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色军团下载: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综述(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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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综述(下)

(2009-10-13 15:27:02)转载 标签:

杂谈

分类:工商执法专题

(紧接前文)

   (四)监督特定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义务的职责

    特定主体是指食品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出租者和食品展销会的举办者。市场开办者和展销会举办者一般不是食品的直接经营者,但按照食品安全法律,他们也承担相应食品安全法定义务。市场开办者或者展销会举办者,无论是否属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主体,均应当承担法定义务,均受工商机关监督。食品柜台出租者也可能不是食品经营者,如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一些商场等,但将柜台(包括经营场地,但承租者独立领取营业执照的除外)出租给食品经营者,就得承担相应的食品安全义务。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等相关规定,43号令第二十二条,对特定主体的食品安全义务作了更详细的规定。第一款的七项,加上第二款的“三发现一报告”,总共有11项义务。七项义务是:(1)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3)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4)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载市场内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主要进货渠道、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状况等信息;(5)建立和完善食品经营管理制度,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的培训;(6)设置食品信息公示媒介,及时公开市场内或者行政机关公布的相关食品信息;(7)其他应当履行的食品安全管理义务。第二款的“三发现一报告”义务是:“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应当禁止其入场销售”义务;“发现食品经营者不具备与所经营食品相适应的经营环境和条件的,可以暂停或者取消其入场经营资格”义务;“发现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义务。

    另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特定主体不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负连带责任,主要是民事赔偿责任

    工商机关的监督职责是监督特定主体履行食品安全义务,但在具体方法和手段上,要行政指导、行政告诫、行政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多种手段和方法并用。一是在商品展销会登记、企业登记等行政许可中予以告知,给予其相应的行政指导。行政指导可以在更宽广的范围内实施,包括参与培训,现场指导等等。二是在监督检查等执法中发现未履行相关义务,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或者法律未规定处罚的,应当给予行政告诫,说明理由,督促他们依法履行食品安全义务;三是对特定主体未履行食品安全义务,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恰当的处罚,坚决纠正违法的,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此外,工商机关还要有重点,针对性的实施监督检查。如问题较多的食品市场、期限较短的食品展销会以及位于人流量较大的车站、机场、码头等地方,或者大型商场的食品柜台出租,应当予以重点监管。

   (五)监督问题食品停止经营和召回的职责

    问题食品是指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口语化的表述。《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有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立即停止生产,并予以召回的义务;食品经营者有立即停止经营问题食品等义务。

    工商机关的监督职责,主要针对食品经营者履行停止经营问题食品的义务。按照4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者对此有二项具体义务:(1)“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的义务;(2)“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下架单独存放,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将有关情况报告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义务。

    43号令对问题食品召回制度作了补充,要求食品经营者建立并执行食品退市制度。所谓退市,应当包括要求食品生产者召回;下架停止销售;通知购买者停止食用、退货或者换货;向监督部门报告退市情况等等。

    43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仅规定,工商机关可以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问题食品,但并无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的规定。那么工商机关在流通领域发现问题食品,是否有权责令食品生产者召回呢?

    笔者认为,工商机关在特定状态下,有权责令生产者召回问题食品。也就是说,在一般状况下,工商机关发现问题食品的,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并通报当地质检部门和生产者所在地质检部门。但在下列状况下,工商机关有权责令生产者召回:工商机关尽了通报职责;食品经营者提出了召回要求;在合理期限内质检部门未采取措施,且食品生产者不作为或者拒绝召回的。

    理由是:第一,《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四款的职权表述是“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未加类似“按照各自职责”的限定词,这说明责令生产者召回并非质检部门的专属职权;第二,分段监管既有相互配合的要求,也有相互监督制约的内涵。如果一个部门怠于履职,从而导致食品安全出现漏洞,不是《食品安全法》的立法本意。第三,食品生产者拒绝召回,会导致食品经营者的损失。特别是食品经营者已经主动依法履行停止经营义务,并向工商机关报告的状况下,工商机关也有职责保护食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四,《食品安全法》是上位法,43号令是其执行的配套规章,43号令未作规定,并不必然排斥工商机关依照上位法的规定行使职权。

    对被召回的食品的处理。《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此作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是:

   (1)一般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主体是食品生产者。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招回,是食品生产企业的责任。食品经营者的责任是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

   (2)例外处理。被招回的食品,本身无质量问题,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不采取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允许继续销售,但必须满足“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两个条件。

    被招回食品一般处理以及例外处理的主体,从《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内容看,都是食品生产者,但不排除受食品生产者委托,由食品经营者实施。

    工商机关监督职责:一是责令未依法履行停止经营问题食品的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拒不停止经营的,给与相应处罚;二是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以此为依据加强食品经营者的动态监管,包括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从食品经营者角度而言,其对待问题食品的作为或者不作为,都将被工商机关记录在信用档案。对积极履行义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食品安全的食品经营者,工商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在其他食品经营者中起示范促进作用。

