雍景欣照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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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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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1节  

标题: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 

法条内容: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释义 :本条是对立法目的和立法根据的规定。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根据是宪法。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其他所有法律都要根据宪法制定,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宪法规定,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行政诉讼法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行政机关的违法具体行政行为、有权依法取得赔偿等问题作出规定,它是对宪法原则加以具体化,以保障宪法的贯彻实施。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2节 

标题:诉权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的规定。一、行政诉讼的主体。原告必须是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包括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告是行政机关,不包括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军事机关和党的机关。二、法律关系。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行政权力,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不包括行政机关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而引起的民事争议。三、行政行为的种类。可以提起诉讼的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处理具体事件的行为,即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为进行行政管理而制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例如,行政法规、规章等。它不对某一具体事件作出具体规定,但一切具体事件合乎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规范的,都在其适用范围内。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等抽象行政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可以向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四、行政诉讼标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只管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中的“侵犯”,是指违法情形。对于行政机关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当与不当的行为,法院一般不管,只有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才是例外。五、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后果。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可以提起诉讼,还包括他们的合法利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也可以提起诉讼。六、有权依照本法提起诉讼,有两层意思:一是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提起诉讼;二是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予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3节 

标题:审判权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的规定。一、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案件独立行使审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行政案件审判权由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的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行政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外而言,是行使国家主权,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必须由人民法院统一审理;任何国家都无权干涉我们国家的主权。对内而言,是根据国家机关职权分工的原则,行政案件只能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他任何机关或者组织都无权审理。2.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必须依照法律规定,不得独立于法律之外。这里所说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3.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即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地位或者利用非正当的手段,干扰和影响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应当接受党的领导,接受国家权力机关、检察机关的监督。4.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指由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并不是“下放”到审判员、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作为审理具体案件的职能机构合议庭,在审判业务上应当接受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合议庭审判行政案件,遇到重大问题时,应当向庭长、院长请示;遇到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合议庭对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应当服从。二、人民法院设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这是从人民法院开展行政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作出的规定。人民法院的机构设置,本应由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但是,因为人民法院组织法没有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可以设行政审判庭,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行政诉讼法对此作了规定。从各地人民法院审判行政案件的实践看,有的地方行政案件较少,现在不一定马上都设行政审判庭,可以根据需要逐步设立。未设行政审判庭的,可以仍由经济审判庭或者民事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4节 

标题:审理原则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原则的规定。这个原则,是人民法院根据司法实践总结的审判工作的根本经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依照法定程序调查、认定客观存在的事实,切忌主观性、片面性。为此:一要了解案情,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和行政争议发生的原因、经过以及争议的焦点等情况;二要掌握证据,应向诉讼参与人和其他有关部门或者个人收集、调取与案情有关的证据;三要审查证据,应当分析证据和待证事实的内在联系,审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审查取得证据的方法是否合法,只有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将证据作为定案的事实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是只有法律才是人民法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衡量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客观尺度。任何机关或者个人不能“以言代法”、“以权代法”。这里所说的法律是指广义的法律,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不只是要求人民法院遵守,同样要求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行政诉讼的各个阶段都严格遵守,都应当尊重事实,服从法律。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5节 

标题:审查合法性原则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原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基本不予审查。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只要认定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即为违法:1.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3.违反法定程序;4.超越职权;5.滥用职权;6.依法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6节 

标题:基本制度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几项基本制度的规定。一、合议。审理行政案件都要组成合议庭,依靠集体智慧,保证案件得到正确审理。合议制度的主要内容是:1.在不同的审判阶段应当分别组成合议庭。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或者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第二审案件一般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再审案件要区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由第二审法院再审的情况,按照第一审或者第二审合议庭组成的规定,组织合议庭。2.不论在哪个审判阶段,合议庭的组成人数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3.合议庭成员享有平等的权力,合议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对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4.合议庭应当接受和服从审判委员会的领导和监督。二、回避。回避有当事人申请回避和审判人员申请回避两种。一种是当事人如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另一种是审判人员如果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这两种情形同样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三、公开审判。公开审判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的各种诉讼活动,除合议庭评议案件以外,要对群众公开,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记者采访报道案情和审判情况。行政诉讼中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要求是:第一审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以外,一律公开进行。第二审案件,除人民法院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以外,应当按照第一审的办法进行。四、两审终审。两审终审是指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第二审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当事人不服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即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第二审法院对上诉案件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当事人如果在法定上诉期间不提起上诉,那么第一审法院的判决、裁定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对第一审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7节 

标题:法律地位平等 

法条内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法律地位平等的规定。行政诉讼是在人民法院主持下,有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诉讼活动。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所谓法律地位平等,主要是指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始终起着主导作用,原告和被告的诉讼地位平等。即当事人在诉讼中都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申请执行等权利。当事人都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在行政诉讼中,被告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得提起反诉等。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8节 

标题:民族平等原则 

法条内容: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和发布法律文书。人民法院应当对不通晓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提供翻译。 

释义 :本条是对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规定。一、行政诉讼法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的我国各民族一律平等的原则的体现,是为了保障各民族公民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行使这项权利,避免因语言、文字的障碍,影响行政案件的审理。如果人民法院违背这条原则作出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法定程序予以撤销,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二、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如果日常生活中使用几种民族的语言、文字,那么在进行行政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用当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审理,并用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三、人民法院对不懂当地民族通用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等,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9节 

标题:辩论原则 

法条内容: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有权进行辩论。 

释义 :本条是对辩论原则的规定。辩论原则是指在人民法院主持下,当事人有权就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陈述自己的主张和根据,互相进行反驳和答辩。这里要注意不要把辩论原则同法庭辩论混淆、等同。法庭辩论只是实行辩论原则的集中表现,此外,还有起诉和答辩,陈述和反陈述,都是实行辩论原则的具体表现。辩论的形式有口头和书面两种。例如,法庭辩论主要是采用口头形式;原告提起诉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就是采用书面形式。辩论的内容,主要是围绕实质性问题,即围绕本案争议的标的进行辩论,包括事实和适用法律、法规问题。同时,对程序性方面的问题也可以进行辩论,例如,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等。辩论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进行,一方面,人民法院应当充分保障双方当事人行使辩论权利;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对违反辩论程序、妨害诉讼的,依法有权采取必要的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1章第10节 

标题: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法条内容: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行政诉讼中,人民检察院不仅对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还包括对诉讼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并且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至于人民检察院如何参加行政诉讼,能否对涉及国家、整体或者公共重大利益而又无人起诉的行政案件提起诉讼,怎祥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等问题,还有不同意见,还缺乏实践经验,因此行政诉讼法对这些问题暂不做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2章第11节 

