1997年9月4日凌晨,我又一次在青松商场的西墙上写诽谤王怀俊的文字时,被王怀俊等人抓住。我愿意向王怀俊赔礼道歉,合理地赔偿他的经济损失。
        
  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查明:被告人田学礼对自诉人王怀俊素有成见,出于报复,他自1995年七八月份以来,先后在二工乡信用社、乡政府、县农业银行、县养路段、新丰学校等处的墙壁上,用墨迹或油漆书写诽谤自诉人王怀俊的文字,语言下流。王怀俊曾请朋友或亲自守候试图将书写者抓获,均未能成功。1997年9月4日凌晨,当田学礼正在青松伸长西墙上书写诽谤王怀俊的文字时,被县信用联社出差返回县城的王怀俊等五人当场抓获并扭送城镇公安派出所。田学礼向该派出所交代了作案经过。

        【审判】
  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田学礼出于报复的目的,故意捏造事实写在公共场所的墙壁上,诽谤自诉人王怀俊,语言下流,损害了自诉人的人格,败坏了自诉人的名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应该受到刑罚处罚。自诉人王怀俊提出的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于1997年10月17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学礼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王怀俊对判决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告人只判处了六个月有期徒刑,太轻了。另外,原审法院没有判处被告人赔偿我的精神损失,是错误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从重判处田学礼的刑罚并且判令他赔偿我的精神损失。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除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还查明并认定:(1)田学礼写在墙壁上的下流语言中所涉及的事和人纯属捏造;(2)王怀俊因公共场所墙壁上出现了诽谤他的下流语言,名誉受到了严重损害,工作受到了很不好的影响,其家庭和睦也受到一定的破坏;(3)王怀俊因长时间被诽谤,精神上受到刺激,曾在较长时间里表现有抑郁不振的症状。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田学礼无视国法,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上诉人王怀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由于被告人田学礼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王怀俊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精神上造成很大痛苦,依法田学礼应给予王怀俊精神损害赔偿。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8年3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尔萨尔县人民法院(1997)吉刑初字第3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田学礼赔偿上诉人王怀俊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
        
  【评析】
  本案被告人田学礼因为对自诉人王怀俊素有成见,出于报复,在长达二年多时间里,多次捏造事实并将捏造的事实以下流语言的形式公布于社会,公然损害王怀俊的名誉和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诽谤罪,应该受到刑罚处罚,对此一、二审法院的认识和判决是一致的。所不同的是,一审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怀俊提出的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民事赔偿请求认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而二审法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田学礼的犯罪行为给王怀俊造成了精神损害,判令其赔偿王怀俊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这就产生了一个值得研讨的问题: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否包括附带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民法通则》在确认“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的同时,又明确规定“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如果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受害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1993年8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10条明确指出:“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根据上述《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
      
    行为人以侮辱或诽谤的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权,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其行为就构成了侮辱罪和诽谤罪。该行为除了要受到刑罚制裁外,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还应该向被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使侮辱、诽谤案件的被害人的利益得到充分的保护。因此,尽管我国1979年刑法和现行刑法都只规定了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时被害人有权获得经济赔偿,而没有规定犯罪行为造成精神损害时被害人有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但实践中侮辱或诽谤案件的被害人在提起刑事自诉的同时,可以根据民事法律的规定,附带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法院确认被告人田学礼的犯罪行为给自诉人王怀俊造成了精神损害,致使其“长时间精神抑郁不振”,即根据《民法通则》有关条款的规定,判令田学礼赔偿王怀俊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从而弥补了一审法院民事部分处理的不足,使自诉人田学礼的利益得到了较为充分的保护。
        
  编辑按: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而审判在该法施行之后,究竟应当适用行为时的法律(即1979年刑法)还是适用裁判时的法律(1997年刑法),是一个应当讲清楚的问题。根据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根据1997年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犯诽谤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把两者的规定相比较,虽然其法定最高刑均为三年有期徒刑,法定最低刑均为剥夺政治权利,但两者的主刑有所不同,前者没有规定管制刑,后者规定了管制刑,可见后者的法定刑较前者为轻。因此,依照1997年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因,本案适用1997年的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是正确的。但是,本案的判决书中没有讲到这一点,甚至也没有引用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这是本案判决的不足之处。


【题  目】
  对出卖亲生子女应如何定罪

  【案情】
  王某是新疆鄯善县农民,4年前结婚,生有两子。去年6月,因其有外遇,家庭关系恶化,王一怒之下带着情人来到乌鲁木齐非法同居。数月后,两人将所带钱财挥霍一空,生活捉襟见肘。王于是打起自己儿子的主意,10月底突然回到鄯善家中,抱走8个月大的二儿子,在乌市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个体户,并谎称自己离婚后养不起两个孩子,只好“送”掉一个。然而不出一星期,王妻追到乌鲁木齐,并向110报警,很快将孩子和王某找到。王妻告诉警方,她们家的经济状况一点也不困难,一年收入几万元,完全有能力养好孩子。但富有戏剧性的是,王某被公安局收审48小时后,因无法定罪而获释。  

  【评析】
  此案中,对于王某出卖自己亲生儿子的行为如何定罪,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无法给王某定罪,原因是现行法律对于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尚无明文规定,也不好适用类推,所以难以确定罪名;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定遗弃罪,因为我国收养法第三十条规定,出卖亲生子女的,可视为遗弃婴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旧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追究刑事责任。而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于原第一百八十三条未作任何改动,只是列为第二百六十一条,所以法条变动并不影响遗弃罪的认定;第三种观点认为从犯罪构成上应将王某行为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因为王行为是以谋利为目的的“出卖”,而并非“弃而不养”。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将王某出卖亲生儿子行为定作拐卖妇女、儿童罪为宜。理由如下:  

  首先,符合以犯罪构成为判断标准的定罪方法。从定罪的第一层面看,人不是商品,不能用来交换买卖,一切买卖人口的行为都是非法的。王某出卖婴儿的行为无疑具有刑事违法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法定犯罪构成,应受到刑事处罚;从定罪的第二层面看,王某行为符合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定构成要件。依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权;其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中并没有排除被拐卖对象的亲人家属;其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有出卖得利之目的;客观方面只要有拐、卖行为之一者即可,拐来孩子未卖或是仅仅实施了“卖”的行为,只要从中渔利,都构成此罪。而刑法上的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抚养、赡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情节恶劣的行为。它是一种纯不作为犯,客观方面只表现为弃而不养行为,或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或弃于家外不顾。本案中,王某是为了与情人有钱花而故意出卖亲生儿子的,其主观上具有明显的出卖谋利之目的,而不是为了摆脱抚养义务;客观上王实施了“出卖”之作为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幼儿的独立人格尊严。因此,从犯罪构成上讲,王某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  

  其次,符合刑法理论上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其手段行为(或结果行为)与目的行为(或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的情况。在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一般从一重罪处罚。本案中,王某行为应当属于牵连犯之情形,即:由于犯罪主体和对象的特殊性,行为人在实施出卖儿子行为的同时,又附带了遗弃行为,但出卖得利是其惟一的犯罪目的,遗弃只是为了实施出卖这一目的行为而顺带的一种结果行为。在处罚上,现行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一般判五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重者可判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而对于遗弃罪,刑法规定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因此,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原则,应将王某行为定为拐卖儿童罪。  

  最后,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社会发展需要。刑法第三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


【题  目】
  寿瑞林虐待侄女案

  【案情】  
  自诉人:寿聪聪,女,4岁,陕西省咸阳市人,住新疆林业厅柴窝铺林场。  

  法定代理人:秦玉,女,42岁,山东省日照市人,无职业,住新疆林业厅柴窝铺林场,系寿聪聪之母。  

  被告人:寿瑞林(自诉人的叔叔),男,47岁,陕西省咸阳市人,系新疆乌鲁木齐市热力公司劳动服务公司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八家户104团红砖厂。1992年9月4日被逮捕。  

