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onveyancing:山东高院民一庭 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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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高院民一庭 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研究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山东审判》编辑部         

【专题名称】民商法学 【复印期号】2008年09期

 

【原文出处】《山东审判(山东法官培训学院学报)》(济南)2008年2期第17~31页

 

 

    为深入研究探讨婚姻家庭案件审判实务中的若干疑难问题,2008年3月28日,省法院民一庭与《山东审判》编辑部在泰安共同举办了“全省婚姻家庭案件审实务专题论坛”,来自省法院、部分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的法官30余人参加了这次论坛,与会代表围绕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形态、婚姻契约的效力、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案件的审理等专题进行了探讨交流。

    第一单元: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赵军蒙(济南中院民五庭法官):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的债务。正确划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之间的界限,在于维护夫妻的共同利益、夫或妻的个人利益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一、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

    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据上签字或事后认可对该笔债务知情。二是夫妻是否共享举债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夫妻双方内部约定共同承担某笔(些)婚前或婚后一方所负债务。

    (二)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

    在离婚案件中,一方当事人为多分财产或逃避债务,在诉前或诉讼期间制造虚假借据,主张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另一方当事人往往辩称对所负债务不知情。这时如果机械地套用最高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让不知该笔债务存在的另一方承担证明“借款的配偶与出借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原本实行分别财产制而债权人事先知道该约定”的举证责任,可能导致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虚构债务以损害夫妻另一方财产利益的后果。

    我们认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除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一)、(二)外,还需结合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款之规定,考虑所负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法定抚养义务。为查明相关事实,应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如下:

    1.主张个人名义所举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配偶一方,应提供与债权人的借据,并且证明其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由夫妻共享。

    2.在加重主张债务方的举证责任后,辩称不知情该笔债务存在的另一方当事人应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3款的规定提供反驳证据,即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并明知其债权由夫妻一方债务来实现。

    在此类案件,对可疑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应当严格证据审查,可以通知债权人亲自出庭作证;如对方当事人对债务不予认可并且已有证据难以查明事实的,可告知债权人另案起诉主张权利。

    二、对“离婚逃债”行为的规制

    “离婚逃债”现象是夫妻为规避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假借离婚之名,将全部或大部分夫妻财产协议归另一方所有,由没有偿债能力的一方负担全部债务。债权人因既无法申报债权也无权请求认定该行为无效而只能采取诉讼方式请求债权。因此,在离婚纠纷之外的有些债权债务纠纷中也涉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与处理问题。

    规制“离婚逃债”行为的方式如下:

    1.如果债务人的离婚诉讼正在进行,债权人已于此前或于此后起诉债务人夫妻一方或双方的,离婚案应先行中止,待债务案审结后恢复审理。

    2.如果债务人已离婚,并通过离婚协议将财产处分给另一方而自负全部债务,或双方串通隐瞒债务的,债权人可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之规定,在起诉时应列离婚的双方为共同被告。

    3.夫妻双方的债务分担应征询债权人的意见。在人民法院对离婚夫妻债务分担问题进行处理时,应避免夫妻共同债务通过协商或法院判决由一方承担,而实际发生代行债权人对债务人变更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有必要通知债权人到场,征询他们的意见。

    4.法院在确定夫妻一方清偿债务的同时应明确另一方负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应对当事人的离婚协议进行审查,当事人不能将其按份承担债务的内部约定扩及到外部效力,即约定“一方享有全部夫妻财产,另一方负担全部债务”,来免除对债权人的连带清偿义务。法院可以对已查明的夫妻共同债务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偿还方式:由夫妻一方承担共同债务且另一方负连带责任,由此减轻债权人的诉累,从而更有效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万峰(泰安市泰山区法院法官):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在离婚诉讼中应不予处理

    在离婚诉讼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共同债务,应当予以认定,并以判决或调解的方式明确双方应承担的份额。而对于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

