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行下载2017普通下载:晋文:以经治国与汉代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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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文:以经治国与汉代法律
晋文 【作者感言】近年在法学、哲学界关于“亲亲相隐”的讨论愈演愈烈。值得注意的是,凡支持孔子“父子相隐”说的学者大多主张孔子所说的“隐”实为“沉默不言之义”,亦即“知情而沉默不言”,而并非是“一味地庇护亲属”(林桂榛:《“父子相隐”与告亲的正义性问题》,http://www.confucius2000.com)。此说虽言之凿凿,但却有意无意地忽略了一个事实——从西汉宣帝开始,在孔子“父子相隐”思想的影响下,历代王朝的司法实践都是规定父子之间可以相互包庇犯罪(特殊情况除外)。也就是说,即使“隐”的本意确为“沉默不言”,在后世儒学的进一步引申和发挥下,社会各界对它的理解也通常是所谓“隐庇”,而并非仅仅是“沉默不言”。所以对“父子相隐”,我们一方面应指出它的最早语义可能是对亲属犯罪的“沉默不言”,而另一方面则更要肯定它在后世也确曾导致了对亲属犯罪的包庇。另外,先秦儒学有许多重要观点后世都作了一些修正,恐怕也不能因此认为汉唐经学和宋明理学的论述都完全是歪曲。兹附旧作一篇,内容涉及到“亲亲相隐”问题,愿与关注这一问题的学界同行讨论。  
   
        汉代经学对法律曾产生重大影响。前人很早就注意及此,并以“引礼入法”和“《春秋》决狱”来概括。这基本是符合史实的,也把握住了它的主要特征。但就深入研究以经治国而言,却还远远不够。为了全面分析它的影响、作用及原因,本文即着重讨论汉王朝对于法律的基本态度及其立法精神和“《春秋》决狱”等,并就“引礼入法”的得失问题谈谈一些粗浅看法。  
一、“宽猛并施”的基本态度  
 自从汉武帝“独尊儒术”,汉代法律在许多方面发生了明显变化。其中一个突出表现,就是对于法律的基本态度出现了重大转变。从有关记载看,汉王朝已不再像秦代那样一味强调暴力,而是提倡“宽猛并施”,把刑罚与教化相互结合起来。  
 汉代自武帝开始,统治者根据经学便强调对法律应“宽猛并施”。如武帝明确提出,“劝善刑暴”乃至治之道。因而一方面“兴太学,修郊祀,改正朔,定历数,协音律,作诗乐,建封坛,礼百神,绍周后,号令文章,焕然可述”(《汉书·武帝纪》);另一方面,又重用酷吏,极尽其严刑酷法之能事——“自郅都、杜周十人者,此皆以酷烈为声。”(《史记·酷吏列传·太史公曰》)甚至为镇压农民起义,竟颁布所谓《沉命法》。《史记·酷吏列传》:“群盗起不发觉,发觉而捕弗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宣帝也公开宣称:“汉家自有制度,本以霸王道杂之。”(《汉书·元帝纪》)东汉建立后,也同样是王霸并用,宽猛相济。如章帝时,司空第五伦指出:          光武承王莽之余,颇以严猛为政,后代因之,遂成风化。郡国所举,类多办职俗吏,殊未有宽博之选以应上求者也。陈留令刘豫,冠军令驷协,并以刻薄之姿,临人宰邑,专念掠杀,务为严苦,吏民愁怨,莫不疾之。而今之议者反以为能,违天心,失经义,诚不可不慎也。(《后汉书·第五伦传》)  
因为经学虽反对严刑峻法,但却并非不要刑法,只不过有一个“德主刑辅”的先决条件而已。例如《五经》中的《尚书》,就曾提出安治“百姓”应重视刑法:“在今尔安百姓,……何敬非刑?”孔子也说:“刑罚不中,则民无所错手足。”(《论语·子路》)而且,他还明确提出宽猛相济的理论。《左传》昭公二十年载:   仲尼曰:“善哉!政宽则民慢,慢则纠之以猛。猛则民残,残则施之以宽。宽以济猛,猛以济宽,政是以和。”  
所以,尽管汉王朝宣扬德治,史籍上仍一再出现他们要求重刑的记载。  
 昭帝时,盐铁会议,桑弘羊便代表汉王朝公开宣称:“令者所以教民也,法者所以督奸也。令严而民慎,法设而奸禁。……是以古者作五刑,刻肌肤而民不逾矩。”(《盐铁论·刑德》)东汉初年的梁统,也上疏提出“宜重刑罚”,他说:          闻圣帝明王,制立刑罚,故虽尧舜之盛,犹诛四凶。经曰:“天讨有罪,五刑五庸哉。”又曰:“爰制百姓于刑之衷。”孔子曰:“刑罚不衷,则民无所厝手足。”衷之为言,不轻不重之谓也。《春秋》之诛,不避亲戚,所以防患救乱,全安众庶,岂无仁爱之恩,贵绝残贼之路也。(《后汉书·梁统传》)  
又马严也曾要求章帝“宜敕正百司,各责以事,州郡所举,必得其人。若不如言,裁以法令”。并征引《左传》说:“上德以宽服民,其次莫如猛。故火烈则人望而畏之,水懦则人狎而翫之。为政者‘宽以济猛,猛以济宽’。”(《后汉书·马援传》)班固撰《汉书·刑法志》则论述说:“爱待敬而不败,德须威而久立,故制礼以崇敬,作刑以明威也。……圣人因天秩而制五礼,因天讨而作五刑。”还有,东汉后期的王符、仲长统、崔寔等,同样都提出过重刑。尤其是王符,曾针对“德化可独任”的观点着重指出:          议者必将以为刑杀当不用,而德化可独任。此非变通者之论也,非叔世之言也。夫上圣不过尧舜,而放却四子;盛德不过文武,而赫斯怒。《诗》云:“君子如怒,乱庶遄沮;君子如祉,乱庶遄已。”是故君子有喜怒也,盖以止乱也。(《潜夫论·衰制》)  
 当然,以上事例,桑弘羊的说法有着浓厚的法家色彩,王符等人的主张也有着特殊的时代背景,即所谓“叔世用重典”(《汉书·刑法志》载:“昔周之法,建三典以刑邦国,诘四方:一曰,刑新邦用轻典;二曰,刑平邦用中典;三曰,刑乱邦用重典。”)。但尽管如此,这也说明在宽猛并施的基本态度下,汉代统治者对于法律的重视。  
