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drian chan编曲: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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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职工薪酬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职工薪酬,是指企业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各种形式的报酬以及其他相关支出。职工薪酬包括:
㈠职工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㈡职工福利费;
㈢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
㈣住房公积金;
㈤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
(六)非货币性福利;
(七)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
(八)其他与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相关的支出。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以股份为基础的薪酬,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㈡企业年金基金,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0号——企业年金基金》。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㈠应由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存货成本或劳务成本。
㈡应由在建工程、无形资产负担的职工薪酬,计入建造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㈢上述㈠和㈡之外的其他职工薪酬,确认为当期费用。
第五条 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根据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计算,按照本准则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企业在职工劳动合同到期之前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或者为鼓励职工自愿接受裁减而提出给予补偿的建议,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预计负债,同时计入当期费用:
㈠企业已经制定正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提出自愿裁减建议,并即将实施。
该计划或建议应当包括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职工所在部门、职位及数量;按工作类别或职位确定的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补偿金额;拟解除劳动关系或裁减的时间。
㈡企业不能单方面撤回解除劳动关系计划或裁减建议。
第三章 披露
第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职工薪酬有关的下列信息:
㈠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㈡应当为职工缴纳的医疗、养老、失业、工伤和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㈢应当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㈣为职工提供的非货币性福利,及其计算依据。
㈤应当支付的因解除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及其期末应付未付金额。
(六)其他职工薪酬。
第八条 因自愿接受裁减建议的职工数量、补偿标准等不确定而产生的或有负债,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进行披露。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租赁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租赁,是指在约定的期间内,出租人将资产使用权让与承租人,以获取租金的协议。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㈠电影、录像、剧本、文稿、专利和版权等项目的许可使用协议,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
㈡出租人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
㈢出租人因融资租赁形成的长期债权的减值,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章 租赁的分类
第四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开始日将租赁分为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租赁开始日,是指租赁协议日与租赁各方就主要租赁条款作出承诺日中的较早者。
第五条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了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其所有权最终可能转移,也可能不转移。
第六条 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标准的,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
㈠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
㈡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的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
㈢即使资产的所有权不转让,但是,租赁期占租赁资产使用寿命的大部分。
㈣承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出租人在租赁开始日的最低租赁收款额现值,几乎相当于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
㈤租赁资产性质特殊,如果不作较大改造,只有承租人才能使用。
第七条 租赁期,是指租赁合同规定的不可撤销的租赁期间。租赁合同签订后一般不可撤销,下列情况除外:
㈠经出租人同意。
㈡承租人与原出租人就同一资产或同类资产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
㈢承租人支付一笔足够大的额外款项。
㈣发生某些很少会出现的或有事项。
承租人有权选择续租该资产,并且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不论是否再支付租金,续租期也包括在租赁期之内。
第八条 最低租赁付款额,是指在租赁期内,承租人应支付或可能被要求支付的款项(不包括或有租金和履约成本),加上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承租人有购买租赁资产选择权,所订立的购买价款预计将远低于行使选择权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因而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确定承租人将会行使这种选择权的,购买价款应当计入最低租赁付款额。
或有租金,是指金额不固定、以时间长短以外的其它因素(如销售量、使用量、物价指数等)为依据计算的租金。
履约成本,是指租赁期内为租赁资产支付的各种使用费用,如技术咨询和服务费、人员培训费、维修费、保险费等。
第九条 最低租赁收款额,是指最低租赁付款额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对出租人担保的资产余值。
第十条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第三章 融资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租赁期开始日,是指承租人有权执行其使用租赁资产权利的开始日。
第十二条 承租人在计算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时,能够取得出租人租赁内含利率的,应当采用租赁内含利率作为折现率;否则,应当采用租赁合同规定的利率作为折现率。承租人无法取得出租人的租赁内含利率且租赁合同没有规定利率的,应当采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十三条 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第十四条 担保余值,就承租人而言,是指由承租人或与其有关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就出租人而言,是指就承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加上独立于承租人和出租人的第三方担保的资产余值。
资产余值,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估计的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
未担保余值,是指租赁资产余值中扣除就出租人而言的担保余值以后的资产余值。
第十五条 未确认融资费用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摊。
承租人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时,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采用与自有固定资产相一致的折旧政策计提租赁资产折旧。
能够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资产使用寿命内计提折旧。
无法合理确定租赁期届满时能够取得租赁资产所有权的,应当在租赁期与租赁资产使用寿命两者中较短的期间内计提折旧。
第十七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十八条 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第十九条 未实现融资收益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进行分配。
出租人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当期的融资收入。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担保余值进行复核。
未担保余值增加的,不作调整。
有证据表明未担保余值已经减少的,应当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将由此引起租赁投资净额的减少,计入当期损益;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租赁投资净额是融资租赁中最低租赁收款额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未实现融资收益之间的差额。
已确认损失的未担保余值得以恢复的,应当在原已确认的损失金额内转回,并重新计算租赁内含利率,以后各期根据修正后的租赁投资净额和重新计算的租赁内含利率确认融资收入。
第二十一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经营租赁中承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四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章 经营租赁中出租人的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按资产的性质,将用作经营租赁的资产包括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关项目内。
第二十六条 对于经营租赁的租金,出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内各个期间按照直线法确认为当期损益;其他方法更为系统合理的,也可以采用其他方法。
第二十七条 出租人发生的初始直接费用,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八条 对于经营租赁资产中的固定资产,出租人应当采用类似资产的折旧政策计提折旧;对于其它经营租赁资产,应当采用系统合理的方法进行摊销。
第二十九条 或有租金应当在实际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七章 售后租回交易
第三十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根据本准则第二章 的规定,将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或经营租赁。
第三十一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
第三十二条 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经营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并在租赁期内按照与确认租金费用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分摊,作为租金费用的调整。但是,有确凿证据表明售后租回交易是按照公允价值达成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八章 列报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与融资租赁相关的长期应付款减去未确认融资费用的差额,分别一年内到期的长期负债和长期负债进行列示。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各类租入固定资产的期初和期末原价、累计折旧额。
㈡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㈢未确认融资费用的余额,以及分摊未确认融资费用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五条 出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将应收融资租赁款减去未实现融资收益的差额,作为长期债权列示。
第三十六条 出租人对于融资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以及以后年度将收到的最低租赁收款额总额。
㈡未实现融资收益的余额,以及分配未实现融资收益所采用的方法。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对于重大的经营租赁,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㈠资产负债表日后连续三个会计年度每年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
㈡以后年度将支付的不可撤销经营租赁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总额。
第三十八条 出租人对经营租赁,应当披露各类租出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和出租人应当披露各售后租回交易以及售后租回合同中的重要条款。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工具,是指形成一个企业的金融资产.并形成其他单位的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三条  衍生工具,是指本准则涉及的、具有下列特征的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
  (一)其价值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变量为非金融变量的,该变量与合同的任一方不存在特定关系;
  (二)不要求初始净投资,或与对市场情况变化有类似反应的其他类型合同相比,要求很少的初始净投资;
  (三)在未来某一日期结算.
  衍生工具包括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以及具有远期合同、期货合同、互换和期权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特征的工具.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7 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三)职工薪酬计划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四)由《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以股份作为支付基础的交易,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五)债务重组交易,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六)因清偿预计负债获得补偿的权利,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七)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八)租赁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1 号―租赁》。
  (九)金融资产转移,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
  (十)套期保值,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十一)企业发行的权益工具,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十二)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十三)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五条  本准则不涉及企业作出的不可撤销授信承诺(即贷款承诺)。但是,下列贷款承诺除外:
  (一)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贷款承诺。
  (二)能够以现金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或发行其他金融工具结算的贷款承诺。
  (三)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
  本准则不涉及的贷款承诺,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
  第六条  本准则不涉及按照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分类
  第七条  金融资产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四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包括交易性金融资产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第八条  金融负债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下列两类: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包括交易性金融负债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二)其他金融负债。
  第九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划分为交易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一)取得该金融资产或承担该金融负债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近期内出售或回购:
  (二)属于进行集中管理的可辨认金融工具组合的一部分.且有客观证据表明企业近期采用短期获利方式对该组合进行管理;
  (三)属于衍生工具。但是,被指定且为有效套期工具的衍生工具,属于财务担保合同的衍生工具.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位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除外。
  第十条  除本准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所指情况外。只有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才可以在初始确认时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胜负债;
  (一)该指定可以消除或明显减少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
  (二)企业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已载明。该金融资产组合、该金融负债组合、或该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组合,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评价并向关键管理人员报告。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不得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活跃市场。是指同时具有下列特征的市场:
  (一)市场内交易的对象具有同质性;
  (二)可随时找到自愿交易的买方和卖方;
  (三)市场价格信息是公开的。
  第十一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是指到期日固定、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且企业有明确意图和能力持有至到期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不应当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 

(一)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持有意图和能力进行评价。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持有该金融资产的期限不确定。

  (二)发生市场利率变化、流动性需要变化、替代投资机会及其投资收益率变化、融资来源和条件变化、外汇风险变化等情况时,将出售该金融资产。但是,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弓I起的金融资产出售除外。

  (三)该金融资产的发行方可以按照明显低于其摊余成本的金额清偿。

  (四)其他表明企业没有明确意图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三条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摊余成本,是指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经下列调整后的结果:

  (一)扣除已偿还的本金;

  (二)加上或减去采用实际利率法将该初始确认金额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进行摊销形成的累计摊销额;

  (三)扣除已发生的减值损失(仅适用于金融资产)。
  第十四条实际利率法,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预期存续期间或适用的更短期间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为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当前账面价值所使用的利率。
  在确定实际利率时,应当在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所有合同条款(包括提前还款权,看涨期权.类似期权等〕的基础上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但不应当考虑未来信用损失。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合同各方之间支付或收取的、属于实际利率组成部分的各项收费,交易费用及溢价或折价等,应当在确定实际利率时予以考虑。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未来现金流量或存续期间无法可靠预计时,应当采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整个合同期内的合同现金流量。

