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份哪里旅游好:北海案:拷问宋啟玲“伪证案”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19 11:11:45

北海案:拷问宋啟玲“伪证案”(一)

(2011-12-02 16:04:17) 转载标签:

北海

裴金德

律师

伪证

刑诉法

杂谈

博主按:作为在北海案中承担着双重角色的成员,本人在1129日独自赴北海办理宋啟玲伪证案的事宜。在承办法院没有任何阻拦的情况下,凭全部完善手续却没能在看守所会见当事人。看守所的答复是宋啟玲本人终止对我的委托并且不想见我。没有得到当事人正式确认,本人只能继续尽一些辩护人的职责。现把本案的相关情况整理成文,供大家探讨。(这博客调整格式太困难了)





2011年11月23日,是北海宋啟玲涉嫌伪证罪一案两次补充侦查完结后北海市海城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最后一天。作为宋啟玲的辩护人,我致电承办检察官询问是否向法院提起公诉。检察官却先告诉我了一个意外的消息,宋啟玲两次写纸条提出不再委托我做辩护人,检察官接到报告后到看守所提审核实,确认了宋啟玲终止了对我的委托。我也成为了“被不用”的辩护律师?需要当面向被告人确认。

(一)困难重重的办案历程

2011年6月26日,我作为最早抵达北海的律师团成员,与陈光武、朱明勇、张凯、杨名跨、李金星律师一起,参与办理杨在新等四律师涉嫌辩护人妨害作证案及宋啟玲等三证人涉嫌伪证案。经过了解,确认四律师中只有杨在新律师的家属愿意委托外地律师提供法律帮助。罗思方、梁武诚律师处于监视居住状态,无法联系。证人方面,尚有宋啟玲、杨炳燕两位被羁押在看守所。经征求家属意见,确定由陈光武、张凯律师办理杨在新的案件,我负责宋啟玲案,杨名跨律师负责杨炳燕的案件。与家属们办理好了委托手续后,我们于6月27日到北海市第一看守所要求会见,看守所负责接待的警官,先是说宋啟玲被提走了,后又改口说没提走,但需要办案机关同意。我们就问现在是什么阶段,哪个办案机关负责,他们不予回答。

《律师法》行不通,无奈之下,律师们到海城公安分局交涉了解。到分局法制科,接待民警查询后告知宋啟玲案本已移送审查起诉,但被退回海城分局补充侦查了,所以接收了我的会见手续,答复48小时安排。杨炳燕的案子还处在侦查阶段,所以也收下了杨名跨律师的会见手续。

6月29日上午,48小时的期限就要到了。我们又早早的来到海城分局法制科要求会见。接待的白科长对我们的委托手续百般挑剔,称需要核实是否真是由家属委托的。我提出我的意见,首先,这种审查是超出法律规定之外的,在其他地方都没有遇到过的;其次,6月27日接收会见手续时已经进行了审查,并没有提出异议;再次,我们提交会见手续已经接近48小时,办案机关即便有疑问,也有充分的时间进行核实,现在提出这种问题,毫无道理。白科长坚持其无理要求,时间已近中午,后为争取在下午见到当事人,我与办案机关达成妥协,下午3点钟,委托人到看守所门口接受办案人员当面核实,核实之后立即安排我会见。

但是,委托人远在钦州,当天当地又下大雨,交通不便,委托人不愿来北海。后经反复做工作,委托人最终冒雨艰难地及时来到北海。但来了之后,我们了解到,6月28日,北海公安人员已经到委托人家里了解核实其委托律师的情况。这样故意刁难折腾律师特别是嫌疑人家属,实在是令人气愤。

