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解谜案:保证人脱责分析

来源:百度文库 编辑:中财网 时间:2024/05/03 22:41:39
【中文标题】保证人脱责分析
【英文标题】  【作者】陈海军
【写作时间】2008 年  【学科类别】
【关键词】  【原文出处】
【唯一标志】335589607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045287
保证人脱责分析
陈海军
【全文】
在江苏省如皋市某农村发生了这样的一个案件,案情大体是这样:王二是个很善于交际的人,他与该镇的信用社主任李四很熟,在社会上也有很多朋友。于是他想到一个捞钱办法,联系了几个朋友,以朋友甲的名义向信用社借款,然后再以朋友乙的名义为甲担保,就这样,王二成功借出了5万元,而且钱是信用社主任李四直接交给王二的。就这样,王二使用相同手段从同一个信用社借出了一百多万元。王二的朋友为什么这么爽快的给他当借钱的工具呢?是这样的,一开始王二借出的钱是先用来还上一个朋友的钱,让朋友们觉得他信用度高,朋友们也是出于哥们儿意气不好意思不帮助王二。后来王二因打架斗殴被判有期徒刑十四年,而其借出的钱也已被挥霍。李四因这些钱没有收回来而被信用社开除,新上任的信用社主任凭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将王二的朋友们告上了法庭,要求他们还款付息。
 
这个案件发生了之后,在当地影响不小。众多家庭面临着突如其来的横祸,而且有的家庭还不止一次为王二借款、担保,有的家庭将要承受高达20万还款付息的合同义务。在法庭上,被告人不得不同意在法庭的主持下与信用社进行调解,因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就是铁证,即使不接受调解,法庭也会依合同进行判决。结果可想而知,各位被告人承担了所有的责任。
此案就发生在笔者的身边,这个案件的背后留给我们的是无尽的思考:信用社在借款用途的审查上存在重大的疏忽,这与信用社主任的主观过错有很大的关系;农村人法律意识很是单薄,认识不到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的利害关系。但是,笔者仔细分析了这些类似案件中的问题,给还没有到期的借款人、担保(暂时未被起诉)人们提供了一些应对策略,现与各位读者进行商讨,如有不对,敬请各位指正。
在这一案件中,王二为实际上的借款人,将借出来的钱挥霍,贪图享乐。如果我们在这个案例中一味的按照合同来解决纠纷,那么很多合同当事人的家庭会陷入绝境;如果我们死板地理解法律,教条地适用法律,那么我们会成为法制的功臣,而成为法治的罪人;如果我们的法律让王二摆脱合同关系,任其逍遥自在,那么法律条文的漏洞就显现无疑,公民脱法行为意识得以培养,并最终贻害社会。作为法律人,绝不能容忍这样的事情发生,穷尽思维,想方设法,寻找解决问题的良策。
如果按照传统的思维,即形式主义的思维很难诠释正义。如果我们能够用其他的方法来解释并实现正义,那笔者认为值得一试。不妨让我们在这一案例的最基本理论问题上解放思想,或许会有新的思路。我们在借款人的问题上可以作这样一个区分:实际借款人与形式借款人。而且笔者认为作这样一个区分可以实际解决这一案件,并从实质正义上维护各形式借款人、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一案件中,王二为实际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借款人为形式借款人。那么我们还可以继续引入另一个概念——实际合同当事人,它是相对于形式合同当事人(一般我们所讲的合同当事人)而言的。那么,按照立法者的立法意图(参见《担保法》第30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其立法意图可以这样理解:当事人串通可使直接利害关系人得以免责。可否这样认为:实际合同当事人(实际借款人)与贷款人串通,形式借款人可以免除合同义务。
笔者认为可以作上述理解。理由有以下几点:(1)《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规定中明确提到了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担保法》的立法意图是串通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免责。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是有很大危害的,不但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概率较高,还在于使市场主体对交易的安全存在怀疑而致畏惧交易。故在这种情况下免除被害者的责任可以促进交易,使市场主体放心大胆地从事交易活动。故在本案中,免除形式借款人合同义务是有法律依据和法理依据的。(2)本案中存在串通的事实及证据。“王二与李四很熟是好朋友”自然不能证明存在串通的法律事实,但是“李四没有认真审查借款的用途而致数额巨大的不良贷款得以出现”及“将款项直接交给王二”则可以证实,而且这样的证据是很容易收集的。按照一般人的标准,发放贷款要审查一下,贷款是否具体用到贷款用途的事项当中;贷款也应该直接交给形式借款人,而不是交给实际借款人,除非贷款人得到形式借款人的授权(本案中形式借款人并未授权,甚至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时候都没有到场)。这两项事实足以说明贷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存在着串通的事实。法院完全可以基于上述理解而免除形式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那么担保人可否免除自己的保证义务?从一般的理解上来看,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是不能免除的,因为保证人很清楚,自己承担的是什么义务,为何人承担该项义务,而且款项也无须亲手交给保证人。保证人也没有受到欺诈而违背真实意愿作出承担保证义务的决定,故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40条的规定。那么只有认定主合同无效,才能使担保合同无效,保证人才能摆脱出来。按照上述的理解,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那么这里的“第三人”是否包含从合同中的担保人(暂且理解其为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呢,还是只能是直接的利害关系人?笔者认为当然包括担保人。当然在得出结论时不能主观臆断,再为自己随意揣测得以的结论寻找理由,这种方法不是科学的方法。那么我们能做的就是从逻辑推理的抽象思维高度和法律条文的具体演绎角度得出结论。理由有两点:首先,在信用社的担保合同中,信用社提供的格式合同是这样的,在担保的方法选择上就提供了两种选择:保证和抵押。故在担保人选择担保方式时大都选择保证。保证人这时提供的保证都是连带责任保证,而非一般保证。主要原因在于信用社没有明确给担保人提供到底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方式,也就是格式合同没有列明保证的方式(关于这一点后面还会详细的论述),按照《担保法》第19条的规定,此时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是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可以理解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其次,摆脱这样的案例,如果信用社的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保证人选择了一般保证,由于主合同无效在一般情况下会致从合同无效,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必然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在无过错的情况下无须担责;故可得串通而致从合同中的担保人无责。那么法条中的“第三人”就也包含了非直接的利害关系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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