  第十五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一)没有可利用的财务资源持续地为该金融资产投资提供资金支持,以使该金融资产投资持有至到期;
  (二)受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使企业难以将该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
  (三)其他表明企业没有能力将具有固定期限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的情况。
  第十六条  企业将尚未到期的某项持有至到期投资在本会计年度内出售或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金额,相对于该类投资在出售或重分类前的总额较大时,应当将该类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且在本会计年度及以后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内不得再将全融资产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出售日或重分类日距离该项投资到期日或赎回日较近(如到期前三个月内),市场利率变化对该项投资的公允价值没有显著影响;
  (二)根据合同约定的定期偿付或提前还款方式收回该投资几乎所有初始本金后,将剩余部分予以出售或重分类;
  (三)出售或重分类是由于企业无法控制、预期不会重复发生且难以合理预计的独立事项所引起.此种情况主要包括:
  1.因被投资单位信用状况严重恶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子以出售;
  2.因相关税收法规取消了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利息税前可抵扣政策,或显著减少了税前可抵扣金额,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3.因发生重大企业合并或重大处置,为保持现行利率风险头寸或维持现行信用风险政策,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4.因法律、行政法规对允许投资的范围或特定投资品种的投资限额作出重大调整,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5.因监管部门要求大幅度提高资产流动性,或大幅度提高持有至到斯投资在计算资本充足率时的风险权重.将持有至到期投资予以出售。
  第十七条  贷款和应收款项,是指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回收金额固定或可确定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企业不应当将下列非衍生金融资产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一)准备立即出售或在近期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二)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三)初始确认时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四)因债务人信用恶化以外的原因,使持有方可能难以收回几乎所有初始投资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企业所持证券投资基金或类似基金,不应当划分为贷款和应收款项。
  第十八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是指初始确认时即被指定为可供出售的非衍生金融资产,以及除下列各类资产以外的非衍生金融资产:
  (一)贷款和应收款项;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第十九条  企业在初始确认时将某金融资产或某金融负债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后,不能重分类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其他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也不能重分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三章  嵌入衍生工具
  第二十条  嵌入衍生工具.是指嵌入到非衍生工具(即主合同)中.使混合工具的全部或部分现金流量随特定利率、金融工具价格、商品价格、汇率,价格指数、费率指数、信用等级、信用指数或其他类似变量的变动而变动的衍生工具。嵌入衍生工其与主合同构成混合工具,如可转换公司债券等。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可以将混合工具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报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嵌入衍生工其对混合工具的现金流量没有重大改变;
  (二)类似混合工具所嵌入的衍生工具,明显不应当从相关混合工具中分拆.
  第二十二条  嵌入衍生工具相关的混合工具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该嵌入衍生工具应当从混合工具中分拆,作为单独存在的衍生工其处理:
  (一)与主合同在经济特征及风险方面不存在紧密关系;
  (二)与嵌入衍生工具条件相同,单独存在的工具符合衍生工具定义。
  无法在取得时或后续的资产负债表日对其进行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混合工具整体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全融负债。
  第二十三条  嵌入衍生工具按照本准则规定从混合工其分拆后,主合同是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主合同是非金融工具的.应当按照其他会计准则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金融工具确认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成为金融工具合同的一方时,应当确认一项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第二十五条  金融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时,应当终止确认:
  (一)收取该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合同权利终止;
  (二)该金融资产已转移,且符合《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二十六条  金融负债的现时义务全部或部分已解除时.才能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
  企业将用于偿付金融负债的资产转入某个机构或设立信托,偿付债务的现时义务仍存在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负债.也不能终止确认转出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签订协议.以承担新金融负债方式替换现存金融负债,且新金融负债与现存金融负债的合同条款实质上不同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并同时确认新金融负债。
  企业对现存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的合同条款作出实质性修改的,应当终止确认现存金融负债或其一部分,同时将修改条款后的金融负债确认为一项新金融负债。
  第二十八条  金融负债全部或部分终止确认的,企业应当将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与支付的对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回购金融负债一部分的.应当在回购日按照继续确认部分和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终该金融负债整体的账面价值进行分配.分配给终止确认部分的帐面价值与支付幻有价价(包括转出的非现金资产或承担的新金融负债)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五章  金融工具计量
  第三十条  企业初始确认全融资产或金融负借,应当按照公允价位计量。对于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对于其他类别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相关交易费用应当计入初始确认金额.
  第三十一条  交易费用,是指可直接归属于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新增的外部费用.新增的外部费用,是指企业不购买、发行或处置金融工具就不会发生的费用。
  交易费用包括支付给代理机构、咨询公司、券商等的手续费和佣金及其他必要支出,不包括债券溢价、折价、融资费用、内部管理成本及其他与交易不直接相关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对金融资产进行后续计量,且不扣除将来处置该金融资产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持有至到期投资以及贷款和应收款项,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计量;
  (二)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按摊余成本对金融负债进行后续计量。但是,下列情况除外: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且不扣除将来结清金融负债时可能发生的交易费用。
  (二)与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负债,应当按照成本计量。
  (三)没有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且不属于本条(二)所指金融负债的财务担保合同或将以低于市场利率贷款的贷款承诺,应当在初始确认后按照下列两项金额之中的较高者进行续计量:
  1.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确定的金额;
  2.初始确认金额扣除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原则确定的累计摊销额后的余额。
  第三十四条  企业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使某项投资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应当将其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重分类日,该投资的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五条  持有至到期投资部分出售或重分类的金额较大,且不属于第十六条所指的例外情况,使该投资的剩余部分不再适合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的,企业应当将该投资的剩余部分重分类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并以公允价值进行后续计量。重分类日,该投资剩余部分的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六条  对按照本准则规定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但以前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企业应当在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时改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账面价值与公允价谊之间的差额按照本准则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因持有意图或能力发生改变.或公允价值不再能够可靠计量,或持有期限已超过本准则第十六条所指“两个完整的会计年度”,使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不再适合按照公允价值计量时,企业可以将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改按成本或摊余成本计量,该成本或摊余成本为重分类日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与该金融资产相关、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或损失,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该金融资产有固定到期日的,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的摊余成本与到期日金额之间的差额,也应当在该金融资产的剩余期限内,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二)该金融资产没有固定到期日的,仍应保留在所有者权益中,在该金融资产被处置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金融资产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发生减值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策三十八条  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与套期保值有关外,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二)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除减值损失和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损益外,应当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可供出售外币货币性金融资产形成的汇兑损益,应当计入当期损益.采用实际利率法计算的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利息,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的现金股利,应当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股利时计入当期损益。
  与套期保值有关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三十九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在终止确认,发生减值或摊销时产生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相关的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六章  金融资产减值
  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对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以外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进行检查,有客砚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
  第四十一条  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是指金融资产初始确认后实际发生的、对该金融资产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有影响.且企业能够对该影响进行可靠计量的事项.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包括下列各项:
  (一)发行方或债务人发生严重财务困难;
  (二)债务人违反了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发生违约或逾期等;
  (三)债权人出于经济或法律等方面因素的考虑.对发生财务困难的债务人作出让步;
  (四)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五)因发行方发生重大财务困难.该金融资产无法在活跃市场继续交易;
  (六)无法辨认一组金融资产中的某项资产的现金流量是否已经减少。但根据公开的数据对其进行总体评价后发现,该组金融资产自初始确认以来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确已减少且可计量,如该组金融资产的债务人支付能力逐步恶化,或债务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失业率提高,担保物在其所在地区的价格明显下降,所处行业不景气等;
  (七)债务人经营所处的技术、市场、经济或法律环境等发生重大不利变化,使权益工具投资人可能无法收回投资成本;
  (八)权益工具投资的公允价值发生严重或非暂时性下跌;
  (九)其他表明金融资产发生减值的客观证据。
  第四十二条  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记至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不包括尚未发生的未来信用损失)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应当按照该金融资产的原实际利率折现确定,并考虑相关担保物的价值(取得和出售该担保物发生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原实际利率是初始确认该金融资产时计算确定的实际利率.对于浮动利率贷款、应收款项或持有至到期投资,在计算未来现金流量现值时可采用合同规定的现行实际利率作为折现率。
  短期应收款项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与其现值相差很小的,在确定相关减值损失时,可不对其预计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
  第四十三条  对单项金额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单独进行减值侧试,如有客观证据表明其已发生减值,应当确认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对单项金额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可以单独进行减值测试,或包括在其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单独测试未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包括单项金额重大和不重大的金融资产),应当包括在其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再进行减值侧试。已单项确认减值损失的金融资产,不应包括在其有类似信用风险特征的金融资产组合中进行减值测试。
  第四十四条  对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确认减值损失后,如有客观证据表明该金融资产价值已恢复,且客观上与确认该损失后发生的事项有关(如债务人的信用评级已提高等),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但是,该转回后的账面价值不应当超过假定不计提减值准备情况下该金融资产在转回日的摊余成本.
  第四十五条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量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应当将该权益工具投资或衍生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按照类似金融资产当时市场收益率对未来现金流量折现确定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六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时,即使该金胜资产没有终止确认,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因公允价值下降形成的累计损失,应当予以转出,计入当期损益.该转出的累计损失,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初始取得成本扣除已收回本金和已摊销金额、当前公允价值和原已计入损益的减值损失后的余额。
  第四十七条  对于已确认减值损失的可供出售债务工具,在随后的会计期间公允价值已上升且客观上与确认原减值损失确认后发生的事项有关的,原确认的减值损失应当予以转回,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十八条  可供出售权益工具投资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通过损益转回.但是.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且其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权益工具投资,或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金融资产发生的减值损失,不得转回。
  第四十九条  金融资产发生减值后,利息收入应当按照确定减值损失时对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采用的折现率作为利率计算确认。
第七章  公允价值确定
  第五十条  公允价值,是指在公平交易中,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自愿进行资产交换或者债务清偿的金额.在公平交易中,交易双方应当是持续经营企业,不打算或不需要进行清算、重大缩减经营规模,或在不利条件下仍进行交易.
  第五十一条  存在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活跃市场中的报价应当用于确定其公允价值.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是指易于定期从交易所、经纪商、行业协会、定价服务机构等获得的价格,且代表了在公平交易中实际发生的市场交易的价格.
  (一)在活跃市场上,企业已持有的金融资产或拟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出价;企业拟购入的金融资产或已承担的金融负债的报价.应当是现行要价.
  (二)企业持有可抵销市场风险的资产和负债时,可采用市场中间价确定可抵销市场风险头寸的公允价值;同时,用出价或要价作为确定净敞口的公允价值。
  (三)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没有现行出价或要价,但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企业应当采用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最近交易日后经济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时,企业应当参考类似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现行价格或利率,调整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企业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不是公允价值的,应当对最近交易的市场报价作出适当调整,以确定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
  (四)金融工具组合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该组合内单项金融工具的数量与单位市场报价共同确定.
  (五)活期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人可支取时应付的金额;通知存款的公允价值,应当不低于存款人要求支取时应付金额从可支取的第一天起进行折现的现值。
  第五十二条  金融工具不存在活跃市场的,企业应当采用估值技术确定其公允价值.采用估值技术得出的结果,应当反映估值日在公平交易中可能采用的交易价格.估值技术包括参考熟悉情况并自愿交易的各方最近进行的市场交易中使用的价格、参照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当前公允价值、现金流量折现法和期权定价模型等。
  企业应当选择市场参与者普遍认同,且被以往市场实际交易价格验证具有可靠性的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
  (一)采用估值技术确定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时,应当尽可能使用市场参与者在金融工具定价时考虑的所有市场参数,包括无风险利率、信用风险、外汇汇率,商品价格、股价或股价指数、金融工具价格未来波动率.提前偿还风险、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服务成本等,尽可能不使用与企业特定相关的参数.
  (二)企业应当定期使用没有经过修正或重新组合的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校正所采用的估值技术,并测试该估值技术的有效性.
  (三)金融工具的交易价格应当作为其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的最好证据,但有客观证据表明相同金融工具公开交易价格更公允,或采用仅考虑公开市场参数的估值技术确定的结果更公允的,不应当采用交易价格作为初始确认时的公允价值,而应当采用更公允的交易价格或估值结果确定公允价值。
  第五十三条  初始取得或源生的金融资产或承担的金融负债,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作为确定其公允价值的基础.
  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应当根据取得日或发行日的市场情况和当前市场情况,或其他类似债务工具(即有类似的剩余期限、现金流量模式、标价币种、信用风险、担保和利率基础等)的当前市场利率确定.
  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适用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没有改变的,可使用基准利率估计当前市场利率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债务人的信用风险和相应的信用风险贴水在债务工具发行后发生改变的,应当参考类似债务工具的当前价格或利率,并考虑金融工具之间的差异调整,确定债务工具的公允价值。
  第五十四条  企业采用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确定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应当使用合同条款和特征在实质上相同的其他金融工具的市场收益率作为折现率.金融工具的条款和特征,包括金融工具本身的信用质量、合同规定采用固定利率计息的剩余期间、支付本金的剩余期间以及支付时采用的货币等.
  没有标明利率的短期应收款项和应付款项的现值与实际交易价格相差很小的,可以按照实际交易价格计量 .
  第五十五条  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表明其公允价值能够可靠计量:
  (一)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合理估计数的变动区间很小:
  (二)该金融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区间内,各种用于确定公允价值估计数的概率能够合理地确定.
第八章  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定义
  第五十六条  金融资产是指企业的下列资产:
  (一)现金;
  (二)持有的其他单位的权益工具;
  (三)从其他单位收取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权利;
  (四)在潜在有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权利;
  (五)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企业根据该合同将收到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六)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权利,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权利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七条  金融负债是指企业的下列负债:
  (一)向其他单位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合同义务:
  (二)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三)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非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企业根据该合同将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
  (四)将来须用或可用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衍生工具的合同义务.但企业以固定金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换取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的衍生工具合同义务除外.其中,企业自身权益工具不包括本身就是在将来收取或支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的合同。
  第五十八条  权益工具是指能证明拥有某个企业在扣除所有负债后的资产中的剩余权益的合同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让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  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并在合并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  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第五条企业应当将金融资产转移区分为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并分别按照本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包括下列三种情形:
(一)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辩认部分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转移等。
(二)将金融资产所产生全部现金流量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本金和应收利息合计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三)将金融资产所产生现金流量中特定、可辩认部分的一定比例转移,如企业将一组类似贷款的应收利息的一定比例转移等。
第七条 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八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
企业面临的风险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如获至宝附任何保证条款的金融资产出售等。
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如将贷款整体转移并对该贷款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进行全额补偿等。
企业需要通过计算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金融的,在计算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时,应当考虑所有合理、可能的现金流量波动,并采用适当的现行市场利率作为折现率。
第九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即不属于本准则第七条所指情形),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二)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有关金融资产,并相应确认有关负债。
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是指该金融资产价值变动使企业面临的风险水平。
第十条 企业在判断是否已放弃对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控制时,应当注重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实际能力。转入方能够单独将转入的金融资产整体出售给与其不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第三方、且没有额外条件对此项出售加以限制的,表明企业已放弃对该金融资产的控制。
第十一条  企业在判断金融资产转移是否满足本准则规定的金融资产确认条件时,应当注重金融资产转移的实质。
(一)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以回购的资产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的,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如采用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交易卖出债券等。
(二)转出方在金融资产转移后只保留了优先按照公允价值回购该金融资产的权利的(在转入方出售该金融资产的情况下),应当终止确认所转移的金融资产。
(三)在采用保留次级权益或提供信用担保等进行信用增级的金融资产转移中,转出方只保留了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的部分(非几乎所有)风险和报酬且能控制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按照其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程度确认相关资产和负债。
                第三章  金融资产转移的计量
第十二条  金融资产整体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因转移而收到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贷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因金融资产转移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公允价值确认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包括看涨期权、看跌期权、担保负债、远期合同、互换等),并将该金融资产扣除金融负债后的净额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企业与金融资产转入方签订服务合同提供相关服务的(包括收取该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并将所收取的现金流量交付给指定的资金保管机构等),应当就该服务合同确认一项服务资产或服务负债。服务负债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初始计量,并作为上述对价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部分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条件的,应当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此种情况下,所保留的服务资产应当视同未终止确认金融资产的一部分)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并将下列两项金额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一)终止确认部分的账面价值;