    工商部门监管流通领域,是否也应当记录食品生产者的招回情况呢?笔者认为,一般情况无需记录,但考虑工商机关对其管辖地的生产者具有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监督职权,因此应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相应记录处理:属于工商部门责令生产者招回的,且生产者属于本级机关登记注册的,应当予以记录;本机机关登记注册生产者主动招回或者被其他监管部门责令招回的,可以留存企业或者其他监管部门的通报记录;其他监管部门需要我们协助,让食品经营者实施招回的,记录食品经营者的招回情况,并将协助函一并存档。

   (六)实施食品抽样检验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有对流通领域食品抽查检验的职责。此抽检属于规模性的,不针对特定查处对象。因此必须严格按照“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的规定执行,无论抽检的结果是否合格。

食品抽样检验,还存在因办案取证需要实施针对性的抽检。此抽检应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第28号令)的办案程序执行。但复检程序,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不针对特定查处对象的抽检可以使用快速检测方法,但快速检测有其局限:一是检测方法必须经国家工商总局或者与其他监管部门联合认定,未经认定不得作为快速检测的方法;二是快速检测仅作为初步筛查而用,快速检测不合格的,必须送交检验机构检验;三是快速检测“不得作为执法依据”。换句话说,就是检测结果不能作为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不合格食品的证据。

    履行抽样检验监督职责,应当按照43号令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一是抽检的范围,应当是(1)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中确定的重点食品;(2)消费者申(投)诉及举报比较多的食品;(3)市场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比较集中的食品;(4)根据查办案件、有关部门通报的情况确定的食品。换句话说,实施抽检不是想抽什么就抽什么,不是什么食品都去抽检,而是要有一定的依据。二是抽检重点,应将专供婴幼儿、老年人、病人等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列入重点抽样检验的品种范围。这是《实施条例》确定的,是法定重点抽检范围。一旦这些食品出现问题,工商机关疏于抽检,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对检验结果,食品经营者有权申请复检。《实施条例》规定的复检,仅限于对监督部门抽样检验结果提出的异议。但从更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保障的原则,对于按照办案程序抽检,当事人提出复检的,也应当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1、复检程序。由异议人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应当向实施抽检的监督部门提出,原则上应当以书面申请形式。但考虑政府机关便民原则,也不排拆口头申请。口头申请的,应当由受理的监督部门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并由申请人签章确认。申请人有权选择复检机构,监督部门应当提供可选择的检验机构名单。

    2、复检原则。第一,复检机构由复检申请人自行选择。但复检申请人只能在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复检机构名录范围内选择。当然具体应该在多大范围内选择,还需要配套规定出台予以明确。第二,复检机构出具的复检结论为最终检验结论。也就是不搞多次复检,一次复检终结。还有,复检结论与原检不一致的,也以复检结论为准。第三,复检机构与初检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也就是说,一旦申请人提出复检申请,原检机构就得回避,不得自己复检自己的结论。这涉及到留样的保存问题,留样原则上不应当保存在原检机构,而应当另行封存,否则也会涉及公正、公平问题。

    3、复检费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合格的,复检费用由抽样检验的部门承担;复检结论表明食品不合格的,复检费用由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

  (七)进口食品监管职责

    出口食品不属于工商监管范围,生产自然有质检部门负责,出口由海关、进出口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负责。

    进口食品一进入销售渠道,就属于我们工商监管范围。但进口食品监管有其特殊性,属于有关部门管辖的问题,要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处理。理解上,不能凡是流通领域发现的问题,都是工商机关处置职权范围。根据43号令第四十六条和相关食品安全法律的规定,工商机关监管进口食品有以下职责:

    1、监督进口食品经营者履行索证义务。一般进口食品应当具备两大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证明和海关通关证明。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进口食品以及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的,还应具备卫生部准许进口的批准文件,即通过食品安全性评估。这是食品经营者应当索的证明。食品经营者义务中的索取“许可证”,并不是单指食品生产、流通许可证,而是包括类似于进口许可在内的许可证。

    由于进口食品很可能是多道转手经营,因此索证义务的监督重点是进口食品批发企业和食品进口商。对于一般食品经营者,可以参照原进口商品管理的要求,只要具备合法的增值税发票即可,不能过分强调进关合法手续。

    2、根据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关通报,采取相应处理措施。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有义务通报相关食品监督部门,包括我们。此项职责是被动的,只有接到通报才行动。

    3、接到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的有关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必要时应当采取相应处理措施。这与上面的通报有区别,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只通报信息,没有态度,是否需要采取措施,由相应食品监管部门作出决定。这个职责履行的难度高于前一项,一旦判断不准,很可能被追责。

