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gst 1tb:农村信用社企业所得税政策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30 07:25:48

一、收入总额的确定

农村信用社主要业务为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长期贷款、办理国内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从事同业拆借、提供保管箱等,主要包括以下收入:利息收入、金融企业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贴现利息收入、汇兑收益和其他业务收入。

 具体税收规定:

1、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所得税处理问题

(1)金融企业发放的贷款,应按期计算利息并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发放的贷款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尚未收回的,此前(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此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2)金融企业已经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已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应收未收利息,如逾期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准予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3)以前已按原有关规定处理的,不再退税,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应按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2]960号)

2、金融保险企业经营国库券的所得,即在二级市场上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是指金融保险企业购买的国债未到兑付期而销售所取得的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保险企业购买(包括二级市场购买)的国债到期(或分期)兑付所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予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

财税字[2002]48号规定:纳税人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时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在付息日或持有国债到期之前交易取得的利息收入,按其成交后交割单列明的应计利息免征所得税。纳税人在申报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国债净价交易成交后的交割单。

具体概括如下:

①分期或到期兑付的国债利息免征所得税②未到期转让给工商企业或个人国库券取得的所得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③上市交割单上的“应计国债利息”免税,超过部分征税。

3、金融保险企业经销、代销国债所取得的代办手续费收入,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4、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尚未核销的贷款本息,其超过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5、金融保险企业收回的以物抵债非货币财产,经评估后的折价金额,若高于债权的金额,凡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不作为应税收入;不退还给原债务人的部分,应计入应税收入,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6、金融保险企业按规定向客户收取的业务手续费,以折扣(折让)方式收取的,可按折扣(折让)后实际收取的金额计入应税收入。如果向客户收取业务手续费后再返还或回扣给客户的,其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上述2-6项出自国税函[2000]90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7、银行取得的境外所得,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有关税收法规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各级银行机构出资举办的企业,包括金融法人企业和非金融企业不得与银行合并纳税,按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银行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62号)

8、各地税务机关在清缴或专项检查过程中,发现银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核算申报应收未收利息收入的,应按规定就地补征所得税。(国税发[1999]162号)

9、金融机构实际收到的结算罚款,罚息,加息等收入、金融机构收取的账单费,凭证费应并入营业额。(<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7]5号)

10、营业外收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处置固定资产净收益、处置无形资产净收益 、处置抵债资产净收益、罚款收入、金融机构的出纳长款收入等。 处置固定资产、出售无形资产收益,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的,不确认收入。

11、关于租赁收入

 租赁收入指除租赁公司以外的企业,临时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等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金融企业与一般企业规定相同。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金融企业,其租赁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作为租赁收入。

12、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收入的处理

对金融企业取得的国家财政性补贴和其他补贴性收入,如果能提供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计入损益的文件,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如果不能提供上述不计入损益的文件,则应计入收到该补贴收入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保值储蓄补贴收入:对农村信用社1994年至1997年期间实付的保值贴补息,由国家财政给予补贴。

对企业减免和返还的流转税,除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有指定用途的以外,都应并入企业利润,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1994]74号

13、保险无赔款优待的处理

金融企业纳税人取得的保险无赔款优待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

14、代扣代缴利息税手续费收入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代扣代缴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手续费收入征免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31号)文件规定,金融企业代扣代缴储蓄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收入,需按有关规定计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除上述各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金融企业的应税收入还包括:罚款收入、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接受的捐赠收入等。

二、不得税前扣除项目的确定

条例规定不得扣除的项目:

1、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无形资产发生的费用。无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 。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外的各项罚款。

5、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赔偿。

6、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7、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

例如:纳税人为其他独立纳税人提供与本身应纳税收入无关的贷款担保等,因被担保方还不清贷款而由该担保纳税人承担的本息等,不得在担保企业税前扣除。

财税字[1995]081号

条例之外规定的不得扣除项目:

1、贿赂等非法支出;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而交付的罚款、罚金、滞纳金;

3、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基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基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之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

  4、税收法规有具体扣除范围和标准(比例或金额),实际发生的费用超过或高于法定范围和标准的部分。(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16日 国税发[2000]84号)

