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化吧 百度贴吧:职务侵占罪认定、问题、处罚、辩护、判决汇总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5 18:42:50

                                                职务侵占罪认定、问题、处罚、辩护、判决汇总


一、职务侵占罪的若干问题研究

职务侵占罪是财产犯罪中比较常见一种犯罪行为,目前对该罪的司法解释很少,在司法实践中因对法条的理解不同,对该罪的定性问题存在的疑议较多,笔者在此对一些疑难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期有助于司法实务。

 一、“利用职务便利”内涵分析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此规定,职务侵占罪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职务侵占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构成要件之一,也是一个经常困扰司法人员的焦点与难点问题。例如,被告人刘某原系某电子公司组装车间的工人,其在工作中多次将电子芯片成品私自藏匿,然后秘密运出厂区,非法出售牟利。对其行为如何定性?如果认为刘某的窃取行为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则应认定职务侵占罪;倘若认为刘某的窃取行为只是“利用工作条件便利”实施的,则应认定盗窃罪。由于两罪构成犯罪的起刑点标准不尽相同(如广州地区分别按人民币2万元和2千元为标准),法定刑轻重也有明显差异,由此可见,合理理解科学界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仅涉及此罪与彼罪的界限,而且关系罪与非罪的问题,对于准确认定职务侵占罪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对利用职务便利的涵义在法学界和司法界目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一、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营、经手单位财物的便利。

 二、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利用自己职务范围内的职权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即经手管理财务的便利条件。

 三、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管理本单位经营生产过程中所进行的领导、指挥、监督职权。

 笔者认为在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中,既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之便实施的犯罪也包括利用劳务之便实施的犯罪,这也符合刑法第271条的立法精神。从刑法而言,大凡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犯罪,均同时对其主体予以明确规定,而刑法对该罪明确规定主体的目的就在于明确该罪的构成要件特征,同样也达到了为认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的准确含义提供法律依据的立法技术目的。如刑法第382条贪污罪和的384条挪用公款罪均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就明确昭示这些犯罪的实施是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和渎职罪将主体界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法第165条规定的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将该罪主体确定的规定为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明确显示着该罪的实施是董事经理利用了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因此只有根据刑法规定的主体情况,才能确定利用职务上便利究竟是否应该包括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刑法第271条第一款对职务犯罪的主体仅规定为“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而未明确规定为从事公务的人员如董事、经理以及其他领导等,那么就可以解释为刑法对职务侵占罪规定的主体包括所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其他职员,也即包括劳务人员和公务人员。由此可以推出刑法第271条规定的“利用职务上便利”同时包括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和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

 此外,职务从语言学上说是指“工作中所担任的事情”或者“职位规定应该担任的工作”。而所谓工作包括体力劳动和脑力劳动。因此无论是公务还是劳务都属于职务的范畴。在现行刑法实施之前,在刑法及刑法理论中将职务视为公务应该说并无不妥,因为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利用职务上便利而实施的犯罪,如贪污罪、受贿罪等,都是由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活动的便利实施的,不存在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劳务活动的便利实施贪污罪、受贿罪的问题。所以职务几乎就等同于公务,不会发生认定犯罪上的错误。同时也可以说明,一些观点之所以将职务等同于公务不同程度是受1979年刑法只规定公务犯罪的影响。但是现行刑法不仅规定有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而实施的犯罪,也规定了不少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如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职务侵占罪、商业受贿罪等。刑法之所以规定后一类犯罪,就是因为它们不仅严重侵犯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财产、信誉度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而且也极大的破坏了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管理甚至文化,如单位倡导的团队合作与诚信精神。而这些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无论是利用从事公务之便利还是利用从事劳务之便利实施的犯罪行为,其侵害的法益都是一致的,没有理由将两种人仅仅因为利用不同的职务便利而定不同的罪。因此应该认为在刑法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实施的犯罪中,同时包括了利用从事公务之便实施的犯罪和利用劳务之便实施的犯罪。