  1991年12月初,自诉人寿聪聪的父亲因犯罪被判刑投入劳动改造。此后,寿聪聪的母亲秦玉因无职业,没有经济收入,无力抚养寿聪聪,即将她送到其叔叔即被告人寿瑞林家抚养。寿聪聪到了被告人的家后,被告人及其家人对寿聪聪经常打骂,要她洗碗、扫地,不许她上床睡觉。寿聪聪因受虐待,从1992年5月起开始生病,被告人迟迟不给治疗,直到同年7月初寿聪聪的病情出现危急情况时,被告人才将寿聪聪送到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寿聪聪“左侧脓胸,右臀部脓肿,营养不良,右尺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寿聪聪的病尚未痊愈,被告人即于7月20日将其接出医院,接着将寿聪聪送到其姨母处生活。寿聪聪因长时间受到被告人的虐待,身体受到摧残。经法医鉴定,寿聪聪“全身多处陈旧性表皮擦伤及表皮裂伤,右尺桡骨陈旧性骨折,双侧股骨大粗隆,上端皮质旁骨化肌炎,系外伤所致。因外伤未给及时治疗,造成伤者长期有慢性炎症。由于伤者长期营养状况较差,抗病能力较弱,使伤者左侧患有明显胸膜炎症状,并发右肺代偿性肺气肿”;“寿聪聪之损伤属轻伤(程度重)”。  

  【审判】  
  新疆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寿瑞林无视国家的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虐待年幼的自诉人寿聪聪,致使寿聪聪身体受到严重摧残,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虐待罪。自诉人需要一笔费用治疗,被告人应该对此承担民事责任。经调解,被告人同意给寿聪聪补偿5000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于1992年11月1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寿瑞林犯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寿瑞林赔偿自诉人寿聪聪健康损失5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被告人寿瑞林对其年幼的侄女寿聪聪经常打骂,不许她上床睡觉,有病不给治疗,使寿聪聪在肉体和精神上均受到摧残。被告人的这些行为符合虐待罪的特征,审判人员对此认识是一致的。但是,被告人是寿聪聪的叔叔,在法律上没有抚养寿聪聪的义务,能否成为虐待罪的主体,意见还有分歧。  

  我们认为,只要是在一个家庭共同生活的成员,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亲属关系或抚养关系,即可以成为虐待罪的主体。被告人寿瑞林在法律上虽然没有抚养寿聪聪的义务,但他是寿聪聪的叔父,寿聪聪到他家与他一起生活,就成为受他抚养的人。因此,寿瑞林在本案中可以成为虐待罪的主体,法院以此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题  目】
  岑潮作、岑树柏贿赂人大代表破坏选举案
  
  【案情】  
  被告人:岑潮作,男,49岁,广东省恩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恩平市江洲镇新西江路6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被告人:岑树柏,男,48岁,广东省恩平市人,原系恩平市江洲镇粤洲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江洲镇农林街3号,1994年12月3日被逮捕。  

  1994年8月中旬,被告人岑潮作得知恩平市江洲镇将于同年9月13日补选镇长,即产生用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方法当选江洲镇镇长的念头。尔后,岑潮作勾结被告人岑树柏,先后多次纠集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5人(均作其他处理),到江洲镇海景舫酒家和岑潮作家中等地方,密谋策划贿赂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代表,让代表选举岑潮作当江洲镇镇长。岑潮作表示愿意出钱贿赂镇人大代表,岑树柏表示愿意积极串联和发动他人协助进行贿赂,岑金良、岑均灵、岑连亨、岑洽慈、张伟联表示愿意积极帮助岑潮作分别贿赂东北雁管区、永华管区、中安管区、锦江糖厂等单位的镇人大代表。并商定在江洲镇47名人大代表中必须贿赂半数以上的代表,以确保岑潮作能当上江洲镇镇长。同年9月10日,两被告人通知岑金良等5人到岑潮作家中,将岑潮作预先准备好的内各装有人民币1000元的22个信封交给岑金良等5人。随后岑金良等5人分头贿赂各自联系的代表22人(其中两名代表拒收),同时岑潮作亲自贿赂镇人大代表6名,并要求代表选举他当镇长。两方面合计行贿金额34500元。9月13日,江洲镇召开第十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补选镇长,其选举结果:47名代表投票,镇长候选人岑金远得23票,岑潮作得15票,无效票6票也写上“岑潮作”的姓名,弃权2票;另一票把岑潮作的“潮”字少写一个“月”字旁,虽未作废,但实际并无此人。这样,使江洲镇镇长无法举选产生。破案后,追缴贿赂款24700元。  

  【审判】  
  恩平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无视国家法律,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为了使岑潮作能当选镇长,用金钱贿赂镇人大代表,致使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选举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岑潮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岑树柏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于1995年1月7日作出刑事判决:以破坏选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岑潮作有期徒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岑树柏有期徒刑一年;随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24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我国刑法规定的破坏选举罪,是指违反选举法的规定,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处理这类案件应当严格分清破坏选举罪与行贿罪的界限,分清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界限。本案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用金钱收买部分镇大人代表,目的是要改变选举结果,让被告人岑树柏当选为江洲镇镇长。这种行为是以贿赂的非法手段破坏选举,妨害人大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的行为,它与侵犯客体为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常活动的行贿罪有着显著区别。破坏选举罪与一般违反选举法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违法行为的情节是否严重。如果情节一般,可不以犯罪论处;如果情节严重,则构成破坏选举罪。本案被告人岑潮作、岑树柏贿赂镇人大代表的情节严重,造成了江洲镇第十一届人大第三次会议无法选举产生该镇镇长的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大,已构成了犯罪。恩平市法院以破坏选举罪对两被告人定罪处刑是正确的。  


题  目】
  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拿走他人财物案

  【案情】  
  被告人:赵启良,男,43岁,浙江省象山县人,个体工商户,住象山县石浦镇燃料公司宿舍302室,1994年8月19日被逮捕。  

  1994年8月4日6时许,被告人赵启良从象山县石浦镇乘坐一辆个体中巴客车去宁波。7时20分左右,当该车行至该县西周镇岙岭下时,与迎面驶来的一辆东风牌大货车相撞,中巴车被撞后翻倒在右边路基下,车上司乘人员7人死亡,13人受伤,赵启良等5名乘客基本未受损伤。被告人赵启良趁乘客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公然将已受重伤的乘客许洪炳的手提包拎走,内有现金51205元和三张总金额为110600元的汇票等物。赵启良返回石浦镇后,将2万元现金藏在天使舞厅的阁楼上,其余3万余元现金用于还债及挥霍,又将汇票和毛巾等物丢入石浦港。案发后,赃款51205元被追回,已发还有关单位。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抢夺罪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赵启良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自己不是抢夺他人财物而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其辩护人认为赵启良系初犯,又系一念之差而误入歧途,且赃款已被追回,要求对赵从轻处罚。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启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交通事故现场,趁乘客受伤无力顾及财物之机,公然搜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赵启良抢夺财物的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赵启良辩称自己是“错拎了他人的手提包”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一念之差犯罪及赃款已被追回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以采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1994年11月1日作出判决:被告人赵启良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宣判后,赵启良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司乘人员死伤严重和秩序混乱之机,将已受重伤的乘客的财物拿走,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什么罪?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抢夺罪。  

  盗窃罪与抢夺罪的区别在于: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而抢夺罪则是以公然夺取的方法取得公私财物。交通事故现场是个特定的环境,在这种环境中非法搜取他人财物而构成犯罪的,是定盗窃罪、抢夺罪还是抢劫罪,仍然要根据行为人在作案时的手段、情节对照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而定。

