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力绳有用吗:如此判决书,“人民尊严”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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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判决书,“人民尊严”何在?

2011.4.27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2009 )深福法刑初字 1789 号判决书,长达八页 2181 个字。这份法律文书,简直是当世奇文,不知是撰写者水平低,还是蓄意歪曲,通篇结厥拗口矛盾百出,虚列罪责,空无实据,逻辑含混。欲盖弥彰,姑置不论,拿量刑为例,公然无视国家刑法,“被告人伍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明确提出: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伍星星所为,恰与此吻合,其一、伍星星是劝架出面;其二、伍是自卫还击而且只打原告胡的头部一下,顺其自然,出于本能,并未回击胡二下,更未接触胡肢体脾脏伤部位,毫无意识,未考虑到后果,判决书上都提到了。也是不能予见的原因,

一、伍星星根本未构成犯罪,只是由于执法者与当事法官,无视国家法律,随心所欲,栽罪于人。专横霸道行径,显露其官僚作风,以人民赋予的点滴实权,欺压弱势黎民,示权大于法。

二、伍星星的律师古燕梅接到一审判决书当日传真给被告人的父亲,十日内将上诉书如期送到中院和基层法院,而法院院又采取不正当手段,暗箱操作诱导被告伍星星在法律文书上签字,匆匆结案,掩饰错误,公理何在,难以服众。民情徼愤!

三、颠倒黑白,姑息怀人,以胡瑶为首一伙,因口角纠纷策划报复,窝藏凶器,蓄谋群殴,挑起事端,为何不究?反而加罪于见义勇为劝阻的一方。

兹将判决书不当之处,与逐一标注,昭示于众,并附加笔者见解:

一、参考件:判决书原件: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9 )深福法刑初字第 1789

     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男, 1992 2 29 日出生,汉 族,家住湖南省攸县桃水镇竹如山村胡家组胡家 017 号,系深圳 市福田保税区金天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法定代理人胡忠勇,男, 1968 3 18 日出生, 汉族,住 址同上,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杨文武,广东深弘法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单益鹏,男, 1990 12 27 日出生, 汉族, 初中 文化,家住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洲先村本村 5 组,原系深圳市福 田保税区金天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长宝 大厦 346 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9 9 15 日被深圳 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16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 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舰,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

被告人伍星星,曾用名伍战,男, 1988 11 6 日出生, 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湖南省衡东县高塘乡石旺村本村 4 组,原 系深圳市福田保税区金天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暂住深圳市福田 保税区长宝大厦 340 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 2009 9 15 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 10 16 日被逮 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古燕梅,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公二刑诉( 2009 )第 107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犯帮故意伤害罪,于 2009 11 24 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 人胡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09 12 10 日公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 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及其 法定代理人胡志勇,委托代理人杨文武,被告人单益鹏及其辩护 人李舰,被告人伍星星及其辩护人古燕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 9 3 23 时许,在金天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福田保税区长宝大厦 341 房门口,张某某和汤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汤某某从 341 房拿出两根铁管,右手持铁管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见状便上前阻止汤某某,并抢汤某某手中的铁管,汤某某的室友被害人胡瑶则击打单益鹏的头部。后被告人单益鹏从汤某某手中抢下一根铁管后,使用铁管伙同 被告人伍星星一同殴打被害人胡某。经监定,被害人胡某因外伤至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术中清除腹腔积血 1900ml, 输红悬液 40ml, 损伤属重伤,评定为捌级伤残。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 言,抓获经过,伤情监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 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的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诉称,因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的 故意伤害行为致使其重伤并八级伤残,给其造成经济损失,请求 法院判令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请求如下: 1 、医疗费 12284.1 元; 2 、司法监定费 1000 元; 3 、住院伙 食补助费 700 元; 4 、交通费 460 元; 5 、残疾赔偿金 160375.86 元。以上共计人民币 174819.96 元。

原告人提供了门诊病历,手术记录,住院记录,医院收费收 据,司法监定检验报告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被告人单益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提出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但表示没有能 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 1 、被告人单益鹏无前科,系初犯,能 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有悔罪表现; 2 、被告人本意是去劝 架,是在受到被害人攻击之后才予以还击,主观恶性不大; 3 本案与被害人对打的并非被告人单益鹏一人,当时打架场面混乱,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单益鹏所致; 4 、本案的发 生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伍星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 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提出的诉讼请求表示伤残赔偿金按深圳 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不合理,且自己没有能力赔偿。其辩护人提出: 1 、被告人伍星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 、被告人主观是为阻止非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3 、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09 9 3 23 时许,在金天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本市福田保税区长宝大厦 341 房门口,该公司员工张某某和汤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汤某某遂从 341 房拿出两根铁管,右手持铁管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见状便上前阻止汤某某,并抢汤某某手中的铁管,汤某某的室友被害人胡瑶则击打单益鹏的头部,后被告人单益鹏从汤某某手中抢下一根铁管后,使用铁管殴打被害人胡瑶,被告人伍星星亦用拳头击打被害人。经监定,被害人胡瑶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术中清除腹腔积血 1900ml, 输红悬液 400ml, 损伤属重伤,评定为捌级伤残。 2009 9 4 日,公安人员在金天扬科技有限公司内将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次日两被告人被行政拘留, 9 15 日转为刑事拘留。

