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原莉奈番号下马:第九章 故意犯罪的终结形态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8 13:18:27

第九章  故意犯罪的终结形态

 

[ 本章提要]  本章主要阐述:故意犯罪终结形态的概念、种类、特征和意义;犯罪既遂的学说、概念、类型、特征和处罚原则;犯罪预备的概念、特征、类型及其与犯意表示的关系和处罚原则;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类型和处罚原则;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类型和处罚原则。

[ 目的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理解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的概念、种类、特征和意义;掌握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概念、类型和处罚原则。

[ 重点难点]   犯罪形态的存在范围;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的认定。

[ 教学计划]   三学时; 分五节讲授,并采用案例教学。

 

第一节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概述

本节主要讲述故意犯罪终结形态的概念、种类、特征和意义。

一、故意犯罪终结形态的概念和种类

()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的概念

犯罪形态, 即犯罪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任何一种犯罪都会有无限多样的形态,就像世界上不可能存在两枚完全相同的指纹一样,也不可能存在两种形态完全相同的犯罪。本章所讲的犯罪形态,即 故意犯罪的终结形态 ,或者称 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 它不是指任何犯罪由于主客观方面不同而出现的某一方面的差别或者动态特征,而是指故意犯罪终结时的静态特征,即 故意 犯罪自然终结或者在预备、实施和完成犯罪过程中(至犯罪实行终了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前)因主客观原因而中途停止下来的各种结局情况。

这里之所以称“终结形态”,意在强调本章讨论的问题不同于犯罪阶段,而是一种“案发形态”,是故意犯罪行为无论在何种状态下终结的状态。

()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的种类

从故意犯罪停止时犯罪是否完成为标准,犯罪终结形态可分为 完成形态 和 未完成形态 两种基本类型。其中,犯罪的完成形态即 犯罪既遂 ,是指行为人完成犯罪的情形,这是故意犯罪的基本的、典型的形态,其特点是完全符合刑法典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的构成要件(基本的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是指行为人在准备和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故未能完成犯罪的情形,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 种形态,这是部分故意犯罪补充的、特殊的形态,其特点是不完全符合某种犯罪的构成特征(基本的犯罪构成),但基于刑法典总则特别规定仍作为犯罪处理(修正的犯罪构成),并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作为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 三)故意犯罪的 未完成 形态与犯罪阶段的关系

犯罪阶段 是指故意犯罪从预备、实行到完成或者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中先后所可能经历的阶段。一般包括预谋、预备犯罪,着手实施、实行犯罪和犯罪完成、犯罪结果发生3个阶段。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不同于犯罪阶段,其特征在于其 终结性 ,即犯罪行为于特定犯罪阶段停止下来的终结形态。

1 .故意犯罪阶段与故意犯罪 未完成 形态的密切关系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以犯罪阶段为基础,其认定也有赖于对犯罪阶段的科学分析。总体而言,二者关系有3种情况:

(1)在预谋、预备犯罪阶段可能出现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

(2)在着手实施、实行犯罪阶段(从着手实施至实行终了或者犯罪结果发生之前)可能出现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

(3)在完成犯罪或者犯罪结果发生后则必然出现犯罪既遂。

2 .故意犯罪阶段与故意犯罪 未完成 形态的不同之处 。犯罪阶段表现的是犯罪活动的时间顺序,是动态的,而犯罪终结形态体现的是犯罪行为在不同阶段因故停止时具有的特征,是静态的。

二、故意犯罪终结形态的特征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既是刑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内容之一,也是刑法典的一项重要规定。其特征可概括为3个方面。

( 一)故意犯罪终结形态是犯罪的不同结局

对此,可从3个方面说明:

1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是犯罪行为的终结形态,而不是犯罪行为中的某一动作或者某一环节的状态。 一个犯罪行为可能会由许许多多的动作或者环节组成,一个动作或者环节所呈现的状态不是犯罪的形态。例如,在某甲杀死某乙案中,第一拳某甲将某乙击倒在地,第二拳将某乙打昏,第三拳将某乙打死。对本案来说,某甲打倒、打昏某乙的状态都不是犯罪形态,只有某乙的行为致某乙死亡的状态才是犯罪的形态。

2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是犯罪行为过程中的形态或者犯罪行为结束时呈现的形态,不是犯罪行为过程之外的形态。 在故意犯罪中,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的预备行为和犯罪的实行行为。无论是预备行为还是实行行为,都表现为一个过程,在时间上有一定的延续性。即使是没有预谋的犯罪和瞬间突发或者结束的犯罪,也有短暂的时间延续。因此,犯罪行为的过程性是犯罪终结形态多样化的基本条件,犯罪的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和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犯罪终结形态仅指犯罪在这些过程中呈现的形态,在这些过程之外出现的某些状态,如行为人放弃自己的犯意或者犯罪既遂后又恢复原状的,都不是刑法理论上所指的犯罪形态。

3 .故意犯罪的终结形态通常是一种案发形态。 所谓 案发形态 ,是指发现、追究犯罪时犯罪行为所呈现的形态。即一个犯罪行为在其发展的过程中,由于诸多有利的因素已经实施完毕,或者由于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下去,或者由于行为人主观的原因而放弃进行,或者由于被及时发现而突然中断等的形态。具体而言,犯罪终结形态有的是准备进行时的形态,有的是正在进行时的形态,有的是现在完成时的形态。