总算于29日下午在侦查人员的陪同下见到了宋啟玲。起初,宋啟玲对我充满戒心,说话前总要看一下我后面陪同的警察。我先是按部就班的询问案件的情况,尽量让她说。宋啟玲告诉我,她在出庭作证时确实撒了谎,但当时怎么说的记不清了。是杨在新律师让她作虚假陈述的。待她讲完之后,我向她解释伪证罪的犯罪构成和法律规定。提到,如果确实进行了虚假陈述,那么不管是否是他人教唆,都有可能构成伪证罪,最高可处七年有期徒刑。话没说完,后面陪同会见的警察就跳起来打断我,说我威胁当事人。我回应他,我是在依法行使我的权利,向当事人解释法律的规定,完全跟威胁没有关系。会见得以继续,宋啟玲开始流泪,对我的态度也明显好转,在我会见结束,让她签笔录时,也主动帮我找到笔录里面修改的地方按指印确认。

会见结束回京后,针对涉嫌罪名较轻且已被羁押长达五个月的情况,我在7月1日向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寄交书面的取保候审申请书。7月5日下午,接到海城分局法制科白科长电话,称经研究决定对宋啟玲不予取保候审。

第二次会见宋啟玲也不容易。7月19日,在看守所门口被一群身份不明的人员围堵,吐唾沫,工作没法进行。7月20日下午,才被告知案件回到了检察院。看守所说是在北海市检,到了北海市检查了半天却告知案件在海城区检,到了海城区检察院,等了一个下午,公诉科的内勤也不敢把一份起诉意见书交给我。第二天才得以拿到起诉意见书,复制案卷的要求则被拒绝。

7月21日,当拿着完全符合看守所要求的会见手续再次来到看守所之后,却被要求等着。等了一个多小时,才被安排会见,竟然还有侦查人员陪同监视。原来需要等待的不是别的,而是陪同的侦查人员赶到看守所。我坚持等到宋啟玲被带到会见室,我跟她简单说了几句,根据法律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受监视监听。因为有侦查人员在场,所以我要中止会见,以后再来见她。随即,我离开看守所。

但令人寒心的是,接下来我们到北海市检察院投诉反映公安机关的违法问题,向司法厅局、全国律协等各个部门组织反映问题,均没有得到解决。我只能继续申请会见,而7月22日上午的会见公安机关也继续派员陪同监视。陪同的警察更大胆挑衅,奚落我:“你不是耍性格吗?走了就别回来啊。怎么又来会见?”当我说即便不按照律师法,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也不能陪同时,他更直接打断我“你不要给我提法律”。话已至此,确实没什么好说的了。

会见过程中,宋啟玲的态度发生奇怪的变化,对第一次会见时已经确认的委托手续反复质疑,说她母亲不识字怎么委托的律师,说不可能有免费律师这样的好事情。最后,没说几句就自行离开会见室。立即,我就听到了她在会见室外大声痛哭。

之后,我多次联系办案检察官了解案件进展,得知案件又被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中间,我又介入裴日红故意伤害案的辩护工作。

庭审结束后,与检察院联系,得知案件回到了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到11月8日,再延长半个月到11月23日应该是确定是否起诉的最后日期。

 

(二)北海公安凭什么抓宋啟玲?

(本文全部关于案件的分析论证均基于裴日红等故意伤害案中已公开披露的事实及证据作出,未涉及宋啟玲案及杨在新案未公开的案件信息,请周知)

通常,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追究证人伪证罪的刑事责任,大都发生在证人在向办案机关出具证言之后,又向辩护人或者法庭作出了与之前不一致的证言时。也就是当证人的证言发生了变化,出现了两个版本,致使办案机关的追诉工作遇到困难,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就要对证人证言的变化是否存在伪证行为进行调查。这种问题发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刑事司法注重言词证据,而且是主要是书面形式记载的言词证据。公诉机关的指控证据主要是对被告人讯问笔录以及对证人的询问笔录。当被告人当庭陈述与之前办案机关的书面讯问笔录不一致时,就认定为“翻供”,大都仍以书面笔录为准定案。而证人通常不出庭作证,一般以书面证言定案。而当控方证人出庭作证时,如果证言与之前办案机关的询问笔录有出入,即存在构成伪证罪的风险,要么是对办案机关说了假话,要么是当庭做了虚假陈述。至于在办案机关作证时是否受到威胁、引诱或者其他干扰,因为证人没有举证的能力,往往是不予理会的。