    因为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其本意在于优先保障债权人的利益实现并明确夫妻离婚后的还债义务,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财产流转。在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共同认可的情况下,对债务及其在夫妻间的分担以判决书或调解书的形式予以确定,应该还具有保全证据的意义。它可以有效防止双方离婚后,由于个人经济条件等因素的变化,对本无争议的事实以不诚信的态度予以否认、混淆,影响司法机关对债权债务关系及其性质的认定,进而使债权人的利益无法保障。

    但是,当夫妻双方在离婚诉讼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有无产生争执时,法院再花费大量的时间和资源,去审查债务的真实性及数额的确定性,并对债务如何在夫妻之间承担予以确定,却得不偿失。因为,如前所述,夫妻生活具有隐秘性,是否确有负债、负债原因为何、负债所得财产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难以掌握到法律上足以确信的全面、有效的证据。此时对债务的真实性及分担份额进行判决,就有可能掉入当事人设下的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的陷阱,而对债务的不当处理也会引起再审程序的启动,这种现象的出现比例即使不高,也足以影响司法的权威。如此,则不如对未经夫妻双方共同认可的债务应一律不予处理。这样做,既有理论依据,也符合现实情况,是一种针对虚构夫妻共同债务现象的有效对策。

    王永起(省法院民一庭副庭长)小结:一、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总的原则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这个前提下,再考虑其他因素。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主要是当事人举证问题。这里面近亲属作为债权人的情况比较普遍,现在也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只能通过强化举证责任来解决。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焦点问题是能否在离婚时进行分割。如果夫妻双方认可该债务,可以分割。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原则上可以通过庭审调查认定后分割,不予分割是例外。因为夫妻共同财产及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相互联系的,与婚姻关系密切相关,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管是否分割,都改变不了这一规定。考虑到诉讼效益,在离婚案件中如果没有其他例外情况,应当分割夫妻共同债务,而如何分割,不会影响债权人的利益。有些因证据复杂难以认定的债务可以暂时不予处理,但离婚后的处理仍应坚持上述基本原则。夫妻一方因为侵权产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由侵权人负责,但实际的情况比较复杂,应结合具体情况把握。

    第二单元: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厚德顺(德州中院民一庭法官):当前离婚案件中新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

    一、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出资的处理做出了规定,但该规定的前提是夫妻双方离婚时就转让份额与价款达成一致意见。如果夫妻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如何处理没有规定。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如果公司股权价值具备鉴定条件,当事人均不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鉴定,可告知当事人就公司股权问题另行诉讼,离婚案件中不予处理。

    2.如果当事人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鉴定,也具备鉴定条件,可以启动鉴定程序,以确定股权价值,对另一方进行折价补偿。

    3.当事人申请对股权价值进行鉴定,但不具备鉴定条件,可以由当事人征求公司其他股东的意见,如果超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转让,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的配偶可以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成为公司股东;如果过半数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股东配偶成为公司股东。

    4.夫或妻一方要求直接就股权现金价值进行分割的处理。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夫或妻一方要求直接就股权现金价值进行分割,另一方拒绝分割股权现金价值的;二是一方同意就股权现金价值进行分割但公司其他股东明确表示反对的。分割股权现金价值对公司资本势必会造成影响,如果不分割,则对非股东一方显示公平。我们认为两方面利益应当兼顾,可区分不同情况区别对待:(1)如分割现金价值,剩余的最低注册资金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且不会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2)如分割现金价值,剩余的最低注册资金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或且对公司经营有重大影响,则对出资额部分暂不做处理。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合法权利,不能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

    二、知识产权的财产期待利益的分割

    离婚时未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即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是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在实践中存在不同认识,我们的观点是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应当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由:1.法律并没有排除离婚时未明确取得的知识产权的财产收益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2.夫妻一方从事知识产权创作,另一方往往在家庭事务、赡养老人等方面做出了很大贡献,知识产权的预期收益不进行分割,对知识产权人配偶是不公平的。

    夫妻财产中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的分割方式:

    1.折价补偿。在离婚时能够确定具体经济价值的,可以聘请专业人员对该知识产权的期待利益进行估价,然后将其分给享有人身权的夫妻一方所有,由该方给予对方相应的补偿。

    2.判决中明确期待利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的价值在一定程度上由市场环境、社会需求、工艺水平等多方面的因素决定,在离婚时无法确定具体经济价值的,夫妻双方在离婚时可以暂不分割,允许一方对另一方离婚后处分知识产权取得的收益享有请求权。

    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

    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一方家庭在其婚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分家所分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婚后一方继承或受赠所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涉及婚姻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多部法律,在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时既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又要注重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还要符合有利于生产,方便经营、管理的原则。我们认为可根据夫妻双方的情况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特点采取分割经营、折价补偿、轮流耕种、保留分割请求权等不同的分割方式。

    四、夫妻离婚时保险金的分割

    (一)家庭财产两全保险的分割。该险种类似于银行储蓄,保险金期满后,无论是否发生过保险事故或是进行过保险赔偿,其本金均要返还给被保险人。在财产分割时,应当首先办理保险变更或者解除手续。如果是办理变更手续的,应当由受益的一方按照可能受益的标准给与对方一般的补偿;如果是办理解除手续的,保险公司在扣除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到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将剩余的储金部分返还,对于该返还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

    (二)人身保险金的处理。虽然人身保险具有人身属性,但不能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获得的各类人身保险金均认定一方的个人财产。我们认为,夫妻一方因人身伤害或因患疾病所获得的保险赔偿金,主要用于受害人的治疗、生活,是对个人伤害的恢复和弥补费用,故只能作为个人财产。夫妻一方所得的人寿保险金与伤害赔偿金不同,应当看作共同财产投资获得的收益,不能作为个人财产,而应当参照婚姻法解释(二)关于养老保险金的规定列为共同财产,不论是已经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部分都要按照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五、夫妻离婚时股票的分割

    我国目前发行的股票按其是否向社会公众发行分为两种:一是社会公众股;一是企业内部职工股。针对以上两种股票,其分割方式也有所不同。对于社会公众股,如果是记名的,一般应分割给在股票上记名的一方所有,如果是无记名的股票,则应先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可将股票判给了解股票知识的一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具有这方面的知识,则可采取竞价方式来确定股票所有权的归属。对于内部职工股,由于其是限制流通的股票,不得分割给另一方所有,它只能由企业内部职工一方所有,只能以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分割。

    朱奉刚(潍坊中院民一庭审判长):离婚经济帮助的几个问题

    一、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

    根据《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的生活困难帮助是指夫妻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经双方协议或法院判决,由有条件的另一方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生活困难一方适当资助的制度。《婚姻法》第42条对此称为“帮助”,财产分割意见第14条也有“经济帮助”的提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离婚经济帮助”。该种经济帮助具有对生活困难一方予以“扶养”的性质,但这种扶养不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相互扶养,也不是夫妻法定扶养义务的继续和延伸,而是从原夫妻关系中派生的扶助和义务,婚姻法对此予以明确规定,这种义务为法定义务。离婚困难帮助,应当符合以下三个基本条件:

    一是须以离婚为先决条件。婚姻法第42条的规定“离婚时”,应是指双方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同时,即离婚困难帮助必须以离婚为先决条件,它是双方离婚时一方给予另一方有条件的帮助,是从原婚姻关系中派生出来的一种责任,依附于双方的婚姻关系解除。这种困难帮助既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诉讼裁判离婚,也适用于民政部门协议登记离婚,但必须以离婚为条件。双方夫妻关系解除之后,生活困难的一方再请求经济帮助,不属于婚姻第42条规定的范围。

    二是须以一方生活困难为条件。按照婚姻法解释(一)第27条的规定,生活困难才需对方给予经济帮助,该困难为绝对困难,即依靠离婚时自己的力量不能维持最基本生活,这是国家规定的给予经济帮助的基本条件。在许多离婚案件中离婚当时,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及分得的共同财产很少,确实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但是该方有固定的工作,每月有一定的收入,能够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准,不属于生活困难之列,这种情况不能看作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实践中在认定生活困难时,应正确理解“离婚时”的时间段问题,即包括离婚当时,也包括离婚后一定时期之内。婚姻法上的生活困难,应当从严掌握,限定于生活绝对困难。

