写人叙事的作文500字:“党管干部”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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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管干部”探析 

2010年06月29日

 
  “党管干部的原则”,具有丰富而复杂的内涵。概括起来说,这个命题蕴涵着这样三个极其复杂的问题:一是管干部的“主体”如何理解和界定;二是作为被管的“客体”的干部如何分解和分类;三是何为“管”。

  (一)关于管干部的“主体”问题
  关于管干部的“主体”问题,也就是“谁”来管干部的问题。这似乎是很清楚的。其实不尽然。这里实际上又包含两个问题有待分析研究。一是作为管干部的主体的“党”具体指什么?二是除了党之外,是否还有其他管干部的“主体”?或者说,“党”是不是管干部的唯一主体?

  就“党”即“中国共产党”本身来说,它是一个抽象的集合概念,在管干部的实际运行中,缺乏操作性。为了使“党管干部”的原则便于运用和贯彻,必须对“党”作具体分析,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大家知道,“党”是一个由从中央到地方、再到基层的许许多多党组织和6千多万党员,由从代表大会到全委会、再到常委会这样的领导机关和大大小小的职能部门、办事机构及其相应的领导人员、工作人员构成的有机整体。“党”作为管干部的主体,在严格意义上或狭义上,通常只能是党委和作为其职能部门的组织部,而并不是党的其他组织和个人,包括领导者个人。《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的责任。”这也就是说,“选拔任用党政领导干部”或“管”这些干部的主体,就是“党委(党组)及组织(人事)部门”,而其他组织则无权管这些干部,更不用说领导者个人了。

  然而在广泛的意义上,管干部的“主体”又远不限于“党”。除了“党”之外,其他组织包括非党组织甚至个人,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成为管干部的“主体”。举例来说,人大对有关干部的选举、决定任免和监督;政府及其人事部门对有关行政干部的提名、任免和行政监督;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干部的处理;民主党派、社会群众团体和广大人民群众以及舆论媒体对各级各类干部的民主监督;等等。所有这些,不也可以说在一定意义上“管”干部吗?这足以表明,“党”是管干部的最基本的“主体”,但并不是管干部的唯一“主体”。换句话说,管干部的主体并不是单一的,而实际是多种多样的。由此而来,管干部的渠道和形式也应该是多种多样的,而不能是单一的。弄清楚这一点,对于改革长期形成的陈旧单一的干部管理体制,是有重要的实际意义的。

  (二)关于作为被管的“客体”的“干部”问题
  “党管干部”所指的“干部”即被管的“客体”或对象究竟包括哪些类型?如何梳理清楚?这是合理把握“党管干部”原则难以避开的一个非常重要而又相当复杂的问题。被管的对象或“客体”—“干部”,是一个极其广泛而笼统的概念,情况非常复杂,必须作具体分析。改革开放以来,经过一定的分解,“干部”的范围已经大大缩小了,但仍然存在着两个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一是对“干部”还需要进一步分解,缩小其范围。如与“党政干部”并列的所谓“国有企业干部”和“事业单位干部”,应该随着这些单位的行政级别的逐步取消而逐步从“干部”系列中分解出去。二是现在所说的“党政干部”实际上仍包含着众多各具不同特点的干部,需要进一步分析和分类。这就涉及到干部的科学分类问题了。

  (三)关于何为“管”的问题
  “党管干部”原则,除了管的“主体”和“客体”这两个基本要素的复杂性以外,关键还是在于这个“管”字。这里的主要问题是究竟何为“管”?“管”的内涵和外延如何界定?或者说,“主体”对“客体”究竟怎么个“管”法?主体对客体有多少层关系?

  “管”字在汉语中,几乎与“搞”字一样,是一多义词。“管”字,与其他有关的词相联系,至少有“管理”、“管辖”、“管束”、“管看”、“管教”、“过问”、“顾及”等等含义。它作为一个概念,其内涵极其丰富,外延极其广泛,也可以说是一个含义众多而不确定的或相当模糊的概念。把它作为建构干部制度的实行干部管理的重要原则的基本要素,必须给予合理、明确、严格的界定。否则,各人都按照自己的理解去把握、去执行,那就会使党“管”干部变成似有原则而实无原则,似有制度而实无制度,最终导致随心所欲,各行其是。其后果就可想而知的了。

  管干部或对干部的管理,就其动态的过程来说,大体包括“进”的管理、“出”的管理和介于二者之间有关各个环节的日常管理这样三大环节。而就其每一个环节的内容和形式来说,管干部或对干部的管理,又是丰富多彩的。比较具体地说,“进”有多种不同的进法:有通过选举而“进”的,有通过任命而“进”的,也有通过考任、招聘而“进”的;“出”有各种不同的出法:有通过离退休而“出”的,有通过换届选举而“出”的,也有通过撤职、罢免、解职、辞退和辞职而“出”的,还有通过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出”的,等等。在干部的“进”与“出”这两个“管”的环节上,一般都还伴随着调查、审查、考查、考核、评议、侦察以及依据一定的程序办理必要的手续等等。而在介于“进”与“出”之间这一长过程的“管”,其环节、内容、形式和范围就更多更广泛了,其间至少有日常使用、培养、培训、教育、考勤、考察、调动、晋升、奖惩、工资和福利待遇(包括住房、汽车、电话、医疗)等等。以上所有这些,都属于“管”干部的范畴。

  从以上粗略的、很不完全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管干部的“主体”、“客体”以及“管”的内容和形式本身都是多种多样的,相当复杂的。而如果把“党管干部原则”所蕴涵的主体、客体、管的内容和形式综合起来考察,进行排列组合,那情况就会更加丰富多彩,更加复杂。