 由此,我们便不难理解:为什么汉代以经学治国,许多官吏还能以任法而著称。例如王温舒,迁为河内太守,部吏“捕郡中豪猾,相连坐千余家。大者至族,小者乃死,……至流血十余里”(《汉书·酷吏传·王温舒》)。再如沛相王吉,“专选剽悍吏,击断非法。若有生子不养,即斩其父母,合土棘埋之。凡杀人皆磔尸车上,随其罪目,宣示属县。夏月腐烂,则以绳连其骨,周遍一郡乃止,见者骇惧。视事五年,凡杀万余人。其余惨毒刺刻,不可胜数”(《后汉书·酷吏传·王吉》)。更有甚者,某些酷吏还把任法严酷作为经验来告诫后代——   丈夫为吏,正坐残贼免,追思其功效,则复进用矣。一坐软弱不胜任免,终身废弃无有赦时,其羞辱甚于贪污坐臧。慎毋然!(《汉书·酷吏传·尹赏》)  
因而在某些“醇儒”看来,这已经完全超出了他们能够接受的范围。如元帝时,贡禹就曾愤怒地指责说:   武帝始临天下,尊贤用士,开地广境数千里,自见功大威行,遂从耆欲,……是以天下奢侈,官乱民穷,盗贼并起,亡命者众。郡国恐伏其诛,则择便巧史书习于计簿能欺上府者,以为右职;奸轨不胜,则取勇猛能操切百姓者,使居大位。……故俗皆曰:“何以孝弟为?财多而光荣。何以礼义为?史书而仕宦。何以谨慎为?勇猛而临官。”(《汉书·贡禹传》)  
宣帝时,重用“文法吏”,盖宽饶也批评说:“方今圣道寖废,儒术不行,以刑余为周召,以法律为《诗》《书》。”(《汉书·盖宽饶传》。按:即使是所谓“名儒”,其用法亦颇多严刻。如魏相、萧望之、于定国等,宋人洪迈《容斋随笔》卷六《魏相萧望之》就曾经严厉批评说:“赵广汉之死由魏相,韩延寿之死由萧望之。魏、萧贤公卿也,忍以其私陷二材臣于死地乎?杨恽坐语言怨望,而廷尉当以为大逆不道。以其时考之,乃于定国也。史称定国为廷尉,民自以不冤,岂其然乎?宣帝治尚严,而三人者,又从而辅翼之,为可恨也!”由此也启迪我们:至少在西汉中期,所谓“德主刑辅”在很大程度上应当说是“刑主德辅”。)再就“酷吏”而言,范晔也感慨说:“汉世酷能者,盖有闻也。皆以敢捍精敏,巧附文理,风行霜烈,威誉煊赫。与夫断断守道之吏,何工否之殊乎!”(《后汉书·酷吏传·论曰》)显而易见,这正是汉王朝对于法律的基本态度。  
        然而,若过度任法,也不符合经义。因为照经义来看,法律只是辅助德治的手段,德治才是真正的治化之本。孔子就曾将德治与法治进行比较说:“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为政》)汉儒对此亦深谙其义。如董仲舒就曾特别强调其德主刑辅的理论,他说:“天道之大者在阴阳。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阳主生。……王者承天意以从事,故任德教而不任刑。”(《汉书·董仲舒传》)所以在盐铁会议上,贤良、文学都一再反驳桑弘羊:          法令者,治恶之具也,而非至治之风也。是以古者明王茂其德教,而缓其刑罚也。(《盐铁论·论灾》)  
        昔秦法繁于秋荼,而网密于凝脂,然而上下相遁,奸伪萌生,有司治之,若救乱扑焦,而不能禁,非网疏而罪漏,礼义废而刑罚任也。(《盐铁论·刑德》)  
 圣王之治世也,不离仁义。故有改制之名,无变道之实。上自黄帝,下及三王,莫不明德教,谨庠序,崇仁义,立教化。此百世不易之道也。(《盐铁论·遵道》)  
梁统也专门解释说,自己并不是主张“严刑”,而是希望能遵循“旧典”。班固在论述刑罚的同时也明确提出:“圣人取类以正名,而谓为父母,明仁爱德让,王道之本也。”(《汉书·刑法志·序》)至于王符,更强调指出:“法令刑罚者,乃所以治民事而致整理尔,未足以兴大化而升太平也。”(《潜夫论·本训》)可见,汉儒是一致主张德治为治化之本,刑罚乃德化之辅的。这就决定了在宽猛之间许多统治者对“宽”都更为重视。如元帝,史载其“宽弘尽下,出于恭俭,号令温雅,有古之风烈”(《汉书·元帝纪》);黄霸任颖川太守,“力行教化而后诛罚”(《汉书·循吏传·黄霸》);于定国任廷尉,“其决疑平法,务在哀鳏寡,罪疑从轻,加谨慎之心”(《汉书·于定国传》);魏霸“为钜鹿太守,以简朴宽恕为政”(《后汉书·魏霸传》);张湛“为左冯翊。在郡修典礼,设条教,政化大行”(《后汉书·张湛传》);刘矩“迁雍丘令,以礼让化之”(《后汉书·循吏传·刘矩》);刘宽“典历三郡,温仁多恕”(《后汉书·刘宽传》);等等。毫无疑问,这就是汉王朝对于法律的基本态度。
二、“礼法结合”的立法精神  
 关于法律的制定和修订问题,汉承秦制,西汉前期的立法主要是依据法家思想。虽然在西汉前期统治者尊崇黄老学说,已经提出刑德并用的主张,认为“先德后刑以养生”,“天德皇皇,非刑不行;缪(穆)缪(穆)无刑,非德必倾。刑德相养,逆顺若成”(《马王堆帛书·十大经》)。但是在具体措施上,当时除了废除秦的一些酷刑,基本上还是继承了秦制。如《汉书·刑法志》云:“相国萧何攈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而西汉中期以后,情况则明显改变。随着经学对于法律的介入,所谓“引礼入法”,礼法结合的思想便逐渐成为汉王朝的立法依据。大致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关于强化皇权和巩固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在这一方面,由于能否加强皇权和中央集权将直接关系着封建国家的统治和安危,因而礼法结合的精神曾得到极为充分的体现。例如,董仲舒根据《春秋公羊传》提出:  《春秋》立义,天子祭天地,诸侯祭社稷,诸山川不在封内不祭。有天子在,诸侯不得专地,不得专封,不得专执天子之大夫,不得舞天子之乐,不得致天子之赋,不得适天子之贵。君亲无将,将而诛。大夫不得世,大夫不得废置君命。(《春秋繁露·王道》)  
他的这些理论后来就成为制订法律的依据。以汉律有关内容说,在谋反、大逆、废令、矫制、上僭、逾制、大不敬、不道、专地盗土等罪名中,以上理论都或多或少地得到了采用,有的甚至是原文引用。如谋反,《盐铁论·晁错》称:  《春秋》之法,君亲无将,将而必诛。故臣罪莫重于弑君,子罪莫重于弑父。日者,淮南、衡山修文学,招四方游士,山东儒墨咸聚于江淮之间,……然卒于背义不臣,使谋叛逆,诛及宗族。  