5、应计未计扣除项目

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1996年11月1日 财税字[1996]79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79号)规定的“企业纳税年度内应计未计扣除项目,包括各类应计未计费用、应提未提折旧等,不得移转以后年度补扣”,是指年度终了,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申报后,发现的应计未计、应提未提的税前扣除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 1997年12月16日 国税发[1997]191号 )

三、准予扣除项目的确定

(一)扣除内容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

1、成本:金融企业成本是指金融企业在筹集资金、运用资金等业务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和各种耗费,是与金融企业收入成对应的。其中:

银行成本主要包括利息支出、金融企业往来支出、手续费支出和其他业务支出。

2、费用:费用是指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可扣除的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3、税金:纳税人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等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可以扣除。

国税发[2000]84号

4、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实施细则》

(二)扣除项目确认的原则

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税前扣除的确认一般应遵循以下原则:

  1、权责发生制原则。即纳税人应在费用发生时而不是实际支付时确认扣除。

  2、配比原则。即纳税人发生的费用应在费用应配比或应分配的当期申报扣除。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应申报的可扣除费用不得提前或滞后申报扣除。

  3、相关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取得应税收入相关。

  4、确定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的费用不论何时支付,其金额必须是确定的。

  5、合理性原则。即纳税人可扣除费用的计算和分配方法应符合一般的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

国税发[2000]84号

准予扣除项目在会计上与税收上存在较大的差异。差异产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各自的目的不同。会计制度为了起初反映企业的损益情况,允许成本费用项目据实扣除,同时为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获利能力,不误导债权人和投资者,必须谨慎地反映企业的经营业绩,既不虚夸收益,也不虚夸资产。税收上为了保证国家的税收收入,防止纳税人税前多扣除费用,减少所得税,除对个别扣除项目采用据实扣除外,对大部分扣除项目都采用限额扣除法,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这些项目将会形成税收调增项目。部分具体项目:

1、利息支出

指银行办理存款、借款业务中发生的利息支出,如:单位活期存款利息支出、单位定期存款利息支出、活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定期储蓄存款利息支出、外汇储备存款利息支出、境外转贷款资金利息支出、发行债券利息支出等。

金融企业按规定计提的应付利息可以作为利息支出列入成本并在税前扣除,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全部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列支,不得多提或少提应付利息虚增或虚减利润,计提的应付利息如不足,不足部分可直接列入成本。(财债字[1999]217号)对于农村信用社来说,1993年以前的社员股金,可按一年期的储蓄存款利率计提应付利息计入成本并允许在税前扣除,其他金融企业则不允许在税前扣除任何资本的资金成本。

计提应付利息:当年新增定期存款平均余额*提取比例,提取比例按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定期储蓄存款利率执行。鲁农信联[2006]181号(关于山东省农村信用社2006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指导意见)

银行实际支付给代理人的代办手续费凭合法凭证据实扣除。

         (国税发[1999]162号)

2、工资薪金支出

【1】工资薪金支出是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地区补贴、物价补贴和误餐补贴均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国税发[2000]84号

企事业单位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在规定的标准内,为员工报销的油料费、过路费、停车费、洗车费、修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以及以现金或实物形式发放的交通补贴,均属于企事业单位的工资薪金支出,应一律计入企事业单位的工资总额,按照现行的计税工资标准进行税前扣除。

               国税函[2007]305号

                                                                        

【2】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资金等。

《细则》

【3】企业的一切工资性支出,包括企业列入管理费的各项补助等,在确定计税工资和挂钩工资时,应全部计入工资总额

财税【1995】81号

什么不是工资薪金支出

【1】纳税人发生的下列支出,不作为工资薪金支出:

  (1)雇员向纳税人投资而分配的股息性所得;

  (2)根据国家或省级政府的规定为雇员支付的社会保障性缴款;

  (3)从已提取职工福利基金中支付的各项福利支出(包括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等);

  (4)各项劳动保护支出;

  (5)雇员调动工作的旅费和安家费;

  (6)雇员离退休、退职待遇的各项支出;

  (7)独生子女补贴;

  (8)纳税人负担的住房公积金;

  (9)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不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项目。

国税发[2000]84号

【2】企业按国家统一规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按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办法发放的住房补贴、住房提租补贴和住房困难补贴,可在税前据实扣除,暂不计入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企业超过规定标准交纳或发放的住房公积金或各种名目的住房补贴,一律作为企业的工资薪金支出,超过计税工资标准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1]039号

