圣洁的西蔵广场舞格格:2010所得税政策整理25132003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4/19 14:12:49

涉及所得税的各类文件有72个,在此整理了52个文件。

收入政策

㈠不征税收入

⒈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苏国税发【2010】第032号)

财税〔2009〕87号文件第一条所指“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是指县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制定并下发的具有适用普遍性的规范性文件。
  对符合财税〔2009〕87号文件规定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在进行季度申报时,必须将该项资金所对应的拨付文件复印件、取得时间作为申报表附报资料报送。
  年度申报时,应当将使用和结余情况作为年报附列资料申报,并对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形成的费用、用于支出形成的资产所计算的折旧、摊销数额和账务处理情况以及是否按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进行单独说明。
  企业必须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单独核算,并建立台账逐年登录备查。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在日常管理、风险核查、纳税评估等环节,对企业申报的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等不征税收入进行核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进行调整。

⒉关于《苏州市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若干业务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苏所便函【2010】8号)

残疾人福利退税不属于税收优惠的范畴,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对照财税[2008]151号以及财税[2009]87号有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参照《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的规定,不征税收入作为银行存款孳生的利息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

19号公告遵循了企业所得税法收入的确认原则,即权责发生制原则。公告规定,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公告的出台,可以看作是对有关收入确认问题的重申。对于企业取得的上述四项收入,很多地方都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中条款5年递延来执行,这显然与企业所得税法的收入确认原则不相符。

    对于2008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收入,企业按原税法规定适用的递延收入的情况,适用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二条规定,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企业可继续在原税法规定的递延年度内分摊收入,分别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对于2008年1月1日2010年11月25日之间取得的上述收入,已经作递延收入分期计税的部分不再调整,就未计入收入的剩余所得部分一次性作为2010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对于2010年11月26日以后,再发生的上述收入除特别规定外不得再分摊,一律按照现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一次性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中。

 

㈢《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的搬迁收入适用所得税政策的批复》(苏国税所便函〔2010〕26号)

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开发项目的开发用地,构成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的成本要素,因政府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被拆迁,取得的政府补偿款,不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所述的企业需要整体搬迁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因此不适用国税函[2009]118号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

明确:自 2010年12月5日起,对金融企业有关贷款利息收入按以下原则进行所得税处理: 
  (1)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2)对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3)对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公告)

规定:从2010年10月1日,在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此前因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已征税款予以退税。 

 

税前扣除政策

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4号)

规定:从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原《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停止使用。(备注苏州市总工会解释其2010年10月才领取新版收据,所以我市自11月起采用新版收据。)

 

公益性捐赠

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①     核对名单确定能否税前扣除

第三条规定,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年度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此次财税[2010]45号文件实际是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实行“名单管理”。今后,无论是企业和个人在捐赠时,还是税务机关在检查时,均要对照税务部门审批的名单,查看其是否有税前扣除的资格。

但县级以上政府及其部门和直属机构为受赠人的,由于其地位的法定性和特殊性,财税[2010]45号文件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②有合法凭证才能扣除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经与财政部门沟通,对于受赠人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捐赠企业税前扣除凭证应为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37号)

明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在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全国总工会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0]97号)

明确:中华全国总工会具有2008年度、2009年度和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布2009年度第二批2010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财税[2010]69号)

公布:中国红十字基金会等86个单位为2009年度第二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公益性社会团体;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等10个单位为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 

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下达2010年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名单的通知》(苏财税[2010]022号)

公布:宜兴市慈善会等33个单位获得2010年度第一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⒍《关于公布获得2010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苏财税[2010]047号)

公布:苏州汇凯爱心基金会等236户单位2010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海门文明村爱心基金会等27户单位新获得2010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⒎《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玉树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59号)

明确自2010年4月14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玉树地震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优惠政策仅适应于文件附件规定的青海省玉树藏族自治州玉树、称多、治多、杂多、囊谦、曲麻莱县和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石渠县等7个县的27个乡镇。

⒏《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舟曲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07号)

明确自2010年8月8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舟曲灾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优惠政策仅适应于文件附件规定的甘肃省舟曲县城关镇和江盘乡的15个村、2个社区。