又大逆,《汉书·宣帝纪》载宣帝诏曰:   乃者,东织室令史张赦使魏郡豪李竟报冠阳侯霍云谋为大逆,朕以大将军故,抑而不扬,冀其自新。今大司马博陆侯霍禹与母宣成侯夫人显及从昆弟冠阳侯云、乐平侯山、诸姊妹婿度辽将军范明友、长信少府邓广汉、中郎将任胜、骑都尉赵平、长安男子冯殷等谋为大逆。显前又使女侍医淳于衍进药杀共哀后,谋毒太子,欲危宗庙。逆乱不道,咸伏其辜。  
再如,《通典》卷一六六载《汉律》曰:“杀母以大逆论。”又逾制,《宋书·武三王传》征引汉律说:“车服以庸,《虞书》茂典,名器慎假,《春秋》明诫。是以尚方所制,汉有严律,诸侯窃服,虽亲必罪。”又大不敬,《汉书·鲍宣传》载:          丞相孔光四时行园陵,官属以令行驰道中,宣出逢之,使吏拘止丞相掾史,没入其车马,摧辱宰相。事下御史,中丞侍御史至司隶官,欲捕从事,闭门不肯内。宣坐距闭使者,亡人臣礼,大不敬,不道,下廷尉狱。  
又“专地盗土”,《汉书·匡衡传》载,衡任丞相,封乐安侯,多占郡地四百顷,被有司所劾奏,其文云:“《春秋》之义,诸侯不得专地,所以壹统尊法制也。衡为三公,辅国政,领计簿,知郡实,正国界,计簿已定而背法制,专地盗土以自益。”当然,以上罪名的制订并不都是因为经学,但经学确曾对它们产生过强烈、深刻的影响,这却是毫无疑问的。  
       (二)关于维护宗法伦理关系。在这一方面,其影响最深的就是汉代的婚姻家庭制度。例如婚姻制度,汉代既有关于结婚的“议婚”(媒妁之言、父母之命)、“婚仪”(纳采、问名、纳吉、纳徵、请期、亲迎)和“婚年”等等规定,又有关于离婚的“七去”(不顺父母、无子、淫、妒、有恶疾、多言、窃盗)、“三不去”(有所取无所归、与更三年丧、前贫贱后富贵)等等规定,还有关于纳妾和改嫁的等等规定。而这些规定,则可以说完全是经学倡导的模式(参看拙文《论“以经治国”对我国汉代社会生活的整合》,载《社会学研究》1992年第6期)。以改嫁和离婚为例,程树德《九朝律考》卷四征引董仲舒《春秋决狱》说:“夫死无男,有更嫁之道也。”又《汉书·孔光传》载孔光廷议曰:“夫妇之道,有义则合,无义则离。”  
        再如家庭制度,所谓“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也充分体现到汉代家庭的各种规定之中。一个引人注目的现象,就是对于“不孝”罪的惩治越来越重。甚至竟强调说,“《甫刑》三千,莫大不孝”(《孝经·五刑章》引孔子曰)。如章帝时,齐王刘晃“及弟利侯刚与母姬更相诬告”,章帝便大加贬惩,其诏曰:“晃、刚衍乎至行,浊乎大伦,《甫刑》三千,莫大不孝。朕不忍置之于理,其贬晃爵芜湖侯,削刚户三千。”(《后汉书·宗室四王传》)又《汉书·衡山王传》,元朔五年秋,衡山王赐谋反,与少子刘孝“作兵车锻矢”,因太子刘爽上言其父、弟谋逆,且孝与父御婢奸,武帝遣吏治,“孝坐与王御婢奸,及……太子爽坐告父不孝,皆弃市”。《汉书·王尊传》,尊为美阳令,有妇女告养子不孝,经常奸淫和打骂她,尊“取不孝子悬磔著树,使骑吏五人张弓射杀之”。《汉书·陈汤传》,初元二年,元帝诏列侯举茂才,富平侯张勃举汤。“汤待迁,父死不奔丧,司隶奏汤无循行,……汤下狱论。”《汉书·金日磾传》,王莽时,金钦为光禄大夫,封都成侯,因不祀祖被劾奏“诬祖不孝,罪莫大焉。尤非大臣所宜”,“谒者召钦诣诏狱,钦自杀”。《后汉书·杜燮传》,甄邵为邺令,先曾出卖同学,后当迁郡守,“会母亡,邵且埋尸于马室,先受封,然后发丧”。在返任途中恰遇河南尹杜燮,燮乃使卒投车于沟中,笞捶乱下,大署帛于其背曰:“谄贵卖友,贪官埋母。”并上书“具表其状。邵遂废锢终身”。  
 另一方面,关于惩治破坏纲常伦理关系的法令也越来越多。从具体案例来看,除了“不孝”罪,当时还有所谓“乱人伦”、“禽兽行”、“鸟兽之行”(《后汉书·仲长统传》载仲长统《昌言》曰:“今令,非杀人、逆乱、鸟兽之行,皆勿坐。”李贤注曰:“鸟兽之行,谓烝、报也。”关于烝、报,《左传》桓公十六年载:“卫宣公烝于夷姜。”杜预注曰:“夷姜,宣公之庶母也。上淫曰烝。”又杜预《左传》宣公三年注引《汉律》说:“淫季父之妻曰报。”)、“悖逆人伦”、“淫乱”、“奸乱”、“无道”、“乱男女之别”、“奸母”和“杀子”等等罪名。例如“乱人伦”等,《汉书·荆燕吴传》,燕王“定国与父康王姬奸,生子男一人。夺弟妻为姬。与子女三人奸”。武帝时事发,公卿皆议曰:“定国禽兽行,乱人伦。逆天道,当诛。”定国遂自杀。《汉书·景十三王传》,江都王刘建,父死未葬,召父爱美人淖姬等十人与奸,复与其妹徵臣奸,又“欲令人与禽兽交而生子,强令宫人裸而四据,与羝羊及狗交”,并图谋反叛。事发觉,朝廷乃议曰,“所行无道,虽桀纣恶不至于此。天诛所不赦”,建自杀。《汉书·高五王传》,济北王终古“使所爱奴与八子(女官名,秩比六百石)及诸御婢奸,终古或参与被席,或白昼使裸伏,犬马交接”。事下丞相御史,奏终古“禽兽行,乱君臣夫妇之别,悖逆人伦,请逮捕。有诏削四县”。《初学记》卷一二引谢承《后汉书》,宣帝时,燕、赵间有三男共娶一妻,生四子,后各求离别,争财分子。郡县不能决,上报廷尉,于是廷尉范延寿决之,“以为悖逆人伦,比之禽兽,生子属其母。以子并付母,尸三男于市,奏免郡太守、令、长等,无帅化之道”。再如“乱男女之别”,《汉书·游侠传·陈遵》,遵任河南太守,其弟陈级为荆州牧,二人同赴故淮阳王外家左氏家宴饮,为司直陈崇所奏免,而理由即所谓“礼不入寡妇之门,而湛酒溷肴,乱男女之别,轻辱爵位,羞污印韍,恶不可忍闻”。又如“奸母”,由于这种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极大,汉王朝更是从快、从严、从重予以打击。《汉书·景武昭宣元成功臣表》载,宣帝时,乘丘侯刘外人“坐为子时与后母乱,免”,就是一例。前引王尊对“不孝子”的严惩,更是一个显例。以后还形成惯例,成为一条惩治“奸母”的专门法令。如何休《公羊传》桓公六年注引《汉律》曰:“立子奸母,见乃得杀之。”关于“杀子”,《白虎通·诛伐》称:“父煞其子当诛何?以为‘天地之性人为贵’。人皆天所生也,托父母气而生耳。王者以养长而教之,故父不得专也。”具体事例则可以贾彪为代表。《后汉书·党锢传·贾彪》:         (彪)补新息长。小民困贫,多不养子,彪严为其制,与杀人同罪。城南有盗劫害人者,北有妇人杀子者,彪出案发,而掾吏欲引南。彪怒曰:“贼寇害人,此则常理,母子相残,逆天违道。”遂驱车北行,案验其罪。  
