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皮书完整版在线神马: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综述(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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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综述(上) 时间:2010-6-23 6:18:00   点击:47

 

   随着2009年8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第43号令《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和第44号令《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出台,有关食品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对齐备。这就为我们研究分析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食品安全监管风险,提供了比较充分的法律[①]依据。

众所周知,工商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承担着很艰巨的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我们的理念是:严格依法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不失职,不越权,恪尽职守保障流通环节的食品安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本文按照《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以及上述两个国家工商总局配套规章的相关规定,整理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职责,并就履行职责的若干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试图给执法人员提供一个依法履职的思路。由于本文仅为笔者自己学习后对法律的理解和认识,存在一定局限性。鉴于理解和认识水平,存在错误是一定的,敬请各位批评指正。

 

    一、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体制

   

    谈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首先要搞清楚监管体制。这对我们认识自己的监管职责,是必须的。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食品安全监管实行分段监管为主,品种监管为辅的体制,即质检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的监管,工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监管,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餐饮服务业的监管。品种监管可以确定是“声称具有特殊保健功能的食品”。也有人认为,食品添加剂也属于品种监管范畴。所谓品种监管,就是不依照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的分段监管方式进行监管,而是一个部门或者两个部门以上共同对这个品种从生产到流通直至消费实行全程监管。按现行法律规定,工商机关尚无自己的品种监管范围,因此其流通领域监管职权,在品种监管范围内失效。也就是说,工商机关无权以食品流通领域监管部门为抗辩,实施对该品种的监管。

    早在1998年,工商机关已经实行了省以下垂直领导体制。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职责以及第三款“上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规定,省以下地方工商机关应当服从同级地方政府的领导,接受其统一组织、协调,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流通安全监管工作。但省级以下工商机关按照垂直领导体制,仍然要服从上级工商机关的领导,完成上级工商机关交办的食品安全监管任务。这就是省以下地方工商机关在食品安全监管方面的“双重领导体制”。

    笔者理解,食品安全监管的“双重领导体制”,应以地方领导为主。按照省委、省政府“扩权强县”的要求,除必要的专项整治以外,县以上工商机关原则上不对县(市)工商局(分局)布置具体的食品安全监管任务。因为上级工商机关做了过多,可能会对县级政府产生“依赖”的负面影响。我们所要做的是支持下级工商机关执行同级政府的食品安全监管计划和工作布置,强化县级政府的“守土有责”理念。

    上级工商机关要正视双重领导体制,严格执行,并注意相关协调工作。下级工商机关既要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做好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也要按照上级工商机关的部署开展食品安全监管工作。两者发生冲突时,应当及时向上级,包括地方政府报告。

    另外,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西湖名胜风景区、旅游度假区等管委会法律地位特殊[②],所在工商机关可以将其视为与区、县(市)人民政府同等的地位,接受其“领导、组织、协调”。当然地方人民政府如果对此有明确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二、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边界”

 

    这也是正确履行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职责,所必须理清的问题。解决工商机关监管职责的边界问题,就目前而言尚有很大难度。流通领域本身是一个抽象且比较模糊的概念,有些需要立法者或者国务院部门这一层级的解释、规定来确定;有些需要地方政府来界定,因为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的职责,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有些则需要监督部门之间的协调来解决。但无论何种方式,我们相信随着食品安全法律的进一步贯彻执行,能够得到妥善的处理。

    对边缘问题,在目前具体监管界线尚未确定前,有的地方政府已经决定,原来谁管的,现在仍然也由谁来管,暂时维持原有的监管范围不变。如非餐饮服务业的卤制禽类等食品销售,就仍然由卫生部门管起来。笔者认为,这个思路是对的,不能因为部门之间争执导致食品安全监管的空白。县级工商机关对此,应当及时向本级政府汇报,在各监管部门“三定”方案未进行新的调整前,继续保持原有的“三定”方案实施,当然这仅指尚无法界定的一些具体事项,并不意味着工商机关可以一律停发《食品流通许可证》。