  1993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就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请示的关于在交通事故现场搜取伤亡人员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经征得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同意,电话答复如下:“1.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死亡、事故处理人员和救援人员等尚未到达之机,搜取死者财物和其他公私财物的,应以盗窃定性。2.在事故现场乘司乘人员不备或因受伤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公然搜取财物的,应以抢夺定性。3.在事故现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走公私财物的,应以抢劫定性。”该《答复》还称:“事故现场经有关部门处理完毕后,拾得散落、遗失财物据为已有的,适用民事法律规范,以不当得利处理。”本案被告人赵启良在交通事故现场,趁部分司乘人员受伤、死亡无力顾及公私财物之机,把身受重伤的乘客装有巨款的手提包拎走,而且有证据证明他是一直把手提包拎在自己的手上,可认为是公然的、明目张胆之举,而非秘密窃取。因此,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全面分析本案事实和情节的基础上,以抢夺罪对被告人赵启良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案情】
  1990年11月7日被告人李某雇用任某的汽车一辆,由司机王某驾驶,为货主运输牛皮等货物。在办理交税手续前,李某窃去司机的行驶证,用事先准备好的消字灵,将行驶证上的车号进行涂改,交税后又恢复原号,企图作案后逃避追查。11月8日早5时许,当汽车行至一旅社门口时,李某借口要吃饭,将随车押运的货主骗下车,自己也随之下车,将货主引至距停车点约70米处的饭摊前。李某谎称去叫司机来吃饭,离开货主回到车上,又对司机谎称货主在旅社休息,要司机和他一起将车开走卸货。当汽车开走时,货主发现并当即疾呼停车,车仍未停。李某让司机将车开到某村某亲戚家,然后把车上的货物全部卸下,拒为己有。货物价值人民币47110余元。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给他人运输货物为名,有计划,有准备地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该院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李某犯盗窃罪,判决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宣判后,李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李某在给他人运输货物的途中,乘押车的货主不在,按照预定的计划,公然开走装货的汽车,将价值47110余元的货物据为己有。货主亦明知是李某所为。李某的行为构成抢夺罪,且手段狡诈,抢夺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应依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判处李某犯抢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评析】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抢夺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达到一定数额的行为;对于本案的定性,有三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趁货主吃饭之机。秘密将载有他人货物的车开走,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且盗窃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盗窃罪。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因为其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客观上采取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了他人财物,具体表现在交税时涂改汽车行车证,停车后先骗随车押运的货主去吃饭,后又骗司机开车将货物拉走,非法占为己有,且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严惩。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趁他人不备,公然将装有他人货物的汽车开走,在货主发现后,仍然未将车停住,而是开走将货物藏匿起来,非法占为己有,夺得的货物价值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构成抢夺罪。

  以上第一种观点未能正确掌握秘密窃取的特点,秘密窃取是指采用不被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和其他人发现的方法,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本案中货物丢失,不但货主知道是李某拿走,而且汽车司机也知道是李某卸走货物,毫无秘密可言,因此不符合盗窃罪的特征,第一种意见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据此定性不正确;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呢?诈骗罪的最主要特征就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财物所有人、保管人当时不知被骗而自愿交付财物,事后才知道被谁所骗,本案中李某虽有涂改汽车行驶证,欺骗司机的行为,但其非法取得货物的时候就已被货主发现,因此不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也不正确;李某的行为到底构成什么罪?从抢夺罪的特征来看,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必须指出,如果抢夺中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则应以抢劫罪论处。本案被告人李某犯罪之前虽有欺骗他人的行为,但和开走汽车无必然联系,他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是趁车主不备,公然将车开走,使货主虽当时知道货物被人拿走但来不及反抗。李某的行为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因此,二审法院采用第三种意见定抢夺罪是正确的。

  应当指出,新刑法对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规定都不同程度的修改,1979年刑法将三罪规定在一个条文中,新刑法对三个罪以三个条文分别作出规定,并且都增加了罚金刑。关于盗窃罪,最高刑为死刑,但对适用死刑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只有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死刑;规定了多次盗窃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联合发文,修改了盗窃罪的数额标准,规定数额较大的标准为500元至2000元,数额巨大的标准为5000元至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为:3万元至10万元。关于诈骗罪,新刑法根据各种诈骗行为的不同特点,规定为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不同的罪名。关于抢夺罪,新刑法在该条款增加了携带凶器进行抢夺的按抢夺罪定罪处刑的规定。在今后的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要严格依照新刑法的规定定罪处刑,并且要注意罚金刑的运用,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定要并处罚金刑;对于查明被告人确实无财产的,可裁定终止执行罚金刑;对于被告人财产权属有争议或者财产数额不明确的,可裁定中止执行财产刑,带查清后再执行。

  [重点提示]
  1.盗窃罪区别于其他两罪之处在于采取了秘密的手段窃取公私财物,使被害人不知是谁窃走财物;抢夺罪区别于其他两罪之处在于采取公然夺取的方法,被害人当时就知道是何人所为;诈骗罪区别与其他两罪之处在于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使被害人事后才知道被骗,被何人所骗。

  2.新刑法对盗窃罪修改主要在于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诈骗罪,根据犯罪对象、手段的不同确定了不同的罪名;对抢夺罪增加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处。
         


题  目】
  雷小文抢劫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雷小文,男,27岁,江西省九江市人,原系海南省海口市庆云尧天酒店员工,暂住该店,1998年4月10日被逮捕。  

  1997年10月8日晚9时,被告人雷小文伙同张明、熊飞、“王老二”(后三人均在逃)到海口市鄱阳湖大酒店8310房看望其表弟潘隆庆时,看到潘的朋友王浦林放在床头的一个爱立信788型手机很漂亮,雷小文将该手机拿到手上并要求借用或拿别的手机与王交换。王浦林不同意,想拿回手机时,张明率先将该手机抢到手上。当王上前要拿回手机时,被雷小文当胸打了一拳,而后雷小文及张明、熊飞、“王老二”离开房间。当晚,潘隆庆向雷小文的姐姐述说其事,雷的姐姐答应帮王索回手机。次日中午,王浦林和潘隆庆来到海口市月朗新村的“阿文火锅店  ”,雷小文受其姐姐之约亦带张明、熊飞、“王老二”也来到“阿文火锅店”。雷小文看到王浦林后先打王一巴掌,接着张明、熊飞和“王老二”也上前殴打王。之后雷小文拿一个旧的手机塞到王浦林的手里再次要求换其手机,王不接受,雷小文又抢回旧的手机与张明、熊飞和“王老二”  等人离开“阿文火锅店”。经估价鉴定,该手机价值5200元。  

  【审判】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雷小文犯抢劫罪向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雷小文辩称,我没有抢王浦林的手机,也没有打他。  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雷小文伙同他人,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便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的手机,在被害人向其索还时,又遭殴打,其非法占有之目的甚为明确,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情节恶劣,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雷小文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符,量刑太重”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后,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被告人雷小文的抢劫行为较为复杂。

  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看护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或不知抗拒,从而劫取财物。

  被告人雷小文及其同伙在向被害人提出借用或交换手机遭到拒绝后,虽然打了一拳并强行将被害人王浦林的手机拿走,但此时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借用还是占有手机,尚不十分明确。到了次日中午,当被害人索要手机时,雷及同伙不但不归还手机,反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使用暴力的目的显然是想迫使被害人放弃追索手机,以实现其非法占有的目的。通常,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当场劫取财物,而本案的表现形式则有所不同,是先占有财物而后施加暴力。因此,处理本案关键的一点是不能将被告人前后的行为割裂开来。被告人雷小文及同伙殴打被害人是在取得财物的第二天,但殴打行为并非其他事由引起,而是针对被害人索还手机的事实,可见雷小文不想归还手机而是想长期占用手机。海口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雷小文定罪判刑,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题  目】
    王振东在公共汽车上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而打伤被骗人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王振东,男,43岁,汉族,河南省郾城县人,初中文化,工人,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矿工东路北11号院2号楼22号。1981年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1994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  