又前引《后汉书·酷吏传·王吉》,吉为沛相,“若有生子不养,即斩其父母,合土棘埋之”。尽管这似乎只是某些官吏的个人行为,但由此亦可以看出经学的影响之深。  
       (三)关于推行“仁政”和减免刑罚。为了标榜仁政,以缓和矛盾,汉代自从武帝“独尊儒术”,在删减律令和废除酷刑方面也表现得相当突出。如宣帝以郡国地震,诏“律令有可蠲除以安百姓,条奏”(《汉书·宣帝纪》);元帝因关东灾害,“省刑罚七十余事”(《汉书·元帝纪》)。又成帝因“律令烦多”,也援引《甫刑》,下诏要求“议减死刑及可蠲除约省者”(《汉书·刑法志》);章帝拜郭躬为廷尉,其“决狱断刑,多依矜恕,乃条诸重文可从轻者四十一事奏之,事皆施行,著于令”(《后汉书·郭躬传》)。再如和帝时,陈宠以孔子说“宽以济猛”,提出应“荡涤烦苛之法”,并“数议疑狱,常亲自为奏,每附经典,务从宽恕,帝辄从之,济活者甚众”(《后汉书·陈宠传》);安帝时,鲁恭根据《易》“君子以议狱缓死”,建议“可令疑罪使详其法,大辟之科,尽冬月乃断”(《后汉书·鲁恭传》);等等。  
 另外,在关于刑罚的宽严和时间上,汉王朝根据经学强调,用刑还必须同阴阳五行和四季变化等相符合。《盐铁论·绍圣》载文学曰:“春夏生长,圣人象而为令。秋冬杀藏,圣人则而为法。”又《白虎通·五刑》:“刑所以五何?法五行也。科条三千者,应天地人情也。”如建始元年,因祖庙火灾和出现彗星,成帝便引《书》下诏说:“《书》云:‘惟先假王正厥事。’群公孜孜,帅先百寮,辅朕不逮。崇宽大,长和睦,凡事恕己,毋行苛刻。”(《汉书·成帝纪》)又建武五年,因旱、蝗频发,光武帝亦明确提出并规定:   久旱伤麦,秋种未下,朕甚忧之。将残吏未胜,狱多冤结,元元愁恨,感动天气乎?其令中都官、三辅、郡、国出系囚,罪非殊死一切勿案,见徒免为庶人。(《后汉书·光武帝纪下》)  
 至于应时诛罚,史载诸葛丰被元帝所降职,就是一个典型事例:司隶校尉“丰以春夏繫人,在位多言其短。上徙丰为城门校尉”(《汉书·诸葛丰传》)。哀帝之赦免刘立,也是如此。《汉书·文三王传》记载,成帝时,梁王刘立与其妹淫乱,并杀、伤八人,“哀帝建平中,立复杀人”,遣廷尉、大鸿胪执节讯。哀帝虽斥责“与背畔亡异”,亦仍以冬月已尽,“其春大赦”而不治。至明帝时,凡重刑不于春、夏、秋季执行即成为定制。所谓“永平旧典,诸当重论皆须冬狱,先请后论,所以重人命也”(《后汉书·襄楷传》。按:关于应时诛罚,由于其独特而鲜明的司法形式和内容,也引起了西方学者的注意。例如对“秋冬行刑”问题,美国学者D·布迪、C·莫里斯便饶有兴致地进行了研究,并认为这是一种法律“自然化”的表现。详请参看《中华帝国的法律》,江苏人民出版社1995年中文版,第33页)。  
 除了以上所说,《周礼》所谓“八议”(议亲、议故、议贤、议能、议功、议贵、议勤、议宾)、“五听”(辞听、色听、气听、耳听、目听)、“三宥”(弗识、过失、遗忘)、“三赦”(幼弱、老眊、蠢愚)等,在汉代也都有一定的影响。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便把这些规定完全照抄下来。以“八议”为例,自武帝之后,关于贵族、官吏的优待法令越来越多。甚至有些王侯犯了杀人罪、乱伦罪和通奸罪等,往往都可以宽免。如前引江都王刘建,所行淫乱可以说骇人听闻,但在没有试图谋反前,虽然其弟曾予告发,廷尉亦不予治罪。乐成王刘苌“骄淫不法”,安帝以“八议”仅把他贬爵为侯,也是一例。《后汉书·孝明八王传》载安帝诏曰:  
    苌有靦其面,……乃敢擅损牺牲,不备苾芬。慢易大姬,不震厥教。出入颠覆,风淫于家,聘取人妻,馈遗婢妾。殴击吏人,专己凶暴。衍罪莫大,甚可耻也。朕览八辟之议,不忍致之于理。其贬苌爵为临湖侯。  
至于普通官吏,在武帝之后也增加了许多“请”和减免的规定。如高祖时“令郎中有罪耐以上,请之”(《汉书·高帝纪下》),还规定“请”的范围须在“耐”罪以上。至宣帝时,便已取消了这一限制——“吏六百石位大夫,有罪先请。”(《汉书·宣帝纪》)到东汉光武帝时,则更加放宽,甚至规定“吏不满六百石,下至墨绶长、相,有罪先请”(《后汉书·光武帝纪上》。按《汉书·百官公卿表》:“凡吏秩……比六百石以上,皆铜印黑绶,……比二百石以上,皆铜印黄绶。”)。这显然是“议贵”思想的进一步体现。另据《汉书·刑法志》记载,自景帝之后,“狱刑益详,近于五听、三宥之意”。又宣帝规定,“自今以来,诸年八十非诬告杀伤人,它皆勿坐”。成帝亦规定,“年未满七岁,贼斗杀人及犯殊死者,上请廷尉以闻,得减死”。平帝还明确规定,“天下女徒已论,归家,顾山钱月三百”(《汉书·平帝纪》)。说明其“三宥”、“三赦”的思想亦有较大的影响。  
    总之,随着以经治国的推行,礼法结合的精神在汉代法律中得到了充分体现。所谓“汉律正多古意,……尚得三代先王之遗意也”([清]沈家本:《汉律摭遗·自序》,台湾商务印书馆1976年版),就是对于它的概括总结。三、“《春秋》决狱”——引礼入法的具体操作  
    汉武帝“独尊儒术”后,在法律的具体运用上,统治者还把经学的有关原则直接等同于律令,采取“引经决狱”的形式。所谓“引经决狱”,就是以经义来作为分析案情和认定犯罪的根据,用经义来解释和运用法律。这可以说是汉代引礼入法在诉讼、审判和司法解释上的具体操作。由于汉代“引经决狱”主要是引用《春秋公羊传》的原则,因而这种决狱形式又被称为“《春秋》决狱”。  
