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ales report 范文:中国人民大学本科精品课程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案例教学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8 20:22:18
第一章  行政法的基本理念
[案例1]
王某与其父在某县某镇居住,有私房一间。1969年文革时王某被当作反革命分子押送劳改农场。1976年其父病故,该私房一直无人居住,后被镇政府作为仓库使用。1980年王某的冤案平反,自愿留在农场任技术人员。1992年,王某返家,向乡镇政府提出退还其所占用的私房,镇政府一直以该仓库属于政府财产为由未予归还。1993年6月2日,王某以镇政府为被告,向某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认定镇政府侵占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判决镇政府退还所占的房屋。
问题:王某与镇政府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民事法律关系,还是行政法律关系?
分析要点:
法院审理后认为,镇政府占用王某的房屋是事实,但这种占用行为并不是镇政府运用行政职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民事侵权行为,王某与镇政府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民事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裁定不予受理。
[案例2]
王某是某省一所高校外语系二年级的本科生。1996年10月下旬的一天傍晚,他在学校宿舍里私自用电炉煮饭时不慎失火,造成部分公私财物毁损,本人也被轻微烧伤。因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学校关于禁止在学生宿舍使用燃煤、燃油炉具和各种用于煮饭、烧水的电热器的规定,故受到记大过的处分,同时学校总务处行政科依据学校有关规定给予其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这期间,我国《行政处罚法》刚刚施行(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各种媒体正在广泛宣传该法有关知识;王某看报后认为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无权对他实施行政处罚,要求退还那100元罚款,但校方不予退还;于是王某将此争执情况反映到省教育委员会,要求撤销学校作出的“行政处罚”,责令学校退还该项罚款。
问题: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分析要点:
本案例所涉及的问题究竟是否属于行政法调整的范围,结合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我们可从学校行政科及其处罚行为的性质来加以认识和理解。
学校行政科及其“行政处罚”行为的性质:
从公共行政的静态层面的含义不难看出,该校(包括学校行政科)不是国家行政机关,不具有公共行政权力,在没有法律法规授权的情况下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公共行政管理活动即“公共行政”;学校的组织性质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科的性质是学校这个行政相对人的内部行政(管理)部门,其管理活动是行政相对人的内部管理活动,其罚款行为是学校采用经济手段进行的内部管理措施,属于“私人行政”的范畴,与我国《行政处罚法》所说的行政处罚不是一回事,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教育行政机关就不应干预(撤销)其正常的管理行为。
[案例3]
赵某、段某不服市酒类专卖检查大队行政决定案
【案情介绍】
原告:赵某,男,29岁,家住某市中区体育村。
段某,女,33岁,家住某市中区文化街。
被告:某市酒类专卖管理局。
1991年11月,哈尔滨市糖酒公司委托新疆吐鲁番市罐头食品总厂供销科长杨某(另作处理)购买“五粮液”酒。杨某即找到侄女刘某、侄儿王某(二人另作处理),王某把杨某介绍给段某。段某利用其表哥所在单位某县兴业经营部的名义,在无国家名酒权经营证的情况下,与哈尔滨市糖酒公司达成委托购买“五粮液”酒的书面协议,每瓶价格68元,供应4000瓶,总计货款272000元(后实际成交3940瓶,段某收到货款267920元)。段某则找到赵某供货,每瓶结算价55元,并付给赵某218670元,剩下的49250元由刘某、王某、杨某等人分得,其中段某分得10000元。赵某即去S省的Y市找到曾与其共同制造假冒“五粮液”酒受过处理的许某(另作处理),许某把赵某介绍给假酒制造者李某(在逃,归案后处理),购得假冒“五粮液”,结算价每瓶52.50元,许某从中获取介绍费。赵某在某市实际交给段某假冒“五粮液”酒3940瓶,然后由哈尔滨市糖酒公司的业务员朱某、曾某验货后发往哈尔滨市。
某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下属的检查大队认为,赵某和段某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S省酒类管理条例》,已构成销售假冒“五粮液”酒的违法行为,并于1992年12月21日以检查大队名义对赵某和段某作出如下行政处理:
1.没收购销假冒“五粮液”酒3940瓶的全部非法所得款267920元。
2.赵某多次参与制造和销售假冒国家级名酒受到专卖机关的处罚,在这次购销假冒“五粮液”酒的整个活动中积极参与,起到了关键的作用,实属屡教不改,应从严处罚,决定由赵某承担总罚没款267920元中的220000元的罚款。
3.段某在购销假冒“五粮液”的活动中,非法收受货款,并从中获得销售收入,但案发后能配合查处,决定由段某承担总罚没款中的47920元,扣除已上交的税金2729.98元,应交罚没款45190.02元。
赵某对此不服,于1992年12月28日向某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某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后变更被告为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其主要理由是:
1.虽有上述违法事实,但按《S省酒类管理条例)的规定,最多只能罚款2万多元,现却罚了22万多元,显然无法律依据。
2.赵某被收容期间,公安部门为防其逃跑,要求其公司交担保金22万元取保出来,该后来检查大队把这22万元担保金作为了罚款,这是不合法的。
3.本案的主要责任者许某未予以处罚,直接购买者段某情节比赵某重,赵某仅为介绍人,反而比直接购买者处罚为重。
4.协助配合查处了本案,应从轻处理。
某市中区人民法院受理赵某不服酒类专卖管理行政决定一案后,经调查认为,该市酒类专卖管理检查大队并无执法主体资格,即无权以检查大队名义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只能以该市洒类专卖管理局名义对违法当事人作处罚决定。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该市酒类专卖管理局根据赵某确有从宽情节,已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减免了部分罚款),赵某则同意并申请撤诉,该法院遂于1993年2月4日裁定准许赵某撤诉。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
【法理分析】
此案中,赵某违反了《S省酒类管理条例》,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各方对此点均无异议,但也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研讨:
1.具有执法主体资格的行政机关才能作出行政处罚。
2.检查大队的处理决定没有把没收和罚款分开,而决定违法当事人笼统承担罚没款的责任,以致当事人不服处理。
2.执法机关在处罚当事人时,应当考虑全案的事实、情节,该从重的应从重,该从轻的应从轻,做到执法公正、合理。
[案例4]
戴某不服C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行政处罚案
【案情介绍】
原告:戴某,男,36岁,汉族,系C市N区青年镇均田村农民。
被告:C市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以下简称市检所)。
法定代表人:朱某,市检所所长。
1987年12月17日,戴某与N区平山机械厂签订香肠购销合同。1988年1月3日,平山机械厂发现戴某制作的香肠有酸味,且涩口,于是向N区卫生防疫站报告;经防疫站抽样检验,发现该批香肠掺有淀粉,酸价为4.7mg/g,酸价远远超过C市企业标准SQC1009-86规定的0.7mg/g。1月17日,又经市检所抽检,认定部份香肠开始酸败,须经高温处理。1月18日,在N区卫生防疫站监督下,戴对该批香肠进行了加工处理。此后,戴将香肠运往邻近的Q县出售时,因手续不全且香肠有酸昧而被查封。3月1日,Q县卫生防疫站作出“不准在Q县出售”的行政处罚决定。戴不服,向Q县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审理认为:Q县卫生防疫站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判决予以撤销。1988年8月17日,市检所对已封存达五个月之久的香肠再次鉴定,并作出(C)食罚字(88)第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包括:(1)该批香肠已明显变质,不得再供食用,就地销毁;(2)行政处罚由N区防疫站按《食品卫生法〈试行〉》处理。戴对销毁这批香肠无异议,但对第2条行政处理不服,逐向C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第2条决定。在本案审理中,朱某作为市检所的法定代表人到场表示,只要戴撤诉,并承担全部诉讼费,方可不再由N区防疫站处罚;戴同意撤诉,但不愿承担全部诉讼费。在诉讼中,市检所于同年11月19日又作出(C)食罚字(88)第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即对戴直接罚款3000元。戴不服,要求法院一并审理。该法院审理后认为:
1.戴向平山机械厂出售掺有淀粉并出现酸败现象的香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7条之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和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市检所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7条的规定,作出(C)罚字(88)第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变质香肠予以销毁的行政处罚是正确的,但该处罚决定第2条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既不明确又无法律依据,不属食品卫生法第37条规定的6种处罚种类之一,故第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2.市检所作出的(C)食罚字第0115号行政处罚显属不当,理由在于:(1)该所法定代表人曾当庭表示,只要戴撤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可以不予罚款处罚,若由市检所承担受理费,就要予以罚款等,用罚款相威胁来促使相对人撤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显然市检所对戴罚款3000元之目的不正当,而戴虽曾有违法行为,但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2)市检所已对变质香肠作了销毁的处罚,但又以同一事实对戴处以法定最高罚款,这实属不当。
3.综上,市检所作出的(C)食罚字第0115号行政处罚应予撤销。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双方当事人释之以法,晓之以理,原告当庭承认其违法行为,认错态度好,市检所主动撤销不当的行政处罚,最后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终结诉讼。
【法律问题】
1.如何理解作为行政主体的被授权组织?
