腾讯qq电话人工服务:从利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看傍名牌行为的查处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9 06:01:57

从利用合同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看傍名牌行为的查处

执法监管 2008-05-03 17:31:51 阅读152 评论0   字号: 订阅

案情

当事人南京高士特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是一家以生产销售电能表为主营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生产的“青表”牌电能表,是商标所有人青岛电度表厂(以下简称“青表厂”)授权当事人生产的。

2007年5月30日上午,经请示,南京市工商局指定我局查处。在当事人的生产区域及仓库发现有“青表”牌电能表的成品、原材料(未使用):当事人生产的“青表”牌电能表有以下特征:1、电能表面板;2、说明书的封面;3、包装箱;4、合格证上标注有“青表”的注册商标图案及注册标记、产品的许可证号和“青岛电度表厂”的厂名,“青岛市雒口路34号”的厂址、电话。以上产品原材料均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并委托南京地区厂家印制,产品上仅标注授权人的厂名、厂址,但均未标注真实的生产厂家即“南京高士特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的字样及厂址。

经查:2005年8月-2006年8月,当事人生产“青表”系列电表并自行销售给八家单位,有据可查的销售额合计720023.01元。因财务资料缺失,数据不全,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定性及处罚:

当事人在生产“青表”牌电能表过程中,未按规定标注真实生产者名称、地址,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属于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罚款80000元。

 

傍名牌”定义:“并非一切仿冒、克隆“名牌”违法行为的泛指,而有其特定内涵即一定形式的非法商标商号化使用,特指境内一些不法分子利用我国与外国及地区登记注册法律制度的差异,将企业的知名注册商标到境外(主要到香港)注册成公司,然后回到境内直接生产销售同类产品,或以“授权生产”、“委托加工”、“监制”等形式,委托境内企业生产同类产品,在产品或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相同或相似的境外企业名称,造成市场混淆,侵害合法企业的企业字号和商标在先权。引起消费者误认误购,造成市场混淆的行为。

 

傍名牌的主要形式:针对境内外一些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知名企业字号名称做文章,利用多种手段仿冒,特别是通过许可他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其在境外注册(香港居多)的企业名称。

 

举例:

如浙江宁波的一家企业将驰名商标“苏泊尔”在香港注册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然后以“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授权宁海一心金属电器有限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收取企业名称使用费。宁海一心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则在其生产的压力锅产品及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浙江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投资的公司生产的压力锅产品。初步掌握的情况,“海尔”、“红双喜”、“雅戈尔、”“杉杉、”“罗蒙”、“苏泊尔”、“报喜鸟”、“樱花”、等一大批国内驰名、著名商标和知名企业字号已被不法分子在香港恶意注册为企业名称或商标。幻灯片12

 

主要行业:从家电、服装等行业向更多行业领域扩张,“傍名牌”现象日趋严重。

危害性:这些“傍名牌”商品的出现,严重损害了知名企业和驰(著)名商标的合法权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傍名牌”现象违反了诚实守信和禁止混淆的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违反了WTO和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甚至影响我国产品在国际上的影响和声誉。

 

举例:

先后28次访问中国的法国著名服装设计师皮尔·卡丹先生出席了南京国际服装节。在展厅里,一个高达2米的“意大利皮尔·卡丹(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广告牌赫然而立。卡丹先生摊开双手,一副困惑和吃惊的样子:“我没有这个公司!”

 

“青表”案与查处傍名牌的关联

一般思路:傍名牌案件侵害的主要客体是商标,因此一般会从商标侵权入手。

这就需要与商标所有人联系,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一般是“不告不理”,这就需要有商标所有人的举报,即使没有举报依职权查处,也还是要商标所有人进行鉴定或对企业名称与商标的相同或近似进行比对。而有的厂家认为:仿冒的产品价格明显便宜,与其品牌的消费人群截然不同,所以不需要打假,仿冒品甚至是一种免费的宣传。同时还要用商标法故然也能处理,但可能花费了时间还收不到好的效果。

换一种思维方式:从“苏泊尔”案可看到,其违法行为得以实施主要是源于境处企业名称的恶意许可使用,因此,定性也可以从此入手。优先适用反法。 

 

对傍名牌案件的定性:

 宁海一心金属电器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压力锅产品及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消费者误认为是“浙江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在香港投资的公司生产的压力锅产品。

宁海一心金属电器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标注真实生产者名称、地址,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相互协作,但又各自独立经营的企业,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当标注各自的生产者名称、地址”的规定及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转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当事人定性处罚。

 

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明确规定:“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根据私仅(合同约定的企业名称许可使用)不能对抗公权(国家禁止性规定)的原则,即使有许可协议去使用许可人的企业名称,也为擅自使用的行为。

 

需要注意的:

1、《反不正当竞争法》释义中提及违反反法的前提是“经营者凡未经他人许可而在市场交易中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这样就与企业名称的主管机关即国家工商总局明文规定相矛盾了,因为企业名称根本不可以进行许可,所以此释义的合法性前提就不存在。