标题:受案范围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权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范围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下列情形提起的诉讼: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但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行政处罚的形式很多,除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主要形式外,还有通报、批评、警告、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追缓和没收非法所得、没收假药劣药和违法经营的物品、收滞纳金、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各种形式的行政处罚不服的,都可以提起诉讼。二、对行政强制措施不愿的。行政强制措施分两种。一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二是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有:1.劳动教养。它是对违反治安管理经处罚不改,或犯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但尚不够刑罚处罚,且又有劳动能力的人所实施的一种强制性教育改造措施。劳动教养的期限为一年至三年,必要时得延长一年。劳动教养与劳动改造不同;前者是行政强制措施,被劳动教养的人尚未构成犯罪,后者是对剥夺自由的刑事犯罪分子进行监管的一种措施。前者由行政机关(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由劳教机关执行,后者由法院判决,由监狱或劳改队执行。2.收容审查。它是由公安机关行使的一种行政强制措施。根据国务院和公安部规定,收容对象是有流窜作案嫌疑的或有犯罪行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收容审查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三个月。3.妇女教养和强制戒毒。这是对卖淫妇女和吸毒者实行强制性教育和治疗的措施。一般由公安机关决定,在妇女教养所和戒毒所实施。4.扣留。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对走私罪嫌疑人,经关长批准,可以扣留移送司法机关,扣留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5.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还有“带离现场”措施、强制遣返、对醉酒人的约束措施以及对传染病人的隔离措施等。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主要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查封是对财产所有人的动产或不动产就地封存,贴上封条的行为。扣押是为了取证或防止转移财产对动产的扣留行为。冻结是银行根据行政机关的请求,不准存款人提取其在银行的存款的行为。行政机关在实施这些强制措施时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可以向法院起诉。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自主权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资企业等的经营自主权。经营自主权的内容广泛。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是指侵犯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上级企业侵犯下级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不包括在内。侵犯的对象必须是法律明确规定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经营自主权,不包括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者进行经济管理的行为。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它是主管行政机关应公民或组织的请求,颁发的准许申请人从事某种活动的书面处理决定。许可证和执照的种类很多,其范围应指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主管行政机关核发的许可证和执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必须符合法定条件:1.被申请的机关必须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权颁发许可证的行政机关。2.申请人必须在法定许可范围内申请许可。3.申请人必须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4.申请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5.必须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主管行政机关如果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可以提起诉讼。这里所说的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是指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既不拒绝也不肯定,是一种不作为行为。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政机关的职责都是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所规定的。有些行政机关负有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拒绝履行是失职行为,受害人可以对它提起诉讼。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金是因公或者因病致残、死亡时发给本人或者家属的费用,以维持本人或其家属的日常生活。根据本项规定,提起诉讼时要注意两点:第一,发给抚恤金的行为必须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不能以未发抚恤金而提起诉讼。如果军人或其家属符合军人抚恤条件,而有关行政机关未依照该条例发给抚恤金时,就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未发给抚恤金的行为是行政机关的行为。这一点和企事业单位未发抚恤金的行为有所区分。企事业单位未依法发给抚恤金,形成的争议不属于行政争议,即使提起诉讼也不属于行政诉讼。必须是行政机关如民政机关未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才可以根据本项提起行政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履行职务对公民,组织进行管理必须依法行政。如果违反规定,非法对公民、组织设定义务,公民、组织可以向法院起诉。这里所谓设定义务包括一切让公民、组织出钱、出工、出物的行为。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人身权是指与人身相联系的没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等。财产权是指具有经济利益的权利。财产权包括物权(所有权、地上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债权、继承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行政诉讼法第2章第12节 

标题:受案范围排除条款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受案范围排除条款的规定。一、有关国防、外交等方面的国家行为。属于国防方面的行为,例如,战争、军事演习等。属于外交方面的行为,例如,政府同外国或国际组织的关系,同外国建交、断交,缔结条约和协定等。有关这方面的争议,法院无权受理。除了国防、外交之外,还有一些涉及国家公共利益的重大行为,例如,国务院有权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的行为,法院也不予受理。二、对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我国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规章、决定;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法律没有赋予法院撤销或者改变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因此,凡是控告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法院不能受理,可以告知控告人向制定该文件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三、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奖惩、任免的决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行政机关对其所属工作人员作出的警告、记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纪律处分以及停职检查或者任免等措施,是行政机关内部的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服的,可告知其向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事机关提出。四、对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有些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最终决定权。因此,依照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对某种事项有最终决定权,那么,即使公民对该项决定不服提起诉讼,法院也无权审理。当然行政法规、规章也不能作出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有最终裁决权,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3节 

标题: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除了本法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外,其他行政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绝大多数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主要理由是:一、基层人民法院分布广,便于行政诉讼当事人进行诉讼。基层人民法院一般和当事人的住所地距离较近,当事人到基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同时也便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有利于判决或者裁定的执行。二、基层人民法院数量多,便于承担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三、便于人民法院结合当地案例进行社会主义法制宣传。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4节 

标题: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行政案件:(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有三类:一、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海关处理的案件。规定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机关是国家专利局;确认发明专利权需要较高的科学技术水平;目前确认发明专利权的案件已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从司法实践看,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这种案件,审判和执行都较方便。规定海关处理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海关的业务种类繁多,有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同时又涉及对外贸易和科技文化的交往。从海关的设置上看,分关多数设在大中城市,因此,把海关处理的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论,便利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二、对国务院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主要理由是:上述行政机关的级别较高,由它们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政策性、专业性较强,影响较大,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会有困难。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本辖区”指中级人民法院的辖区。我国中级人民法院的设置有四种,一种是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一种是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一种是省、自治区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还有一种是在自治州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由中级人民法院在其辖区内管辖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这是一条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结合的规定。原则性体现在按照这一规定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必须是重大、复杂的才能管辖。灵活性体现在只要案件的影响范围超出某一基层人民法院辖区的范围,或者案情复杂,就可以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5节 

标题: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属于上诉审人民法院,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实行监督;总结和交流行政审判工作的经验,指导所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审理不服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案件。本条规定在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就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而言,案情重大、涉及面广,具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对这类行政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不利于审判,不利于判决、裁定的执行,因此规定由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6节 

标题:最高人民法院一审案件 

法条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第一审行政案件。 

释义 :本条是对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行政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国家最高审判机关,它的主要任务是: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个专门人民法院实行审判监督工作;通过总结审判工作经验,作出有关适用法律、法规的批复、指示,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行政案件的审判工作进行指导;对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各个专门人民法院适用法律、法规进行司法解释;审判不服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依法提起上诉的行政案件;还有审判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它审判的行政案件。本条规定在“全国范围内重大、复杂的行政案件”,主要是指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有必要作为法律类推的案件;在国际上有重大影响的涉外案件等等。依照法律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管辖的行政案件是一审终审,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判决、裁定,送达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7节 

标题:地域管辖 

法条内容: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地域管辖的一般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三种情形:一种是依法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诉讼的;另一种是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再一种是经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由原告选择。这样规定的理由是,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大都是侵权行为地,这样便于被诉的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便于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正确及时地审理案件;当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败诉,需由行政机关履行义务、赔偿损失时,便于判决的执行。经复议的案件,由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出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便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诉讼。它们认为到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可以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就可以到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8节 

标题:限制人身自由案件的管辖 

法条内容: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属于地域管辖,但不同于一般地域管辖。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案件,原告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此种管辖,对人民法院来说,亦称共同地域管辖。对原告提起诉讼来说,又称选择地城管辖,即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样规定的主要理由是,有的执行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场所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有的被行政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公民所在地与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为了便于公民提起诉讼,所以作出特别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19节 

标题:不动产案件的管辖 

法条内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不动产是相对动产而言,它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就失去其使用价值的实物、土地及其附着物称为不动产。所谓附着物,是指该物自然地或者人工地和土地结合在一起,如房屋、林木等等。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利于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勘验,正确及时地进行审理,便于判决的执行。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主要有以下几类:一、对规划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因房屋拆迁提起的诉讼;二、对土地管理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因征用土地、土地确权等提起的诉讼;三、对环境保护等部门的决定不服,如涉及污染土地、水流等提起的诉讼。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所在地或者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当由房屋、土地、水流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0节 

标题:选择管辖 

法条内容: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选择管辖的规定。选择管辖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时,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虽然都有管辖权,但依原告选择为准,即原告选择向哪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哪个人民法院就取得了管辖权,未被原告选择的人民法院就丧失了管辖权。原告最好只选择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不要同时向几个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如果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最先收到起诉状的人民法院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1节 