    三是对方须有负担能力。困难帮助要求相对方经济状况较好,具备给予生活困难方帮助的能力,这是离婚困难帮助的重要条件。离婚时,如果夫妻双方均生活困难,离婚困难帮助自然失去了存在的意义。笔者认为,有负担能力是指该方在给予困难方一定帮助后,以其个人财产仍能达到能够达到并超过当地基本生活水准。如何衡量另一方有经济帮助能力?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另一方有一技之长,或在事业取得了较大成功,其一技之长或事业的成功短时间内可能转化成谋取经济利益的能力,这种情况下,也应当认定该方具有经济帮助的能力。实践中判断一方是否具有经济能力,不仅要看离婚当时拥有财产的多寡,而且要看在可以预见的一定时间内潜在的经济能力,可以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合理的运用心证。

    二、经济帮助“适当”标准的把握

    修订前的婚姻法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另一方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在实践中往往以金钱形式裁判经济帮助。修订后的婚姻法将此修改为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即对帮助指向的对象进一步拓宽,其可以是住房,也可以是其他个人财产,不再局限于金钱帮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又对住房帮助作出进一步规定,可以是住房的所有权,也可以是使用权。对于经济帮助的数额,国家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何为适当?笔者认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本意来理解:即生活困难应当帮助,生活不困难就不必帮助,帮助至生活困难的一方在一定时期内达成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即可。帮助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本意,也易损害给予帮助一方的财产权益。审判实践中住房及金钱经济帮助的数量,笔者认为按下列方式确定较为适当:

    (一)住房帮助

    住房是最基本的生活条件,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27条第2款对此明确作出规定。离婚后一方没有住房,而另一方拥有住房,可裁判住房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予以帮助。如果另一方住房面积较大并便于分割居住,可以判决住房的所有权,帮助的住房面积最少使一方能够居住生活,现在部分地区制订了住房困难标准,该标准一般根据当地平均居住面积下浮一定比例确定,有的地区8.5平方、有的地区10平方不等,住房所有权帮助时应参考该困难标准确定,但不应过高。如果另一方有多处住房,总住房面积较大,可以按当地住房的平均面积确定。如果农村住房为平房,则至少一间房屋及相应的院落等。如果因房产价值过高而在住房困难标准面积或一间平房面积以下裁判,经济帮助的实质意义就会丧失。如果另一方住房只有一处,可以确定帮助的形式为使用权,住房使用期限应按照财产分割意见第14条的规定,一般不超过两年。

    (二)金钱帮助

    国家虽然规定了多种经济帮助形式,但金钱帮助便于执行,双方当事人也能接受,审判实践中仍以此为主。离婚后双方不再具有夫和妻的权利义务关系,金钱经济帮助应当是一次性的,金钱帮助数额应参考现有规定精神标准确定。

    1.困难补差标准。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共同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为生活困难,对方应予帮助。反过来理解,如果能够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则不需对方的经济帮助,因此,给予的经济帮助能够满足生活困难一方达到当地基本生活水平,该帮助数额可以理解为适当。对于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可以参照当地居民的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确定。离婚时,生活困难的一方虽然拥有部分个人财产,也分得部分共同财产,这些财产能够用于基本生活消费的部分,在补差时应考虑减扣。对于补差的期限,参考司法解释中住房使用权帮助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对于有劳动能力、离婚后很快能够自食其力、短时间内可能再婚的等具体情况,经济帮助数额可以适当降低。对于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帮助数额可视具体情况予以提高。离婚时一方如患有疾病,离婚后必然有医疗等费用支出的,认定其是否生活困难并确定经济帮助时,应先将其日后治疗必需的费用考虑在内。