() 故意犯罪终结形态的存在范围

一般认为, 犯罪终结形态只存在于部分直接故意的犯罪之中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中是不存在犯罪终结形态的。为了方便司法实践操作,可将所有的犯罪从终结形态上划分为 单一终结形态的犯罪 和 多种终结形态的犯罪 两大类。

单一终结形态的犯罪 。是指这种犯罪的成立只有一种形态,没有第二种形态。既然只有犯罪是否成立这一种形态,也就无所谓犯罪的既遂形态、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的区分。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都是单一终结形态的犯罪。

多种终结形态的犯罪 。是指犯罪行为在产生和发展过程中,由于其自身的停顿或者其他因素的介入,可能会出现不同形态的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哪些犯罪是单一终结形态的犯罪,哪些犯罪是多种终结形态的犯罪,看法基本上是统一的。通说认为,只有直接故意犯罪是多种终结形态的犯罪。因为,过失犯罪没有犯罪故意和目的,行为人不会事前预备,而且,过失行为如果没有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一般也不构成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持放任的心理态度,在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时,就无法认定行为人的放任态度,所以,间接故意也只有犯罪成立与不成立问题,不存在完成没完成的问题。因此,犯罪终结形态中的未完成形态,实际上仅指直接故意犯罪的终结形态。申述之,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中。当然,也不是所有直接故意的犯罪中都必然存在未完成的犯罪形态。

( 三)故意 犯罪终结形态之间相互排斥

由于 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的犯罪,都是单一终结形态的犯罪,因此,不存在犯罪终结形态之间的关系问题。但是,直接故意犯罪的多种终结形态能不能在一个犯罪里同时出现?一般认为,每种犯罪在其发展过程中,一旦固定为某一种形态后,就不可能出现第二种形态,这些犯罪终结形态之间均表现为有此无彼或者相互否定的关系。例如,某甲欲杀害某乙,上街买了两把杀猪刀,等候在某乙回家的路上,结果被巡逻民警发现抓获。某甲的行为属于预备形态,就他杀害某乙的整个行为而言,被发现时处于预备形态,且只能是这种形态,而不可能再有未遂、中止或者既遂的形态。所以,对一个直接故意犯罪而言,犯罪终结形态是择一的而不是多重的,一个犯罪行为究竟会出现什么形态,取决于主客观的具体因素。

三、犯罪终结形态的意义

( 一)犯罪终结形态与定罪

由于刑法典在总则中规定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犯罪未遂形态,而不像一些外国刑法是在分则的某些个罪中分别规定犯罪的未遂等形态,所以,从逻辑上讲,刑法典分则中每一种可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都应当有预备、中止、未遂和既遂等4种犯罪形态。而且,从每一种形态都成立犯罪的意义上讲,这些形态都是犯罪。但实际情况或许并非如此。有些犯罪一经着手即为犯罪既遂,就很难成立未遂和中止。有的犯罪,由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如果不是既遂形态而是未遂或者预备形态,一般可不认定为犯罪,所以犯罪形态对区别罪与非罪,具有一定意义。有的犯罪,虽然其社会危害性较大,但如果处于未遂或者其他状态的话,行为的性质很难认定,一般也不按照犯罪论处。例如,故意伤害罪是比较严重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者还可能判处死刑。但是,如果故意伤害是未遂的话,就很难认定其行为究竟是重伤还是轻伤,也很难估量这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在实践中很少看到对故意伤害的未遂行为定罪量刑的案例。只有对某些特别严重的犯罪而言,任何一种犯罪形态都是犯罪,即只要成立某种形态,就成立犯罪。例如,故意杀人罪、强奸罪、绑架罪等。

( 二)犯罪终结形态与量刑

刑法典对不同的犯罪终结形态规定了不同的刑事责任。例如,对于预备犯,规定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因此,研究犯罪不同终结形态的价值和意义,主要在于正确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犯罪人判处恰当的刑罚。否则,如果将此种终结形态的犯罪混同于彼种终结形态的犯罪,势必会混淆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导致罚不当罪。一般地讲,在故意犯罪中,一个具体的犯罪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和对法律秩序的破坏随着行为的逐步进行和接近实现行为人犯罪目的而不断增大,预备行为的危害总是小于实行行为的危害,犯罪既遂的危害总是大于未遂的危害。因此,准确地确定犯罪的具体形态,是正确量刑的重要前提之一。

第二节   犯罪既遂

本节主要讲述犯罪既遂的学说、概念、类型和处罚原则。

一、犯罪既遂的概念

( 一)犯罪既遂的学说

刑法典没有对犯罪既遂的概念和特征作出明确的界定,将这一问题留给学术界解决。而学术界对犯罪既遂的看法,至今尚有较大的分歧,曾先后出现过目的说、结果说、构成要件说等观点。因此,在具体论述犯罪既遂的概念之前,有必要先对这些观点作必要的介绍和评析。

1 .犯罪既遂的目的说。 这是指犯罪行为以达到了行为人的目的为既遂,否则为未遂。这种观点也可称为 主观说 ,主要将行为人的主观意志作为界定既遂的根据。此说对于目的犯来说,无疑都是正确的。其不足之处在于把犯罪既遂局限于有目的的犯罪,缩小了犯罪既遂所存在的范围。所以,目的说不能全面解决犯罪既遂的标准问题。