    另外,即使属于食品流通范围的,也并非都是工商机关监管,有的不是我们监管范围,有的还与其他部门存在交叉监管的状态。《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这意味着列车、铁路车站等铁路部门管辖区域内的食品经营,尽管也处于流通这一段,但仍然不属于工商机关管辖。

    工商机关食品流通监管职责“边界”确定,除了上述以外,还存在其他监管部门职责交叉、重复、排斥等的问题,最典型的是有关食用农产品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和《食品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的规定,农业行政部门也是食品安全的监管部门,而且是食用农产品的主管部门、主要监管部门。食用农产品与一般食品还存在交叉、相互包容的状况,这就形成了工商机关流通领域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边界”的又一个复杂问题。

    第一,监督抽查存在交叉。《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这就说明,农业部门有权对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属于流通范围,工商机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的规定,也有权对流通领域属于食品范围的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检。

    第二,存在排拆工商机关抽检的状况。不属于“食品”范围的食用农产品,尽管属于流通领域,也不是工商机关的抽检对象。也就是说工商部门不是对所有进入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都有权进行抽检。《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没有界定食用农产品的范围。2003年9月,省政府第163号令《浙江省食用农产品安全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对食用农产品的范围作了界定,“食用农产品:是指通过种植、养殖、采集、捕捞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包括蔬菜、瓜果、茶叶、食用菌、牛奶、畜禽、水产等动植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部2009年2月6日发布的农质发[2009]2号《2009年农产品质量安全整治暨农产品质量安全执法年活动实施方案》中出现了“鲜食农产品”概念,列举蔬菜、水果、茶叶等属于“鲜食农产品”范围。因此,至少蔬菜、瓜果以及无土制发的豆芽菜等属于种植生产过程的食用农产品,不在《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围[③]。工商机关无需也无权对此类食用农产品的销售核发《食品流通许可证》。按照谁许可、谁监管的原则,工商部门也无权对类似于蔬菜的食用农产品,按照《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进行抽检。

    第三,监管和行政处罚存在重叠。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农业部门有权对下列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

    2、销售的农产品“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3、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农产品批发市场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

    4、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

    5、农产品批发市场未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未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未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

    但上述行为的处罚,也并不一定排拆工商行政管理的监管和行政处罚。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的规定,相关法律有规定的,工商机关仍然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监管和处罚。

 

    三、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职责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工商总局配套规章,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当履行下列十一项具体职责。当然有些职责严格意义上并非食品安全监管职责,而是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工商职责,在此一并以工商机关食品安全监管的具体职责,介绍给大家。

   (一)食品流通许可和经营者登记审查职责

   《食品安全法》取消了原《食品卫生法》的《卫生许可证》,代之以“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和“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分段监管”模式,将三个许可分别由质检、工商、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实施。我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此产生了一个新的职能,颁发食品流通许可证。另外,工商机关还承担所有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核发职责。

    许可虽然与监管对应,从狭义的监管概念而言,许可不包括监管。但从食品安全法律食品安全监管的大概念而言,食品流通许可和食品经营者营业执照核发,应当都属于监管范畴。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笔者将其也归入工商机关食品安全机关具体职责范围。

    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核发,除了依照相关行政许可法律设置的条件以外,还需要充分注意严格执行《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第44号令《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44号令”)第三十三条“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食品流通许可”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流通许可”不得申请的期限规定。不得申请的期限未届满的,一律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申请。特别是各工商所对个体工商户的登记,尤其须注意这一点。

    企业注册机构应当根据《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第(八)项等相关规定,凡发现《食品安全法》禁止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申请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包括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职务的,一律予以驳回申请,不予登记注册或者备案。

   (二)食品许可动态监管职责

    食品许可动态监管,其内容也是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为了与44号令规章体系相适应,我们仍然将食品许可动态监管单独进行叙述,并在叙述监督经营者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中不再重复。

食品许可动态监管的范围比较大,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第43号令《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有七项。食品许可动态监管,落脚点在对已经实施许可的被许可人进行日常监管,重点是许可条件是否发生变化。因此,第(二)项“食品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经营要求的,经营者是否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经营者是否立即停止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告;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经营者是否依法办理”是动态监管的重点或者核心。其他许可证变更、注销等应当是围绕这个核心的。