    1998年10月29日上午,被告人王振东与其同伙(另案处理)在江苏省高邮市文游台北侧的公路上先后窜上扬州至淮阴的苏K04051号客车,虚构事实,以无价值的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被害人魏言奎等六人人民币6850元及金项链一条,其中魏言奎被骗人民币4500元。后被害人魏言奎得知被骗,抓住正欲逃离客车的被告人王振东的一名同伙,当即遭到被告人王振东及其同伙的殴打,魏的面部、右肋部受轻微伤。被告人王振东在其同伙逃跑后欲钻车窗跳车时,被魏言奎等人抓获并扭送至当地派出所。  
  
    【审判】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7日以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向高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的行为涉嫌构成抢劫罪,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魏言奎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被骗钱款以及医疗费、旅差费等共计10500元。经法庭教育,被告人王振东当庭首次承认其参与殴打魏言奎的事实。  高邮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振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民私人所有的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属共同犯罪,应予惩处。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定性不妥,应予改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王振东赔偿被骗的4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他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振东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当庭能够坦白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于1999年2月9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振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王振东赔偿魏言奎人民币4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三、随案移送的秘鲁币24张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王振东未提起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  
  本案被告人所犯的抢劫罪,是行为人在实施诈骗后为抗拒抓捕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而转化成的抢劫罪,刑法理论上称之为“准抢劫罪”。准抢劫罪的构成应符合四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盗窃、诈骗、抢夺犯罪行为;(2)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的目的;(3)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4)实施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行为必须发生在“当场”。具备上述四个条件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定罪量刑。

  正确处理本案必须准确地把握定性和选择量刑幅度这两个问题。  

  首先是如何定性问题。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振东虚构事实以秘鲁币冒充美元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认为被害人魏言奎虽然被打伤,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系被告人所为,且被告人归案后一直否认参与殴打魏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人王振东犯抢劫罪证据不足。而合议庭则一致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魏言奎的当庭陈述、乘客房×、罗××的证词以及魏的就诊病历、法医门诊审查意见书可以证实;其他乘客虽未直接指认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但证词中均反映了诈骗分子对被害人魏言奎进行了殴打。以上证据已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证明被告人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被告人王振东经教育后也当庭供认参与殴打了被害人。据此,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次是如何选择量刑幅度问题。本案在审理中对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应以抢劫罪定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王振东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且抢劫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合议庭经合议后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准抢劫罪”与抢劫罪之间有明显的区别:(1)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在先,劫财在后;而“准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是在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之后。(2)抢劫罪暴力、胁迫的对象一定是公私财物的所有者或保管者;而“准抢劫罪”暴力、胁迫的对象不限于财产的所有者、保管者,也可能是其他人。(3)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是为了直接强行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准抢劫罪”使用暴力、胁迫的目的在于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毁灭罪证。显然,“准抢劫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抢劫罪小,故在量刑时,“准抢劫罪”应与抢劫罪有所区别,一般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档次。刑法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我们认为这是适用于直接实施抢劫的法定从重情节,其立法宗旨是为了重点打击这类直接实施抢劫的犯罪,而不适用于转化型的“准抢劫罪”。本案被告人王振东犯诈骗罪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实施暴力,以抢劫罪定罪量刑,已经体现了刑法对此类型犯罪的严惩,不宜再予从重。因此,高邮市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对被告人王振东从重处以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是罚当其罪的。   


题  目】
  苏文国、丁亚斌入户盗窃被发现后打伤户主案

  【颁布单位】
  编写人: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尤胜利
  提供: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有法学研究所        

  【案情】
  被告人:苏文国,男,23岁,河南省汝州市人,农民,住汝州市小屯乡杨集村四组。1998年5月20日被逮捕。

  被告人:丁亚斌,男,20岁,河南省偃师县人,汝州市朝川矿物局待业人员,住偃师县城关镇新城村七组。1998年5月20日被逮捕。
        
  1998年4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经过预谋,窜至洛阳市吉利区农村信用社家属楼三楼东单元西门,敲门后见无人答话,丁亚斌用随身携带的身份证捅门锁未捅开,苏文国跺开房门,二人入室行窃。正在卧室翻找钱物之时,户主曹爱品(女)外出回家。丁亚斌从卧室窜出,捂住曹爱品的嘴将其捺倒在地。苏文国从地上拣起一个酒瓶朝曹爱品头上砸了一下,见酒瓶破碎后,又从地上拣起一把菜刀,用刀背朝曹爱品的脖子、背部连砍两下,致曹爱品当场昏迷。苏、丁二人持窃得的手表二块、珍珠项链一条、玉制项链一条、玉手镯一对、飞利浦剃须刀一个、圆珠笔一支以及现金人民币105元仓皇逃走,至吉利区胜利路烟草专卖店门前被抓获。曹爱品受伤当天被送往吉利区医院治疗,至5月6日出院,又到洛阳市第二人民法院就诊一次,前后花去医疗费1142.2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造成误工损失费750元。曹爱品的伤势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审判】
  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犯抢劫罪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曹爱品又向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予供认。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秘密入室窃取他人合法财物,被户主曹爱品发现后,为抗拒抓捕、窝藏赃物,当场使用暴力将曹爱品打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地实施犯罪,都是主犯。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打伤被害人曹爱品,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8年7月15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文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丁亚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被害人曹爱品的医疗费1124.2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24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2354.20元,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各赔偿1177.10元,并互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判后,两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意见比较一致,但对其行为是否属于“入户抢劫”却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只属于一般抢劫,不应以“入户抢劫”论处,可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刑。因为两被告人入室的目的是行窃而不是抢劫,在行窃的过程中适逢户主回家,其打伤户主的行为是为了逃走。虽然其行为的性质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相对于那些明知户主在家而入户实施抢劫的情况,其主观恶性要轻,社会危害性要小,如果“入户抢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显然过重。因此,对本案林被告人的行为应按一般抢劫罪论处。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入户抢劫”,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因为两被告人在入室行窃的过程中,先是用身份证捅门锁未捅开,苏文国即将房门跺开,这一行动表明他们的心理状态是室内无人则偷,有人则抢,主观上就有或偷或抢的两种故意。不论其实施暴力的目的是逃跑还是窝藏赃物,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更何况他们已经窃得了一些财物,其实施暴力的程度比较严重,按"入户抢劫"论罪也符合主、客观两方面的情况。当然,这种犯罪与明知户主在家而入室抢劫相比,情节要轻,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
        
  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按抢劫罪定罪出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对一般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审判实践中,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由于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转化为抢劫罪的情况比较常见,对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是否按"入户抢劫"论处,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分析:
        
  (1)行为人的主观故意。要区分入户时的心理态度是能偷则偷、不能偷则抢,还是单纯行窃而毫无抢劫的思想准备。这两者的主观犯意不同,社会危害性也不同,前者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后者没有入户抢劫的故意,如果使用暴力不十分严重,则不应按入户抢劫论处。
        
  (2)实施暴力的场所。一般说来,凡是在户内实施严重暴力的,不论其盗窃数额的大小,也不论其实施暴力是为了抢走财物还是为了脱逃,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在入户盗窃被发现后逃到户外,为了抢走财物实施暴力的,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跑到户外是为了脱逃,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应按一般抢劫罪处理,不以入户抢劫论处。
        
  (3)实施暴力的程度。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抢劫罪区别于盗窃罪的重要标志。入户盗窃时被人发现而实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的性质虽然都是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其实施暴力的严重程度,却是应否按入户抢劫论处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说来,实施暴力情节严重的,不论在户内或户外,均应按入户抢劫论处;如果实施暴力的情节不甚严重,则只按一般抢劫罪处理。所谓情节严重的暴力,一般是指持械伤害他人,而不是单纯以语言相威胁。
        