标题:移送管辖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 

释义 :本条是对移送管辖的规定。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受理的行政案件,经审查认为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时,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移送管辖有两种情况:一是同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它属于地域管辖的移送;二是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移送,它属于级别管辖的移送。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自行移送,是指接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对移送来的行政案件认为属于本院管辖时,应当及时受理审判,不能因为接受移送的案件难审或者其他原因,再自行移送给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如果认为移送来的行政案件本院也无管辖权时,既不能将该案件再退回原移送的人民法院,也不能再移送给其他人民法院,只能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2节 

标题:指定管辖 

法条内容: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指定管辖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两种情况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一、第一种是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时,需要报请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特殊原因”是指由于法律上或者事实上的原因。法律上的原因,例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全体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被当事人申请回避或者自行回避,不能执行审判职务。事实上的原因,例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或者难以行使管辖权,如因人民法院所在地有台风、地震、泥石流、暴发洪水或者处在战争环境内,致使当事人无法出庭应诉,人民法院无法办案。在此情况下,就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无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上级人民法院的指定就取得了管辖权。二、第二种是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所谓“管辖权发生争议”,是指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由于互相推诿、互相争夺管辖权等原因而对管辖权有不同看法。在此情况下,就需要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但是,在指定之前,必须先协商,协商不成,再报请指定。例如,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因管辖权发生争议,首先由它们协商,协商不成时,就报请指定管辖。如果这两个基层人民法院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是同一个中级人民法院,就报请该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如果这两个基层人民法院分属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就各自分别逐级报请至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解决因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或者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3章第23节 

标题:管辖权转移 

法条内容: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管辖权转移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把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上级人民法院,或者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的,称管辖权的转移。依照本条规定,管辖权的转移有两种情况:一种是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提上来自己审判或者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另一种是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认为审判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管辖权的转移,一般发生在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下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的转移问题只有建议权。依照管辖权的转移的规定,赋予上下级人民法院以灵活处理的权力,就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或者变更管辖法院,使受诉的人民法院更好地行使审判权。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4节 

标题:原告资格 

法条内容: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原告资格的规定。原告是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法主要指依照本法的第二条,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必须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和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和自己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时,不能作为原告。二、必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但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时,仍然不能称为原告。在规定原告资格的问题时,有一个特殊情况,即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尚未提起诉讼就已经死亡的怎么办?本条明确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这里“近亲属”一词的范围,本法未作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对此,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司法实践作出司法解释。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已经死亡,其近亲属提起诉讼时的诉讼地位等同于原告。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5节 

标题:被告资格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释义 :本条是对被告资格的规定。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指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的行政机关。一、除法律特别规定外,必须实施了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和原告认为被侵犯的合法权益没有因果关系的,不能作被告。二、由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地位的确定是因人民法院通知应诉,被告才享有在诉讼中的权利和承担诉讼中的义务。由于行政管理主体和行政管理活动的复杂性,本条分别情形,对谁是被告作出五种规定:第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指未经复议直接起诉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是作出经原告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第二,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是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诉讼前先经复议的,根据复议机关的不同决定,被告一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一为复议机关。第三,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在一般情况下,具体行政行为是由某个行政机关作出的。有时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当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就涉及共同作出这一行为的机关,本案对共同作出这一行为的机关都有利害关系。因此,共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应当作为共同被告。第四,由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该组织是被告。由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有时,非行政机关的组织也实施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当非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谁是被告的问题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由法律、法规授权的,被授权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它是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才有权进行行政处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依照本条规定被告是被授权机关。另一种情况是由行政机关委托的,被处罚人如果对处罚不服,依照本条规定被告不是具体实施处罚的单位,而是委托的行政机关。第五,行政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适用本款发生在两种场合,一种是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后,在原告尚未提起诉讼时,该行政机关被撤销;一种是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尚未作出裁判时,该行政机关被撤销。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6节 

标题:共同诉讼 

法条内容: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原告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原告,被告为二人以上的,称共同被告,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又可以总称为共同诉讼人。依照本条规定,共同诉讼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一是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并且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共同诉讼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这里同一的含义是同一个,即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对同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发生争议。共同诉讼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并且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有着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由于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得到其他人的承认,对其他人也发生效力。共同诉讼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这里同样的含义是指二个或者二个以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相同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和理由相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诉讼,并不必然导致共同诉讼。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诉讼,必须是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才产生共同诉讼。如果人民法院认为不能合并审理,那么,诉讼主体不发生合并,就不是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共同原告或者共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各自独立的,因此,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无需得到其他人的承认,对其他人也不发生效力。如果共同诉讼人数众多,人民法院也可以要求共同诉论人推选代表,进行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7节 

标题: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条内容: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规定。第三人是指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参加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三人的基本特征,一是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这里“有利害关系”,应当理解为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如果不是独立的利害关系,那么就不是第三人,而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有独立的利害关系,也区别于参加到诉讼中来的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他们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和当事人查明案件事实才参加诉讼的。对诉讼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独立的利害关系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另一种情况是有间接的利害关系。第三人的另一基本特征,是参加到他人之间业已开始,尚未终结的诉讼中去。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尚未开始、不发生第三人参加诉讼,如果他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也不存在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一是自己申请,经人民法院同意,一是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8节 

标题:法定代理 

法条内容:没有诉讼行为能力的公民,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代理的规定。代理是在代理权限内,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活动,活动结果由被代理人承受的一种法律行为。诉讼代理就是代为他人从事诉讼活动。根据代理产生的不同原因,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在诉讼代理中,法定代理是为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设定的。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不能亲自进行诉讼活动,主张自己的诉讼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替无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代为诉讼,以行使其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有的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止一人,而是二人或二人以上。当二个以上的法定代理人互相推诿代理责任时,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29节 

标题:委托代理 

法条内容: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律师、社会团体、提起诉讼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诉讼代理人。 

释义 :本条是对委托代理的规定。委托代理是因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代理。在诉讼代理中,那些有诉讼行为能力的人,由于法律知识、身体健康、不在一地、时间、精力等原因,也需要请人代为诉讼。因此,本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诉讼。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为诉讼的人是委托代理人。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包括:第一,律师。律师是国家在法律工作者,律师的主要任务之一就是接受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在委托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社会团体。社会团体如工会、青年团、妇联等有义务维护其成员的利益,代为诉讼是它们对其成员提供帮助的一个方面,而且,社会团体以其团体的名义代其成员进行诉讼,也能消除有的当事人不敢告行政机关的顾虑,促使行政纠纷得到正确、及时地解决。第三,公民的近亲属。这里指的公民即诉讼中的原告。公民的近亲属如夫妻、子女、兄弟姐妹等,彼此熟悉,关系密切,对案情较为了解,相互之间较为信任,因此,公民委托其近亲属代为诉讼是常见现象。第四,公民所在单位推荐的人。单位是公民工作的主要场所,公民和单位之间往往有着亲密关系。当公民在诉讼上发生困难时,常常希望得到单位的帮助,作为单位来说,也有责任为本单位的职工提供各方面的服务。第五,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除以上四种公民和组织外,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接受委托代为诉讼。依照本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的人数是一至二人。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应当向受诉人民法院提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取得诉讼代理资格的凭证。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授权委托书一般只证明代理人有权代为诉讼行为,如果代理人处分被代理人的某种实体权利,一般需有被代理人的特别授权。

行政诉讼法第4章第30节 

标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法条内容:代理诉讼的律师,可以依照规定查阅本案有关材料,也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经人民法院许可,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本案庭审材料,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诉讼代理人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定。本条对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义务分别作出规定。律师的权利是,第一,依照规定可以查阅本案有关材料。本案有关材料包括起诉状、答辩状、诉讼证据、庭审记录等等。第二,可以向有关组织和公民调查、收集证据。律师的义务是在查阅本案有关材料和调查、收集证据过程中,对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代理人的权利是可以查阅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材料以外的本案庭审材料。本案庭审材料比本案有关材料的范围窄,指在庭审过程中的庭审记录以及出示的证据等。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应当承担哪些义务,一般在授权委托书中规定。诉讼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权利义务类似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1节 