    2.住房折价标准。前已述及,法律允许两年的住房使用权或者一定面积的所有权帮助,因此确定金钱帮助时,一是按照拥有住房一方现住房两年的房租金计算,二是按照当地住房困难标准或人均面积、或者一间平房的市价标准计算,将住房的该折价作为对生活困难一方的帮助,也符合国家规定的精神。

    笔者认为,按照以上方法确定经济帮助,能够解决离婚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应属适当。但个案千差万别,当事人对经济帮助的理解也参差不齐,双方的财产状况法庭也不一定能完全掌握,依上述方法确定的帮助,不一定起到很好平衡纠纷、化解矛盾的效果。实践中还要发挥调解作用,征求双方经济帮助的底线。如双方就经济帮助问题达成一致,应当确认协议的约束力,如果不能达成协议,也为裁判提供考量空间。

    对于诉讼前双方离婚协议中经济帮助的条款约束力问题,婚姻法及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但经济帮助的本质是将给予帮助一方的个人财产处分归生活困难一方所有,此类约定虽因离婚的身份关系引起,但属于财产所有权关系变动的范围,用合同法原理调整并无不当,因此该类协议签订时如果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应认定协议条款的约束力,并予裁判。

    三、涉及经济帮助的几个程序性问题

    (一)经济帮助的释明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使其能够正确举证,经济帮助也不例外。得到经济帮助,是生活困难一方当事人的法定权利,但是法律又规定,经济帮助以离婚为前提条件,并须在离婚时提出,如果离婚时没有提出,则离婚后不能再因此请求司法救济。同时不告不理也是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果当事人未予请求,人民法院则不便裁判,离婚弱者的合法权利难予保障。因此,法官应当就请求经济帮助,特别是生活困难及对方负担能力事实的举证问题向当事人作合理的释明。

    (二)村居委生活困难证明的证明力问题

    离婚诉讼中,主张生活困难一方的当事人负有生活困难事实的举证责任,当事人通常提供的主要证据为其所在的村委或居委会以单位名义的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一般为某人系我村居民,没有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等诸如此类,有人认为生活困难一方已经完成举证责任。笔者认为,村居委的上述证明不具有证明力,因为离婚时双方当事人已分居生活,所在的村居委与该方当事人存有利害关系,同时村居委的证明本质是一种证人证言,但出证人员一般不到庭作证,证明的内容简单,客观真实性差,不能证明当事人的生活困难事实。

    生活困难是一种生活状态,是否困难要根据其个人财产的情况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分析判断。当地基本生活标准是基本恒定的,其个人现有财产及可能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一般已先行查清,影响其财产量的因素还有其经济收入与必然支出。因此,是否生活困难的举证重点除已有财产外,还在于其收入与支出状况。就其收入而言,如果其未举证证明丧失收入能力,则应认定其有收入能力,能够达到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就其必然支出而言,其也应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如身患疾病、供奉老人等。综合当事人的个人现有财产、离婚可能分得的财产、离婚前后一个阶段的收支情况后,再对照当地的基本生活标准,是否生活困难就能确认。对方如对该生活困难的事实提出异议,则发生举证责任转移问题。

    考量当事人的收入水平时,还应正确对待其庭审陈述。很大一部分离婚案件涉及孩子抚养问题,争养孩子现象时常发生,争养孩子时一方往往对自己的收入作虚高的不实陈述,作为得到孩子抚养权的有利条件之一,而对方则从多要孩子抚养费用和不必给予经济帮助目的考虑,认可上述收入陈述,依照证据规则的规定,一方的收入水平应予确认。但该方的实际收入并非其真实意思,对其陈述应正确对待,实事求是地认定。