  根据以上各点分析,我们认为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苏文国、丁亚斌的行为按入户抢劫论处,并处以相对较轻的刑罚,是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本意的。
        
  编辑按:
        本案争论的问题,是修订后的刑法实施以来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个新问题,它涉及到如何正确适用法律问题,带有一定的普遍性,值得探讨。
        
  对于在入户盗窃的过程中被发觉,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按抢劫罪定罪处刑。对此各方面都无意义。但是这种转化型的抢劫罪是否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入户抢劫",则存在较大的分歧。持肯定说者认为,既然是入户盗窃被人发觉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就应当按"入户抢劫"论处。因为其暴力行为通常发生在户内,即使是由户内跑到户外实施暴力,也是犯罪现场的延伸,符合"入户抢劫"的特征。持否定说者认为,入户的目的是盗窃,没有抢劫的故意,虽然在被人发觉后实施了暴力,其行为的性质由盗窃转化为抢劫,但毕竟与典型的"入户抢劫"有区别。同那种明知户主在家而公然入室抢劫的犯罪相比,这种转化型的抢劫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还是客观危害性都相对要,如果按"入户抢劫"论处似嫌过重,罚不当罪。因此,对这种行为只按一般抢劫罪处刑即可。

  我们认为,这种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屡见不鲜,情况也比较复杂。就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而言,有的是单纯地秘密入户行窃,毫无抢劫的思想准备;有的则是抱着入户后能偷就偷、不能偷就抢的心理态度。就行为人的客观表现而言,有的是入户后尚未着手行窃即被发觉,有的则是窃取财物到手后才被发觉,有的盗窃数额较大或巨大,有的盗窃数额尚不够较大。至于其实施暴力的程度也不一样,有的情节严重,有的情节不甚严重。根据这些错综复杂的情况,是否以"入户抢劫"论处,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不宜一刀切。如果不问情节,一律视为"入户抢劫",未必符合立法原意,也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不尽相合。有鉴于此,我们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经验的已经上对这个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资遵循。   


【案情】  
  被告人:黄其尧,男,20岁,福建省德化县人,个体金匠,住德化县水口镇昆坂村。1995年12月22日被逮捕。  

  1995年9月1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黄其尧在经营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名外省人骗走交易款3400元。黄其尧随即骑车到德化县城关的公共场所寻找作案者。当天10时许,黄在德化县客车站的候车室看到乘客水祥坤(男,55岁,上海市人,德化县总工会海马歌舞厅的电子琴手)像作案者,即坐在该人旁边与之攀谈。谈话中,黄其尧认定此人就是骗走交易款的人,欲向公安派出所报案,又觉得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便拿出自己带在身上的一张自书的记有黄金重量、价格的纸条,趁水祥坤不备之机,塞进水祥坤的行李袋中,而后叫人帮助监视,自己赶到城关公安派出所报案。民警接到报案后,随同黄其尧到车站将水祥坤带回派出所审查,并从水的行李袋中搜出黄其尧塞进的纸条。水祥坤在被审查中,一直说明自己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外出,更没有向黄其尧购买首饰。此时在场的黄其尧也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此人并非骗财者。但黄为了掩盖自己的过错,即将错就错,仍然指认水祥坤就是诈骗者,导致水祥坤被收容审查三个多月,违心地承认有诈骗行为,交出人民币34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核实,水祥坤当天上午9时30分以前没有离开住宿地,不具有作案时间。最后黄其尧如实交代了事情的经过,主动向水祥坤赔礼道歉,退回非法所得3400元,并赔偿水祥坤的损失1000元。  

  【审判】  
  德化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其尧犯诬告陷害罪向德化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黄其尧对指控的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犯罪有前因,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回赃款,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他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给他以重新做人的机会。  

  德化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黄其尧在发现自己认错了人的情况下,不但没有纠正错误,反而将错就错,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致使无辜者遭受关押,其行为已构成诬告陷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主动赔礼道歉,退出非法所得,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参照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于1996年2月2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其尧犯诬告陷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宣判后,被告人黄其尧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黄其尧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交易中被他人骗走钱财属实,在寻找诈骗者的过程中因心理紧张而认错了人。他虽然把记有交易数额的纸条塞进被害人的行李袋中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其主观意图是取得公安机关的相信,引起重视,从而通过正当渠道把被骗的财物追回,没有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想法。被告人在觉查到被害人不是诈骗者以后,没有提出纠正,将错就错,其目的是为了逃避因错认人而承担错告的责任,也不是为了使被害人受到刑事处分。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于严重错误,不宜以诬告陷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诬告陷害罪是指行为人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国家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本案被告人错认被害人是骗财者,将纸条塞进其行李袋内作为犯罪证据并向公安机关告发,这是一种故意裁赃陷害的诬告行为,这种行为可以导致被害人受到刑事追究。所以被告人的行为一开始就构成诬告陷害罪,至于被告人认错了人,属于事实上的认识错误,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当被告人发现认错人而将错就错,继续指认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属于情节问题,不是矛盾的转化。  

  第三种意见认为,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全过程分析,可以看出被告人是由错告转化为诬告的。其分界点是在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审查中,被告人已经发现自己确实认错了人,但他不提出纠正,反而继续咬定被害人就是骗财者,这时才明显表现被告人具有诬陷的目的。在此之前,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动机、目的,都是为了借助公安机关的职权为自己追回被骗取的财物。因此在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对其前后的行为加以区分,不要把错告作为诬告。  

  我们认为上述第三种意见是符合实际的,它实事求是地分清了错告与诬告的原则界限。错告与诬告的主观方面有着本质的不同,前者是由于情况不明或者认识片面而在控告、检举中发生差错,属于错误行为;后者是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以诬陷他人,属于犯罪行为。区分错告与诬告的最基本的标志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诬陷的故意。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在黄金首饰交易过程中,被一外省人骗去交易款3400元,这是事实。他在寻找此人时错将被害人当做骗财者,是认错了人。他把自己记有黄金重量和价格的纸条偷偷塞入被害人的行李袋中虽然是错误的,似乎带有栽赃的性质,但其主观上只是为了取得证据,追回被骗去的钱款,没有诬陷他人的故意,因为此时他确实误认为被害人就是骗财者,所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在这一阶段的行为应认定为错告而不是诬告。当公安机关在审查被害人时,被告人已经发现自己认错了人,明知此人并非骗财者,但他没有向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反而将错就错,一口咬定被害人就是诈骗犯,从这时起被告人就显然具有诬陷他人的故意,其行为也由错告转化为诬告,导致被害人无辜被收容审查达三个多月之久。正因为如此,法院以诬告陷害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对被告人如何量刑,是处理本案遇到的另一个问题。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严禁用任何方法、手段诬告陷害干部、群众。凡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包括犯人)的,参照所诬陷的罪行的性质、情节、后果和量刑标准给予刑事处分。国家工作人员犯诬陷罪的,从重处罚。”从法律条文的规定来看,诬告陷害罪虽然是一个独立的罪名,但没有现定相应的刑种和量刑幅度。这是因为立法者考虑到诬告陷害是一种特殊类型的犯罪,这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往往取决于所诬陷的具体内容。而诬陷的内容又很广泛,难以规定一两个刑种和量刑标准来解决,所以采用了“参照”的量刑原则。“参照”不是“按照”,而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后果和罪行相适应的原则,既可以在其所诬陷之罪的法定刑幅度之内裁量刑罚,也可以低于该罪的法定刑处罚。本案被告人所诬陷的是他人犯有诈骗罪,法院在处理时参照诈骗罪的法定刑种和量刑幅度,结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后果以及悔罪表现,对他判处有期三年,缓刑三年,也是适当的。


【题  目】
  冉德俊将灵柩、花圈长时间放置在他人门前侮辱他人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宏业,男,45岁,河南省淅川县人,个体经商户,住该县大石桥乡大石桥村六组。  