2 .犯罪既遂的结果说。 这种主张又可称为 客观说 ,即以客观上是否出现法定的结果作为区分既遂与否的依据。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行为发生了法律规定的犯罪结果的,为犯罪既遂,没有发生法律规定的结果的为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发生了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所要求的结果的,是犯罪既遂,否则为未遂。此说对于结果犯来说,无疑是正确的。但是,犯罪既遂并不以结果犯为限,大量的犯罪并不要求以出现结果为既遂,所以,这种主张同样难以全面解决犯罪既遂问题。

3 .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说。 该说主张行为具备了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时为既遂,否则为未遂。这种观点是中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为多数论著所接受。此说比较圆满地解决了犯罪既遂的定义问题。因为凡犯罪的既遂形态肯定是齐备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其他形态在犯罪构成的要件上必然有缺损。但也有 两点不足 :(1)该说并非界定犯罪既遂所独有的定义,可能使人产生某种误解。因为犯罪构成要件齐备不仅是犯罪既遂是否成立的标准,也是犯罪是否成立的标准,对于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而言,如果缺少其中的一个或者几个,不仅无法成立犯罪既遂,也无法成立犯罪。因此,应当区分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2)犯罪构成要件不仅有四个基本要件,还有其他选择要件,犯罪构成要件的齐备说是指基本要件齐备呢,还是指选择要件也须齐备呢?这一点也是不明确的。

( 二)犯罪既遂的概念

基于上述认识,有必要对犯罪既遂的构成要件齐备说进行明确和细化。一般认为,正确把握犯罪既遂的概念,必须明确以下几点:

1 .犯罪既遂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除此以外的犯罪只有犯罪成立与否的问题,不存在既遂和非既遂问题;

2 .犯罪既遂应当是主客观的统一,这一点应当赞同结果说的第二种观点;

3 .犯罪既遂当然是齐备犯罪构成全部要件的行为,这一点应当赞同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观点;

4 .考虑到刑法典总则没有对犯罪既遂作出一般性的规定,而分则规定的个罪的犯罪既遂又没有统一的标准,因此,对既遂标准不同的犯罪界定一个统一的犯罪既遂概念,不仅有难度,而且只有相对的意义。

鉴于上述几点,可将犯罪既遂定义为, 犯罪既遂是指已经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其客观方面具备刑法典分则规定的行为、情节或者结果的犯罪形态。

二、犯罪既遂的类型

从对犯罪既遂概念的界定即可看出,已经成立直接故意的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既遂,取决于其客观方面是否齐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情节或者结果。由于法律规定的要件因罪而异,所以犯罪既遂也表现为不同的类型。

( 一)行为犯

行为犯是指以危害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客观要件齐备标准或者既遂的犯罪。只要行为人完成了刑法典规定的犯罪行为,犯罪的客观方面即为完备,犯罪即成为既遂形态。所以,行为犯的既遂和未遂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成为区分标志,而不是以某种危害结果是否发生作为区分标志。相反,如果行为犯出现了实际的危害情节或者结果,这种危害情节或者结果并不是犯罪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而是构成行为犯之外的加重情节或者加重结果,不是定罪的客观要件,而是量刑的具体情节。例如,伪证罪导致错判,诬告陷害罪导致无辜者受刑事处分,脱逃罪并致监管人员伤亡等,这些行为犯所造成的结果,虽然与犯罪有一定的联系,但都不是法律规定的犯罪客观方面所应有的结果。有无这些情节或者结果,并不影响犯罪客观方面的完整性。

对于行为犯,除了可以达到既遂形态外,还可以成立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 二)举动犯

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犯罪一经着手实施其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告完整或者齐备的犯罪。举动犯是从行为犯罪中分解出来的。举动犯大致有两种情况:

1 .原本为预备性质的行为。 例如,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第二百九十四条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些犯罪的实行行为原本是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意图是为实施其他犯罪创造便利条件,但是立法者考虑这些行为的严重性质,不再将这些行为作为其他犯罪的预备行为处理,而将它们“升格”为独立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2 .原本为教唆、煽动性质的行为。 例如,刑法典第一百○三条第二款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五条第二款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二百四十九条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第二百七十八条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第二百九十五条传授犯罪方法罪,以及第三百七十三条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等。这些犯罪的实行行为原本是其他犯罪的教唆行为或者帮助行为,意图是激发他人甚至是其他多人产生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其危害对象特殊,而且范围广、危害大,所以立法者考虑这些行为的严重性质,不再将这些行为作为其他犯罪的共同犯罪行为处理,而将它们“升格”为独立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举动犯和行为犯的区别 在于,行为犯的行为如果没有完成,其客观方面还不具备完整性,因而还可能成立未遂。而举动犯只要着手实行,其客观方面即具备完整性,从这个意义上讲,举动犯无所谓既遂、未遂之分,同时,举动犯也不可能成立实施阶段的中止形态,但是,一般认为,举动犯可以成立预备形态和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

( 三)结果犯

结果犯是指由危害行为和危害结果共同构成犯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缺少危害结果,犯罪的客观方面就不具有完整性或者说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就不齐备。结果犯的结果,是指有形的、可以计量的具体危害结果,即狭义的危害结果,而不是抽象的危害社会关系的结果。结果犯的结果,必须是与犯罪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而不是指犯罪行为造成的任何结果。至于与行为的性质相一致的结果是否为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不影响既遂的成立与否,这一点说明以目的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是不全面的。例如,故意杀人罪的结果,必须是致人死亡的结果,不是致人伤害的结果,也不是致某一特定人死亡的结果,而是指致任何人死亡的结果。如果只有危害行为而没有出现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出现了与犯罪的性质不相一致的结果,该行为不成立既遂。

