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员工的激励措施: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处罚的板子不应全打在受票方身上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6 01:06:37
基本案情   前不久,沿海某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干部在对某公司进行案头调查后,突然前往该公司财务部办公场所,勒令财务人员不得离开座位,并调走公司最近3年的会计凭证。接下来几天,稽查局几次要求公司的财务总监、财务经理、主办会计到税务机关做笔录。最后稽查局裁定,该公司收取的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属于善意取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以下简称“187号文件”)的规定,该公司须将收取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已抵扣税款500多万元作进项税转出。该公司老板大惑不解、愤愤不平,认为纳税人收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确存在过失,但处罚的板子不能全打在收取方身上。  
   法理分析
   对于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其处理,187号文件是这样规定的,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笔者以为,这样的处理规定有值得商榷之处,纳税人叫屈有其道理。
   第一,这样的规定有失公平。一方面,收票方与开票方开展正常经营活动,收票方只能判断上述文件规定的销售方使用的是否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是否与实际相符。至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企业是没有能力去核实的,应该也不是企业的责任。虽然文件中规定,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或者取得手工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且取得销售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已经或者正在对销售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进行查处证明的,购货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应依法准予抵扣进项或者出口退税,这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收票企业的损失,但这些条件都不是收票企业能够主宰的。另一方面,责任与过错不对等,既然收票方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是善意的就应该没有过错,相应地应无需承担责任,或者至少只承担较轻的连带责任,但文件中“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的规定,实质就是要收票企业承担税款流失的全部责任。再说,如果进项税款已经抵扣,专用发票是经过主管税务机关验证的,事后才发现发票为虚开,那么主管的税务机关也应负相应责任。只要求收票企业全额转出对应进项税款,既不公平,也不利于税务机关监管水平的提高。
   第二,这样执行的后果往往会鞭打善良者,对增强纳税人乃至全社会的法律意识非常不利,反而还打击了守法经营的企业。试想一下,与税收有关的事情怎么说也具有较高的专业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应该属于高智商犯罪。更重要的一点,发票虚开方都是经过精心筹划、充分评估并做好了最坏打算,虚开后大都一走了之。为了减少可能的税收损失,税务机关只能不准许收票企业抵扣虚开专用发票的进项税款,正应了“老实人吃亏”的说法。
    第三,与增值税的精神不符。顾名思义,增值税就是有增值才有纳税义务,“销项税额减进项税额等于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正是这种精神的体现。对于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用其相应采购物料生产产品所形成的销项税并没有因为进项税不能抵扣而免除。既然是善意取得的,收票企业应当无责,就象正常损失货物的进项税款可以抵扣一样,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的相关进项税款也应该准予抵扣。至于企业要为善意取得虚开专用发票承担一定责任的话,也不应简单地不予抵扣进项税款,这样等于否定了收票企业采购业务的真实性,也就否定了文件中关于善意取得专用发票的论断。
   第四,从经济利益的角度去看,善意取得专用发票并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的流失。因为相关的交易是真实的,通过生产经营已经形成销项税款,由此可以推断不予抵扣进项税款的做法并不是弥补税款的流失,而是对虚开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罚。既然是处罚,其处罚的对象应该主要是开票单位。即使善意取得发票单位负一定的连带责任也是很小的,对其进行不予抵扣进项税的处罚无论是从处罚方式还是额度来看都不太合适。
   第五,给人以“税务机关简单执法”之嫌。一般来说,善意取得发票的企业一般都有一定规模,比较守法,税务机关处理起来比较有效,税务机关对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企业第一时间不予抵扣相关进项税款,可以及时弥补他们认为造成的税款流失。这样一来,纳税人会觉得这样处理是税务机关为保护自己不讲方式和原因的简单执法。但由于目前中国的法治环境还不是很完善,通常纳税人只能默默承受,敢怒不敢言,有违当今建设和谐社会的主旋律。
   笔者以为,在目前整个社会经营者的法律意识还比较薄弱,还比较缺乏诚信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对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处理,不应简单地全额不予抵扣相关进项税款,而应作为连带责任给予适当的税外处罚,比如部分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给予一定额度罚款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