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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公司不服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公司
不服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
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问题提示:工伤认定是由事故发生地劳动行政机关管辖还是用人单位注册地和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
【案情简介】
原告(上诉人):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三公司(简称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自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祥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宜昌市夷陵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夷陵区劳保局)。
法定代表人:代明道,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成声,劳保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罗传红,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覃宗才,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晏益久,湖北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诉辩主张】
2007年2月2日,被告夷陵区劳保局)作出夷劳工认[20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覃宗才受伤属于工伤。原告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诉称,被告夷陵区劳保局于2007年2月2日对原告作出的夷劳工认[2007]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法院依法予以撤销。⑴浙江省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二建)承接的兴山县高阳河堤回填工程不是原告承接,第三人自称是在浙江二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兴山项目部(以下简称兴山项目部)工作。⑵第三人与原告无劳动关系。第三人给兴山项目部提供劳动,兴山项目部向其支付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第三人未在原告处工作,从未在原告处领取工资。⑶认定第三人系因公外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因公外出的证据为王子定、朱新华、周元虎三人。而这三人本身是否兴山项目部职工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⑷原告已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原告已提供了承包合同,证明双方无提供劳动、发放报酬的事实劳动关系;提供的仲裁庭审笔录证明,无论是兴山项目部还是原告均无三峡大学住宅装修工程,所谓因公外出不存在。被告提出第三人就算是上下班途中也应当认定为工伤,就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⑸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违反了法定程序。原告在收到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后第二天就积极应对,后来认定程序中止,仲裁程序结束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被告并没有告知原告已经恢复,明显影响了原告举证的权利。⑹关于管辖的问题,被告没有管辖权。根据我国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第三人首先应当在兴山县进行劳动认定。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认定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夷陵区劳保局《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夷陵区劳保局辩称,我局对第三人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⑴我局接到第三人填写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案范围,予以受理。随后,向原告送达《受理工伤认定申请通知书》,并要求原告依法举证,告知不举证的法律后果。原告随即向我局递交了《情况说明》,认为第三人所申称到三峡大学指导工作不是事实,同时认为第三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我局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要求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先进行劳动仲裁。尔后,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二级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书。我局分别向相关证人就第三人是否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进行了调查。综合相关证据和相关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法认定第三人为因公受伤。原告申请行政复议后,经复议机关复查,维持了我局的具体行政行为。⑵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①原告认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夷陵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都依法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两审法院的判决书对劳动关系判决的清楚明白。②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公外出而受伤”的诉讼理由也不成立。因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当天是“因公外出”。同时,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不是因公外出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人覃宗才述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⑴根据确认劳动关系的二级法院判决文书来看,法律文书已经确认了本案涉及的工程实际上就是原告所承建的,而且是以原告的名义在本区域内承建的。⑵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第三人与原告的劳动关系。⑶第三人因公外出的事实是清楚的,其原住址在宜昌市,就是因为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派驻到规定的地方作业。⑷原告至今仍没有提供第三人不是因公外出受伤的证据。⑸关于管辖权的问题,按照原告自己提供的企业法人证明,原告的住所地就在夷陵区内,所以应当由夷陵区法院管辖。
