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sco账号修改密码:舟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7 17:55:32

舟山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确保重大活动档案的完整与安全,发挥重大活动档案的作用,根据《浙江省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和市“两办”《关于加强新时期档案工作的实施意见》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活动档案,是指我市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省、部级领导视察舟山的公务活动;

(二)著名外国友人、外国政府机构负责人等在舟山的参观访问;

(三)舟山市党政主要领导人的重要公务活动;

(四)在全市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活动或者公益性活动;

(五)在全市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事件的处置活动;

(六)由市委、市政府主办的具有重大影响的冠以“浙江”、“中国”及国际性的会议、会展等活动;

(七)其他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产生的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事件)。

第四条  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遵循加强督导、统一协调、各负其责、完整收集、集中管理、有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局监督、指导市本级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其中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联系、指导工作由业务督导处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接收、汇总工作由保管利用处负责。

各县(区)档案局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两个以上的,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为主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及负责新闻报道等工作的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本单位在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的单位汇交。

特种载体档案可以交副本。录音带、录像带必须转换成光盘归档,数码相机拍摄的照片应以纸质、数码双套归档,文本、照片的电子文件必须备份归档。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计划时应当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的责任部门和人员,落实相应的保障措施。

第八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具体归档范围可参照《舟山市重大活动文件材料归档范围》(见附件1)。

第九条  重大活动中所形成的文字、声像、标志性实物等不同载体的文件材料,整理方法应按各自的规范要求:

(一)纸质文件材料:按文书档案整理新方法—《归档文件整理规则》(DA/T22-2000)进行整理;

(二)照片:分传统照片和数码照片整理(具体方法见附件2);

(三)光盘:以一张光盘为单位进行整理(具体方法见附件3);

(四)实物:以一件为单位进行整理(具体方法见附件4)。

重大活动各载体档案整理完毕后,编制重大活动档案归档说明。

第十条  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协调、督促、指导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派有关专业人员参与重大活动,采取录音、录像、摄影、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的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应当自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同级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馆同意并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的单位可以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县(区)组织承办的有市委、市政府领导参加的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重大活动档案,各县(区)档案馆在接收进馆时,应同时向市档案馆报送重大活动档案目录。

第十二条  重大活动档案的编目和鉴定等工作,由档案馆按照档案整理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未经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市、县(区)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不得私自携运出境;禁止出卖、赠送给外国人。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规定档案的管理,根据管理需要,可以依法采取代为保管、收购、征购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保存者向市、县(区)档案馆捐赠、寄存、出卖本条第一款所列档案。

第十四条  除本细则第三条所列的重大活动外,其他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重要档案,档案馆应以征集方式接收进馆。

第十五条  重大活动档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开放。

属于本细则第三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市、县(区)档案馆之日起满6个月向社会开放;属于本细则第三条第(五)、(六)、(七)项规定的重大活动档案,自进市、县(区)档案馆之日起满3个月向社会开放。依法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市、县(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市、县(区)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六条  市档案馆将通过本市新闻媒体和网络等形式,向社会公布已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资料时,应当逐步用缩微品或者其他形式的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资料,不得提供档案原件。经加盖档案馆印章的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八条  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

(二)未按规定向社会开放重大活动档案的。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归档、汇交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市、县(区)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四)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重大活动档案的;

(五)档案工作人员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重大活动档案中,有前款第(三)、(四)项违法行为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