诸葛果强度如何:重庆市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管理规定(江北区行政审批服务大厅)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27 03:43:17

重庆市烟草专卖局

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区县专卖局对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预防和纠正零售许可证管理工作中的不当行为,确保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严格依法进行,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国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中国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51号令)和《重庆市烟草专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续管理是指县级烟草专卖局对零售许可证进行补办、变更、延续、停业、恢复营业、歇业和注销等环节的管理。县级烟草专卖局应加强对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违法经营行为。重庆市烟草专卖局负责对全市零售许可证后续管理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三条  县级专卖局应当对辖区内所有零售许可证建立相应许可证管理档案,将在办理零售许可证的补办、变更、延续、停业、歇业、注销及恢复营业过程中的相应法律文书归入零售证档案与行政许可案卷统一存放,档案应用文件夹或其他方式按行政行为发生的先后顺序排放,一证一卷,动态管理。

   第二章 许可证的补办、变更、延续、停业、歇业及注销

 

第四条  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被许可人持有的零售许可证正本、副本在有效期内发生遗失的,被许可人应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在声明登报之日起10天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许可人持有零售许可证发生损毁而不能继续使用的,被许可人应向发证机关提出补办申请。申请人申请补办零售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补办申请审批表》;

2、重庆市内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的作废声明原件或损毁的许可证正、副本;

3、被许可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关于补办理由的书面说明。

第五条  县级专卖局在收到被许可人补办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补发手续,收回损坏的许可证正副本,办理注销手续,向被许可人发放新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不再重新颁发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六条  被许可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许可证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被许可人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许可人的经营地址因门牌号变化或地址名称变化,而地址本身未发生变迁的,被许可人应当自该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1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要求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申请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事项的被许可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变更申请审批表》;

2、被许可人持有的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副本;

3、证明材料:若是被许可人姓名改变,应提供变更前后的户籍证明;若是被许可人为企业或其他组织,其名称改变的,应提供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若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改变,须提供任命(聘任)文件;若是经营地址名称发生变更,则应提供市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该经营场所前后名称变化的证明。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时,发证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被许可人的法定名称发生变更的:若被许可人为公民,经营主体不变,仅是被许可人姓名发生变化的,予以变更;若被许可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企业名称或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予以变更;若被许可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改变,予以变更。
  (二)因经营地址重新编排门牌号码而发生变化,被许可人申请变更经营地址名称的,予以变更。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发证机关按规定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按照制作并送达《准予变更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书》,收回原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制作新的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并送达被许可人;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应当制作《不予变更烟草专卖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八条  被许可人经营主体或经营地址发生实质改变的,应当重新申领许可证。经营主体发生改变,应遵循新办证程序进行。提供的申请材料与新办证相同。若经营地址准备发生改变,被许可人只需提供新经营场所的场地证明材料即可。

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经营主体或经营地址改变后,发证机关应当制作新的许可证正副本送达申请人,同时收回原许可证正副本,并在系统中予以注销。

第九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30个工作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提出是否准予延续的意见,制作《准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书》或《不予延续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准予延续的,发还被许可人加盖延续专用章的零售许可证正副本。不准予延续的,发证单位应收回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并在系统内进行注销。
  第十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续申请的,其所取得的《烟草专卖准予许可决定书》将不再有效,其所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副本将自动失效。发证机关应收回失效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在系统中进行注销。

第十一条  被许可人提出延续申请时,应向发证机关提供以下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延续申请审批表》;

2、被许可人持有的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副本;

3、被许可人经营场所为合法有效场所的证明。

4、被许可人经营资金证明。

第十二条  被许可人若出现以下情况,发证机关应当不予以延续:

1、被许可人因经营能力、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导致不符合法定办证条件的;

2、被许可人在经营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十三条  被许可人由于自身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停业前7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停业申请,说明需要停业的期限(应在1年以下)及理由,并提供以下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停业申请审批表》;

2、被许可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副本;

3、被许可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关于停业理由的书面说明。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应自收到被许可人提出的停业申请后应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被许可人暂停营业手续。在被许可人停业期间,被许可人应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交发证机关代为保管。

第十五条  被许可人停业理由消除或停业期满后,应当到发证机关申请恢复营业后再恢复营业。申请恢复营业时被许可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恢复营业申请审批表》;

2、被许可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关于恢复营业情况的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收到被许可人恢复营业申请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制作《准予恢复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决定书》,并办理被许可人恢复营业手续。证件管理员应根据材料,登陆信息系统进行恢复营业操作,并将代为保管的零售许可证正副本发还被许可人。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不遵守烟草专卖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的,发证机关应办理被许可人暂停营业手续。被许可人应将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交由发证机关保管。证件管理员应根据《责令停业整顿通知书》和许可证正副本登录系统进行停业操作。被许可人停业整顿期限届满后,发证机关应向被许可人送达《整顿终结通知书》,并发还被许可人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副本。

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发现被许可人擅自停止经营烟草专卖零售业务1年以上的,应公告要求被许可人主动到发证机关办理手续。若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后被许可人仍未办理停业手续的,发证机关应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由证件管理员登录系统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九条  被许可人因自身原因要终止卷烟零售经营业务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办理歇业手续。被许可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歇业申请审批表》;

2、被许可人持有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正本、副本;

3、被许可人签字或加盖单位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关于歇业事项的书面说明。

  发证机关收到被许可人提出的歇业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出具《准予歇业决定书》,及时依法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在领取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后满6个月仍未开展零售经营活动的,视同歇业。由发证机关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并在信息系统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经营卷烟零售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发证机关应及时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注销手续:

1、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未延续的;

2、被许可人为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3、被许可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因不可抗力导致被许可人无法继续从事烟草专卖零售业务的;

5、被许可人申请歇业,发证机关允许的;

6、被许可人被取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资格,发证机关收回零售许可证的;

7、被许可人自取得零售许可证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零售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收回零售许可证的;

8、被许可人擅自停业1年以上,发证机关公告3个月后被许可人仍未办理手续,发证机关收回零售许可证的;

9、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

10、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零售许可证的变更、撤回与撤销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发证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发证机关应当制作《变更、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一)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
 (二)烟草专卖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在作出变更或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前,应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在经过本级机关领导审批并填写《变更、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后,方可制作《变更、撤回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

第二十四条  发证机关或市烟草专卖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依职权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收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

(一)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二)超越职权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审批发放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申领条件的申请人审批发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撤销并收回烟草专卖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在作出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决定前,应经过严格的内部审批程序,在经过本级机关领导审批并填写《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审批表》后,方可制作《撤销烟草专卖零售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被许可人,并在办公场所进行公告。

 

第四章   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的考核

  

第二十七条  县级烟草专卖局应当加强对辖区内零售许可证的监督管理,通过建立科学的保管制度,保持许可证档案管理完整、准确。

第二十八条  零售许可证后续监管考核工作应当坚持依法、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对许可证后续监管工作以年中抽查和年末集中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检查结果分为不合格、合格、优秀三个档次。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管理过程中所有环节的均按要求进行归档管理、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评为优秀。管理环节中均按要求进行,但文书制作出现差错的,评为合格。管理环节出现差错,如不应延续的延续了, 应当延续的没有延续,应当变更的没有变更,不该变更的变更了,过期许可证未进行注销等情况,出现任一情况的,评为不合格。检查结果将进行通报。被检查单位应主动配合检查工作,按照要求提供后续监管的相应文书档案和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