标题:证据种类 

法条内容: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材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做为定案的根据。 

释义 :本条是对证据种类的规定。证据是指以证明待证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证据是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审理案件的基础,行政诉讼中的证据有以下几种:一、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证明、书信、罚款单等。二、物证。是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的物品。如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的药品等。三、视听材料。是指用录音、录像的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的事实材料。如用录音机录制的音响、语言;用录像机录取的人物形象及其活动;用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等。视听资料可以由当事人提供,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向有关单位和个人索取或复制。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向人民法院制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除了精神或生理上有缺陷而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和案件的诉讼代理人不能做为案件的证人外,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作证的义务。证人做证一般应亲自出庭,确有特殊情况不能到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后可以用书面证言的形式作证。五、当事人的陈述。是指案件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叙述。由于行政争议就是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所以他们最了解争议的事实。当事人的陈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应当加以重视。但是,由于行政争议直接涉及到当事人双方的利害关系,所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客观地对待,注意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部分。当事人的陈述只有和本案的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研究审查,才能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六、鉴定结论。是指人民法院指定的专门机关对行政案件中出现的专门性问题,通过技术鉴定作出的结论。由于行政案件涉及许多专业技术管理领域,所以鉴定结论是行政诉讼中运用的极为广泛的一种证据。如卫生监督机构对药品质量的检验证书。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是指人民法院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现场或者对不能、不便拿到人民法院的物证,就地进行分析、检验、勘查后作出的记录。它是客观事物的书面反映、是保全原始证据的一种证据形式。勘验笔录常常用于涉及房产、土地、山林、环保管理等方面的行政纠纷。现场笔录,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现场当场实施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所做的现场情况的笔录。以上七种证据,不论何种形式,人民法院都应审查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应对各种证据之间的相互联系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系进行审查。证据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2节 

标题:被告举证责任 

法条内容: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被告负举证责任的规定。提供证据的责任简称为举证责任,指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如果不能提供证据,则可能导致在诉讼中败诉。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原告和被告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之间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基于行政机关的单方面的行为。行政机关作出某种具体行政行为,一要有事实根据,二要有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诉讼标的是具体行政行为,理所当然的应由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有责任提供为什么作出该项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另外,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看,主要也是根据行政机关提供的各种材料审查其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要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依据,而且应对提供的材料加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如果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是合法时,则有败诉的可能。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3节 

标题: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 

法条内容: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收集证据的限制规定。这条是由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的原则确定的。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应当是先有确凿的证据、客观的事实,然后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先作出决定,后再取证,尤其是再补充主要的证据,是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则。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审查的是行政机关在诉讼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是否确凿,适用的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因此,行政机关在诉讼开始后不能再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4节 

标题: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权利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收集证据权利的规定。人民法院收集证据的办法,一是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补充证据。二是有权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时,人民法院有权要求被告和原告提供或补充证据,以便进一步查明案情。人民法院向当事人以外的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调取证据时,上述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提供所掌握的材料。人民法院在调取证据时,力求全面客观,不论对原告还是对被告有利的证据都要收集;至于证据有无证明力的问题,可以在审查和判断证据时再加以解决。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5节 

标题:专门性问题的鉴定 

法条内容: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释义 :本条是对专门性问题应当由哪一部门进行鉴定的规定。由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活动涉及许多专业技术领域,所以行政机关的决定经常是针对某些专门性问题做出的。人民法院在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后,往往需要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技术鉴定。技术鉴定应由哪个部门进行,依照本条规定,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法定鉴定部门是法律、法规直接规定对某一专门性问题有权进行鉴定的部门,在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情况下,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具有鉴定能力的部门进行鉴定。受指定的部门应积极配合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如实地进行鉴定,并作出鉴定结论。

行政诉讼法第5章第36节 

标题:证据保全 

法条内容: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释义 :本条是对证据保全的规定。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对证据资料采取收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措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应有以下条件为前提:一、某一证据必须是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并有灭失的可能。二、某一证据有难以取得的可能。证据保全措施的对象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申请人提出申请时,应写明保全证据的形式、内容、地点,申请保全的原因和理由,人民法院据此审查决定是否准许。不同的证据可以采取不同的保全措施,有的证据可以提取法院来保全,对不好移动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制作笔录、绘图、摄影等保全措施。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37节 

标题: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 

法条内容:对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行政案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先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关系的规定。行政复议是公民、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请求原处理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行政机关审查该行为并作出决定的制度。关于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的关系,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大体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规定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规定复议前置;三是规定可以由当事人选择;四是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五是还有一些法律、法规只规定了可以作出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理决定,未规定可否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38节 

标题:复议期间和对复议不服……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复议期间和对复议不服的起诉期间的规定。本条规定公民、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这里的两个月期间是一般规定,凡是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具体复议期限的,一律按两个月的期间执行。如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的期间执行。有关行政机关应按相关规定的复议期间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在法律或者法规规定的复议期间内不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应当遵守两个十五日的期间规定。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例外。复议期间和起诉期间的计算办法,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按照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天不算入,从下一天开始计算。期间的最后一天是星期日或者其他法定假日的,以休假日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天。值得注意的是,这里说的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不因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而发生中断。从这一点上说,复议期间或起诉期间是不变期间。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39节 

标题:直接起诉的期间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间规定。公民、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内提出,逾期不起诉的即丧失请求法院保护的权利。这里的三个月期限是一般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凡是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一律按三个月执行。这里规定的三个月是公民“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而不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的三个月。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公民收到书面决定时认定为“知道”,没有书面决定的,从口头通知公民时认定为“知道”。为避免发生争执,行政机关在作出或者送达处理决定时,公民在得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时,最好能有个记录,并签名或盖章。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40节 

标题:延长起诉期间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 

释义 :本条是对延长起诉期间的规定。依照本条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向法院申请延长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是否准许延长,由法院决定。因此,本条可以看成是在法定起诉期间之外的一种补救措施,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讼权利。这里所说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例如,地震、水灾、虫灾、自然火灾等自然现象产生的或者因战争或者其他类似的军事行动等社会现象而产生的情况。“其他正当理由”包括范围较宽,例如因交通断绝、生病以及未成年人因其法定代理人未确定不能起诉等。其理由是否“正当”由法院认定。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41节 

标题:起诉条件 

法条内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释义 :本条是对起诉条件的规定。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人民法院审查起诉和审理案件的基本依据。本条规定了起诉必须具备的四个条件:一、行政案件要有原告。原告必须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或者组织,就是说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只有他们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的侵犯并且不服这种侵犯,他们才有资格作本案的原告。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公民死亡和组织终止的特殊情况下,其近亲属和承受权利的组织也能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考虑到原告的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只要原告主观上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就可以提起诉讼。二、行政案件要有明确的被告。行政案件的被告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由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组织。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对象,要指明哪一个行政机关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对争议的问题、请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理由和事实根据都应当具体说明,如果含糊其辞,就是缺乏起诉的必备条件。四、起诉的案件必须符合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受案范围,所投诉的法院必须是本法规定有权管辖的法院。如果超出本法规定的受案范围,则法院都无权受理。在同级和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还有明确的分工问题,如果案件符合受理范围,但是不属于所投诉的法院管辖则该法院也不能受理。