 所以,职务侵占罪中利用职务上便利是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工作上拥有主管、管理、经手本单位财物的权利,而不管其工作是劳务亦或公务活动。从这点上来界定职务侵占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就跳出了利用职务上便利到底是“公务”还是“劳务”之争。举例说明,某A是单位财务部门工作人员,负责收到货款后开出提货单,由仓库的保管人员见单发货。某A找到某B,两人经过密谋,在B未付款的情况下,A开出价值20万元的提货单给B,B凭单提出货物后卖掉,两人四六分脏款。此案中A并不具有保管货物的职责,但却利用开提货单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财物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二、职务侵占罪的法律规定及如何处罚

 

随着经济的发展,职务侵占罪越来越成为普发型犯罪。我在办案过程中,当事人经常会问到关于犯罪构成的问题,关于相关法律规定的问题,在此,对关于本罪的相关内容做一个整理,以便和大家共同探讨和学习。

 

一、什么是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犯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特地为保护非国有企业财产权量身定做的罪名,因为:一是只有非国有公司(主要包括民营企业、外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权,主要包括民营企业的财产权。该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通俗地讲,职务侵占行为就是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

 

二、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职务侵占罪必须同时符合以下四个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的犯罪客体即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此处所称“公司”,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非国有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所称“企业”,是指除上述公司以外的非国有的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有一定数量的注册资金及一定数量的从业人员的营利性的经济组织,如商店、工厂、饭店、宾馆及各种服务性行业、交通运输行业等经济组织;其他单位,是指除上述公司、企业以外的非国有的社会团体或经济组织,包括集体或者民办的事业单位,以及各类团体。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所谓“动产”,不仅指已在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占有、管理之下的钱财(包括人民币、外币、有价证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单位有权占有而未占有的财物,如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拥有的债权。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而言,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具体包括以下情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利;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利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人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物、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并不是说侵占5000元以下的公司财物就不算违法,只是不构成刑法上的职务侵占罪,但同样应当受到治安条例的惩处,以及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的索赔。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包括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监事,这些董事、监事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是公司的实际领导者,具有一定的职权,当然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二是上述公司的人员,是指除公司董事、监事之外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员和工人。这些经理、部门负责人以及职员也必须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们或有特定的职权,或因从事一定的工作,可以利用职权或工作之便侵占公司的财物而成为本罪的主体,三是上述公司以外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是指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职工,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等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所有职工。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即行为人妄图在经济上取得对本单位财物的占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至于是否已经取得或行使了这些权利,并不影响犯罪的构成。

三、职务侵占罪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271条(职务侵占罪、贪污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2条、第38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的批复》(2001)

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共同犯罪的解释》(2000)《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批复》(1999)

第二条、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号《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共财物如何定性的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2000.6.30 法释[2000]15号)

   为依法审理贪污或者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现就这类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问题解释如下:

   第二条 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第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定罪。

三、职务侵占罪如何认定

一、职务侵占罪的认定

职务侵占犯罪是我国现行刑法特地为保护非国有企业财产权量身定做的罪名,因为:一是只有非国有公司(主要包括民营企业、外资公司)中的工作人员才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二是职务侵占罪侵犯的是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权,主要包括民营企业的财产权。该罪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管理的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通俗地讲,职务侵占行为就是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的贪污行为。

(一)刑法有关规定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二)相关司法解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12号)规定:对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贪污、职务侵占案件如何认定共同犯罪几个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15号)第二条规定:行为人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勾结,利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将该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以职务侵占罪共犯论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7号)规定: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除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从事公务的以外,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罪定罪处罚。

4.《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公发〔2001〕11号)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5.《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八种侵犯财产犯罪数额认定标准的通知》(京高法发〔1998〕第188号)规定:侵占罪,数额较大为一万元以上;数额巨大为十万元以上。

二.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审核要点

(一)围绕职务侵占犯罪的主体要件进行审核

职务侵占犯罪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具体是指三种不同身份的自然人,一是指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董事、监事;二是指上述公司中董事、监事以外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经理、部门负责人和其他一般职工;三是指上述公司以外企业和其他单位的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包括集体性质企业、私营企业、外商独资,国有企业、公司、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中所有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职工。