⒐《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发)

明确:从2010年9月27日三年内,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但公租房是指纳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批准的公租房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按照建保[2010]87号文和市、县人民政府制定的具体管理办法进行管理的公租房。不同时符合这些条件的公租房不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 

⒑《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三届亚洲沙滩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号)

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亚沙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和个人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现行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

明确:省级农村信用联合社(以下简称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为此购置并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㈣《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25号)

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2010年12月31日中国银联提取的特别风险准备金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税前扣除。

目前可税前扣除部分行业准备金支出: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证券行业准备金支出、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特别风险准备金、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相关准备金

 

资产损失政策:

㈠《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

2009年1月1日起,从事电信业务的企业,其用户应收话费,凡单笔数额较小、拖欠时间超过1年以上没有收回的,作出说明后可作为坏账损失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8年发生的上述坏账损失,当年已作为坏账损失的,不再调整;没有作为坏账损失的,统一在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确认为坏账损失。

 

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

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此前发生的尚未处理的权益性股权投资损失可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省局2010年1季度季度季度d为d为季度d为季度d为季度d为季度d为季度d为季度d为季度d为解读也明确过,08年之前有规定超过一定金额的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网企业输电线路部分报废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30号)

规定:电网企业对原有输电线路进行改造,部分铁塔和线路拆除报废,形成部分固定资产损失。考虑到该部分资产已形成实质性损失,可以按照有关税收规定作为企业固定资产损失允许税前扣除。自2011年1月1日施行。2010年度没有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减免税优惠政策

免税收入

⒈《关于印发〈江苏省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苏财规【201014号)

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省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经市(地)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市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经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由县财政局、国税局、地税局进行资格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

规定: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取得的六项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㈡减计收入   

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规定,自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但是,以下问题值得注意:
    ①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文件对农户进行了解释。
    ②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户贷款余额总额在5万元以下(含5万元)的贷款。
    ③上述“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④金融机构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规定,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2009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期间执行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税收优惠政策。但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

     

㈢加计扣除

⒈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苏国税[2010]107号)

规定:企业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一般包括项目确认、项目登记和加计扣除三个环节。项目确认及登记依项目进行申请。

企业当年立项或变更立项的研究开发项目,应自项目立项或变更立项之日起1个月内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企业跨年度开发的研发项目,在首次立项研发的年度申请项目确认和登记,以后年度不再报送研究开发项目确认和登记资料。

项目确认是指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项目,需经当地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进行确认,并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

项目登记是指企业取得《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对项目进行登记并出具《企业研发项目登记信息告知书》。

加计扣除是指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对已经登记的研发项目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备案后享受税法规定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苏州转发规定:项目确认及登记原则上采取以下方式,即企业向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申请项目确认,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审核并出具《企业研究开发项目确认书》后,由政府科技部门或经信委连同申请资料一同提交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需要强调的是该文件附件《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我省国税部门不采用,仍应按照国税发[2008]116号的表式和要求进行优惠备案。

 

㈣减免所得

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2号公告)

规定:对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的“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⒉《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规定:(1)明确了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含5年)全球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强调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商务部、科技部令2008年第12号)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⑶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⑷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执行。

㈤减免税

⒈小型微利企业

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预缴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85号)

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明确了在2010年度如何进行预缴。

⑵《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4号)

规定:自2011年1月1日2011年12月31日,对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3万元(含3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⒉促进就业政策

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

规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经营活动的企业中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以外的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江苏规定为4800元)。《通知》同时还三明确了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的范围以及享受优惠政策企业相关人员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证件的程序与方法。 
  需要注意的问题: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11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以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手续之日起作为优惠政策起始时间。税收优惠政策在2013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原下岗失业人员享受的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在2010年12月31日未执行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教育部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5号)