  被许可人是出现经营条件变化,处置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的第一责任人。这是法律规定被许可人的强制性义务。被许可人,即食品经营者必须履行下列义务:(1)立即采取整改措施;(2)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3)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

一般出现经营条件变化的,食品经营者自行整改即可,但涉及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向监督部门报告。监督部门是特定的,即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无论该企业规模再大,隶属省、中央,也是如此。就工商部门而言,食品经营者向工商所报告也是可以的。理由是: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所条例》规定,工商所具体行政行为就是县级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有权代表县级工商局接收企业的报告。当然,工商所接到报告要及时报告县级工商局。食品安全人命关天,所谓及时应在24小时内上报。重新办理,可能指更换设施、场地、人员、环境等涉及原许可条件内容的。

    工商机关及其工商所,具有监督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上述法定义务的职责。监督部门职责是:(1)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实施动态监督;(2)发现不符合食品经营条件情形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3)不再符合食品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许可。

    我们工商部门责任区监管,要重点对企业经营企业进行巡查,次数相对要频繁些。“不符合食品生产经营要求情形”,范围比较大,主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予以认定。可以给予行政指导、行政告诫的,应当及时作出;违法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对于不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的,依法撤销许可。这个撤销许可,应该不是行政处罚,因为不符合生产经营条件,可能存在客观因素,并非当事人违法所产生的。撤销是基于食品安全考虑,不是对违法行为的制裁、纠正。注意要把握“不再”两个字,含义是不能通过企业或者其他主体整改,从而达到符合生产经营条件。

   (三)监督食品经营者依法履行法定义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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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安全法律,设定了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餐饮服务企业)保障食品安全的义务。43号令第三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  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承担社会责任。”这是总的,原则性义务规定。

    43号令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这就包括对处于食品流通环节的食品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的监督职责。工商机关涉及食品经营者义务的监管内容主要有:

    1、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同时食品经营者取得许可和营业执照后,还承担相应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的义务。

    43号令依照上位法,其第十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证照是食品经营者取得合法经营资格的凭证,无证无照或者有照无证超范围经营行为,工商机关应当按照43号令第五十四条规定处罚[④]。不得规避法律,适用《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实施处罚。但有证无照的,可以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实施处罚。

    另外,43号令与44号令之间由于角度不同,监管方面存在重复规定的状况。一般纯许可动态监管的,如食品经营者未依法承担办理变更和注销手续义务的,应当依照44号令专项规定处理;综合性的,依照43号令等法律规定处理。

    2、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组织职工参加培训,学习食品安全法规和知识,并建立培训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二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43号令第十一条)。

    《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43号令均无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不履行此义务的罚则,工商机关对此应适用行政指导,告知企业应当履行法定义务。不履行此义务,与销售问题食品存在客观联系的,工商机关处罚时,可以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

    3、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履行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43号令第十二条)。

该义务包括,对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安排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对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的义务。

    工商机关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此法定义务,发现食品经营者安排患有上述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聘用未按规定取得健康证的人员从事食品经营工作的,依照43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处罚。

    责令改正不设期限,含有立即改正含义,但改正有一个过程,所以事实是有一个合理的期限的。一般患有禁止从事直接入口工作疾病的人员,至少应当当天离岗;没有健康证,尚无证据证明患有上述禁止从事直接入口工作疾病的人员,可以适当放宽期限。执法人员对已经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的,应当予以追踪监管,及时检查经营者是否已经改正。

    4、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履行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43号令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的概念应当大于食品经营企业,但与食品经营企业并列时,仅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合法个体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又规定了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台帐制度的义务,同一条中同时出现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其第一款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指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合法个体食品经营者。

     另外,《食品安全法》和《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均未规定食品经营者有建立食品进货台帐制度的义务,《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有关销售者实行台帐制度的规定,因与上述法律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和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特别规定》对于食品经营者建立台帐制度的约束,自然无效。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台帐制度的义务,《特别规定》与上述法律规定不一致,也执行上述法律规定。工商机关不再履行《特别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食品经营者、食品经营企业建立台帐制度的监督职责。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查验义务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5、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包括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的例外规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可将有关资料复印件留存所属相关经营企业备查,也可以采用信息化技术,联网备查(《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43号令第十三条第四款)。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的特别义务规定:(1)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销售食品的,应当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或者保留载有相关信息的销售票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2)“从事批发业务的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向购货者开具载有前款规定信息的销售票据或者清单,同时加盖印章或者签字。”(43号令第十四条第二款)(3)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

