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不什么胜四字词语: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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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第三章 容貌秩序第四章 环境卫生第五章 设施建设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 则
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NO:SC112491)已由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7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7月29日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
(2011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对城镇和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和管理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成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办公室设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务)、农业、林业、商务、卫生、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及铁路、电力、电信、供销社等单位按照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负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指导和督促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相关单位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相关标准和年度工作计划。
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城乡规划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的原则,突出地方特色,保持传统风貌,营造宜居环境。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世界遗产地城市、风景旅游城市、省级以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国家园林城市、省人民政府命名的园林城市,其所在地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城市、镇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城乡环境基础设施建设以政府投入为主。鼓励社会投资参与建设和经营。
第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城乡环境文明卫生意识,树立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益宣传和舆论引导。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社会公德,有依法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城乡环境的权利和维护城乡环境卫生、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城乡容貌和环境卫生等行为,有权进行劝导、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十二条 鼓励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水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责任区制度
第十四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责任区制度。
第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的划分与管理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二)河道、水域、水工建筑,由使用、作业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三)风景名胜区、旅游景点、公路、铁路、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地铁及其设施,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商场、医院、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农贸市场、商铺等场所,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及规划红线范围内的区域,由所在单位负责;
(六)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块由业主负责;
(七)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区、保税区和独立工矿区内的公共区域,由园区管理单位负责。
城镇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的容貌和环境卫生,由城市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
乡村的道路、桥梁、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公共区域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确定责任区时,范围和权属划分不清或者有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城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予以确定。
第十六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区应当明确责任人。责任人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建立健全责任区综合治理相关制度;
(二)指定专门机构、人员负责责任区综合治理具体工作;
(三)配备、完善和维护环卫等相关设施;
(四)建立日常保洁队伍或者安排保洁人员,保证责任区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达到有关标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
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八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责任考核机制,对责任区定期组织考核检查,督促责任人依法履行义务。
编辑本段第三章 容貌秩序
第十九条 城镇临街建(构)筑物立面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其造型、色调和风格应当与周围环境景观相协调。屋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及窗外不得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的物品;各类附属设施应当规范设置。
城镇干线道路临街建(构)筑物的外墙面应当定期清洗、粉刷。
第二十条 城镇给排水、电力、照明、电信、人防等公共设施的管线应当规范建设,定期维护,保持完好、整洁。架空线缆和杆架应当按照规划逐步改造入地埋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利用城镇空间设置的导向牌、指路标志牌和区域地图等标识牌应当规范,合理布局,保持整洁、醒目和完好;门面匾额、街道里巷牌、门牌、楼房栋号应当按相关标准设置;使用或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外国文字的应当符合规范。
道路两旁或者公共场所设置的体育锻炼器械、报刊亭等设施应当保持整洁美观,确保使用安全。
城镇道路和其他公共场地上设置的各种井盖应当齐备、正位。井盖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定期进行巡查。井盖出现破损、移位或者丢失的,应当设置警示标志,及时维修更换。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文化古迹、广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公园、机场、车站、港口、码头、商场、医院、宾馆、酒店等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地方容貌标准,体现历史文化传承和民族地域特色,注重风貌设计,提升单体建筑品位,塑造城市形象。
第二十二条 城镇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停放点(亭、棚)应当按照规划合理布局,规范设置。
