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mbari infra:打人身损害赔偿官司的诉讼技巧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9 19:01:43
打人身损害赔偿官司的诉讼技巧

 

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能非法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侵权行为人身损害赔偿是由于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财产,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为人虽无过错,但法律特别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也属于侵权行为。从侵害的对象看,可以把侵权行为分为两种,即侵害财产行为和侵害人身行为。我们这里所谈到的案例主要是侵害人身致人损害而赔偿的情况。从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看,可以把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强调的是行为人必须有过错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特殊侵权行为则是虽然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其实,上述两章中的"动物致人损害"和"交通肇事致人损害"都是人身损害的范畴,只不过是因我们为了叙述的方便,把它们分别单列出来了。

 

一、飞来的横祸

 

【案情】

2000年春节前,北京顺义某大厦前人来车往,人们忙着置办年货,准备欢欢喜喜地过个大年,与朋友购物的李某怎么也没有想到,灾难会在这里从天而降。他从门里一出来,就被大厦前突然脱落的广告布帐拦腰裹住,兜头摔出,当即昏迷。李某被迅速送到了北京潮白河骨伤科医院,初步鉴定是脑外网膜出血,头不能动了,横突骨骨折。据目击者(看自行车人)讲:"风大呀,我告诉你吧,别处要是二三级,这就得是五六级,这是一个大风口。那天风刮下来,这个人正好走到这,给条幅卷起来摔了两个跟头。都给摔坏了。那天风特大,得够九级风。"该大厦经理分析:"事故有两方面的原因。条幅面积大约有20平米左右,可能右侧有绳子断裂。在悬挂广告时,它(广告公司)没有悬挂牢固,再加上风大。另外,制作当中,它(f-告公司)是否按要求去做了,这都是很大的问题。"

鉴于此种情况,大厦同意先给李某8000元作为治疗费用。李某出院后一直感觉耳鸣头晕,腰不能吃重。根据顺义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其属于八级伤残。为此,他的妻子多次找到大厦,要求赔偿,而此时的大厦却把责任推了出去。大厦认为其不应该负主要责任,应该由厂家负主要责任,因为是厂家找到大厦要求做画面广告的,目的是为了宣传它的企业品牌、形象。

原来这幅伤人的广告布帐牵涉到了三方:提出设置此广告的一方是在大厦有较好销售业绩的某厂家,它为了宣传自己的品牌,春节前找到大厦,想在大厦前悬挂一幅"厂家与大厦共祝顺义人民春节快乐''的布帐广告,大厦免费提供墙面;征得大厦同意后,厂家委托一家广告公司具体制作安装,并由厂家结算了全部费用。大厦认为自己只是免费提供了墙面,责任不在己方,伤者应找厂家和广告公司协商。伤者也曾与厂家及广告公司协商过几次,提出由于伤者经常耳鸣头晕,神经系统受到损害,再加上腰不能吃重,从此干不了重活,所以,要求赔偿。而厂家与广告公司只同意给最高不超过1万元的赔偿费。

由于赔偿额度达不成一致,只好采用诉讼方式解决了。

【诉前思考】

本案属于特殊侵权,即建筑物上的悬挂物发生坠落,给别人造成损失的情况。所谓特殊侵权,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建筑物上的悬挂物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显然,和一般的侵权行为不同,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致害人有过错的情况下,致害人才能承担民事责任。而在悬挂物特殊侵权时适用的是推定过错责任原则。这就是说,作为受害人,我只要证明我的损失是由你的悬挂物造成的,就够了。至于为什么不是我的责任,要由被告来举证证明自己有没有过错,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必须承担责任,这就是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怎么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应该到侵权行为地法院告诉,即到大厦一方所在地的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法律依据】

作为当事人在告诉前,要明确告诉的法律依据是什么。就本案来说,由于被害人是被大厦前突然脱落的广告布帐拦腰裹住、兜头摔出造成的损害,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坠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情况,物的管理人或者物的所有人应当赔偿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关于侵权行为致人损害的赔偿范围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告谁】

本案中的广告条幅应该属于建筑物上的悬挂物。那么,悬挂物的所有者是谁,管理者是谁,悬挂物广告的制作者和安装者又是谁,这些人或单位都和李某的损害有着事实上或法律上的联系。如果当事人知道这些单位的具体情况,就可以在起诉时一并将上述单位列为被告,由他们共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如果当事人不清楚悬挂物是谁的,也不愿意找那个麻烦,认为既然是在你大厦门前被脱离的广告布致伤的,那么,就起诉你也是有法律依据的,即广告布的管理人或所有人都应该对此后果负责。

【告什么】

当事人在告诉时应该明确到底要告什么。从法律规定来看,当事人在起诉时,可以告两个方面:一是因伤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和伤残补助费;二是精神损害赔偿。

【怎么应诉】

大厦认为,其免费提供墙面,免费管理,只是为厂家做的广告,因而,厂家才是真正的责任人。所以,大厦不承担任何责任。

【律师评说】

商家说,他们免费提供墙面,免费管理,只是为厂家做的广告,因而厂家才是真正的责任人。但是,根据法律规定,尤其是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坠落、损毁,要是按照商场"东西是谁的就找谁"的思路进行处理,对受害者的保护会非常不得当。所以,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就直接规定,所有人和管理人,都要对受害人承担责任。不论是免费管理还是有偿管理,是免费提供墙面还是有偿提供墙面,这都是管理人和厂家之间的约定,和受害人无关。因此,大厦的上述说法是站不住脚的。