【一审】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9日,浙江二建与兴山县高阳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高阳镇河堤回填护岸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并成立了兴山项目部。2005年1月9日,浙江二建法定代表人施小东授权兴山项目部经理王乐孟并以原告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的名义作为浙江二建的代理人处理高阳镇河堤回填护岸工程的相关事务。尔后,兴山项目部聘请第三人覃宗才为该项目部的资料员。同年8月8日中午,覃宗才乘坐该项目部经理王乐孟驾驶的鄂EE8147号轿车行驶至兴山往宜昌的312省道90.9公里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荆门万里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王鹏程驾驶的大客鄂H03912号车相刮擦,致使鄂EE8147号轿车失控,撞向公路里侧的山体后侧翻于公路上,造成王乐孟、乘车人蔡开华当场死亡,覃宗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06 年4月3日,覃宗才向被告夷陵区劳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申请后,要求原告依法举证。同年4月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情况说明》,认为覃所申称到三峡大学指导工作完全不是事实,同时认为覃与其没有劳动关系。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于同年4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工伤认定程序,要求双方到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劳动关系后,再启动工伤认定程序。同年5月19日,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不服,向夷陵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审理后,判决确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随后,被告在没通知原告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情况下,根据二级法院的判决,综合相关证据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伤属于工伤。原告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同年5月25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仍不服,于2007年6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1、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⑴工伤决定认定书;⑵行政复议书;⑶高阳镇护岸工程施工合同;⑷仲裁笔录一份;⑸浙江二建兴山项目部出具的三份证明;⑹证人陈岩友出庭作证的证言。
2、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⑴工伤认定申请书;⑵第三人对受伤事实的陈述;⑶兴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书;⑷交通事故认定书;⑸覃宗才的住院病历;⑹被告制作的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⑺原告出具的《关于覃宗才申请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⑻《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⑼夷陵区法院(2006)夷民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⑽宜昌市中院(2006)宜中民一终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书;⑾劳动局对王子定、朱新华、周元虎的三份调查笔录。
3、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⑴第三人参加2005年度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准考证;⑵第三人一级建造师的资格考试报名表。
4、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庭审笔录。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以下四点:1、关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夷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为,第三人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由于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并依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8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号文件之规定,裁决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在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并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院民事判决书和宜昌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均认定覃宗才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次,被告提供的原告给兴山法院出具的证明,能证明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是职工理所当然存在劳动关系;另外,浙江二建给王乐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兴山项目部系浙江二建委托原告原经理王乐孟负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第三人提供了其参加2005年度一级建造师职业资格考试的准考证和一级建造师的资格考试报名表。以上准考证和报名表,原告均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第三人才以原告单位职工身份参加了建造师资格考试。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排除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可能性,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依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因此,原告诉称的“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并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和支持。2、关于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认定是被告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本案管辖权的争议实质上就是兴山项目部是否属于原告的工程,第三人是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从本案庭审质证的情况来看,浙江二建在承接兴山县高阳河堤回填工程项目后,委托原告单位原来的部门经理王乐孟去负责管理该工程项目,该工程项目仍是浙江二建公司的工程项目,并非由王乐孟去负责管理后而变为原告的工程项目。第三人是在浙江二建承接的兴山项目部工作,其工作由王乐孟安排,工资由兴山项目部支付。由于兴山项目部的工程不是原告的工程项目,第三人在工程项目部工作时,不接受原告的管理,没有为原告提供劳动,也没有在原告处领取工资。因此,仅就庭审质证后来看,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但是,被告认定兴山县项目部属于原告的工程,第三人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也有充分的依据。比如浙江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原来的部门经理王乐孟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于2005年7月30日给兴山县法院出具的证明,均可证明兴山项目部所承建的《高阳镇河堤回填护岸工程(2标段)》属于原告的工程,第三人属于原告单位的职工。而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第三人进行的工伤认定,并没有违反工伤管辖权的规定。要说过错,只能在原告一方。