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认定相关事实的情况下,依据在办案机关所作的证言去判断同一证人在另外的场合所作证言为虚假,这是明显存在问题的,就像不能拿一个本身就不知道对错的“标准答案”去批改考卷一样。

但宋啟玲案更离谱的地方在于,在宋啟玲等三人出庭作证前,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并没有对其进行调查取证,制作询问笔录。在宋啟玲等出庭作证之后,公安机关甚至连一个不靠谱的“标准答案”都没有。她们的证言也并不存在与庭审出示的客观证据相矛盾之处,与翻供的几名被告人的陈述也能相互印证。又没有其他第三人揭发检举,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什么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又有什么证据线索为依据在2011年2月1日对宋啟玲进行刑事调查?

这就像一个赌徒进了赌场,没有筹码就要空手赌一把,去赢得筹码。果然,他赌赢了。当然,我们相信公安机关事先有充分的信心赢得这一把。接受讯问后,宋啟玲供认其受杨在新律师教唆,在出庭作证时做了虚假陈述。

但这一点,是本案最致命的问题。在没有证据线索的情况下,公安机关凭空启动了一个伪证案的刑事侦查程序,又通过违法启动的刑事侦查程序中取得的讯问笔录来反过来证明刑事程序启动的合理性。这个案子就是人为制造出来的。

 

 

(三)宋啟玲究竟有没有作伪证?

虽然宋啟玲在供述中自己承认当庭做了虚假陈述,“把与裴金德分开的时间缩短为几分钟,实际上分开有大半个小时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但是,宋啟玲的自己供认既不意味着确实有作虚假陈述的伪证事实存在,也不意味着这种陈述必然构成伪证。

一、庭审笔录显示,宋啟玲当庭作证并未提及与裴金德分开的时间长短,控辩审三方也未明确问到此问题。

本人仔细翻看了裴金德等故意伤害案2010年9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上面关于宋啟玲作证的部分并不很长。主要有:

宋啟玲说“有三个男青年拦住我们,叫我走开,否则连我一起打,我就跑开,见到三个男青年追打裴金德。当我走到明都酒店时,裴金德打电话给我,之后裴金德来找我,步行经过广场,后去开房睡觉,一直到第二天。”

辩护人梁武诚问:“你和裴金德开房睡觉后,裴金德期间有否离开过房间?”,宋啟玲答:“没有”。

公诉人问:“裴金德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宋啟玲答:“三点多钟,我们汇合后,就从明都酒店往广场行到幸福街开房,当时差不多四、五点钟了。”

除上述内容之外,没有涉及裴宋二人分开时间的问题,公诉人更没有明确向证人询问她与裴金德分开了多长时间。这么关键的问题辩护人不问完全可以理解,公诉人也没问就颇令人玩味了。此外,11月30日,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庭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实裴金德凌晨四点与其开房睡觉,但本案作案时间在凌晨2时许,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由此可以看出,宋啟玲所谓的当庭虚假陈述根本不存在。她没有否认与裴金德分开过一段时间,而对这段时间有多长,其当庭并没有谈及,也没有被问到。

二、即便有所谓把“分开有半个小时不到一小时的时间”说成“几分钟“的时间,也完全不构成故意做虚假证明,不构成伪证。

从性质上讲,宋啟玲对于其与裴金德分开时间长短的陈述,并非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而只是以其生活经验进行的猜测和推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既然是猜测、推断的陈述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因为估计的数值与实际有差别就要治人以罪。

通过伤害案的案卷不难发现,对时间进行猜测和推断的问题,差不多在本案中所有的证人和被告人身上都存在。比如涉及离开或者到达某地的时间点,或者在某地停留的时间段,他们先是都回答不清楚,而办案人员常要求他们“估计”、“大约”一个时间。这种情况下,他们对时间的描述往往差别很大。就像某李姓女证人在被问到离开KTV去吃宵夜的时间时,说是凌晨3点多。可实际上2点半左右被告人等就已经从宵夜店到达前进路口了。侦查人员在向KTV经营人员核实之后又找该证人核实,她直接说不清楚是几点。是不是应该追究这些证人作伪证的责任?