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和促进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4号)有关政策提出了具体实施意见,即:在明确符合条件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企业吸纳符合条件人员享受税收减免的申请、审核程序以及应提交相关材料同时,针对国、地税具体主管税种的减免办法进行了明确: 
  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与企业所得税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征管的,统一由企业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局在审核时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的企业吸纳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预核定企业减免税总额并将核定结果通报当地国家税务局。纳税年度内先由主管地方税务局在核定的减免总额内每月依次预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的,县级地方税务局要在次年2月底之前将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剩余额度等信息交换给同级国家税务局,剩余额度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按企业所得税减免程序扣减企业所得税。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认定或年度检查合格后,纳税年度终了前招用失业人员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规定重新提出申请认定。与此同时,不论是否发生变化,都应当于次年1月1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供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在企业预定(实际)工作时间表》,由税务机关据此清算企业减免税总额。对年检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不得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并追缴已减免税款。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于2009年12月31日到期后,继续执行至2010年12月31日,即: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

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学技术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65号)

与财税(2009)63号的差异:

城市:原来是20个城市,从2010年7月1日开始增加了厦门,共21个城市,我省有南京、苏州、无锡3个示范城市

优惠政策内容: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取消了“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离岸服务外包业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因为营业税上有个文件财税【2010】第064号规定自2010年7月1日起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21个示范城市的所有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免征营业税。

企业条件:①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例由原来的70%以上降为50%以上。 
  ②取消了原企业应获得有关国际资质认证的条件。

认定部门:原来是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予以认定,现在改为示范城市人民政府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联合评审并发文认定。2010年我市认定了两批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苏州国税管辖共10户企业。

⑵苏州市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苏府办[2010]2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办文化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6号)

规定,对2008年12月31日新办的政府鼓励的文化企业,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免征3年企业所得税,享受优惠的期限截至2010年12月31日

 

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复审期间企业所得税预缴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号)

高新技术企业应在资格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在通过复审之前,在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有效期内,其当年企业所得税暂按15%的税率预缴。本公告自2011年2月1日施行。

⒍江苏省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所得税暂按12.5%执行。(暂仅限于2009年度执行)

 

㈥抵免所得税

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

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并实际使用《目录》范围内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在按照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

其他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海峡两岸空中直航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63号)

规定:自2009年6月25日,对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取得的来源于大陆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对在2009年6月25日至文到之日已缴纳应予免征的企业所得税,在2010年内予以退还。 
   财税【2009】第4号,规定了海峡两岸海上直航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过渡期优惠政策执行口径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7号)

对居民企业在企业所得税过渡期内的优惠政策执行口径作出了明确规定。

⑴关于居民企业选择适用税率及减半征税的具体界定问题
  ①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处于《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过渡期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依照过渡期适用税率并适用减半征税至期满,或者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②居民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又符合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定期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条件的,该居民企业的所得税适用税率可以选择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可以选择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税,但不能享受15%税率的减半征税。
  ③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和第九十条规定可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所得,是指居民企业应就该部分所得单独核算并依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④高新技术企业减低税率优惠属于变更适用条件的延续政策而未列入过渡政策,因此,凡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及以前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或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2008年及以后年度未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自2008年起不得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15%税率,也不适用《国务院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过渡税率,而应自2008年度起适用25%的法定税率。
 ⑵关于居民企业总分机构的过渡期税率执行问题
  居民企业经税务机关核准2007年度以前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适用所得税税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49号)规定,其处于不同税率地区的分支机构可以单独享受所得税减低税率优惠的,仍可继续单独适用减低税率优惠过渡政策;优惠过渡期结束后,统一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关停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0】第069号)

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国家发展规划调整(包括城市建设规划等)被实施关停并清算,导致其不符合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及过渡性政策规定条件税收优惠, 应当补缴或缴回按已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款。还包括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再投资退税。

其他政策

㈠《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079号)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二、关于债务重组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发生债务重组,应在债务重组合同或协议生效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四、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五、关于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

  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王文燕  1]   六、关于免税收入所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企业取得的各项免税收入所对应的各项成本费用,除另有规定者外,可以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七、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问题

  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王文燕  2] 为开始计算企业损益的年度。企业从事生产经营之前进行筹办活动期间发生筹办费用支出,不得计算为当期的亏损,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规定执行。

  八、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0号)

规定:自2010年12月1日(含以前以及2008年度之前没有处理的事项),对税务机关检查以前年度调增的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凡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允许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对检查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应根据其情节,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处罚。 