人员的范围:

 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佣关系的员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工、临时工,但下列情况除外:

【1】应从提取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医务室、职工浴室、理发室、幼儿园、托儿所人员;

【2】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失业救济金的离退休职工、下岗职工、待岗职工;

【3】已出售的住房或租金收入计入住房周转金的出租房的管理服务人员;

国税发[2000]84号

【4】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原企业职工;

【5】虽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企业不支付基本工资、生活费的人员;

   【6】由职工福利费、劳动保险费等列支工资的职工。

财税字[1999]258号

省局研究认为:《劳动法》规定,企业聘用人员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8号)也规定:“工资,是指企业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工资集体协议的约定,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有的省、市国税局已发文明确,税前允许列支计税工资的有关人员,是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

据此,省局明确:计算税前允许列支的计税工资的职工人数是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数。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计税工资标准最高扣除限额由每人每月5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800元,并且规定定额计税工资标准具体的浮动幅度在不高于20%的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企业的承受能力自主确定。从2005年1月1日起,山东省政府规定计税工资标准最高扣除限额为每人每月960元。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6年7月1日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计税工资定额标准统一调整为每人每月1600元,同时停止执行按20%比例上浮的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企业所得税工资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26号)

3、三费支出 :

(1)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条例》

(2)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交的经费,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票据式样见附件)在税前扣除。

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知除。

国税函【2000】678号

(3)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发[2006]88号(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678号)中所称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是指按税收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工资额。该数额是允许税前扣除的工会经费的计算基数。(国税发[2006]56号)

4、租赁费: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1】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符合独立纳税人交易原则的租金可根据受益时间,均匀扣除。

  【2】纳税人以融资租赁方式从出租方取得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扣除,但可按规定提取折旧费用。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国税发[2000]84号

什么是融资租赁

【1】融资租赁是指在实质上转移与一项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一种租赁。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租赁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

  (2)租赁期为资产使用年限的大部分(75%或以上);

  (3)租赁期内租赁最低付款额大于或基本等于租赁开始日资产的公允价值。

国税发[2000]84号

【2】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1)企业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

(2)区分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国税发[2003]45号

纳税人超过一年以上租赁期,一次收取的租赁费,出租方应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分期计算收入,承租方应相应分期摊销租赁费。

 国税发[1997]191号

企业租入设备、资产的租赁费,可据实扣除,但属于融资租赁的,除另有规定外,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或融资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支付给上级机构的相关费用不得在税前扣除。其设备可以按规定计提折旧,凡上级机构计提折旧的,成员企业不得再计提折旧;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可由成员企业计提折旧,但上级机构必须出具设备购买合同、付款凭证、设备拨付使用清单,以及上级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上级机构未计提折旧的证明材料。

由上级机构以经营租赁方式统一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相关费用由上级机构扣除。需要分解到使用单位扣除的,由上级机构提供租赁合同和租赁设备分配清单,报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租赁设备的上级机构为总机构的,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执行。由上级机构统一购买、租赁的设备拨付成员企业使用的,其成员企业在使用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设备修理费,可由成员企业按有关规定计算扣除。

国税发【2000】185号

金融保险企业租赁的房屋、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属于融资租赁的,应按固定资产进行管理,分期计提折旧。其中,对不按固定资产管理的电脑及其辅助设备,其租赁费的扣除年限不得少于3年。以租代建(购)的固定资产,其租金支出不得在当期扣除,应作为建(购)固定资产的成本按规定提取折旧。国税发[1999]169号

5、折旧

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规定标准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工具器具等。税法规定,企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的摊销费可以扣除。税法中对固定资产分类的目的是为了确定固定资产折旧费。包括固定资产折旧的范围,适用的折旧方法和折旧率。

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

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

3、季节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

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5、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

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

3、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5、按照规定提取维简费的固定资产;

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产;

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

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9、除另有规定者外,下列资产不得计提折旧或摊销费用;

  (1)已出售给职工个人的住房和出租给职工个人且租金收入未计入收入总额而纳入住房周转金的住房;

  (2)自创或外购的商誉;