(二)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与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中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涉及转移的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情形)之和。
原直接计入所有权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终止确认部分的金额,应当按照金融资产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的相对公允价值,对该累计额进行分摊后确定。
第十四条 根据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将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按相对公允价值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进行分摊时,未终止确认部分的公允价值按照下列要求确定:
(一)企业出售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类似的金融资产,或发生过与未终止确认部分有关的其他市场交易的,应当按照最近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二)未终止确认部分在活跃市场上没有报价,且最近市场上也没有与其有关的实际交易价格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该金融资产整体的公允价值确实难以合理确定的,按照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扣除终止确认部分的对价后的余额确定。
第十五条  企业仍保留与所转移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应当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将收到的对价确认为一项金融负债。
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所产生的费用,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的相关负债不得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第十六条  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且未放弃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根据本准则第九条规定确认的相关资产和负债,应当充分反映保留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通过对所转移金融资产提供财务担保方式继续涉入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资产,同时按照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财务担保金额,是指企业所收到的对价中,将被要求偿还的最高金额。
在随后的会计期间,财务担保合同的初始确认金额应当在该财务担保合同期间内按照时间比例摊销,确认为各期收入。因担保形成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
第十八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或持有一项看涨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摊余成本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按照收到的对价确认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所转移金融资产在期权到期日的摊余成本和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初始交易确认金额之间的差额,应当采用实际利率法摊销,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继续涉入所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相关期权行权的,应当在行权时,将继续涉入形成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行权价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企业因持有一项看涨期权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期权是价内或平价期权的,应当按照期权的行权价格扣除期限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扣除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余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条  企业因卖出一项看跌期权和购入一项看涨期权(即上下期权)使所转移金融资产不满足终止确认条件,且按照公允价值计量该金融资产的,应当在转移日仍按照公允价值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同时,按照下列规定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一)该看涨期权是价内或平价其权的,应当按照看涨期权的行权价格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二)该看涨期权是价外期权的,应当按照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总额和看跌期权的公允价值之和,扣除看涨期权的时间价值后的金额,计量继续涉入形成的负债。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对因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形成的有关资产确认相关收入,对继续涉入形成的有关负债确认相关费用。继续涉入所形成的相关资产和负债不应当相互抵销,其后续计量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仅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一部分的,应当比照本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向金融资产转入方提供了非现金担保物(如债务工具或权益工具投资等)的,企业和转入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入方按照合同或惯例有权出售该担保物或将其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应当将该非现金担保物在资产负债表中重新归类,并单独列示。
(二)转入方已将该担保物出售的,转入方应当就归还担保物义务,按照公允价值确认一项负债。
(三)企业违约,丧失了赎回担保物权利的,应当终止确认该担保物;转入方应当按照公允价值将该担保物确认为一项资产,转入方已出售该担保物的,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归还担保物的义务。
(四)除本条(三)所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继续将担保物确信为一项资产。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保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套期保值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套期保值(以下简称套期),是指企业为规避外汇风险、利率风险、商品价格风险、股票价格风险、信用风险等,指定一项或一项以上套期工具,使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抵销被套期项目全部或部分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第三条 套期应当分为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和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
㈠公允价值套期,是指对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或该资产或负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中可辨认部分的公允价值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价值变动源于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㈡现金流量套期,是指对现金流量变动风险进行的套期。该类现金流量变动源于与已确认资产或负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有关的某类特定风险,且将影响企业的损益。
㈢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是指对境外经营净投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境外经营净投资,是指企业在境外经营净资产中的权益份额。
第四条 对于满足本准则第三章 规定条件的套期,企业可运用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套期会计方法,是指在相同会计期间将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变动的抵销结果计入当期损益的方法。
第二章 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
第五条 套期工具,是指企业为进行套期而指定的、其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预期可抵销被套期项目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衍生工具、非衍生金融资产或非衍生金融负债。其中,非衍生金融资产或非衍生金融负债仅与对外汇风险套期有关。
第六条 企业在确立套期关系时,应当将套期工具整体或其一定比例(不含套期工具剩余期限内的某一时段)进行指定,但下列情况除外:
㈠对于期权,企业可以将期权的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分开,只就内在价值变动将期权指定为套期工具;
㈡对于远期合同,企业可以将远期合同的利息和即期价格分开,只就即期价格变动将远期合同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七条 企业通常可将单项衍生工具指定为对一种风险进行套期,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指定单项衍生工具对一种以上的风险进行套期:
㈠各项被套期风险可以清晰辨认;
㈡套期有效性可以证明;
㈢可以确保该衍生工具与不同风险头寸之间存在具体指定关系。
套期有效性,是指套期工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能够抵销被套期风险引起的被套期项目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的程度。
第八条 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外汇风险套期,企业可以将两项或两项以上非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或将衍生工具和非衍生工具的组合或该组合的一定比例指定为套期工具。
对于利率上下限期权或由一项发行的期权和一项购入的期权组成的期权,其实质相当于企业发行的一项期权的(即企业收取了净期权费),不能将其指定为套期工具。
第九条 被套期项目,是指使企业面临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风险,且被指定为被套期对象的下列项目:
㈠单项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㈡一组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已确认资产、负债、确定承诺、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或境外经营净投资;
㈢分担同一被套期利率风险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一部分(仅适用于利率风险公允价值组合套期)。
确定承诺,是指在未来某特定日期或期间,以约定价格交换特定数量资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预期交易,是指尚未承诺但预期会发生的交易。
第十条 被套期风险是外汇风险或信用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可以指定为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是利率风险或提前还款风险的,持有至到期投资不能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一条 企业集团内部交易形成的货币性项目的汇兑收益或损失,不能在合并财务报表中全额抵销的,该货币性项目的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企业集团内部很可能发生的预期交易,按照进行此项交易的主体的记账本位币以外的货币标价(即按外币标价),且相关的外汇风险将影响合并利润或损失的,该外汇风险可以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二条 对于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或公允价值的一部分相关的风险,其套期有效性可以计量的,企业可以就该风险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三条 在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中,可以将某货币金额(如人民币、美元或欧元金额)的资产或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可以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全部指定为被套期项目。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的一部分被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指定部分的现金流量应当少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现金流量总额。
第十五条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指定为被套期项目的,被套期风险应当是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相关的全部风险或外汇风险。
第十六条 对具有类似风险特征的资产或负债组合进行套期时,该组合中的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应当同时承担被套期风险,且该组合内各单项资产或单项负债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应当预期与该组合由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整体变动大致成比例。
第三章 套期确认和计量
第十七条 公允价值套期、现金流量套期或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进行处理:
㈠在套期开始时,企业对套期关系(即套期工具和被套期项目之间的关系)有正式指定,并准备了关于套期关系、风险管理目标和套期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该文件至少载明了套期工具、被套期项目、被套期风险的性质以及套期有效性评价方法等内容。
套期必须与具体可辨认并被指定的风险有关,且最终影响企业的损益。
㈡该套期预期高度有效,且符合企业最初为该套期关系所确定的风险管理策略。
㈢对预期交易的现金流量套期,预期交易应当很可能发生,且必须使企业面临最终将影响损益的现金流量变动风险。
㈣套期有效性可以可靠计量。
㈤企业应当持续地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并确保该套期在套期关系被指定的会计期间内高度有效。
第十八条 套期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企业应当认定其为高度有效:
㈠在套期开始及以后期间,该套期预期会高度有效地抵销套期指定期间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或现金流量变动;
㈡该套期的实际抵销结果在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一百二十五的范围内。
第十九条 企业至少应当在编制中期或年度财务报告时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条 对利率风险进行套期的,企业可以通过编制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到期时间表,标明每期的利率净风险,据此对套期有效性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公允价值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为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套期工具为非衍生工具的,套期工具账面价值因汇率变动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㈡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调整被套期项目的账面价值。被套期项目为按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进行后续计量的存货、按摊余成本进行后续计量的金融资产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也应当按此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于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组合一部分的利率风险公允价值套期,为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一条 ㈡的要求,企业对被套期项目形成的利得或损失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㈠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资产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在金融资产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㈡被套期项目在重新定价期间内是负债的,在资产负债表中负债项下单列项目反映(列在金融负债后),待终止确认时转销。
第二十三条 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时,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的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㈡该套期不再满足本准则所规定的运用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
㈢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
第二十四条 被套期项目是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工具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一条 ㈡对被套期项目账面价值所作的调整,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到期日的期间内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对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在资产负债表中单列的相关项目,也应当按照调整日重新计算的实际利率在调整日至相关的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的期间内摊销。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不可行的,可以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
上述调整金额应当于金融工具到期日前摊销完毕;对于利率风险组合的公允价值套期,应当于相关重新定价期间结束日前摊销完毕。
第二十五条 被套期项目为尚未确认的确定承诺的,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应当确认为一项资产或负债,相关的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相关的套期工具公允价值变动也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六条 在购买资产或承担负债的确定承诺的公允价值套期中,该确定承诺因被套期风险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已确认为资产或负债),应当调整履行该确定承诺所取得的资产或承担的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第二十七条 现金流量套期满足运用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该有效套期部分的金额,按照下列两项的绝对额较低者确定:
1.套期工具自套期开始的累计利得或损失;
2.被套期项目自套期开始的预计未来现金流量现值的累计变动额。
㈡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即扣除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后的其他利得或损失),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㈢在风险管理策略的正式书面文件中,载明了在评价套期有效性时将排除套期工具的某部分利得或损失或相关现金流量影响的,被排除的该部分利得或损失的处理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
对确定承诺的外汇风险进行的套期,企业可以作为现金流量套期或公允价值套期处理。
第二十八条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了一项金融资产或一项金融负债的,原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影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九条 被套期项目为预期交易,且该预期交易使企业随后确认一项非金融资产或一项非金融负债的,企业可以选择下列方法处理:
㈠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影响企业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但是,企业预期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净损失全部或部分在未来会计期间不能弥补时,应当将不能弥补的部分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㈡将原直接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相关利得或损失转出,计入该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初始确认金额。
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的预期交易形成了一项确定承诺时,该确定承诺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条件的,也应当选择以上两种方式之一处理。
企业选择了以上两种处理方法之一作为会计政策后,应当一致地运用于相关的所有预期交易套期,不得随意变更。
第三十条 对于不属于本准则第二十八条 和第二十九条 涉及的现金流量套期,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在被套期预期交易影响损益的相同期间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一条 在下列情况下,企业不应当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七条 至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已到期、被出售、合同终止或已行使。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套期工具展期或被另一项套期工具替换,且展期或替换是企业正式书面文件所载明套期策略组成部分的,不作为已到期或合同终止处理。
㈡该套期不再满足运用本准则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的条件。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时,再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
㈢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此时,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㈣企业撤销了对套期关系的指定。对于预期交易套期,在套期有效期间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不应当转出,直至预期交易实际发生或预计不会发生。预期交易实际发生的,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或第三十条 的规定处理;预期交易预计不会发生的,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中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十二条 对境外经营净投资的套期,应当按照类似于现金流量套期会计处理规定处理:
㈠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有效套期的部分,应当直接确认为所有者权益,并单列项目反映。
境外经营处置时,上述在所有者权益中单列项目反映的套期工具利得或损失应当转出,计入当期损益。
㈡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中属于无效套期的部分,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同,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总硕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很益。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己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至少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侧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期报益.
第五章 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帐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再保险合同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再保险合同,是指一个保险人(再保险分出人)分出一定的保费给另一个保险人(再保险接受人),再保险接受人对再保险分出人由原保险合同所引起的赔付成本及其他相关费用进行补偿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准则适用于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
保险人将分入的再保险业务转分给其他保险人而签订的转分保合同,比照本准则处理。
第四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产生的应收款项的减值,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
第二章 分出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五条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资产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负债相互抵销。
再保险分出人不应当将再保险合同形成的收入或费用与有关原保险合同形成的费用或收入相互抵销.
第六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原保险合同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的,再保险分出人还应当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认相关的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资产,并冲减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调整原保险合同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时,相应调整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七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认原保险合同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
第八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提取原保险合同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资产.
第九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或实际发生理赔费用而冲减原保险合间相应准备金余额的当期,冲减相应的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同时.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摊回分保费用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同时.转销相关应收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十一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因取得和处置损余物资,确认和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等而调整原保险合同赔付成本的当期,按照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摊回赔付成本的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二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发出分保业务帐单时,终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入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入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入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报益。
第十三条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收取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摊回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报益。
第十四条 对于超额赔款再保险等非比例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分出人应当根据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出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再保险分出人调整分出保费时,应当将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报益.
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赔付成本时,将该项应摊回的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
第三章 分入业务的会计处理
第十五条 分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再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再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收入金额。
第十六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确认分保费收入的当期,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确定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能够计算确定应向再保险分出人支付的纯益手续费时,将该项纯益手续费作为分保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按照账单标明的金额对相关分保费收入、分保费用进行调整,调整金额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九条 再保险接受人提取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以及进行相关分保准备金充足性测试,比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的当期,按照账单标明的分保赔付款项金额,作为分保赔付成本,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分保准备金余额.
第二十一条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在收到分保业务账单时.将账单标明的扣存本期分保保证金确认为存出分保保证金;同时,按照账单标明的返还上期扣存分保保证金转销相关存出分保保证金.
再保险接受人应当根据相关再保险合同的约定,按期计算存出分保保证金利息,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应收分保账款;
(二)应收分保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三)应收分保未决赔款准备金;
(四)应收分保寿险责任准备金;
(五)应收分保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六)应付分保账款.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分保费收入;
(二)分出保费;
(三)摊回分保费用;
(四)分保费用;
(五)摊回赔付成本;
(六)分保赔付成本:
(七)摊回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摊回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摊回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再保险合同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分入业务各项分保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二)分入业务提取各项分保准备金及进行分保准备金充足性侧试的主要精算假设和方法.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石油天然气(以下简称“油气”)开采活动的会计处理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油气开采活动包括矿区权益的取得以及油气的勘探、开发和生产等阶段。