所以,在出庭作证时,对于需要宋啟玲证明的其所看到听到的事情,宋啟玲均未作虚假证明。她并没有否认裴金德曾离开过她这个客观事实,对定性上没有说错,对裴金德离开前、离开后以及两人会合后的事实情况也没有说谎。那么,即便对于离开时间长短这一问题上进行了不够准确的猜测性陈述,也完全构不成伪证罪。

三、宋啟玲究竟离开了裴金德多少时间是有客观证据可以印证的。宋啟玲自述除了缩短了两人分开时间之外其他都没有撒谎。而裴金德因被被害人追赶离开宋啟玲的时间应该为11月14日凌晨2点20分到30分之间,这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之后,宋啟玲与裴金德多次电话联系,最后一个电话是裴金德于2点41分打给宋啟玲的,这个电话自然是两人见面前打的。而且,两人都称在这次通话中确定了会合的地点。

关于见面的时间,宋啟玲在多次供述中均稳定的提到她见到裴金德时裴金德正在打电话,而当时裴金德因手机没电在给宋啟玲打完电话之后只有2点49分到2点52分接听的杨业勇的电话,以及3点25分打给李警和的电话。打给李警和的这个电话是到旅馆开房之后裴金德用宋啟玲的手机使用自己的手机卡拨打的,这一点,两人供述一致。那么,宋啟玲见到裴金德的时间就只能是2点49分至2点52分。此外,宋啟玲陈述见面后裴金德用她的手机给别人打电话,而电话记录显示2点55分宋啟玲的手机号拨打了李警和的电话,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裴宋见面的时间是在2点52分之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裴宋二人分开的时间应该是20分钟左右。如果说用“大概几分钟”来描述不够准确的话,用“半个多小时不到一个小时”来描述更不靠谱。

四、即便有作虚假证明的主观故意,宋啟玲也没有实施作伪证的犯罪行为。控方肯定要说,她自己承认,她故意把时间缩短了,有虚假陈述的故意和事实。但是,首先,把自己的猜测和推断进行调整的故意完全不能等同于作伪证的主观故意。前面已经说到,猜测和推断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猜测、推断的证言的不准确不构成伪证,行为不是犯罪,实施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怎能是犯罪故意呢?

其次,庭审笔录也显示,宋啟玲根本就没有实施这把两人分开时间缩短的陈述行为。

再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客观?这恐怕只有办案人员以及被告人本人清楚了。

综上可见,宋啟玲涉嫌伪证罪根本就是一个不该出现的刑事案件

 

 

(三)宋啟玲究竟有没有作伪证?

虽然宋啟玲在供述中自己承认当庭做了虚假陈述,“把与裴金德分开的时间缩短为几分钟,实际上分开有大半个小时不到一个小时的时间”。但是,宋啟玲的自己供认既不意味着确实有作虚假陈述的伪证事实存在,也不意味着这种陈述必然构成伪证。

一、庭审笔录显示,宋啟玲当庭作证并未提及与裴金德分开的时间长短,控辩审三方也未明确问到此问题。

本人仔细翻看了裴金德等故意伤害案2010年9月26日的庭审笔录,上面关于宋啟玲作证的部分并不很长。主要有:

宋啟玲说“有三个男青年拦住我们,叫我走开,否则连我一起打,我就跑开,见到三个男青年追打裴金德。当我走到明都酒店时,裴金德打电话给我,之后裴金德来找我,步行经过广场,后去开房睡觉,一直到第二天。”

辩护人梁武诚问:“你和裴金德开房睡觉后,裴金德期间有否离开过房间?”,宋啟玲答:“没有”。

公诉人问:“裴金德什么时候打电话给你?”宋啟玲答:“三点多钟,我们汇合后,就从明都酒店往广场行到幸福街开房,当时差不多四、五点钟了。”

