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子豪丧尸围城4全集:大连地税会展业营业税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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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有关规定的公告  
                        大地税公告【2011】2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各类展览活动(以下简称“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关于对展销、展览及考察组办业务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地税函[2007]191号)等有关规定,现对会展业营业税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对于主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于委托他人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除扣除上述费用,再扣除其支付给承办方相关费用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于接受主办方委托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以其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 2010年1月 1日起执行。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地税函【2010】68号     成文日期:2010-05-06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
    为进一步规范各种展览活动(以下简称“会展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挥税收扶持作用促进服务业发展的意见》(鲁地税发[2006]50号)等有关规定,对会展业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主办(组织)会展业务,以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和参观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纳税人,委托承办方承办会展业务,以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和参观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承办方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对承办会展业务的纳税人,接受主办(组织)方的委托承办会展业务,以向主办(组织)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统一代理支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广告宣传费、交通运输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四、纳税人主办(组织)或承办会展业务,必须凭其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 “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凭证。
    五、会展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结算。项目的计税营业额为该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该项目发生的按规定扣除的费用,不同项目的扣除费用不得相互抵扣。同一项目实现的应税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
    主办(组织)或承办方应按会展项目分别核算,将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扣除。
                                       二○一○年五月六日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皖地税函【2009】499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局:
    为支持我省现代服务业发展,明确和规范会展业营业税征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我省举办各类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其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等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扣除支付给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委托承办单位承办会展业务的,可按扣除支付给承办单位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承办单位接受主办(组织)单位的委托承办会展业务的,可按向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收取的全部费用,扣除支付给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食宿费及交通费是指统一代理支付的团体费用。
    四、主办(组织)、承办单位从事会展业务,必须凭从其他相关单位或个人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作为营业额扣除项目凭证。“合法有效凭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规定的凭证。
    五、会展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结算。项目的计税营业额为该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减除该项目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同项目不得相互抵扣。主办(组织)、承办单位应按项目分别核算,将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扣除。
    六、本通知自2009年11月1日起执行。今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相关问题出台新的规定,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广州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2008年5月8日发文   穗地税发【2008】64号
局属各单位:
  为正确执行营业税税收政策,加强我市会展业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等税收法律、法规,现对我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会展业务属于代理行为,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组办单位直接向参展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支付的场地租金、展位搭建费、广告费、交通费和食宿费后的余额。
    二、组办单位从事会展业务,必须凭从其他单位或个人取得的下列合法有效凭证,方可在计算营业额时扣除所列举费用。
  营业额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为发票;支付给境外的,该扣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外方公司签收单据或出具的公证证明。
    三、组办单位应将扣除项目费用单独设置明细帐,与其他费用分别核算,扣除项目费用与其他费用划分不清的,一律不得扣除。
    四、会展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结算。纳税人从事会展业务时,按以下原则计算当期计税营业额:
  (一)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在同一纳税期的,其当期计税营业额按实现的营业收入扣除上述第一点所列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二)同一项目实现的营业收入与发生的可扣除费用不在同一纳税期的,可延至下一纳税期扣减当期计税营业额直至为零后不再扣减。
    五、本文会展业是指举办各类会议、展览、展销的社会活动,是会议业和展览业的总称。
    六、本通知从2008年4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我局《关于举办展销会收取参展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穗地税发[2001]119号)同时废止。
                
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代理业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京地税营【2005】578号

朝阳区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代理业有关营业税问题的请示》(朝地税营[2005]81号)收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以及《北京地方税务局关于对代理业征收营业税有的问题的补充通知》(京地税营【2001】507号)等文件规定精神,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对展览组办单位取得组展业务收入后计算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允许扣除范围,除京地税营【2001】507号文件第五条已明确的项目外,允许同时扣除实际代付的参展展品运输费、参展展商展览内容宣传广告费及其广告印刷品印刷费。
    二、中介服务机构受托代理组办会议,允许其依照合法受托合同或协议,以全部收入额减除实际代付的会议场租费(含会场布置费)、委托方参会人员食宿差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
    关于代理业有关营业税问题政策的演变
    京地税营【2001】507号文件第五条已明确:“展销、展览组办业务,属于代理服务业务,对其取得的收入,允许以扣除实际代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和参展客商差旅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照章征收营业税。”
    关于代理业有关营业税问题新政策与老政策的比较
    关于对展览组办单位取得组展业务收入后计算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允许扣除范围问题,京地税营【2005】578号文件进行了进一步明确,即:除京地税营【2001】507号文件第五条已明确的“展销、展览组办业务,属于代理服务业务,对其取得的收入,允许以扣除实际代付的场租费、展台搭建费和参展客商差旅费”项目外,还可以扣除“实际代付的参展展品运输费、参展展商展览内容宣传广告费及其广告印刷品印刷费。” 对展览组办单位取得组展业务收入计算营业税应税营业额时,扩大了扣除范围。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本市会展业营业税征收问题的通知
                     沪地税流【2008】49号
各区县税务局,各财税分局:
  为支持本市现代服务业的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本市举办或组织会议业和展览业(以下简称“会展业”)的营业税征收。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经研究,对本市举办各类会展业业务的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主办(组织)、承办会展业务的单位,其直接向参展商、参会方等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可按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对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委托承办单位(其他单位)承办会展业务的,可按扣除支付承办单位(其他单位)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依“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承办单位(其他单位),可按向主办(组织)会展业务的单位收取的全部费用,扣除支付给第三方的场租费、场地搭建费、广告费、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后的余额按“服务业一一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三、上述食宿费、门票费及交通费是指统一代理支付的团体费用。
    四、凡需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申请,申请备案。
    五、对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应在营业税纳税申报的当月,提供与开展会展业务相关的书证(如合同、开具给第三方的支付凭证、第三方开具的发票等)。
    六、对按本规定实行差额征税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征管系统中做好标记,并要求主办单位、承办单位或其他单位按照新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要求,如实填列附表八。
    七、以前本市有关会展业营业税征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八、本规定从2008年9月1日起执行。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二OO八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