2.如何理解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
【法理分析】
市检所是一个卫生事业单位,但在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授权后,成为在食品卫生执法方面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被授权组织(在《食品卫生法》颁布后情况有所改变)。所谓行政授权,是指法律、法规将某项或某方面行政职权授予行政机关以外的组织,被授权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实施行政管理活动,并由自己对外承担行政活动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市检所就是这样的组织。
行政主体作为一种组织,其活动(如诉讼活动)须要有一定的个人来代表,这种代表组织从事行政活动(包括诉讼活动)的个人就是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行政法学上的这一概念,与“行政主体”的概念相似,是侧重于从诉讼身份的角度来加以理解的。在我国,行政主体的法定代表人按三个顺序来把握:(1)该组织的正职行政负责人;如无,则(2)主持工作的副职行政负责人;如仍无,则(3)主持工作的行政负责人。在本案中,朱某就是市检所的法定代表人,所以由其应诉(当然他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
在该案中,戴某违反《食品卫生法〈试行〉》的规定,向平山机械厂出售酸败变质香肠,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市检所作出销毁变质香肠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但该所作出的同一行政处罚决定即(C)食罚字(88)号第010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2项却运用法律不当。这是因为,既然市检所已作出对戴某销毁变质香肠的决定,又要N区防疫站再处理,对同一事实作重复处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精神的。市检所要求戴某撤诉,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可不予罚款,否则就要罚款,这是以后续惩罚行为相威胁;当戴某不愿承担全部诉讼费时,市检所在诉讼中又作出第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戴直接罚款3000元,又对同一事实重复处罚,这样一些行为既不合法又不合理。法院审理该案过程中,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好双方当事人的工作,使该案圆满终结,值得肯定。
[案例5]
巴士车主要求确认警车违法并请求赔偿案
【案情介绍】
1991年5月的一个星期日傍晚,A市某繁华街道,车流不断,人群熙攘。突然,一辆闪着警灯、鸣着警笛的警车呼啸而来,车辆和行人赶紧躲避,有一辆正在行驶的小型巴士躲避不及被挂伤,且因驾驶员为匆忙躲避猛甩方向盘致使车上多名乘客受轻伤。当巴士车驾驶员和售票员当即下车与警车上的人员交涉索赔时(当时警车上共有5人,都穿的便衣),警车驾驶员不屑一顾地说了句“我们是××分局的,如果不想找麻烦,赶紧让路!”警车上还有人丢下一句话:“你不怕麻烦,明天到分局找我们。”说完就继续驾车扬长而去。小型巴士的车主于次日到××分局去讨个说法,要求给予赔付(一是车体挂伤,二是在警车肇事且扬长而去后巴士售票员当场向受轻伤的乘客赔付了200元医疗费才了事脱身)。但得到的答复却是“警车正在执行公务,你巴士不及时避让,发生碰挂的责任自负。”巴士车主不服,认为这一答复是强词夺理,因为当时如果驾驶员不猛甩方向盘的话,完全可能发生车毁人亡的巨大灾难,仅发生了碰挂已是万幸,但碰挂的责任应由警车一方承担,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安分局给予赔偿;但法院认为所诉对象属于正常执行公务行为,故不予受理。于是,该车主向A市公安局以及市人大、市政府有关部门申诉,坚持要讨个公道。经过长达1年多的努力,在上级有关部门和负责人的反复过问和督促下,此事才最终获得妥善解决:一方面巴士车主获得相应的赔偿,一方面该公安分局的有关人员受到相应的处分。此事最终能够获得解决的一个关键原因在于,经过A市监察机关排除干扰、认真调查后揭开了内幕:原来当天那辆警车上的5个人并非执行公务,而是应某款爷邀请赶去郊外某私人别墅赴宴。
【法律问题】
1.怎样认识行政优益权?