另查明,被害人胡瑶伤后于 2009 9 4 日至深圳市福田区妇幼保健院治疗,后于当日转至深圳市福田人民医院治疗,并于当日住院,住院期间行脾切除术, 2009 9 17 日出院,住院时间为 14 天,前后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 12284.1 元。被害人胡瑶于 2009 9 9 日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和伤残程度鉴定共计花费人民币 1000 元,因被害人受伤就医,其父亲到深圳探视支出交通费人民币 230 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 、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的供述及辩解; 2 、被害人胡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 、证人汤某 某,李某、肖某的证言; 4 、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程度鉴定书; 5 、被告人身份资料,抓过经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铁管照片等书证; 6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7 、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院收费收据,鉴定费用收据,车票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伍星星,证人肖某,汤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单益鹏用抢来的铁棍殴打被害人胡瑶,被告人单益鹏亦对此情节进行了供述,被告人伍星星还证实李某,张某某没有殴打胡瑶,证人肖某亦证实张某某后来没有参入打架,上述情节与被害人胡瑶所称其伤情主要是由被告人单益鹏用铁棍殴打所致是吻合的,故能认定被害人胡瑶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人单益鹏用铁棍殴打造成,被告人单益鹏的辩护人提出单益鹏致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虽本意是去劝架,但受到被害人胡瑶攻击之后两人立即进行了还击,事情最终发展成为双方的互殴,故两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伍星星虽不是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人,但仍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星星不应对重伤结果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益鹏是主要的致害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伍星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胡瑶先殴打被告人单益鹏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且两被告人在法庭上均能坦白交代基本犯罪事实,故对两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对自己的故意伤害行为给被害人胡瑶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且两被告人之间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提出医疗费及鉴定费的请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人胡瑶提交的交通票据中,有一张发生于 2009 11 4 日,金额为 220 元,原告人未能举证证明该交通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金额不予支持。因原告人胡瑶未能举证证明其案发前己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且有固定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广东省 2008 年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予以支持。故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应确定为: 1 、医疗费 12284.1 元; 2 、鉴定费 1000 元; 3 、住院伙食补助费 700 元(按 50 / 天× 14 天计算);交通费 230 元; 5 、残疾赔偿金 38398.8 元(按 6399.8 元/年× 30 年× 30% 计算)以上共计人民币 52612.9 元,因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的过错,故可减轻两被告人 20% 的赔偿责任, 两被告人实际赔偿人民币 42090.32 元( 52612.9 元× 80%0 )。

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和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一百三十一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二 00 九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益鹏犯故意伤害罪,判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9 9 4 日起至 2013 9 3 日止。)

被告人伍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2009 9 4 日起至 2011 3 3 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4209.32 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     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的其他诉讼的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曾彩荣

人民陪审员    邝洪云

0 0 年一月十四日

            

二、笔者对此判决书摘录的批注:

2009 9 3 23 时许,在金天扬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宿舍福田保税区长宝大厦 341 房门口,张某某和汤某某发生言语冲突,汤某某从 341 房拿出两根铁管,右手持铁管击打张某某的头部。张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见状便上前阻止汤某某,并抢汤某某手中的铁管,汤某某的室友被害人胡瑶则击打单益鹏的头部。后被告人单益鹏从汤某某手中抢下一根铁管后,使用铁管伙同 ……上述只提伍星星见状便上前阻止汤某,并抡汤某手中铁管后使用铁管?究竞谁使用铁管打被害人胡某致脾脏伤?所谓“伙同”执法者有意含混其词,让不明真象者误认伍也用铁管打胡,然事实并非如此。

伍星星的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 按刑法十六条规定故意伤害罪不成立。

被告人本意是去劝架,是在受到被害人攻击之后才予以还击,主观恶性不大;本案与被害人对打的并非被告人单益鹏一人,当时打架场面混乱,没有确凿证据证实被害人的伤是单益鹏所致;…… 原告人没有认定,检察院没有指控,更无确凿证据原告人胡瑶内伤与伍星星有关,审判法官主观臆断糊涂宣判。

被告人伍星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 2 、被告人主观是为阻止非法侵害,属于正当防卫,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监于单益鹏无赔偿能力,所以主审者主观独断,提供一个赔偿垫背者,故将无关的伍星星以“共同”名义牵强扯拉以解决原告伤残赔偿金,纯属无理、无聊,极其荒唐。

被告人伍星星亦用拳头击打被害人。 ……伍星星用拳头打被害人一下?所打部位?是否与胡脾脏伤有关?

