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样才能在豆瓣看电影:“以礼入法”对现代司法的启示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8 04:24:12
以礼入法”对现代司法的启示 作者: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张兴隆    发布时间: 2010-10-27 16:00:49






    摘要:从先秦儒家继承西周“为国以礼”的礼治思想到汉儒董仲舒提倡“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再从魏晋南北朝“以礼入律”到宋、元、明、清诸朝沿习“一准乎礼”的《唐律》。几千年来,“以礼入法”一脉相承并逐渐成为独具特色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形态。笔者通过深入研究“以礼入法”的发展形态、历史成因,并与西方自然法进行比较,以揭示“以礼入法”对现代司法的有益启示。

    关键词: 以礼入法  自然法  现代司法

    一、“以礼入法”的发展形态

   “礼”是中国古代社会长期存在的,旨在维护宗法血缘关系和宗法等级制度的宗法道德伦理观念。[1]中国古代“法”的概念如李悝所言“法者,刑也”。《法经》亦云“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律始于《盗》、《贼》”。礼与法,表面似有矛盾,但二者同源,犹如车之两轮,鸟之两翼,都以维护统治者利益为最终目的。因此,中国古代一直将“礼”视为积极主动的规范,禁恶于未然;而将“刑”视为消极的处罚,惩恶于已然。凡“礼”所禁止的行为,必为“刑”所不容,法合于礼,礼入于法,最终导致礼法二者的融合。[2]

   (一)礼法结合的历程

    准确地说,“以礼入法”始于战国末期,形成于秦汉之际,确立于汉武帝时期,成熟于隋唐时期,完备于宋明时期,中国古代“以礼入法”的完成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过程。

    1.夏商西周“礼治”时代:礼治最大程度掌控和发挥教化作用,法仅作为礼治体系的组成部分,法无法脱离礼治而单独存在。

    2.春秋“法治”时代:儒法两家相争,礼与法分道扬镳,虽最终以法家胜利而告终,但法始终未能摆脱礼治而独自发展。

    3.汉朝“礼法融合”时期:汉儒认为严刑峻法乃秦灭亡的重要原因。因此,汉儒重新构建“礼法结合”的治国模式。

    4.隋唐“礼主法辅”时期:自汉武帝“礼法融合”,经魏晋南北朝“以礼入律”,礼与律达到水乳交融的地步,“礼主刑辅”最终定型于隋唐,为《唐律》“一准乎礼”奠定了深厚的基础[3]。

  (二)“以礼入法”的具体表现形式

   纵观中国古代 “以礼入法”的发展历程,其主要通过两条途径来完成:其一是立法者以儒家提倡的伦理道德为指导制定法律;其二是司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引经决狱进行断案。具体而言,“以礼入法”包括四种表现形式。

    1.礼指导法律的制定。在《唐律》制订过程中,纲常之礼乃《唐律》最基本的内容,且以礼改律之处甚多,《唐律》的制定与修撰主要以礼为指导。

    2.礼直接入律。《唐律》中,部分律文几乎为礼之翻版。例如《名例律》之“八议”乃《周礼·秋官·小司寇》“八辟”直接照搬。《唐律疏议》最突出的特点就是“一准乎礼”,其大量引用儒家经典,完全依照礼教,如“八议”、“五服”、“同居相隐”等等。

    3.“礼为先,律为后”的司法原则。审判实践中,以礼折狱,弃律从礼的案例甚多。司法官员遵循“礼为先,律为后”的司法原则,“宁可不依律,万不可违礼”。

  4.礼法互补。礼侧重于预防犯罪,“禁于将然之前”;法侧重于惩罚犯罪,“禁于已然之后”。例如唐代凡律无明文规定,均可参考律疏处理。实际上,律疏仍是以礼为理论基础来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

    二、“以礼入法”的历史成因

   (一)渊源于“家国合一”的法律文化

    自西周以来,“合二姓之好,上事宗庙,下继后世”系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家的意义。自汉以始,一国之君则被儒家正式封为天子,“家国合一”自然有了更深层次的含义。家即国,国即家,国是家的放大。人们共同生活的血缘亲族成员所遵守的礼逐渐演变为全社会共同遵循的准则,被统治阶级以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礼入法”便顺理成章地成为统治者首选的治国之术。

   (二)统治者政治所需

    西汉初期,黄老“无为”思想盛行,随着封建经济恢复和发展,社会内部产生分化,各种社会矛盾加剧,统治者急需更合时宜的统治工具。因此,董仲舒神化儒家思想,吸收道家,阴阳五行家以及殷周天命神权等各种有利于维护统治者利益的理论工具,创造了“礼主刑附”理论。董仲舒提出的“礼主刑附”理论,是以道德教化代替严刑峻罚,并成为统治者指导立法、司法的重要原则,被历朝历代沿用两千年之久。

   (三)法的民族性所决定

    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认为,“在人类信史展开最远古的时代,法律已具有民族特性,其为一定民族所特有,如语言、行为或社会组织体制。因此,法律所揭示的,是生活在特定时空中特定人群的民族形态。”[4]人类的法制发展史告诉我们,中国古代礼与法不断地趋于融合正是中华民族以人为本,重视亲属伦理的民族精神的体现,在此基础上,礼与法的结合正是反映了法的民族性特征。

