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形象广告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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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的按责赔付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时间:2011-12-07 15:08来源:中外民商裁判网 作者:李丹 点击: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属财产损失保险范畴,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中第9条规定的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与保险代位追偿条款矛盾,应当认定无效。

  
 
    一、据以研究的案例

 

    2006年9月6日,原告赵某为其所购买的车牌号为冀RAV686的非营业客车投保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9月7日至2007年9月6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378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颠覆、火灾、爆炸、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4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3条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第9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21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2007年3月16日14时20分,由闵国明驾驶的车号为冀RAV686的轿车被佟某驾驶的轻型货车撞坏,发生车辆修理费55529元、施救费4300元。经通州交通队认定,此次事故由佟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向被告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自愿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承保的冀RAV686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由此产生的车辆修理费被告理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1条、第3条、第21条,对于保险车辆因碰撞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现原告赵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车辆修理费、施救费59829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1372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保险法》第24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保险金59829元。

 

    二、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属财产损失保险范畴,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单中第9条规定的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财产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与保险代位追偿条款矛盾,应当认定无效。理由如下:

 

    (一)财产损失保险以填补损失为原则

 

    所谓财产损失保险是指以有形财产为标的而成立的财产保险。依照财产损失保险,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是典型的财产损失保险。如本案中机动车车辆损失保险条款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颠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车车辆的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财产损失保险严格适用填补损失的原则,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仅以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度的原则。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应当以支付金钱或者其他替代给付的方式,填补被保险人受到的财产损失。正因为财产损失保险为填补损害的保险,绝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取额外利益,因此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如我国《保险法》第40条即对此作出了规定。基于同样的原因,所有的财产损失保险都有关于保险代位追偿的条款。

 

    (二)财产保险的除外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除外责任应当以保险合同约定为准,通常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仅对将来发生的保险事故负责。(2)道德危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3)怠于防损而扩大的损失。被保险人未采取合理措施而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4)保险标的自身缺陷引起的损失。通常,保险标的自身缺陷引起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5)异常危险。地震、战争等异常危险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6)保险合同约定的其他除外责任。如本案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约定的除外责任为地震;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本车所载货物的撞击、腐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导致事故发生的行为。此条款并没有将被保险人主观无过错作为除外责任加以规定。

 

    (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规定的按责赔偿原则违背了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原理

 

    从财产损失保险的定义、赔偿原则及除外责任可以看出,财产损失保险不以被保险人对损失发生的主观意志为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依据。不应当规定按责赔付原则,否则便违背了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法律原理。我国《保险法》第45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此即保险代位追偿权的定义。从中不难看出,保险代位追偿权是财产损失保险的填补损失原则的体现。如果在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中执行按责赔付条款,则意味着对由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这样保险代位追偿权就没有存在的意义了,因为保险代位追偿权的适用就是以被保险人的损害系第三者所致为前提。

 

    综上,本案中,《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第9条,“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作者单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原载于《审判前沿》第31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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