对于结果犯,除了可以成立既遂外,还可以成立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 四)危险犯

危险犯是指危害行为和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共同构成犯罪客观方面完整性的犯罪。如果把危险状态视为一种非实害性的结果,危险犯也是一种结果犯。有的危害行为一经实施危险状态即行存在,这种危险犯类似于举动犯。有的危险行为实施后并不能造成实际的危险,这种危险犯就不是既遂。刑法典分则第二章是危害犯最集中的一章。对于危险犯而言, 危害行为和危险状态同时具备 才具有完整性,且危险状态是与危害行为的性质相一致的,所以,危险犯的既遂应以二者同时具备为标志。

对于危险犯,除了可以成立既遂外,还可以成立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

三、既遂犯的处罚原则

由于刑法典分则条文都是从犯罪既遂的角度规范的,因此,对于既遂犯,应当根据刑法典总则规定的处罚原则,在充分考虑量刑情节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刑法典分则的具体条文定罪处罚。

第三节   犯罪预备

本节主要讲述犯罪预备的概念、特征、类型和处罚原则,犯意表示及其与犯罪预备的关系。

一、犯罪预备的概念和特征

( 一) 犯罪预备的概念

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这一规定从主客观两个方面概括了犯罪预备的主要特征,可以认为是犯罪预备的法定概念。不过,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这一规定不是对犯罪预备概念的完整表述,犯罪预备的概念应当是: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着手实行犯罪的犯罪形态。

( 二)犯罪预备的类型和特征

1 .客观上实施了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 行为人实施了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是构成犯罪预备的客观基础。该特征同时说明犯罪预备的类型有两种:

(1) 准备工具 。这是指行为人为了实行犯罪准备一切可用于作案的器械物品。包括:① 购买工具 。如为走私而购买船只;② 制造工具 。比如,为贩毒而缝制特殊口袋的衣服;③ 变造工具 。比如,为投毒而改变药物的特殊配方或者对药品进行伪装;④ 转借工具 。比如,谎称打猎向他人借枪,然后用于抢劫。需 注意 的是,准备工具的行为如果是刑法典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该行为就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构成独立的犯罪。比如,为了杀人抢劫枪支、弹药,构成独立的抢劫枪支、弹药罪,不能视为故意杀人罪的犯罪预备行为。

(2) 制造条件 。是指为实行犯罪而创造各种有利条件。严格说来,准备工具也属于制造条件。由于准备工具是最常见的制造条件的行为,故刑法典予以单独规定。制造条件包括:①搜集与犯罪对象有关的各类信息。比如,物色犯罪对象,掌握犯罪对象的活动规律和其他特性等;②了解与犯罪场所有关的各种信息。比如,确定作案场所,选定犯罪的路线,观察犯罪现场的地形和了解犯罪场所的管理、保卫情况等;③排除犯罪的各种客观障碍。比如,为盗窃而毒死他人的看门狗,为抢劫而故意将他人灌醉等;④制造有利于实行犯罪的主观条件。比如,为实行犯罪而学习某种技能和知识,物色共同犯罪人等。

2 .主观上是为了实行犯罪。 多数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从行为本身看,并不能看出其违法性质,只有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故意的内容,才能判断其行为是否属犯罪预备行为。因此,行为人实施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行为,其目的是为了实行犯罪,强调这一点十分必要。“为了实行犯罪”可作如下理解:

(1) 必须是为了自己实行犯罪。 如果是为了他人实行犯罪,他人尚没有实行犯罪的,一般构成共同预备,如果他人实行了犯罪行为,则构成帮助犯(从犯),不构成犯罪预备。

(2) 必须是为了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 即对要实施的犯罪的性质有明确有认识,在通常情况下,犯罪预备的主观故意的内容,包括对实行犯罪的对象、时间、地点、手段的要达到的犯罪结果等都有明确的认识与考虑,如为了实施杀人犯罪,行为人对要杀何人,采用什么方法,在什么时候下手,如何在犯罪后不被发现或者逃避侦查等,都有一定的考虑。

(3) 既可以是为了实行一罪,也可以是为了实行数罪。 为实行数罪而实施的犯罪预备行为,如果是分别独立的,应成立数个犯罪预备;如果数个预备行为有的转化为实行行为,有的仍停留在预备状态,应分别定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之罪;如果虽然查出行为人的目的是为了实行数罪,但预备行为只表现为一个行为,应按照要实行的数罪中的最重的一罪认定犯罪预备。

3 .行为人没有着手实行犯罪。 犯罪预备是与犯罪实行相对应的概念,犯罪预备行为是犯罪实行行为的前期准备,而犯罪实行行为是犯罪预备行为的逻辑展开。在有预谋的犯罪中,行为人总是先实施犯罪预备,后着手实行犯罪,犯罪预备就是行为人正在准备工具或者制造条件时,或者已经实施完毕预备行为,但尚未着手实行犯罪之前而被发觉。所以,凡是构成犯罪预备的犯罪行为,必须是没有进入犯罪实行阶段的行为。

