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王反穿越华尔兹:XX市国家税务局船舶生产行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3 20:27:21

XX市国家税务局船舶生产行业
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落实税收管理精细化工作,加强船舶生产行业税收征管,促进XX经济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船舶生产行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是指利用钢材等材料经加工制造成船舶等产品并对外销售以及提供船舶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船舶生产行业税收征管过程中,应当遵循科学化、精细化的原则,依法、规范、简便、高效地做好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发票管理、日常涉税服务和纳税评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对船舶生产行业税收征管中应当认真开展实地核查、日常巡查,并进行相关内容的审核和政策宣传等工作,及时全面掌握纳税人生产经营等税源变动情况,切实提高税源管理质量。

第二章 户籍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户籍管理主要包括税务登记、税种登记办理,征收方式、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银行帐户帐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报备和其他涉税事项。

第六条 纳税人应按照《税务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时限、条件、程序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

第七条 对外县市固定业户持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来我市船舶生产企业从事加工业务的,应按规定办理报验登记;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应当向经营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八条  行政服务大厅国税窗口要对纳税人申请办理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时提供的资料进行书面审核,符合条件的当场办理,并应当及时通知主管税务机关调查核实。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的登记资料后,除进行认真核实外,还应当采集其财务会计制度、银行帐户帐号、生产经营工序和流程、生产加工产品方式、委托加工的途径、外购半成品和产成品的渠道,每个生产环节及生产设备数量、职工人数、最大生产能力,主要原料及使用比例等静态信息和动态信息, 作为日常监控的依据之一。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按规定审核纳税人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资料,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销售额达到标准未按期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要按法定税率进行征收,同时主管税务机关要督促其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变更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其变更内容,及时对税种认定的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查,重点审查征收项目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的一致性、征收项目的完整性等,并做好纳税人信息的维护工作。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后,应依法结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及其他税务证件和税控器具等,并按期上报市局核准。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十三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申请领购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税收管理员采集的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生产经营方式、自营出口资格等涉税信息,参照同行业、同规模纳税人的发票使用量,据实核定其申请领购发票的种类、用票限额、领购方式,并按照上级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缴销发票。

  第十五条  负责纳税人信息采集和日常巡查的税收管理员,在信息采集和日常巡查时,要检查船舶生产企业发票使用和保管情况,检查发票保管制度是否建立健全、保管设施是否符合规定要求、领用手续是否健全、是否按规定开具、开具的金额是否入帐、是否及时、足额申报纳税等,对有疑点的发票应当进行协查,对纳税异常的应当开展纳税评估。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行业特点,深入到船舶制造企业开展税法宣传,提高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度;要及时与所在地政府沟通,争取地方政府的支持配合。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结合船舶生产周期长的特点,抓好源头控制,加强船舶企业生产产量的监控。船舶企业在签订合同后一个月内要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同复印件,并按月报送船舶生产的购销合同,加工对象、吨位、型号、完工交付时间、生产进度以及投料比例等情况备查表(见附表)。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纳税人建账建制的管理。对符合建帐要求的船舶生产企业,应当要求其规范设置账薄,认真做好收入、成本核算;对账薄设置不完整和核算不健全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纳税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部门信息沟通,准确掌握纳税人出厂船舶的涉税信息。要经常与供电部门联系,了解纳税人用电信息,通过用电情况来进一步测算加工制造、修理修配收入,并分析企业申报纳税的准确性。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掌控纳税人的销售情况,通过查阅船舶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等资料,掌握其主要销售渠道,确保开具的销售发票与实际销售相符。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日常管理核查,每月至少一次实地采集生产经营信息,了解大型船舶生产进度、完工下水情况,并核查销售、加工收入与实际申报情况是否一致,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船舶制造周期长的特点,督促纳税人合理确定销售收入和销售成本。对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的船舶要按照其生产进度确定所得税收入和成本。公式如下:

当期应确认的主营业务收入=累计完工进度*预计总收入-已确认收入

当期应确认的主营业务成本=累计完工进度*预计总成本-已结转成本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对船舶生产企业的税收管理,检查其是否依据实际经营业务分别按照内销、自营出口、代理出口真实核算。