2.公务员因私出行也享有行政优益权吗?
【法理分析】
国家为保障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赋予行政主体一些在职务上或物质上的优益条件,行政主体享受这些优益条件的资格就是行政优益权。它包括与职务上的优益条件相联系的行政优先权和与物质上的优益条件相联系的行政受益权。行政优先权(美国行政法学称之为“行政特权”,Executive privilege)的内容主要包括先行处置权、获得社会协助权和推定有效权,主要体现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行政受益权的内容主要表现为国家向行政主体提供行政经费、办公条件、交通工具等,主要体现了行政主体与国家之间的关系。行政优益权不同于、不属于行政职权,也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上的“收益权”。最明显的区别在于:行政主体可以不享用行政优益权,但不能放弃行政职权,否则就构成违法失职;行政优益权是行政主体从国家获得的优益条件,而民法上的收益权则是民事主体基于对财产的所有权而享有的该财产带来的利益。结合本案来看,如果那5名警察当时确是在执行紧急公务,那么根据法律规定的行政优先权,该巴士理应予以社会协助,避让警车行驶。例如,《人民警察使用武器和警械的规定》(1980年)第10条规定:“人民警察正在执行公务的各种警车,可以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对使用特殊音响警报器和红色回转警灯的警车,其他车辆应当避让。”但问题在于本案中驾驶警车、鸣响警报、疾驰于闹市的几名警察并非执行紧急公务,而是赶赴私宴,所以并不应享有获得社会协助权等行政优先权。对其假公济私、编造谎言的行为,必须严肃处理,决不能袒护,否则会严重损坏人民警察队伍的形象,也不利于依法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该市监察局坚持原则、认真执法的精神值得肯定。
第二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案例6]
2001年10月6日,吴某到厂长办公室要求分房。厂长刘某以要出去开会为由令吴某离开。吴某不从,刘某遂不耐烦,并向外推吴某。吴某在后退中无意将办公桌撞倒,打破茶杯。刘某见状大怒,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干警赶到后,不容吴某分辩将其带到派出所。第二天,某市A区公安分局以吴某妨碍公务为由,作出对其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吴某不服提请复议,市公安局维持原裁决。被处罚后,吴某仍然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要求公安机关赔偿损失。
问:某市A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A区公安分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处罚过程中没有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故依法予以撤销原处罚决定。
[案例7]
2002年4月21日,刘某认为邻居李某家中十分吵闹,影响其休息,于是上门干预。双方在交涉中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双方均受伤。5月11日,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以刘某殴打他人为由,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其拘留15天;同时,对李某处以50元罚款。刘某不服,诉至某区人民法院。
问:某市公安局某区公安分局的处罚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受理法院应如何处理?