  (3)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2003年1月1日以后可以。

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固定资产折旧的计算,采取直线折旧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31条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不高于5%的部分,由企业自行确定,需要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取消备案权后,为防止企业随意降低残值比例,提高固定资产折旧额,企业计算可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额时,在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两法”合并前,固定资产残值比例统一确定为5%。

(国税发[2003]70号)

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除另有规定者外,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年限规定与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规定一致

基层信用社按规定上交县联社购建办公用房的费用,不得在税前直接扣除,但县联社可将办公用房每年应提取的折旧额,按出资额分摊给出资方,其中,基层信用社分摊的折旧额准予在税前扣除(国税发(2004)148号)

金融保险企业不得预提固定资产修理费(装修费),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装修)支出,按照《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规定: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修理支出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2、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改良支出,如有关固定资产尚未提足折旧,可增加固定资产价值;如有关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可作为递延费用,在不短于5年的期间内平均摊销。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固定资产修理,应视为固定资产改良支出:

  (一)发生的修理支出达到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

  (二)经过修理后有关资产的经济使用寿命延长二年以上;

  (三)经过修理后的固定资产被用于新的或不同的用途。

6、业务招待费:

【1】一般规定: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规定比例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国税发[2000]84号

金融保险企业的业务招待费,应依扣除金融机构往来利息收入后的营业收入,按《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标准计算扣除。《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0]906号)

广告费、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等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国税发[2006]56号)

业务招待费的列支范围:餐饮、香烟、食品、茶叶、礼品、正常的娱乐活动、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等其他支出。

7、保险费:

可以在税前扣除的保险费

【1】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家规定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失业保险费,按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的标准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可以扣除。

  【2】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国税发[2000]84号

【3】企业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取得应税所得有关的财产保险等各种保险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可在税前扣除。

  【4】企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待业(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凡缴纳比例、标准经省级税务机关认可的,可在税前扣除。

 国税发[1994]250号

【5】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6】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国税发[2003]45号

不得在税前扣除的保险

纳税人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以及在基本保障以外为雇员投保的补充保险,不得扣除。

国税发[2000]84号

8、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劳动保护费

企业职工冬季取暖补贴、防暑降温费、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税法规定允许扣除。

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国税发[2000]84号

9、会议费及差旅费

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会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

  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应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

  会议费证明材料应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内容、目的、费用标准、支付凭证等。

国税发[2000]84号

10、会员费用:

(1)企业加入工商业联合会交纳的会员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工商业联合会节余的会员费可结转下年度使用,但应相应核减交纳会员费的数额。

财税字[1994]第009号

(2)纳税人按省及省级以上民政、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标准,向依法成立的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交纳的会员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

国税发[1997]191号

11、广告费:

【1】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支出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2%的,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

【2】纳税人因行业特点等特殊原因确实需要提高广告费扣除比例的,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什么是广告费

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应与赞助支出严格区分。纳税人申报扣除的广告费支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广告是通过经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的;

   【2】已实际支付费用,并已取得相应发票;

   【3】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 2000年5月16日 国税发[2000]84号)

广告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国税发[2006]56号)

12、业务宣传费: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业务宣传费(包括未通过媒体的广告性支出),在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5‰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国税发[2000]84号

业务宣传费扣除的计算基数为申报表主表第1行“销售(营业)收入”。(国税发[2006]56号)

13、专项奖金: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专项奖金税前扣除标准的批复》(国税函[2001]740号)规定的精神,盈利信用社按不超过税前利润的8%的比例据实扣除奖金,亏损信用社按不超过减亏额5%的比例据实扣除奖金。

对扭亏为盈的信用社奖金如何进行税前扣除,国税发[2001]740号未作规定,但在实际处理中,可按减亏额和盈利额分别计算加总后进行税前扣除。

14、管理费:

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机构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管理办法。地市级、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用由省级国家税务局按定额统一审批,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2001年1月17日 国税函[2001]87号通知)

农村信用社在省国税局审批的管理费数额以内上交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信用社管理机构的管理费可在计征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未经省国税局批准或超过审批数额上交的管理费不得在计征所得税前扣除。(鲁国税函[2001]168号通知)