机动车、非机动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准许停放车辆的区域规范停放,不得在城镇广场、人行道、绿地等禁止停放的区域停放。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
第二十四条 城镇园林绿地建设应当具有市容美化、防灾避险功能,应当定期维护,保持整洁美观,禁止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
城镇雕塑和各种街景小品应当规范设置,保持整洁、完好。
第二十五条 城乡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保持整洁、完好,定期维护,出现破损的要及时修复。
城乡道路上行驶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运载垃圾、泥土、砂石、水泥、混凝土、灰浆、煤炭等易飘洒物和液体的机动车辆,应当采取外层覆盖或者密闭措施,不得泄漏遗撒和违规倾倒。
第二十六条 建筑施工现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隔离护栏、警示标志和施工铭牌;施工现场材料、机具应当放置整齐;施工中应当采取封闭、降尘、降噪等措施控制扬尘、噪声等污染,产生的废弃物应当及时清运;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限制区域内,禁止建设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砂浆。
第二十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标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须经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户外广告、招牌、标牌外观应当图案清晰、完整美观、安全牢固;存在安全隐患的,及时加固或者拆除;残缺破损的,及时修复。
禁止在城镇道路、建(构)筑物、树木及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擅自张贴广告、墙报、标语和海报等宣传品。
第二十八条 城乡水域水体应当保持清洁;水域堤岸应当绿化美化;桥梁、管道、闸门、亲水平台等附属设施应当整洁完好。
第二十九条 乡村风貌建设应当从实际出发,符合乡村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突出风土文化和地域特色,加强乡村道路和集贸市场建设,绿化美化农村庭院。提倡农户配建卫生厨房、厕所、农具堆放间、农产品晾晒场地和仓房,营造优美整洁、和谐文明的人居环境。
编辑本段第四章 环境卫生
第三十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制定道路清扫、保洁以及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并实施监督管理。制定突发事件、重大自然灾害垃圾处理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城乡环境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城乡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等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确保城乡生活垃圾的正常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二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日常卫生保洁制度,确定专人负责辖区内公共区域的清扫保洁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聚居点应当制定维护本区域容貌和环境卫生的村规民约,对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理以及污水排放和处置等作出约定。
第三十三条 责任区责任人应当履行责任书规定的义务,确保责任区环境卫生达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标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市场机制,鼓励组建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参与城乡道路清扫、垃圾清运、公共厕所保洁、园林绿地维护、餐厨垃圾处理等作业。
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许可证,按照城乡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和约定要求进行作业。
第三十五条 城镇住宅区的通道、园林绿地、休闲活动场地及水面、沟渠等应当保持清洁,生活垃圾应当定点收集,污水应当进入污水管网排放。
禁止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城镇居民经批准饲养宠物和信鸽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携带宠物出户,须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宠物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第三十六条 集贸市场责任人应当加强市场管理,合理设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场内及周边环境整洁。
城镇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和经营场所的整洁。餐饮、农产品等易产生垃圾的摊位应当配置垃圾收集容器,保持摊点干净和卫生。
活禽、活畜宰杀点应当固定设置,配备完善的污物(水)处置和消毒设施,实施隔离屠宰。
第三十七条 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应当定时定点经营,保持摊位整洁,收市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临时饮食摊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污、污水和垃圾污染环境。
第三十八条 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城乡容貌管理的要求,保持经营场所及周边环境整洁卫生,不得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
第三十九条 城镇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建筑垃圾、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有毒有害垃圾、危险废弃物及放射性污染物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分类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收集站、收集容器和垃圾消纳处置场。
第四十条 农村生活垃圾推行户分类、村分类收集、镇转运、县处理的方式,纳入城镇垃圾处理系统;在当地环境容量范围内,可以选择经济、适用、安全的处理、处置技术,就地消纳处理。垃圾需要填埋的,填埋点由县级相关部门统一确定和管理。
第四十一条 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
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再生资源集散市场和回收网点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普及垃圾分类知识,推进垃圾回收利用。
第四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镇使用高音广播喇叭、音响器材等发出超出国家标准的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建筑施工、房屋室内装修应当限定时间,商业娱乐场所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
非特种车辆不得安装警报器;特种车辆在无紧急任务情况下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四十五条 禁止影响城镇环境卫生的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乱扔烟蒂、纸屑、果皮及食品包装等废弃物,随地便溺;
(二)从车辆内或者建(构)筑物上向外抛掷杂物、废弃物;
(三)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等废弃物或者将废弃物扫入、排入城市排水沟、地下管道;
(四)在非指定区域、指定时间燃放烟花爆竹;
(五)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秸秆、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在住宅区内从事产生废气、废水、废渣的经营活动,影响居民正常生活;
(七)占用道路、桥梁、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设摊经营、堆放物料、拍卖或者兜售物品,影响容貌和环境卫生。
单位和个人有上述行为的,有责任自行改正或者清除。
编辑本段第五章 设施建设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政、环卫、绿化、交通管理、污水和垃圾处理等专业规划,指导和规范道路交通、环境卫生、污水处理、园林绿化、农贸市场等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