行政诉讼法第6章第42节 

标题:审查起诉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经审查,应当在七日内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审查起诉的决定以及原告对不予受理的裁定可以上诉的规定。人民法院接到起诉状后,应根据本法关于受案范围、起诉条件、起诉期间等规定进行审查,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如果基本符合受理条件,只是某个项目不清楚、不符合要求或者有其他欠缺的,应当告知原告予以补正。如果原告能够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法院应当立案受理。如果不符合受理条件,原告逾期又不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不予受理。这样规定与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有点不同:民事诉讼中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法院适用。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3节 

标题:发送起诉状副本和答辩状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法院发送起诉状副本和被告提供答辩状的规定。本条规定了以下几方面的内容:一、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可以受理,就应在立案之日起的五日内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发送给被告。被告了解了原告起诉的内容,就能据此准备好答辩。二、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并提出答辩状。被告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和法律、法规等依据,以便让人民法院了解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另外,被告可以就原告起诉的内容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状是被告对于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反驳的诉讼文书。根据本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起诉状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和答辩状。三、人民法院向原告发送答辩状。为了使原告知道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此项规定有助于当事人实行辩论原则,促使当事人在法庭上就争议的问题充分阐述自己的主张和提供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针对诉讼中有的被告不提供答辩状的实际情况,本条规定被告不提出或不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的正常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4节 

标题: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 

法条内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释义 :本条是对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原则规定。在行政诉讼中,当事人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因原告提起诉讼而停止执行,这是由国家行政管理的特殊性决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诉讼后,一般说来不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但是有以下三种情况,可以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停止执行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二)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停止执行不违背社会公益。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停止执行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5节 

标题:审理方式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方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实行公开审理,是行政诉讼的一项重要制度。公开审判有两方面的内容:一、审判活动向群众公开。除合议庭评议案件外,允许群众旁听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二、审判活动向社会公开,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开庭审理的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除合议庭评议以外的全部诉讼活动,包括法庭调查、辩论、征求原告、被告双方最后意见、宣告判决等,都要公开进行。审理行政案件,一般都应实行公开审理,但有以下三种情况的除外:(一)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规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为了保护国家利益不受侵犯,这类案件不能公开审理。(二)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对于个人隐私,当事人一般都不愿公开,同时传播出去会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所以此类案件不宜公开审理。(三)其他法律另有规定不能公开审理的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6节 

标题:审判组织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释义 :本条是对审判组织的规定。合议制是指由几名审判员或审判员、陪审员共同审理案件的制度。根据本法的规定,行政案件的审理只采用合议制的形式。由于不少行政案件专业性较强,审判人员不可能掌握所有行政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本条对陪审员参加合议庭作出了规定。行政案件的合议庭,应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由一名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审判工作。合议庭组成人员权利平等,对于案件的调查、审理、裁判及其他重要问题,都须由全体人员共同研究。合议庭评议案件,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对于少数不同意见,也应如实记入评议笔录。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7节 

标题:回避制度 

法条内容: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平审判,有权申请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前两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 :本条是对回避制度的规定。回避,是指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因某种原因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依照法律规定,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应当自动退出对本案的审理或者由当事人申请更换本案的审判人员和其他人员。根据本条规定,回避发生在以下两种场合:一、审判人员和本案有利害关系。即本案的审理涉及审判人员自身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二、对本案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如审判人员与本案当事人交往较深、关系密切等,在这种情况下,审判人员也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本案的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有上述情形之一的,适用上述规定。是否准许回避,需经批准。院长担任审判长时的回避,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虽然不是法庭的组成人员,但是其工作直接受审判长的指挥和领导,所以他们的回避由审判长决定。当事人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不服时,可以申请复议。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8节 

标题:当事人不到庭的处理 

法条内容: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不到庭如何处理的规定。当事人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有出庭的义务。在人民法院两次传唤后,原告仍不到庭的,实际上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视为其申请撤回起诉;二、被告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开庭审理时,在当事人一方未到庭陈述、辩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即作出判决。在行政诉讼中,被告不仅应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材料,而且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应出庭对自己所做的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根据进行解释和答辩。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后,被告仍不到庭,可以视为其放弃了在法庭上答辩的权利,要承担可能败诉的不利后果。为了避免因被告不到庭,使原告的正当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情况,人民法院从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出发,可以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但是。人民法院对于缺席判决应严格掌握,不可随意运用。人民法院在作缺席判决时,应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被告提出的答辩状和各种材料以及庭前的陈述进行全面分析,以作出正确的裁判。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49节 

标题: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 

法条内容: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十五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二)伪造、隐藏、毁灭证据的;(三)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的;(四)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的;(五)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的;(六)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罚款、拘留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当事人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 

释义 :本条是对妨害行政诉讼强制措施的规定。行政诉讼秩序是人民法院和诉讼参与人在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和法庭纪律进行诉讼活动的秩序。扰乱、阻碍、破坏诉讼秩序的行为,是妨害诉讼秩序的行为。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可能是诉讼参与人,也可能是没有参与诉讼的其他人。参与诉讼的人包括原告、被告、第三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没有参与诉讼的人也可能发生妨害诉讼的行为。总之,只要具有本条(一)至(六)项规定的行为,人民法院都可以依照本条规定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诉讼的正常秩序。本条(一)至(六)项、明确规定了妨害行政诉讼的六种行为。但是,在具体衡量是否构成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时,应当把握以下条件:一、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必须是在行政诉讼期间实施的。行政诉讼期间包括自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立案、调查取证、开庭审理、直至判决、执行等各个阶段。在诉讼期间发生的本条(一)至(六)项的行为,才构成妨害诉讼的行为。如果行为发生在诉讼期间以外,人民法院就不能以妨害诉讼对行为人采取本条所规定的强制措施,而应根据该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分别由有关部门处理。二、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的人,必须是故意妨害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是否为故意,需要具体分析,有的行为是故意所为,例如以暴力、威胁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等。有的行为则可能是故意,也可能是过失,如果一经指正,行为人便立即改正了错误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就不能认定行为人故意妨害行政诉讼秩序,而是一种过失行为。如果多次劝阻,仍然不听,就是故意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三、须根据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造成了妨害行政诉讼秩序的后果,以及后果的严重程度,决定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但是,对情节轻微,能及时改正,危害不大的,便可以不采取强制措施。另外,在采取强制措施时,也应根据情节的轻重,其中包括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分别运用各种强制措施。本条规定了以下六种妨害行政诉讼秩序的行为:1.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对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无故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这是指:(1)实施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人是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人,而不是判决、裁定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当事人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八章规定的执行措施执行;(2)应有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而不是口头通知。协助执行通知书应当注明协助执行的具体事项、完成期限、执行方法等;(3)没有正当的理由推拖、拒绝或者妨碍执行的。2.伪造、隐藏、毁灭证据。这是指当事人或其他人故意破坏证据的行为。3.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威胁、阻止证人作证。这是指妨碍查明案件事实的两种行为:一种是用授意、教唆或者用钱财收买或者用强迫威胁的方法,致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一种是逼迫、恫吓或者用其他方法阻止知情人作证的行为。4.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这是指违反人民法院的查封、扣押的命令,有意抗拒人民法院所采取的诉讼保全措施或执行措施的行为。5.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或者扰乱人民法院工作秩序。6.对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诉讼参与人、协助执行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本条规定了四种强制措施:训诫、责令具结悔过、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和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训诫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行政诉讼情节轻微的人,采取批评教育,指明行为人妨害诉讼秩序的事实,促使其遵纪守法的一种强制措施。责令具结悔过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行政诉讼情节较轻的人,责令其写出书面悔过书,保证不再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一种强制措施。罚款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行政诉讼情节比较严重的人,责令其交纳一定数额现金,予以经济制裁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本条规定,罚款的金额为一千元以下,具体罚款数额应视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危害的后果等情节轻重来决定。罚款须经人民法院院长的批准。拘留是人民法院对实施妨害行政诉讼行为情节严重的人,采取在一定期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的一种强制措施。这是一种比较严厉的措施,一般是在行为人严重妨害诉讼秩序,并有继续实施这种行为的可能,需要加以及时制止的情况下采取的。采取拘留措施必须经人民法院院长批准,并向被拘留的人出示拘留决定书。拘留期限为十五日以下。行政诉讼中的拘留属于司法拘留,它是依据行政诉讼法,对严重妨害诉讼秩序的人在必要情况下采取的临时性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妨害行政诉讼的行为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触犯了刑法,构成犯罪的,就应当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事人对人民法院给予的罚款、拘留强制措施不服的,可向作出强制措施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0节 