汉代的“《春秋》决狱”发端于武帝时期。《史记·儒林列传》记载,吕步舒“执节决淮南狱,于诸侯擅专断,不报,以《春秋》之义正之,天子(武帝)皆以为是”,可视为它的第一个案例。以后,在汉王朝的大力提倡下,这种决狱形式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践之中。诸如:  《汉书·张汤传》:“上方乡文学,汤决大狱,欲傅古义,乃请博士弟子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平亭疑法。”  
《后汉书·应劭传》:“故胶东[西]相董仲舒老病致仕,朝廷每有政议,数遣廷尉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动以经对,言之详矣。”  
《后汉书·陈宠传》:“时司徒辞讼,久者数十年,事类溷错,易为轻重,不良吏得生因缘。宠为(鲍)昱撰《词讼比》七卷,决事科条,皆以事类相从。”  
《后汉书·何敞传》:何敞“迁汝南太守。……举冤狱,以《春秋》义断之。是以郡中无怨声,百姓化其恩礼”。  
《后汉书·应劭传》:应劭“撰具《律本章句》、《尚书旧事》、《廷尉板令》、《决事比例》、《司徒都目》、《五曹诏书》及《春秋断狱》凡二百五十篇”。  
因之这种“《春秋》决狱”不仅成为汉王朝的定制,而且其原则也逐渐形成比较完整的体系。主要原则有:  
(一)“君亲无将,将而必诛”。此语出自《春秋公羊传》庄公三十二年(又见于昭公元年),是对于鲁国公子牙欲为叛逆而季友令其饮鸩之事的阐发。它说:“公子牙今将尔,辞曷为与亲弑者同?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据唐人颜师古对其文义的解释——“以公子牙将为杀逆而诛之,故云然也。亲谓父母也。”(《汉书·王莽传下》注)可知“亲”指父母,“将”乃“将为杀逆”之意。它的整个意思是说:凡是蓄意杀害君上、父母而谋乱的,即使并未付诸行动,也当与叛逆同罪。例如《汉书·淮南王传》记载,淮南王刘安谋反,胶西王刘端奏曰:          安废法度,行邪辟,有诈伪心,以乱天下,营惑百姓,背畔宗庙,妄作妖言。《春秋》曰:“臣毋将,将而诛。”安罪重于将,谋反形已定。臣端所见其书印图及它逆亡道事验明白,当伏法。  
又如《后汉书·樊鯈传》,广陵王刘荆有罪,明帝意欲宽恕,诏樊鯈与任隗共同审理。但最终他们却“奏请诛荆”,故明帝发怒,认为“诸卿以我弟故,欲诛之,即我子,卿等敢尔”。樊鯈亦当面顶撞说:          天下高帝天下,非陛下之天下。《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诛焉”。是以周公诛弟,季友鸩兄,经传大之。臣等以荆属托母弟,陛下留圣心,加恻隐,故敢请耳。如令陛下子,臣等专诛而已。  
因此,为了更有效地强化皇权和父权,这一原则便成为汉代“《春秋》决狱”的一个最重要的原则。  
(二)“亲亲得相首匿”。所谓“首匿”,据《汉书·宣帝纪》注释说,“凡首匿者,言为谋首而藏匿罪人”,即首谋包庇罪犯。故“亲亲得相首匿”,就是指若亲属之间隐庇犯罪,可不受法律制裁。它是根据孔子所说“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论语·子路》)演变而来的。  
《通典》卷六十九《礼二十九》载有董仲舒《春秋决狱》一例。兹转抄如下:   时有疑狱,曰:甲无子,拾道旁弃儿乙养之以为子。及乙长,有罪杀人,以状语甲。甲藏匿乙,甲当何罪?仲舒断曰:“甲无子,振活养乙,虽非所生,谁与易之?《诗》云:‘螟蛉有子,蜾蠃负之。’《春秋》之义,‘父为子隐’。甲宜匿乙。”诏不当坐。  
 由此看来,汉代最早提出“亲亲得相首匿”并用以决狱的是董仲舒。但实际上,这一原则在很长时间里并没有被采用。《汉书·功臣表》载,临汝侯灌贤,“元朔五年,坐子伤人首匿,免”,可证。又《盐铁论·周秦》,“自首匿相坐之法立,骨肉之恩废,而刑罪多矣”。一直到宣帝,由于开始强调“以孝治天下”,所谓“导民以孝,则天下顺”,它才被明令规定下来。如宣帝诏曰:   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患祸,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勿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汉书·宣帝纪》)  
不过,这种首匿仅限于上述几种亲属关系,即直系亲属。并且也不是什么犯罪都可以隐庇,它对“谋反”、“不道”等重罪即不适用。汉代规定:凡遇此类案件,应另以《春秋》“大义灭亲”(《左传》隐公四年)为据。其亲属非但不得首匿,反而还得告发;否则,法律将严厉制裁。《汉书·王子侯表》:成陵侯刘德,“鸿嘉三年,坐弟与后母乱,共杀兄,德知不举,不道,下狱瘐死”。这种限制正是“汉家之制,推亲亲以显尊尊”(《汉书·哀帝纪》)的集中体现。  
(三)“原心定罪”。所谓“原心定罪”,就是在断狱时根据犯罪事实,考察犯罪者的内心动机给予定罪。这种原则主要是由《公羊传》引申而来的。《春秋》庄公三十二年载:“秋七月癸巳,公子牙卒。”《公羊传》解释说:   何以不称弟?杀也。杀则曷为不言刺?为季子讳杀也。曷为为季子讳杀?季子之遏恶也,不以为国狱。缘季子之心而为之讳。  
因此,董仲舒在阐发《春秋》大义时便予以发挥说:“《春秋》之听狱,必本其事,而原其心,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春秋繁露·精华》)这样一来,随着以经治国的深化,汉王朝便在法律实践中广泛采用了这一原则,并把它的内容归结为“赦事诛意”(《后汉书·霍諝传》)。所谓“《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盐铁论·刑德》)。例如,《太平御览》卷六百四十引董仲舒《春秋决狱》:   甲父乙,与丙争言相斗。丙以佩刀刺乙,甲即以杖击丙,误伤乙。甲当何论?或曰“殴父,当枭首”。论曰:“臣愚以父子至亲也,闻其斗,莫不有怵怅之心,执杖而救之,非所以欲诟父也。《春秋》之义,许止父病进药于其父而卒。君子原心,赦而不诛。甲非律所谓殴父,不当坐。”  