  三、“管干部原则“与干部分类问题
  对干部进行科学分类,是“党管干部原则”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包括干部管理体制改革的基础。否则,如果笼而统之,反正都是“干部”,一样去“管”,那也就很难建立起符合各种干部不同特点的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

  在以往的长时期内,对干部也有一定的分类,如把干部划分为中央、地方和基层或高级、中级和初级,有时也有“党的干部”和“非党干部”的划分法。但总的来说,干部分类并不严格,也不稳定。郑重提出干部科学分类问题并把干部分为“政务类”和“业务类”的,首推党的十三大。十三大报告在谈到干部人事制度改革时指出:现行干部人事制度的重大缺陷,“主要是‘国家干部’这个概念过于笼统,缺乏科学分类;管理权限过于集中,管人与管事脱节;管理方式陈旧单一,阻碍人才成长;管理制度不健全,用人缺乏法治”“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就是要对‘国家干部’进行合理分解,改变集中统一管理的现状,建立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改变缺乏民主法制的现状,实行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和公开监督。”不过,十三大报告只是提出了干部有“政务类”和“业务类”之分,并没有作进一步划分。

  1995年2月公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根据管理权限的不同,对“党政领导干部”(不包括“非领导干部”)作了如下分类:

  第一类:①中共中央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②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③国务院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④全国政协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⑤中央纪委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⑥最高人民法院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⑦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第二类:①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党委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②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人大常委会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③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④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协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⑤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纪委及其工作部门领导成员;⑥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法院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⑦地方县级以上(含县级)检察院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

  第三类(即参照类):上列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的直属事业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领导干部。
  在这里,第一,没有对所有干部作全面的分类,除了不包括“非领导干部”以外,中共中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全国政协、中央纪委、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这七类中央一级领导机关的“领导干部”或领导成员也没有包括在内,只包括了它们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第二,地方一级即县级以上(含县级)的这七类机关的领导成员和它们的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是列在同一类里的,没有加以区分。这就表明,对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与非选举产生的领导干部没有加以区分。第三,把人大、政府、政协的领导与党委、纪委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干部列为同一类,这表明对“党的干部”和“非党干部”也没有加以区分。这里主要是像50年代那样,按照行政级别对这些领导干部作了“高级”、“中级”和“初级”的大致划分。这对于干部的科学分类来说,是远远不够的,对其中所包含的各类干部还需要作进一步的划分。

  去年发出的《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纲要》明确提出,要“根据党政机关不同职位的特点,制定分类管理办法”,建立符合各种干部不同特点的、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但也没有对干部的科学分类做出进一步的具体的实质性规定。因此,关于干部的科学分类问题,仍然是一个亟待深入系统研究的重大课题。

  对干部进行合理分类,必须研究和确定科学的分类标准。像以往常常主要以行政级别或“官本位”作为标准来对干部分类,恐怕是不那么科学的。干部分类可以有多种不同分法,但我认为,以下两种划分是不应该缺少的。

  首先,“党的干部”与“非党干部”,应该划分为不同的两大类。那种认为“我们的一切干部都是党的干部”的说法,对“党的干部”与“非党干部”不加区分的做法,是欠妥的。所谓“党的干部”亦即“中共党员干部”,既包括党内的各级各类干部,也包括在非党组织中任职的中共党员干部。所谓“非党干部”,是指各种非党组织中的非中共党员的干部,如民主党派成员在国家机关及其自身组织中担负职务的干部。这两类干部,无论就管的主体,还是作为被管的客体来说,或者就如何管理或管的体制来说,都应该是有所不同的。

  其次,选举产生的干部与非选举产生的干部,也应该作明确区分和规定。这是根据职位的差异而采取不同途径和方式产生的两类不同干部。如从中央到地方直至基层的各级政府组成人员,都是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对这类“干部”,从其“进”和“出”以及监督等,都是或应该是严格依法“管理”的。这在宪法和组织法中都有所规定。现在的问题主要在于:实际运作与法律规定还有较大的反差。消除这一反差的关键在于改革和完善有关制度:一是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使领导人意志主导的形式性的选举变成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的实质性的选举,建立和健全强有力的监督制度,使通过人大选举产生而赋予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权力得到合理制约,二是建立确实可行的弹劾罢免制度,使不称职者能够及时得到撤换。这是管好选举产生的干部的根本之道。

  至于“非选举产生的干部”,进一步分类,它又包括任命的、考任的、招聘的等不同类型。不管是哪一种类型,他们都不是依法选举产生的。这是他们不同于选举产生的干部的共同点。“非选举产生的干部”,无论其“进”还是“出”或者管理和监督,一般来说在宪法和法律上都没有什么规定,很不规范。除了任命的干部有些长期形成的习惯性的或经验性的规范和在有关条例中有所规定之外,像考任、招聘干部只是近几年探索性的改革举措,因而更不规范。总之,在非选举干部制度的改革方面,有着广阔的空间和深化的余地。

  以上所说的,大体上也适用于“党务干部”或“党内干部”。在党内也有“选举产生的干部”和“非选举产生的干部”之分。对于前者,必须严格执行党章规定,改革和完善选举制度,以实行充分体现选举人意志的选举,从根本上改变以任命或变相任命代替选举的倾向,并尽快建立弹劾罢免制度,改革和完善党内监督制度。对于后者,也要像政府或国家干部那样,改革和完善任命制,探索其他非选举产生干部的形式和制度。在此基础上,逐步建立和健全相应的有效管理体制,以加强对党内干部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