除上述内容之外,没有涉及裴宋二人分开时间的问题,公诉人更没有明确向证人询问她与裴金德分开了多长时间。这么关键的问题辩护人不问完全可以理解,公诉人也没问就颇令人玩味了。此外,11月30日,公诉人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庭上出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实裴金德凌晨四点与其开房睡觉,但本案作案时间在凌晨2时许,并不能证明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

由此可以看出,宋啟玲所谓的当庭虚假陈述根本不存在。她没有否认与裴金德分开过一段时间,而对这段时间有多长,其当庭并没有谈及,也没有被问到。

二、即便有所谓把“分开有半个小时不到一小时的时间”说成“几分钟“的时间,也完全不构成故意做虚假证明,不构成伪证。

从性质上讲,宋啟玲对于其与裴金德分开时间长短的陈述,并非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而只是以其生活经验进行的猜测和推断。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明确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既然是猜测、推断的陈述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因为估计的数值与实际有差别就要治人以罪。

通过伤害案的案卷不难发现,对时间进行猜测和推断的问题,差不多在本案中所有的证人和被告人身上都存在。比如涉及离开或者到达某地的时间点,或者在某地停留的时间段,他们先是都回答不清楚,而办案人员常要求他们“估计”、“大约”一个时间。这种情况下,他们对时间的描述往往差别很大。就像某李姓女证人在被问到离开KTV去吃宵夜的时间时,说是凌晨3点多。可实际上2点半左右被告人等就已经从宵夜店到达前进路口了。侦查人员在向KTV经营人员核实之后又找该证人核实,她直接说不清楚是几点。是不是应该追究这些证人作伪证的责任?

所以,在出庭作证时,对于需要宋啟玲证明的其所看到听到的事情,宋啟玲均未作虚假证明。她并没有否认裴金德曾离开过她这个客观事实,对定性上没有说错,对裴金德离开前、离开后以及两人会合后的事实情况也没有说谎。那么,即便对于离开时间长短这一问题上进行了不够准确的猜测性陈述,也完全构不成伪证罪。

三、宋啟玲究竟离开了裴金德多少时间是有客观证据可以印证的。宋啟玲自述除了缩短了两人分开时间之外其他都没有撒谎。而裴金德因被被害人追赶离开宋啟玲的时间应该为11月14日凌晨2点20分到30分之间,这是没有什么争议的。之后,宋啟玲与裴金德多次电话联系,最后一个电话是裴金德于2点41分打给宋啟玲的,这个电话自然是两人见面前打的。而且,两人都称在这次通话中确定了会合的地点。

关于见面的时间,宋啟玲在多次供述中均稳定的提到她见到裴金德时裴金德正在打电话,而当时裴金德因手机没电在给宋啟玲打完电话之后只有2点49分到2点52分接听的杨业勇的电话,以及3点25分打给李警和的电话。打给李警和的这个电话是到旅馆开房之后裴金德用宋啟玲的手机使用自己的手机卡拨打的,这一点,两人供述一致。那么,宋啟玲见到裴金德的时间就只能是2点49分至2点52分。此外,宋啟玲陈述见面后裴金德用她的手机给别人打电话,而电话记录显示2点55分宋啟玲的手机号拨打了李警和的电话,这也进一步印证了裴宋见面的时间是在2点52分之前。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裴宋二人分开的时间应该是20分钟左右。如果说用“大概几分钟”来描述不够准确的话,用“半个多小时不到一个小时”来描述更不靠谱。

四、即便有作虚假证明的主观故意,宋啟玲也没有实施作伪证的犯罪行为。控方肯定要说,她自己承认,她故意把时间缩短了,有虚假陈述的故意和事实。但是,首先,把自己的猜测和推断进行调整的故意完全不能等同于作伪证的主观故意。前面已经说到,猜测和推断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猜测、推断的证言的不准确不构成伪证,行为不是犯罪,实施行为的主观心理状态又怎能是犯罪故意呢?

其次,庭审笔录也显示,宋啟玲根本就没有实施这把两人分开时间缩短的陈述行为。

再次,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的陈述是否客观?这恐怕只有办案人员以及被告人本人清楚了。

综上可见,宋啟玲涉嫌伪证罪根本就是一个不该出现的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