4 .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阶段是由于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 犯罪行为停留在预备形态,无非是两种原因,一种是行为人能够控制的原因,如犯罪人能够接着实行犯罪而没有实行,主动地放弃了实施实行行为,乃至否定已经实施的预备行为,这种情况属于犯罪中止,即犯罪预备形态的中止,不再属于犯罪预备。另外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不能控制的原因,如行为人正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的过程中因案发而停留在预备形态,或者是行为人实施完毕犯罪预备行为后,在伺机着手实行犯罪时因案发而使犯罪停顿在预备形态。只有行为人主观上不能控制和避免的原因而使犯罪处于预备形态的,才属于犯罪预备行为。

二、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异同

犯意表示是指行为人将自己的 犯罪意图 流露于外并为他人所知悉的行为。犯意表示多数是口头的,也可能是书面的,还可能是某种身体动作,犯意表示必须已经为他人所知悉,如果 犯罪意图 不为他人所知悉,也就谈不上犯意表示。

( 一)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区别

1 .性质不同。 犯罪预备是为实行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表现为一种主观影响客观世界的积极行为。而犯意表示只是以语言、文字等形式单纯流露其犯罪意图,它不是一种积极行为,而是表达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一种活动。简言之,犯罪预备是行为,犯意表示是思想。

2 .地位不同。 犯罪预备表明行为人已经开始犯罪,尽管这种开始不是着手实行,但从犯罪的整体过程上看,犯罪预备也是犯罪的付诸实施。而犯意表示,只是说明行为人想实施犯罪,而没有以任何形式开始实施犯罪。

3 .作用不同。 犯罪预备的作用旨在促成或者实现犯罪,对早日着手实行犯罪和确保犯罪目的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在很多犯罪中,没有犯罪预备就不会有犯罪的着手实行。而犯意表示不会对犯罪的着手实行起促成作用,甚至对犯罪的预备也不会起促成作用。

4 .危害不同。 犯罪预备本身即独立地具有社会危害性,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已经构成了现实的威胁。而犯意表示只能说明行为人有人身危险性或者犯罪的可能性,不具有实际的社会危害性,没有对社会关系构成现实的威胁。

( 二)犯罪预备和犯意表示的联系

除上述区别之外,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也具有密切的联系:行为人总是先产生犯罪意图,尔后才有犯意表示、犯罪预备和犯罪实行等;从主客观的关系上看,行为人预备和实行犯罪,都是将自己的犯罪世界观表露于外的活动,因而属于广义的犯意表示;无论是犯罪预备还是犯意表示,都是在犯罪的心理状态支配下的主观见之于客观的活动,都是能够被认识的。

三、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本款规定,预备犯的处罚原则是:

( 一)预备犯应当受到处罚。 预备犯是一种犯罪行为,本身具有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因而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预备犯应予处罚。

( 二)对预备犯比照既遂犯处罚。 预备犯不是独立的罪名,也没有自己独立的法定刑,刑法典分则中规定的法定刑都是为实行状态的犯罪规定的,而不是为预备犯罪规定的,因此,刑法典规定对预备犯量刑时,比照既遂犯处罚。

( 三)对预备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预备犯是量刑的情节之一,行为人是预备犯的,实行“得减主义”,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典中,预备犯是弹性最大的从宽处罚情节之一。

1 . 它是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的情节。一般讲,对预备犯基本上要从宽处罚,从宽是正常的处罚,而不从宽是个别的、不正常的处罚,只有犯罪分子预备实施的是极为严重的犯罪,其预备行为本身已经给国家和社会造成重大危害,或者—旦着手实施,将给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危害的,对这类的预备犯才可以比照既遂犯不从宽处罚。

2 .预备犯是从宽跨度最大的情节。因此,对预备犯量刑时,要综合考虑预备犯的犯罪性质、预备行为的实施情况和各种情节。

第四节   犯罪未遂

本节主要讲述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类型和处罚原则。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

关于犯罪未遂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两种不同主张:狭义观点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广义观点认为,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主、客观原因而未得逞的犯罪形态。二者的区别在于,广义的犯罪未遂将狭义的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均包括其中。

中国刑法理论和刑法立法均主张区分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即对犯罪未遂持狭义的理解。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这是犯罪未遂的法定概念。

(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1 . 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基本特征。所谓着手实行犯罪,有两个问题要正确把握:一是正确认定“着手”的含义,二要正确把握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

(1) “着手”的含义。是指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① 对有预备行为的故意犯罪来说,着手既是实行行为的开始,也是犯罪预备的终结,是犯罪形态发生质变的转折点。一旦着手,行为人在此之前实施的预备行为即转化为实行行为的情节。不再作为独立的犯罪形态存在。②对没有预备行为的故意犯罪来说,着手是犯罪意图转化为犯罪行为的原始起点。③何为犯罪的着手,在不同的犯罪中表现不同。在共同犯罪中,只要有一人着手实行犯罪,就应当视为共同犯罪的着手。即使在同一种犯罪中,着手也因具体行为的主客观情况不同而有所差别。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所以着手的性质与实行行为的性质是同一的。

(2) 犯罪实行行为的性质。 对此,在中国刑法学理论上有不同看法。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指刑法典分则规定的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就是实行行为,否则是预备行为。另有一种观点认为,实行行为是指能直接导致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其实,这两种观点是从不同的角度揭示犯罪实行行为的特征,本质上没有什么区别。但是,这两种观点都不甚圆满。正如在论述犯罪既遂时所指出的,犯罪构成要件说欠缺明确,犯罪未遂只涉及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并不涉及犯罪的其他要件。因此, 实行行为是符合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 是指刑法典分则规定的体现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