再如《论衡·恢国》:  《春秋》之义,“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广陵王荆迷于孽巫,楚王英惑于侠客。事情列见,孝明三宥,二王吞药。周诛管蔡,违斯远矣。楚外家许氏与楚王谋议,孝明曰:“许氏有属于王,欲王尊贵,人情也。”圣心原之,不绳于法。  
类似事例还可以见于《汉书·薛宣传》、《孙宝传》、《后汉书·鲍昱传》、《郭躬传》、《论衡》和《风俗通义》等,此不繁引。  
 汉王朝采用的这种“原心定罪”,是与“君亲无将,将而必诛”及下文将论及的“《春秋》诛首恶”相互关连着的。其目的就是要最大限度地把人们“叛逆”的行为扼杀在未萌之中。这对于维护统治无疑有着很大作用,但同时也为官吏任意解释法律、滥行刑罚开了方便之门。当然,从法学自身来看,这种“原心定罪”也确有一定的合理性。因为“志善而违于法者”,往往都属于“过失”犯罪,而“过失”犯罪在量刑上则应当从轻。《汉律》明确规定:“过失杀人不坐死。”(《周礼·秋官·司刺》郑司农注曰)问题只在于它没有明确的决狱标准,故往往会造成司法上的混乱。特别是“志恶而合于法者诛”,这更是所谓“思想”罪的滥觞,对后世产生了极其恶劣的影响。直到近代以来,随着民主和“无罪推定”思想的传入,这种“诛意”观念才逐渐为人们所唾弃。  
(四)“恶恶止其身”。又称“罪止其身”,是指在断狱时只对犯罪者惩罚,而不株连无辜。原话出自《春秋公羊传》。《春秋》昭公二十年称:“夏,曹公孙会自鄸出奔宋。”《公羊传》解释:   畔也。畔则曷为不言其畔?为公子喜时后讳也。《春秋》为贤者讳。何贤乎公子喜时?让国也。君子之善善也长,恶恶也短。恶恶止其身,善善及子孙。贤者子孙,故君子为之讳。  
汉代经学家据此引申为“罪止其身”,从而成为汉代“引经决狱”的一条重要原则。例如,《后汉书·杨终传》:          建初元年,大旱谷贵,终以为广陵、楚、济南之狱,徙者万数,又远屯绝域,吏民怨旷,乃上疏曰:“臣闻‘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百王常典,不易之道也。……臣窃按《春秋》水旱之变,皆应暴急,惠不下流。自永平以来,仍连大狱,有司穷考,转相牵引,掠考冤滥,家属徙边。加以北征匈奴,西开三十六国,频年服役,转输繁费。又远屯伊吾、楼兰、车师、戊己,民怀土思,怨结边域。……”  
故章帝“从之,听还徙者,悉罢边屯”。再如,《后汉书·刘恺传》:   安帝初,清河相叔孙光坐臧抵罪,遂增锢二世,釁及其子。是时居延都尉范邠复犯臧罪,诏下三公、廷尉议。司徒杨震、司空陈褒、廷尉张皓议依光比。恺独以为“《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所以进人于善也。《尚书》曰:‘上刑挟轻,下刑挟重。’如今使臧吏禁锢子孙,以轻从重,惧及善人,非先王详刑之意也”。有诏:“太尉议是。”  
当然,如同“首匿”一样,“恶恶止其身”也不适用于“谋反”、“不道”等重罪。汉王朝明确规定:“《律》,大逆无道,父母妻子同产皆弃市。”(《汉书·景帝纪》注引如淳曰)更重要的是,这种“恶恶止其身”也不可能被真正执行。因为它的提出同所谓“善善及子孙”直接相连,既然是要“善善及子孙”,那么作为其反面,由于利害相关,也就不可能是“恶恶止其身”了。别的不说,汉代族刑连坐法的盛行便充分证明了这一点。正如盐铁会议上文学所言:“今以子诛父,以弟诛兄,亲戚相坐,什伍相连,若引根本之及华叶,伤小指之累四体也。如此,则以有罪诛无罪,无罪者寡矣。”(《盐铁论·周秦》)所以,这就决定了它在多数情况下都不可能被真正执行。  
(五)“《春秋》诛首恶”。此语也出自《春秋公羊传》。《春秋》僖公二年载:“虞师、晋师灭夏阳。”《公羊传》解:  
    虞,微国也。曷为序于大国之上?使虞首恶也。曷为使虞首恶?虞受贿,假灭国者道,以取亡焉。  
这种断狱原则主要是强调从重惩罚共同犯罪中的“首恶”。就其性质而言,它与“原心定罪”中董仲舒所说的“首恶者罪特重”比较相近。但二者又有不同:“原心定罪”强调的是如何定罪,“《春秋》诛首恶”则是如何量刑。所以,汉王朝也把后者作为一个重要的断狱原则独立运用。例如,《后汉书·梁商传》载,永和四年,考中常侍张逵等人不轨,其“辞所连染及在位大臣,商惧多侵枉,乃上疏曰:‘《春秋》之义,功在元首,罪止首恶,故赏不僭溢,刑不淫滥,五帝、三王所以同致康乂也。窃闻考中常侍张逵等,辞语多所牵及。大狱一起,无辜者众,死囚久系,纤微成大,非所以顺应和气,平政成化也。宜早讫竟,有止逮捕之烦。’(顺)帝乃纳之,罪止坐者”。“《春秋》诛首恶”的运用,反映了汉王朝为了巩固统治,既要对图谋不轨者施以重刑,杀一儆百;同时又希望不滥行淫威,少用刑罚。这正是汉王朝对于法律“宽猛并施”基本态度的一个具体例证。  
(六)“以功覆过”。是指犯罪者若于国有功,断狱时可将功抵过,免受法律的追究。这种断狱原则主要是针对官吏犯罪的。它也是语出《春秋公羊传》。《春秋》僖公十七年载:“夏灭项。”《公羊传》解释说:  
    孰灭之?齐灭之。曷为不言齐灭之?为桓公讳也。《春秋》为贤者讳。……桓公尝有继绝存亡之功,故君子为之讳也。  
例如,《汉书·陈汤传》记载,元帝时,西域都护甘延寿、西域副校尉陈汤擅兴师,击灭匈奴郅支单于。石显、匡衡等认为,他们的行为实属“矫制”,且陈汤有贪污罪,当治罪。而刘向则提出:“昔齐桓公前有尊周之功,后有灭项之罪,君子以功覆过而为之讳行事。”甘、陈应“除过勿治,尊崇爵位,以劝有功”。元帝从之,诏“拜延寿为长水校尉,汤为射声校尉”。《后汉书·马援传》,马援因用兵失算,为梁松所陷害,在病死后,还被光武帝追夺新息侯印绶。有朱勃亦上书申述说:“臣闻《春秋》之义,罪以功除;圣王之祀,臣有五义。若援,所谓以死勤事者也。愿下公卿平援功罪,宜绝宜续,以厭海内之望。”这种所谓“以功覆过”,实际是汉代官吏在法律上的一种特权。它反映了在封建制度巩固后,地主阶级对其等级制的维护,只不过是采用经学渗入法律的形式而已。  