因此,在原告不能对以上委托书和证明进行合理解释和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既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就具有管辖权。3、关于第三人覃宗才是否因公外出的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第三人为因公外出的主要证据是王子定、朱新华、周元虎三人的三份调查笔录。三证人证实:2004年8月8日,浙江二建三公司经理王乐孟与第三人一起坐王乐孟驾驶的鄂EE8147车从兴山到宜昌三峡大学查看教授住宅的装修工程。从庭审质证来看,兴山项目部现任经理陈岩友证实兴山项目部并没有在宜昌三峡大学承建教授住宅装修工程,当天并无王乐孟安排覃宗才去检查三峡大学教授住宅装修工程,但陈岩友已证实并确认王子定、朱新华、周元虎三人系兴山项目部职工,王乐孟是当时兴山项目部经理。故可认定第三人与王乐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管王乐孟是因公因私外出,第三人是由王乐孟安排或跟随其外出。同时,原告辩称第三人不是因公外出,其应提供第三人不是因公外出的证据。若不能提供,就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而在被告不能认定第三人是随王乐孟因私外出的情况下,根据调查的相关证言,认定第三人系因公外出受伤并无不当。故此,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公外出而受伤”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对第三人公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后,已明确通知原告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交第三人是或者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但原告在15个工作日内只提交了“情况说明”和《施工合同》,并没有提交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明材料。由于原告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第三人不是工伤的证据,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至于被告决定中止工伤认定,并建议第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经仲裁和一、二审法院裁决,被告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有没有法定义务通知原告?由于《工伤认定办法》中没有明确规定,若按程序正义和程序公开理念,其不通知就直接认定在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被告不通知并没有违反有关规定,亦没有影响该案的正确处理。故原告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夷陵区劳保局作出的夷劳工认[2007]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负担。
【二审】
原告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在本案工伤认定程序被中止后,被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未通知上诉人,便作出了工伤认定,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举证、陈述事实的权利,还影响到工伤性质的正确认定,故程序明显不合法。2、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无管辖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3条的规定,第三人覃宗才在兴山县项目部工作,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为兴山县劳动局,而不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无任何事实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在兴山县项目部工作,领取工资,其用人单位是兴山项目部。很明显 ,被上诉人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不具有管辖权。3、被上诉人认定第三人是因工外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认定系因工外出的主要证据是三份证人证言。其中一证人朱新华与覃宗才系同学,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其它两个证人均不是直接目击证人,且经出庭作证的证人陈岩友证实,当天并无王乐孟安排覃宗才去检查工程的事实。更为重要的是,第三人一再声称系去三峡大学检查工程进度、质量。但事实是这一工程完全是子鸟虚有。综上,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工伤认定是错误的。为此,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夷陵区劳保局答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1、原告认为与覃宗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夷陵区法院和宜昌市中级法院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均依法确认上诉人与覃宗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认为覃宗才不是“因工外出而受伤”的诉讼理由也不成立。因为有证据证实覃宗才当天是“因工外出”。综上,我局对覃宗才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覃宗才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二审庭审中口头陈述称:1、第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是系有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作依据。2、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险行政部门其对第三人的工伤性质认定有管辖权。4、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各方所提供的证据均系从三方取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因当事人各自的证明目的不同故存在一定的差异,为此,二审法院对当事人各方所举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的一致部分予以认同。根据本案证据一致部分所确认的主要案件事实除与原一审判决相同外,还认定以下事实:1、2002年9月,上诉人设立的兴山项目部,聘请覃宗才为工程现场管理人员;2、2004年10月29日,兴山县高阳镇人民政府与浙江二建签订了《高阳镇河堤回填护岸工程(2标段)施工合同》,同年11月,覃宗才到该工程项目工地工作,担任资料员;3、上诉人系在夷陵区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该公司系浙江二建的分公司,浙江二建在宜昌施工备案的全称为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就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意见来看,其二审争议的主要问题与一审争议焦点相同。而对于第1、2个焦点问题已不存在争议。因为,第1个问题,两级法院的民事判决已作出明确认定,即: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以前,法院对上述已生效判决作出的结论可以直接采信;关于第2个问题,既然第三人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作为用人单位的上诉人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那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接到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理应有权对第三人所受伤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因此,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第3、4个问题。