第四十七条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满足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功能。重大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做到区域共享、城乡共享,实现重大城乡环境基础设施的优化配置。
第四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的,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配套建设的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城乡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乡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九条 城乡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人口密度、流量,合理布局、建设公共厕所。
城镇规划区内公共厕所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设置明显标志,由专人负责管理。
城镇规划区内新建公共厕所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城乡污水管网已覆盖的区域,新建、改建公共厕所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建设,规范接入地下污水管网。不得新建旱厕,对原有不符合城乡环境卫生标准的公共厕所,当地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应当作出计划,组织产权所有人逐步改造达标。
(二)污水管网及污水处理设施不完善的地区,公共厕所应当配建沼气池、化粪池。沼气池、化粪池的设置应当便于清掏和运输。
第五十条 城镇应当统一建设地下污水管网,完善污水收集系统和处理设施,实行污水集中收集处理。
在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乡村应当建设集中式污水处理设施;未建设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的乡村,鼓励因地制宜建设分散式与集中式相结合的污水处理设施,推进沼气池和人工湿地建设,配套进行卫生厕所、厨房和畜禽圈舍改造。
第五十一条 城镇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的设置应当合理布局,与需求相适应,方便投放、收集和运输,不得影响市容市貌、妨碍道路交通。城镇街道两侧、繁华地区及人流密集地区,应当设置垃圾容器。
第五十二条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生活垃圾焚烧厂和建筑垃圾填埋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
鼓励社会资金、外资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垃圾处理等项目设施的建设。
第五十三条 在城镇内应当设置车辆清洗站,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路段和道路交叉口。
设置车辆清洗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城市供水、排水和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和正确使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禁止损毁、盗窃、占用;禁止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和内部结构。
第六章 考核监督
第五十五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年度考核内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依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行政监察。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通过执法检查、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等形式,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
第五十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舆论监督。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对新闻媒体反映、曝光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和反馈。
第五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公示制度和群众监督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举报信箱、投诉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及时查处影响城乡环境的行为。
第六十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文明、规范执法,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依照法定程序执法;
(二)收缴罚款未出具专用收据;
(三)故意损坏、擅自处理或者侵占当事人物品;
(四)辱骂、殴打当事人;
(五)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其他违法行为。
编辑本段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主体有规定的,由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承担行政执法工作;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由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承担相关行政执法工作。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依法委托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行使相关执法权。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人不履行义务,责任区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未达到有关标准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及其主管人员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章搭建、堆放、吊挂影响市容市貌物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乱涂、乱刻、乱画或者擅自张贴各种宣传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在城镇住宅区内饲养家禽家畜的,饲养宠物和信鸽影响环境卫生和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摊点卫生管理规定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噪声管理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毁损、围挡园林绿地的,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损毁、盗窃、占用相关设施设备,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或者改变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车辆未采取覆盖或者密闭措施,造成泄漏遗撒的或者违规倾倒的,责令清除改正;代为清除的,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施工现场容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占用公共道路和公共场所从事车辆修理、清洗、装饰和再生资源回收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特种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影响城乡环境卫生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清除;拒不改正或者清除的,代为清除,其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并处个人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单位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侮辱、殴打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的公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编辑本段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将于今年10月1日起施行。《条例》是四川省首部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第一部省级地方性法规。  四川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纯刚今天在新闻发布会上说,《条例》的制定,把省委的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通过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意志,把政府的有效管理上升到依法高效管理,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现从行政管理到依法管理的转变,用法律保障治理的有效性、强制性,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