㈢汇总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企业所得税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39号)

第二、三条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

明确,从2010年1月1日,实行总分机构体制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应严格执行国税发〔2008〕28号文件执行。建筑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下同)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应汇总到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二级分支机构按照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办法预缴企业所得税。建筑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应按项目实际经营收入的0.2%按月或按季由总机构向项目所在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并由项目部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与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一致)预缴。
    我省国地税转发该文(苏国税发〔2010〕108号):规定建筑企业总机构在我省的,总机构直接管理、在省内跨地区设立的项目部暂不就地预分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汇总到总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企业所得税有关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184号)

所得税收入全额归属中央的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工农中建等12家企业下属二级分支机构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或其他相关资料,但其税款由总机构统一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上述企业下属二级(含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税务机关审批的财产损失,由其二级分支机构上报,由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1号)

12家企业所属460个二级(所属成员企业)分支机构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名单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经公布了江苏12家企业的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名单从2010年第四季度起,严格按国税函〔2010〕184号规定办理相关涉税事宜,并规定由其二级分支机构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统一汇总后向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和其他申报相关资料。

注:我市只有中国银行苏州分行是二级分支机构,按规定需要预缴申报但税款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后向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后接省局通知该单位需要进行汇缴申报,税款同样由总机构缴纳。其他我市都是二级以下分支机构不需要就地申报。关于2010年度资产损失审批工作省局通知仍按2009年度口径执行(即仍由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

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623)

规定了中石油、中石化的所得税征管问题。我市的都是其三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中石油、中石化下属二级以下分支机构发生的需要在税务机关备案或由税务机关审批的研发费用、财产损失等事项,由其二级分支机构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税机关按照相关规定的权限予以备案或审批。

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合并纳税后以前年度尚未弥补亏损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7号)

自2009年度开始,一些企业集团取消了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公告明确了取消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对汇总在企业集团总部、尚未弥补的累计亏损处理问题。

 

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9号)

规定: 自2010年1月1日,房地产开发企业注销前由于预征土地增值税导致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可申请退税。

需注意两点:一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退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书面材料证明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的计算过程,包括企业整个项目缴纳的土地增值税总额、整个项目销售收入总额、项目年度销售收入、各年度应分摊的土地增值税和已经税前扣除的土地增值税、各年度的适用税率等资料;二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定对开发项目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后,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如注销当年汇算清缴出现亏损,但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未出现亏损,或尽管土地增值税清算当年出现亏损,但在注销之前年度已按税法规定弥补完毕的,不执行此公告规定政策。 

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201号)

进一步明确了(国税发〔2009〕31号)第三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是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按规定及时结算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并计算企业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号公告)

发布了《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于2010年1月1日施行。其中2008、2009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也可按此公告计算抵免。

 

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4号)

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着重明确了以下政策: 
  (1)明确了重组业务内容、当事各方的称呼、重组主导方、当事各方采取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原则、实质经营性资产的内容、重组日的确定方法。 
  (2)明确了企业改变法律形式、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分立选择一般性或特殊性税务处理应附送的资料。 
  (3)明确了企业改变法律形式、合并、分立的清算方法。 
  (4)明确了企业合并或分立,合并各方企业或分立企业享受的税收优惠过渡政策的方法。 
  (5)明确了跨境重组居民企业、非居民企业应准备或报送的资料。 
  (6)对有关问题的具体时间、时限等进行了明确。 
  (7)明确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施行,如根据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适用特殊税务处理,企业没有按照本《办法》要求准备相关资料的,应补备相关资料;需要税务机关确认的,按照本《办法》要求补充确认。2008、2009年度企业重组业务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可按本《办法》处理。 
 

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

省局通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该文件已失效,有关政策口径待总局出台新文件。

 

 


 [王文燕  1]省局2010年1季度解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第079号),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但如果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12个月后企业仍未取得发票的,原来已提取的折旧应作纳税调增,以后按合同金额计提的折旧也不能税前扣除。

 

 [王文燕  2]是指企业的各项资产投入使用开始的年度,或者对外经营活动开始年度。(总局网站回复20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