  被告人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冉德俊,男,48岁,河南省淅川县人,农民,住该县大石桥乡大石桥村七组。  

  1997年12月22日,被告人冉德俊的母亲许氏死亡,冉欲将其母与其父合葬。因冉德俊居住在该村第七村民小组,而其父却葬在第六村民小组(下称六组)。故冉找到六组组长贾宏业及有关群众,要求葬其母于六组,以达到与其父合葬之目的,但遭到六组群众的强烈反对。冉德俊认为这是六组组长贾宏业从中作梗,便组织他人将其母亲的灵柩放置在贾宏业的临街商店门前(贾宏业一家也在该商店居住生活),正好对着商店大门中心,并将一些花圈靠在商店房的前檐下,烧纸、放炮和吊唁活动不断,时间长达10天之久。期间,冉德俊等人还多次在商店门前对贾宏业及其家人指桑骂槐,不堪入耳。后在当地政府的干涉下,冉才将其母的灵柩抬走。贾宏业在此期间被迫停止营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余元。

  1998年7月贾宏业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要求追究冉德俊侮辱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由此给他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共计7000元,冉德俊及其辩护人辩称,冉主观上没有侮辱他人的故意,灵柩停放的地方是公共场所,与自诉人的房子有一定的距离,故冉的行为不构成侮辱罪。  

  【审判】
  淅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冉德俊出于贬低、损害他人的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故意,将其母的灵柩和花圈放置在他人门前并进行谩骂,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侮辱罪。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控告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因自己的犯罪行为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自诉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4000元及其他费用1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9月22日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人冉德俊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2.被告人冉德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宏业经济损失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10日内付清。  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合议庭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理由是:(一)从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是一种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贾宏业的临街商店既是其经营商品的场所,又是他和家人生活起居的地方,可视为贾的住宅。被告人冉德俊为图报复,未经贾的同意,强行把其母亲灵柩放在商店门口,并把花圈放在商店门前檐下的门上和墙上,可视为非法进入住宅。因为商店前檐下的区域和与住房紧密相连的区域就是住宅的一部分。被告人冉德俊等人在贾宏业的商店门前及门檐下活动长达10天之久,并多次大骂,使贾被迫停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0多元,足见这种非法侵入住宅情节之严重,其社会危害性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二)被告人冉德俊实施上述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且具有报复的目的。(三)从侵犯的客体上看,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侵犯了贾宏业一家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冉的行为不仅使贾的商店被迫停止营业,而且贾一家人出入住宅自由的人身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构成侮辱罪。理由是:(一)被告人冉德俊主观上有侮辱贾宏业的故意。花圈、灵柩在当地农村被视为一种非常不吉利的东西,人们往往是避而远之,这一点冉是十分清楚的。但冉为了达到报复贾宏业,诋毁其人格的目的,故意采取在贾的商店门前放灵柩、花圈的手段对贾进行侮辱。(二)被告人冉德俊在客观上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一是冉德俊公然把灵柩、花圈这些被人视为不祥之物放在贾的门口,使贾在街道这一公共场所当众出丑,使其人格受到了贬低。二是被告人等人多次在贾的门前大骂,虽是指桑骂槐,没有明确点出贾的姓名,但围观的人都知道骂的对象是贾宏业。冉实施上述行为,虽不是采取暴力手段,但显然符合《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构成侮辱罪所实施的“其他方法”。(三)被告人实施的上述侮辱行为达到了“情节严重”的程度。灵柩、花圈在贾的门口搁置长达10天之久,不仅严重贬低了贾宏业的人格,使贾被迫停业,损失达2000多元,而且给贾宏业一家人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被告人冉德俊的行为之所以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这是因为冉德俊只有侮辱贾的故意,而无非法进入贾家住宅的故意,实际上冉也未侵入贾的住宅。住宅的范围是什么?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对住宅的范围形成了这样的一致认识:有院墙的,以院墙以内为住宅范围;无院墙的一般以户室为住宅范围。结合本案,冉德俊侵入的是贾宏业的商店门外的区域,并未进入商店内,且侵入的区域是街道的一部分,属公共场所,不能视为贾的住宅。  综上所述,淅川县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对被告人定罪判刑并判令其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是正确的。  


题  目】
  周德胜刑讯逼供致人死亡案
  
  【颁布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中国应用法学研究  

  【案情】  
  被告人:周德胜,男,28岁,江苏省南通市人,汉族,原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员,住精河县茫丁乡政府家属区。1997年10月17日被逮捕,11月12日取保候审,1998年5月15日再次被逮捕。  

  1997年10月5日下午北京时间20时许,被告人周德胜与永集湖派出所的干警一起在去一盗窃案的现场途中,见312国道旁有两人在等车,这两人一人名叫许自敬,另一人名叫白计划。周德胜怀疑这两人是另一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即将这两人带回派出所予以扣留。次日凌晨1时许,周德胜与永集湖派出所的干警森格、巴特、赵卫杰对许自敬进行讯问。在讯问过程中,周德胜用一根长约80厘米、粗约20毫米的白色塑料管击打许自敬的臀部。1时30分许,周德胜让森格、巴特去休息,由其本人与赵卫杰留下继续讯问许自敬。在此期间,周德胜用一根长约60厘米、两指宽、一指厚的木板击打许自敬的背部、双腿及臀部等处,造成许自敬的双腿内外侧皮下大面积淤血,深达肌层。4时许,周德胜指使森格、巴特接替其继续讯问,森格、巴特讯问了约两个多小时仍无结果,便将许自敬关押。次日上午11时许,在把许自敬带往现场辨认的途中,周德胜发现许自敬神情不对,即把许送往医院。许自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35分死亡。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公安局法医鉴定:“许自敬生前患有心腔内血栓形成和肺、气管、心包等处感染,在受到多次皮肤、皮下组织挫伤出血、疼痛等因素的刺激下,激发了心内血栓断裂出血而死亡。”被告人周德胜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精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刑讯逼供罪向精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周德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周德胜虽然采用了违法手段,但其主观上没有恶意,只想用皮肉之苦迫使犯罪嫌疑人招供;许自敬的死亡虽然与周德胜的违法行为有一定的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周德胜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周德胜从宽处理。  精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周德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为逼取口供采用暴力手段,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辩护理由能够成立,予以采纳。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于1998年1月27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宣判后,精河县人民检察院向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但量刑畸轻,适用缓刑不当,罪刑不相适应,社会效果不良。同时,被告人周德胜也以“本案应定刑讯逼供罪,定故意杀人罪错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辩称,周德胜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他没有杀人的动机和目的,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  

  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委托新疆医学院法医室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被害人许自敬的死因进行联合鉴定,鉴定书认定“许自敬的死亡原因为生前被人用钝性物体击打致胸背、腰部、臀部及四肢大面积组织损伤造成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该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上诉人周德胜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中理应执法守法,却为逼取口供而采用暴力行为,以致造成被害人许自敬死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的行为虽然是为逼取口供,但因已经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从重处罚。鉴于上诉人的犯罪动机、目的以及犯罪后的表现,其行为较一般的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原审判决定性准确,但因对博州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采信有误,故量刑不当。精河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周德胜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于1998年8月6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精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作案工具白色塑料管予以没收。  

  【评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这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或者暴力取证,在通常情况下只构成刑讯逼供罪或暴力取证罪,但是如果因此而致人伤残或者死亡的,就要按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并且从重处罚。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转化犯,即行为人在实施一种较轻的犯罪时,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其行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规定以另一种较重的犯罪论处。  本案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致使犯罪嫌疑人死亡,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不应再以刑讯逼供罪定罪处刑,而应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定罪从重处罚。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条规定表明,对犯故意杀人罪的处刑有两种情形:一种是情节较重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一种是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应属哪种情形呢?

