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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在山区的表现类型及遇到的法律问题初探

作者:镇巴法院 唐平  发布时间:2010-04-08 10:55:25


 

近年来,因山区小型采矿企业较多,加之矿产资源由政府多次整合,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探矿权、采矿权纠纷案件。以山区法院镇巴法院为例,2005年至2009年五年间共受理涉矿案件7件,案件类型主要表现为采矿权转让纠纷。所涉7件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现结合审判的案件类型、法律适用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以供有关方面参考。

一、实践中出现的采矿权、探矿权案件类型

1、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纠纷是这类案件的主要表现形式。由于矿产资源整合,一些小型煤矿、锰矿、铁矿企业,通过个体经营模式,吸纳社会资金,有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形成一定规模以后,在整合中挂靠有证矿产企业。受能源紧张、市场供求、资金流向等因素影响,一些业主招商引资,导致一些小型矿产企业、井口不断转让。在转让中,因对经营风险、法律规定认识不足,合同签订草率等原因,从而引发了一些纠纷。如某煤矿甲办矿手续不全,整合中挂靠某国有矿,经营期间将该煤矿作价200万元转让给一外地商人乙,外地商人在出资购得该煤矿后,因经营之需,又吸纳某管理人才丙为股东,双方签有股份协议,该矿交由丙管理经营,丙经营中亏损,乙决定让丙退伙,丙要求分割应得30%的股份60万元,从而形成纠纷。

2、矿产转让中因履约产生的纠纷。这类纠纷具有典型性。如甲有一煤矿,证件齐全,以150万元转让给乙,双方签有转让合同。合同中约定:转让款分三期付清。第一期乙支付50万元以后,下余两期未在约定期内履行,而乙进入煤矿生产并有新的投入,甲多次督促乙清偿下余两期款项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转让合同并赔偿乙采矿导致的经济损失。后该案采取返还价款、煤矿及赔偿相应损失而调解结案。

3、探矿权、采矿权入股退伙纠纷。实践中办矿靠一人的力量、资金难以形成规模,大多数是采取入股合伙的方式经营。在经营中因分红、亏损等原因导致退股退伙纠纷的发生。

4、探矿权、采矿权多次转让纠纷。甲有一煤矿转让给乙,乙又转让给丙,丙最后经行政许可,获得该矿采矿权。甲、乙协议约定,由乙取得采矿权,丙取得采矿权未经过甲同意,甲反悔而引发诉讼。

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1、司法实践中常遇到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效力认定问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中对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条件作了规定,但实际操作时不好掌握尺寸。该办法第五条规定,转让探矿权应具备下列条件:(一)自颁发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两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二)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三)探矿权无争议;(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

这里面存在一个问题,即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如何认定?实践中,一是对探矿权转让,特别是个人之间的转让,主要审查探矿权的合法性,即是否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并在规定范围内勘查资源。而对转让价格、是否评估、受让人资格均采取一般性审查。无违法性即认可转让合同的合法性。二是审查是否依法批准。实践中,多数探矿权转让未经依法批准。而是采取规避形式转让,即实质上转让探矿权,但探矿权利人不变更。如甲为某铁矿探矿权法人代表,甲将铁矿转让给乙,双方签有合同,但探矿权利人仍为甲,由乙实际操控该矿获得利益。此种转让是否有效?审判实践中,主要以未经依法批准为由而认定无效。

2、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转让采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矿山企业投入采矿生产满1年;(二)采矿权属无争议;(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经缴纳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

这里存在一个问题,即未按国家规定缴纳税费的,对采矿权的转让是否有效?可否把未缴纳税费视为一种违法违约行为?总之,处理这类案件难度大,认定难,实践中一般按无效合同的原则处理。

3、采矿权转让中规避问题。有的业主在转让采矿权时不换法定代表(矿长),只对采矿权实体转让,即商定转让价款,而不经行政机关审批。此种情形转让的效力如何?实践中若发生纠纷,一般按无效转让处理,理由是违反了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之规定,即转让采矿权须经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法律适用及审理探矿权采矿权案件的做法

1、法律适用方面。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涉及转让合同履行等主要适用《合同法》、国务院行政法规,司法实践中对《物权法》适用极少。因此,建议在制订《物权法》相关解释时,对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涉及的物权加以细化。

2、处理探矿权、采矿权案件时多注重调解,采取调解优先的办法去化解争议。特别是在认定无效合同中收益问题时,证据难以固定,只有当事人清楚,可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去确认固定收益问题,以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

3、矿产转让后的投入问题的认定。由于一方对另一方投入矿中的资金、材料有异议,特别是用于请客送礼、行贿有关人员的账目也列入井口投资,认定起来比较困难,因为涉及到投资与违法犯罪的界限问题。在实践中一般对违法开支的不予认定。如甲将一煤矿转让给乙,乙在经营中聘请甲为名誉矿长,每年支付一定工资,甲乙双方约定矿长不予更换,也不变更有关手续,煤矿实际由乙操控经营。经营过程中,甲为协调煤矿有关事宜,单方向相关人员请客送礼花去数万元,因甲乙产生分歧,双方反悔,甲对其请客送礼所花资金认作其对该煤井的投入,因该转让合同无效而引起对损失、投资的确认问题,经查请客送礼属实。对此,法院在处理时对这一违法投入不作投资认定,同时建议有关部门查处这种非法行为。

4、无效转让中掘井投资认定问题。煤井等矿产权转让后,一方接手后即进行投入,最基本的就是掘井。掘井中必然开支人工工资、材料费等,甚至在掘井中发生人身伤亡事件而引起赔偿。在这类案件审理时,如何认定投资,靠法官去采信有关支出凭证,难以确证。实践的做法是:采取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对一方投资,另一方认可的予以确认;对不认可的部分,采取调解方式去确认。争议较大的聘请会计机构鉴定。

5、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自由化问题。从总体上讲当事人是采取市场化,凡有利可图、达成合意的,即签订书面协议予以转让。在转让中,对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不加考虑,比如国务院的强制性规定,《矿产资源法》的有关限制性规定。由于这些法律的硬性规定,导致矿权转让时采取规避方式,即转矿不转人,使大量小型矿产、井口处于“黑市”交易之中,潜伏着大量不安全因素,如一方违约问题,生产中出现不安全事故问题。因一方转让时未变更法人代表,导致推卸责任,处理难度加大。实践中,在这类矿企中发生的人身伤亡引起的赔偿案件,一般由实际经营者承担责任,法定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总之,因探矿权、采矿权引起的纠纷案件在实践中表现各异,处理难度较大,法律适用不具体,急需针对出现的问题作出司法解释,以利纠纷的正确、及时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