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奇心电影完整版资源: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三)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18:10:55

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解读(三)

(2010-01-13 11:21:33)转载 标签:

法律

诉讼时效

债务人

债权人

杂谈

分类: 民商合同 第十五条 权利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从其报案或者控告之日起中断。
  上述机关决定不立案、撤销案件、不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立案、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之日起重新计算;刑事案件进入审理阶段,诉讼时效期间从刑事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五条是对民刑交叉案件时效中断的规定,是民刑交叉案件比较适用的条款。在民刑交叉案件里有三种情形:一是刑事报案和民事诉讼,刑事报案发生在民事诉讼期间,时效已经中断了,刑事报案就不存在再中断问题。二是报案和民事诉讼同时进行,时效中断。三是当事人先刑事报案,是否发生时效中断,这是本条主要内容。在这个问题上我们采取了肯定的态度,当事人刑事报案,我们认为对民事诉讼产生中断后果。关于中断的时间点,应该等同于提起诉讼,就是当事人提出报案或举报之日就具有中断效力。中断后重新起算点的几种计算情况,如果没有立案,立案后又撤诉,决定不起诉的,起算点是当事人应该知道之日起;如果已经做出刑事判决,判决书的生效之日是中断点。关于审理经济案件第9条我们做了一个修正,其中一个最重要的修正就是把重新起算点由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日改为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这样更合理。撤回报案或举报,与撤诉的命运是一样的,那个没有规定,这个也就被拿掉了,撤诉之后条款规定拿掉是非常可惜的。

    第十六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六条是对当事人一方同意履行义务时效中断事由扩大解释。我们规定了几种情形,我们解释为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形。刚才有位律师问这几种情形是指时效经过期间内还是时效届满之后?这一条是对第140条的解释,是对诉讼时效期间时效中断事由的扩大性解释,所以应该在诉讼时效经过期间。

    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我们在这里区分了两种情况:一种是连带债权中断事由的涉它性,第二款是连带债务中断事由的涉它性,我们采取了肯定性的观点。在连带债权当中,连带债权具有外部连带性和内部分享性,任何一个债权人主张权利或者接受给付,均可以及于其他连带债权人。在连带债务当中,我们采取了肯定性的观点,连带债务是单一债务,由于所有连带债务均对一个单一债务负有全部给付义务,权利人对任何一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中断效力当然也及于其他债务人。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性质不同,而且两者具有独立性,时效起算点也不同,中止、中断事由也不同,所以跟一般债务不同。如果保证债务中断,我们认为主债务也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可以推定主张主债权,从债从属于主债,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是中断的。

    第十八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当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和债务人的债权均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在这一条当中采纳了两个债权同时中断的观点,代位诉讼如果提出请求的数额超过或者低于次债权的数额,多出债权部分是否中断?如果债权人请求的数额超出次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债务的话,我们认为构成中断。次债务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债权人如果有100万,次债务人只负担50万的债务,债权人提起100万的诉讼,虽然法院只能支持50万,但是因为债权人已经在诉讼当中主张了100万的权利,应该认为时效中断。但是如果债权人享有的债权只是50万,次债务人负担的债务是100万,诉讼当中债权人只能提起50万的请求,对于另外的50万而言是否构成时效的中断呢?在对外解释当中我们认为是构成中断的。我个人认为可能要分具体情形,比如在诉讼当中,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也就是次债权人,他并不主张自己对于次债务人另外50万的权利,而且次债务人也并不承认对于次债权人还承担着50万的债务,这种情形下如果也认定为中断,基于债权人50万诉讼请求而认定次债权也构成中断的话,我个人觉得跟《民法通则》是不相符的,现在对外立法本意认为同时构成中断。

    第十九条 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
  债务承担情形下,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承认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务承担意思表示到达债权人之日起中断。