标题:不适用调解原则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是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行政机关,它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法律赋予的权力,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因此,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行政,没有随意处分的权力。同时,作为执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就应当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就应当判决撤销或依法予以变更。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总之,在审查行政机关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上,法院应当对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维持,对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而不能进行调解,更不能以调解作为结案方式。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1节 

标题:原告申请撤诉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释义 :本条主要是对原告申请撤诉作出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原告申请撤诉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未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另一种是原告在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下申请撤诉。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对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撤回起诉的诉讼行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可以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但是,一经诉讼,原告便不能随意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申请撤诉必须经过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其理由是:一、撤诉应以不损害国家、社会的利益或者他人的权益为前提,也就是说,撤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只要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属违法,人民法院一般不应准许原告撤诉。另外,原告人的撤诉,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影响其他人的权益,也不变准许撤诉。二、撤诉应以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为前提。所以,对原告撤诉申请的审查,还包含着对被告撤销、改变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总之,原告申请撤诉,有必要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人民法院在审查中,必须以是否合法为准,合法的,就应当裁定准许撤诉,否则,就应当裁定不准许撤诉。对在诉讼中确有打击报复或威胁行为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应当按照妨害行政诉讼的强制措施作出严肃处理。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2节 

标题:审理依据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作出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如何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需要有所区别:一、以法律为依据。这里所指的法律是狭义的,仅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颁布的规范性文件。法律通常规定公民、组织在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其他社会生活中最基本的社会关系和行为准则。它的效力仅次于宪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二、以国务院的行政法规为依据。行政法规是为执行宪法和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行政法规为依据。但是,行政法规的效力等级低于法律,行政法规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当行政法规的规定与法律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法律。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三、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地方性法规为依据。但是,地方性法规只能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地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低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当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予以撤销。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在本自治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也应当以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为依据。但是,它只能适用于本自治区内发生的行政案件。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3节 

标题:审理案件参照规章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国务院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制定、发布的规章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发布的规章。人民法院认为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不一致的,以及国务院部、委制定、发布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 

释义 :本条是对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的含义是:一是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根据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合法的,应当确认其效力,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这是对规章的肯定。二是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章,不予适用。三是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适用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规章的效力低于地方性法规,地方性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相冲突的,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是各部、委依其职权,对其分工管理某方面的行政事务依法制定的,其行政效力及于全国范围。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根据其所辖地方的实际情况,依法制定的,其行政效力只及于其所辖的地域。由于人民法院没有审查规章的权力,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所参照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的或者国务院各部、委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时候,应当中止诉讼的进行,逐级上报到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送请国务院作出解释或者裁决。国务院作出的解释或者裁决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审判的依据,恢复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4节 

标题:判决种类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释义 :本条是对判决种类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经过审理,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无误,应当作出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二、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中有部分违法的情况,则应当判决勘销其违法的部分,维持其正确的部分。具体地说,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并可同时在判决中明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主要证据不足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基本事实根据。如果收集的证据已能认定基本事实情况,即使缺少一些枝节情况的证据,也不能认为是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直接违背了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其结果与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义不符,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主要包含四种情况:第一,应当适用甲法,却适用了乙法。第二,由于行为性质的划分错误或者同一性质的行为因具体情节不同,应当适用该法的某条某款,却适用该法的其他条款,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第三,适用了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第四,适用了已经失效的法律、法规。3.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有几种情况,一种是可能影响正确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这种程序的,人民法院就可以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另外,如果行政机关违反法律、法规中的一些重要程序,如进行罚款不给罚款收据等,人民法院也可以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有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也适当,仅仅是在送达法律文书的期限上超过了一点,对这种情况,人民法院一般可以不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应当指出超过法定期限这一错误,以便行政机关今后严格依法办事。4.超越职权。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是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时,超越了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不属于它职权范围内的行政管理事项进行处理。行政机关必须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超越职权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应判决于以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自决定时起就无效。5.滥用职权。行政机关滥用职权,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然在其权限范围以内,但行政机关不正当地行使职权,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的。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对违反政纪或者构成犯罪的,还应当把材料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三、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间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主要有两种表现:一是拒绝后行,指行政机关有义务履行法定职责,但明确表示不履行的。二是拖延履行,是指行政机关对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拖延不办。既不表示拒绝履行,也不去履行,即不作为。人民法院对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被告,应当判决其在一定的时间内履行。四、判决变更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判决变更是指人民法院以判决的方式改变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适用判决变更有两个前提:1.必须是行政处罚,而不是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例如行政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都是行政处罚。其它如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强制措施;非法要求公民、组织履行义务;拒绝颁发许可证和抚恤金等都不是行政处罚,人民法院不得判决变更。2.必须是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而不是一般处罚不当。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属于非常不合理的行政处罚。假定其它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甲的处罚和对乙的处罚非常悬殊,畸轻或畸重,人民法院就可以适用“显失公正”的规定,判决变更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5节 

标题:行政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限制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机关在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之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的限制性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被判决撤销后,如有原告的权利或义务尚需确定等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撤销的同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被告不能再根据错误的事实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另一种情况是,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正确的,但理由是错误的,行政机关以同一事实处理时,不得用同样的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为了尽量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作详细的说明,指明其违法之处,如果行政机关不是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则不属于本条规定的范围。行政机关可以依其职权对原告的新的违法事实进行处理,原告不服的,可以另行起诉。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6节 

标题:对案件中违纪、违法人员的处理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中,认为行政机关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认为有犯罪行为的,应当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 

释义 :本条是对在审理行政案件中发现有违反政纪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的规定。人民法院除了对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审理外,对行政机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有敲诈勒索,索贿受贿,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等贪赃枉法行为的,应当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人民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政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该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有权进行行政监督的监察、人事等机关;认为违法犯罪的,应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有关机关在收到法院移送的材料后,应当认真调查核实作出处理。受移送机关在查处后,应当及时地将处理情况告诉人民法院。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7节 

标题:一审法院审理期限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条明确规定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三个月。有些行政案件的时间性要求更强,如治安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在更短的审理期限内审结行政案件。由于行政管理的范围极为广泛,其管理事项的复杂程度不同,有的需要专门性的知识,有的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有可能在三个月内不能及时审结,因此,本条作了可以延长审限的规定。为了避免任意延长审案期限,使案件久拖不决,把审批延长期限的权力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需要延长多长时间,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查、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8节 

标题:上诉 

法条内容: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逾期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发生法律效力。 