15、农村信用社网络运转费

网络运转费用实行统一申报、集中审批、统一计提、统一管理的办法。由省联社统一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集中审批,省联社根据省国税局的批复,统一筹集、管理和使用网络费用。

 省联社筹集网络费用应按照尽量减轻基层信用社负担的精神,实行合理分摊、预算管理的办法,确保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省联社网络中心、各办事处和青岛、潍坊市联社应根据网络费用使用及辖内信用社实际情况,将上一年度决算和本年度预算形成报告,并编制《农村信用社网络中心运转费用决算(税前扣除)审核表》和《农村信用社网络中心运转费用预算审核表》,各市于每年1月20日前,将网络费用预决算报告报省联社审查;各市于2月5日前,将省联社审查同意后的预决算报告,报各市国税部门审核;各市于2月底前,将经各市国税部门审核签章的预决算报告报省联社汇总,形成全省网络费用预决算情况汇总报告,于3月15日前报省国税局审批。

基层信用社按省国税局审批的标准上交市联社的网络运转费允许税前扣除。

网络运转费开支范围:1、计算机网络固定资产购建支出;2、计算机网络系统维护、软件开发支出;3、计算机网络运转所需低值易耗品支出;4、网络专线费;5、与网络运转有关的租赁费、水电费、修理费;6、与计算机网络运转有关联的其他支出,其中包括电话费、印刷费、网络培训费、劳动保护费、公杂费、差旅费、会议费。

对于应由管理费列支的支出,如保险费、招待费、安全防卫费、交通工具费、审计费、基层联社奖励、临时工工资等,不得在网络运转费列支。

16、捐赠:

金融保险企业用于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税前不得扣除;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5%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扣除。

什么是公益、救济性捐赠

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红十字事业、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应并入所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中,按税法规定计算应补税额,但不得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不得作为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国税发[2006]56号)

17、财产损失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按财产的性质分为货币资金损失、坏账损失、存货损失、投资转让或清算损失、固定资产损失、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损失、无形资产损失和其他资产损失;按申报扣除程序分为自行申报扣除财产损失和经审批扣除财产损失;按损失原因分为正常损失(包括正常转让、报废、清理等)、非正常损失(包括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损失,因人为管理责任毁损、被盗造成损失,政策因素造成损失等)、发生改组等评估损失和永久实质性损害。

    企业的各项财产损失,应在损失发生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企业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

自行申报扣除的财产损失: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

     需要审批的财产损失: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

   (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

   (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

   (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

   (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

   (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

   (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

   (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

   (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总局13号令《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企业发生的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集中一次报税务机关审批。企业发生自然灾害、永久或实质性损害需要现场取证的,应在证据保留期间及时申报审批,也可在年度终了后集中申报审批,但必须出据中介机构、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的鉴定材料。

  贷款呆账损失的税前扣除,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据法院判决,裁定或终(中)止执行的法律文书,认定为损失。

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内进行税前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关联企业之间应收账款损失的认定。根据《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和国税函[2000]945号文件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国税机关审核后,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需提供鉴定证明的财产损失金额标准。为便于管理,对《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涉及的需提供鉴定证明的财产损失金额标准统一确定为相应资产年度累计金额,即逾期不能收回的、不足以弥补清收成本的应收款项,企业年度累计损失额在1万元(含)以下的;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年度累计损失额分别在10万元以上的,需提供相应中介机构、有关技术部门等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或技术鉴定证明等资料。

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和投资等财产损失可收回金额(或残值)的确定。对有确凿证据表明已形成财产损失或者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资产,已经处置的,可收回金额(或残值)按实际取得的价款确定;未处置的,可收回金额(或残值)按照《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确定。

(国家税务总局 [2005]13号令)

申请程序:

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企业可向所在地县(市、区)国税机关申请,也可直接向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申请。县(市、区)国税机关接收的应当由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申请,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直接呈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

申请资料:

企业申请财产损失税前扣除,需报送以下资料:

1、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书面申请;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明细表;

3、能够证明各类财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相应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包括审计报告)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批时限及权限:

1、贷款呆账损失

金融企业发生的单笔(项)300万元(含)万元以上的呆账损失由市国税机关审批;单笔(项)300万元以下的呆账损失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