  第三条  油气开采活动以外的油气储存、集输、加工和销售等业务的会计处理,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第二章矿区权益的会计处理。

  第四条  矿区权益,是指企业取得的在矿区内勘探、开发和生产油气的权利。

  矿区权益分为探明矿区权益和未探明矿区权益。探明矿区,是指已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未探明矿区,是指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矿区。

  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是指在现有技术和经济条件下,根据地质和工程分析,可合理确定的能够从已知油藏中开采的油气数量。

  第五条  为取得矿区权益而发生的成本应当在发生时予以资本化。企业取得的矿区权益,应当按照取得时的成本进行初始计量:

  (一)申请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土地或海域使用权支出、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申请取得支出。

  (二)购买取得矿区权益的成本包括购买价款、中介费以及可直接归属于矿区权益的其他购买取得支出。

  矿区权益取得后发生的探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租金等维持矿区权益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第六条  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探明矿区权益计提折耗。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额=探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

  探明矿区权益折耗率=探明矿区当期产量/(探明矿区期末探明经济可采储量+探明矿区当期产量)。

  第七条  企业对于矿区权益的减值,应当分别不同情况确认减值损失:

  (一)探明矿区权益的减值,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二)对于未探明矿区权益,应当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减值测试。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大的,应当以单个矿区为基础进行减值测试,并确定未探明矿区权益减值金额。单个矿区取得成本较小且与其他相邻矿区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进行减值测试。

  未探明矿区权益公允价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应当确认为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未探明矿区权益减值损失一经确认,不得转回。

  第八条  企业转让矿区权益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转让全部探明矿区权益的,将转让所得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转让部分探明矿区权益的,按照转让权益和保留权益的公允价值比例,计算确定已转让部分矿区权益账面价值,转让所得与已转让矿区权益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二)转让单独计提减值准备的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将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价值,不确认损益。

  (三)转让以矿区组为基础计提减值准备的未探明矿区权益的,如果转让所得大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将其差额计入当期损益;如果转让所得小于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以转让所得冲减矿区权益账面原值,不确认损益。

  第九条  当未探明矿区(组)内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将未探明矿区(组)转为已探明矿区(组)时,应当按照其账面价值转为探明矿区权益。

  第十条  未探明矿区因最终未能发现经济可采储量而放弃时,应当按照放弃时的账面价值转销未探明矿区权益并计入当期损益。因未完成义务工作量等因素导致发生放弃成本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第三章油气勘探的会计处理

  第十一条  油气勘探,是指为了识别勘探区域或探明油气储量而进行的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钻探活动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十二条  油气勘探支出包括钻井勘探支出和非钻井勘探支出。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钻探区域探井、勘探型详探井、评价井和资料井等活动发生的支出;非钻井勘探支出主要包括进行地质调查、地球物理勘探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第十三条钻井勘探支出在完井后,确定该井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

  确定该井未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支出扣除净残值后计入当期损益。

  确定部分井段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将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有效井段的钻井勘探支出结转为井及相关设施成本,无效井段钻井勘探累计支出转入当期损益。

  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应当在完井后一年内将钻探该井的支出予以暂时资本化。

  第十四条  在完井一年时仍未能确定该探井是否发现探明经济可采储量,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将钻探该井的暂时资本化支出继续暂时资本化,否则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一)该井已发现足够数量的储量,但要确定其是否属于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还需要实施进一步的勘探活动。

  (二)进一步的勘探活动已在实施中或已有明确计划并即将实施。

  钻井勘探支出已费用化的探井又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已费用化的钻井勘探支出不作追溯调整,重新钻探和完井发生的支出予以资本化。

  第十五条  非钻井勘探支出于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油气开发的会计处理

  第十六条  油气开发,是指为了取得探明矿区中的油气而建造或更新井及相关设施的活动。

 第十七条  油气开发活动所发生的支出,应当根据其用途分别予以资本化,作为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初始成本。

  油气开发形成的井及相关设施的成本主要包括:

  (一)钻前准备支出,包括前期研究、工程地质调查、工程设计、确定井位、清理井场、修建道路等活动发生的支出。

  (二)井的设备购置和建造支出。井的设备包括套管、油管、抽油设备和井口装置等,井的建造包括钻井和完井。

  (三)购建提高采收率系统发生的支出。

  (四)购建矿区内集输设施、分离处理设施、计量设备、储存设施、各种海上平台、海底及陆上电缆等发生的支出。

  第十八条  在探明矿区内,钻井至现有已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油气开发支出;为获取新增探明经济可采储量而继续钻至未探明层位的支出,作为钻井勘探支出,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处理。

  第五章  油气生产的会计处理

  第十九条  油气生产,是指将油气从油藏提取到地表以及在矿区内收集、拉运、处理、现场储存和矿区管理等活动。

  第二十条  油气的生产成本包括相关矿区权益折耗、井及相关设施折耗、辅助设备及设施折旧以及操作费用等。操作费用包括油气生产和矿区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采用产量法或年限平均法对井及相关设施计提折耗。井及相关设施包括确定发现了探明经济可采储量的探井和开采活动中形成的井,以及与开采活动直接相关的各种设施。采用产量法计提折耗的,折耗额可按照单个矿区计算,也可按照若干具有相同或类似地质构造特征或储层条件的相邻矿区所组成的矿区组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井及相关设施折耗额=期末井及相关设施账面价值×矿区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

  井及相关设施折耗率=矿区当期产量/(矿区期末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矿区当期产量)

  探明已开发经济可采储量包括,矿区的开发井网钻探和配套设施建设完成后已全面投入开采的探明经济可采储量,以及当提高采收率技术所需的设施已建成并已投产后相应增加的可采储量。

  第二十二条地震设备、建造设备、车辆、修理车间、仓库、供应站、通讯设备、办公设施等辅助设备及设施,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处理。

  第二十三条企业承担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符合《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中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将该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并相应增加井及相关设施的账面价值。

  不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在废弃时发生的拆卸、搬移、场地清理等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

  矿区废弃是指矿区内的最后一口井停产。

  第二十四条  井及相关设施、辅助设备及设施的减值,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处理。

  第六章披露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石油天然气开采活动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拥有国内和国外的油气储量年初、年末数据。油气储量包括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全部储量、合营油气储量的份额。

  (二)当年在国内和国外发生的矿区权益的取得、勘探和开发全部支出。

  (三)探明矿区权益、井及相关设施的期末金额,累计折耗和减值准备金额以及计提方法;与油气开采活动相关的辅助设备及设施的期末金额,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金额以及计提方法。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会计政策的应用及其变更、会计估计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纳税影响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

  第二章 会计政策

  第三条  企业应当对相同或者相似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进行处理。但是,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计政策,是指企业在会计核算过程中所采用的原则、基础和会计处理方法。

  第四条  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在每一会计期间和前后各期应当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变更会计政策:

  (一)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

  (二)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五条 下列各项不属于会计政策变更:

  (一)本期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与以前相比具有本质差别而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二)对初次发生的或不重要的交易或者事项采用新的会计政策。

  第六条  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等要求变更会计政策的,应当按照国家相关会计规定执行。

  会计政策变更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的,应当采用追溯调整法进行处理,将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调整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和列报前期披露的其他比较数据也应当一并调整,确定该项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调整法,是指对某项交易或事项变更会计政策,视同该项交易或事项初次发生时即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以此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调整的方法。

  会计政策变更累积影响数,是指按照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对以前各期追溯计算的列报前期最早期初留存收益应有金额与现有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七条  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列报前期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从可追溯调整的最早期间期初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

  在当期期初确定会计政策变更对以前各期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进行处理。

  未来适用法,是指将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应用于变更日以后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或者在会计估计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确认会计估计变更影响数的方法。第三章会计估计变更

  第八条  企业赖以进行估计的基础发生了变化,或者由于取得新信息、积累更多经验以及后来的发展变化,可能需要对会计估计进行修订。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应当真实、可靠。

  会计估计变更,是指由于资产和负债的当前状况及预期未来经济利益和义务发生了变化,从而对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或者资产的定期消耗金额进行的重估和调整。

  第九条  企业对会计估计变更应当采用未来适用法。

  会计估计变更仅影响变更当期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予以确认;既影响变更当期又影响未来期间的,其影响数应当在变更当期和未来期间予以确认。

  第十条  企业难以区分会计政策变更和会计估计变更的,应当将其作为会计估计变更进行处理。

  第四章 前期差错更正

  第十一条  前期差错,是指由于没有运用或错误运用以下两种信息,而对前期财务报表造成遗漏或误报。

  (一)编报前期财务报表时能够合理预计取得并应当加以考虑的可靠信息。

  (二)前期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时能够取得的可靠信息。

  前期差错通常包括计算错误、应用会计政策错误、疏忽或曲解事实以及舞弊产生的影响以及存货、固定资产盘盈等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采用追溯重述法更正重要的前期差错,确定前期差错累积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追溯重述法,是指在发现前期差错时,视同该项前期差错从未发生过,从而对财务报表相关项目进行更正的方法。

  第十三条  确定前期差错影响数不切实可行的,可以从可追溯重述的最早期间开始调整留存收益的期初余额,财务报表其他相关项目的期初余额也应当一并调整,也可以采用未来适用法。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重要的前期差错发现后的财务报表中,调整前期比较数据。第五章披露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政策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

  (二)当期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调整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开始应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的时点、具体应用情况。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会计估计变更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和原因。

  (二)会计估计变更对当期和未来期间的影响数。

  (三)会计估计变更的影响数不能确定的,披露这一事实和原因。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前期差错更正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前期差错的性质。

  (二)各个列报前期财务报表中受影响的项目名称和更正金额。

  (三)无法进行追溯重述的,说明该事实和原因以及对前期差错开始进行更正的时点、具体更正情况。

  第十八条  在以后期间的财务报表中,不需要重复披露在以前期间的附注中已披露的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的信息。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9号——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确认、计量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是指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有利或不利事项。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是指董事会或类似机构批准财务报表报出的日期。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包括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两种类型: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是指对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的情况提供了新的或进一步证据的事项。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是指表明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的情况的事项。

  第三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表明持续经营假设不再适用的,企业不应当在持续经营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第二章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

  第四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五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诉讼案件结案,法院判决证实了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已经存在现时义务,需要调整原先确认的与该诉讼案件相关的预计负债,或确认一项新负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确凿证据,表明某项资产在资产负债表日发生了减值或者需要调整该项资产原先确认的减值金额。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进一步确定了资产负债表日前购入资产的成本或售出资产的收入。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现了财务报表舞弊或差错。