    工商机关发现食品经营企业未履行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义务的,分别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处罚。

     6、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查验、检查和清理义务

   (1)对贮存食品的定期检查和及时清理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不按规定检查、清理,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罚款等处罚。

    此条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食品经营者销售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不论经营者声称疏忽或者其他原因,一般应以明知认定,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规定,处理消费纠纷。理由是,按照法律强制性规定,经营者通过检查、清理,是能够排除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上柜销售,保障食品安全。但经营者不履行或者未按照法律要求履行检查、清理义务,属于明知其销售的食品存在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仍然继续上柜销售。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法律责任。但人工难以辨别的除外。

   (2)食品经营者散装食品贮存和销售义务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一条以及43号令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43号令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经营者销售生鲜食品和熟食制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所需要的温度、空间隔离等特殊要求,防止交叉污染。”

    不履行上述散装食品贮存和销售义务的,工商机关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3)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预包装食品的查验义务

    查验预包装食品的标签,无标签的不得销售;查验标签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不符合的不得销售;查验标签和说明书是否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含有上述法律禁止内容的,不得销售。

    食品经营者不履行或者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上述义务的,工商机关依照43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其中,销售预包装食品标签或者说明书,含有虚假、夸大或者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食品经营者还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查验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4)食品经营者对其经营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保障安全、无害的义务。

    43号令第十七条规定“食品经营者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不履行上述义务进行食品运输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七条规定先行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责令停产停业、罚款,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造成食品污染,并销售该污染食品的,依照43号令第五十六条规定,给予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物品;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的处罚。

    7、食品经营者对消费者的义务

    43号令第二十一条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履行更换、退货等义务。”

    食品经营者未主动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或者拒不履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更换、退货等义务的,工商机关依照43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先行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8、食品经营者负有不得销售43号令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的义务。

包括(1)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2)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3)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4)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5)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6)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7)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8)超过保质期的食品;(9)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10)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经营的食品;(11)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12)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进口的预包装食品;(13)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不履行上述义务,违反规定销售法律禁止销售的食品,工商机关依照43令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规定实施处理、处罚。

    9、食品经营者依法接受工商机关监督检查的义务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对于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者检查,“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扰。”《食品安全法》赋予工商机关等具有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权,相对于被监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而言,接受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是其法定义务。

    43号令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设定了对“食品经营者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开展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工商机关有权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10、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食品安全事故防范、处置和报告义务

    43号令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经营企业有下列两项义务:一是防范食品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即“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二是事故处置和报告义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食品经营者应当“对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原料、工具、设备等,应当立即采取封存等控制措施,并自事故发生之时起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需要说明的是,2小时报告时间和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内容都是《实施条例》第四三十三条规定的,并非43号令设定。

    食品安全事故防范义务,针对的是食品经营者中的食品经营企业,一般食品经营者作为鼓励性义务。工商机关对食品经营企业不履行防范义务的,应该给与行政告诫,督促改正。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报告义务,针对所有食品经营者,自然报告食品经营企业。报告是向卫生行政部门,不是工商机关。但工商机关有监督食品经营者是否履行处置和报告义务的职责。对不履行此法定义务的食品经营者,工商机关依照43号令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理、处罚,直至吊销许可证。

    这里注意,43号令对不履行处置、报告义务的处罚主体是“食品经营企业”,而《食品安全法》表述是“单位”。笔者认为,食品经营者是个体工商户,在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报告义务时,应视为“单位”,也就是说对此《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和第八十八条中的“单位”一词应做扩大理解。个体工商户食品经营者不履行处置、报告义务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八条予以处理、处罚。

    此外,工商机关还有监督食品经营者履行对问题食品停止经营和退市的义务、接受食品抽检义务、对进口食品的索证义务等职责。(未完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