   (四)社会经济结构的封闭性所致

    中国古代经济关系简单,商品交易不发达,地理环境相对封闭,不易受外来文化的冲击,这种经济关系和社会结构呈现出较强的封闭性,建立于“家国合一”和以血缘亲情关系为基础上的儒家思想具有很强的稳固性,其大大限制了儒家之外的其他思想对司法实践的影响和渗透。因此,“以礼入法”成为历代统治者治国安邦的基本国策。

    三、“以礼入法”与西方自然法的比较

    梁启超在《中国法理学发达史论》中最早提出:“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自然法为第一前提,儒家关于法之观念,以中正为本质。”[5],英国著名汉学家李约瑟(Joseph Needham)也认为,“儒家的“以礼入法”,完全可以等同于自然法。”[6]

   (一)“以礼入法”所孕含的自然法精神

    1.儒家自然法本体论。儒家认为宇宙的变化有其内在规律。如荀子言:“天行有常,不为尧存,不为桀亡”,董仲舒言:“天之道,有序有时,有度有节,变而有常。”老子言:“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这些不以人意志为转移的规律为人所知,符合“天道”的礼即朴素的自然法本体论。

    2.儒家自然法价值基础。儒家推崇三纲五常,“推天理而顺人情”,礼是不变的准则,是儒家自然法价值基础,它全面地指导着人类生活秩序和交际规则。

    3.儒家自然法实质。“夫礼,天之经,地之义,民之行也”。儒家认为礼具有不变性、普遍性和永恒性。实际上,这无异于西方自然法学家心目中的道德法、理想法、永恒法、最高法。

    4.儒家自然法渊源。礼承天道而系“法之本”。也就是说,礼是抽象的精神原则,指导具体的行为规范。所谓“非礼无法”,即指不合乎礼的法律是无效的,所以,礼高于法律,是法律的渊源。

   (二)“以礼入法”与西方自然法的异同

    1.中西方自然法相同或相似之处。比如孔子所言“己所不欲,勿施于人”恰巧暗合于霍布斯所倡导的自然法总则[7]; 西方自然法学和中国儒家都表达了对正义、公平的追求,均意识到“恶法非法”等等。从史料中我们不难发现,文艺复兴后许多法律思想家都把“和谐”视为重要的法学范畴,如赫拉克利特认为,“和谐产生于对立的东西。”[8]马克思真正把握“和谐”理念,提倡社会和谐[9]。儒家认为“和谐乃是法律文化的最高价值”,[10]“修身齐家治国平天下”的儒家思想正是“以礼入法”中的精髓所在,因此,不管从哲学层面,还是法律层面,中西方法学家对于人与人、人和自然的态度最关键的概念乃是“和谐”理念。

    2.中西方自然法主要差异。西方自然法渊源于宗教,自然法优于人为法,君王必须服从法律等等;而中国儒家自然法精神源于礼,它一直与帝王治国术相结合,稳固了中国两千年来的帝王统治。中西自然法虽都落实到了人为法之中,但二者具体表现却截然不同。首先,儒家创始人基于礼提出“无讼”的观点对中国古代司法影响深远,西方自然法价值取向却在于通过法律实现正义。其次,中国古代法典“民刑不分”,实体法与程序法没有截然区别,而西方自然法立法、司法实践中比较重视程序的价值和作用。再次,中国儒家自然法精神带有强烈的伦理色彩,而西方自然法又深深烙上了宗教色彩。最后,中国儒家自然法精神生于本土礼文化,其表现出较强的封闭性和稳定性;而西方自然法易受外来文化侵袭,呈现出开放性和不稳定性。 

    四、“以礼入法”对现代司法的启示

    中国现代司法改革进程正在不断推进,对于未来中国司法改革的选择,没有任何现成答案。纵观中国历朝法律文化的发展与变迁,无论在什么样的法制指导思想下,无疑都蕴含着统治者对于“礼”的深刻思考。从西周的“出礼则入刑”到汉朝的“德主刑辅”;从唐朝的“德本刑用”到明朝的“明礼以导民”;从清初的“尚德缓刑”到如今的“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礼入法”的思想具有深刻的历史根源,它始终是与社会发展状况紧密相连。

    回溯历史,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最高境界是寻求“和谐”秩序,手段是教化、息讼与刑罚,基本价值取向是“礼义”的伦理道德。西方法治所倡导的制度至上、规则至上、法律条文至上等司法原则在中国缺乏足够的法律文化土壤,在中国传统“礼法”文化面前显得苍白和僵化。因此,现代司法不能盲目学习或移植西方法律原则或制度,否则必然是“水土不服”,且与和谐社会所倡导的法治理念相悖。我们在选择中国现代司法路径的时候,需要从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寻求支撑现代司法的价值资源,不断提升现代司法进程中法律对当代社会的适应性,对传统法律文化中契合当代和谐社会构建的本土法律资源进行创造性的现代诠释,使之转化并溶入现代司法的生命中去,为法治社会建设提供一个更为崭新的视角和路径,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法治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