分析要点:
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不得对相同事实给予不同对待。刘某殴打他人造成李某轻微伤害,李某同样殴打他人造成刘某轻微伤害,但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处以15天拘留,而对李某只处以50元罚款,两相比较,对刘某的处罚便显失公正。据此,依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四)项、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变更某区公安分局对刘某拘留15天的处罚裁决为50元罚款。
[案例8]
某市工商局按《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规定,以授权书的形式授权市林业局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某日,某市林业局在某大酒店查获了一只准备宰杀的穿山甲,重4.4千克遂以该酒店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二级陆生野生动物为由,依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第35条第一款、《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37条、《民法通则》第61条第2款之规定,作出三项处理决定:(1)没收酒店非法收购的重4、4千克活穿山甲一只;(2)没收与购买穿山甲等值的价款2380元;(3)罚款11900元。某大酒店以某市林业局无权处罚、给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问题:试根据行政合法性原则和行政法的渊源,某市林业局对某大酒店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有效?
分析要点:
某市林业局依据的法律有误。《民法通则》只能是民事活动的依据,而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实施没收货款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第二,某市林业局虽然具有某市工商局的授权实施对市场销售国家保护野生动物的查处,但是这种授权并非法律法规授权,在本质上属于行政委托,因此,某市林业局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处罚。因此,某市林业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都应该予以撤销。
[案例9]
潍坊市交通委员会违法行政案
【案情介绍】
随着山东省潍坊市城区的扩大,建于1987年的央(潍坊市央子镇)赣(江苏省赣榆县)路已由该市寒亭区的区外路变为城区内的一条道路。由于当时建路标准比较低,经过10多年的使用,央赣路路面破损严重,改造很困难;此外,原央赣路所经之地村庄较多,人口稠密,每逢集市,车辆无法通行。1996年,潍坊港二期扩建工程开工,为适应潍坊北部经济发展和港口建设、口岸开放的需要,该市政府于1996年8月向山东省交通厅申请重修一条长29.79千米、宽24.5米的二级公路。这条路原计划1997年动工,1999年完成,但计划却一直未能实施。其原因在于1997年该市制定公路计划时将上述项目列入一般公路建设,但是当时正逢土地征用被冻结,不允许征地,必须按省以上重点项目报批并得到批准后才符合征地要求。因为未经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所以1997年就没有开工。1998年12月30日,山东省计划委员会批准拟将央赣公路改建工程列入山东省重点项目。该市交通委员会认为,只要能列为省重点项目,早迟会批地,应趁今年春季早些动手,如果等到办完一系列手续再施工,有可能今年内就无法开工了(因为进入汛期以后修路很困难)。于是,该市交通委员会在未依法办理征地手续的情况下,于1999年初开始在原央赣路的平行线上又新修一条由寒亭区郭家庄至辛沙路(河北省辛集至沙河)的公路。这一改建公路的政府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被记者调查曝光后引起相当大的社会震动。
【法律问题】
如何理解行政合法性原则?
【法理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征用基本农田的土地需经国务院批准。而改建的央赣路占用了大量基本农田(在潍坊市规划国土局新修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中该道路两边都标示的是代表基本农田的浅黄色),理应报批;而且山东省土地管理局在1999年《关于当前建设用地管理有关规定问题的意见》中也明文规定,建设用地报批材料“应提供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拟订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供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而实际上有关的这些文件在年初该道路动工时都没有依法办理。只是在同年3月下旬此事被曝光后,为了应付有关部门的检查和调查,才突击补办了寒亭区公路局向潍坊市规划国土局上报的”关于央赣公路改建工程用地申请”、市规划国土局寒亭分局“关于央赣公路寒亭段改建工程用地计划指标的申请”、“关于央赣公路改建工程建设用地情况说明”等文件。
在重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刚刚施行之际(于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就出现这种严重的行政违法现象,或者说严重违背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行为,这不能不引起人们的深思。所谓行政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并符合法律法规,不得与之相抵触,它是行政法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原则之一,是现代行政法的一个基本原则。而行政法正是在现代行政管理过程中调整行政管理和监督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和原则的总和。尽管修路是改善基础设施条件,促进地方经济发展的利国利民之举,但在有关法律已作出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该市交通委员会作为地方政府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却不予遵守,这说明目前在一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头脑中依法行政的观念还比较淡漠,行政合法性原则的贯彻还需要人们作出巨大和持久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