    4、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职责。即工商机关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进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将获知的涉及进出口食品安全的信息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5、进口食品的标签、说明书监督。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口。”不得进口,自然也禁止销售。遇到此类问题,一是检疫部门出差错,放进来了;二是可能走私食品。工商部门发现此类进口食品的,通报海关和检疫部门,并按照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定要求予以处置。

    进口食品添加剂监管问题。进口食品添加剂进入流通的,由工商机关监管,生产商直接进口生产的,应由质检部门监管。食品添加剂属于工业产品,质量问题,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实施监管。标签和说明书问题,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应规定监管。

   (八)查处虚假违法食品广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机关,查处食品违法广告是履行广告监管职责的组成部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工商机关对下列食品广告行为实施管辖:

    1、食品广告的内容不真实合法,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的,依照《广告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定性处罚。对于有夸大内容,但尚难认定欺骗和误导的,可以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九条,转致《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和第三十九条处罚。

    2、食品广告的内容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依照《广告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定性处罚。
  3、对广告中使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名义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经查证是这些组织同意的,引用《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按照《广告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九)项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广告主和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予以处罚;经查证是虚构的,按照虚假广告查处。

    经查证,消费者协会等消协组织同意以自己的名义给食品生产经营者做食品广告的,按照43号令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处分。其他不属于工商机关主管的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通报相关主管机关。

    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有虚假、夸大内容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不按照广告法规定处罚,而是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处理、处罚。

    另外注意,《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是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不是行政处罚的依据。

   (九)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职责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的职责主要在卫生部门,但工商机关也有相应职责。一是食品安全事故通报职责。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二是对已经发生事故处置的配合职责。食品安全事故发生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或者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牵头下,根据自己的职责,快速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包括依法实施封存措施和责令经营者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等,避免遭到渎职指控。三是配合食品安全事故调查职责,食品安全事故调查主要由卫生部门负责,但依法其他部门也要参与调查。一般状况下,发生在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事故,将有工商机关工作人员参加。

    工商机关食品安全事故处置职责,还包括监督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经营者履行处置和报告义务的职责。

   (十)日常监管信息公布以及报告和通报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的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获知属于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公布。

地方工商机关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管信息的范围和要求,按照43号令第五十条规定执行。省级工商机关制定具体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公布制度的,县级以上工商机关应当一并予以执行。

工商机关食品安全信息通报的对象,不仅包括同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而且还包括检验检疫机构等其他部门。向有关部门通报是工商机关的法定职责,是强制性的。属于法定通报事项的,工商机关必须及时按照规定予以通报;其他非法定通报事项,工商机关认为涉及食品安全,需要其他部门处理的,也要及时予以通报。

   (十一)咨询、投诉、举报处理职责

   《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条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实施条例》第四条也规定,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为公众咨询、投诉、举报提供方便;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将《食品安全法》的咨询内容具体化。43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县级及其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接受咨询、投诉、举报”。根据上述规定,归纳工商机关咨询、投诉、举报的处理职责是:

    1、公布职责。必须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电话号码。这个问题不大,我们12315系统和红盾网站已经实现了这一目标。

    2、受理职责。对于接到的咨询、投诉、举报,无论是否属于工商机关管辖范围,均应当受理。工商机关不得口头表示或者书面通知不予受理。

    3、转送职责。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书面通知对象包括署名咨询人、投诉人和举报人,不能仅通知受移交的部门。移交也包括向上级工商机关,某些食品安全职责属于省级工商机关,省级以下工商机关就无权处理,需要向上级报告。

    4、及时处理职责。属于本级工商机关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及时”是多长时间,相关食品安全法律均无明文规定,一般以五个工作日为限,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告知署名咨询、投诉、举报人。对食品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可以视情况适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消费者申诉办法》程序规定。

    5、提供方便职责。除了接受书面咨询、投诉、举报外,也允许口头提出,包括电话和当面提出。另外还应当允许咨询、投诉、举报人使用电子邮件、传真、电子数据交换以及网上咨询窗口等途径提出。

   (十二)食品安全风险应对监管职责。

    卫生部、省卫生厅发布警示信息、通报监测信息,负责应对的是市、县人民政府。但他们自己不会做的,具体工作还得我们这些监管部门来落实。所以我们接到指令要迅速行动,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不得延误,防止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我们还有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的职责。

  

     四、特殊品种的监管职责

   

    1、食品添加剂的监管

     食品添加剂不是食品,无非是与食品生产密切相关而被纳入《食品安全法》的调整范围。工商机关监管食品添加剂的职责:

    (1)监管销售的食品添加剂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食品添加剂,按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处理。

    (2)监管食品添加剂标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食品添加剂无标签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处罚。标签、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内容,可以依照《广告法》或者《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罚;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的,不属于工商部门管辖,而应移送质检部门处理。