单笔(项)指一个借款人符合呆账条件的贷款。

2、企业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由该级政府所在地国税机关的上一级国税机关审批。

3、其他需审批的财产损失

除贷款呆账损失、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外,企业发生的其他各项需审批的财产损失年度累计(不包括按照《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需要现场取证并已在年度中间申报审批的自然灾害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财产损失,下同)年度累计在300万元(含)以上的,由市国税机关审批;年度累计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

在年度中间申请扣除的因自然灾害及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发生的财产损失,由企业所在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审批。

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1、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者股权,可以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2)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金融企业依法对其财产或者遗产进行清偿,并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3)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保险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贷款;或者保险赔偿清偿后。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债务,金融企业对其财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4)借款人和担保人虽未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但已完全停止经营活动,被县(市、区)及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终止法人资格,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进行清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其财产不足归还所借债务,又无其他债务承担者,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6)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金融企业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7)由于上述(一)至(六)项原因借款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金融企业对依法取得的抵债资产,按评估确认的市场公允价值入账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费用,小于贷款本息的差额,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债权;

(8)开立信用证、办理承兑汇票、开具保函等发生垫款时,凡开证申请人和保证人由于上述(一)至(七)项原因,无法偿还垫款,金融企业经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垫款;

(9)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投资权的金融企业的对外投资,由于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并终止法人资格的,经金融企业对被投资企业清算和追偿后仍无法收回的股权;

(10)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

(11)助学贷款逾期后,银行在确定的有效追索期内,并依法处置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和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12)金融企业发生的除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以外的其他逾期3年无法收回的应收账款(不含关联企业之间的往来账款);

(13)经国务院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

2、下列债权或者股权不得作为呆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或者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不论何种原因,未按期偿还的金融企业债权;

(2)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各种形式、借口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3)行政干预逃废或者悬空的金融企业债权;

(4)金融企业未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的债权;

(5)金融企业发生非经营活动的债权等;

(6)其他不应当核销的金融企业债权或者股权。

金融企业呆帐核销必须提供反映未收回债权来龙去脉的证明材料,如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凭证等;同时要针对不同的核销形式提供相应的证明材料,如破产原因要提供法院破产还债清单,无财产归还还要提供法院的终结执行裁定(不是中止执行裁定),企业解散要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的吊销、注销工商营业执照证明;还要提供追偿和追索、催收证明。金融企业自动放弃的债权,不应作为呆帐核销,如借款企业破产,法院要求银行申报而未申报的债权。金融企业经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和实施必要的程序之后才能对符合条件的债权进行呆帐核销。

代垫诉讼费问题:农村信用社向法院预交的诉讼费用(如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等)。先在“其他应收款”核算;诉讼案件终结后,法院裁定应由农村信用社承担的诉讼费用,直接转入农村信用社的财务费用;法院裁定应由对方当事人(一般为农村信用社的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农村信用社连同债权本息一并计算,并进行处理:1、如果农村信用社收回现金或抵债资产,则先冲销在“其他应收款”科目反映的代垫诉讼费用,再依次冲减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其他有关费用,其余额部分作为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按照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2、农村信用社确实无法追回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的诉讼费用,则由农村信用社作为损失款项处理,计入“营业外支出”科目中的“其他营业外支出”帐户。

(银发[2002]383号)

3、呆帐准备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呆账损失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号)规定“金融企业依据规定计提的呆账准备,其按提取呆账准备资产期末余额1%计提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02]第4号以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2003年度会计决算工作意见》(银监发[2003]27号)中的有关规定,农村信用社提取呆账准备资产的会计科目为:各项贷款、银行承兑汇票垫款、贴现、待处理抵债资产、调出调剂资金、拆放银行业、拆放金融性公司、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其他应收款、短期投资(不含国库券投资)、长期投资(不含国库券投资)、入股联社资金。农村信用社应根据各项资产的风险合理计提呆账准备,呆账准备年末余额不得低于提取呆账准备资产年末余额的1%。其中呆账准备年末余额占提取呆账准备资产年末余额1%的部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超过1%部分要进行纳税调整。

对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包括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买方信贷、外国政府信贷、日本国际协力银行不附条件贷款和外国政府混合贷款等资产,可计提呆账准备。