【判决】

顺义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大厦赔偿原告各种费用共计86862元。

【事后补救】

大厦认为,这笔钱只由自家一方掏实在冤枉,赔偿责任应由大厦以及厂家和广告公司三方共同承担。于是,大厦又提起诉讼,为讨回这笔自认为是垫付的款项,将厂家和广告制作者一并告上法庭,应该说大厦的做法是可取的。确实,遇到这种情况,不能自认倒霉,而应该进一步追诉,向真正的责任者追偿,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

【律师提醒】

如今是市场经济时代,厂家和商家面对激烈的市场竞争,纷纷采取各种形式的广告来促销,这本无可厚非。但要知道,在采取促销方式时不能只考虑利益,同时也要考虑到可能带来的风险。本案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本案中法院最后判决8万多,由大厦来承担,这可能是大厦所没有想到的。但从法律上说,厂家和大厦两家之间,应该是有一份合同的,因为在商场门口给厂家做广告,商场免费提供墙面,给厂家带来收益,这之间肯定是有某种约定,否则厂家不可能随随便便在商场门口挂东西。这就有默示条款在里面,属于一种隐含条款。即是说这是你厂家的东西,给你带来经济收益,当然对于我商场也不会有坏处,所谓双赢、互益。所以,两家都是广告的受益者。据此,如果合同的条款中明确说定了的,就是明示条款;如果没说,由于双方都因此受益,所以,存在一个默示条款,因广告带来的损失应该由受益人来分担,即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因此,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想免除自己的责任就必须事先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另一方面,作为市场经济的主体中的任何人,都应该尽一定的注意义务,方能给自己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又能给他人的隹活带来安宁和幸福。二、工伤事故.岂能一推了之。

【案情】

1996年,任某在包工头汤某手下做临时工,工作是搞装卸。包工头汤兼承包了某市酒精厂的原料装卸工作。1996年10月19日,任某不慎从高高的货堆上摔了下来,事故发生后,当即被送进医院 出院时,下肢已完全瘫痪,被定为二级伤残,生活不能自理。尽管当初给包工头打工时,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任某认为,摔伤应由包工头负责。包工头汤某认为"我们没有合同书,都是他们说了以后,我说行就可以干活了。按照多劳多得的原则分配,他们要是包工了以后,那责任在他们了"。既然包工头不负责赔偿,那么任某认为自己就应该算为酒精厂打工,于是.他就只好找某市酒精厂、该市酒精厂说:"按说像他这种情况,我们再应该有责任,因为我这个活,发给你包工头来搞这个事情,我们说清楚了的,你汤某出了事,你自己负责,这是事前说明过的。"结果是任某找到厂里,厂里推老板;找老板,老板推厂里。一推4年过去了,他一直躺在床上生活不能自理,也实在找不下去了,只好自认倒霉。他的妻子看到这种情况离家出走,把瘫痪的丈夫、体弱多病的公婆和当时不足7岁的女儿抛在了家中,,如今他10岁的小女儿拉着父亲要打官司。

2000年5月,任某一纸诉状将包工头和酒精厂告上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各种费用20万元,某区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损害赔偿纠纷案,

【诉前思考】

任某在给包头做临时工时,不慎从高高的货堆上摔了下来,造成下肢完全瘫痪的严重后果,没有人承担责任,似乎只有自认倒霉的份。其实,不管有没有合同,只要我给你干活,发生事故了,你就得负责。那些以我们内部有"自负其责"的约定而推托责任的做法对劳动者来说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同时也是违法的。劳动者的劳动权是受国家宪法保护的基本权利,任何个人和单位都不得侵犯,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劳动者作为社会中的弱者群体,法律不为他们做主,那才是最大的不公平。因此,劳动者应该相信法律自有公道,在法治社会的今天,不会没有法律不能解决的问题。推卸责任者可耻,自认倒霉者可悲。

【告谁】

在这起事故中,应该说有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任某和包工头汤某之间建立的直接的劳动关系;另一个是任某和某酒精厂之间建立的间接的劳动关系。汤某包的是酒精厂的活,是为酒精厂干活,而任某是为你汤某于活,二人最终都是给酒精厂干活。尽管酒精厂和汤某之间有协议,但只是他们内部的关系,对外是没有约束力的。所以,任某将汤某和酒精厂作为共同被告告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连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有法律依据的。

【怎么告】

任某所从事的是具有危险性的工作,又是在工作过程中造成的人身损害。所以,他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解决纠纷:一是通过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来解决纠纷;二是通过向法院起诉,由法院判决。无论是通过哪一个途径解决纠纷,都不会因为任某没有签劳动合同而将其拒之门外。

如果是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就可以直接到被告所在地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如果是采取诉讼方式解决纠纷,按照我国《劳动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劳动争议处理制度的基本体制是将仲裁作为劳动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只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就是说,先仲裁,后起诉,不经过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怎么应诉】

汤某以和任某事先已经约定了"出现事故后果自负"为抗辩的理由;某市酒精厂也以事先已经约定了出现"一切事故后果自负"为抗辩理由,主张自己不负责任,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律师评说】--如何看待免责条款的效力