被害人胡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 3 、证人汤某 某……肇事者之一,何以为证人,与贼喊捉贼何巽。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八级伤残,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前言不对后语,审判法官公然提出是劝架出面为何又称“结伙”。措辞严烈,空无实据,吓唬百姓,官僚本相尽显。

胡瑶的伤情主要是由被告人单益鹏用铁棍殴打造成,被告人单益鹏的辩护人提出单益鹏致伤被害人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人虽本意是去劝架,但受到被害人胡瑶攻击之后两人立即进行了还击,…… 伍星星本意是属劝架引起纠纷,是善意的,是偶然的,非本拉帮结伙,就不能以“伙同”“从犯”共同犯罪等控扣罪名。

辩护人提出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是共同犯罪,故被告人伍星星虽不是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人,但仍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星星不应对重伤结果负责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单益鹏是主要的致害者,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伍星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本案系由被害人胡瑶先殴打被告人单益鹏所引发,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 事实确凿,法官无道德不采纳,就是以权压民,武断专横,强词夺理,原告胡瑶之伤,是钝器所致,一人所为,无任何迹象与伍星星有关连,强行牵扯,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光凭现象摘句寻章的判决书,岂不成一纸奇文,供人笑柄,何以服众。

被告人伍星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伍星星故意伤害罪不成立,法官违法行为的强加于人。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铁棍一根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三、被告人单益鹏、伍星星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瑶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 4209.32 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十六条: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但结果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予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其二、执法者无视国家法律,随心所欲,施压于人,专横武断,霸道官僚作风显露无遗,以人民赋予的点滴权力吓唬弱势黎民百姓,于公理不容,应遭群众口诛笔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而言之,伍星星是劝架出面,还击原告人胡瑶只是用手击其头部,而且只是一下,并未接触原告人胡瑶身躯,脾伤部位,这有审案笔录,以及原告人胡瑶的供认,是不可否定的事实,至于硬要牵强附会,捏造罪名,迫害伍星星认罪,是强权压人,欲加之罪何患无词,执法者不公正,不道德,难以服众。

三、笔者对此判决书的质疑和反思:

质疑一:混淆是非。从该案中不难看出,始作俑者汤某尔后是同乡胡瑶和肖魁的加入,而且他们是有准备的要促使争吵变为流血事件,故汤等事先准备好了铁管,由胡瑶充当打手之一,用以打击毫无准备的张亮亮。张被他们打得头破血流后,胡又拳击前来劝架的员工。应该说胡、汤是有预谋的,且早就蕴藏了打人动机。伍星星等人本意是劝架,却受到胡莫明的欧打,好心不得好报,所以他们进行自卫是人的本能,条件反射,人之常情。在挑起事端的胡瑶被劝架者误伤后,法院判定伍与单是“结伙”故意伤害他 人…… ,这显然是是非不分。理由之一,伍星星与单不是同一宿舍,伍是在睡觉中听到外面的吵打,才单独前往劝架的。既没有“伙同”故意伤害人的理由,也无确凿证据,这在判决书上也有说法,但却前后矛盾。难道说他们是在梦中商量好“结伙”一起来犯罪的?理由之二,伍和单既非“同伙”,又与本案的初始毫无关连,出面劝架本是义举,是制止事态的恶化行为,怎么能说是“故意伤害他人”。既使后来误伤对方,也看不出有故意的动机,“结伙”的嫌疑呀。理由之三,因为胡瑶对伍星星及单某两名劝架者都进行了主动进攻,而且出手较重,所以遭到伍、单的正当防卫,胡被误伤,应该说是防卫者的防卫过当误伤所致而己。而既使这一误伤,也非伍星星所为,而系另一劝架者单某所为。既然他们不是“同伙”又何来“结伙”所以伍不应背这“结伙”的黑锅,受冤含屈。理由之四,张亮亮是北方人,伍星星和单虽是南方人却不住一室,而伍是在外面吵得热闹,打得吓人,最后出面劝架的,是个人行为,而非“结伙”来共同