金融企业不承担风险和还款责任的委托贷款及代理贷款等资产,不得计提呆账准备。

根据资产性质的不同,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具体可分为以下四类:

一是贷款类资产,包括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以及由金融企业转贷并承担对外还款责任的国外贷款,但不包括委托贷款和代理贷款;

二是垫款类资产,包括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抵债资产、担保垫款和进出口押汇;

三是投资类资产,包括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但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证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

四是短期应收类资产,包括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保费、应收分保帐款、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以及拆出资金。

4、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允许在税前扣除:

允许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税收政策规定金融企业允许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计提比例为年末允许提取呆帐准备资产余额的1%。金融企业建立统一的呆账准备制度,不再提取坏账准备和投资风险准备。

5、金融企业发生的呆账损失,按规定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准备,不足冲抵部分可据实税前扣除。

6、金融企业收回的已在税前扣除的呆账,应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金融企业收回的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账,超过本金的部分,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金融企业计提呆帐准备时,在账务处理上,增加其他营业支出——计提呆帐准备;呆帐核销时,冲减呆帐准备;收回已核销的呆帐,未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其他营业收入,超过本金部分,计入利息收入。

应特别指出的是,贷款利息收入由于不再计提呆(坏)帐准备,核销时应直接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

财务规定中未规定呆帐的核销顺序,但税收规定明确:金融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应先冲抵已在税前扣除的呆帐准备,不足冲抵部分据实税前扣除.

但对于由于未按时申报等原因尚未在税前扣除的呆帐损失,总局令中规定,仅就超过本金部分(即计入利息收入部分)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因为本金部分是债权回收,不需纳税,超过本金部分为应税所得。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未超过本金部分在会计处理上计入其他营业收入,已计入利润总额,因此应将此部分作为应纳税所得额的调减项。

呆帐准备计提举例:

四、弥补亏损

)   率1、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也不得交叉弥补,5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2、被合并企业合并以前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纳税事项由合并企业承担,以前年度的亏损,如果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可由合并企业继续按规定用以后年度实现的与被合并企业相关的所得弥补。具体按下列公式计算:某一纳税年度可弥补被合并企业的亏损额=合并企业某一纳税年度未弥补亏损前的所得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合并后合并企业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

举例:某县信用社2006年12月将各基层信用社合并,合并时A基层社有2005年未弥补亏损100万元,B基层信用社有2005年未弥补亏损200万元,假设该县联社2006年度弥补亏损前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合并时A社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为714万元,B社全部净资产公允价值为357万元,合并后该县联社全部净资产价值为3570万元,问A和B社可弥补的亏损额是多少?

A可弥补的亏损额=800*(714/3570)=160万元

即A基层社2005年未弥补亏损100万元可以在2006年度申报时弥补

B可弥补的亏损额=800*(357/3570)=80万元

那么B基层信用社2005年未弥补亏损200万元在2006年度申报时只能弥补80万元,剩余的120万元在以后年度再弥补。

五、关于农村信用社体制改革中有关税务处理问题(国税发[2004]46号)

   1、关于贷款呆帐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应对各项贷款进行全面、认真的清理核实。对清理出来的贷款呆帐损失,按照国家税务总局《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审批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3〕73号)的规定进行税前扣除。其中,对贷款呆账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2、关于各项资产盘盈、盘亏和损失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不包括贷款,下同)盘盈、盘亏和损失,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进行清理核实。核实后其资产盘盈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其资产盘亏和损失应按国家税务总局13号令《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扣除,其中,资产盘亏和损失数额较大,当年一次扣除有困难的,可按不超过8年的期限进行扣除。

3、关于逾期使用和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逾期使用和已按规定一次性列入成本的固定资产,不得列入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范围,但可单独建账进行日常管理。

4、关于固定资产重估增值或减值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如需对固定资产进行价值重估,其重估增加的价值,可以相应调整相关资产的账面价值,但增加价值提取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其重估减少的价值,可以按会计规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但其计税基础(计税成本)不得调整,提取的资产减值准备也不得在税前扣除。

   5、关于无法付出款项的税务处理问题

    信用社在清产核资中清理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6、关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问题

信用社以县(市)为单位组成统一法人或组建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后,应以新组建的县(市)联社或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为纳税人,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税收优惠

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8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其他地区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6]4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