释义 :本条是对上诉的规定。上诉是行政诉讼的当事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服,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请复审的一种诉讼制度。本法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权没有作限制,凡不服第一审判决的,都可以提起上诉。本法对不服第一审裁定,规定可以上诉的是,原告起诉后,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另外,本法未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这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不能上诉,只能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申诉。对第一审判决不服,可以提起上诉的人有原告、被告和第三人。当事人是法人或有其他组织的,由他们的法定代表人行使上诉权。公民无行为能力的,由它的法定代理人行使上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必须经当事人的特别授权,才能代行上诉权。上诉必须提交上诉状,上诉状是当事人提起上诉的根据,否则,人民法院无法判断当事人是否行使上诉权。委托代理人提起上诉的,必须有被代理人的特别委托书。上诉状应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必须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对判决不服的上诉期限为十五日,对裁定不服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从判决书、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起计算。过了法定期限,不提起上诉的,人民法院的第一审, 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在上诉期间,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59节 

标题:二审案件的书面审理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实行书面审理。 

释义 :本条是对第二审人民法院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实行书面审理的规定。公开审判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一项原则,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一般也应当实行公开审判,书面审理是第二审程序中的特殊情况。书面审理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阅卷、认真审查诉讼材料,认为事实清楚的,可以不开庭,而进行判决。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实行书面审理,必须以事实清楚为条件。应当指出,如果上诉案件涉及到事实问题,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开庭审理来查明事实,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60节 

标题:二审期限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对二审期限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案件进行审理,称为第二审。第二审行政案件的审理是在第一审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对第一审行政案件的继续审理。行政案件经过第一审后,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过全面审查,该补充的证据已经补充,事实基本清楚。并且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事实清楚的上诉案件,可以实行书面审理。因此,本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行政案件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人民法院在第二审中,也可能由于案件重大、复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及时审结,因此,本条也相应规定,有特殊情况的,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期限。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延长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政诉讼法第7章第61节 

标题:上诉案件裁判种类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对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释义 :本条是对上诉案件裁判种类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应分别按以下三种情况,作出裁判:一、维持原判。维持原判是在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个条件都具备的情况下作出的。维持原判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用判决的形式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确认了原审判决是正确的。二、依法改判。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的行政案件经过审理后,如果认定原判决事实清楚,只是适用法律错误,可以直接改判;如果认定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处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补充证据后也可以直接改判。凡改判的案件,都应采用判决的形式。三、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原判一经撤销,就不发生法律效力,由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适用第一审程序。当事人对重审后的判决、裁定不服的,仍可以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而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无论是维持还是撤销,都应当用裁定的形式。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得再提起上诉。当事人仍然不服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其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但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62节 

标题:当事人申诉权 

法条内容: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但判决、裁定不停止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当事人申诉权的规定。这里规定的申诉,是专指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当事人提出申诉,应当出具申诉状,其内容应具体指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收到申诉状后,应当认真审查,根据审查的结果作出不同的处理: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申诉无理的,通知驳回申诉;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因此,当事人提出的申诉,并不一定引起再审程序的开始,只是为人民法院提供审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线索。在人民法院没有撤销原判决、裁定之前,不能因当事人提出申诉,而停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63节 

标题:审判监督程序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决定是否再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释义 :本条是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决定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又称再审程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审判监督程序虽然也是审判程序,但不是必经程序。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一经发生法律效力,非依法律、法规根据,不得撤销和变更,当事人也不能以同一标的再次起诉。但是,如果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就有必要予以纠正。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再审,应当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必须是发现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实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所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一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上有错误,比如发现有新证据足以否定判决、裁定所认定的事实。二是指生效的判决、裁定在适用法律、法规上有错误。二、必须依照法律的程序提出: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2.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这里所指的上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有权行使审判监督权,指令原审法院再审,或者向原审法院提取案件全部材料,自行审理。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再审,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并应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再审的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作出的判决、裁定,当事人不服的,仍可以上诉;原来是第二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审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出的判决、裁定,也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行政诉讼法第7章第64节 

标题:抗诉 

法条内容: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释义 :本条是对人民检察院对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本条对人民检察院在行政诉讼活动中实行法律监督的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主要是根据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控告、申诉,进行审查的结果。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是行政案件发生再审的原因之一,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应进行再审,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有权抗诉,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行政诉讼法第8章第65节 

标题:执行法院判决、裁定 

法条内容: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三)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依法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或裁定发生法律效力时,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或裁定规定的义务。执行的前提是义务人拒绝履行业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本条所指的拒绝履行,包括公开表示不履行和有条件履行但拖延履行。当义务人拒绝履行业已生效的判决或裁定,针对义务人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讼中的原告)还是行政机关(诉讼中的被告)的不同情况,在执行机关和执行措施上本条作出不同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的,执行机关一为第一审人民法院,一为行政机关。当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执行权时,由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当行政机关没有执行权时,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行使执行权,根据审执分开的原则,由人民法院内负责执行工作的专门机构行使执行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拒绝履行时,采取什么执行措施,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判决、裁定规定的内容,相应地采取执行措施。采取的执行措施主要有:一是划拔存款;二是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财产;三是强制拆迁房屋、退还土地;四是没收财产;五是强制销毁物品等。行政机关拒绝履行的,执行机关是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措施有: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或者应当给付的赔偿金,通知银行从该行政机关的帐户内划拨。划拨行政机关帐户内存款的措施,只限于两种情况下使用:第一,对应当归还的罚款拒绝归还的;第二,对应当支付的赔偿金拒绝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划拨存款的措施。二、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从期满之日起,对该行政机关按日处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本项执行措施一般在行政机关应当履行义务而不履行时采用,人民法院从期满之日起,按日处以罚款,以督促其履行义务。这里的罚款又称为执行罚。二、向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拒绝履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违法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司法建议,对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和行政纪律处分。接受司法建议的机关,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告知人民法院。四、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本项的“依法”,主要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引起执行程序开始的方式有二种,一是申请执行,一是移交执行。申请执行指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拒绝履行义务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是引起执行程序开始的主要方式。移交执行指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由审判人员把案件直接移交给执行人员,从而开始执行。移交执行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采用。

行政诉讼法第8章第66节 

标题: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权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释义 :本条是对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无异议的,应当自觉履行具体行政行为中规定的义务。对应当履行的义务不履行的,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将强迫其履行。依照本条规定,强制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有二个前提,一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未在法定期间内对该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表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表明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有争议,应当通过诉讼程序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合法的维持,违法的撤销。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另一个前提,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法定期间内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机关,根据行政机关有无执行权分为二种情况。行政机关依法具有执行权的,由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行政机关没有执行权的,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需要指出,本条和前一条虽然同属执行一章,但执行的根据不一样。前一条的执行根据是人民法院作出的业已生效的判决、裁定,本条的执行根据是行政机关作出的业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前一条的执行根据经过诉讼程序,本条的执行根据未经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法第9章第67节 