    (一)“以礼入法”所蕴含的“和为贵”思想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和为贵”礼法思想已经深深植根于人们的思想意识中,现代人仍要依赖于历史沉淀下来的许多伦理标准来评价人与人之间的行为。如英国汉学家李约瑟博士(Joseph Needham)言:“古代中国人在整个自然界寻求秩序与和谐,并将之视为一切人类关系的理想。所以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深深蕴涵着忠孝、诚信、和为贵、关注生命,化解争纷等和谐精神。”[11]学者梁治平先生曾说,“研究中国古代法的西方学者认为,对礼的使用,其目的在于追求最终的和谐,包括人与自然的和谐、人与社会的和谐。”[12]这种自然和谐之道,深植于中国传统的司法领域。

    黑格尔认为,“传统不是一尊不动的石像,而是生命的流溢,犹如一道洪流,离开它的源头愈远,就膨胀得愈大”[13]。法律其实是“历史文化和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法律意识往往会先决定真正发生的法律行为”[14],如果现代法治没有根植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土壤,再好的法律制度仍缺少坚实的根基,难契合社会大众所认可的法律意识,也就无法形成和谐的自然秩序。因此,我们倡导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以人为本,以和为贵”的精神,追求人与人的“和睦相处”,人与自然的“天人合一”,唤醒社会民众珍视司法资源,节约司法资源的意识显得尤为重要。

   (二)“以礼入法”所倡导的“息讼”思想

    古代中国长期存在着“良民畏讼,莠民不畏讼”的社会风气[15],古代百姓惧讼,官吏息讼,其根本原因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礼仪道德所致,厌讼思想的形成,根源于传统的礼文化,争讼不仅有悖于礼义,而且破坏了自然秩序的和谐。如前所述,由于深受儒家“无讼”思想的影响,诉讼在本质上被视为一种不道德的行为,自然是越少越好。由此,导致了家族内部裁判、民间调解等非诉讼模式来解决争端,其在中国古代非常盛行,以致于成为传统社会中国司法的一大特色[16]。古代社会通过“一以贯之”的“礼”作为社会控制有效模式,对今天我们正在进行的和谐社会构建及正在实施的“依法治国”方略具有不可忽视的借鉴意义。我们完全可以进一步思考和延伸,公民法律意识日渐成熟,但不能把诉讼视为主要的争端解决途径,因为诉讼并非万能,其无法解决一切社会纷争。相反,一些非诉讼程序却显得灵活、方便、快捷和更富有弹性,当事人通过平等对话和沟通从而达成共识,可以更好地共同化解社会矛盾,这不仅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利益需求,而且更利于彻底解决纠纷促进和谐与诚信。因此,现代司法中,和解、协商和仲裁等非诉讼程序应该发挥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如果将“依法治国”简单地理解为规则之治,忽略解决矛盾纠纷的其他有效方式,则社会秩序、社会公正以及法律权威都将面临严峻挑战;司法作为利益的最后救济手段和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若当事人动辄诉诸法律,诉讼案件的激增必将造成司法资源不堪重负,法律意识的越位必将加剧人际关系的冲突。司法权威受到挑战不言而喻会威胁社会秩序的和谐。

                          结束语

    “以礼入法”在中国法律发展史上意义非同寻常,现代司法改革必然依赖于传统法律文化成长的渊源和背景。现代司法改革进程中,我们不仅要善于发现传统法律文化中的真理,而且还要善于运用和理性地改造传统法律文化,使传统法律文化本土资源得以创造性转化和延续,并逐渐适应复杂的社会环境需要。

注释:

[1]李显冬.《中国古代的“礼”》 [J].人民法院报,2005.5.

[2]史凤仪.《中国法制历史中礼与法的关系》[M].中国法学出版社,1988版.第105-117页.

[3] 蒋璟萍.《礼仪的伦理学视角》[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5—106页.

[4]许章润.《萨维尼与历史法学派》[M].广西: 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8—19页.

[5]范忠信选编.《梁启超法学文集》[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67页.

[6]李约瑟.《中国科技史探索》(中文版) [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1986年版第86-98页.

[7]张博树.《<利维坦>导读》[M] .四川:四川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27-81页.

[8]罗宾森 / 楚荷(译).《赫拉克利特著作残篇》[M] .广西: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112页.

[9]吕世伦(主编).《现代西方法学流派》下卷 [M]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38页.

[10]梁治平.《自然法今昔:法律中的价值追求》[J].北京:《学习与探索》,1998年第2期.

[11]李约瑟.《中国科技史探索》(中文版) [M] .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出版.1986年版第15—56页.

[12] 梁治平.《情理·道德·自然法》《读书》[J].1986年第5期.

[13] 范扬.张企泰 (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79版第53—82页.

[14]范扬.张企泰 (译).《法哲学原理》[M].北京:商务印书馆出版,1979版第53—82页.

[15]俞荣根.《儒家法思想通论》[M].广西:广西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7—87页.

[16] 梁治平.《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版第233—303页.



来源: 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