        汉代“引经决狱”还有“《春秋》之义,奸以事君,常刑不舍”、“《春秋》之义,妇人无专制擅恣之行”、“《春秋》之义,诛君之子不宜立”、“《春秋》为贤者讳”、“《春秋》王者无外”、“《春秋》大义灭亲”、“《春秋》之义,子不复仇,非子也”、 “《甫刑》三千,莫大不孝”、“《书》曰:‘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礼》云‘公族有罪,虽曰宥之,有司执宪不从’”等等原则。限于篇幅,此处从略。
四、对汉代引礼入法若干问题的思考  
 汉代以经治国之所以能对法律产生如此深刻的影响,是有着历史和现实的多种原因的。从表面上看,这是汉王朝指导思想的转变在法律中的必然反映,但从当时的具体情况看,它也确实存在着接受这种影响的可能性。  
        第一,汉代经学是一种兼收并蓄、“霸王道杂之”的儒学体系,它含有丰富的法律思想,本身就能够对法律产生作用。这从汉代经学对先秦儒学的改造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先秦儒学原来存在着严重缺陷,它特别强调仁义,轻视法治。这使它在诸侯纷争的战国时代曾受到冷遇,而主张暴力的法家思想则受到尊崇。但是秦王朝的二世而亡又使统治者认识到,仅仅赤裸裸地使用暴力并不能有效巩固统治。陆贾便明确指出:“秦以刑罚为巢,故有覆巢破卵之患;以李斯、赵高为杖,故有顿仆跌伤之祸。何者?所任者非也。”(《新语·辅政》)所以汉初力反其弊,在政治上采取了无为而治的黄老学说,取得了很大成效。然而黄老学说实质上还是刑名之学,只不过它主张清静自然,不采取极端的暴力统治。事实证明,这还不是最能满足统治者需要的思想体系。为了满足统治者的长远需要,也为了儒学地位的提高,从汉初开始,许多儒生便吸收各家学说对儒家思想进行改造,如陆贾、贾谊和董仲舒等。陆贾对儒家思想的改造是把道家的无为思想与儒学相结合,他主张治国贵在清静自然,要求统治者应“进退顺法,动作合度”(《新语·思务》)。贾谊则在重视礼治的前提下,将法家学说直接纳入了儒学,并就礼法对于巩固统治的作用和功能作了非常精辟的论述。他说:“夫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汉书·贾谊传》)这是汉代儒学自我改造的一个重要环节,弥补了先秦儒学偏重仁义而又忽视刑罚的严重缺陷。至于董仲舒,则对儒学进行了全面改造,不仅是汲取黄老、法治、名实之学,乃至还把阴阳五行和“天人感应”论揉进了儒学。仅就法律思想而言,他在陆、贾等人的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德刑并用、德主刑辅的系统理论。例如:          天之道,春暖以生,夏暑以养,秋凉[清]以杀,冬寒以藏。暖暑清寒,异气而同功,皆天之所以成岁也。圣人副天之所行以为政,故以庆副暖而当春,以赏副暑而当夏,以罚副清而当秋,以刑副寒而当冬。庆赏罚刑,异事而同功,皆王者之所以成德也。(《春秋繁露·四时之副》)
    阳之出也,常悬于前而任事;阴之出也,常悬于后而守空处。此见天之亲阳而疏阴,任德而不任刑也。(《春秋繁露·基义》)  
这样儒学便基本完成了改造任务,开始形成比较符合统治者口味的“霸王道杂之”的经学,从而为汉代法律接受经学的主张提供了可能。  
        第二,汉代法律本身并不完备,为了弥补缺陷,它在“独尊儒术”的思想指导下,也能够接受经学中的法律原则。汉代法律虽然是中国古代法律的渊薮,所谓“历代法律,皆以汉《九章》为宗”(《明史·刑法志》),但实际上它在立法制度和司法制度上,都还很不完备。这一点,汉代法律条文的不断增多即可以证明。据《汉书·刑法志》记载,仅仅到汉武帝时期,法律条文已由汉初的《九章》剧增到“律令凡三百五十九章,大辟四百九条,千八百八十二事,死罪决事比万三千四百七十二事”。因此,在“独尊儒术”的既定前提下,这就为经学对法律的渗入提供了可能。一方面,原有的法律条文需要修订,重新用经学加以解释;另一方面,新的法律条文的制订也必然要受到经学的影响。如宣帝规定“亲亲得相首匿”,明帝规定“诸当重论皆须冬狱,先请后论”等,就是根据经学对原有的法律条文进行修订。再如前引王尊之惩治“假子”奸母案,在西汉后期尚无律可循,被称为“此经所谓造狱者也”(《汉书·王尊传》)。而到东汉时期,则已相应制订出“立子奸母,见乃得杀之”的法令,并与王尊断案的基本精神完全吻合。可见,汉代这种法律条文的剧增,确为经学的渗入创造了条件。  
 同时,作为法律条文的补充,汉代法律的不完备,又使统治者推行“《春秋》决狱”并采用经学来解释法律成为可能。赵翼就曾指出:“汉初法制未备,每有大事,朝臣得援经义,以折衷是非。”(《廿二史札记》卷二《汉时以经义断事》)而“《春秋》决狱”则明显是运用经学的有关原则来充实当时的诉讼和审判制度。汉代与秦不同,在法律解释上也存在着一些缺陷。汉代没有规定专职法律解释人员,而是由博通法律的经学家来进行解释,然后国家再予以认可。现在看来,这种做法固然有利于统治者对法律的任意解释,但它更为经学对法律的作用提供了便利。事实也正是如此。史载西汉中期便已出现专门用经学来解释法律的“律家”,如杜周、杜延年父子,所解释法律以“大杜”、“小杜”而著称(参看《九朝律考·汉律考八》)。以后,由于法律条文的猛增,便出现了更多的著名“律家”,以致到东汉后期竟有十几家之多。《晋书·刑法志》云:“汉时律令,错糅无常,后人生意,各为章句。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显而易见,在这种情况下,汉代法律也就不能不受到经学的强烈影响了。  