犯罪,这点要肯定,否则就会闹出爸爸和妈妈“结伙”生出崽的笑话来。

    质疑二:正义不张。在这一案件中,伍不是始作俑者,而是好心劝架者,他的义行本应受到表扬,虽然始作俑者胡瑶被另一劝架者单某自卫打伤,伍受到不白的牵连,这与社会上双方有准备的斗殴性质上是有区别的。可以这样说,如果伍和单某不出面制止,孤身的张亮亮被胡等三人围欧,结果是难以预料的。试想,当我们在大街上看到弱者被强者欺凌,欧打时,我们是见义勇为出面制止,制服,还是置之不理,我想每一个有正义感的人都会作出一个准确回答,不会袖手旁观。所以对伍等的劝架行为应该是肯定的,法院将伍等的行为定为“结伙”“故意伤人”是夸大其词,证据不足的。这将使有正义感的人感到心寒,却给那些强人恶霸以鼓午,助长他们的嚣张气焰。假设上例中,那些以强凌弱,以多欺少,不听劝阻,反欧路人的狂徒被路人自卫的拳头式用狂徒的凶器致伤,致残,难道法院在无法确定到底是谁致残狂徒的情况下,也不分清红皂白,也象“因打架场面混乱,无法认定受害人的伤是一人所为,则认定伍星星是从犯”一样,将大家都列入“结伙”“伙同”“故意”各打五十大扳,处罚人人有分吗?个个是罪犯吗?那今后谁还敢见义勇为,正义何以伸张,社会何以安宁。

    质疑三:乱打乱判。在本案中,劝架者伍星星是在受到胡瑶的主动攻击,遭受几拳头之后,被迫反击了胡一下,与事后胡所伤的脾脏毫无关系,亦无证据证明对胡的脾脏伤有直接责任,是伍所为,整个案件在审理中除了双方当事人以外,法院没有第三者的证人,证言、证据,检察院也没有指控,原告胡瑶在庭审中也没有指认,但主审法官神通广大硬是强行将伍牵连进来,珠笔轻轻一点,对伍是又打又罚,将一个年轻人的大好前程就给断送了,也使得一颗本应受到表扬赞许有良知的心,因此含冤蒙羞。

总之这起看似普通的刑事案,就判决结果而言,似乎还有许多让人看不懂的地方和疑点,据说一审宣判后,主审法官黄婷明知有百民签名捺手印写了控告书,在法定期内送到中院,可却不按程序二审开庭,有关人员先到看守所找被告人伍星星诱导伍签字按手印不予上诉,作为一名 20 出头的外地打工仔,老实巴交的乡下人,人生地不熟,社会经验不足,在“经验丰富”的老手面前,岂有不上当受骗乖乖就犯中套的,于是这个案件就被福田区法院办成了“铁案”,但伍星星命该如此。谁叫你是外地人,既无钱,又无背景,还是乡下来的,一个草民。

通过这个案例,笔者得出几点反思:

    反思一,法院办案到底是依法,还是依人。中央政法委,一再重申“凡是案件事实不清的不能定案,凡是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能定 案…… ”。“必须实行最严格标准,必须实行最严格的办案责任制,真正做到不错不漏,不枉不纵”。可福田法院黄婷大法官,就不信这个,不吃这套,照样将伍星星判了。不过据网民称单这份判决书就有 18 处漏洞,可见民众的眼睛是雪亮的,老百姓是诚实的。但漏洞归漏洞,判决生效了,这样的冤案多了奇了,要想翻案,有理无理,置之不理,当官权在握,平民奈我何?真是难于上青天,伍星星的家人认了,因为没钱上诉。所以法官审案应该客观、公正、依法不依人,否则你审出来的案子,得不到大家的公认,,起到的是负面影响,于构建和谐社会添乱,老百姓会骂你的娘,撤你的台,指你的脊梁骨。

    反思二,奇案奇审,不可思议。首先是案奇,本案最初是因汤和张口角,尔后汤“伙同”同宿舍的室友胡瑶、肖鹏采取钓鱼的办法,将张叫到自己房门口引发打斗,劝架者伍星星和单某的介入,使案情急转直下,变成汤的伙同者胡瑶主要攻击劝架者伍、单,于是垂钓者汤某坐山观虎斗,上钓者张亮亮被得头破血流退出,真正的战火在胡瑶与劝架者单某两人中展开,伍受牵连卷入是非。原告方持的凶器(二根铁管)被单夺取一根,胡瑶也享受了被打的滋味,直至打到了法庭相见,这案让人看得发蒙,真有点放火的没事,救火的玩命的味道。

其次是奇审,法院在审理这起案子时,一是把前往劝架的与胡的受伤部位没有直接责任的伍星星与另一劝架者单某强行列为“伙同”犯罪,属典型的拉郎配;二是,将当事人一方作为证人,即胡瑶的同室朋友是证人,来证明胡瑶是被对方打伤的,己方证明己方的人清白,是受害者,法院居然采信,这案办得有点离奇,照这样审案又快又狠,但只怕深圳在不久的将来还要增盖几座超级监狱了?

    反思三,此案真实性有几分,据伍星星的亲人了解案件的发生与判决书事实相差甚远,所以有了百民控告书,作为局外人,我们只能为弱势群体的遭遇感到愤慨和无奈,此案的判决结果是否准确,案件的裁定是否公平,是否能还原本案的真实性和本来面貌,恐怕只有听天由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