第二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信息采集、日常巡查、日常检查和年审过程中,发现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不真实,或者不能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列入日常重点监控范围。

第二十五条  对纳税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向税务机关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限期改正仍不能达到要求的,报经市局批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暂停其专用发票使用权,并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待其完善会计核算,能够提供准确的税务资料后,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方可准许抵扣进项税额,恢复其专用发票使用权。

第五章 纳税评估

  第二十六条  每年一季度,市局税政管理部门组织人员对船舶生产行业按税种测算税负率,确定最低税负警戒线和一般纳税人平均税负,作为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监控和纳税评估选案的参考依据之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对税负低于预警线的纳税人进行纳税评估。

第二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摸清行业特点、深入研究企业涉税数据,测算船舶行业投入产出、物耗、能耗等共性比率。评估中要对企业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进行数据比对。要加强增值额与所得税毛利额、收入变动率与财务费用变动率、产品成本变动率与工资变动率、销售成本占销售额比例等项目的评估分析。

第二十八条 在纳税评估分析中发现纳税人指标异常的要按照《纳税评估工作规程》的规定进行约谈,必要时经批准后可实地核查,核查要延伸到企业产、供、销各个环节。
  (一)材料采购环节:由于船舶生产行业的采购量非常大,品种繁多,评估中要加强材料采购、管理、核算的分析,注意区分购进材料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
  (二)存货领用环节:存货领用中,要分析纳税人是否按照材料用途将相关的材料成本记入相关的成本费用账户,凡属产品生产直接耗用的应直接计入有关产品成本中;在领用过程中无法确定各船舶耗用量的,则要按照一定的标准在各船舶间进行分配,对于管理部门和销售部门领用的材料记入“管理费用”和“营业费用”科目中。要注意区分应税项目和非应税项目,对于非应税项目领用的存货,应将其进项税额转出,对于自产自用的钢结构厂房、龙门吊等应视同销售货物申报缴纳增值税,对委托建造的钢结构厂房、龙门吊等由承建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三)船舶生产环节:纳税人的生产成本应按船舶名称设置,将能够直接计入到船舶的费用,计入该船的成本中去;凡不能直接计入船舶中的费用,应当按照工时或者主要材料消耗比例在各船舶中进行分摊;要加强对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下脚料进行分析监控,合理计算出单位产成品的下脚料产出比例。
   (四)产品销售和收入确认环节:对持续时间超过12个月制造的船舶企业,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的,应督促企业按照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确认产品销售收入的实现;同时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按船舶生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所得税收入的实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纳税人申报的所得税应税收入和增值税应税销售收入的比对,以及对其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与其取得的预收款(或货款)的比对,督促其按期足额申报应纳增值税的销售收入。
   (五)企业融资环节:要督促纳税人正确处理好项目融资和流动资金融资,把握好利息归结问题。   

第六章 纳税检查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船舶生产行业日常管理和纳税评估工作中有依据认为具有以下情形的,应移交稽查局查处:

(1)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的;

(2)未具有第一项所列行为,但查补税额在20000元(含20000元)以上的;

(3)私自印制、伪造、倒卖、非法代开、虚开发票、非法携带、邮寄、运输或者存放空白发票,伪造、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4)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需移交稽查局查处的案件应当经集体审议后,按规定程序提交市局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按程序进行发布、转交,并要求稽查局在限期内对检查结果进行反馈。

第三十一条 稽查局实施检查后,对应由市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及时提请市局大要案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的规定执行的,经批准后,对其应当补缴的税款及其滞纳金,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保障措施和责任追究

  第三十四条  市局将加强对船舶生产行业税源管理工作的绩效考核,建立科学奖惩制度,以强化船舶生产行业税源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船舶生产行业税源管理工作中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审核评析等税收管理情况工作进行量化管理,市局可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因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造成税款少缴、未缴的,对相关责任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认真研究,及时完善管理措施,不断提高船舶生产行业税收管理质量。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XX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