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经常就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书面或口头作出免除雇主责任的协议条款,如"工伤概不负责"或"被雇人员伤亡,厂方概不负责"等。这种约定就是事先免责条款。劳动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人身伤害侵权行为的事先免责条款。

在我国,立法上对事先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尚无明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依据张某某判例,作出如下司法解释:研究认为,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在我国宪法中已有明文规定,这是劳动者所享有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任意侵犯。张某某、徐某某身为雇主,对雇员理应依法给予劳动保护,但他们却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这是违反宪法和有关劳动保护法规的,也严重违反了社会主义公德,对这种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是:雇工合同包括所有的劳动合同事先约定劳动者工伤事故致伤残死亡时,免除雇主包括劳动力使用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违背法律和公序良俗而一律无效,或者绝对无效。依据这一原则,对于所有在劳动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工伤事故免除雇主赔偿责任的,都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都不能事先免除雇主的赔偿责任。

【怎么赢】

作为任某来说,其只要向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提供其在给被告干活时受伤的证据和相关材料即可。如上所述,任某所从事的是危险作业,因此,所受伤害属于特殊侵权,用工单位应该承担无过错的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

2000年8月8日,法院判决认定包工头汤某及菜市酒精厂对任某的摔伤负有赔偿责任,判决包工头汤某赔偿任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助费等共70812元,酒精厂赔偿54409元。

【律师提醒】

在我国市场经济的今天,每一个劳动者在和他人或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时,都应该增强自己的法律意识,通过合同方式明确具体地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雇用单位或雇用人,也应该增强法律意识,不要抱有侥幸心理而忽视安全管理和设施的建立;更不能企图以不签合同或故意拖延签订合同的方式来推卸责任。要知道,只要是事实上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即使你没有合同,也仍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尤其是危险性比较大的工作,更应该加强管理和监督。对层层包干的工程,不管你是几包,最后的赔偿责任,如果包工头承担不了的,或者说负担不起的,能力有限,那么,发包单位也要一起承担责任,所以,不能一包了之。

 

三、索赔方式欠妥当。"赔了夫人又折兵"

 

【案情】

周某于2001年2月从某百货大楼买了一辆凤凰牌女车。后来就发现飞轮有毛病,根本没法骑。6月26日下午,周某和他老伴到百货大楼四层的修理部修车。当时周某要求换一个飞轮,可维修人员说他们只管修理,不能更换配件,如要更换可以自己买一个飞轮帮他换上;而周某认为在商场买的车,按三包的规定理应由商家负责。于是,双方为此发生了不喻快。对于当时的情形,百货大楼的修理工说,他们不但没有与周某争吵,而且还态度和善地接待了他们,并请他和他的妻子坐在一旁的椅子上休息等待。修车过程中,周某情绪比较激动,心脏病突发倒在了地上。此时,就在不远处的商场交通部经理立刻赶来,马上就拨打了"120"。七八分钟后,急救人员赶到,立即对周某进行了抢救,周某因抢救无效死亡。死者周某的家属认为:"是商场人员跟俺吵架了。俺生气,把俺气死了!"而商场予以否认。事发后,在当地政府工作组的协调下,商家表示愿意拿出2万元,先对尸体进行安置,然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死者家属却提出50万元的索赔要求,商家拒绝了这一要求。由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死者家属就在商家门口摆起了花圈,扯起了白色横幅,挂起了死者遗像。死者的尸体一直停放在百货大楼的四层。7月7日,周某的尸体停放在商场已超过10天,百货大楼以影响经营秩序为由,将死者家属告上法庭,要求家属立即搬走尸体,并赔偿因停尸行为给商场造成的经营损失10余万元。

7月12日,商家终于暂时与死者家属达成协议,商家拿出3万元,死者家属搬出尸体,并保留上告的权利。3晚八点半,周某的尸体被搬出百货大楼移至殡仪馆。至此,周某的尸体在百货大楼已经停放了17天。

【诉前思考】

首先,死者家属在告诉前,应该明确损害赔偿到底是怎么一回事。死亡仅仅是一个客观事实,有这样的事实,不一定就该赔偿。从法律上讲,这叫侵权损害赔偿,而侵权损害赔偿必须具备一定的构成要件,即必须要有违法行为;必须要有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必须要有因果联系;主观要有过错。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从本案情况看,死者确实死在商场,而这一事实结果是怎么造成的,到底商场有没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问有没有因果关系,也就是说商场到底有没有服务态度不好,服务态度不好和死亡之间有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只有搞清楚这些问题,才能知道这事到底怎么解决以及如何解决才最好,切不可不计后果莽于。如果自己对这些法律问题不清楚,可以到律师事务所咨询一下,然后再决定怎么办。

其次,商家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也必须冷静思考自己到底在服务过程中有没有不当之处,如果有不妥当的地方,要及时取得家属的谅解,使纠纷尽快得到解决;如果没有过错,遇到不讲理的人也应该适当作出一些让步,使自己的正常的经营秩序不受影响;如果对方还胡搅蛮缠,就得运用法律手段了。

