麦乐运动鞋:持有发票,能证明已付款吗?---持有发票,能证明已付款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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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有发票,能证明已付款吗? 来源: 一友  发布时间: 2009年4月27日 0:00  

案情简介
    在一起建筑工程合同欠款纠纷案中,合同约定分期付款。房屋建起后,交付建设方使用。现建设方持有承建方开局的工程款发票。承建方起诉建设方支付全部工程款,建设方称已持有发票,说明款已全部付清。对此有两种认识:1、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系收付款凭证,视为收条。同时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规定,不能虚开发票,也即没有付款业务,不能开具发票。因此,现承建方主张欠款,应负举证责任。否则,视为款已全部付清。2、根据合同法规定,开具发票只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因此发票开具不能视为建设方履行了付款义务,是否付款仍须举证。


A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论是当事人相互之间写的欠条、收条,还是购销活动中涉及的发票,都只能作为一种证据使用,事实只能是一个,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证据足以推翻欠条、收条、或者发票证明的内容,那么就应当采信这个相反的证据。我倾向于第一个观点。理由是根据部门规章的规定,发票应当在收款方确认实际发生营业收入以后向付款方开具,部门规章赋予发票有付款凭证的效力,这是法定的证明效力,对于建设方来说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想推翻这个证据,只能由承建方举证,而且是举出足够的相反证据才行。


B认为:
    通常情形下,发票是被作为付款凭证使用。但这一点不能绝对化,因为实际生活中会碰到的情况多种多样,需要结合案情具体分析。例如有的当事人会在合同中约定,由收款人先开具发票再进行结算。对于此类情形,就不能简单以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了,发票实际上成了结算的凭证。另外,在很多经济交往活动中,先开票再付款似乎成为一个交易的惯例。况且,在双方对付款事实有争议的情况下,由付款方承担举证责任也符合证据规则。从接近事实的角度,这些都是应该在司法活动中来考虑的。


C认为:
    持有发票、并主张已经付款的一方,应该对付款方式承担举证责任。单位作为建设方时,如果是大额款项,一般是用转账或交付支票的方式付款,那么必然有转账或申请签发支票的凭证或副本。如果单位主张用现金付款,违反现金管理规范,不符合常理,并且也应该对现金来源举证。交付发票的一方,应该对发票交付的情况举证,对未收到价款而开出发票的行为做出合理的解释。 


D认为:   
    我认为建设方应负已付款的举证责任。理由:1、发票管理办法系管理发票的行政法规,旨在规范发票的管理秩序,而不能规范合同行为,因为实际生活发票的开具情况形形色色。2、在合同行为中,发票仅表明交易行为的发生或者所有权的移转,看看发票的内容即知:例如购货人、单价、价款,从票据的内容看不出是否付款。同时,发票管理办法仅称发票系收付款凭证,并未说系已收付款凭证。3、合同法调整的主要是当事人间合同约定权利义务,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也是合同义务的是否履行,而发票的开具仅为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依履行附随义务的事实反证合同主要义务的清洁。因此本人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但此只是一家之言。 当然,我的这种观点不能解释生活消费中即时结清民事行为。


E认为:
    差不多的情况,我曾代理了这样一个案件:A与B合同约定,A向B购买一台机器,合同签订后,付款20%,在机器完成组装后,在A全部付清款项后,由B运输到A的厂房,并安装调试。实际上,B已将机器安装调试完毕,但80%的设备款没有收到,B向A主张权利,A称,已经按合同约定,,在机器组装后,已付清款,B才将机器运输到A这里,并进行安装调试,现在已安装到位,说明货款已经结清。这个案件中,能否以事实推定来确定呢?


F认为:
    大概6月份,南方都市报上刊登某法院的一个真实案件,是装修工程款支付纠纷。承包方的第一、第二次收款均开收据,且已收款,但第三次收款开的是发票,金额30万,称发包方未付款,并因此起诉发包方,发包方以收到发票抗辩。最后法院支持了发包方,确认已付款。该案中,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转账,但法院认为,实际付款方式与约定不一致,并不能否认已付款事实。我认为:1、在实际交易中普遍存在付款方以领导签字为由要求先开发票交付款方,由付款方审批后再付款的事实,开票方的主张有事实基础。2、原则上发票可作为已付款凭证,但当开票方有异议时,说明该证据存在瑕疵的可能,结合第一点,应该由付款方承担补充举证责任。3,举个例子说明第2点:付款方开出支票一张,收款方也同时开出等额收款收据,后支票未进帐,支付未成,支票因失效也未退回开票方。此时,如果收款方起诉对方付款,则开票方如主张已付款,就不能仅凭收款收据抗辩,而是应该补充举证。


G认为:
    同意F观点。我现在的某些房地产顾问公司,先开票后付款是一种普遍现象。“原则上发票可作为已付款凭证,但当开票方有异议时,说明该证据存在瑕疵的可能,结合第一点,应该由付款方承担补充举证责任。”而且,从证据形成的客观条件来看,主张没有付款,那么也就没有形成事实,如何举证?主张已经付款的一方,除了有发票之外,必然有银行转账单。当然,即时清洁的交易或现金支付的小额工程款就无从查找痕迹了。除非查财务账本!


F认为:      
    仅凭持有发票这一个证据就认定货款已付,这肯定是不充分的,双方都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只不过是哪一方承担主要举证责任的问题,假设是在双方都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怎么认定?那就只能按照已有的发票证据认定。现实当中,大量存在没有收款但是先开发票的情况,但是一般情况下也都给对方打欠条,可以证明应付款方没有付款。


H认为:
    是否付款是事实问题,不是法律问题,所以,引用法律条文进行论证不太合适!以开具发票是否合同主要义务,也就是说用行为的性质去解释行为是否发生同样不合适!——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取得付款凭证,能否认定为支付了相关款项。我认为:一、取得付款凭证,具有证明支付了相关款项的作用;该证明是初步的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客观事实的发生。二、对以上证明,允许相对方举出反证。三、在一方以发票为据,主张付款,另一方不能举证反驳的,应对付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四、在双方都有举证的情形下,按照证据的盖然性理论,综合其他事实,由法官作出自由心证。——总之,发票的证明作用在不同的案件中因案情不同而有区别,不能一概而论!


编者的话:
    对于上述案例,确因实际案情的不同而有不同的结论。编者也可以提供一点线索,在上海地区的审判实践中,增值税发票往往是对方是不是应该付款的一个证据,而不是证明对方已经付款的证明。发票管理办法只是一个行政规章,他即不能用来证明开发票行为带来的已经付款的客观后果,也没有和合同法中相关规定相冲突,它只是一个行为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