  从犯罪的主观方面看,被告人的动机和目的是以刑讯逼取口供,并无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当他发现被害人神情不对时即将其送往医院抢救,这表明他是不希望被害人死亡的。问题在于他在刑讯逼供时置被害人的死活于不顾,放任了死亡后果的发生,应属间接故意杀人。

  从犯罪的客观方面看,被告人实施的刑讯逼供行为虽然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其刑讯的手段还不是特别残酷、特别恶劣。因此从整体上来说,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故意杀人罪这个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本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周德胜犯故意杀人罪,并在“情节较轻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这无疑是正确的。但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是法定最低刑,而且适用了缓刑,显然与法律规定的“从重处罚”不合。二审法院采纳了公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撤销一审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体现了“从重处罚”的精神,是正确的。   


【题  目】
  赵立新、何文月将女婴遗弃在医院案

  【案情】  
  自诉人: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  

  法定代表人:康曼丽,院长。  

  被告人:赵立新,男,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无业,住诸暨市城关镇望云新村13幢1号3楼。  

  被告人:何文月,女,29岁,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暂住诸暨市安华镇蔡家畈村。  

  被告人赵立新、何文月于1993年3月15日由广州乘火车至17日到达诸暨市,何文月生下一对孪生早产女婴,住进诸暨市人民医院妇产科。根据医嘱,赵立新随即乘车将孪生女婴送往杭州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这对女婴体重分别为1350克和1400克,生命力极其微弱。当时医生告知,女婴住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呼吸暂停、黄疸、低温、败血症,预计后果有好转、恶化、死亡几种可能。赵立新在预交了4000元医疗费后即离去。尔后,经过医务人员一个多月的精心治疗和护理,婴儿病情好转可以出院。医院即按照赵立新提供的住址,先后多次发电报、去信通知赵立新夫妻来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均不见回音。在此期间,何文月因产后体质虚弱,又患肝炎,于同年3月17日至6月3日在诸暨医院治疗。同年7月1日,赵立新从深圳给儿童医院打电报称:因经济官司暂无法脱身,双胎女婴务请再保育一些日子,待事办妥后即带款接女出院。此后,赵立新仍迟迟不到医院接女婴。同年11月30日,儿童医院派人到诸暨市找两被告人未着,请其亲戚徐××代为通知赵立新、何文月到医院办理女婴出院手续。赵立新于同年12月上旬到医院,当面答应回去筹款,接女儿回家,但回去后又无音讯。嗣后,新闻单位纷纷报道了孪生女婴被遗弃在医院的情况,两被告人才先后于1994年2月5日和7日到医院看望女儿,但仍无接回的行动,使女婴在医院置留长达10个月之久。  

  1994年2月24日,儿童医院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控告赵立新、何文月犯遗弃罪,要求法院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并要求两被告人偿付孪生女婴的医药费、抚养费等费用共计45594.92元。  

  【审判】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赵立新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将其病危的孪生女婴送到医院后,便置之不顾,长时间不去探望,使女婴得不到亲人的抚养,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鉴于其家庭实际困难及其认罪、悔罪的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文月产后体质虚弱,并患肝炎,其当时的体能难以承担抚养双胎女婴的义务,当她到医院探望时,双胎女婴的医疗费已累计巨大,一时难以付清,其不愿接回女婴有一定的客观原因。何文月的遗弃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不认为是犯罪。据此,该院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又从有利于民事部分调解协议的履行和对孪生女婴的抚养出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十条的规定,于1994年6月9日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立新犯遗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宣告何文月无罪。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过调解两被告人与自诉人就民事部分当庭达成协议:被告人赵立新、何文月夫妇应支付自诉人浙江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医疗费、抚养费45594.92元,分三次付清。赵立新、何文月夫妇于1994年3月24日领走了已在医院生活了1年零7天的双胞胎女儿。  

  一审法院判决后,何文月服判。赵立新不报,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没有遗弃女婴的故意。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后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浙江省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收治两名孪生女婴的住院病历、医院与赵立新来往的信件、电报等书证,有关证人证言及赵立新、何文月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有医院派专人前往诸暨市寻找赵立新等人的材料相印证,本案的主要事实清楚。该院认为,上诉人赵立新身为婴儿的亲生父亲,却将婴儿送至医院后而不顾,致使婴儿长期置留在医院,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遗弃罪。被告人何文月产后体虚,且患肝炎病,其遗弃婴儿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原审判决对两被告人的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赵立新提出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4年9月15日作出裁定:驳回赵立新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评析】  
  本案是一起父母将亲生双胞胎女婴长期置留在医院,不予领回,并拖欠巨额医疗、抚养费,而由医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遗弃案件。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遗弃罪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抚养,情节恶劣的行为。构成遗弃罪必须同时具备4个条件,即:有法律上的抚养义务;有履行抚养义务的能力;有拒绝抚养的故意和行为;情节恶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何文月不构成遗弃罪意见是一致的,但对赵立新是否构成遗弃罪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立新的行为不构成遗弃罪。理由是:赵立新于1993年3月17日将生命垂危的孪生早产婴儿送至儿童医院抢救,当时医生告知,住院过程中可能发生呼吸暂停、黄疸、低温、败血症,预计后果有好转、恶化、死亡几种可能。赵立新坚决要求治疗,预交了4000元治疗费,按自己的身份证在小孩的病历上填写了自己的住址。随后赶回去照看生病住院的妻子和料理生意。同年7月打电报给医院,表示经济官司办妥后带款接女儿出院。同年12月,赵立新亲自到医院答应回去筹款,1994年2月,赵立新、何文月夫妇先后到医院说明家庭经济困难并看望女儿。医院于2月24日向法院起诉。从上述情况看,要认定赵立新、何文月拒绝抚养孪生女婴和赵立新构成遗弃罪的证据不足。  

  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赵立新的行为构成遗弃罪。理由是:赵立新开始时虽然积极将女婴送往医院抢救,预交了治疗费,但他将女婴送进医院后就一走了事。在从3月到12月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他只向医院发了一份电报,从未到医院探视,对女儿的情况不闻不问,置之不理,长期没有领回女婴的实际行动。在医院多次催促和新闻单位对其弃婴行为进行曝光后,赵立新仍没有作出应有的努力,其不作为的行为表现得相当明显。这种行为不仅危害了孪生女婴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侵害了医院的权益,牵涉了医院的人力、物力,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使医院蒙受较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反响较大,其情节已经达到恶劣的程度,因此应当认定赵立新的行为构成遗弃罪。  

  一、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述第二种意见,以遗弃罪追究被告人赵立新的刑事责任,是正确的。  

  遗弃案属于刑事自诉案件,儿童医院能否作为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呢?1993年9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七条中规定:“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应当是本案的被害人。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被害人是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因年老、患病、聋、哑等不能亲自告诉的,其近亲属可以代为告诉。”本案的被害人是一对女婴,显然不能亲自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被害人要告的是其父母,又不存在上述规定的其他近亲属,故由其近亲属代为告诉在本案中也无法适用。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代为告诉比较适当。但是,如果人民检察院不出面告诉,那么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由谁来保护呢?其他部门或个人能否出面代为告诉呢?这是本案提出的一个新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探讨。
  


【题  目】田简简与张克龙用他人遗忘的活期存折冒领存款案

  【案情】  
  被告人:田简简,女,22岁,江苏省南京市人,无业,住南京市彩霞街31号702室。1996年8月20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克龙,男,42岁,江苏省江都市人,无业,住南京市彩露街31号702室,系田简简之夫。199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8月29日取保候审。  

  1996年8月17日晚6时许,被告人田简简在其父经营的田园租书屋中接待还书的顾客袁舒扬后,发现书中夹有一张活期存折,即将存折抽出藏在身上,没有告诉其父等人。随即,田打电话将其夫被告人张克龙叫来,告知他有关存折一事。夫妻二人经商议后,即一同前往南京市山西路工商银行取款,由张克龙持户名为袁舒扬的活期存折,填写取款凭证,冒领了人民币5000元。当日,袁舒扬发现自己因疏忽大意把夹于书中的存折随书一起还给书屋,便于次日来到书屋查找。田简简的父亲因不明真相,答复袁没有此事。8月19日,被告人田简简、张克龙得知袁舒扬报案后,即以化名将人民币5000元邮寄给本市鼓楼区公安派出所。8月20日,两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查获,钱款已发还失主。  