    2、对添加药品的食品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第八十六条仅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行为设定了罚则,未对销售含有药品的食品行为设定罚则。

    我们认为,在目前卫生部尚未制定、公布此目录前,对于添加药品问题,卫生部以前制定的相关标准中允许添加的,应当允许销售;标准不清楚的或者没有标准的,应当提请同级卫生部门认定,是否属于不允许添加的药品。已经确定属于不允许添加的药品,首先调查是食品生产者,还是食品经营者添加的。可以确定是生产者添加的,应当将此情况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的质检部门。生产者决定招回或者被责令招回的,通知销售者立即停止经营,并实施监督,做好记录;属于经营者添加的,责令停止经营,直接给予处罚。

   3、对销售未经安全性评估的新资源等食品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对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应当向卫生部申请安全性评估。未经安全性评估生产的,给予相应的处罚。但《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规定销售行为如何处理。

    我们认为,工商部门发现销售应当经安全性评估而未经评估的食品,应当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九项的规定,以及相关职责分工,移送生产者所在地的质检部门处理。生产者决定或者被责令招回的,通知销售者立即停止经营,并实施监督,做好记录。

    另外,如果今后食品安全标准出台,将未经安全性评估的食品、含有药品成分的食品等,列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范围的,我们工商部门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责令经营者停止经营,并通知生产者所在地质检部门,也可以直接责令生产者招回。

    4、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食品的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明确进行严格监管的主体是视频药品监督部门。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属于品种监管,不属工商机关管辖范围,无论其是否在流通领域,但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广告宣传属于工商机关监管范围。

国家工商总局食品监管司副处长张兰兰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监管部门,可以按照《产品质量法》对流通领域食品添加剂的质量等问题履行职责。”

    5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特殊监管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了一些特殊品种的特殊监管,“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5个特殊品种,有4个有相应的行政法规进行规定,分别是《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和《盐业管理条例》,那么,对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和食盐,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这4个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监管职责。对于酒类监管,目前法律和行政法规还没有特殊的规定,只有商务部于2005年发布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但其不属于《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范畴。因此,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酒类纳入到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的范围中。(摘自张兰兰《适用<食品安全法>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五、工商机关履行监管职责的手段、要求和渎职追究

    

    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措施都是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法律手段。根据食品安全法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食品经营违法行为,有众多的行政处罚职权。另外,对有些违法行为,并非都有食品安全法律的依据,应当按照相关工商法规作出行政处罚。

    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七条和43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工商机关有权采取下列监督管理措施: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5、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按照43号令的规定,工商机关履行监管职责,还必须达到以下要求(已有前述的,不再重复):

    1、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开展工作;

    2、应当严格落实监管责任,开展食品市场监督检查;

    3、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如实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签字后归档,并依法查处;对依法应当立案查处或者移送其他机关依法处理的,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中载明;

    4、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证照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的查处和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等情况。依托金信工程,将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情况作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分层分类监管、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监督管理;

    5、应当加强对食品经营者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要求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6、应当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添加或者可能添加到食品中的非食品用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采取相应的监督管理措施;

    7、在监督检查中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经营的,应当及时追查食品来源和流向;涉及其他地区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通报相关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工商机关执法人员的渎职行为包括:(1)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定职责;(2)日常监督检查不到位;(3)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渎职追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主要负责人引咎辞职制度,是《食品安全法》新的设定,是国家加大食品安全保障的有力措施。渎职行为追究,今后很可能会形成一定的舆论压力,纪检监察部门必定会采取相应措施,有效监督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执法人员是否依法履行职责。这务必引起我们执法人员,包括县级及以上工商机关主要负责人足够的重视。有关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风险及其防范要略,笔者将另行撰文。

 

二OO九年八月十六日



[①]“法律”一词,如无特指或者与法规、规章并用,是广义的概念,包括法律、法规和规章等具有立法性质的规范性文件,下同。

[②] 如《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规定“开发区设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代表杭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的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但在法律意义上,管委会不属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所规定的“派出机关”。严格意义上,开发区管委会不具有一级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

[③] 关于“食品”一词的解释,《食品安全法》与现行《食品卫生法》没有不同,完全照抄。按照卫生部卫监督发(2004)212号《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属于种植生产过程的食用农产品,不属《食品安全法》“食品”的调整范围。

[④] 规章虽然是最低位阶的法,但它是规定最详细的法。规章与上位法规定一致,是上位法的细化,执法者应当适用规章,而不是其上位法。规章转致上位法的,应当与上位法一并适用;转致适用,与上位法规定一致的,也可以直接适用上位法。须知应当适用规章,而直接适用其上位法也会产生法律依据适用错误的后果,尤其是规章已经作了细化规定的状况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