对与犯罪主体有关的案件事实的审核,主要是围绕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事实审查,即主要是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人事档案或劳动档案、所在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户籍证明等证据来实现的。具体而言,在侦查过程中,应着重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所在单位及其性质、所在部门、职务及其级别、职权以及获得与犯罪有关联的职务、职权的时间,并对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如姓名、年龄、精神状况等进行调查,以确定相关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是共同犯罪的,还要对有关共同犯罪人的身份以及共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进行审核。通过对上述事实的审查,使职务侵占案件中犯罪主体的身份得以确定,从而为最终的定罪量刑做好准备。

(二)围绕职务侵占犯罪的主观要件进行审核

职务侵占犯罪中,犯罪嫌疑人必须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财物的目的。对犯罪嫌疑人主观方面的审核,主要通过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和其他证据进行相互印证、比较完成的。在审查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时,应注意审查有关的犯罪动机、目的、犯意产生的原因和具体过程是否讯问清楚,并将讯问结果与收集到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比较。要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是出于非法占有的故意,还是在暂时挪用并有日后归还的故意。在审查中,我们必须避免单纯依靠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来认定犯罪的主观要件事实,而要把审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进行审查,进行综合认定。

(三)围绕职务侵占犯罪的客观要件进行审核

对职务侵占犯罪客观方面的审查,主要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的财物,并且所侵占的财物数额较大。该类行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即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2)必须具有非法侵占本单位财物的行为。“本单位财物”是指包括本单位以自己名义依法所有或者虽然不以本单位名义所有但为本单位依法占有使用、收益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3)侵占的数额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根据《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侵占的数额在5000元至10000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审查主要是通过对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和有关的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等证据的审查和相互印证进行。审查的具体内容包括:实施侵占的次数,每次侵占的时间、地点、参与人、经手人、数额,具体侵占财物的手段,侵占财物的用途和去向,侵占财物的具体形式等。要特别注意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利用职务之便还是利用工作之便非法占有本单位的财物。有共同犯罪人的,应对共同犯罪具体的预谋、准备以及实施的过程以及各共同犯罪人在犯罪中的作用进行审查。通过对已掌握证据的综合分析,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了有关的职务侵占行为作出判断,以便为最终的定罪量刑提供事实依据。

(四)围绕职务侵占犯罪的客体要件进行审核

职务侵占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该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以及依法应当享有而尚未实现的财产性权益。职务侵占犯罪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所有权的侵犯是通过犯罪嫌疑人具体的侵占行为表现出来的。犯罪嫌疑人对财产所有权侵犯的程度,通过有关的犯罪嫌疑人侵占的具体财产数额表现出来。根据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侵占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财产的具体数额,对最终的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在案件审核时,应注意通过审查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对犯罪嫌疑人侵占本单位财物的数额作出客观、公平的认定。

三.职务侵占案件在不同侦查阶段的证据适用规范

为了突出重点,本章不研究如何证明对犯罪嫌疑人有无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必要的问题,而仅仅从事实和证据角度研究如何对办案单位所呈报的案件进行审查。

(一)刑事拘留的证据适用规范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是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是对职务侵占犯罪嫌疑人办理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基本要求。因此,法制承办人应当注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呈报刑事拘留的案件是否具备以下证据:

1.证明职务侵占犯罪确实已经发生的相关证据:包括报案(控告、举报、移交或者自首)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明被侵害单位的性质和能够证明犯罪对象所有权的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明本单位被侵占的财物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明职务侵占犯罪案件是本单位管辖的证据。

2.证明犯罪嫌疑人身份的相关证据:包括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年满16周岁等自然情况的户籍材料,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与犯罪有关联的经营、经手、保管的职务、职权且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事档案或劳动档案、所在单位的法人证明文件、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等。