  第三章  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

  第六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不应当调整资产负债表日的财务报表。

  第七条  企业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通常包括下列事项:

  (一)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诉讼、仲裁、承诺。

  (二)资产负债表日后资产价格、税收政策、外汇汇率发生重大变化。

  (三)资产负债表日后因自然灾害导致资产发生重大损失。

  (四)资产负债表日后发行股票和债券以及其他巨额举债。

  (五)资产负债表日后资本公积转增资本。

  (六)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巨额亏损。

  (七)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重大会计政策变更。

  (八)资产负债表日后发生企业合并或处置子公司。

  第八条  资产负债表日后,企业利润分配方案中拟分配的以及经审议批准宣告发放的股利或利润,不确认为资产负债表日负债,但应当在附注中单独披露。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财务报表的批准报出者和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

  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企业所有者或其他方面有权对报出的财务报表进行修改的,应当披露这一情况。

  (二)每项重要的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的性质、内容,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无法做出估计的,应当说明原因。

  第十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后取得了影响资产负债表日存在情况的新证据,应当调整与之相关的披露信息。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务报表的列报,保证同一企业不同期间和同一期间不同企业的财务报表相互可比,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财务报表是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结构性表述。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资产负债表;

  (二)利润表;

  (三)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四)现金流量表;

  (五)附注。

  第三条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财务报表中交易和事项的确认和计量。

  (二)现金流量表的内容、格式和列报要求。

  (三)其他会计准则规定的特殊列报要求。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企业应当以持续经营为基础,根据实际发生的交易和事项, 

  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和其他各项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确认和计量,在此基础上编制财务报表。

  企业不能以附注披露代替确认和计量。

  以持续经营为基础编制财务报表不再合理的,企业应当采用其他基础编制财务报表,并在附注中披露这一事实。

  第五条  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应当在各个会计期间保持一致,不得随意变更,但下列情况除外:

  (一)会计准则要求改变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

  (二)企业经营业务的性质发生重大变化后,变更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能够提供更可靠、更相关的会计信息。

  第六条  性质或功能不同的项目,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不具有重要性的项目除外。

  性质或功能类似的项目,其所属类别具有重要性的,应当按其类别在财务报表中单独列报。

  重要性,是指财务报表某项目的省略或错报会影响使用者据此做出经济决策的,该项目具有重要性。重要性应当根据企业所处环境,从项目的性质和金额大小两方面加以判断。

  第七条  财务报表中的资产项目和负债项目的金额、收入项目和费用项目的金额不得相互抵销,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资产项目按扣除减值准备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非日常活动产生的损益,以收入扣减费用后的净额列示,不属于抵销。

  第八条  当期财务报表的列报,至少应当提供所有列报项目上一可比会计期间的比较数据,以及与理解当期财务报表相关的说明,其他会计准则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本准则第五条的规定,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期比较数据按照当期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并在附注中披露调整的原因和性质,以及调整的各项目金额。对上期比较数据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能调整的原因。

  不切实可行,是指企业在做出所有合理努力后仍然无法采用某项规定。

  第九条企业应当在财务报表的显著位置披露下列各项:

  (一)编报企业的名称。

  (二)资产负债表日或财务报表涵盖的会计期间。

  (三)人民币金额单位。

  (四)财务报表是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十条  企业至少应当按年编制财务报表。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短于一年的,应当披露年度财务报表的涵盖期间,以及短于一年的原因。

  第十一条  本准则规定在财务报表中列报的项目,应当单独列报;其他会计准则规定单独列报的项目,应当增加单独列报项目。第三章资产负债表

  第十二条  资产和负债应当分别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列示。

  金融企业的各项资产或负债,按照流动性列示能够提供可靠且更相关信息的,可以按照其流动性顺序列示。

  第十三条  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资产: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变现、出售或耗用。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预计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含一年,下同)变现。

  (四)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交换其他资产或清偿负债的能力不受限制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第十四条  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资产,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五条  负债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一)预计在一个正常营业周期中清偿。

  (二)主要为交易目的而持有。

  (三)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应予以清偿。

  (四)企业无权自主地将清偿推迟至资产负债表日后一年以上。

  第十六条  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并应按其性质分类列示。

  第十七条  对于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内到期的负债,企业预计能够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至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不能自主地将清偿义务展期的,即使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前签订了重新安排清偿计划协议,该项负债仍应归类为流动负债。

  第十八条企业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违反了长期借款协议,导致贷款人可随时要求清偿的负债,应当归类为流动负债。

  贷款人在资产负债表日或之前同意提供在资产负债表日起一年以上的宽限期,企业能够在此期限内改正违约行为,且贷款人不能要求随时清偿,该项负债应当归类为非流动负债。

  其他长期负债存在类似情况的,比照前述两款处理。

  第十九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货币资金;

  (二)应收及预付款项;

  (三)交易性投资;

  (四)存货;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

  (六)长期股权投资;

  (七)投资性房地产;

  (八)固定资产;

  (九)生物资产;

  (十)递延所得税资产;

  (十一)无形资产。

  第二十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一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短期借款;

  (二)应付及预收款项;

  (三)应交税金;

  (四)应付职工薪酬;

  (五)预计负债;

  (六)长期借款;

  (七)长期应付款;

  (八)应付债券; 

  (九)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二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负债类至少应当包括流动负债、非流动负债和负债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三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实收资本(或股本);

  (二)资本公积;

  (三)盈余公积;

  (四)未分配利润。

  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企业应当在所有者权益类中单独列示少数股东权益。

  第二十四条  资产负债表中的所有者权益类应当包括所有者权益的合计项目。

  第二十五条  资产负债表应当列示资产总计项目,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总计项目。第四章利润表

  第二十六条  费用应当按照功能分类,划分为从事经营业务发生的成本、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和财务费用等。

  第二十七条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营业收入;

  (二)营业成本;

  (三)营业税金;

  (四)管理费用;

  (五)销售费用;

  (六)财务费用;

  (七)投资收益;

  (八)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九)资产减值损失;

  (十)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

  (十一)所得税费用;

  (十二)净利润。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其特殊性列示利润表项目。

  第二十八条  在合并利润表中,企业应当在净利润项目之下单独列示归属于母公司的损益和归属于少数股东的损益。第五章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应当反映构成所有者权益的各组成部分当期的增减变动情况。当期损益、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以及与所有者(或股东,下同)的资本交易导致的所有者权益的变动,应当分别列示。

  第三十条  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

  (一)净利润;

  (二)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利得和损失项目及其总额;

  (三)会计政策变更和差错更正的累积影响金额;

  (四)所有者投入资本和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等;

  (五)按照规定提取的盈余公积;

  (六)实收资本(或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的期初和期末余额及其调节情况。第六章附注

  第三十一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的文字描述或明细资料,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等。

  第三十二条  附注应当披露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相关信息应当与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的项目相互参照。

  第三十三条  附注 一般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披露:

  (一)财务报表的编制基础。

  (二)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声明。

  (三)重要会计政策的说明,包括财务报表项目的计量基础和会计政策的确定依据等。

  (四)重要会计估计的说明,包括下一会计期间内很可能导致资产和负债账面价值重大调整的会计估计的确定依据等。

  (五)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以及差错更正的说明。

  (六)对已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中列示的重要项目的进一步说明,包括终止经营税后利润的金额及其构成情况等。

  (七)或有和承诺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非调整事项、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等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在资产负债表日后、财务报表批准报出日前提议或宣布发放的股利总额和每股股利金额(或分配给投资者的利润总额)。

  第三十五条  下列各项没有在与财务报表一起公布的其他信息中披露的,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

  (一)企业注册地、组织形式和总部地址。

  (二)企业的业务性质和主要经营活动。

  (三)母公司以及集团最终母公司的名称。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1-38号:现金流量表、中期财务报告、合并财务报表、每股收益、分部报告、关联方披露、金融工具列报、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一章  

  第一条为了规范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现金流量表,是指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的报表。

  现金,是指企业库存现金以及可以随时用于支付的存款。

  现金等价物,是指企业持有的期限短、流动性强、易于转换为已知金额现金、价值变动风险很小的投资。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三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的编制和列报,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二章 基本要求

  第四条  现金流量表应当分别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列报现金流量。

  第五条  现金流量应当分别按照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总额列报,但是,下列各项可以按照净额列报: 

 

  (一)代客户收取或支付的现金。

  (二)周转快、金额大、期限短项目的现金流入和现金流出。

  (三)金融企业的有关项目,包括短期贷款发放与收回的贷款本金、活期存款的吸收与支付、同业存款和存放同业款项的存取、向其他金融企业拆借资金、以及证券的买入与卖出等。

  第六条  自然灾害损失、保险索赔等特殊项目,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归并到经营活动、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类别中单独列报。

  第七条  外币现金流量以及境外子公司的现金流量,应当采用现金流量发生日的即期汇率或按照系统合理的方法确定的、与现金流量发生日即期汇率近似的汇率折算。汇率变动对现金的影响额应当作为调节项目,在现金流量表中单独列报。

  第三章 经营活动现金流量

  第八条 企业应当采用直接法列示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经营活动,是指企业投资活动和筹资活动以外的所有交易和事项。

  直接法,是指通过现金收入和现金支出的主要类别列示经营活动的现金流量。

  第九条  有关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可以通过下列途径之一取得:

  (一)企业的会计记录。

  (二)根据下列项目对利润表中的营业收入、营业成本以及其他项目进行调整:

  1.当期存货及经营性应收和应付项目的变动;

  2.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等其他非现金项目;

  3.属于投资活动或筹资活动现金流量的其他非现金项目。

  第十条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下列项目:

  (一)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收到的现金;

  (二)收到的税费返还;

  (三)收到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四)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支付的现金;

  (五)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

  (六)支付的各项税费;

  (七)支付其他与经营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可以根据行业特点和现金流量实际情况,合理确定现金流量项目的类别。第四章投资活动现金流量

  第十二条  投资活动,是指企业长期资产的购建和不包括在现金等价物范围的投资及其处置活动。

  第十三条 投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下列项目:

  (一)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

  (三)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

  (四)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产生的现金净额;

  (五)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六)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

  (七)投资支付的现金;

  (八)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五章 筹资活动现金流量

 

  第十四条  筹资活动,是指导致企业资本及债务规模和构成发生变化的活动。

  第十五条  筹资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至少应当单独列示下列项目:

  (一)吸收投资收到的现金;

  (二)取得借款收到的现金;

  (三)收到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四)偿还债务支付的现金;

  (五)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

  (六)支付其他与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

 

  第六章 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将净利润调节为经营活动现金流量的信息。至少应当单独披露对净利润进行调节的下列项目:

  (一)资产减值准备;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无形资产摊销;

  (四)长期待摊费用摊销;

  (五)待摊费用;

  (六)预提费用;

  (七)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的损益;

  (八)固定资产报废损失;

  (九)公允价值变动损益:

  (十)财务费用;

  (十一)投资损益;

  (十二)递延税款;

  (十三)存货;

  (十四)经营性应收项目:

  (十五)经营性应付项目。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以总额披露当期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的下列信息:

  (一)购买或处置价格;

  (二)购买或处置价格中以现金支付的部分;

  (三)处置或购买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取得的现金:

  (四)购买或处置子公司及其他营业单位按照主要类别分类的非现金资产和负债。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不涉及当期现金收支、但影响企业财务状况或在未来可能影响企业现金流量的重大投资和筹资活动。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现金和现金等价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和现金等价物的构成及其在资产负债表中的相应金额。

  (二)企业持有但不能由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子公司使用的大额现金和现金等价物余额。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和编制中期财务报告应当遵循的确认与计量原则,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中期财务报告,是指以中期为基础编制的财务报告。

  中期是指短于一个完整的会计年度的报告期间。第二章  中期财务报告的内容

  第三条  中期财务报告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附注。

  中期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应当是完整报表,其格式和内容应当与上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

  当年新施行的会计准则对财务报表格式和内容作了修改的,中期财务报表应当按照修改后的报表格式和内容编制,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的格式和内容,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基本的和稀释的每股收益应当在中期利润表中列报。

  第四条上年度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中期期末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上年度财务报告除了包括合并财务报表,还包括母公司财务报表的,中期财务报告也应当包括母公司财务报表。

  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了合并财务报表,但报告中期内处置了所有应当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编制范围的子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只需提供母公司财务报表,但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仍应当包括合并财务报表,上年度可比中期没有子公司的除外。

  第五条  中期财务报告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供比较财务报表:

  (一)本中期末的资产负债表和上年度末的资产负债表。

  (二)本中期的利润表、年初至本中期末的利润表以及上年度可比期间的利润表。

  (三)年初至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和上年度年初至可比本中期末的现金流量表。

  第六条  财务报表项目在报告中期作了调整或者修订的,上年度比较财务报表项目有关金额应当按照本年度中期财务报表的要求予以重新分类,并在附注中说明重新分类的原因及其内容,无法重新分类的,应当在附注中说明不能重新分类的原因。

  第七条  中期财务报告中的附注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编制,披露自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的,有助于理解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变化情况的重要交易或者事项。

  对于理解本中期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关的重要交易或者事项,也应当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第八条  中期财务报告中的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中期财务报表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上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的说明。

  会计政策发生变更的,应当说明会计政策变更的性质、内容、理由及其影响数;无法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会计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数;影响数不能确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会计差错的性质及其更正金额。

  (四)企业经营的季节性或者周期性特征。

  (五)存在控制关系的关联企业发生变化的情况;关联方之间发生交易的,应当披露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和交易要素。

  (六)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发生变化的情况。

  (七)对性质特别或者金额异常的财务报表项目的说明。

  (八)证券发行、回购和偿还情况。

  (九)向所有者分配利润的情况,包括在中期内实施的利润分配和已提出或者已批准但尚未实施的利润分配情况。

  (十)根据《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规定应当披露分部报告信息的,应当披露主要报告形式的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亏损);

  (十一)中期资产负债表日至中期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发生的非调整事项;

  (十二)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以后所发生的或有负债和或有资产的变化情况;

  (十三)企业结构变化情况,包括企业合并,对被投资单位具有重大影响、共同控制关系或者控制关系的长期股权投资的购买或者处置,终止经营等;

  (十四)其他重大交易或者事项,包括重大的长期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重大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取得情况、重大的研究和开发支出、重大的资产减值损失情况等。

  企业在提供本条(五)和(十)项关联方交易、分部收入与分部利润(亏损)信息时,应当同时提供本中期(或者本中期末)和本年度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数据,以及上年度可比本中期(或者可比期末)和可比年初至本中期末的比较数据。

  第九条  企业在确认、计量和报告各中期财务报表项目时,对项目重要性程度的判断,应当以中期财务数据为基础,不应以年度财务数据为基础。中期会计计量与年度财务数据相比,可在更大程度上依赖于估计,但是,企业应当确保所提供的中期财务报告包括了相关的重要信息。

  第十条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财务报告中报告的某项估计金额在最后一个中期发生了重大变更、企业又不单独编制该中期财务报告的,应当在年度财务报告的附注中披露该项估计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金额。

  第三章 确认和计量

  第十一条  企业在中期财务报表中应当采用与年度财务报表相一致的会计政策。

  上年度资产负债表日之后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且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将在年度财务报表中采用的,中期财务报表应当采用变更后的会计政策,并按照本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中期会计计量应当以年初至本中期末为基础,财务报告的频率不应当影响年度结果的计量。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以前中期财务报表项目在以后中期发生了会计估计变更的,以后中期财务报表应当反映该会计估计变更后的金额,但对以前中期财务报表项目金额不作调整。同时,该会计估计变更应当按照本准则第八条(二)项或者第十条的要求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季节性、周期性或者偶然性收入,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在中期财务报表中预计或者递延,会计年度末允许预计或者递延的除外。

  企业在会计年度中不均匀发生的费用,应当在发生时予以确认和计量,不应在中期财务报表中预提或者待摊,会计年度末允许预提或者待摊的除外。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中期发生了会计政策变更的,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处理,并按照本准则第八条(一)项的规定在附注中作相应披露。

  会计政策变更的累积影响数能够合理确定、且涉及本会计年度以前中期财务报表相关项目数字的,应当予以追溯调整,视同该会计政策在整个会计年度一贯采用;同时,上年度可比财务报表也应当作相应调整。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并财务报表的编制和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合并财务报表是指反映母公司和其全部子公司形成的企业集团整体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财务报表。
母公司,是指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子公司的企业(或主体,下同)。
子公司,是指被母公司控制的企业。
第三条 合并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组成部分:
(一)合并资产负债表;
(二)合并利润表;.
(三)合并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下同)变动表;
(四)合并现金流量表;
(五)附注。
第四条 母公司应当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条 外币财务报表折算,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9号——外币折算》和《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
第二章 合并范围
第六条 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应当以控制为基础加以确定。
控制,是指一个企业能够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个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
第七条 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表明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第八条 母公司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或以下的表决权,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视为母公司能够控制被投资单位,应当将该被投资单位认定为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但是,有证据表明母公司不能控制被投资单位的除外:
(一)通过与被投资单位其他投资者之间的协议,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根据公司章 程或协议,有权决定被投资单位的财务和经营政策;
(三)有权任免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的多数成员;
(四)在被投资单位的董事会或类似机构占多数表决权。
第九条 在确定能否控制被投资单位时,应当考虑企业和其他企业持有的被投资单位的当期可转换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当期可执行的认股权证等潜在表决权因素。
第十条 母公司应当将其全部子公司纳入合并财务报表的合并范围。
第三章 合并程序
第十一条 合并财务报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财务报袭为基础,根据其他有关资料,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按照权益法调整后,由母公司编制。
第十二条 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使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所采用的会计政策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筇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必要的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政策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三条 母公司应当统一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使子公司的会计期间
与母公司保持一致。
子公司的会计期间与母公司不一致的,应当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问对子公司财务报表进行调整;或者要求子公司按照母公司的会计期间另行编报财务报表。
第十四条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子公司除了应当向母公司提供财务报表外,还应当向母公司提供下列有关资料:
(一)采用的与母公司的不一致的会计政策及其影响金额;
(二)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的说明;
(三)与母公司、其他子公司之间发生的所有内部交易的相关资料;
(四)所有者权益变动的有关资料;
(五)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所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一节合并资产负债表
第十五条 合并资产负债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资产负债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相应的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
在购买日,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的差额,应当在商誉项目列示,商誉发生减值的,应当按照经减值测试后的金额列示。
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子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此规定,将长期股权投资的余额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权与债务项目应当相互抵销,同时抵销应收款项的坏账准备和债券投资的减值准备。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的债券投资与应付债券相互抵销后,产生的差额应当计入投资收益项目。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下同)或其他方式形成的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所包含的末实现内部销售损益应当抵销。
对存贷、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和无形资产等计提的跌价准备或减值准备与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应当抵销。表的处理方法及其影响。
(五)子公司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期间,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处理方法及其影响。
(六)本期增加子公司,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进行披露.
(七)本期不再纳入合并范围的原子公司,说明原子公司的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本期不再成为子公司的原因,其在处置日和上一会计期间资产负债表日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金额以及本期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和利润的金额。
(八)子公司向母公司转移资金的能力受到严格限制的情况。
(九)需要在附注中说明的其他事项。产负债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第十六条 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不属于母公司的份额,应当作为少数股东权益,在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所有者权益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权益”项目列示.
第十七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偾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第十八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编制合并资产负债表时,不应当调整合并资产负债表的期初数。
第二节合并利润表
第十九条 合并利润表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利润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和营业成本应当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全部实现对外销售的,应.当将购买方的营业成本与销售方的营业收入相互抵销。
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销售商品,期末未实现对外销售而形成存货、固定资产、工程物资、在建工程、无形资产等资产的,在抵销销售商品的营业成本和营业收入的同时,应当将各项资产所包含的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予以抵销。
(二)在对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问销售商品形成的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所包含的来实现内部销售损益进行抵销的同时,也应当对固定资产的折旧额或无形资产的摊销额与未实现内部销售损益相关的部分进行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债券所产生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其相对应的发行方利息费用相互抵销。
(四)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对方当期净利润相互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其他内部交易对合并利润表的影响应当抵销。
、第二十条 子公司当期净损益中属于少数股东权益的份额,应当在合
并利润表净利润项目下以“少数股东损益”项目列示。
第二十一条 子公司少数股东分担的当期亏损超过了少数股东在该子公司期初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其余额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公司章 程或协议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并且少数股东有能力予以弥补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少数股东权益;
(二)公司章 程或协议未规定少数股东有义务承担的,该项余额应当冲减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该子公司以后期间实现的利润,在弥补了由母公司所有者权益所承担的属于少数股东的损失之前,应当全部归属于母公司的所有者权益。
第二十二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二十三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收入、费用、利润纳入合并利润表。
第三节合并现金流量表
第二十四条 合并现金流量采应当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现金流量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现金流量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翩。
本准则提及“现金”时,除非同时提及现金等价物,均包括现金和现金等价物。
第二十五条 编制合并现金流量表正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问当期以现金投资或收购股权增加的投资所产生的现金流置应当抵销。
(二)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取得投资收益收到的现金,应当与分配股利、利润或偿付利息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以现金结算债权与债务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四)母公司与予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当期销售商品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五)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处置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收回的现金净额,应当与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支付的现金相互抵销。
(六)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问当期发生的其他交易所产生的现金流量应当抵销。
第二十六条 合并现金流量表补充资料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二十七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因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合并当期期初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因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增加的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购买日至报告期末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取得子公司支付的现金大于购买日或合并日子公司现金余额的部分,应当在投资支付的现金项目下以“取得子公司支付的现金”项目列示;取得子公司支付的现金小于购买日合并日子公司现金余额的部分,应当在收到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列示.
第二十八条 母公司在报告期内处置子公司,应当将该子公司期初至处置日的现金流量纳入合并现金流量表.
处置子公司收到的现金大于处置日子公司现金余额的部分,应当在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项目下以“出售子公司收到的现金”项目列示;处置子公司收到的现金小于处置日子公司现金余额的部分,应当在支付其他与投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列示。
第四节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
第二十九条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母公司和子公司的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为基础,在抵销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发生的内部交易对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的影响后,由母公司合并编制.
(一)母公司对子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与母公司在子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各子公司之间的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予公司对母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比照此规定,将长期股权投资与其对应的子公司或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中所享有的份额相互抵销。
(二)母公司对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间持有对方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收益,应当与对方当期净利润相互抵销。
(三)母公司与子公司、子公司相互之问当期发生的其他交易对所有者权益交动的影响应当抵销。
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也可以根据合并资产负债表和合并利润表进行编制。
第三十条 有少数股东的,应当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中增加“少数股东权益”栏日,反映少数股东权益变动的情况。
第四章 披露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下列信息:
(一)子公司的清单,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地、业务性质、母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二)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表决权不足半数但能对其形成控制的原因。
(三)母公司直接或通过其他子公司间接拥有被投资单位半数以上的表决权但未能对其形成控制的原因。
(四)子公司所采用的与母公司不一致的会计政策,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每股收益的计算方法及其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已公开交易的企业,以及正处于公开发行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过程中的企业。

  潜在普通股,是指赋予其持有者在报告期或以后期间享有取得普通股权利的一种金融工具或其他合同,包括可转换公司债券、认股权证、股票期权等。

  第三条  合并财务报表中,企业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计算和列报每股收益。

  第二章 基本每股收益

  第四条  企业应当按照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除以发行在外普通股白:加权平均数计算基本每股收益。

  第五条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发行在外普通股加权平均数=期初发行在外普通股股数+当期新发行普通股股数×已发行时间÷报告期时间一当期回购普通股股数×已回购时间÷报告期时间 

  已发行时间、报告期时间和已回购时间一般按照天数计算;在不影响计算结果合理性的前提下,也可以采用简化的计算方法。

  第六条  新发行普通股股数,应当根据发行合同的具体条款,从应收对价之日(一般为股票发行日)起计算确定。通常包括下列情况:

  (一)为收取现金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应收现金之日起计算。

  (二)因债务转资本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停计债务利息之日或结算日起计算。

  (三)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作为对价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购买日起计算;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作为对价发行的普通股股数,应当计入各列报期间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

  (四)为收购非现金资产而发行的普通股股数,从确认收购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稀释每股收益   第七条  企业存在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应当分别调整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和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并据以计算稀释每股收益。

  稀释性潜在普通股,是指假设当期转换为普通股会减少每股收益的潜在普通股。

  第八条  计算稀释每股收益,应当根据下列事项对归属于普通股股东的当期净利润进行调整:

  (一)当期已确认为费用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利息;

  (二)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时将产生的收益或费用。

  上述调整应当考虑相关的所得税影响。

  第九条  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当期发行在外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应当为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与假定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而增加的普通股股数的加权平均数之和。

  计算稀释性潜在普通股转换为已发行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时,以前期间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假设在当期期初转换;当期发行的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假设在发行日转换。

  第十条  认股权证和股票期权等的行权价格低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应当考虑其稀释性。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一行权价格×拟行权时转换的普通股股数÷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