①实行行为是体现犯罪本质特征的行为。 例如,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秘密窃取,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就是盗窃罪的实行行为,否则就是预备行为或者不构成犯罪的行为;

②实行行为是构成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不涉及犯罪其他要件;

③实行行为有无实际的结果,是否能导致实际的结果,都是不确定的。

2 .犯罪没有得逞。 犯罪未得逞,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在中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未得逞的含义,大体上有3种看法:一种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的结果没有出现;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未得逞指犯罪人的目的没有达到;第三种观点主张,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构成的要件没有齐备。第三种观点是通说。关于这3种观点的利弊得失,在论述犯罪既遂时已作了说明,在此不再赘述。

犯罪没有得逞,是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的统一。(1)从主观上看,犯罪未得逞是指犯罪的直接故意内容没有完全实现。对于结果犯,行为人仅仅只实现了其实施犯罪的故意,没有实现其犯罪的目的或者犯罪结果的故意;对于行为犯,其连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也没有完全实现,即行为人欲实施完毕的行为没有实施完毕。(2)从客观上看,行为人实施的犯罪是不完整的,有的表现为行为的不完整,有的表现为有行为没有结果,而不论行为和结果,都是刑法典规定的作为犯罪客观方面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

犯罪未得逞,应分别不同情况认定,行为犯是以刑法典规定的实行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为未得逞,而结果犯是以犯罪性质所决定的结果没有出现为未得逞。总之,未得逞是指未能完成犯罪即未能达到犯罪既遂,未能实现客观方面的全部要件,而不是目的未达到或者结果未出现。

3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犯罪未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这是犯罪未遂区别于犯罪中止的本质特征。所谓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行为人没有预料到或者不能控制的主、客观原因。包括:(1)行为人个人能力上的原因。比如,开枪射击,因枪法不准,没能杀死被害人;(2)行为人认识上的原因。比如,对犯罪对象或者犯罪场所的认识错误,以为他人皮包里有钱实际上没有钱,或者以为某仓库夜晚没有人守卫但实际上守卫甚严等;(3)行为人不能预料的原因。比如,正在盗窃汽车时,突然车主来取车,使偷车无法进行下去,等等。

二、犯罪未遂的类型

在刑法理论上,根据犯罪未遂行为的特征和犯罪未遂的原因,通常将犯罪未遂分为以下类型:

( 一)实行终了的未遂和实行未了的未遂

这是根据实行行为是否完成对犯罪未遂所做的划分。

1 .实行终了的未遂。 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没有得逞。在实践中,区分实行行为是否终了,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要结合行为人故意的内容和实行行为的特点认定。一般而言,当行为人决定实施的实行行为表现为一个具体的动作时,这一动作实施完毕实行行为即为终了。比如,开枪射中被害人后被害人又得到别人的施救而免于一死。但如果实行行为表现为一系列的具体动作时,这些动作实施完毕才为实行终了。比如,合同诈骗的行为人通过假意签订合同、履行小额预付款、接收货物、回扣等一系列动作并实际占有货物、回扣后才算是实行终了。

2 .实行未了的未遂。 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实行行为的过程中,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客观因素的介入,导致行为人不敢或者不能把行为实行终了,以致犯罪未得逞。比如,入室行窃刚出门时被主人发现而丢弃赃物逃跑。

区分实行终了的未遂和实行未了的未遂的意义, 主要在于正确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行终了的未遂,已经将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全部转化为客观行为,行为已经接近了将被侵害的合法权益。而实行未了的未遂,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尚未完全转化为实际的行为,行为尚未接近将被侵害的合法权益。因此,相比较而言,实行未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相应地,就同样的犯罪行为而言,对实行未了的未遂的处罚,要较实行终了的未遂轻一些。

( 二)能犯的未遂和不能犯未遂

这是根据实行行为是否能够完成或者能否达到既遂对犯罪未遂所做的划分。

1 .能犯的未遂。 是指根据犯罪时的主客观情况,犯罪行为本来有可能得逞,但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因素的介入使犯罪没有得逞。这种情况下的未遂,已经具备了得逞的可能性,只是由于某种抑制因素的介入,可能性没有转化为现实性。

2 .不能犯未遂。 是指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上的原因或者方法(工具、手段)或者行为对象等原因,犯罪不具备得逞的客观可能性。在理论上,还把这种未遂分为 手段不能犯未遂 和 对象不能犯未遂 两类。 手段不能犯未遂是指 由于犯罪方法(工具、手段)的无效性而造成犯罪不可能得逞。例如,误将蔗糖当砒霜投毒杀人; 对象不能犯未遂 是指行为人误将不具有被侵害性质的事物作为犯罪侵害的对象。例如,误认尸体为活人而加以杀害。

区分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的意义, 主要也在于正确评价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一般而言,不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相应地,就同样的犯罪行为而言,对不能犯未遂的处罚,要轻于能犯未遂。

三、未遂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表明,未遂犯都要负刑事责任,但实行“得减主义”,所负的刑事责任与既遂犯相同或者较轻。在对未遂犯确定处罚时,要把握以下几点:

( 一)未遂犯是没有造成犯罪构成所要求的危害后果的犯罪或者实行行为都没有完成的犯罪,尽管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不比既遂犯小,但对社会的危害总是比既遂犯要小。 因此,对未遂犯的处罚一般要比既遂犯轻,即一般要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予从轻、减轻处罚应当是极为个别的情况。