3.证明犯罪嫌疑人作案时间、地点的相关证据。

4.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便利实施侵占犯罪行为的相关证据:包括单位负责人、公司职员、财会人员、保管员等知情人的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出库单、销售记录、被涂改的帐目、银行会计凭证、犯罪嫌疑人出具的收条等相关书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以及证人对犯罪嫌疑人、赃物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等。

5.证明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为己有故意的证据材料:包括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书证等。

应当注意的是,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构成要件是: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二是将单位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三是达到数额较大,三者缺一不可。因此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时必须把握住这三个要件。

(二)提请逮捕的证据适用规范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职务侵占犯罪,并且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职务侵占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这是对职务侵占犯罪嫌疑人实施逮捕的证明要求。在刑事拘留的证据适用规范基础上,法制承办人要注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提请逮捕的案件是否具备以下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利用职务之便实施职务侵占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侵占数额以及赃款去向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以及《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明实施共同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中各自作用的相关证据: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物证、书证等。

3.证明职务侵占犯罪后果的证据: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有关赃物的价值证明、鉴定结论、赃证物照片等。

应当注意,犯罪嫌疑人数次实施职务侵占犯罪,只要查清其中之一起构成犯罪的案件,即可提请逮捕;或者犯罪嫌疑人除了职务侵占犯罪以外还实施了其他不同种犯罪,只要查清其中一种犯罪,亦可据此提请逮捕,不必将所有案件都查清再办理提请逮捕手续。另外,对于职务侵占犯罪案件的提请逮捕,还应当注意把握是否具有逮捕的必要。通常情况下,只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提请逮捕。(1)可能毁灭证据、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2)可能自杀或逃跑的;(3)可能实施打击报复行为的;(4)可能有碍其他案件侦查的;(5)其他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情形,

(三)移送审查起诉的证据适用规范

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这是对案件侦查终结的要求,也是对职务侵占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办案要求。在提请逮捕的证据适用规范基础上,法制承办人要注意审查对犯罪嫌疑人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是否具备以下证据:

1.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现实表现和有无前科劣迹的相关证据:包括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犯罪嫌疑人现实表现以及有无前科劣迹的证明材料,有关证明犯罪嫌疑人受过刑事处罚的判决书,证明犯罪嫌疑人受过行政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或者收容教养决定书、收容教育决定书等行政强制措施法律文书。

2.证明犯罪事实已经查清的相关证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2)发现人、与犯罪嫌疑人职务有关的证人、单位的财务人员以及其他相关人员的证言;(3)起获的赃款、赃物及其照片,涂改的发票、出门条、帐目、提货单及其照片等物证、书证。 (4)证明被侵占财物属于本单位所有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

3.证明无遗漏罪行和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相关证据,将侦查当中发现的问题均查实或者查否。

4.证明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和其他量刑事实的相关证据:抓获材料、自首材料、退赃材料、犯罪嫌疑人经济状况、群众意见等材料。

四、职务侵占罪如何辩护

        职务侵占案件,作为“侵犯财产”类案件中的普通一种,近年来,不断的移送到公诉部门审查起诉。以江油市检察院为例,2008年就审查起诉该类案件9件47人,成为继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案件后数量最多的“侵犯财产”类案件。下面就该类案件的特点、办理过程种存在的问题及建议做如下分析:

一、该类案件的特点

(一)定性分歧较大:第一,对定贪污罪还是定职务侵占罪分歧较大。二罪的最大区别在于犯罪主体的身份不同,如果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就构成贪污罪,反之构成职务侵占罪。法律规定好像很明确,但是实践中却不容易区分。如江油市院办理的职务侵占案件中,有很大部分案件是国有公司的保安在上班之机将单位财物占为己有,保安不是国家工作人员这点很明确,但是实践中有人认为保安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对保安的这种行为应当定贪污罪。这种意见不能说没有道理。但是在实践中,江油市院都是按职务侵占罪处理,理由是保安只是受雇佣工作在一线的工作人员,他只是负责具体的保管职责,本身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管理”职责,所以应当定职务侵占罪。虽然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最后也是以职务侵占罪处理,但是这种情况究竟该如何定性还没有法律的统一规定。第二,对定盗窃罪还是定职务侵占罪分歧较大。职务侵占案件要求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但是在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的问题上,在办案实践中往往分歧较大,因为行为人究竟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不同的人有不同的认识,法律也没有作出明确的解释。比如单位保安利用自己值班之机,与他人里应外合,共同将本单位财物盗出销赃,保安究竟是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还是利用了工作上的便利就有较大的分歧。例如江油市院办理的张文发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张文发是攀长钢公司的保安,他在利用自己值班之机与单位之外的人里应外合,不仅将自己巡逻区域的财物盗出销赃,还利用自己的保安身份,将不是自己巡逻区域的保安巡逻情况告诉给他人,使他人在没有人巡逻的情况下将本单位财物盗出销赃。对前一种情况,虽然定性认识有分歧,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已经形成共识按职务侵占处理。对于后一种情况认识分歧就非常大,最后在不能形成统一认识的情况下,只能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按职务侵占罪处理。

(二)作案呈现多人多次的特点:在江油市院受理的职务侵占案件中,没有一件是单人单次作案,要么是多人,要么是多次。如2008年犯罪嫌疑人人数最多的案件侦查机关移送起诉达19人,经审查后仅起诉的被告人就有13人,如张平等人职务侵占一案。最少的案件也有3人,如罗太明等人职务侵占一案。

(三)里应外合的特点比较突出:行为人要想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单独完成作案往往比较困难,这就产生了里应外合的现象。并且往往是单位外面的人主动找到单位里面的人,而单位里面的人往往经不起利益的考验,在金钱面前低头。江油市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几乎全部是这种情况。

(四)作案的时间跨度较大:由于该类案件一般是在一段时间内多次作案,所以导致时间跨度大,很多案件的时间跨度长达数月,如江油市院受理的罗刚等人职务侵占一案,作案时间从2007年8月份一直持续到了同年的12月份。

二、该类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一)发案单位很多时候不知道自己被侵占何物:这一方面以攀长钢公司发生的案件尤为突出。由于发案单位自身的管理等原因,发案单位在财物被侵占以后,往往自己根本发现不了被侵占了财物。很多情况下是公安机关在侦破了案件以后,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到发案单位补报案材料,这就会给犯罪嫌疑人避重就轻提供机会。因为犯罪嫌疑人一般情况下都有避重就轻的心理状态,在办案人员拿不出证据证实自己侵占了多少财物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一般会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结果只能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来确定其侵占了单位多少财物,给发案单位带来不少的经济损失。如江油市院受理的贾林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就是这种情况。

(二)侦查机关取证困难:由于相关的责任人员怕承担责任等原因,侦查机关在取证的时候往往得不到发案单位有关人员的配合,给侦查人员取证设置重重障碍。案件移送到公诉机关以后,由于证据上存在的问题,要求侦查机关补查,侦查机关要花很长时间,做大量的工作,还不一定能得到相关的证据,严重影响办案的效率和质量。

(三)取证过程存在问题,导致取证瑕疵较多:在这类案件的取证过程中,由于案件一般比较复杂,侦查过程也比较长,所以在侦查过程中参与的侦查人员也比较多,素质也参差不齐,导致证据的严谨性存在严重瑕疵,要么取证程序不合法,要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备,要么取证的方法达不到证明的目的,有的取证缺乏一个统一的思路,卷宗材料看了给人一种乱七八糟的感觉,毫无逻辑性可言,给审查起诉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

(四)赃物价值的鉴定分歧较大:也属攀长钢公司发生的案件比较典型,由于攀长钢公司被侵占的财物一般是高温合金,其中即有成品,也有废品,而这些物品在市场上卖不到,办案人员对这些物品的价值也没有一种主观的概念,就只能完全根据物价鉴定机关的鉴定对被侵占物品来认定价值。而一旦起诉以后,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另外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往往更低。法院也无法对赃物价值作出一个准确的判断,只能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有利于被告人的鉴定。例如张文发等人职务侵占一案,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申请重新鉴定以后,新的鉴定结论对赃物价值有较大幅度的下调,最后法院也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对赃物价值作出认定。虽然判决书对为什么要采信新的鉴定没有阐述理由,但是公诉机关也只能予以承认,因为公诉机关没有证据来证明赃物究竟价值几何。