【纠纷怎么解决】

对纠纷的解决可以有四种方式:一是双方协商。这种方式比较简便易行,是实践中常用的方式。二是调解。本案中当地政府部门的介入,就是这种方式。应该说此案中政府部门的调解方案是非常好的解决问题的办法。先解决尸体安置问题,然后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遗憾的是死者家属没有接受,最后给纠纷的解决留下了隐患。三是仲裁。由仲裁机构居中裁决解决纠纷。但此种方式必须有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否则不能适用。四是诉讼方式。本案中,商场在死者家属停尸于四楼,严重影响自己营业时,首先可以以扰乱商场秩序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公安机关对死者家属的行为给予治安处罚,并令其家属在指定的期间内搬走。当然,也可以到法院起诉。这种方式因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可能使纠纷解决时间拖延,但同时也可能使对方迫于压力,不得不作出让步。本案家属最后同意移尸,和商场诉讼不无关系。

【该不该告】

死者家属应该考虑的是商场到底有没有责任。商场有责任是因为死者的合理要求没有达到,当然,死者家属就可以通过诉讼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那就是不管怎么告,首先必须将尸体运走,不能用违法方式去解决纠纷,否则,给他人造成损害也还得赔偿。

作为商场,其认为如果自己有责任死者家属得搬走尸体;自己没有责任更得搬走尸体。总之一句话,你停尸于商场就是违法,告你没得说。

【怎么赢】

死者家属要想打赢这场官司,关键要有证据证明周某的死是由商场的行为造成的,且符合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而核心的问题是搞清楚百货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自行车的保修过程中由于处理不当,惹了顾客生气,这气是否就是死亡的原因,它和周某的死亡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我们说,这仅仅是一个条件,即诱因而非直接原因。由这个条件是无法得出死亡的结果的,把此条件当做原因是错误的。因此,商场赔偿也是适当赔偿。

商场认为,死者家属把尸体停在商场,必然影响商场的正常经营,也必然给商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打赢官司是没有问题的。

【判决】

法院经审理,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百货大楼对周某的病发死亡,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死者家属9400余元。而死者家属周某等人,对百货大楼也构成侵权,赔偿百货大楼经济损失25000元,两项折抵,周某家属赔偿百货大楼经济损失15000余元。

【律师提醒】

本案中死者的家属本来可以得到2万元的赔偿,但最后却赔偿百货大楼的经济损失15000元,其教训应该说是深刻的。作为当事人,在自己的合法权益遭到损害的时候,一定要按照法律规定的途径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的保护,而不是以牙还牙,采取各种不法措施维护自己的权益;否则,其结果只能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在现代社会里,权利的行使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方式、方法和范围进行,这是法律秩序的基本要求。滥用权利不仅是法律不允许的,而且也是违法的。滥用权利会出现如下不良后果:影响权利的实现、权利被剥夺、权利受到限制、法律问题复杂化和行为构成违法犯罪等。此案告诉人们:依法行使权利与依法获取权利同样重要。

 

四、产品质量致命案

 

【案情】

1999年6月26日傍晚,河南省焦作市某乡的民办教师王某某和他务农的妻子从田里回来,原想着女儿肯定像以往一样做好了晚饭,在等着他们。可屋内的情形吓呆了夫妻俩--女儿王某躺在地上,手边放着一支话筒,不省人事。医务人员赶到现场后,告诉王某某夫妇,这孩子已经救不过来了。但夫妻俩还是疯了一样,把孩子送到了医院,在那里夫妻俩一直哭到了天亮。焦作市公安局的刑侦人员闻讯在上午赶到了现场,经过对相关证人的询问,得知王某当天下午曾在家里用影碟机唱卡拉0K。

现场勘查后发现,丢在一边的话筒带电,而且王某身上有多处电击斑。经过法医详细地鉴定,确定王某是电击致死,并排除了他杀的可能。

话筒怎么会带电,而且致人于死呢?警方建议当事人尽快与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取得联系。经过河南省电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详细地排查,发现问题出在001天线上。原来,从外面接入的天线中间加了一个电源,由于放大器中的电子元件不合格,致使电流直接传至话筒,导致王某触电身亡。他们找到001天线的生产厂家,要求给出个说法,赔偿他们遭受的巨大损害。但是出乎他们的意料,厂家很快给了他们答复,即这产品是假冒的001产品。

这001天线究竞是真还是假?虽然上面清楚写明了是"××001厂"生产的,但厂家却认为,这恰好证明它不是001集团的产品。浙江××001电子有限公司,真的没有用过"001厂"这个名称吗?王某某一家始终不肯相信。王某的姨夫许某为了弄清真相,开始四处收集各种旧型号的001天线。在近1年的时间里,他停下了手中的生意,到各地打听有关天线的事儿,终于在新乡找到了这样的天线,于是,他把整箱天线带回了焦作。在箱子的运输标签上写着"×X宏声电器厂",而发货人写的正是001电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项某。王某某要求001公司的工作人员能来确认这箱天线,但是,并没有得到他们的答复。王某某一家只好将001电子有限公司起诉至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这箱天线提交至法院。要求电子有限公司赔偿其女儿死亡的各种经济损失。

【诉前思考】

这是一起典型的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案件。本案中的天线是他们家在供销社购买电视时赠送的,根本就没有发票,这家供销社现在也没有了争议的天线,看来从销售渠道上来索赔是不可能的了。而他们自己寻找到的天线,厂家又说是假的,似乎也不能向生产厂家来索赔。我们说这是认识的误区。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又称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其构成责任有二:一是产品质量确属不合格;二是损害的发生与该产品具有因果关系。具备这两个条件,就构成产品责任。作为当事人只要把握住这两个构成要件,就告他个没商量。