据介绍,《条例》是创新性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共八章74条,主要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考核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条例》在总结三年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加以概括总结上升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规规定。
首次确立以公众参与为主体
《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以公众参与为主体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原则、机制。
李纯刚说,从《条例》的名称来看,不使用“管理”而采用“治理”二字,强调了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行政主管部门将转化政府职能、强化公共服务的职能,以公众参与治理为主体的内涵,依法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多部门配合、公众广泛参与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机制,使“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的治理体系得以确立,突破了以前相关法规中以行政管理为主的模式。《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和整个第二章的内容,使公众参与真正成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这一重要公共政策贯彻实施的基石。
首次确立对乡村一并进行规范整治
《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对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整治的制度。
李纯刚介绍,长期以来,四川省在公共品供给上选择了重城市轻农村的两套供给政策,一套是城市所需要的供排水、电、燃气、道路、通讯、学校、医院、图书馆等公共基础设施和城市容貌、环境卫生等公共服务由政府来提供;另一套是农村的公共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主要靠农民自身解决,政府仅给予适当补助。
“这种城乡之间不对等的公共品供给对我省的平衡协调及可持续发展是非常不利的。” 李纯刚指出,城乡关系的改变对整个经济社会发展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
《条例》将乡村的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容貌环卫等公共服务纳入了调整范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等规定,突破了城乡分割的二元状态和城乡二元的结构性制约。这对于改变农村地区的落后面貌,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缩小城乡之间的差距,统筹城乡发展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
首次明确各类空间环境管制的责任人和管制措施
《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环境综合治理各类空间环境管制的责任人和管制措施。
《条例》第二章责任区制度,针对不同的空间环境,规定了不同的责任人,第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责任区法定代表人或者产权所有人、经营者签订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责任书。”突破了以往环境管理单一的行政管理模式,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契约化的监督管理模式。
首次对餐厨垃圾管理作出规定
《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餐厨垃圾管理作出规定。这是一个新的领域。
《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餐厨垃圾处理应当逐步建立产生登记、定点回收、集中处理制度。从餐厨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或者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有条件的城市应当推行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突破了以往把餐厨垃圾当做一般生活垃圾处理的管理方式,实行对餐厨垃圾的产生、回收、处理和利用的全程监督管理。
首次授权县级以上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条例》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在城乡环境治理方面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授权性规定。《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办法”。《条例》从大的法规层面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基本制度确定下来,授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据《条例》的基本制度制定规范性文件。
李纯刚指出,由于四川省工业化、城镇化深入发展中同步推进农业现代化正在快速发展和变化的过程中,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过程中新的机制正在建立,有的制度正在探索,所以很难用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固定化;其次,四川省幅员比较大,经济社会发展城乡差异、地区差异很大,所以本着发挥省级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在《条例》确定大原则的基础上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一些操作空间;第三,《条例》是创新性的地方性法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制度自身也需要不断地发展完善,给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创新、探索、改革和发展留下空间。这也是《条例》的一大突破,使条例更加具有操作性、适应性和开放性。
突出管理与服务相结合
《条例》坚持便民利民,突出了管理与服务相结合原则。为了创造和保持整洁、优美、文明的城乡人居环境,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条例》在要求广大城乡居民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的同时,按照以人为本要求,制定了许多便民利民的措施。
《条例》第七条规定了“总体规划和相关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在第十八条规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应当公示责任区、责任人,设立公示栏、意见箱、联系电话等,收集公众意见、建议和投诉。”
为方便群众生活,在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布局集贸市场,完善配套设施,引导农产品、日用小商品经营者进入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根据需要,可以设置早市、夜市、摊区、临时农副产品市场等。摊点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这些规定贴近实际,立足便民利民,对当前存在的一些群众欢迎的便民措施通过法规固定下来,依法保护,极大方便了群众生活。
关注环卫工人待遇