第三,为了巩固统治,现实的政治需要也使得经学对法律能够产生作用。因为经学虽讲究纲常伦理,其实质却是要处理好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统治阶级内部的关系。从汉代的实际情况看,这两大关系始终是统治者所亟需解决的。即以前者为例,早在汉武帝时期,由于统治者的沉重剥削和压迫,阶级矛盾已经是相当激化。所谓“民不堪命,起为盗贼,关东纷扰,道路不通,绣衣直指之使奋鈇钺而并出”(《全后汉文》卷七三载蔡邕《难夏育请伐鲜卑议》)。以后矛盾虽有所缓和,但即使是在宣称“承平”乃至盛誉“中兴”的时期里,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也仍然是处在尖锐的对立之中。所以,就连以“正统史家”而自居的班固,也不得不承认:   考自昭、宣、元、成、哀、平六世之间,断狱殊死,率岁千余口而一人,耐罪上至右止,三倍有余。……今郡国被刑而死者岁以万数,天下狱二千余所,其怨死者多少相覆,狱不减一人,此和气所以未洽者也。(《汉书·刑法志》)  
再从后者来看,统治阶级的内部秩序也不断受到破坏。如前所述,这时的王国问题虽已被基本解决,但有些诸侯王仍在图谋叛乱,而且地方上的强宗豪右也是一股强大的割据势力,都成为中央王朝推行统一政令的严重障碍。如何处理这些矛盾,迫在眉睫。由于经学主张德刑并用,强调尊君、大一统,这就使得汉王朝在经学的原则下能够推行恩威并重的统治政策,比较有效地解决这些问题。  
        于是,在与现实政治相结合之后,经学也与法律密切结合起来。一则统治者极力强调“君亲无将,将而必诛”,《春秋》“王者无外”,《春秋》“大义灭亲”,对人民反抗和内部的不轨者严厉镇压,如制订“见知故纵、监临部主之法”,作“沉命法”、“左官律”、“阿党、附益之法”、“尚方律”、“六条问事”(参看《九朝律考·汉律考》),等等。一则他们又大肆宣扬“《春秋》诛首恶”,“恶恶止其身”,推行所谓“德化”的“轻刑”政策,如“蠲免律令”,“宽恕为政”,“矜老”、“怜幼”,“请博士弟士治《尚书》、《春秋》,补廷尉史,平亭疑法”,“原心定罪”,“亲亲得相首匿”、“《春秋》为亲者讳”、“以功覆过”,等等。所以,在当时便出现了儒家思想法律化的特殊现象。这也是为什么“《春秋》决狱”从此特别盛行的一个根本原因。  
 汉代以经治国对法律的深刻影响,突出表现了儒家思想“可与守成”(《史记·叔孙通列传》)的社会功效。它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实现了孔子所说的“宽猛相济”,并使得统治者开始完备暴力和怀柔这两种统治手法,即所谓以仁义教化之,以刑罚而整齐之。这种恩威并重的统治政策,不仅比较有效地稳定了当时的社会秩序,而且标志着汉代地主阶级在政治上已经趋于成熟。  
 当然,经学对汉代法律的作用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春秋》决狱”。一者“《春秋》决狱”强调“原心定罪”,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它为统治者特别是酷吏任意解释法律、滥杀无辜提供了便利。所谓“奸吏因缘为市,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汉书·刑法志》)。正如章太炎所说:   上者得以重秘其术,使民难窥,下者得以因缘为市。然后弃表埻之明,而从縿游之荡。悲夫!(《检论·原法》,《章氏丛书》,民国六年浙江图书馆刻本)  
再者,“《春秋》决狱”提倡“亲亲得相首匿”,公开主张“相隐”,这为在亲属之间包庇犯罪开了一个非常恶劣的先例,对后世乃至今天都产生了极其深远的影响。三者,“《春秋》决狱”多是断章取义,没有固定界说,往往造成同罪并不同罚的混乱。例如“杀人者死”,高祖入关时曾以“约法三章”规定下来,班固在《汉书·刑法志》中亦征引《荀子》说:“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是百王之所同也。”然而由于“《春秋》决狱”,后来却规定:“父不受诛,子复仇可也。”(《白虎通·诛伐》。按:其语出《公羊传》定公四年)结果在东汉时期便宣布,对杀死父仇者可免死,并形成所谓《轻侮法》——   建初中,有人侮辱人父者,而其子杀之,肃宗(章帝)贳其死刑而降宥之,自后因以为比。是时遂定其议,以为《轻侮法》。(《后汉书·张敏传》)  
但尽管如此,我们也不能把这些问题过分夸大。因为总的来看,它对巩固封建统治的作用还是主要的,同时那些弊端在大多数剥削阶级的法律中也都是普遍存在而无法避免的。  
 综上所述,在“独尊儒术”的思想指导下,由于经学、法律和现实政治等各种因素的作用,汉代以经治国对法律曾产生了深刻影响。这是汉代法律的一个鲜明特点。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古代法律被称为“中华法系”,就“引礼入法”而言,即创始于《汉律》。它不仅对维护统治起了很大作用,而且标志着汉代地主阶级在政治上已经趋于成熟。我们要研究汉代历史,尤其是汉代法制史,这是一个不能忽视而值得注意的重要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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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学说与社会主义的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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萧武:评白彤东著《旧邦新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