【法律依据】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怎么告】

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的规定,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所以,当事人可以告产品制造者,也可以告产品销售者。至于告谁完全是当事人的权利。一般是就近告销售者,这样比较方便。如果像本案中的当事人的产品系赠送品,没有给发票或购买产品时的发票丢失了,这时候就只能告厂家了。有时根据具体情况,也可以把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列为共同被告,或只列销售者或制造者为被告,将制造者或销售者列为第三人。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追加销售者或制造者为第三人。

【怎么赢】

民事案件在法律上有一个原则,叫"谁主张,谁举证",这是举证责任的一个分配原则。任何个人主张了对自己有利的肯定性的事实,都要负举证责任,都要提供证据来加以证明。而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对这类案件,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原来应该由原告负举证责任的某些事实,现在倒过来,由被告人就事实不存在负举证责任,这样就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本案中的情况来看,原告只要证明两个要件事实,就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一个就是伤害事实,证明伤害事实和使用天线有因果关系就足够了。具体来说,有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已经表明是触电致死的,省商品鉴定中心已经鉴定这个天线是存在产品瑕疵的产品,是有缺陷的产品。原告人提供的这几个证据,已经充分地完成了他的举证责任,根本用不着自己去寻找其他的证据。作为被告,你要证明天线不是001集团生产的,而是由别的厂家生产的。如果证明不了,那就推定是由001集团生产的。本案中的当事人自己去找证据,或像产品制造者的代理律师把举证责任转嫁到原告身上的做法都是不妥当的。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只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所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的,被告就不可能以自己没有过错而免除责任。但是,产品致人损害若系有效期限已过,或受害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非正常使用或错误使用所致,被告可以申述理由,主张免除或减轻责任。

【法院判决】

2000年2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判定浙江×× 001电子有限公司,因其天线放大器安全性能不合格,造成原告之女王某死亡,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类损失280120元。浙江××001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提醒】

首先,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不论是买品还是赠品,也不论是真是假,一定要索要发票或相应的证据,并妥善地保管好这些证据,以防不测。而一旦发生事故,要保护好现场,并及时报案或和有关部门联系,以取得有利的证据,为打赢官司奠定基础。另一方面,要正确理解和领会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精神,掌握好举证责任的原则,不要做无用功。

其次,生产厂家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行生产,保证不合格的产品不出厂,从根本上保证消费者不受侵害;同时,要加强自身打击假冒伪劣产品的力度,为可能发生的诉讼提供有力的证据,使自己免受损失。

最后,销售者在销售环节要尽到注意义务,不要因为自己的过错给消费者带来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五、蹦极带来的惨祸

 

【案情】

2000年4月16日,陈某和几位同学兴高采烈地去天津市水上公园游玩。在玩蹦极时,由于操作人员放绳过早,导致她从50米高的蹦极塔上重重摔到地上。蹦极工作人员马上把摔伤的陈某送往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抢救。经过医院的诸多努力之后,孩子的命总算保住了,但下半身完全没有一点知觉。医院最后确诊陈某胸以下截瘫,双下肢感觉运动丧失,大小便失禁。为付医药费,陈某的母亲只好去找水上公园,但水上公园说"这个事是甲公司的事,甲公司是独家经营,责任都归甲公司"。原来甲公司同水上公园在1998年签订了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由水上公园出租园内的土地,由甲公司投资兴建蹦极塔。无奈,陈某的母亲又去找甲公司的总经理。可是,甲公司的总经理却找不到了。就在这时,她突然想到蹦极票的背面有保险公司的字样,出了问题由保险公司负责,于是,就找到了保险公司。1999年7月26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支公司与甲公司签订了保险协议,甲公司以游客在蹦极时受到人身伤害投了保。陈的母亲去了保险公司几次,却依然没有结果。2000年7月26日,陈某将甲公司、水上公园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支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共同承担预付医疗费40万元。

【怎么告】

根据陈某的母亲提供的情况看,本案中涉及到的单位比较多,似乎都有关系。但表面上有事实联系的,不一定在法律上有联系,更不意味着这些单位从法律上就要承担责任。因此,在打官司前要认真研究到底哪一个单位应该对损害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没有关系的单位即使告诉了,法院也不会判决其承担法律责任,相反,还可能影响案件的及时审理。另外,还要看是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的,即不是一个案由的案子只能另案告诉。

【告谁】

在上述案情中,涉及三个法律关系:~是甲公司与水上公园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二是甲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三是甲公司与陈某之间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在这三种法律关系中,只有甲公司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才是造成陈某人身损害的直接原因;甲公司与水上公园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只是造成陈某人身损害的条件,而非原因;甲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投保人甲公司就是以游客在蹦极时受到人身伤害投的保,既然陈某发生了投保的事故,保险公司当然应该先予补偿,然后再向直接责任者追偿。所以,在甲公司和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的情况下,陈某有权将甲公司和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他们赔偿自己的经济损失。