  【审判】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田简简、张克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冒领的手段骗取他人的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两被告人在犯罪后能主动退出诈骗的钱款,认罪悔过,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6年10月14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简简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张克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田简简、张克龙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属于不当得利,应承担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藏匿他人遗忘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田、张两被告人假冒他人的名义骗领钱财,应构成诈骗罪。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采纳了第三种意见,我们认为是正确的。  

  第一,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并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从主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不具有过错,往往是受损人一方自己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在取得不当利益之前,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即使是恶意的,也只是在取得不当利益之时,明知没有合法根据而加以接收。从客观上讲,不当利益的受益人只是没有合法根据而接受利益,没有实施积极主动的违法行为。而本案的案情并非如此。被告人田简简是在特定场所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对他人还书时遗忘于书中的存折负有保管的责任,但她在发现存折后当即藏匿,随即又与其丈夫被告人张克龙一起去冒领存款。他们二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他人钱款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而构成诈骗罪。  

  第二,盗窃罪和诈骗罪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但两罪的客观行为特征明显不同。盗窃罪的客观要件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诈骗罪的客观要件则是虚构事实,隐瞒真象,从财物的所有者、持有者、保管者手中骗取财物。本案被客人袁舒扬因疏忽大意误将存折夹在书中连同书一起归还被告人田简简所在的书屋,田简简虽然将其藏匿,但存折持有关系的改变,毕竟不是田简简秘密窃取所致,而是存折所有人疏忽大意所致。因此,如果没有继后的冒名领取现金的行为,仅就这一情节而言,虽属违法,但尚不构成犯罪。田、张两被告人的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主要是因为他们到银行以存折所有人的名义填写取款凭条,虚构自己是财产所有人的事实,冒领了他人钱财并据为己有。这种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要件,构成诈骗罪。  


【题  目】
  张玉芹诉金少龙重婚案  
  
  【颁布单位】
  案例提供单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编写人: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刘玉奇  
  责任编辑: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王观强

  【案情】
  自诉人:张玉芹,女,27岁,河南省西平县人,农民,住上海市虹桥路1882号。
  
  被告人:金少龙,男,46岁,江苏省高邮市人,原系上海咖啡厂经营部职工,张玉芹之夫,住上海市虹桥路1882号。
        
  被告人金少龙与前妻董林娣于1979年结婚后,多年未能生育,1989年7月,自诉人张玉芹离开河南原籍来沪打工,而后通过保姆介绍所中介受雇于金少龙、董林娣夫妇。1992年9月,金少龙、董林娣以"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理由双方协议离婚。根据该离婚协议,原住房(上海市虹桥路1882号)由金少龙居住,董林娣应搬至他处居住。但是,董林娣实际上仍住原处。同年11月,金少龙与张玉芹结婚。婚后,金少龙将张玉芹安置在暂借的仙霞路闲置工房内居住,自己除每周数日住张玉芹处之外,其余时间仍在虹桥路1882号与前妻董林娣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并向周围邻居隐瞒已离婚的事实。
        
  1993年6月,张玉芹生一子,取名金亮。同年7月,金少龙将张玉芹母子从仙霞路闲置工房接至虹桥路1882号。此后,金少龙、董林娣以及张玉芹母子均在该处共居一室。在此期间,董林娣与张玉芹发生冲突,张玉芹遂于7月下旬携子离沪回到河南家乡。
        
  自1993年7月下旬至1994年4月,在张玉芹离沪期间,金少龙继续在虹桥路1882号与董林娣以夫妻身份同居生活,金少龙因思念儿子心切,曾于1994年初赴河南拟接回张玉芹母子,但张玉芹因董林娣尚未搬离,拒绝随金回沪。由此,1994年4月,董林娣被迫从虹桥路1882号搬离,至凯旋路其养父董某某家居住。同年5月,金少龙将张玉芹母子接回上海,继续在虹桥路1882号居住。

  1994年10月,金少龙与张玉芹关系恶化,张遭到金的殴打。1995年2月及3月,张玉芹又数次被金殴打,张被迫于3月10日携子离家至某街道招待所借住。
        
  1995年3月30日,张玉芹以金少龙犯重婚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扑克诉。张玉芹指控:被告人金少龙为达到借腹生子的目的,先与董林娣离婚,再与张玉芹结婚,在同张玉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金少龙仍与前妻董林娣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故被告人金少龙的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金少龙辩称,自诉人张玉芹的指控不是事实,自己的行为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构成重婚罪。金少龙的辩护人也认为自诉人指控被告人犯重婚罪缺乏证据。

  【审判】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金少龙已有配偶,仍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被告夫金少龙关于自己无罪的辩解以及辩护人的有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能成立。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于1996年3月25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少龙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宣判后,自诉人张玉芹与被告人金少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应对金少龙加重处罚。金少龙及其辩护人提出,金少龙与张玉芹结婚后,没有与前妻同居生活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金少龙已有配偶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已构成重婚罪,依法应予处罚;金少龙与董林娣的非法婚姻关系应予解除。原审法院根据金少龙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对金少龙所作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金少龙的上诉理由以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张玉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所提出的对金少龙加重处罚的要求于法不合,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于1996年11月作出刑事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按照传统的刑法观念,重婚罪的客观方面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已有配偶的人又和第三人登记结婚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登记结婚;另一种是有配偶的人与第三人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或者无配偶的人明知他人已有配偶而与之形成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所谓事实上的非法婚姻关系具体表现为,男女当事人虽未登记结婚,但确实以夫妻关系相互对待而同居生活,它与通奸、姘居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

  重婚罪所侵犯的客体是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公民合法的婚姻关系。所以,认定重婚行为,无论是法律上的重婚,还是事实上的重婚,都必须是行为人之间确实存在夫妻生活的实质内容,其形态和婚姻法所确认的法律婚、事实婚应当是一致的。从理论上说,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重婚罪,就必须判断这种行为是否体现一种婚姻关系。而判断的标准,是婚姻法及其有关规定。重婚行为构成的前提是,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法律婚或者事实婚的形态,只有在确定其为一种婚姻关系的条件下,才能进而认定其为一种非法的婚姻关系,相反,若行为人与他人之间不存在一种婚姻关系,其行为便不构成重婚罪。
      
  上述理论是建立在刑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完全吻合、同步协调这一基础之上的。但是,由于婚姻法方面的规定与刑法方面的司法解释不一致,重婚罪的法律适用呈现出一定程度的复杂性。
        
  民政部于1994年2月1日发布并于同日施行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的公民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而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14日作出的《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答复说:"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发布施行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
        
  从上述民政部发布的《条例》来看,婚姻法已不再承认"事实婚"的法律效力;而从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批复》来看,对于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按重婚罪定罪处罚。这就是说,刑法实际上在一定条件下又承认了"事实婚"的存在,只是把这种"事实婚"改称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把它作为重婚行为的一种形式对待。这种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的不一致,可能是出于侧重点的不同,尚有待于进一步探讨。
        
  本案于1995年3月30日由法院受理。当时民政部的上述《条例》和最高亿法院的上述《批复》均已下达。被告人金少龙已有配偶而与前妻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从1992年11月至1994年4月。民政部的上述《条例》发布于1994年2月1日,以此为界,金少龙此前的行为,按照当时法律的规定,属于事实婚形态的重婚行为;此后的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形态的重婚行为。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以重婚罪对被告人金少龙定罪判刑是有充分法律根据的。

本案例选自《人民法院案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