标题:赔偿请求权及请求赔偿程序 

法条内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对行政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请求权及请求赔偿程序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请求行政侵权赔偿必须具备以下要件:一、须是侵权行为。侵权行为是违法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侵权行为具有如下两个最主要的特征:(一)侵权行为是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有两种表现形式,即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就是实施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是对法律要求履行的某种义务不履行。行为的违法性是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如果行为是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的,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但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二)侵权行为要有损害结果,侵权,如果仅有违法行为,而无损害结果,不发生损害赔偿问题。损害,包括人身的损害和财产的损害。人身的损害主要有:1.人身自由受到的损害;2.人的生命、健康受到的损害;3.名誉权受到的报害;4.荣誉权受到的损害;5.姓名权、名称权受到的损害;6.著作权、专利权、发明权等知识产权受到的损害。财产权的损害主要有:(1)财产所有权受到的损害;(2)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受到的侵犯;(3)侵犯人身权带来的财产上的损害。损害结果,指实际上已经发生或者一定会发生的损害。如果损害处于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不确定状态,不能认为已有损害结果。有了损害结果,该结果又确是违法行政行为引起的,行政机关就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须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行政机关是指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力的政府各机关。包括国务院及其所属机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有些组织本身不是行政机关,但法律、法规授权其行使行政职权,对这些组织,本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可以作为被告,因此这里应视其为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指政府各部门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非政府部门的工作人员,但受行政机关临时聘用行使行政职权的人员,应视同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不能请求行政机关的赔偿。三、须是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是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有的侵权行为都可以请求赔偿,只有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才能提出这种赔偿请求。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对特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命令、决定等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从事民事活动的行为;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非执行公务的个人行为,不属于本条调整的范围。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有二种程序:一种是在提出行政诉讼的同时,提出要求行政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对于此种请求,人民法院应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一并解决。另一种是单独提起损害赔偿请求。根据本条规定,单独就损害赔偿提出请求,应当先由行政机关解决,未经过行政机关,不能诉诸法院。向行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可能有二种情况:一是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诉讼的判决已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行政机关主动撤销或改变了自己所作的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受害人以此为据,要求赔偿;二是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与否还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者没有诉讼到法院审理,就直接要求赔偿。对于前者,行政机关只需认定是否有损害结果发生,就可以对赔偿的方式和数额作出决定。而对于后者,应首先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然后才能对赔偿问题作出决定。行政机关对赔偿问题作出处理后,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侵权赔偿的诉讼。人民法院应就这一诉讼进行审理和判决。但是如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赔偿诉讼时,还未提起过行政诉讼,那么,人民法院就应当首先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理,然后再解决赔偿问题的争议。对赔偿诉讼可以适用调解。也就是说,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人民法院,在处理赔偿问题的时候,可以运用调解的方式。受害人可以放弃、变更赔偿请求;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受害人的请求,同当事人协商决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可以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做调解工作,促使他们相互谅解,达成赔偿协议。但是,调解必须依法进行。请求赔偿的一方放弃赔偿请求或者减少赔偿数额的要求应当出于自愿,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不得以任何手段对其进行强迫。 

行政诉讼法第9章第68节 

标题:赔偿主体及求偿权 

法条内容: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主体及求偿权的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权造成的损害,谁作为赔偿主体,本条规定了二种情况:一、由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负责。即行政行为由哪个机关作出的,哪个机关就是赔偿主体。比如,未经过行政复议或者复议后维持原决定的,原裁决机关是赔偿主体;复议机关改变原决定的,复议机关是赔偿主体;行政行为由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的,由这些机关共同作为赔偿主体;依法律、法规授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授权的组织是赔偿主体;受行政机关委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委托的机关是赔偿主体。实践中,可能出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被撤销的情况,对此,应根据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五款的规定,将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作为赔偿主体。二、由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机关负责。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直接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由他所在的机关作为赔偿主体。工作人员实施的侵权行为首先由机关赔偿。向受害人赔偿后,该机关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而对于工作人员一般轻微过失造成的侵权损害,则不再要求其承担赔偿费用。这里的故意,是指应当是明知是侵权行为而有意实施或者放任其发生。重大过失,就是一般人都能注意到并能避免发生的事情,行为人却没有注意,没有防止发生。如果行为人尽了一定的努力,但因知识欠缺,经验不足,能力有限而造成侵权,不能认为是重大过失。

行政诉讼法第9章第69节 

标题:赔偿费用 

法条内容:赔偿费用,从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赔偿费用的规定。考虑我国实际情况,参考国外和我国台湾的规定,本法确定了赔偿费先由各级财政列支,各级人民政府可以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的原则。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充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可以使上级机关从赔偿费支出的多少上,了解下级行政机关的执法状况、加强行政机关内部对执法活动的监督;同时,也可以教育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作风,提高执法水平。我国财政实行分级管理,分灶吃饭,从各级财政列支,就是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开支。国务院及其所属部门的侵权赔偿费,由中央财政列支;省、市、自治区政府机关的侵权赔偿费,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列支;县政府机关的侵权赔偿费,由县财政列支。至于怎么列,怎么责令有责任的行政机关支付部分或者全部赂偿费用等问题比较复杂,本法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具体办法。有关行政机关侵权赔偿问题,将根据本条和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0节 

标题:适用涉外诉讼 

法条内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适用本法。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适用涉外行政诉讼的规定。本条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领域内进行行政诉讼作了明确规定,即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主权是一个国家的最高权力,审判权是国家主权的有机组成部分。人民法院对涉外行政案件,行使审判权,是根据主权独立的原则,审理涉外案件的。依照本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原告的资格,管辖,审理程序等均适用本法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1节 

标题:涉外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法条内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和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进行行政诉讼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应诉时,同我国公民、组织一样,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履行同样的诉讼义务,这是国家平等原则在行政诉讼中的具体体现。诉讼中的平等原则,是国际上的一个通例。如果一个国家的行政诉讼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外国公民和组织在该国的法院进行行政诉讼时,对该外国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与本国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不同等的,即加以限制的,另一个国家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这种相互限制的规定,也是对等进行的。对等原则,既包括行使诉讼权利,也包括履行诉讼义务。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和组织的诉讼权利,根据对等原则,也给予相应的限制。这祥规定,既体现了国家平等原则,又维护了国家尊严和国家主权。

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2节 

标题:适用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 

法条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释义 :本条是对适用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国际条约是国际交往的重要法律形式,是确定缔约国或者参加国之间相互权利和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一经生效,缔约国或者参加国都要受该国际条约的约束。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是以国家的名义承认的,我国法律确认其效力,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是适用的,有效的。不是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我国无任何约束力。对国际条约,各主权国家有根据自己国家的利益行事,可以参加也可以不参加,即使参加也不一定必须同意条约的全部内容,对条约的某项或某几项条款,有权保留自己的意见。对有保留意见的条款,只要参加国有明确的声明,就可以不受其约束。即人民法院审理涉外行政案件时,对已声明保留的条款,不予适用,仍依本法的规定为准。这种规定也是国际通例。

行政诉讼法第10章第73节 

标题:涉外当事人聘请律师的规定 

法条内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行政诉讼,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机构的律师。 

释义 :本条是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的规定。律师制度是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任何主权国家都不准许外国律师在本国法院执行职务。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行政诉讼,可以亲自起诉、应诉,也可以委托其他人代理,若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时,只能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即在中国某一地方的律师事务所执行职务的中国律师(包括专职律师、兼职律师和特邀律师),不能委托外国律师。如果外国当事人已委托外国律师的,受委托的该律师也只能作为中国律师的助手,协助工作,而不能出席法庭进行行政诉讼活动。 

行政诉讼法第11章第74节 

标题:诉讼费用 

法条内容: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收取诉讼费用。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双方都有责任的由双方分担。收取诉讼费用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诉讼费用的规定。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行政诉讼时,应向人民法院交纳的一定数量的费用。行政诉讼的诉讼费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案件受理费;二、勘验费、鉴定费、公告费、证人误工补贴和差旅费等;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其他费用。诉讼费用如何承担,根据本条规定:(一)由败诉方承担。在行政案件审理终结时,人民法院判定争议是由败诉方引起的,则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败诉方是二人以上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责任大小等情况决定由他们分担。败诉的当事人之间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费用可以由其中的一方先行交付。交付诉讼费用的一方可要求其他败诉方偿付他们应承担的份额;(二)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当事人部分败诉时,人民法院可按当事人双方的责任大小,由双方分别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费用收取的标准以及减、免诉讼费用的规定,将在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中另行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11章第75节 

标题:施行日期 

法条内容:本法从l990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施行日期的规定。本法不溯既往。从1990年10月1日起,公民和组织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依照本法的规定进行,各级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也应当以本法做为依据。本法生效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诉讼的,或者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在本法生效前做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如在本法生效后起诉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仍应当以具体行政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为依据,不适用本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