关于第三人是否是“因公外出”而受伤的问题。目前虽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或兴山项目部在三峡大学有工程,但当事人各方的证据可以共同证明以下事实:(1)2005年8月8日下午,王乐孟安排覃宗才随车同行前往宜昌;(2)没有证据证明覃宗才是因为自己的事情随车同行;(3)王乐孟当时的身份是兴山项目部经理,而覃宗才是项目部招聘的职工,鉴于双方的关系,无论王乐孟是因公还是因私外出,覃宗才只能服从安排。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覃宗才是因为自己的事情而随车前往宜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将覃宗才受伤认定为“因公外出而受伤”的依据和理由能够成立。上诉人称覃宗才不是因公外出而受伤,其主张因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未通知上诉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时是否应通知当事人法律虽未作具体规定,但按照行政行为的正常程序,既然中止工伤认定程序通知了当事人,那么恢复认定程序亦应当通知当事人,被上诉人未通知是其在工作程序上存在的不足。但被上诉人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初即已通知上诉人限期举证,因此,上诉人举证和陈述事实的权利并未受到实质性影响。故本院据此尚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且在其后的复议及一审诉讼阶段上诉人亦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程序虽存在一定瑕疵,但并不构成违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该认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二建湖北三公司负担。
【点评】
工伤认定既可由事故发生地也可由用人单位
注册地和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行政机关管辖
本案一、二审归纳的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四个方面,笔者除同意一、二审对上述四个焦点问题的评判外,还认为本案例的积极意义在于如何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即如何正确理解劳动者在劳动行政部门辖区外受伤后,工伤认定是由事故发生地管辖还是用人单位注册地和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的问题。
近年来,劳动行政部门因工伤认定的管辖权问题发生的诉讼案件也日渐突出。主要是由于工伤保险统筹全国不统一,各地实行工伤保险的统筹项目也不尽相同。一方面,工伤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待遇支付,即基金的支出。另一方面,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未脱离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监管、控制和影响,于是,基于严格控制基金支出的主导思想作用在工伤性质的认定上,所以才造成对于工伤认定实行属地管辖或统筹地管辖相分离的局面。
我国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认定的管辖权,目前大多数地方都是由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注册地或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如《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有的地方由事故发生地的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如《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在市经办机构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由其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这些规定在实践中便产生了企业法人注册地和事故发生地劳动行政部门都对工伤申请不予认定的情况,而且均有当地制定的地方规章做依据。一方面是谁认定谁就将承担诉讼风险;另一方面,事故地劳动行政部门如果认定为工伤,而企业工伤保险统筹是在企业注册地,工伤保险待遇也将由统筹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那么就会出现认定结果是否被当地劳动部门或社保经办机构认可的问题。
从本案来看,第三人覃宗才系浙江二建的职工,原告系在夷陵区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且原告又系浙江二建的分公司,浙江二建在宜昌施工备案的全称为原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3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以上规定可以理解为应由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同时,《宜昌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第15条也规定:本市城区工伤保险直接实施市级统筹,各县市分块统筹、分级管理、分级储备。按照前述规定,覃宗才在兴山县项目部工作,其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为兴山县劳动局, 而不是被告,其工伤认定应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但本案一、二审法院并没有支持原告的观点,而是采纳支持了被告和第三人以用人单位注册地管辖辩解意见。为什么呢?因工伤认定除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也可以直接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第三人与原告具有劳动关系,已经得到两级法院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在非经法定程序撤销生效民事判决以前,法院对上述已生效判决作出的结论可以直接采信;既然第三人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又系在夷陵区工商局办理的营业执照,那么,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法院采信和支持工伤认定应在用人单位注册地管辖,并无不当。故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之精神,只要受伤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的工伤认定既可由事故发生地劳动行政机关管辖,也可由用人单位注册地和工伤保险统筹地管辖。两级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夷劳工认[2007]0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判决,具有积极的意义。
我们分析本案,就是要如何解决当前工伤认定中属地管辖或统筹地管辖相分离的被动局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的根本办法有待于全国工伤认定范围和标准的统一,尤其是全国范围内的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使受工伤的劳动者完全摆脱用人单位和当地工伤保险部门的约束。即使在工伤保险社会统筹在全国范围内不统一时,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也不应当受地域的限制。这可以通过在全国劳动系统范围内建立联动机制来实现,即建立企业注册地或企业工伤保险统筹地劳动部门与事故发生地劳动部门都具有工伤认定管辖权的制度,为了及时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应授权工伤职工选择管辖地,从而为各地劳动行政机关进行工伤认定提供法规依据,妥善解决目前出现的管辖权争议问题。
编 写 人:肖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