企业名称权在民法通则中,不仅仅是单纯的人身权,也具体一定财产权性质并且可以转让,至于是否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国家局答复的效力还有待进一步考证。

2、本案的情况适用于产品仅标注了境外企业名称的傍名牌案件的查处,对于其他类型案件,如许可企业与生产企业均如实标注的、将他人文字商标拆开注册合并使用的情况不能同样的法律依据来定性处理。本案仅说明对待特殊情况的一种特殊处理方式。

3、“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理解。

 

以上观点仅供交流讨论,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建邺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建工商案(2007)第038号

 

当事人:南京GST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高新开发区*号公寓楼**室(实际经营地点:高新开发区**幢**楼或高新开发区高科三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13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电能表、电力仪表及其自动化产品、抄表系统、仪器仪表、软件开发。(以上经营范围均不含国有专控商品及专项审批项目)。注册号:3201****97。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

2007年5月29日,我局在获取南京市工商局指定查处授权后,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07年5月30日上午,我局在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的生产区域及仓库存放有大量“青表”牌电能表的成品及原材料:电能表面板、包装箱、说明书、合格证等,标示有“青岛电度表厂”、“青岛市雒口路34号”字样。产品实际生产者是当事人,当事人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的行为,涉嫌不正当竞争。

通过现场检查,及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的询问调查,查阅、调取、复制当事人的记帐凭证及原始发票等财务资料,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材料,本局已查明案件事实。2007年6月5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2003年12月1日,当事人与青表厂签定了《生产、销售协议书》,主要内容是青表厂委托当事人加工“青表”牌全系列电能表,并且约定全部由青表厂包销。2005年11月17日,两单位又续签了一份《合作生产、销售“青表”牌电能表协议书》,青表厂不仅授权当事人生产“青表”牌全系列电能表,并且可以自行销售,许可日期到2010年12月30日止,两协议以商标许可使用为主要内容。

当事人生产的“青表”牌电能表有以下特征:1、电能表面板的标注有“青表”的注册商标图案及注册标记、产品的许可证号和“青岛电度表厂”的厂名;2、说明书的封面上印有上述标注,说明书封底印有“青岛电度表厂”的厂名及“青岛市雒口路34号”的厂址、电话;3、包装箱上标注有“青表”的注册商标图案、注册标记、产品的许可证号和“青岛电度表厂”的厂名、“青岛市雒口路34号”厂址;4、合格证上印有“青表”的注册商标图案及注册标记、“青岛电度表厂”的厂名。以上产品原材料均由当事人自行设计并委托南京地区厂家印制,但均未标注真实的生产厂家即“南京GST电力仪表有限公司”的字样及厂址。

根据当事人的记帐凭证及原始发票统计的《南京GST电力仪表有限公司销售青岛电度表厂厂名、厂址的电能表清单(销售给青表厂的除外)》,经***确认后签字并加盖公章。2005年8月-2006年8月,当事人生产“青表”系列电表并销售给青岛**仪器仪表有限公司等八家单位,有据可查的销售额合计720023.01元,实际销售量比统计的只多不少。

2007年6月15日,当事人承诺对下列被扣留的物品做返厂(青表厂)销售:印有“青岛电度表厂”厂名、厂址字样的说明书及合格证2箱、电能表面板6箱、外包装箱470只、各种规格型号的电能表597只(详见建工商经检强措(2007)第005号《财物清单》)。因为当事人单纯的生产行为并不违法,2007年6月25日,我局决定解除对当事人的扣留强制措施,并将物品发还当事人。

证明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证据(一):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名片等,证明主体资格、人员身份;

证据(二):2007年5月30日现场检查笔录,5月30日、6月1日、6月5日我局对***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示为青表厂厂名、厂址的“青表”牌电能表的期间、数量、金额等事实;

证据(三):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标示青表厂厂名、厂址的“青表”电能表的事实、金额及认识等;

证据(四):当事人与青表厂的《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质量保证书》等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生产“青表”电能表有授权及与青表厂的关系、产品质量责任的承担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记帐凭证及原始发票复印件、经当事人确认的销售“青表”电能表清单等,证明当事人销售金额及统计数据的来源;

证据(六):当事人经营场所照片、“青表”产品的合格证及说明书等其他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有关的其他内容。

当事人在生产、销售“青表”牌电能表过程中,虽然有商标使用许可内容的协议,但明知产品质量责任由其承担的情况下,仍然未按规定标注真实生产者名称、地址,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2007年6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申辩理由,请求请轻处罚。

当事人在主观上对行为的违法性不明知,并事实上承担了产品质量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本局作出如下决定:

1、责令改正;

2、罚款人民币80000元整,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最后一天为节假日顺延)到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所辖的任一网点缴纳上述款项,户名:南京市罚没收入专户;帐号:03********8。逾期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于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