    (三)二审经济帮助的裁判问题

    离婚经济帮助是否为单独的诉讼请求?二审能否就经济帮助问题直接加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2条规定,对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人民法院未作审理、判决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此就涉及经济帮助是否应当由当事人明确提出诉讼请求的问题。如果将经济帮助问题理解为当事人的独立诉讼请求,根据民诉法解释的意见,遗漏时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应当发回重审;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裁判,二审就应予撤销。这样一审判决易处于不确定状态,当事人的讼累也会大大增加,纠纷更不利于解决。笔者认为,不应将经济帮助问题认为是独立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否给予经济帮助、给予何种经济帮助、给予多少经济帮助,最终影响到的是离婚双方的财产量问题,也应属于离婚的财产分割范围,当事人提出了财产分割请求,应包括经济帮助问题。一审释明后当事人明确不予请求的,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一二审不应给予经济帮助裁判。一审未予释明也未裁判的,二审也可以直接加判。一审判决经济帮助的方式与数额,属于一审裁量范围,应慎重调整,如有不适,依据生活困难的具体情况,征求双方意见后改判。

    笔者注意到,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第1款第12项规定,原判决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再审。但因经济帮助问题应属财产分割范围,不应认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同时婚姻法规定经济帮助应在离婚时提出,因此离婚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以原判决遗漏或超出经济帮助诉讼请求为由请求再审的,不应再审。

    张广乾(泰安中院民一庭副庭长):离婚诉讼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理

    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刚刚施行的《物权法》也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进去,并加以物权保护。但上述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均未对离婚时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处理作出具体规定。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认定和分割应把握的原则

    一是注意保护土地的整体利用功能,充分实现土地的利用价值的原则。

    二是注意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

    三是注意兼顾保护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的原则。

    四是注意实体裁判的公平原则。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方式

    (一)实物分割方式。夫妻双方婚后共同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认定为夫妻共有的财产权益,如适宜实际分割的可采取实物分割的方式来处理。具体分割时要注意征求双方的意见,根据土地的实际状况,在不破坏土地的整体利用功能的前提下,本着照顾妇女和子女的原则进行实物分割,双方对分得的土地继续承包经营。

    (二)折价补偿方式。如果土地的状况不适宜具体分割,则考虑采用折价补偿的方式来处理,一方退出承包经营,另一方继续经营,由继续经营的一方给对方合理的补偿。考虑到土地的经营效益呈不确定性,一般不要采取一次性补偿方式,可以按季或年进行补偿,但实际操作起来比较烦琐,有待进一步研究。当然对承包经营的林地因林木的价值容易计算,直接评估分割即可。

    (三)轮流经营方式。如果夫妻双方均不愿意放弃经营土地,采取其他方式又不适宜的,可以考虑采取轮流经营的方式来处理,公平保护双方的承包经营权。采取此种方式时,可以将轮流经营的周期适当延长一些,如确定每人经营三到五年,以提高经营一方投入的积极性和避免一方掠夺性生产经营。是否能够达到上述效果有待实证分析和研究。

    (四)流转收益直接分割方式。采取这种方式主要是针对夫妻共同将所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流转(如转让、转包、出租、入股等)而获得货币或产品收益的情形。土地被依法征用、占用而获得的青苗补偿、附着物补偿、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上述补偿,应认定为共同财产直接予以分割即可。当然,如果系一方婚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获得的安置补偿费和土地补偿费,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两项费用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青苗补偿及双方婚后共同投入的生产设施等附着物的补偿应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五)共同收益的分割方式。对于婚前一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婚后双方共同经营所获得的收益属积极性财产收益,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予以分割。

    王永起小结:一、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标准。根据婚姻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及审判经验,主要有这么几个因素:1.财产取得的方式。2.财产取得的时间,特定情况下动产和不动产的取得,要根据交付的方式判断。婚前购买的房屋,尽管是婚后占有或取得证书,仍然不改变财产的归属状态。夫妻之间的动产,法律行为取得的动产,要看取得是现实交付还是观念交付,应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判断。婚姻关系中,夫妻一方通过投资建造的房屋,往往不需要登记,故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不能把取得产权证书的时间作为唯一标准。3.财产的使用效力。与一方有特定人格身份关系的,或专属于一方使用的财产,为个人财产。损害赔偿金,为个人财产。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也存在很大争论。4.双方约定。二、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标准。从婚姻法的规定来看,应当平等分割。但有些财产形态特殊,涉及利益、权利,宜从维护物的价值,发挥物的效用的角度进行合理分割。有些权利性质的财产,需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财产分配原则。三、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能否请求分割共同财产。这个问题婚姻法没有规定,总的原则是结合物权法的规定处理类似纠纷。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的典型形态,故应根据物权法关于共有的规定处理。在共同共有的基础丧失或有重大理由时可以分割。基础丧失,就是离婚。重大理由,没有一个标准,范围也未确定。在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原则上不支持。四、关于经济帮助。主要涉及离婚时一方的居住权问题。目前法律体系未规定居住权,在当前情况下,不宜使用居住权的概念来解决离婚后一方的住房困难问题,而应通过婚姻法中的经济帮助制度来解决这个问题。