  第十一条企业承诺将回购其股份的合同中规定的回购价格高于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时,应当考虑其稀释性。计算稀释每股收益时,增加的普通股股数按下列公式计算:

  增加的普通股股数=回购价格×承诺回购的普通股股数÷当期普通股平均市场价格一承诺回购的普通股股数

  第十二条  稀释性潜在普通股应当按照其稀释程度从大到小的顺序计入稀释每股收益,直至稀释每股收益达到最小值。第四章列报

  第十三条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的数量因派发股票股利、公积金转增资本、拆股而增加或因并股而减少,但不影响所有者权益金额的,

应当按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上述变化发生于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的,应当以调整后的股数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的规定对以前年度损益进行追溯调整的,应当重新计算各列报期间的每股收益。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每股收益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基本每股收益和稀释每股收益分子、分母的计算过程。

  (二)列报期间不具有稀释性但以后期间很可能具有稀释性的潜在普通股。

  (三)在资产负债表日至财务报告批准报出日之间,企业发行在外普通股或潜在普通股股数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5——分部报告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分部报告的编制和相关信息的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存在多种经营或跨地区经营的,应当按照本准则规定披露分部信息。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企业应当以对外提供的财务报表为基础披露分部信息。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以合并财务报表为基础披露分部信息。

  第二章 报告分部的确定

  第四条  企业披露分部信息,应当区分业务分部和地区分部。

  第五条  业务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提供单项或一组相关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其他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企业在确定业务分部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各单项产品或劳务的性质,包括产品或劳务的规格、型号、最终用途等;

 

  (二)生产过程的性质,包括采用劳动密集或资本密集方式组织生产、使用相同或者相似设备和原材料、采用委托生产或加工方式等;

  (三)产品或劳务的客户类型,包括大宗客户、零散客户等;

  (四)销售产品或提供劳务的方式,包括批发、零售、自产自销、委托销售、承包等;

  (五)生产产品或提供劳务受法律、行政法规的影响,包括经营范围或交易定价限制等。

  第六条  地区分部,是指企业内可区分的、能够在一个特定的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该组成部分承担了不同于在其他经济环境内提供产品或劳务的组成部分的风险和报酬。

  企业在确定地区分部时,应当结合企业内部管理要求,并考虑下列因素:

  (一)所处经济、政治环境的相似性,包括境外经营所在地区经济和政治的稳定程度等;

  (二)在不同地区经营之间的关系,包括在某地区进行产品生产,而在其他地区进行销售等;

  (三)经营的接近程度大小,包括在某地区生产的产品是否需在其他地区进一步加工生产等;

  (四)与某一特定地区经营相关的特别风险,包括气候异常变化等;

  (五)外汇管理规定,即境外经营所在地区是否实行外汇管制;

  (六)货币风险。

  第七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以予以合并:

  (一)具有相近的长期财务业绩,包括具有相近的长期平均毛利率、资金回报率、未来现金流量等;

  (二)确定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所考虑的因素类似。

  第八条  企业应当以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为基础确定报告分部。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的大部分收入是对外交易收入,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将其确定为报告分部:

  (一)该分部的分部收入占所有分部收入合计的百分之十或者以上。

  (二)该分部的分部利润(亏损)的绝对额,占所有盈利分部利润合计额或者所有亏损分部亏损合计额的绝对额两者中较大者的百分之十或者以上。

  (三)该分部的分部资产占所有分部资产合计额的百分之十或者以上。

  第九条  业务分部或地区分部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不考虑该分部的规模,直接将其指定为报告分部;

  (二)不将该分部直接指定为报告分部的,可将该分部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类似的、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其他分部合并为一个报告分部;

  (三)不将该分部指定为报告分部且不与其他分部合并的,应当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将其作为其他项目单独披露。

  第十条  报告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合计额占合并总收入或企业总收入的比重未达到百分之七十五的,应当将其他的分部确定为报告分部(即使它们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直到该比重达到百分之七十五。

  第十一条  企业的内部管理按照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不同层次来划分的,即使其大部分收入不通过对外交易取得,仍可将垂直一体化经营的不同层次确定为独立的报告业务分部。

  第十二条  对于上期确定为报告分部的,企业本期认为其依然重要,即使本期未满足本准则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仍应将其确定为本期的报告分部。第三章分部信息的披露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区分主要报告形式和次要报告形式披露分部信息。

  (一)风险和报酬主要受企业的产品和劳务差异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二)风险和报酬主要受企业在不同的国家或地区经营活动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地区分部,次要形式是业务分部。

  (三)风险和报酬同时较大地受企业产品和劳务的差异以及经营活动所在国家或地区差异影响的,披露分部信息的主要形式应当是业务分部,次要形式是地区分部。

  第十四条  对于主要报告形式,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分部收入、分部费用、分部利润(亏损)、分部资产总额和分部负债总额等。

  (一)分部收入,是指可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分部的对外交易收入和对其他分部交易收入,应当分别披露。

  (二)分部费用,是指可归属于分部的对外交易费用和对其他分部交易费用。分部的折旧费用、摊销费用以及其他重大的非现金费用,应当分别披露。

  (三)分部利润(亏损),是指分部收入减去分部费用后的余额。在合并利润表中,分部利润(亏损)应当在调整少数股东损益前确定。

  (四)分部资产,是指分部经营活动使用的可归属于该分部的资产,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资产。    分部资产应当按照扣除相关累计折旧或摊销额以及累计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定。

  披露分部资产总额时,当期发生的在建工程成本总额、购置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成本总额,应当单独披露。

  (五)分部负债,是指分部经营活动形成的可归属于该分部的负债,不包括递延所得税负债。

  第十五条  分部的日常活动是金融性质的,利息收入和利息费用应当作为分部收入和分部费用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企业披露的分部信息,应当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中的总额信息相衔接。

  分部收入应当与企业的对外交易收入(包括企业对外交易取得的、未包括在任何分部收入中的收入)相衔接;分部利润(亏损)应当与企业营业利润(或亏损)和企业净利润(或净亏损)相衔接;分部资产总额应当与企业资产总额相衔接;分部负债总额应当与企业负债总额相衔接。

  第十七条  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业务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百分之十或者以上的地区分部,以外部客户所在地为基础披露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地区分部资产总额百分之十或者以上的地区分部,以资产所在地为基础披露分部资产总额。

  第十八条  分部信息的主要报告形式是地区分部的,应当就次要报告形式披露下列信息:

  (一)对外交易收入占企业对外交易收入总额百分之十或者以上的业务分部,应当披露对外交易收入;

 

  (二)分部资产占所有业务分部资产总额百分之十或者以上的业务分部,应当披露分部资产总额。

  第十九条  分部间转移交易应当以实际交易价格为基础计量。转移价格的确定基础及其变更情况,应当予以披露。

  第二十条企业应当披露分部会计政策。分部会计政策与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一致的,无须重复披露。

  分部会计政策变更影响重大的,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进行披露,并提供相关比较数据。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应当说明原因。

  企业改变分部的分类且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应当在改变分部分类的年度,分别披露改变前和改变后的报告分部信息。

  分部会计政策,是指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或企业财务报表时采用的会计政策,以及与分部报告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与分部报告特别相关的会计政策包括分部的确定、分部间转移价格的确定方法,以及将收入和费用分配给分部的基础等。

  第二十一条企业在披露分部信息时,应当提供前期比较数据。但是,提供比较数据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6——关联方披露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企业财务报表中应当披露所有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相关信息;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对于已经包括在合并范围内各企业之间的交易不予披露,但是,应当披露与合并范围外各关联方的关系及其交易。第二章关联方

  第三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生产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

  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第四条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第五条  仅仅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

  (二)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

  (三)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

  第六条  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第三章 关联方交易

  第七条  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第八条 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

  (一)购买或销售商品。

  (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

  (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四)担保和抵押。

  (五)提供资金(贷款或权益性投资)。

  (六)租赁。

  (七)代理。

  (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九)许可协议。

  (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十一)关键管理人员报酬。

  第四章 披露

  第九条  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

  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

  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

  (二)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

  (三)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第十条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其交易要素。披露的交易要素至少包括:

  (一)交易的金额。

  (二)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

  (三)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

  (四)定价政策。

  第十一条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

  第十二条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7——金融工具列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工具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金融工具列报,包括金融工具列示和金融工具披露。

  第二条  企业在进行金融工具列报时,应当根据金融工具的特点及相关信息的性质对金融工具进行归类。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由《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长期股权投资,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

  (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三)职工薪酬计划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

  (四)由《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规范的、以股份作为支付基础的交易,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

  (五)债务重组交易,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

  (六)企业合并中合并方的或有对价合同,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

  (七)原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

  (八)再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

  第四条  本准则不涉及按预定的购买、销售或使用要求所签订,并到期履约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但是,能够以现金或其他金融工具净额结算,或通过交换金融工具结算的买入或卖出非金融项目的合同,适用本准则。

  第二章 金融工具列示

  第五条  企业发行金融工具,应当按照该金融工具的实质,以及金融资产、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该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确认为金融资产、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

  第六条  企业发行的、将来不以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没有包括交付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给其他单位的合同义务。

  (二)该金融工具没有包括在潜在不利条件下与其他单位交换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合同义务。

  第七条  企业发行的、将来须用或可用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金融工具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该金融工具是非衍生工具,且企业没有义务交付非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

  (二)该金融工具是衍生工具,且企业只有通过交付固定数量的自身权益工具换取固定数额的现金或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其中,所指权益工具不包括需要通过收取或交付企业自身权益工具进行结算的合同。

  第八条  对于是否通过交付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需要由发行方和持有方均不能控制的未来不确定事项(如股价指数、消费价格指数变动等)的发生或不发生来确定的金融工具(即附或有结算条款的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负债。但是,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发行方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

  (一)可认定要求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结算的或有结算条款相关的事项不会发生。

  (二)只有在发行方发生企业清算的情况下才需以现金、其他金融资产进行结算。

  第九条  对于发行方或持有方能选择以现金净额或以发行股份交换现金等方式进行结算的衍生金融工具,发行方应当将其确认为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但所有可供选择的结算方式表明该衍生金融工具应当确认为权益工具的除外。

  第十条  企业发行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应当在初始确认时将负债和权益成份进行分拆,分别进行处理。

  在进行分拆时,应当先确定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其初始确认金额,再按照该金融工具整体的发行价格扣除负债成份初始确认金额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初始确认金额。发行该非衍生金融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应当在负债成份和权益成份之间按照各自的相对公允价值进行分摊。

  第十一条  企业发行权益工具收到的对价扣除交易费用(不涉及企业合并中合并方发行权益工具发生的交易费用)后,应当增加所有者权益;回购自身权益工具支付的对价和交易费用,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在发行、回购、出售或注销自身权益工具时,不应当确认利得或损失。

  企业回购自身股票减资的,应当按照注销股票的面值总额减少股本,回购股票支付的价款超过面值总额的部分依次减少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

  第十二条  金融工具或其组成部分属于金融负债的,其相关利息、利得或损失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对权益工具持有方的各种分配(不包括股票股利),应当减少所有者权益。企业不应当确认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

  第十三条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内分别列示,不得相互抵销;但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以相互抵销后的净额在资产负债表内列示:

  (一)企业具有抵销已确认金额的法定权利,且该种法定权利现在是可执行的;

  (二)企业计划以净额结算,或同时变现该金融资产和清偿该金融负债。

  不符合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转出方不得将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和相关负债进行抵销。第三章金融工具披露

  第十四条  金融工具披露,是指企业在附注中披露已确认和未确认金融工具的有关信息。

  企业所披露的金融工具信息,应当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就金融工具对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影响的重要程度作出合理评价。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编制财务报表时对金融工具所采用的重要会计政策、计量基础等信息,主要包括:

  (一)对于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1。指定的依据;

  2。指定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性质;

  3。指定后如何消除或明显减少原来由于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计量基础不同所导致的相关利得或损失在确认或计量方面不一致的情况,以及是否符合企业正式书面文件载明的风险管理或投资策略的说明。

  (二)指定金融资产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条件。

  (三)确定金融资产已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以及计算确定金融资产减值损失所使用的具体方法。

  (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利得和损失的计量基础。

  (五)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

  (六)其他与金融工具相关的会计政策。

  第十六条企业应当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

  (一)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

  (二)持有至到期投资;

  (三)贷款和应收款项;

  (四)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五)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

  (六)其他金融负债。

  第十七条  企业将单项或一组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该贷款或应收款项使企业面临的最大信用风险敞口金额,以及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分散该信用风险的金额。信用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一方不能履行义务,造成另一方发生财务损失的风险。