( 二)要对没有产生任何危害后果的未遂和已经产生某种后果的未遂分别进行处罚。 对前者的处罚要比后者轻。

( 三)要根据犯罪性质的轻重选择不同的处罚。 例如,对于较轻犯罪的未遂,一般选择减轻处罚,对于严重犯罪的未遂,一般选择从轻处罚。

( 四)要根据未遂的不同情节选择从轻、减轻处罚。 比如,对刚着手实行的未遂和已经实施完实行行为的未遂,能犯未遂和不能犯未遂,在处罚上都应当区别对待。

第五节   犯罪中止

本节主要讲述犯罪中止的概念、特征、类型和处罚原则。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和特征

( 一)犯罪中止的概念

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可见,犯罪中止是行为人在犯罪预备、犯罪实行至犯罪完成的过程中,主观上主动、自愿地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终结形态。

( 二)犯罪中止的特征

具有以下4个特征:

1 .主观特征:行为人主观上有中止犯罪的决意。 中止犯罪的决意,指行为人在客观上能够继续犯罪和实现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自动做出的不继续犯罪或者不追求犯罪结果的选择。

(1) 认识因素。 行为人必须明确认识到自己能够继续犯罪或者实现犯罪结果,这里的“能够”,是指行为人认为自己能够,而不是客观上实际上是否真的能够,只要行为人自己认为能够继续犯罪而不继续,能够实现犯罪结果而不追求犯罪结果的,即使实际上行为人根本不可能实现犯罪结果,也说明行为人有中止犯罪的意识,构成犯罪中止的主观基础。

(2) 意志因素。 中止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自动作出的一种选择,即中止行为具有自动性。行为人在继续犯罪与停止犯罪、能实现犯罪结果与防止犯罪结果的多种选择之间,主动选择了不继续犯罪和防止犯罪结果。不选择继续犯罪也是行为人对自己本来的犯罪意志的自我否定或者矫正,当行为人中止犯罪时,其主观上已经不再具有犯罪的意志,而是出现了刑法所鼓励的正当心态。所以,在主观上,犯罪中止是一种弃恶从善的心理。(3)对正在进行的犯罪来说,中止犯罪的决意必须是完全的、无条件的、彻底的,而不是部分的、有条件的或者暂时的,行为人本来想犯严重罪行,中止后转而犯较轻的罪行,不成立犯罪中止;行为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感到障碍太多,对能否实现犯罪结果没有把握,停下来等待条件具备的,其主观上不是中止决意;或者行为人能够得手但基于某种原因的考虑,而暂时不去实现犯罪结果的,亦不属具备犯罪中止的意识。只有行为人决心不再实施犯罪,此次的犯罪意识完全打消的,才属于具备犯罪中止的决意。至于行为人此次放弃了犯罪意图,过了一段时间后又产生新的犯罪意图,不影响犯罪中止决意的成立。

需要说明的是,行为人中止犯罪的主观原因,有的是由于惧怕受到刑罚的惩罚,这可能是多数犯罪中止的原因;有的是由于他人的劝说而改变了原来的犯罪意图;有的是由于良心发现,幡然悔悟,改变了自己的犯罪意图;有的则出于对被害人的怜悯,转而防止犯罪结果的出现,等等。一般讲,犯罪中止的主观原因,不影响犯罪中止的成立。因为这些因素只是行为人作出中止犯罪的主观动因,而不是中止决意本身,行为人中止犯罪还是其本人独立作出的选择。

2 .行为特征: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中止犯罪的行为。 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中止行为,既是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无中止犯罪意识的根据,也是犯罪中止成立的根据。

(1) 犯罪中止是停止犯罪的行为。 是使正在进行的犯罪中断的行为,因而是刑法所鼓励的行为,中止犯罪行为在本质上不是犯罪行为,而是抑制犯罪的行为。

(2) 犯罪中止既可以作为的形式实施,也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尚没有实施完毕,而已经实施的行为尚不能产生犯罪所要求的结果时,行为人只要以不作为的形式停止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犯罪中止即可成立。当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已经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产生行为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时,行为人必须实施积极的行为,以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前者也称为 消极中止 ,后者称为 积极中止 。

(3) 中止行为以不发生犯罪结果为成立条件。 这是指行为人主观追求的和行为所必然导致的结果,而不是任何结果,在有些情况下,行为产生了某种犯罪结果,也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3 .时空特征:犯罪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根据刑法典规定和刑法理论,犯罪中止只能是事中行为。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中止行为必须发生在过程之内,而不能发生在犯罪过程之外。这里的犯罪过程,包括预备犯罪的过程、实行犯罪的过程与犯罪结果发生的过程。不在这些过程之内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犯罪中止行为。例如,当行为人产生了犯意,在付诸实施之前因种种原因而打消了犯罪念头的,这种活动还属于行为人主观心理活动的范畴,尚没有进入犯罪的过程,所以与犯罪中止无关。而当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已达既遂,或者犯罪结果已经出现,行为人实施的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即使在一定情况下恢复了犯罪对象的原状,也不属于犯罪中止,如盗窃犯将被盗窃的财物物归原主的行为,即属之。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所有的犯罪过程已经完结,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一种事后换回行为,不成立犯罪中止,只能作为可以酌情考虑的量刑事情节。