【告什么】

这是当事人在告诉前必须分析清楚和搞明白的问题。因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依照职权只能在当事人告诉的诉讼请求的范围内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告诉的,人民法院不能主动去审理;否则,就是违法。所以,人民法院只能按照现有发生的医药费予以判决。如果当事人在告诉时,不仅告医药费,而且还包括护理费、营养费,特别是包括精神损害的赔偿,或者还包含今后需要继续治疗的各种费用,甚至伤残补助费等等,那么,法院就会全面地进行审理,所判决的费用就不是只有医药费了,当事人所得到的赔偿将远远超过医药费。此案中,当事人在告诉时只告医药费40万元,而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又没有这么多,将来的又无法确定,所以,最后得到保护的仅仅是2万元,也就不足为怪了。

【怎么应诉】

天津市水上公园管理处认为:"我们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们从协议到安全责任书,规定得是非常明确的。"水上公园与甲公司在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以后,还签订了安全责任书,在责任书中明确规定甲公司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独立管理,如果出现什么事由,一切经济问题都由甲公司负责。因此,水上公园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支公司认为:"甲公司属于责任方,它必须得牵头,开庭之前甲公司这方没给我提供任何手续。"保险公司认为理赔需要一套相应的手续,由于手续不全就没有赔付,看来,保险公司也是同意赔偿的。

【律师评说】

水上公园的答辩理由是充分的。因为水上公园与甲公司签订的是土地租赁协议,至于你甲公司经营什么,怎么经营,经营的好坏与我没有任何关系。由于甲公司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损害的后果,自然得由自己来承担。

作为保险公司来说,其在进行理赔时确实需要一些必要的手续,但就本案来说,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客观的、真实的,在当事人提供了购买的蹦极票以及相关的伤害证据时,保险公司还是应该先支付部分医药费以保证受害人治疗的正常进行。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说法,保险的意义恐怕就不大了。这恐怕也反映出中国保险业普遍存在的投保容易、理赔难的一个侧面。中国已经加入了WT0,面对激烈的国际竞争,我们中国的保险业应该认真商讨对策,方能立足。

【法院判决】

法院于2000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水上公园管理处与被告甲公司之间为土地租赁使用的关系,而且水上公园管理处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因此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预付40万元医疗费,因费用尚未发生,并且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甲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本案所调整的范围,应另行解决。最后判决甲公司支付陈某实际发生的医药费29895元。

【律师评说】

陈某作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保险索赔要求,笔者认为是正当的,但是在一审判决当中,法院认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与事实有悖。对此,当事人可以通过上诉程序解决这一问题。

【律师提醒】

现在各种娱乐项目越来越多,而且也越来越刺激。众商家也抓住了青少年的心理,用惊、险、特的游戏项目来赚钱。但广大青少年在玩这些项目的时候,一定要注意安全,要有防范意识,切不可图一时快乐,而留下终生遗憾。

作为娱乐项目的经营者,不能只想到赚钱,要把安全放在第一位。一定要对参与经营的工作人员进行岗前培训,加强安全生产和经营的教育、监督与管理,从而保证游客的健康安全,也使自己的经济利益少受损失。

 

六、浴池烫伤谁之过

 

【案情】

1999年元月的一天,欣欣的妈妈王某带着当时年仅2岁的欣欣到离家很近的铁道部某工程局浴池包间洗澡。她在洗过一池子水之后,放掉了池中水,让水龙头开着,自己抱孩子靠墙坐在浴池边,脚搭在池子另一边上,开始给孩子搓腿。这时欣欣拿的毛巾掉了下去,掉进池里的毛巾慢慢堵上了下水口,池里又蓄起了水。眼看水越积越多,烫得她不能下脚,而她横空坐在盆边沿,脚不踩进池里叉无法站起来,她只好大声喊人帮忙。女儿欣欣那时候开始哭了起来,王某只有一只胳膊搂着她,可欣欣使劲一蹬,就溜下去了。王某忍着疼痛将孩子从水中抓起抱到外间床上,继续呼救。听到呼叫的工作人员赶来,将她们母女送到医院。结果母女俩全身60%的皮肤被热水烫伤,据法医伤情推定,烫伤母女的水温为70℃,造成四级伤残。事后经过调查了解到,浴池的热水来自浴池楼顶的两个水箱,而水箱的水是靠锅炉烧出的蒸气加热的,也就是说烫伤母女的并不是锅炉里烧出的水,而是水箱里加热的水。据锅炉房值班人员讲,浴池有规章制度,规定控制水箱的水温是55℃~65 ℃。那么水箱的水是怎么会加热到70℃以上的呢?锅炉房值班人员介绍说:"锅炉房把气送上来以后,两个-水箱每一个都有阀门,人在这儿操作控制温度,开一会儿温度就会高上来,我们一直要在这儿盯着。"那么,如果当班工人在加热水时,蒸气阀打开时间过长又没及时关掉,就会致使洗澡热水超温变烫。于是,王某将浴池的承包人和铁道部某工程局告上法庭,索赔治疗花去的医疗费10万多元,另有伤残补助费等共417000多元。

