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cmoysd.cn:案例点评:小股东状告大股东“竞业禁止”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4:47:14

  摘自中国法院网的案例(作者:李鸿光):

  在上海越凯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并执行董事的大股东洛欣,又成立了经营同类业务的上海辰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被公司小股东王君告上法院,要求洛欣向越凯公司给付竞业禁止收入108万余元。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决由洛欣将辰凯公司收入100.17万余元,支付给越凯公司。

  2006年3月上旬,王君、洛欣及黄某、闻某共同出资设立越凯公司,其中洛欣出资190万元,占出资比例为38%,王君等人出资均未超过25%不等。洛欣是大股东,任公司执行董事,王君任公司监事,越凯公司经营范围为通信设备(除专控),五金交电的批售,集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

  2006年3月22日,洛欣出资30万元,占出资比例60%与张某出资20万元,出资比例为40%,又设立了辰凯公司,洛欣任执行董事。2007年10月末,辰凯公司变更登记由洛欣增资150万元,出资比例变为90%,张某出资不变比例下降为10%。辰凯公司所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通信设备集成技术开发等与越凯公司相同业务。

  2008年3月18日,辰凯公司2007年度年检专项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年初未付利润为137.7万余元,未分配利润为29.2万余元。2008年3月21日,越凯公司授权辰凯公司,代越凯公司履行与上海某媒体签订的合同及今后技术服务。

  2009年1月上旬,王君以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把洛欣告上法院,法院通知越凯公司为案件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王君诉称,越凯公司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洛欣,竟然设立与本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辰凯公司,该行为违反了《公司法》规定,辰凯公司的收入应归越凯公司所有,请求法院判令洛欣须向越凯公司给付竞业禁止收入108.9万余元。

  法庭上,洛欣辩称王君该诉讼,缺乏必要法律规定,所设立辰凯公司是事先与王君约定的。王君对辰凯公司早已知晓并认可,自己不存在自营与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行为,未给越凯公司造成损失。

  越凯公司认为,王君未向公司提出要诉讼追究洛欣的责任,不同意王君代表公司的诉讼。认为洛欣设立辰凯公司,事先与王君约定的,不存在有侵害越凯公司的行为,对此王君完全知晓并认可,洛欣在辰凯公司的收入应属于合法收入。

  法院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在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此类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这是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辰凯公司的2007年度年检专项审计报告,有公司年初未付利润、未分配利润,洛欣表示不认可,也不同意对辰凯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应承担由此不利的法律后果。王君自愿以洛欣原先60%的股权份额,计算洛欣在辰凯公司全部收入法院准许,遂法院判决洛欣支付越凯公司100.17万余元。(本案中公司、个人均为化名)

  刘少华律师作一案例延伸点评-----假如被告仅仅是股东身份

  首先、关于竞业禁止和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限制

  竞业,即竞争营业,竞业禁止是指对与权利人有特定关系之人的特定竞争行为的禁止,即权利人有权要求与其具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定人不为针对自己的竞争行为。我国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从事上述营业或者活动的,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的法律是禁止竞争营业的,即规定了竞业禁止,但就公司法的此条规定而言,却存在一定的限制,即竞业禁止的主体只有两个:董事和经理,而不包括股东和监事。假如在本案中,被告并非是原告公司的执行董事,仅仅是股东,直接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显然存在困难。然而本案中被告的行为的确侵害了原告的利益,那么如何适用法律来保护原告的利益呢?

  二、诚信原则和忠实义务与竞业禁止

  首先,可以从民法的诚信原则和忠实义务的角度考虑。从本案来说,虽然不能适用竞业禁止的特殊性规定,但可以通过这两方面的内容来认为被告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作为公司的股东,虽非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但作为了解公司内部信息的特殊股东,理应遵守诚实信用的一般原则,维护公司的利益,而不是通过损害公司的利益来使自己获利。因此,本案中被告显然是存在过错,并侵害了原告公司的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然而,诚实信用和忠实义务正是竞业禁止的法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是一个高度抽象的概念,这在民法通则第四条中作了规定。它是人类社会中进行交往的道德基础,是一项“帝王条款”,要求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与他人之间设立、变更或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均应诚实,不作假、不欺诈、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应该恪守信用,履行义务,不履行义务使他人造成损害时,应自觉承担责任。而明确权利义务和限制行使权利作为诚信原则的两大法律功能,正是竞业禁止义务的精髓。

  忠实义务是指雇员的忠实义务,也指善意义务,是指雇员基于与雇主间的雇用关系而负有的善意行事、忠实于雇主,为雇主的事业尽心尽职的义务。雇员的忠实义务的产生,是因为雇主为其提供了劳动就业的机会、场所,支付了劳动报酬,并为其积累了知识、技能,对于一些特殊岗位的雇员来说,其知晓了雇主的某些甚至全部的秘密,特别是商业秘密,因此忠实义务是雇员竞业禁止的另一项道德基础,当然也有人认为这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一项具体内容。这在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劳动法第三条中有了一般性的规定。

  三、股东的竞业禁止

  虽然由于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限制,使得对于股东不能直接适用该条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可以通过其他法律规定的适用弥补这一缺陷。本律师仍然认为,应该扩大公司法中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适当扩大到公司的股东是必要的。这有两种方法,一是通过修改公司法直接扩大适用范围,二是通过对公司法第六十一条的扩大解释来扩大竞业禁止的适用范围。但对扩大到适用公司股东并不具有普遍性,而是有条件的,从现实的情况看,就是要使一些从形式上不是公司董事或经理但却实际行使着董事或经理职权的股东列入竞业禁止的范围。
 来源:中顾劳动纠纷网江苏铭律律师事务所 刘少华点评 发布: 2010-05-08 1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