    第三单元:夫妻共同财产的特殊形态

    姜晓静(烟台中院民一庭副庭长):离婚案件中涉及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的认定及处理

    在审理离婚案件分割夫妻财产时,经常会涉及到对夫妻一方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的处理问题。这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并持有的内部职工股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持股人的个人财产,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虽具有一定的人身性,但因其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在婚姻财产中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观点认为,因为内部职工股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配发的内部职工股的初衷相违背。所以,该股份应认定为公司职工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对于购买该股份所支付的款项,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由于该股份具有一定的人身性,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对于该股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及赠股、配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公司内部职工股是指由定向募集股份公司向其内部职工募集、仅限于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该股份具有特定的人身性,即其持股人仅限于公司内部职工。那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购买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能否认定为个人财产?我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了五个方面的个人财产,公司内部职工股不属于前四个方面的个人财产。而第五个方面即其他应当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归属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如夫妻一方在音乐比赛中取得优胜而获得的奖杯、奖牌,这类物品记载着优胜者的荣誉,其财产所有权应当归享有该项荣誉权的夫妻一方所有。公司内部职工股则不具有此类特点,其主要是财产的一种表现形式,不具有人格方面的特殊属性。因此,其不能作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既然如此,其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理由更为充分:

    首先,从购买的时间来看,购买行为发生在夫妻双方登记结婚之后,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从资金来源看,购买该股份的资金是双方在婚后取得的,因该项资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应被视为是夫妻共同财产。既然购买该股份的资金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股份,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再次,从共同财产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共同财产制度之中心思想,在于夫妻因婚姻而成为财产之合伙人,这一理论推定所有的配偶对家庭财富积累的贡献是相等的,只是其方式有直接和间接之分。按照这一理论,公司内部职工股中公司的职工对公司的贡献是直接的,而非该公司职工的配偶一方因对公司的股份投入了资金,对公司职工一方的工作给予了支持,并承担了一部分家务,使得职工一方有时间和精力对公司的工作全力以赴,因此,非该公司职工的配偶一方对公司的贡献是间接的。

    如果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了公司内部职工股,则该股份应为一方个人财产。但该股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及赠股、配股是否也是个人财产?内部职工股的分红及赠股、配股虽然是内部职工辛苦劳动的结果,但配偶为此亦付出了劳动,他们在家务劳动、抚养子女以及为在公司工作的他方配偶成功提供了感情和道义上的支持,这种对公司的间接贡献如果被忽视,有违于公平原则。因此,对一方婚前购买的公司内部职工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分红及赠股、配股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分割。

      由于该种股份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在离婚案件审理中的分割难度,应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解决,对于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的,应当分别情形做出处理: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持有的公司内部职工股,如果离婚时持股一方同意将股份的一半分出,而公司章程对内部职工股无特别规定的,应当由持有内部职工股的一方将其股份的一半转让给其内部职工或将其一半股份由公司收购,获得的价金补偿给另一方;如果离婚时内部职工持股一方不同意分割股份,可将内部职工股判归持股人所有,由持股人按市场价值支付该股一半的价金给其配偶。
    对于一方婚前购买的公司内部职工股婚后的赠股、配股,应判归持股一方所有,由持股一方按市场价值支付该股份一半的价金给其配偶。这样既不违背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又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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