  (二)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本期因信用风险变化引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以及相关信用衍生工具或类似工具本期公允价值变动额以及自该贷款或应收款项指定以来的累计变动额。

  第十八条企业将某项金融负债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该金融负债本期因相关信用风险变化弓l起的公允价值变动额和累计变动额。

  (二)该金融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到期日按合同约定应支付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十九条  企业将金融资产进行重分类,使该金融资产后续计量基础由成本或摊余成本改为公允价值,或由公允价值改为成本或摊余成本的,应当披露该金融资产重分类前后的公允价值或账面价值和重分类的原因。

  第二十条对不满足《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的金融资产转移,企业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转移金融资产的性质;

  (二)企业仍保留的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的性质;

  (三)企业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应当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四)企业继续涉入所转移金融资产的,应当披露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的账面价值、继续确认资产的账面价值以及相关负债的账面价值。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作为担保物的金融资产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本期作为负债或或有负债的担保物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二)与担保物有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收到的担保物(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在担保物所有人没有违约时就可以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持有担保物的公允价值。

  (二)企业已将收到的担保物出售或再作为担保物的,应当披露该担保物的公允价值,以及企业是否承担了将担保物退回的义务。

  (三)与担保物使用相关的期限和条件。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每类金融资产减值损失的详细信息,包括前后两期可比的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期初余额、本期计提数、本期转回数、期末余额之间的调节信息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违约借款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违约性质(本期没有按合同如期还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等)及原因。

  (二)资产负债表日违约借款的账面价值。

  (三)在财务报告批准对外报出前,就违约事项采取过的补救措施、与债权人协商将借款展期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套期保值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套期关系的描述。

  (二)套期工具的描述及其在资产负债表日的公允价值。

  (三)被套期风险的性质。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现金流量套期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现金流量预期发生及其影响损益的期间。

  (二)以前运用套期会计方法处理但预期不会发生的预期交易的描述。

  (三)本期在所有者权益中确认的金额。

  (四)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

  (五)本期从所有者权益中转出、直接计入预期交易形成的非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负债初始确认金额的金额。

  (六)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七条  对于公允价值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套期工具形成的利得或损失,以及被套期项目因被套期风险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八条  对于境外经营净投资套期,企业应当披露本期无效套期形成的利得或损失。

  第二十九条  除本准则第三十一条涉及的情况外,企业应当按照每类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披露下列公允价值信息:

  (一)确定公允价值所采用的方法,包括全部或部分直接参考活跃市场中的报价或采用估值技术等。采用估值技术的,应当按照各类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分别披露相关估值假设,包括提前还款率、预计信用损失率、利率或折现率等。

  (二)公允价值是否全部或部分是采用估值技术确定的,而该估值技术没有以相同金融工具的当前公开交易价格和易于获得的市场数据作为估值假设。这种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具有重大敏感性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改变估值假设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披露采用这种估值技术确定的公允价值的本期变动额计入当期损益的数额。

  企业在判断估值技术对估值假设是否具有重大敏感性时,应当综合考虑净利润、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总额(适用于公允价值变动计入所有者权益的情形)等因素。

  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应当以总额为基础披露(在资产负债表中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净额列示的除外),且披露方式应当有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比较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

  第三十条  对于缺乏活跃市场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根据《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不应当采用实际交易价格,而应当采用更公允的交易价格或估值结果计量的,应当按照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类别披露下列信息:

  (一)在损益中确认该实际交易价格与公允价值之间形成的差异所采用的会计政策。

  (二)该项差异的期初和期末余额。

  第三十一条企业可以不披露下列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信息。

  (一)其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很小的短期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二)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

  第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披露在活跃市场中没有报价的权益工具投资,以及与该权益工具挂钩并须通过交付该权益工具结算的衍生工具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因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而未作相关公允价值披露的事实。

  (二)该金融工具的描述、账面价值以及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的原因。

  (三)该金融工具相关市场的描述。

  (四)企业是否有意处置该金融工具以及可能的处置方式。

  (五)本期已终止确认该金融工具的,应当披露该金融工具终止确认时的账面价值以及终止确认形成的损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金融工具有关的下列收入、费用、利得或损失:

  (一)本期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按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负债的净利得或损失。

  (二)本期按实际利率法计算确认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利息收入总额或利息费用总额。

  (三)下列项目形成的、在确定实际利率时未包括的手续费收入或支出:

  1。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以外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

  2。企业为他人管理信托财产和其他托管行为。

  (四)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产生的利息收入。

  (五)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本期发生的减值损失。

  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各类金融工具风险相关的描述性信息和数量信息。

  (一)描述性信息

  1。风险敞口及其形成原因。

  2。风险管理目标、政策和过程以及计量风险的方法。

  上述描述性信息在本期发生改变的,应当作相应说明。

  (二)数量信息

  1。资产负债表日风险敞口总括数据。企业在提供该数据时,应当以内部提供给关键管理人员的相关信息为基础。企业运用多种方法管理风险的,应当说明哪种方法能提供最相关和可靠的信息。

  2。按照本准则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五条规定提供的信息。

  3。资产负债表日风险集中信息。风险集中信息应当包括管理层如何确定风险集中点的说明、确定各风险集中点的参考因素(包括交易对手、地理区域、货币种类、市场类型等)、各风险集中点相关的风险敞口金额。

  上述数量信息不能代表企业本期风险敞口情况的,应当进一步提供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披露与每类金融工具信用风险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在不考虑可利用的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如不符合相互抵销条件的净额结算协议等)的情况下,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表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额,以及可利用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的信息。

  (二)尚未逾期和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信用质量信息。

  (三)原已逾期或发生减值但相关合同条款已重新商定过的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

  第三十六条  最能代表企业资产负债日最大信用风险敞口的金融资产金额,应当是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扣除下列两项金额后的余额:

  (一)按照本准则第十三条规定已抵销的金额;

  (二)已对该金融资产确认的减值损失。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类别披露已逾期或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已逾期但未减值的金融资产的期限分析。

  (二)资产负债表日单项确定为已发生减值的金融资产信息,以及判断该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所考虑的因素。

  (三)企业持有的、与各类金融资产对应的担保物和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及其公允价值。相关公允价值确实难以估计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本期因债务人违约而处置担保物或其他信用增级对应的资产所取得的金融资产或非金融资产满足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所取得资产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二)这些资产不易转换为现金的,应当披露处置这些资产或拟将其用于日常经营的计划等。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当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按剩余到期日所作的到期期限分析,以及管理这些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流动风险的方法。

  流动风险,是指企业在履行与金融负债有关的义务时遇到资金短缺的风险。

  第四十条  企业在披露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到期期限分析时,应当运用职业判断确定适当的时间段。列入各时间段内的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金额,应当是未经折现的合同现金流量。

  企业可以但不限于按下列时间段进行到期期限分析:

  (一)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下同);

  (二)一个月至三个月以内;

  (三)三个月至一年以内;

  (四)一年至五年以内;

  (五)五年以上。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选择收回债权时间的,债务人应当将相应的金融负债列入债权人可以要求收回债权的最早时段内。

  债务人应付债务金额不固定的,应当根据资产负债表日的情况确定用于到期期限分析的金额。

  债务人承诺分期支付金融负债的,债权人应当把每期将收取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段内;债务人应当把每期将支付的款项列入相应的最早时段内。

  债权人吸收的活期存款以及其他具有活期性质的存款,应当列入最早的时段内。

  第四十二条  金融工具的市场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价格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包括货币风险、利率风险和其他价格风险。

  货币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外汇汇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

  利率风险,是指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或未来现金流量因市场利率变动而发生波动的风险。

  其他价格风险,是指货币风险和利率风险以外的市场风险。

  第四十三条企业应当披露与敏感性分析有关的下列信息:

  (一)资产负债表日所面临的各类市场风险的敏感性分析。该项披露应当反映资产负债表日相关风险变量发生合理、可能的变动时,将对企业当期损益或所有者权益产生的影响。

  (二)本期敏感性分析所使用的方法和假设。该方法和假设与前一期不同的,应当披露发生改变的原因。

  第四十四条  企业采用风险价值法或类似方法进行敏感性分析能够反映风险变量之间(如利率和汇率之间等)的关联性,且企业已采用该种方法管理财务风险的,可不按照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披露,但应当披露下列信息:

  (一)用于该种敏感性分析的方法、选用的主要参数和假设。

  (二)所使用方法的目的,以及采用该种方法不能充分反映相关金融资产和金融负债公允价值的可能性。

  第四十五条  按照本准则第四十三条或第四十四条对敏感性分析的披露不能反映金融工具内在市场风险的,企业应当披露这一事实及其原因

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8——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时的确认、计量和财务报表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是指企业第一次执行2006年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各项具体准则和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第三条  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后发生的会计政策变更,适用《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对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重新分类、确认和计量,并编制期初资产负债表,本准则规定不应追溯调整的除外。

  第五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理:

  (一)对于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规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长期股权投资,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差额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以冲销股权投资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

  (二)除上述第(一)项以外的其他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存在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应冲销贷方差额,调整留存收益,并以冲销贷方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存在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作为首次执行目的认定成本。

  第六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根据《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号——投资性房地产》,将符合投资性房地产定义、原包括在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存货)账面价值中的相应金额,确认为投资性房地产。

  对于有确凿证据表明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资性房地产,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七条  在首次执行日,对于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且该日之前尚未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弃置费,应当增加该项资产成本和负债;同时,将应补提的折旧调整留存收益。

  第八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存在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计划,满足《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确认条件的,应当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九条 在首次执行日,对于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所形成的投资,应当按照其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将在该日之前已成为亏损合同和符合确认条件的重组义务,确认为预计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一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 8号——所得税》的规定,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进行追溯调整,并将影响金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二条  除下列项目外,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不应追溯调整:

  (一)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属于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按照原规定已确认商誉的摊余价值,应当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

  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当将商誉在首次执行日的摊余价值作为认定成本,不再进行摊销。

  (二)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合并合同或协议中约定根据未来事项的发生对合并成本进行调整的,如果首次执行日预计未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且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照该影响金额调整已确认商誉的账面价值。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的规定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应当以计提减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

  (三)因企业合并取得的资产、承担的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不同形成的暂时性差异,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的规定进行追溯调整。

  第十三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不含《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投资),分别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一)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将其调整为按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二)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当自首次执行日起改按实际利率法,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

  原对应的减值准备余额在首次执行日不作调整。

  (三)对原短期投资持有期间确认的利息或股利收入,应在首次执行日进行追溯调整,调整留存收益和资产负债表相关项目。

  第十四条  对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要求应从混合工具分拆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将其从混合工具分拆并单独处理,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对于未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或已按成本计量的衍生金融工具,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同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六条  对于在首次执行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七条 发生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企业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26号——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应向再保险接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资产,并调整各项准备金的账面价值。

  对于再保险分出、分入业务,在首次执行日之前已确认的其他资产、负债、收入及费用,不应追溯调整。

  第十八条 在首次执行日,对于符合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且首次执行日之前尚未计入资产成本的矿区废弃处置义务,应当增加相关资产成本和负债;同时,将应补提的折旧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九条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负债和权益成分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应当根据《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将负债和权益成份分拆,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分拆时,应当先确定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并以此作为负债成本,再按该金融工具整体的发行价扣除负债成份成本后的金额确定权益成份的成本。

  第二十条 在首次执行日,下列各项具体准则中涉及会计政策变更的,不应追溯调整:

  (一)存货;

  (二)生物资产;

  (三)无形资产;

  (四)非货币性资产交换;

  (五)资产减值;

  (六)股份支付;

  (七)债务重组;

  (八)收入;

  (九)建造合同;

  (十)政府补助;

  (十一)借款费用;

  (十二)外币折算;

  (十三)租赁;

  (十四)金融资产转移;

  (十五)套期保值;

  (十六)原保险合同。

  第三章 列报

  第二十一条  在首次执行日后,企业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1号——现金流量表》和《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列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和现金流量表以及附注。

  在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首份年度财务报表(以下简称“首份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内,根据《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2号——中期财务报告》列报了中期财务报表的企业,应当遵循该准则的规定。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其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首份年度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上年度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列报的比较信息。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上年度比较数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不切实可行的除外。

  对于按原规定不纳入合并范围但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企业应当将该类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对于按原规定纳入合并范围但按照该准则不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企业不应当将该类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上年度比较合并财务报表中,原在负债和所有者权益之间列示的少数股东权益,应当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在所有者权益项下列示。

  应当列示每股收益的企业,上年度的每股收益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4号——每股收益》的规定计算和列示。

  应当披露分部信息的企业,上年度关于分部的比较信息应当按照《2007最新企业会计准则第35号——分部报告》的规定进行披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