    第十九条是债的转让过程当中时效中断的情形。第一款,债权转让。争议在于债权转让的通知是否当然具有中断效力,目前的条文规定是只要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了就引起中断。我个人认为《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转让要通知债务人,这一条的规定仅仅是一个通知而已,告诉他债权由甲改为乙,如果把通知赋予具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我觉得有些绝对,既然已经这样规定了,就按照条款执行。第十二条司法解释规定的比较好,规定转让通知要有主张权利的意思表述,这样表述是比较合理的,跟《合同法》第80条的立法本意也是比较吻合的。第二款,债务承担。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而且意思表示到达权利人时才构成中断。在债务加入的情形下,如果原债务人和债务加入人双方或者是原债务人、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三方订立一个协议,经债权人同意以后构成中断,这是没有争议的,可能产生的问题在哪里呢?债务加入人和债权人订立一个债务承担协议,原债务人不知道,在这种情形下能否产生中断效力,我们给予一个限定。条文当中必须构成原债务人对债务的承认,债权人和债务加入人签订承担协议的时候可以,但是协议要征得原债务人的同意,否则会加重原债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诉讼时效中止: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这一条比较简单是对时效中止事由当中其他障碍的解释。其中第三项,无法主张权利,主要指这样几种情形:一是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存在着代表与被代表的关系,义务人是权利人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二是权利人是义务人的控股子公司;三是权利人被义务人或其他人限制,因人身自由导致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四是义务人和权利人之间是监护和被监护的关系。

前面是中止、中断相关内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是时效效力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

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第二十一条是对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规定,在债务案件里经常遇到。第二款,2001年曾经有一个答复,是针对个案答复的,现在扩大适用到所有案件。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十二条讲的是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放弃和义务人的自愿履行。关于这个问题,民法通则第138条和一系列批复都有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作出的有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是讲怎么适用的问题。

    在前面的条款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没有规定,就是无效合同诉讼时效适用问题,是实务当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但是又是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议很大的问题。在案件处理过程中有很多处理方式,但是没有规定。关于无效合同的问题,我们分两个层次:原来条文当中有规定,一个是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另外合同确认无效之后,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要不要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我们认为合同无效的请求权不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时候,不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形成权。关键是合同确认无效之后所带来的返还财产和赔偿权,我们有二种观点:一是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二是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如果确定合同无效,确认合同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返还财产,就可以先提起无效请求权,然后再激活后边的权利,因为合同无效,可以无限期拖延。如果把起算点定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日又会带来一个什么问题呢?既然合同无效,怎么履行期限有效呢?合同无效是所有条款无效,如果只是履行期限条款有效,那就产生什么困惑呢?无效按有效对待。为了解决这两个观点所解决不了的问题,有的同志提出一个折中的观点,为了防止权利睡眠,首先从合同确认无效之日起算,如果你在主张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时候如果超过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两年,你担心权利睡眠,我把这些权利给予一定的限定,让有些权利不能睡眠。我们认为这个意见更不可取,等于累加了前面两种弊端,因为只要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提出,无效之后再给他一定的时间没有意义,既然合同无效可以随时提出,可以限制一部分,比如履行期限已经过了十年了,我再请求返还财产时候就不保护了,我个人觉得这样规定也没有什么意义了。在这些观点上一直争执不下,我们就此问题专门报请全国人大和国务院法制办,听取他们的意见。全国人大法工委给我们回复意见时候单单隐掉了这个问题,没有回答,鉴于现状,我们也没有规定这个非常重要的问题。

    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在这里面也没有规定。解除权比较复杂,向前解除,合同解除到底是解除之日,还是解除事由发生时;向后解除,履行期限分两种情况,履行期限届满了,起算点是解除之日还是解除事由发生时,如果履行期限没有届满,是解除之日,还是履行期限届满日,考虑到这种情况我们也没有做规定。事实上我个人觉得合同解除、合同无效、合同撤销应该是属于同一性质的问题,但是在讨论的过程当中,合同撤销成了漏网之鱼。

    由于时间问题,后面的条款没有时间解说了,以后有机会我们再继续探讨!谢谢大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