【诉前思考】

本案中E某自己带着孩子去洗澡,结果被烫伤。一般都会认为,浴池有冷热水阀门,可凋整水温。无沦是王某忘了开凉水,还是水调好后自己变烫r,只要能及时发现并及时调整,就一叮以避免烫伤。既然王某你自己一直没有注意到水温,自然后果自己负责r。确实谁也不能否认王某自己的疏忽是造成被烫伤的一个重要因素,但浴池方是否按照困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使出的水温达到规定的标准了呢?依照《国家标准建筑给水设计规范》,热水锅炉或水加热器对于未经水质处理的水,出水口最高温度为60℃。如果达到了标准而被烫伤,那么后果自然由当事人自己负责,否则浴池方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实际情况看,烫伤母女的并不是锅炉里烧出的水,而足水箱里加热的水。两个水箱每一个都有阀门,工人在这儿操作控制温度,如果当班工人在加热水时,蒸气阀打开时问过长,不及时关掉就会致使洗澡热水超温变烫。因此,王某可以以浴池方有过错为由,提出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要求浴池方承担赔偿责任。

【怎么告】

此案涉及到三个法律关系:一是王某与浴池方建立的合同法律关系,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王某走进浴池来洗澡,就和浴池方建立了一个合同关系。二是王某与浴池方形成的侵权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就是《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侵权责任法。由于浴池的水温不稳,造成了人身伤害,所以,浴池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王某与浴池方建立的服务者与消费者之间的消费法律关系,法律依据就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由于浴池方提供的是一种服务,消费者在享受着或者在消费着这种服务时,遭受到了人身伤害,提供服务的浴池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怎么告,当事人有选择权。但是,当事人一旦选择了其中一个请求权,其他的请求权就同时消灭,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同时以上述三个法律关系为理由来行使起诉权。

【告什么】

在告什么这个问题上,将取决于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不同的法律依据决定其诉讼请求是不同的。

如果当事人选择《合同法》作为法律依据来告诉,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合同的约定。浴池方应该保证洗浴者的安全,既然我被烫伤就说明你浴池方违约,因而,浴池方应该赔偿我的损失,包括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包括将来继续治疗的费用,还包括伤残补助费。但一般不能同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选择《民法通则》作为法律依据来告诉,那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就是因为浴池方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被烫伤而产生的经济损失。因此,当事人不仅可以提出医药费等其他费用的赔偿请求,同时也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王某女儿的脚趾根要不断地做松解手术,将结疤的地方植上新皮,以免死皮拉着脚趾生长不开。而且随着身体的生长,腿脚关节部位都必须反复做这种手术,直到她成年。这种手术对年仅2岁的孩子来说,不仅是花钱多少的问题,这给孩子及家长的身心所带来的痛苦是无法用金钱来衡量的。因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必然的了。但是,当事人选择《民法通则》的侵权行为法为依据,就必须证明浴池方有过错,有时对当事人来说是比较困难的事,这一点当事人事先应该考虑到。如果你无法证明对方行为存在过错,就不要选择侵权作为诉因来告诉。如果当事人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为法律依据来告诉,那么,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和选择《民法通则》为依据是一致的。但是,所不同的是,当事人不厢自己来证明对方有过错,只要汪明我的烫伤是你浴池方造成的就可以了。因为消费者作为弱者,法律已经考虑到举证困难这一点,所以,将举证责任给了对方,即你能证明是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后果,你就可以享有免责;否则,你就得负责。这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如何应诉】

浴池的承包人认为是王某自己的疏忽造成的,她只放热水没放凉水。所以,责任完全在王某本人,与承包人没有任何关系。铁道部某工程局认为,责任完全在王某自己,应由她自己负全部责任,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再说,工程局已经把浴池承包给了个人,有责任也是承包人自己的责任,与工程局没有关系。

【法院判决】

2000年11月,法院判决王某冈疏忽大意对烫伤事故负主要责任;铁道部某:工程局因锅炉水温超标,对烫伤负相应责任,赔偿原告3万元;浴池承包人疏于管理服务,负次要责任,赔偿9万元。

判决后双方都表示不满,提起上诉。铁道部某工程局和浴池承包人要求法院免除责任;而原告方却坚决要求全额赔偿起诉的417000多元,并认为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评说】

笔者认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王某因疏忽大意应负主要责任,这是有法律依据的。因为王某作为成年人,又是孩子的监护人,应该也能够注意水温并控制好水温,但因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注意义务,所以,她对被烫伤的后果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其次,浴池的承包人,在设备管理和人员管理上是有问题的。在设备管理上,没有直接保证水从水处理系统里流出;在采用水箱加热时,又没有保证工作人员把水温控制在规定的标准内,所以,其过错是明显的。因而,让其承担次要责任也是妥当的。

作为浴池的主管部门,铁道部某工程局可能感到冤枉。其实,从法律上说一点也不冤枉。因为,浴池的管理只是承包给承包人,这种承包仅仅是经营方式的变化,而实质地位并没有改变;工程局与承包人之间的协议只是内部协议,只能对他们双方有约束力,而对外部则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造成的损害,如果承包人来赔,他能赔得起,似乎也没关系;若他赔不起,所有者或管理者又不承担责任,则受害人就得不到任何救济了,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这样规定,实际上已经不再是要惩罚侵害人,目的是在救济受害人。

【律师提醒】

首先,消费者在消费时,一定要承担起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切不可因疏忽大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而留下终生遗憾。

其次,经营者应该保证设备的安全,保证自己的服务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既不侵犯他人的利益,又能保证自己取得最大的收益。

 

七、娱乐项目致人损害案

 