(五)案件事实认定难度较大:由于作案时间跨度较大,犯罪嫌疑人较多,由于记忆或者其他原因,各犯罪嫌疑人对侵占的财物数量供述不一,甚至同一人在不同的讯问中对赃物的数量也作出不同的供述,导致办案人员对案件事实难以作出认定。最后只能根据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采信其数量较少的供述。但实际上赃物价值远远不止认定的价值,导致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差距甚远。

三、建议及对策措施

上述问题的产生,问题是多方面的,既有犯罪嫌疑人贪图钱财的原因,也有发案单位自身管理的原因,不好一概而论,但是,要解决办理此类案件存在的问题,也不是没有办法。我们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做工作:

(一)检察机关在平时的工作中,不能够象法院一样的“不告不理”,要主动加强同各单位的联系,既要加强各单位管理层的法制观念,也要加强各单位职工的法制观念,要在同各单位的日常联系中发现其管理存在的问题与漏洞,要注意将办理此类案件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单位发出检察建议,及时进行补救,帮助单位完善相关制度,把各种潜在的犯罪客观条件消灭在萌芽状态。尽量减少单位资产的损失,为其发展保驾护航。尽量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

(二)加强侦查人员的素质培训,让侦查人员在办理此类案件中不但要注意证据的关联性,同时要注意证据的合法性,使取得的每一个证据都符合证据的采信要求。侦查机关也应当加强内部自身的监督力度,发现问题及时补救,否则有一些证据一旦时机错过,事后无法补救,给案件的认定带来困难,也给发案单位带来无法估量的损失。

(三)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要加强案件的提前介入力度,同侦查机关加强沟通,及时掌握此类案件的信息,用起诉的标准去严格要求侦查机关办案,只有这样,才能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不然,一件简单的案件,可能经过不同的部门不同的人员多次取证,还不一定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四、职务侵占罪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海祥,男,196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井陉矿区中王舍村人,现住本村,原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现在井陉矿区北沟煤矿待岗。200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井陉矿区看守所。

       被告人薛润生,男,195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籍井陉县北正乡中乐村,现住石家庄市东三庄村六号楼四单元601室,原为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业务员,现为个体推销员。1989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井陉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03年7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9月5日变更为取保侯审。

       被告人王玉兵,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籍井陉县南障城,原住石家庄市第一棉纺厂49栋5单元102室,现暂住平山县柏树庄村,原为石家庄市行运商行法人代表,现从事个体。2003年6月11日因本案被取保侯审。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以矿检刑诉字(2003)第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王玉兵犯职务侵占罪,于200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彦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王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海祥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期间,于1997年2月用本厂厂房产权为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由该公司从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贷款56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由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使用,同年2月5日、3月4日河北省企业投资发展公司经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二次拨到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帐户上现金30万元,此款到帐后,被告人薛润生于1997年2月至4月间将30万元现金全部支出,其中用于贷款业务开支5万元,同年5月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共同预谋,并与王玉兵签订假共同贷款协议及借据,将25万元公款私分。案发后追回损失155200元人民币,扣押彩星9200型喷绘机一台,价值78400元。石家庄市井陉矿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并移交了证人证言、保证合同书一份、投资借款合同、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请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李海祥辩称其未与薛润生共谋私分耐火厂的款,但对其侵占耐火厂四万元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薛润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玉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海祥任石家庄市耐火材料厂厂长期间,在该厂驻石办事处的被告人薛润生联系下,于1997年2 月用本厂厂房产权为石家庄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抵押担保,由该公司从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贷款560万元,双方约定100万元由石市耐火厂使用,同年2月5日、3月4日河北省乡镇企业投资发展公司经石市天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分二次拨到石市耐火材料厂在石市城市信用社正东路支行的帐户上30万元,该帐户上的30万元资金由薛润生经手保管,且此笔资金仅薛润生、李海祥二人知道。此款到帐后,被告人薛润生支取其中五万元用于贷款业务开支。同年4月下旬石市耐火材料厂选举厂长期间,被告人李海祥以厂里用款为由让薛润生取回其中五万元,由李海祥保管。在4月25日李海祥的厂长职务被罢免后,李海祥、薛润生二人商量将该30万元资金予以隐瞒,不向新任厂长移交,故此李海祥未将其保管的五万元移交本厂,而薛润生则于1997年4月28日从石市城市信用社正东路支行将剩余款项全部支取。