4 .有效特征:犯罪中止必须是有效的。

犯罪中止是行为人主动停止犯罪或者避免犯罪既遂的行为,所以,衡量中止行为成立的客观标准,就是在案发时,行为人是否有效地停止了犯罪行为或者有效地避免了犯罪既遂。在行为犯中,中止行为发生在行为既遂之前为有效,因为行为犯不要求结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而是以行为是否实施完毕为标准,所以,在行为实施完毕之前有效停止的,成立犯罪中止。在结果犯和危险犯中,中止行为以实际上防止了犯罪结果和危险状态出现为有效,有效一般以行为人自己的行为为判断依据,但是,如果根据行为人的意志,借助于他人的行为而使犯罪结果没有出现的,中止行为也为有效的中止。

根据犯罪中止有效性的要求,在共同犯罪中,部分共犯停止犯罪行为但没有有效阻止其他共犯继续实施犯罪的,不构成犯罪中止,只有在自己放弃犯罪并且有效防止其他共犯罪继续犯罪时,才能成立犯罪中止。例如,甲与乙共谋盗窃,并一起准备了犯罪工具,但按计划实施盗窃时,甲因害怕借口头痛未参加行窃而由乙一人实施了盗窃,甲与乙仍构成盗窃罪共犯并且既遂。但是,如果甲与乙共谋盗窃,并一起准备了犯罪工具,但按计划实施盗窃时,甲因害怕有效劝阻乙盗窃的,才能构成犯罪中止;如果不能劝阻乙,但在乙盗窃既遂前采用自首、报警方式的,甲方成立中止,乙成立未遂。

二、犯罪中止的类型

犯罪中止的特征可因中止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根据犯罪中止的所处的犯罪形态和中止行为的特征,除上文提到的 积极中止 与 消极中止 外,理论上一般将犯罪中止作如下分类:

( 一)预备行为的中止和实行行为的中止

这是根据中止行为所处的时空因素所作的划分。中止行为既可以发生在犯罪预备阶段,也可以发生在犯罪的实行阶段,这是犯罪中止不同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形态的一个特征。

行为人在犯罪预备的过程中,着手实行犯罪之前而停止实施犯罪行为的,属于预备形态的中止,预备形态的中止都属于不作为形式的中止即消极中止。

当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在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中止犯罪实行的,都属于犯罪实行行为的中止,实行阶段的中止有的以作为的形式进行,有的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

一般讲,预备行为中止的社会危害性要小于犯罪实行行为的中止。

( 二)实行终了的中止和实行未了的中止

这是根据犯罪实行行为是否实施完毕而作的分类。

实行终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已经将犯罪行为实施完毕,只是犯罪结果的出现还需要一个过程,行为人在这个过程中实施的有效避免犯罪结果发生的行为。实行终了的中止只能发生在结果犯中,对于举动犯、行为犯只要实行行为一经实施或者实施完毕,即构成既遂。但也不是所有的结果犯都能成立实行终了的未遂。比如,对于占有型的犯罪,行为人在实际占有财产后又主动退还的,并不是实行终了的中止,而是犯罪既遂后的一个量刑情节。

实行未了的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的实行行为尚未实施完毕时中止了防止行为的实行,当然也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

一般讲,实行终了的中止离犯罪结果最近,其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实行未了的中止。

三、中止犯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相对于犯罪未遂、犯罪预备而言,犯罪中止是负刑事责任最轻的一种犯罪形态。对于中止犯,实行“必减主义”,即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不是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免除处罚,指免除一切形式的刑罚,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应当减轻处罚,指减轻一切形式的刑罚,包括主刑的减轻和附加刑的减轻。

(一)对于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应当免除处罚

即只定罪不处罚或者称有罪无刑。这是一个绝对性的规定,不论行为人实施了何种严重罪行,只要成立犯罪中止且没有造成损害的,都必须免除处罚,不得判处任何刑罚。

(二)对于造成损害结果的中止犯,应当减轻处罚

减轻处罚,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以什么为参照物减轻处罚,但根据立法原意,应当理解为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而不是比照未遂犯或者其他犯罪形态减轻处罚。同时,刑法典虽然没有规定预备形态的中止和实行形态的中止在处罚时应加以区别,但在减轻处罚时,也应当考虑这两种中止的区别。

 

 

本章小结

1 .故意犯罪的终结形态只存在于直接故意的犯罪中,有4种: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中止和犯罪未遂。但对每一个具体的犯罪而言,只要固定在其中的一种形态,就不可能再有第二种形态。研究犯罪形态的意义,主要在于正确评价行为人不同的刑事责任,进而对行为人判处恰当的刑罚。

2 .犯罪既遂是指犯罪行为齐备法定的行为、情节或者结果的犯罪终结形态。其中行为犯以行为的齐备为既遂,结果犯以结果齐备为既遂。

3 .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终结形态。犯罪预备与犯意表示的本质区别在于犯意表示是表现行为人心理的一种活动的行为,而犯罪预备是实现行为人犯罪意志的一种犯罪行为。

4 .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犯罪未得逞的犯罪终结形态。其特征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5 .犯罪中止是指行为人在犯罪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终结形态。其特征是:必须发生在犯罪的过程中,必须是行为人自动的、彻底地放弃了犯罪,必须是有效地防止了犯罪人所追求的犯罪结果。

关键词语

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意表示;犯罪未遂;犯罪中止。

思考习题

1 .如何认定犯罪既遂?

2 .犯罪预备的主要表现形式是什么?

3 .犯罪未得逞的含义是什么?犯罪未遂有哪些类型?

4 .犯罪中止的特征或者构成条件是什么?

    5 .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的区别有哪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