目前环卫工人劳动强度大、经济收入低的现象普遍存在,为了改变这种状况,《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改善环卫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环卫人员作业。” 第七十二条还规定:“拒绝、阻碍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者侮辱、殴打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从业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李纯刚说,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对环卫工人劳动的尊重,为稳定环卫工人队伍,保证环卫工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制支撑和法治保障。
此外,《条例》在对违法行为处罚坚持宽严相济、重在纠正原则和坚持创新,适应新的形势需要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为解决当前存在突出问题提供了有力的法制支撑。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的通知
川办函[2011]250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切实学习贯彻落实好《条例》,深入推进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是我省首部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方面的地方性法规,也是全国首部把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规制空间拓展至乡村的省级地方性法规。《条例》总结和固化了近年来我省全面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经验和有效做法,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基本原则、责任区制度、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考核监督、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了以公众参与为主体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原则、机制;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确立了对乡村的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公共服务和绿化生态等进行规范整治的制度;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了环境综合治理各类空间环境管制的责任人和管制措施;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对餐厨垃圾管理作出规定;首次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在城乡环境治理方面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作出授权性规定。《条例》的颁布和实施,标志着我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现了从行政管理向依法管理的转变,必将有力推动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的健全、责任制度的落实、容貌秩序的规范、环境卫生的治理和设施建设的加快,为常态推进治理工作构筑了稳定高效的法律支撑体系、科学规范的法治保障体系,意义重大而深远。全省各级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要充分认识《条例》的法律地位及其重大意义,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增强学习和贯彻《条例》的紧迫感和责任感,深刻理解和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全面落实《条例》的各项规定,努力提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和城乡规划建设水平,进一步改善人居环境、优化发展环境,促进全省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
二、迅速掀起学习宣传《条例》的热潮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工作,切实抓紧、抓好。一是制订学习宣传计划。把学习宣传《条例》作为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六五”普法的重要内容,按照“深入基层、深入实际、深入群众”的要求制订学习宣传计划,对学习贯彻《条例》相关工作作出具体安排。二是抓好学习培训。组织宣传队伍,举办多种形式的学习班、培训班,注重实效性,大力宣讲《条例》。通过学习培训,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明确《条例》赋予的职能职责及工作任务,引导各级干部、执法人员熟悉《条例》内容,准确把握《条例》条文及内涵,为正确运用法规条文奠定基础。三是广泛开展宣传。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作用,综合运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村庄、进景区、进家庭”和文明单位创建等工作平台,采取设立专题专栏、组织知识竞赛和文艺演出等形式,全方位、多角度地宣传《条例》的规定及颁布实施的重大意义。通过宣传,让城乡居民、社会各界深入了解、自觉遵守《条例》,为《条例》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三、认真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快建设西部经济发展高地和推进全省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高度,把贯彻落实《条例》与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紧密结合起来,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精心组织,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要依据《条例》的相关规定,坚持“政府领导、部门协作、公众参与”原则,紧密联系实际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各项工作落实到责任单位和个人,以保障《条例》的顺利实施。
(二)健全工作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各地要依据《条例》规定,建立和健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确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职能化管理队伍,并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条例》的法定职责和任务分工,把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相关工作纳入履职内容和日常工作,强化对治理工作的职能化管理。各地、各有关部门要立足推进治理工作的全面深化,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队伍建设,逐步建立起职能化的管理队伍、专业化的技术队伍和市场化的保洁维护队伍。
(三)制定规划,完善标准。按照《条例》要求,围绕“十二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切实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十二五”规划编制工作。各地及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应分别在2011年11月、12月底前完成。要对照《条例》关于容貌秩序、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详细规定,进一步完善相关工作标准,以标准指导、检验工作。今年底前重点抓好城乡容貌治理、环境卫生保洁人员配备、城乡环卫设备配置等标准的修订、完善工作。
(四)坚持依法行政,强化监督考核。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理念,按照《条例》设定的法律责任及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加大行政执法力度,确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维护《条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切实做到依法办事、严格执法、廉洁执法和文明执法。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认真落实《条例》规定,建立科学合理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绩效考核体系,强化对治理工作的年度考核,并将考核结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大常委会。要强化对所辖行政区域内各级、各部门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各级监察机关要强化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政监察,对有行政过错的按规定和程序实施严格问责。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