  同年6月,薛润生找到石市行运商行经理王玉兵,用石市耐火材料厂的名义与王玉兵签订假共同贷款协议及假借据,以掩盖该30万元资金去向。事后薛润生将假协议及王玉兵借耐火材料厂的30万元假借条给了被告人李海祥,李海祥也在协议上签了字,薛润生又以要给王玉兵款为由向李海祥索回了一万元。后薛润生通过为王玉兵购买商店、进货及交工程定金等方式分给了王玉兵约5.8万元,余款其全部占为己有。案发后,李海祥家属主动将李海祥占有的4万元予以退赔,薛润生退赔17.74万元(其中以物抵顶7.84万元),王玉兵退赔1.62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保证合同、投资借款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存根、拨款委托书、石市城市合作银行进帐单、收条可证明耐火材料厂为石市天超商贸公司贷款做抵押担保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给石市耐火材料厂拨款30万元的事实。另外,被告人李海祥、薛润生均供认,此30万元资金仅薛润生、李海祥二人知道。2、被告人李海祥供述,1997年4月份选厂长期间,我让薛润生从石市取回5万元准备给工人发工资,但因4月25日我未被选上厂长,而新任厂长与我又有矛盾,故我和薛润生商量不把省乡镇企业投资公司拨的款移交给新任厂长,我打电话让薛润生把钱还退回拨款单位,然后撤回担保手续,薛润生说把钱借给王玉兵了,并从我手中要走一万元,后来就联系不上了。我实占用四万元。3、被告人薛润生供述,1997年4月份,李海祥说厂里用钱,让我取回七万给他,我取钱回来后,厂里正搞选举,结果李海祥落选了,李海祥对我说:这钱就咱俩知道,把钱平分了,找个人说赔了。后我与王玉兵签了假贷款协议和假借据,李海祥知道签这个协议的目的,我也和王玉兵讲了签假协议的目的,并答应从中分给他五万元。后来我又向李海祥要了三万元,我用这三万元给王玉兵买了个商店及进货,后王玉兵又用了近三万元。李海祥实占用四万元。4、被告人王玉兵供述,在1997年6月签的协议,签协议和借据时只有我和薛润生,薛润生答应签了协议和借据后补偿我以前损失的五万元,但签的协议和借据根本就没有执行。我如不在贷款协议和借据上签字,薛润生肯定不给我钱,我用了大概是5.8万元。5、假共同贷款协议书、假借据经三被告人辨认无异议。6、对帐单证明,薛润生在1997年4月28日将耐火厂在石市城市合作银行帐号上的30余万元资金全部支取。7、证人吴翠翠(薛润生之母)证言证明,检察院找了润生后,我找到李海祥问“你们是否花了公家的钱”,他说,打死也不承认,你可不知这政策,这事就是那个市里的人拿着钱,我们不能承认,承认了连罚带打。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润生、李海祥勾结被告人王玉兵,趁本厂新换厂长无人监督之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厂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海祥所做辩解与本案事实及其当时行为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润生直接经手管理财产、行为积极主动并将其中大部侵占,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海祥、王玉兵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分别减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赃积极,故还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玉兵未退回的4.18万元应继续予以退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润生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四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折抵刑期一个月零二十一日。)

  二、被告人李海祥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7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18日止。)

  三、被告人王玉兵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计算。)

  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  凯  审判员 宋英廷 代审判员 武永萍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