【案情】

1999年10月24日,王先生和朋友到北京八大处某滑道玩。该滑道全长1680米,弯道50个,落差240米,滑车速度一般每小时35公里,滑道、滑车都没有防碰撞的安全设施,仅有的安全保证就是刹车。滑道的滑车,一个拉杆向前拉为加速,向后拉就减速停止。为了安全,下滑游客之间应有一定间隔和距离,所以,滑道起点有专人负责放人的间距。

王先生乘滑车滑了下去,可在他后面紧跟着下滑的一位诸女士在刚到第一个下坡时,就感到滑车有异常情况。正在诸女土尽力去控制急速下滑的滑车时,在她前面的王先生似乎也感觉到了危险。由于强大惯性,诸女士被撞飞出了滑道,她的面部砸向前面王先生的后脑部,两人当时头破血流。滑道的工作人员迅速用滑车把二人送下山,到最近的工人疗养院急救。撞人的诸女士头骨骨折,进了急救室抢救,比起她来,被撞的王先生似乎幸运些,头部一个伤口缝了三针。当时王先生觉得伤不重,就回了家。鉴于诸女士伤情危险,事后,滑道公司答应负担所有医药费用,公司与诸女士达成调解协议。可回家之后,被撞的王先生身体出现一系列不适。当晚王先生到航天医院检查,医院认为是脑震荡,建议休养两个月,看病和休养给王先生带来了一系列经济损失。他认为自己是在玩滑道时被撞的,滑道公司应承担一定责任,于是,就到滑道公司讨论赔偿之事,结果被拒绝。

于是,王先生把从后面撞了自己的诸女士和滑道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0万元。

【告谁】

王先生在玩滑车时被撞伤,从直接原因看是由诸女士撞击造成的,而诸女士之所以会撞到王先生是由于滑车刹车失灵。滑车的性能不好,应该由滑道公司来负责。所以,王先生应该将诸女士和滑道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向法院起诉。

【告什么】

王先生可以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自己因被撞伤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

【应诉】

撞人的诸女士认为,刹车失灵应由滑道公司承担全部责任,而滑道公司则说这不是事实,事故是诸女士错误操作造成的,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同时,滑道公司又提出,在滑道起点设有写着"后车撞前车,后车负全责"的告示牌,他们已提前告之游客这项规定,所以,出了事应按这条规定处理。

【律师评说】

到底是刹车失灵还是操作失误,滑道公司和撞人的诸女士两被告各执一词。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高速运转的游乐项目适用特殊侵权责任。所谓的特殊侵权,表现为两方面:一是原因的特殊性;二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态度的特殊性。一般情况下,由于彼此之间的某种原因导致的伤害,是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来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的,当提出主张者不能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时,就得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而在高度危险作业的特殊侵权当中,举证责任是倒过来的。比方说,我想自杀,我从滑道上把安全系统去掉了,这种情况下,可以认为作业方不承担责任,而是真正受到身体或财产损害的一方自己去承担责任。滑道公司除非能举证证明诸女士撞人是故意的,或者证明王先生本身在操作过程中主观上有想自己造成伤害的故意,否则,滑道公司就将对事故负全责。

另外,滑道公司又提出,在滑道起点设有写着"后车撞前车,后车负全责"的告示牌,既然游客是看到牌子后去参加的滑车游戏,就说明游客接受了这个告示牌上的内容,造成后果当然就得自己负责,而滑道公司则是免责的。滑道公司所说的"告示牌",其实在法律上叫"格式条款"。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一方为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约而预先拟定的,并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进行变更的合同条款。"要么同意,要么走开",是一般百姓面对格式条款所能作的全部选择。而在许多情况下,只能选择同意。告示牌上的免责并不等于它一定有效。在我国法律上,确定免责条款有效还是无效的最根本的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七条、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规定,而最直接的法律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免责条款的绝对无效的规定。本案中的滑道公司的告示牌就是属于这种情况。滑道公司作为一个游乐场所的服务提供商,不能制定一种涉及人生命安全的游戏规则,也没有权利去制定,即使大家看到了牌子,仍然愿意到游乐场玩,似乎表现为游客接受了你的条件,但从法律上来讲,我们把它理解为一种合同的话,得看这样一个条款本身在法律上是公平的还是不公平的,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合法的还是不合法的。不公平、不合理和不合法就不能免责。尤其是像滑道公司这样经营危险性非常大的娱乐项目的企业,岂能你说怎样就怎样?

【法院判决】

2000年12月7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滑道公司对事故负全责,赔偿王先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共计6770元,精神赔偿费500元,另一被告撞人的诸女士不承担责任。

【律师提醒】

作为像滑道公司这样经营危险性大的娱乐项目的企业,首先,要保证自己经营的产品本身的性能是安全的、可靠的,如果发现产品本身有安全隐患,应该立即予以改进,完善它的安全性能,确保游人在碰撞时不会导致伤害或导致生命危险;其次,应该加强内部管理,如在更危险的拐弯处,设定一些设施和安排工作人员,使娱乐项目本身变得更安全、更可靠,让游人更放心。作为消费者的游客,也应该有一定的防范意识,对一些有安全隐患的娱乐项目或危险性特别大的娱乐项目还是少碰为妙。当然,也不能因为此案发生危险,对一切娱乐项目都因噎废食式地避而远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